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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園市」,補充為「桃園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更正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96號」,更正為「916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我手把你剁了等語」,更正為「我手 把你剁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 指著對我大小聲」,補充為「當個保全你以為你當官了嗎? 用手指指著對我大小聲」。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2發文日期欄「1月24日」,更正為「 1月21日」;發文方式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發文內容欄「我自己該怎麼做」,補充為「我知道 自己該怎麼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3發文內容欄「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 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更正為「不想看劉中槍臉色活在 他殯葬皇帝淫威之下」、「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 還賣乖,我越搞臭」,更正為「我只好用命跟你配、你得了 便宜還賣乖,你越搞臭我」。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增訂,於112年6月2日施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爰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以強逼告訴人甲○○、乙○○下跪,以及對告訴人等恫稱要打斷 其等雙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強制、恐 嚇之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 恐嚇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乙○○致 其等受有「腿部、雙臂及背部瘀青」等傷勢,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背部及 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 出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原名劉志勳)及其餘身 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恐嚇之言 語及刊登恐嚇之文章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黃俊嘉、少年陳○佑、江○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與黃俊嘉、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事實,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併為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及毀 損他人名譽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終能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部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有未能取得聯繫之情(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345頁、簡字卷第41至43頁),致被告無得與 告訴人等協談和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7日桃 醫醫行字第11419015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身體狀 況(見簡字卷第45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 為時所使用木棒、鐵條等物,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辛○○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路0 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人 。辛○○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楊宗翰、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辛○○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乙○○ 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辛○○、楊宗翰、劉志勳及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甲○○ 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辛○○並對 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心生畏 懼。甲○○、乙○○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 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 甲○○、乙○○離去。 (二)辛○○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求 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辛○○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管制 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規定 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管制 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到大 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 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不顧 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之勸阻, 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落, 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 「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當個 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都能 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休養 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請問 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等 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經 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辛○○貼文內容。辛○○前開因不滿丁○○勸 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辛○○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黃俊嘉、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辛○○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己○○。迨黃俊 嘉、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己○○與其友人 戊○○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黃俊嘉竟除 原先預定目標己○○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 們不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 脅迫話語,強逼己○○、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將己○○、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己○○則 逃脫失敗遭黃俊嘉、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 現址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辛○○先指示少年 陳○佑將己○○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 式毆打己○○,使己○○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 傷害,黃俊嘉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 。己○○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己○○離去 。 (四)辛○○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有所不滿 ,詎辛○○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嗣 庚○○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生畏 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楊宗翰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辛○○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辛○○、被告楊宗翰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辛○○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辛○○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辛○○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辛○○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庚○○於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辛○○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辛○○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嘉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辛○○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被告辛○○、黃俊嘉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黃俊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己○○,之後由被告黃俊嘉、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黃俊嘉當時有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辛○○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己○○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己○○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黃俊嘉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罵告訴人己○○、少年江○緯打訴人己○○,被告黃俊嘉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虐待告訴人己○○,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己○○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庚○○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辛○○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 告黃俊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辛 ○○、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己○○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黃俊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黃俊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 被告辛○○、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辛○○ 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 告辛○○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庚○○。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辛○○對告訴人庚○○素有仇怨,被告辛○○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庚○○,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庚○○,當會使告訴人庚○○產生被告辛○○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5-03-13

TYDM-114-簡-34-202503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儀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時間 尚稱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非法利用告訴人陳姿秀之個人 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庭因不滿遭陳姿秀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意圖損害他人 ,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18時許、113年1月26日某許、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littlebxxh_4u」,在陳姿秀帳號「zixiu_06_02」 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建立名稱:「建國北路貧乳 樓鳳」之精選,以文字影射陳姿秀為提供性服務之女子(陳 儀庭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先後上傳 有陳姿秀住址、住所大門密碼及陳姿秀臉部、真實姓名及工 作地點之相片,足使公眾識別陳姿秀之真實社會身分,以此 方式違法利用陳姿秀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陳姿秀之利益 。嗣經陳姿秀於陳儀庭上開貼文後,檢視IG限時動態內容,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儀庭於上揭時、地,在IG上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2.被告辯稱:係因想讓其他人知道告訴人有介入別人感情等語。 2 告訴人陳姿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第1、4、5、24、25頁之IG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IG上張貼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25日18時許、113年1月26 日某許、113年1月31日某時許,違法利用個人資訊之行為,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 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用 附表所示之文字,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然查,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 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並非因行為 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而誹謗罪所規範者,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 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文字之 行為,與上開已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係被 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屬裁判上一罪,貴院自可一併審 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2025-03-12

