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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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並訂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告每期 應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僅還款4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 ,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欠11萬7,332元未清償。詎 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 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並由神洲公司 協助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致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 產品全額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 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 公司始知前情,並對訴外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下稱刑案)判決趙小榛有罪在案。因神洲公司已於105 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 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嗣才將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依比例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8萬199元【計算式:117,332元-(還款金額3,650 ,000元×被告剩餘未償款項117,332元÷神洲公司積欠才將公 司款項11,533,077元≒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199 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刑案認定之事實,才將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 神洲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將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 債務之風險完全讓與由神洲公司承擔,又才將公司於刑案審 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以453萬元與趙小榛於109年7月15日 達成和解,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未附加任何保留 權利之條款,才將公司既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額拋棄其餘請 求,則其餘債權即告消滅,才將公司自無從再將已消滅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倘才將公司得向神洲公司 及其負責人求償,另又得向神洲公司109名人頭買家請求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異為雙重得利,並不合理。再者,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上開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2年短期時效 即開始起算,迄至107年4月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 權消滅時效日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2至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申請與神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神州 公司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才將公司。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應按契約所 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 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 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x20%x遲延天 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 加計違約金或100元。被告僅依約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 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各繳款5,867元,總 計繳款2萬3,46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才將公司已將對被告 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趙小榛(原名趙曉苹)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 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 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 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 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州公司與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 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 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 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 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 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 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 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 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 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 趙小榛因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 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 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 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 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 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 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 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 ,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 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 司之分期款,神州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 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 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 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州公司名義與如刑案附表所示 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 司因陷於錯誤,而於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如刑案附 表所示之價金入神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州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 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收購債權金額」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 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州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 頭買家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 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是以趙小榛僅能 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 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 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 就刑案附表所示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 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 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 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 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 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 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 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如刑案附表 所示剩餘未繳金額1,153萬3,077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 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下述調解內容列 為緩刑條件。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刑案審理中與才將公司達 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  ㈢前開1,153萬3,077元迄今已受償36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 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 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 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 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案判決及附表之記載,神洲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 共9個月期間,與含被告在內共109人買賣人體平衡輪、賽格 威,平均每月有12人購買,若扣除例假日後,平均每不到2 營業日至少賣出1組,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神洲公司係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為商人,被告與神洲 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 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此債權之性質不因神 洲公司將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才將公司再讓與原告而有所變 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 即原告亦當受其適用。  ㈢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依原 告所提本息表(北簡卷第17頁),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 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 6日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為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繳納4期分期價 金各5,867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 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 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 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 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 2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 17日起,因違約未於約定期限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債權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16日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已逾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3

