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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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程繼緯 瑞麟銀樓 代 表 人 張晴棻 聲 請 人 吉翔銀樓 代 表 人 洪瑞美 聲 請 人 金中和銀樓 代 表 人 陳睿騰 聲 請 人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州 聲 請 人 陳正然 聲 請 人 嘉品銀樓 代 表 人 王雅慧 聲 請 人 金富成銀樓 代 表 人 郭淑瑩 聲 請 人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福來 聲 請 人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梅燕 聲 請 人 謝志忠 聲 請 人 高胤龍 劉木村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許忠義 聲 請 人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福榮 聲 請 人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代 表 人 張振勝 聲 請 人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文 聲 請 人 大業銀樓 代 表 人 鍾金發 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63號案件之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由被告 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 ,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 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 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 物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 、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 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 等語,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所提送貨單為證(詳聲證3 、5、7、9、11、12、14、16、18、20至23、25、27、29、3 0、32及元記貿易有限公司聲請狀聲證1),是本院即應調查 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 。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 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3 0分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 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 1 程繼緯 2 瑞麟銀樓 3 吉翔銀樓 4 金中和銀樓 5 金大興銀樓有限公司 6 陳正然 7 嘉品銀樓 8 金富成銀樓 9 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10 鴻麟貴金屬有限公司 11 謝志忠 12 高胤龍 13 劉木村 14 金生金世珠寶有限公司 15 金鎵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16 鼎豐時尚珠寶金店 17 三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8 大業銀樓 19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金半成品 1包 2 含金廢料 3包 3 金原料 3包 4 金土 2桶

2025-01-07

PCDM-113-聲-4249-2025010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翁玉鳳 被 告 蔡根正 上列被告蔡根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翁玉鳳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交附民-13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李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李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李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送 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5月),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邵李彥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嗣經高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10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3月25日,經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5 年1月16日等情(刑後尚須執行拘役40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4-聲-2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觀執字第167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聲請人)設 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真實出入口位 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巷內,因設籍地門牌編釘有誤, 該址並無大門及出入口,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 復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立信箱,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送達 通知。聲請人因信賴政府機關編釘門牌的正確性,未發現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而陳報上開錯誤的門牌號碼,但門牌編 定錯誤非聲請人的過失,故關於本件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及刑 事指揮執行之傳喚、拘提、通緝至逮捕程序均未合法送達, 亦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設籍地無出入口、無大 門門首之事已經由新北○○○○○○○○派員現勘,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函明示在案,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 處分亦因有上開違法,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 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 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 執行有直接關連,但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尚無從認定係執行 之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59號、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1 年觀執字第1676號指揮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入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於112年1月19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惟觀諸聲請人對111年觀執字第1676號之聲明異議內容,係針 對本院作成上開裁定前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該裁定無合法 送達不服,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聲 明不服,故此部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聲請人於上 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113年7月4日訊問時陳 稱:我自96年到102年及自106年至今,都設籍戶籍地即新北 市○○區○○路00號底層一址,從96年至101年間,也有收到很 多前案的判決書,凡早上出門若遇郵差,我會問有沒有13號 底層的郵件,郵差如果說有,我就會簽收,我人不在,貼單 子要我去派出所或警察局領取,我有領過幾次,13號底層沒 有釘門牌,但是會貼在景安里的布告欄上面,布告欄距離我 家的出入口約40、50公尺,我路過布告欄知道有文件就去領 取,假如貼的不牢固掉在地上,就在附近找找看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書理由欄四㈢⒈所載),足見聲 請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且對該處信箱、 門牌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是故聲請人聲請意旨雖 認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因其設籍地之門牌編釘錯誤而 致執行傳票未合法送達,致後續所為之傳喚、拘提、通緝及 逮捕亦違法云云,顯不可採,況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 察,上開檢察官單純對於受裁定確定之聲請人傳喚、拘提、 通緝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 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客觀上尚無從認定係屬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核與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92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坊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共同被告呂東穎(下逕稱其名) 時,在呂東穎車上扣得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證件、提款卡及 蘋果iPhone12手機(下稱蘋果手機),上開扣案物係聲請人受 羈押時由呂東穎自聲請人車上拿去的,呂東穎於筆錄中亦如 此表示,聲請人嗣經釋放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 號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已告知偵查佐上情,聲請人於筆錄中也 提供蘋果手機PIN碼和鎖屏密碼供警方察看與有無與案情相 關之內容,而聲請人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未見主文沒收蘋 果手機,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蘋果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呂東穎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㈡本案共同被告呂東穎前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0號8樓住處查獲時,在上開住處及其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呂東穎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手機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第1、3、4,附於113少連偵56號卷㈡第206至208頁)。 呂東穎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稱:警方在其後車廂查扣之手機 1支等物是甲○○的,因甲○○被警察抓,車停在臺南,甲○○女 友委託其南下幫甲○○拿貴重物品所以才會在其後車廂等語( 113少連偵56號卷㈠第15頁背面至16頁),而聲請人於112年8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警方於112年8月2日查緝呂東穎 到案時,在車號000-1310號自小客車查扣之手機1支等物是 其所有,該等物品無作為詐騙犯罪所用等語(同前卷第137 頁背面至138頁),固堪認定如附表所示之3支手機中之其中 1支或為聲請人所有。然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分別記載 查獲地究為車內或住處內或身上、亦未分別記載各手機之廠 牌、型號或顏色,而呂東穎就本案所犯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 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13年12 月27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和科緝字第2159號通緝書可稽,從 而,如附表所示扣案手機是否全部與本案洗錢等案件有關聯 抑或其中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蘋果手機,尚有疑問,需待呂 東穎到案後始能釐清查明,依現階段全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調查之 可能,尚無從確認附表所示3支手機全部或部分與本案無關 ,以及其中是否確有聲請人之蘋果手機。從而,為日後本案 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 3支手機仍有扣押之必要,均不宜發還。準此,聲請人本件 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備註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呂東穎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208】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呂東穎 含0000000000SIM卡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手機 支 1 呂東穎 無法解鎖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025-01-02