SLDM-114-審簡-247-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 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 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 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 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 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 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 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 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 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 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 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 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 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 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 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 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 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 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 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 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 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 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 ;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 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 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 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 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 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 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 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 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 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 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 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 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 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 」,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 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 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 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 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 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 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 」、「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 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 、「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 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 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 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 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 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 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 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 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 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 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 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 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 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 !」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 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 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 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 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 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 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 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 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 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 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 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 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 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 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 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 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 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 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 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 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 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 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 ,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 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 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 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 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 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 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 ,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 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 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 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 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 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 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 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 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 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 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 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 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 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 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 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 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 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 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 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 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 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 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 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 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 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 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2025-03-12

CTDM-113-易-287-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霖因誹謗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114年3月12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12

CYDM-113-易-79-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立瑜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原告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被告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夾帶上開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即原告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經營美甲店,被告不法散佈原告個資之行為長達2個月, 嚴重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個人名譽,原告須接聽客人來電預 約,卻屢次接到猥瑣要求援交之電話,因此心生畏懼,不敢 輕易接聽陌生來電,對原告之心理產生巨大衝擊,只能接熟 客生意,不敢接聽陌生來電,錯失很多客人接單。原告7歲 喪父,由母親一人扶養原告與妹妹,原告在單親家庭長大又 無家人經濟奧援下長年靠自己攢錢,花費甚多心力才開設美 甲店,苦心經營的店譽卻遭被告惡意破壞,不僅營業收入損 失減少,更因此於接到陌生來電時會有心理陰影,怕是猥瑣 不堪的來電而不敢貿然接聽,這種心理障礙及恐懼感要花費 很長的時間才能克服。被告散佈原告個資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原告所經營美甲店的營業損失,更對原告個人隱私、名 譽造成損害,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但被告應賠償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犯了錯,但民事訴訟要基於原告確實有損害。被告 雖然使用了原告店家的電話,但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店家不 是只有原告一個人,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所以原告的名譽權 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原告連續騷擾被 告二、三年了,被告忍無可忍才做出這個行為。原告必須提 出受有損失的證據,原告如果有具體損失被告願意賠償,請 法院調查原告有無相關就診紀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 公開張貼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以網 路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 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63頁,下稱刑事卷)。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刊登系爭訊息多次侵害原告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使用之暱稱夾帶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由原告所經營 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 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因上開帳號之頭貼 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 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 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甚明。考以被告並非公 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 況,則其取得原告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自須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 ,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觀諸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係表示發文者為人妻之身分,私 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又被告發文所使用之暱稱足使不 特定瀏覽者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 活及職業,已如前述,自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原告公開電 話門號、社交軟體帳號及帳號頭貼顯示「立瑜」之目的係為 經營美甲店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上開個人 資料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傳送邀約性交易之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 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就與原告間私權糾紛之處理,本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反而在上揭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訊 息,向與兩造間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要難認被告利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誠 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前開 法條所示免責事由亦有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屬非 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應屬可 取,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不以提出醫院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夾帶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暱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又在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中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不能證明精神受創之事實等語,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行為,於一般人遭他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濫用網路匿名訊息貶損原告名譽,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散布範圍尚屬有限及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節,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公網) 登入IP位址(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甲○○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 112年5月6日 老公有小王 111.82.90.44 10.88.238.11 8 09電66543愛5 112年5月17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 歲2 111.82.62.20 10.51.111.96

2025-03-12

ULDV-113-訴-794-20250312-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蕭全佑 訴訟代理人 高伯傑 被 告 柯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1分許,在兩造均 為群組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高美17~無障礙接送互助支援 台」群組(成員共119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趕 羚羊」之侮辱性文字,並標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 會評價,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6,8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警卷第13 頁),被告並因以前揭言詞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此據本院 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有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多數成員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前開言詞侮辱 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 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 大專畢業,現擔任公車駕駛,112年間名下有營利所得, 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無障礙計程車駕 駛,112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 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16,8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2

CDEV-113-橋原小-2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 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 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 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 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 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 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 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 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 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 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 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 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 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 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 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 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 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 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 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 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 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 ○○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 ,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 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 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 ,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 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 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 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 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 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 ○○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 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 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 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 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 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 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 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 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 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 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 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 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 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 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 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 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 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 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 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 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 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 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 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 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 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 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 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 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 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 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 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 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 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 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 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 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 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 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 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 、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 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 ○○、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 ○○、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 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 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 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 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 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 ○○、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 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 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 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 、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 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 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 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2