MLDV-113-苗簡-838-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向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 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900萬 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 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 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合法徵收,而於48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土地為不融 通物,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 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又上訴人 於收受另案判決並未上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此時上訴 人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以及其受領買賣價金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並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乃自始 、絕對、當然無效,應自自始無效時即91年7月12日起算不 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再者,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張歐山 之繼承人及張文惠等人承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金,移轉予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額亦相當或大於被上訴人支付之價金 ,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說而無須返還價金。此外,本件 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 2926萬77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 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 585萬3540元,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另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 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 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另案判決 第18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公共 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為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6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 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 為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 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 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 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 不得再移轉為私有,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 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即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契約依上揭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審卷第48至49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及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依首揭規定,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縱屬無效,然伊交付系 爭土地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相當,伊對被上訴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且因不可歸 責於兩造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伊得 免為對待給付,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或依差額 說將其應返還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土地價額後,因 已無差額,故伊無須返還價金云云。惟民法第266條規定雙 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 「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 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 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 5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係因系爭土地屬自始客觀不能之 契約標的而無效,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無規範嗣後不能情 況之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又臺北市政府依另案判決向 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為業經其合法徵收之 不融通物為主要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既係因系爭土地本身為不融通物之性質所致,如仍令被 上訴人負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責,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系 爭土地因其本身性質為不融通物之危險,難謂合於公平原則 ,並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產 權清楚…」之意旨(原審卷第19頁),以及所受利益毀損滅 失係因受領利益本身瑕疵所致,應限制由受領人承擔危險之 原則(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第401頁至第402頁,2024年 6月增補版),應認為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之危險應由出賣 人即上訴人自行承擔;再參以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係因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亦為本院前所認定,則上訴 人自始既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自始未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因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取回而不存 在,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自免負返還系爭土地或其價額之 責任,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而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占有或其價額等利益,自不得 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亦不得依差額說 自其應返還所受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扣除系爭土地價額,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 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 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 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 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 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須以給 付人對給付原因不法性的認識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 大理院7統774解釋;王澤鑑,前揭書,第190頁至第191頁) 。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故上開價金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 臺北市政府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於48年10月9日給付徵收 補償完竣,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審卷第47頁),距兩造於 91年6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時已逾40年;又卷附系爭土地之 土地重測前後人工登記謄本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均未記載系 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被上訴人締約時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業經徵收之不融通物 ,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尚無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且衡之如禁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助於 達成上開禁止規定之目的,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 ,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 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 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伊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及17日受 領價金完畢,迄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12年10月3日,顯逾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知系爭 土地為不融通物業於前述,應不知其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並不存在,嗣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108 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事件(下稱另案一審)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4月8日被上訴人收受另案民事起 訴狀繕本時起(另案一審卷一第259頁),被上訴人方能知 悉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無效,其得行使本件不當 得利請求權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最早應自108年4月8日起算,其於112年10月3日向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不當得利之利息,有無理 由?  ⒈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最早亦應係臺北市政府於108年提起另案一審訴 訟而於108年4月8日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起(另案一審卷一 第257頁),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又上訴人未對另 案判決提起上訴,就其部分已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26萬77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 第118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000000號 買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3-重上-510-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進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號函及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35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商行(下稱投保單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8日患有尿毒症並 初次接受洗腎。後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 析治療。診斷書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經被告審查 後,因原告未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其收據」,且 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等理由,以104年6月12日保職簡字第 104031015179號函(下稱104年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嗣 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審查後,認本件自104年5月 8日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乃以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 第111602510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於111年11月1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月19日勞 動法爭字第111002257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 00035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投保單位如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之情事,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保險人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致時效完成,即不得依同條第3項本文之規 定暫行拒絕給付。況原告於104年0月0日出具診斷書申請給 付時,未見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投保單位,卻 貿然以原告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顯未審 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其抗辯對於投保 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欠繳情事時,並無裁量權,依法應暫 行拒絕給付云云,顯無可採。 ㈡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法律明定,原處分依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下稱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以第一次接受洗腎之104年5 月8日為本件之起算時點,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㈢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有保險費滯納金 欠繳情事,致原告暫時無法請求給付者,核屬法律上障礙。 