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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 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 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 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 扣押,致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 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此與執行法院得否就該 扣押物執行變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 9號裁定准予刑事扣押,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未查明 即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6項規定。再者,該刑事扣押先於本院執行程序, 刑事扣押雖不得排除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應生 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定准予拍賣之程序顯然違 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登記新臺幣(下同)6,6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借 款5,565萬元,並為如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 意書之約定。詎抗告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於 113年3月19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第3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共計55,260,9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35、56至66、86至 87頁)。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 審查,認前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 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且系爭刑事扣押 先於本院執行程序,已生妨礙查封後換價程序之效力,原裁 定顯然違法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 抵押物裁定前,於112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予扣押,並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112年10月5日北防字第11243717040號函辦理禁止處 分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抗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6至62 頁、本院卷第26至36、44、52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之禁 止處分登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固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 ,仍無礙民事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 封、扣押自得分別為之,原裁定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規定;另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前即 已取得系爭抵押權,自不受嗣後扣押之禁止處分所影響,相 對人得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 ,即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55.21 1450/100000 梁寶華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150.43 陽臺面積: 17.52 雨遮面積: 8.01 全部 梁寶華 共有部分: 潭美段五小段2070建號,面積9,56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99號,權利範圍404/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3-抗-286-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第一審 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 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 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 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 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 ,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 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 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 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 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 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 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 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 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 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 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 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02-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陳梧勇 吳春花 吳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 第102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揆諸 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1,492元(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1,4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補-125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蔡建宏(原名蔡百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如因此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授權 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 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自 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倘遲延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月27日 即未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 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訴-167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淞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殿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羅英輝 被 告 羅英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 告 詹羅玲(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被 告 洪石東 被 告 黃勝彥 被 告 黃智彥 被 告 黃雅卿 被 告 黃純貞 被 告 黃婉媚 被 告 黃玉鳳 被 告 黃婉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增建物 (面積1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 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英輝、洪石東、黃勝彥、黃智彥、黃雅卿、黃婉 媚、黃玉鳳、黃婉姝(下合稱羅英輝等8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2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 有權人,詎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355-2土地面積10.29平方公尺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至於被告羅英俊、詹羅玲、黃純貞(下合稱羅英俊等3人) 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其上所載 圍牆之建築基地並未包括355-2土地,且系爭增建物設有大 門、門簷、窗戶、浪板屋頂,已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並 非圍牆,且本件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 築情形有別,羅英俊等3人據此主張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自非可採。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355-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 0.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羅英俊等3人則以:  ㈠系爭增建物係合法圍牆,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雜字1 96號雜項執照,占用355-2土地係因地籍重測導致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且建築迄今已逾45年,未曾有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增建物,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羅英輝等8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㈡經查:  ⒈355-2土地係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355地號土地 (下稱355土地),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355-2土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 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 至7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此有該所113年9月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15730號函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8至390頁), 且為羅英俊等3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決要旨,羅英俊等3 人自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355-2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而羅英俊等3人固以前詞主張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8使 字1055號使用執照、68雜字196號雜項執照、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查:  ⑴上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4層2棟16戶集合住宅係於68年7月13日建築 完成,建築基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合併為同小段352地號土地,其後 該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352-2、352-3地號土地;而355土地 於68年8月24日即登記為道路用地,其上無建築物,並非上 開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9、443至463 頁),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有系爭增建物,且逾越地 界建築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55-2土地之事實。  ⑵又上開雜項執照僅能證明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7月21日 所核發,其上記載建築地點地址:「○○○路0段000巷2、4、6 、8號」,建築地點地號:「○○段○○段355-1、357-2、352、 354地號」,工作物概要「圍牆長度33.3公尺」,構造種類 「磚造」(見本院卷第441頁),可知上開圍牆建築基地並 未包括355土地,亦即未包括355-2土地,然無從據此證明上 開圍牆建築時即有逾越地界建築之情事。  ⑶再者,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355-2土地係作為 臺北市○○區○○○路0段439巷(下稱439巷)使用,系爭房屋側 邊臨439巷道路,與同巷4號共用樓梯間及門,系爭房屋外牆 有超出樓梯間外緣一部分,超出部分已將外牆上方設置鐵皮 或窗戶及屋簷,以阻隔外閑,成為室內空間之一部,而同巷 4號房屋則無系爭房屋上開增建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至369、374至378頁),足見 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增建 之增建物,目的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以供居住使用,核與上 開磚造圍牆性質不同,兩者自非同一,故羅英俊等3人抗辯 系爭增建物即為上開圍牆云云,即非可採。且由系爭增建物 上開增建狀況,顯然非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系爭房屋逾越 地界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物為 建築系爭房屋時不慎逾越地界,而占用355土地,亦即占用3 55-2土地,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免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355-2土地如附圖標示A所示 面積10.29平方公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355-2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羅英俊等3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宏宗,待證上開圍牆即 為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系爭增建物並非上 開圍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55- 2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增建物(面積10.2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比例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英輝 1/8 2 羅英俊 4/8 3 詹羅玲 1/8 4 洪石東 1/8 5 黃勝彥 1/56 6 黃智彥 1/56 7 黃雅卿 1/56 8 黃純貞 1/56 9 黃婉媚 1/56 10 黃玉鳳 1/56 11 黃婉姝 1/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訴-97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陳富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晨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晨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除-60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清福 被 告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新北芝秘字第113290 7292號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故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00○道路路○○號450259處(下稱系爭地點 )木棉樹之管理機關,竟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木棉樹之 樹幹腐朽掏空,且未加以防範,予以警示,嗣原告於112年8 月3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系爭地點,該木棉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塌 擊中A車引擎蓋,致A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63,940元,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563,940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40元。 貳、被告則以: 一、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下稱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嗣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於 112年4月19日將A車出租予訴外人興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興陽公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原 告並非A車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確實支出修繕費用之證明 ,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又被告之綠化班員工及委外廠商均有例行修剪及巡查系爭路 樹,並無樹幹腐朽中空之情事,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因卡努颱風宣布停班停課,當時風力 強度已達蒲福風級9級,最大瞬間陣風9到10級風,足以吹斷 樹枝,系爭路樹應係受強大風力影響而斷裂,或疑似被撞擊 而斷裂,並非因被告管理有欠缺而斷裂。 三、另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A車係因系爭路樹倒塌擊中而受 損,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且原 告於颱風期間貿然駛入山區,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路樹有欠缺,致系爭路樹倒塌擊中A車 ,原告因此受有563,94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樹幹照片、風速觀測日報表、蒲氏 風速表、適榮實業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中心工作單為證。然查 :   ⒈上開樹幹照片係屬樹木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無法確定即為倒塌之系爭路樹。且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 3日因卡努颱風宣布停班停課,於當日6時,風速7.6m/s,最 大瞬間風速22.2m/s,相當於蒲福風級9級,此有被告提出之 停班停課公告;兩造各自提出之風速觀測日報表、蒲福風級 表、蒲氏風力級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104至107 頁),自不能排除系爭路樹係因瞬間風速過強而倒塌,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管理系爭路樹有何欠缺。又綜觀上開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路樹斷裂倒在A車左側及左側後方路面,兩 者間仍有距離;A車則係左前車燈及其上方引擎蓋受損(見 本院卷第14至20頁),以系爭路樹倒地位置與A車受損狀況 ,無法證明A車係因系爭路樹倒塌擊中而受損。是原告主張 被告怠於管理系爭路樹,致系爭路樹之樹幹腐朽掏空而倒塌 擊中A車,致A車受損云云,難認為真實。  ⒉又上開工作單僅係估價單性質(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無 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A車修繕費用563,940元。且A車之所 有人為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嗣興陽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匯豐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A車,租賃期間自112年4 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足見原告並非 A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A車損 壞,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563,940元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路樹 有欠缺,致系爭路樹倒塌擊中A車,原告因此受有563,940元 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63,94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3,94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國-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張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除-5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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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綉碧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 明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 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07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於 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訴-407-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黃雲屏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用者代號資料予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 示下載Matrixport的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B帳戶後, 交付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君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美 金轉儲方式以前開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處理犯罪詐 欺所得。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網 站上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97,346 元至A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儲至B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致原告受有697,346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97 ,34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受理,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案經本院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而上開附帶民 事訴訟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5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其後上開刑案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8日 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其起訴狀並未載明為一部請求,表示保留其餘 部分之請求權,經該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3號受理,於同 日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被告願 給付原告15萬元,自113年5月20日起每月2,000元,匯至原 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⒉是由上述,可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訴訟標的業經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訴-5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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