KSDM-113-易-617-202503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宗隆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提 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勞 工退休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⒈給付超過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⒉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暨該 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大連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達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新台幣 柒萬零陸佰肆拾參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再給付予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受僱於大連化工,並無大連化工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惟大連化工以伊「 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 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稱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違法將伊解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薪資(包括因伊 母死亡之香奠,詳如附表一欄項次二、三、五所示),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大連化工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駁回甲○○如 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大連化工則以:  ㈠甲○○前於伊公司之資訊中心擔任高級管理師,惟沉迷於「im. 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之業外投資,而利用公司內 部即時通訊系統,與訴外人即其主管包景濂聯繫im.B之招攬 投資、計算業務傭金等事宜;使用公務信箱收發im.B之簡報 、搶單程式、試算表,以招募他人投資;於上班時間執行im .B之搶單程式;提供個人手機網路,供包景濂連接伊公司禁 止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核甲○○所為,已違反大連化工網路 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下稱網路要點)第1、9點,及 長春集團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同意書(下稱資安同意書)第 2、6點規定,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第43條第7 、13、22款所定情形,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則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自111年10月27日起消滅。是以,甲○○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甲○○並無提出勞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事實,原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又縱認甲○○得為請求,惟伊公司係按日計薪,對甲○○於當月 20日發給之薪資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 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大月)/34,095元(2月以 外之小月)/29,549元(2月)之別;香奠則係任意性、恩惠 性給付,並非薪資。此外,甲○○向他公司服勞務所受領之薪 資及勞退金,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大連化工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連化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連化工應再給 付甲○○118,43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起, 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其中35,232元部分自1 12年5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連化工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至10、70 頁),另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3 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連化工,擔任資訊中心資管 部ERP課之高級管理師,課長為包景濂。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者,得予 解僱」,第43條第7、13、2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勤務時間中偷懶或瞌睡者;利 用勤務時間辦理與公司職務或工廠生產工作無關之事務或私 事經查屬實者;藉故請事、病等假在他處工作,或未經廠 方許可在外兼職經查屬實者」。  ㈢甲○○於111年3月31日於大連化工所提供之資安同意書上簽名 。  ㈣被證2至6均為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細如下: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電子信箱 收件電子信箱 附加檔案內容 被證2 108年8月13日 週二下午3:03 甲○○外部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3 108年8月14日 週三上午9:41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 im.B簡報 被證4 108年12月30日 週一上午10:38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5 108年11月20日 週三下午4:42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搶單程式 被證6 109年3月30日 週一下午2:06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投資試算表  ㈤被證16、18至20、22、28、上證4均為甲○○與包景濂間使用大 連化工內部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紀錄。  ㈥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以甲○○「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 ,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甲○○ 。  ㈦大連化工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每月5日發放 前月16至末日之薪資。  ㈧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大連化工應補發予甲○○111 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92元(此部分利息自111年11月6日起 算),應按月為甲○○提繳之勞退金為4,368元。  ㈨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大連化工負有給付甲○○ 香奠之義務,其數額為70,463元。  ㈩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提繳 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 。   五、本件爭點為:  ㈠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大連化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部分:    ⑴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得予解僱者,係指 員工有①營私舞弊,或②挪用公款,或③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之情形。又所謂營私舞弊,係指以違法的手 段謀求私利;所謂賄賂,乃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所謂不正當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 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既言「收受」, 即須存在對應之「交付」行為,且其間應存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如無他人交付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可言。    ⑵大連化工稱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之解僱事 由,無非係主張甲○○於上班時間未從事公務,並違反資 安政策,其使用公司設備及受領薪資之行為,屬於收受 其他不正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甲○○雖 有前揭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詳下述),該行為係 甲○○以其原已管領之公務用設備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 完成,則其所獲得之利益,尚非出於他人之交付。至於 甲○○所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而與其公器 (工時)私用之行為間,並無對應關係;況且,倘謂甲 ○○因該行為所受領之薪資,即屬於收受賄賂,則給付薪 資予甲○○之大連化工,豈非自居為行賄之人?是以,甲 ○○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仍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之情形有間,大連化工以此為由解僱甲○○, 並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⑴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原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尚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 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 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網路要點第1點規定:「本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 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 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員工自認為 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應該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 」,第9點規定:「為避免造成公司資安漏洞,於公 司環境內嚴禁員工在未經主管單位授權下,以非公司 建置之網路通訊系統進行上網(例如行動電話、GPRS 、WCDMA(3G)、HSDPA(3.5G)藍芽、紅外線、Wi-Fi等 )。如經查獲,依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 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資安同意書第 2點規定:「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 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如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得 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6點規定:「公司禁 止下流、猥褻、誹謗、騷擾及其它不適當信息透過內 部網路傳遞,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為避免員 工觸犯相關民刑事法令而造成公司之連帶責任,故實 施監控機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    ⑵大連化工主張甲○○所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 係指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 經查:     ①甲○○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 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而對網路要點表示同意,另於111年3月31日簽署資 安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則網路要點 及資安同意書之內容,即屬甲○○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     ②甲○○於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曾於上班 時間使用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傳遞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郵件(5次)及訊 息(109年─2月17、21、24日,3月3、5、24日,4月6 、13日,5月4、6、11、13、21日,6月2日,7月2、1 4、17、20日,9月1、11、17、28日,10月5日;110 年─3月19日,4月14日;111年─2月25日,3月2、3、7 、10、11、14日,4月11、12日,6月28日,7月5、6 日,8月31日),內容多涉及甲○○於im.B之投資事宜 ,並曾以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執行im.B搶單程 式之網址(1次),及提供其手機網路予包景濂進行 上網(1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㈣㈤ ),另經證人即大連化工資訊中心課長乙○○於本院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復有電子 郵件及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12 3頁、原審卷一第73、93至107、111、331至336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71至379頁、卷二第199至210 頁),則甲○○已多次違反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 意書第2、6點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網路要點第 1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並未就違反之罰則予以 明文,違反網路要點第9點之結果,則係按員工工作 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為處罰,則於通案而 言,違反上開規定,原未經大連化工評價為情節重大 之違規行為。