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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 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新台幣( 下同)4,000元之國民年金補助,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 人目前有再婚配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 人配偶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相較之下相對人皆有穩定工作 ,且正值青年,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配偶負 擔五分之一,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是相 對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3,492元,方為妥適。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可知,相對人丙○○並無否認聲請人有扶 養之事實,且聲請人都有持續關心相對人,且離婚前證人丁 ○○與相對人租屋的9、10年房租、豐原房屋的裝修費用都是 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亦會時不時支付子女的零用錢,並無 相對人所稱自出現到成年皆未扶養之情況。並聲明:㈠相對人 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 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以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 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 以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 有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相對人的童年裡,都是 父母親吵架的記憶。因相對人母親需要外出工作,無法同時 照顧相對人,僅能交由相對人的外婆代為照顧,直到民國78 年時,因聲請人到處賭博欠錢,常有債主找上門,因此相對 人母親便到豐原投靠相對人大伯,而聲請人完全沒有探望過 相對人,後聲請人於81年搬到豐原與相對人同住,惟聲請人 依舊沒有任何工作收入、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或家庭開銷、 學費,甚至在外欠下更多賭債,且時常有威脅或暴力相向的 行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7年離婚,聲請人便失聯去 往大陸,並於89年與現任配偶結婚,又兩造間並無親情之互 動,相對人出社會後亦即少與聲請人聯絡,惟聲請人會時常 騷擾相對人,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 也多次打電話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 。雖聲請人提出其名下並無財產,然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丙○○ 表示其在中國有房子,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5歲、相對人乙○○3歲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4,000元國民年金補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 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有 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沒有支付相對人任何生活 費或家庭開銷、學費,更於相對人成年後時常騷擾相對人, 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也多次打電話 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聲請人對相對人稱:我要全部讓你 還回來、包括你的命、妳只不過是我細胞裡面分烈的出來的 小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復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是相對人的媽媽,聲請人的前妻,87年與聲請 人離婚係因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沒有扶養子女,愛賭博,欠了 很多賭債,很多債主都打電話到家裡騷擾,伊不堪其擾,後 來與相對人搬到豐原大伯家居住,聲請人則經常不在家,之 後大伯母把我們趕出家,伊便去找別的房子,一開始聲請人 說要跟我們一起住,但頂多付了一個月租金,其他都是伊在 付。而68年至79年因住老家沒有房租的問題,至生活費有時 是婆婆、二伯會接濟食物,其他都是伊結婚前存下的錢;79 年至88年搬到豐原,房屋裝修係伊叔叔做的,水電瓦斯也都 是伊付的,相對人的教育費、補習費、學費都是伊在付,且 伊並無收到聲請人稱有給相對人一人一萬元的費用,離婚後 聲請人娶了一個中國女子,都沒有與相對人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而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非屬無憑。至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丙○○之 對話紀錄足見其對相對人丙○○有一定程度之關心,然聲請人 所稱的時間點為相對人成年後,且聲請人之語氣大多以咄咄 逼人或是情緒勒索之方式,難以看出有何關愛之情,故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又因聲請人自身不良習慣,將所得、財產花 用殆盡,甚至負債,未負擔相對人生活或教育費用,亦經常 離家未歸,罔顧未成年子女需父親之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 盡之責任,導致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且兩造 自聲請人離婚後已多年來未曾謀面,父子女間之親情早已蕩 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盡扶養義務或未盡 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付出任 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 由,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 人13,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6

TPDV-113-家親聲-172-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劉冠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分割遺產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及 分割遺產之訴,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迄 今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前提出,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6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患巴金森 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楊逸鴻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相對人四肢略可自主運動,無法站立、行走,不俱 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為生,身體之 清潔需人代勞,相對人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 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 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長 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相對人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相對 人自五年前開始健忘,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674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本院發函相對 人之三子即關係人丁○○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7日內表示意 見,關係人丁○○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2