就此等事實之有無,應以訴訟確定之,被告不得逕以時效完 成拒絕給付。否則一方面因原告公司欠費情形而暫行拒絕給 付,另一方面又主張該時效起算係自暫行拒絕給付時起,此 無異於將被告對投保單位的監督責任轉嫁甚至歸責於被保險 人上,與勞保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 法意旨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33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施行細則及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 明確授權所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計 算,自得適用之。本件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 具之失能診斷書,原告係於104年5月8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 ,依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自1 04年5月8日即認審定失能,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訂得請領之 日。  ㈡按施行細則第50條、第68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應檢 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經 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此為法定要式 行為,且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意思表示之成立時點,自行 送件遞交本局時,郵寄方式則以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0月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被告於 同年6月12日即已函知原告缺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投保單 位積欠保費及滯納金未繳等情,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暫行 拒絕給付,並經合法送達。惟原告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 亦未依該函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 扣繳證明,遲至111年8月19日始以同一疾病寄送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所患既係於104年5月8日診斷失能, 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定5 年請領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4年6月3日之申   請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有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勞保條例第30條之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 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 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勞保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 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 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⒋施行細則第50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 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 日期為準。」  ⒌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 關影像圖片。」  ⒍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 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 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⒎給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及失能項目 第7-28項:「(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 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 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日或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失能項目第7- 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失能等級 為第7等級。」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動部112年8月8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03594號函及其所附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2日保職 簡字第104031015179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160251070 號函及送達證書、勞動部112年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 2578號函及其所附之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戶籍資料查詢 (乙證卷第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勞工保險、就 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審定卷第 5頁)、應收未收資料查詢作業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訴願卷第39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按勞工保險乃是政府為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應用保險技術, 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多數勞工遭遇到生、老、病、死、傷、 殘及失業等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最低經濟安全為 目的之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勞工 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既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自屬公 法關係,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524號解釋亦加以闡 明。更無論勞工保險採強制性納費制度,其保險財源從勞方 給付者僅為其中一部份,尚有其他來自資方繳納之保險費、 國家補助及基金收益等是,故為穩定社會保險財源、維持收 支平衡之需求,其給付內容(包括給付標準、方式、條件及 給付項目等)均依法律訂定,由主管機關執行其業務,此與 一般私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不同,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無合 意協商之餘地,因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得向保險人請領 之給付,須係直接依據法令所規範者為限,且其既屬社會保 險性質,其提供之給付自不能久懸未決,致影響其他保險給 付之支出。為此勞保條例第30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 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施行細則及 給付標準係依勞保條例第77條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具體明 確授權,就給付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屬勞工保險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勞保條例立 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據此,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給 付標準附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1但書規定,請領 失能給付之請求權行使,即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 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致為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 亦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 久失能之當日作為前揭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之5年時效起算 日,如為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初次接收 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認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該日作為 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日起算5年之時效。況且,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除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有瞭解之義務外, 只要其意識清晰,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更遠比他人清楚,故 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遲未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負擔保險費扣繳 證明,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㈣查原告於104年5月8日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洗腎),經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年6月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 斷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該失能診斷書 於104年6月3日逕寄出予被告,此有失能診斷書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104年5月8日原告 初次接收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為實際永久失能,並以 該日起算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9日 方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顯 逾5年之時效。被告以其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㈤原告另辯以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10 4年6月3日之申請以104年函對原告做成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 云云,惟觀諸前開104年函記載:「六、台端或投保單位如 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由經由 本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原 告未曾對該函提出後續行政救濟,亦未依該函所示檢附保險 費扣繳證明或已繳納於投保單位之相關證據資料;況且本件 失能給付已逾5年之時效,係因原告未檢附該函所載證據資 料所致,倘將消滅時效之起算與否受制於原告是否檢附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應繳部分之保險費是否已繳納 ,顯與消滅時效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之目的有違,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本件之申 請已逾勞保條例第30條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否准其申請,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2-地訴-4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進祥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許勝雄(兼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洪雪燕 毛貴琳(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男(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振嘉(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許如龍(即許榮華、周錦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應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許勝雄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洪雪燕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雄、毛貴琳、許振男、許振嘉、許如龍連帶 負擔2分之1、被告許勝雄負擔4分之1、被告洪雪燕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10月9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 雄以擔保其等債權,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3日起至76年10月3 日止、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迄至91年10月2日許榮華或 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許榮華或其繼承人、被告許勝雄對於陳朝清之債權 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另於76年1月27日, 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雪燕以擔保其等債權 ,存續期間自76年1月26日起至79年1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 