又甲○○上開使用公務信箱所收發之郵件 ,均以其本人為對象,其與包景濂聯繫之頻率及內容 ,尚難謂已達影響其職務之程度,至於其連線至執行 im.B搶單程式之網址,及提供手機網路予包景濂上網 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大連化工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或損失,亦屬有疑,則以甲○○前揭違規行為之具 體態樣觀之,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大連化工主張甲○○前揭行為,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4款規定,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 13、22款之情形等節,經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為:「本公司員工 應遵守左列各項守則: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 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不得在外兼任 有妨礙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145頁),於第1款部分,近於指導及 期勉性質之訓示規定,規範效力較弱,違反所生之責 任本屬較低;於第4款部分,甲○○於im.B進行投資或 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從事大連化工相同業務之 工作,亦難認已對大連化工之業務有所妨礙。是以, 甲○○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 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②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所列之 行為,已明定以「記大過」為懲處方式(見四、㈡)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於1年 以內累積記大過3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始構成解 僱之事由(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5頁),則縱認甲○○ 前揭行為,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 、22款之情形,然大連化工既尚未對甲○○為記大過之 懲處,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許其對甲○○逕 行解僱。    ⑷綜上,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大連化工解僱甲○○,亦不符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大連化工解僱甲○○,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 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未經大連化工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大連化工為給付者,於薪資部分,如附件所示; 於香奠部分,為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為一次提繳39,087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雇主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賀儀、奠 儀:…親生父母…死亡,發給30天全薪為香奠(服務滿1 年以上者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頁)。而工 作規則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雇主依工作規則所負 之給付義務,非得由其任意免除。基此,於任職滿1年 之員工之親生父母死亡時,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之 上開規定,即負有發給該員工30天全薪作為香奠之給付 義務。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雇主未依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依法足額提繳,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    ⑴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甲○○懲處案會議,甲○○到 場與會,惟拒絕簽收解僱通知函,嗣大連化工復於111 年11月2日寄送「離職/退休承諾書」,要求甲○○簽名後 寄回,甲○○亦未為之等情,有出席簽到單、大連化工11 1年10月27日(111)大連字第0064號函、「離職/退休 承諾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 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甲○○於大連化工違 法解僱後,仍有繼續向大連化工提供勞務之意願,僅係 遭大連化工拒絕受領。是以,大連化工已陷於受領勞務 遲延,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而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薪資,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大連化工 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請求大連化工補行提繳 ,以回復原狀。    ⑵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0,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75頁);且大連 化工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固定為34,095元,於次月5 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 31日)/34,095元(30日)/29,549元(28日)之別【基 此,如逢2月為29日者,當年3月5日應給付之薪資即為3 1,822元,計算式:34,09515(29-15)=31,822】等 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則 甲○○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應以此為據。 惟甲○○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31日受僱於晉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各 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午餐津貼、獎金、補 助費、獎勵金等)如附表二欄所示等情,有晉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財字第2023037號函所附薪 資單、台灣IBM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公字第158號 函所附薪資單及113年10月29日(113)公字第196號函 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1至4 6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就此等向他處勞務所 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甲○○之請 求中予以逐月扣除。此外,甲○○請求大連化工給付111 年10月份之薪資9,092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見原判決四、㈢⒊),甲○○就本金9,092元受敗訴 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至於甲○○固就9,092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189頁),然大連化工就該本金既不負給付義務 ,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甲○○所得請求大連 化工給付之薪資及起息日,即如附件所示。    ⑶甲○○之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訃聞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而大連化工於111 年10月27日解僱甲○○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甲○○於其 母死亡時,仍屬在大連化工任職滿1年之員工,其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香奠70,463元(見四、㈨),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以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就香奠部分追加起訴,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大連化工,見本院卷一第17 6頁),自屬有據。    ⑷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 提繳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 39,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㈩);上開勞退金 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甲○○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自得就上開勞退金之總額命大連化工一次給付,而 無再命其逐月提繳之必要。又台灣IBM公司於112年12月 至113年7月間,為甲○○所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至少為每月 5,526元,有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已高於大連化工應為甲○○提繳之勞退 金(即每月4,368元,見四、㈧),則大連化工應自113 年8月1日起,始負有按月為甲○○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 以,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即為一次提 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大連化工:㈠給付甲○○:⒈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薪資部分) ;⒉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香奠部分);㈡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甲○○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 1日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各期薪資溢算之差額 本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勞退金」部分, 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其中「各 期薪資短計之差額,及於112年8月16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 因未逐月扣除甲○○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所生之差額; 70,643元(香奠)於112年8月16日所生之利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大連化工、甲○○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大 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連化工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其 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 原審就大連化工應一次提繳之勞退金,已計算至112年12月2 0日(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至30行),惟又命大連化工自112 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提繳全額之勞退金,亦即就 1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勞退金,重複命大連化工提繳 ,此乃就甲○○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連化工之上訴與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大連化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大連化工就薪資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 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5,232元,於次月5日前視前月日數為31日/30日/29日/28日,而分別給付36,368元/34,095元/31,822元/29,549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KSHV-113-勞上-1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蘇琮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琮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部分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 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經此刑罰教訓,絕不再犯錯 誤非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失,足證其有悔意 ;家中有2幼齡子女,如入監執行,將使子女失其照顧,量 刑上應予其免刑、緩刑或其他得易刑處分之考量,原審未審 酌上情,妥適量刑,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得僅 以未記敘非選科得易刑處分之量刑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理由不備。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 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 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刑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0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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