搜尋結果: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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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然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 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於114年2月25日 提出補充狀(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訴之聲明係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該金額包 含以下未支付之帳款:1.113年7月快遞服務費7,940元,2.1 13年8月快遞服務費4,989元,3.113年9月快遞服務費:4,04 6元;三、利息請求:1.113年7月帳款7,940元自113年9月24 日(支票到期日)起算,2.113年8月帳款4,989元自113年8月2 6日(發票日期)起算,3.113年9月帳款4,046元自113年9月20 日起算;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如被告未於 判決確定後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顯有未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41-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黃立程 被 告 林翰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4,2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37,7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1

TPEV-114-北簡-1961-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黃雨綺(原姓名黃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 0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1

TPEV-114-北小-1023-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龍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係屬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02元 (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1

TPEV-114-北小-991-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賴玫郁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魏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 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3年3月15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3年11月13日 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即機車修理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0

TPEV-114-北簡-1237-202503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意絃 楊柏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144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717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06號債權憑證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每次應繳保費新台幣(下同)19, 631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 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每次應繳保費5,883元〕, 每年應繳納保費共計25,514元(計算式:19,631元+5,883元 =25,514元),原告已繳納13年金額共計為331,682元(計算 式:25,514元×13年=331,682元),向本院提起前揭第三人 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6,336元( 計算式:331,682元×5%×4=66,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0

TPEV-114-北簡聲-63-2025031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3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M1捷運出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扣案之強力膠2條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宣告均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7

TPEM-114-北秩-55-2025030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崇恩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七五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193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75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前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新臺幣(下同)11,381元(計算式:56,905元×5%×4=11,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0-20250306-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崇恩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 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查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核閱114 年度北簡字第19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書狀無訛。據上, 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6

TPEV-114-北救-1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陳思如 訴訟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 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0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5

TPEV-114-北簡-510-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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