79年1月25日,迄至94年1月24日周錦繡或其繼承人、被告洪 雪燕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周錦繡或 其繼承人、被告洪雪燕對於陳朝清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實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確實因時效完 成歸於消滅;又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許勝雄 、毛貴琳、許如龍、許振男、許振嘉(下稱許勝雄等5人) 均為許榮華之繼承人,周錦繡已於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 許勝雄等5人均為周錦繡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勝 雄等5人辦理繼承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將 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4年10月 9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許榮華(已歿)、許勝雄、另於 76年1月2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擔保債權總 金額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周錦繡(已歿)、洪 雪燕;許榮華已於87年12月31日死亡、周錦繡已於82年3 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均為許榮華、周錦繡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榮華、周錦繡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69至85、89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 記之清償日期為76年10月3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為79年1月25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 應分別於91年10月3日、94年1月2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 而時效完成,被告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至遲分別於 96年10月3日、99年1月25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自屬有據。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 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 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 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許榮華、周錦繡,而許榮華、周錦繡分 別於87年12月31日、82年3月17日死亡,被告許勝雄等5人 為其等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許勝雄等5人既已繼承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參 照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 告許勝雄等5人應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勝雄等5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被告許勝雄、洪雪燕應分 別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許榮華 台南土字第028741號 74年10月9日 210萬元 陳朝清 2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許勝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周錦繡 台南土字第003272號 76年1月27日 440萬元 同上 4 同上地號土地 全部 洪雪燕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31

TNDV-113-訴-17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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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徐令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案件(下稱144 3號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本息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詳下述),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443號案件判決同日,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1443號案件係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係於113年4月18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本文規定之要件,然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 一般民事訴訟無異,且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得比附 援引首揭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原告得以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程序瑕疵,使其決定是否依循一般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機會 。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 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 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 判。 三、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 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 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 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稱伊 經14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已經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仍需待最高法院審理調查,釐清真相,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1433號案件 係在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繫屬前已存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繫 屬中,始發生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定得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範圍,被告之聲請,容 有誤會,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 稱「誠」之成年人(下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誠」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瑞賢」、「助教-玲玲-FUEX」、 「FUEX客服經理-林啟明」、「王樂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自111年2月9日起,透過LINE接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 「FUEX」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 2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而無辜受到牽扯,是「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刑事部分於第一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被告無罪,雖 第二審經第1443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成立犯罪,然被告已提 起上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 意,與民法上之故意定義大致相同。而其中不確定故意,乃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即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已預見其行為有構成或被利用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助力予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侵害他人利益,成立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87219號函及其檢 附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9日一總營集字 第120485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誠」間LINE對話內容 畫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頁面截圖、匯款申 請書、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 號偵查卷第17至22、53、215、216頁、本院卷第219至263頁 ),並經本院調取1443號案件刑事卷及相關偵查卷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應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與「誠」通話,「誠」每天陪 伊講電話,欺騙伊的感情,「誠」說要做自己公司投資,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所以要用別人的名義,且伊僅有提供銀行 帳戶與密碼,裡面亦沒有存款,伊以為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 才可能變成人頭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間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有戶政個人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從事印表機 公司客服、餐飲外場、健身房顧問、業務助理等工作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號偵查卷<下稱23086偵卷 >第85頁),可見被告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 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獲知,則被告既自承其在不知道 「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對方情況下(見 23086偵卷第86頁),竟仍輕易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使用,顯見 被告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顯與一般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再觀之被告與「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5至187頁)所載,被告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之 前,曾對「誠」表示「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不行,我 真的怕 怕爆了」、「如果見過你 我還敢,但沒有見過你 我真的會怕」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 亦稱,「誠」請伊加一個LINE的官方帳號,伊有去查證過這 個富盛公司,但是伊找不到,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對方跟 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 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伊實際去辦理綁定約定帳號時,銀 行有問認識這些人,伊就說公司用的,因為伊說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個男生,聊天很開心,朋友問我有無見過面,伊說沒 有,朋友就說伊要不要確認一下是否詐騙集團,伊印象中有 跟朋友說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下沒有說很清楚,因為伊 自己當下也在懷疑;因為伊的確有懷疑,才會在訊息中問「 你會不會是洗錢的?」,但後面就是怕對方生氣,很怕對方 不理伊了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卷第132至1 34頁),足見被告對於「誠」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 疑,甚至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亦發現網路無富盛公司, 竟聽從「誠」所提供教戰守則,以可能不存在之公司用來閃 避銀行查問,已非單純人頭帳戶所能比擬,況一般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對象大都為其親朋好友,而非不知其背景而素不 相識之人,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惟在己身已對「誠」有眾多懷疑且經朋友點醒下,仍在 其與毫無所悉之「誠」所謂愛情及可能危害他人財產間權衡 後,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 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不在意對方身分 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至此實無法認被告純係被「誠」愛 情所騙而做此決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又查被告聲請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 「誠」之上網IP位置結果,經該大隊函覆有查得詐騙集團使 用登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IP資料為曾英彰使用,惟被告無 法指認且無具體證據證明為曾英彰使用,故無通知曾英彰到 案說明,另有循線查獲吳伯鴻等7人涉嫌詐欺提款車手集團 ,已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在案,並提出被告筆錄、兆豐銀行 開戶、資金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及IP查調比對結果、資 金流向圖、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97頁),且查吳伯鴻等7人及後續查獲之人亦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以幫助詐欺、洗錢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51頁),應認警方已 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法確認曾英彰有何罪嫌。雖被告復聲請 傳喚曾英彰到院說明是否為「誠」本人及IP使用情形,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無法確定「誠」即曾 英彰,伊沒有看過「誠」,沒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214頁),則縱本院通知曾英彰到庭,被告亦無法指認或確 認是否為「誠」,況參以被告於1443號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曾 稱,伊用網路搜尋過,當時「誠」跟伊說他在臺中,我們當 時玩的交友軟體,上面會顯示定位,伊記得位子好像怪怪的 等語,已如前述,則上開警方查得之IP位置是否確為曾英彰 所用,亦有可疑,且如得循線查得「誠」本人,亦無影響被 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成立,蓋被告係在雖非明知,但其 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下,仍 將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並 不在意對方身分及將來匯入金錢之來源,亦如前述,則查得 「誠」本人,至多係「誠」亦經檢察官及法院再為起訴及判 決詐欺取財、洗錢罪而已,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仍為對原告幫助詐欺、洗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 告聲請曾英彰到庭作證陳述,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如此方式已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 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0萬元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2-31