PCDM-113-聲-4935-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隆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葉隆華 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之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認罪,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3、114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 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 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 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賺差價 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見偵卷第6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8至227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 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4.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 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500元,毒品亦屬微量,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 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 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容有 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易毒品金額僅 500元,毒品亦屬微量,獲利不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擺攤賣雞蛋糕、月收約6、7萬元、須扶養母親,房子是 租的、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以其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蔡鴻誌聯繫購 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鴻誌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間某公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蔡鴻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葉隆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蔡鴻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鴻誌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伊有先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鴻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287至299頁、 第307至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 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 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行 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 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 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承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要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為自白,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4.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 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稀薄,以其犯 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 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所獲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蔡鴻誌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固未據扣案 ,然此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鴻誌所獲取價金50 0元,雖未扣案,惟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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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93-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 風化、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過失致死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約6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與應召站 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善良風俗,侵害社 會法益,附表編號2為駕駛汽車過失撞及違規行走於快車道 之被害人致死,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及對於具 體定刑部分表示過失致死案件已與被害人家人和解、尚有2 名不到5歲的小孩需撫養,懇求法官輕判給予受刑人悔過自 新的機會乙節,有民國113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 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 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受人刑於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另表示其尚有一案已經法 院判決,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希望可以等該案確定後再 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 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 法,經查,受刑人所指之尚有一案已經法院判決之案件應係 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於11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稽 ,該案因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內,故本院依上開說明無 法與本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又待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確定後,如 與附表編號1、2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受刑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 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同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72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091-20241230-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羅○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第245號裁定 (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7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羅○耘(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之 捷運車廂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之摺疊刀為案發前1日父親透過 購物網站購得,該把摺疊刀事實上尚未開刃,僅係供玩家練 習甩刀把玩所用,並非如上開裁定內容所述為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器械,況若如此,則首先受傷之人將會係玩家自身,恐 有誣陷之虞,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所謂「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 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受裁定人對於 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 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 捷運車廂內攜帶摺疊刀1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板秩卷第10頁),並有移送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板秩卷第5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摺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未展開 時全長約25公分、刃長11公分(見板秩卷第35頁),其刀鋒 部分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又本案查獲地點為捷運車廂內,係不特定人得自 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本案係因民眾發現抗告人在捷運車廂 內手持摺疊刀而報警處理等節,有移送書及民眾提供之手機 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秩卷第5頁、第33頁),可知抗告人所 為,實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又抗告人固辯稱其僅為練習甩刀把 玩之用而攜帶上開摺疊刀云云,惟縱認屬實,抗告人亦無在 乘客擁擠、行進搖晃之捷運車廂內練習甩刀之必要,抗告人 所為顯已逾該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入前揭 扣案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板秩抗-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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