TPHV-113-簡易-233-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陳秀蓮 陳翔裕 葉國傑 李尚勳 葉斯鑑 葉時煙 葉才競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均為羅東源(民國106.12.17歿)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 羅啟文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葉陳秀蓮、陳翔裕、葉國傑、李尚勳、葉斯鑑、葉時煙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葉才競、陳翔裕則為附 表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 謝金海之債務,於民國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抵 押權予羅東源(嗣於106.12.17歿)【下稱附表1抵押權】;如 附表2所示土地,則係為擔保第三人蔡長泰之債務,亦於同 年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羅東源【下稱附表2抵押權】。原告則 係嗣後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時 間均在87年,依民法第880、125、144條等規定,若債權人 或抵押權人未於107年前實行其抵押權,將因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因開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275、30 1-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 無誤(見地政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 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   羅東源,而羅東源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前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   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 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 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 示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附表2所示抵押權則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本已難 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 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 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7年7月8日起即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102年7月8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 ,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則為「自87.5.6至107.5.6」,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抗辯 ,應依原告主張而推論以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因債權人 15年未行使而於102年間時效消滅。從而,前開債權之請求 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102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 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 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 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1抵押權: 附表2抵押權:

2024-12-31

TYDV-113-重訴-37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莊春美即昇益電器行 被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彥 受訴訟告知人梅中璠即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簿冊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 號建物,於民國91年9月20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字 第1307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均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 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查被告台灣傑偉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曾選任小林信彥擔任清算人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嗣於民國105年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7 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暨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函詢,經該院以113年4月18 日士院鳴民司寬103司司281字第1139009467號函回覆之內容 可稽(見調字卷第15、79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 司既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小林信彥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未辦理完竣,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此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是故被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90年3月15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為銷售JVC品牌音響 影視及其他關聯製品,原告乃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公 司於105年3月8號已解散清算完結(士院勤民司寬105年度司 司字第73號)。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15年、罹於除斥期 間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307條、第30 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函文、經銷商合約書、擔保質權 設定合約書、JVC經銷商招牌使用借貸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採。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93年7月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832-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 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1/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於76 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抵押權予黃登長(下稱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等人為黃登長 之繼承人。原告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抵押權具 有從屬性,其失所附麗即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依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至78年7月20日止,可認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 期為78年7月20日,則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 迄今亦已逾5年之抵押權實行期,被告並未行使,是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仍受有登記之不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具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880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於76年7月31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訴-1547-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 弘名義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林維弘」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林維弘 簽署或蓋印,其上發票人住址欄位所載「高雄市○○區00巷0 號」亦非林維弘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時之住 址,系爭本票乃偽造之票據,且林維弘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然上 訴人遲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維弘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林維弘前於83年3月2日,以其所 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合稱為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35/285、27/22 2,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嗣胡錦明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A 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 ,登記內容詳附表三,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 ,而胡錦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A抵押權亦已消滅,胡錦明即無從讓與上開抵押 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維弘前於83年間,向胡錦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作為擔保,林維 弘雖陸續清償債務,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胡錦明。嗣林維弘於110年間,介紹 伊向胡錦明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遂於同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胡錦明51萬元、林維弘19萬元,並與林維弘、胡 錦明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 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胡錦明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又 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林維弘已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伊與 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足徵林維弘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 債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880條因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維弘於原審起訴後,於一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1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第372號裁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 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弘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 強制執行;又林維弘前於8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嗣胡錦明於110年7月2 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 B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第372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系爭A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宜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 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1、55至119、121至168、223、239、319至32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 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 ,伊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受讓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 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 去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債權轉移,當時見到林維弘、胡錦明 ,伊請林維弘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簽名後交 給伊,由伊替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8 頁)相符;且證人胡錦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前往宜蘭地政 所,並委託李致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補發系爭A抵 押權之文件,當時林維弘在場;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簽署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 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193、223、267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本人所簽發等語,應 堪採信。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上原本沒有填寫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發票日欄位之「83年3月2日」 文字(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伊寫的,林維弘當初沒有說授 權伊或李致政填寫發票日,伊為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自行 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李致 政於原審結證稱:林維弘簽發原審卷第193頁之系爭本票時 ,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以書面授權伊或上訴人填寫;伊於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再與林維弘聯繫,伊也沒 有林維弘之電話,後來伊將系爭本票寄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時(按應指證人李致政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因書記官說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當時人 在宜蘭,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民事執行處填寫發票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388、389頁)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完整文件(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其中左方為記載「本○○○ 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等語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除上開印刷文字外,其餘○○ ○欄位均係空白,足徵林維弘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疑。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 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三土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胡錦明得請 求林維弘返還借款之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6月2日 。是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 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98年6月1日為止,因胡錦明不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 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錦明於原審證稱:伊曾於83年6月間 及106年8月2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拍賣程序,以系爭A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且依原審調閱之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及83年執行案卷銷毀 目錄資料,可知訴外人即林維弘之其他債權人許貴連前於83 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維弘所有之系爭 三土地(執行案號:83年執字第395號),胡錦明於同年6月 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 :83年參執字第176號)而併案執行,嗣許貴連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胡錦明之上開參與分配執行案件已於同年月14日 終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361、363頁)。則胡錦明縱然 於83年間對林維弘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但胡 錦明請求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因附隨之本案執行程序撤回 ,已失所附麗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 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另胡錦明於原審證稱:林 維弘未清償債務時,伊曾打電話向林維弘催討債務,林維弘 說手頭不方便而未清償,伊想不起來於何時向林維弘要求還 錢,也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可 徵胡錦明迄未提出其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縱認胡 錦明曾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仍未於6個月內對林維弘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各情,胡 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發生法定中斷時效 情事,已於98年6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可以確定,亦 不因胡錦明嗣再於106年8月28日另案(106年司執聲字第828 號)再聲明參與分配而有異。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維弘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 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 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  ⒉查證人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29日會同林維弘、 上訴人、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時,林維 弘要承認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餘額為120萬元,故簽 立原審卷第181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與胡錦明 無關;當時辦理債權讓與,上訴人所給付找補之金額是由林 維弘拿19萬元、胡錦明拿51萬元,故胡錦明、林維弘簽立原 審卷第183、185頁之切結書及第18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胡錦明亦簽立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 確認證明書,上二文書是伊草擬的,目的是讓胡錦明證明其 對林維弘之債權存在,當時林維弘在場,對此事沒有表示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 與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林維弘就系 爭債務已默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 僅得證明林維弘前向胡錦明借款後,仍有120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且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將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時,林維弘在場,及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林維弘19 萬元、胡錦明51萬元等情,而林維弘之所以受領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 要他報酬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法證明林 維弘與債權人胡錦明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 認債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 1至191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文字即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 絕給付,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林維弘 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 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林維弘雖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其既簽立借款契約書 ,故林維弘與伊已成立新債務關係,林維弘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等語。然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 僅有債務人林維弘1人之簽名,年月日欄及債權人欄位則空 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系爭120萬元既屬債權讓與,為 兩造所不爭,林維弘縱另行簽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依其性 質,只不過係向受讓之上訴人表明確認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非向原債權人胡錦明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難認上訴人 與林維弘有何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     ㈣系爭B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 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 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 使之妨害。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 8年6月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林維 弘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9日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不實 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6月1日消滅。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 五、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   111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迄113年2月7日終結,未見上訴人 聲明以債權移轉當日亦在場之林清陽為證人;上訴人於同年 3月8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 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不應准許。且林清陽係 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而當日辦理債權移轉 之經過事由,已經在場之證人李致政、胡錦明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亦無再訊問林清陽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胡錦明,欲證明其多次向林維弘催討債務,發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果,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已 傳訊證人胡錦明作證,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 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 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 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則有關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即應更正刪除,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上訴人之系爭B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1-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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