TPDV-113-監宣-589-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鄭明發之繼 承人新台幣(下同)4,981,736元,並准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 更、追加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繼 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附表一所 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郁欣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准依附 表二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准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陳菜妹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怡安、鄭 文成及被告鄭資英,並由原告鄭文治、鄭文平、蘇國勝、蘇 怡安、鄭文成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鄭陳菜妹死 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四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 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 ,遺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 英侵占被繼承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 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 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 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 該筆1萬元美金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 自受有利益;而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3578號、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 帳戶結餘為544,9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 4,370美元,故被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 及9,024美金,而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 前案屬於不同訴訟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 承人均為被告,無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 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㈠被告鄭資英應 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整,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㈡被告林 郁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整,並 准依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㈢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郁欣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欣給 付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林郁欣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 告鄭資英所用,該帳戶相關匯入、提領均為被告鄭資英所為 ,被告林郁欣僅為借名,而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資英之間,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之債務人,應為被告鄭資英,且系爭1萬美金,為被繼承人 委託被告鄭資英處理其財務,而授權被告鄭資英提領,故給 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鄭資英與被繼承人間及被告鄭資英與 被告林郁欣間,又系爭1萬美金均由被告鄭資英領出,被告 林郁欣未受有利益,原告應向被告鄭資英請求。  ㈡被告鄭資英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業經前案即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確定,而原告起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 同,且原告早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早已知悉被繼承人 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戶除原始存入之款項外 ,尚有結餘,而原告卻不於前案主張,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限制,並應受前案分割遺產 訴訟確定既判力之拘束。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起訴合法,按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多倫多銀行帳戶存 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不包 含原告主張之結餘款,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 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已經前案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 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 欣所有日盛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查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鄭資英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 ,曾於前案作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參與訴訟,且於前 案中已有審理被告鄭資英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 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 等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多倫多銀行帳戶及嘉來銀行帳 戶尚有結餘,分別為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被告鄭 資英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之事實與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對象之 一部,又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亦為前案訴訟 請求權基礎,兩事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請求之同一事件。  ⒉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 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 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另按 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 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8號裁定可參)。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 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 者為限度,惟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 者,此際無從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 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 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經 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多倫多銀行及嘉來銀行之 存款餘額,於前案中即已存在,有被告鄭資英於偵查時提出 之對帳單、餘額證明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 且經前案審判長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全 案卷證及向臺北地檢署借調之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案 全卷18宗予兩造,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108年度重家上第33號卷二第193頁) ,是原告於前案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刑事 案全卷資料後,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 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 或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 全部。從而,本件請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屬前案訴訟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相同事實 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之損害內容而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㈢請求被告林郁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請求,係 為使無法律上原因卻實際受領利益者返還所受利益,以回復 原本之利益歸屬狀態,故應以實際受領利益者為相對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則以該實際受領利 益者所受之利益為度。如非實際受領利益者,自無庸依不當 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 由被告鄭資英匯入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並應由 被告林郁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林郁欣則否認受有利 益,並辯稱日盛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資英,而被告 鄭資英已於108年10月22日將1萬美金領出,並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詢表、外幣存款憑條、外幣現鈔/旅 支買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卷第67頁至 第73頁),復核被告鄭資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8月7 日到庭稱:伊有將被繼承人之1萬美金匯入被告林郁欣日盛 的美金存摺,且都已經領出來了,領完後用來支付被繼承人 的外勞費用等等,早就已經用完,確實被告林郁欣並沒有獲 得該美金1萬元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是原 告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郁欣因本件受有何等利益 ,則被繼承人所有之1萬美金雖係匯入被告林郁欣之帳戶, 惟僅係被告鄭資英利用被告林郁欣之帳戶作為存款之工具, 被告林郁欣尚非實際受領利益之人,且該1萬美金係由被告 鄭資英領出,被告林郁欣則並未受領何等利益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鄭資英應給付被 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4,675,436元,並准依附表所示 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並請求被告林郁 欣應給付被繼承人鄭明發之全體繼承人306,300元,並准依 附表所示之原告等5人按應繼分核算之金額給付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文成 373/1200 2 鄭文治 100/1200 3 鄭文平 303/1200 4 蘇國勝 120/1200 5 蘇怡安 120/1200 6 鄭資英 184/1200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楊秉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家稜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3「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裁定原本不符之處,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婷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裁定正本第2頁第1行 2 法官陳琪媛 法官謝伊婷 裁定正本第2頁第2行

2024-11-21

TPDV-111-家聲再抗-1-20241121-4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元慶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黃元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 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42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121-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 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 ,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 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 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 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 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 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 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 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 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 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 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 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 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 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 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 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 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 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 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 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 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 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 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 ,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 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 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 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 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 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 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 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 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 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 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 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 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 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 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 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 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 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 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 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 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 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 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 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 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 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 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 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 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 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 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 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 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 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 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 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 )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 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 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 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 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 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 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 ,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 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 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 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 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 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 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 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 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 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 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 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 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 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 ,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 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 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 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 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 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 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 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 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 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 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 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 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 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 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 ,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 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 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 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 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 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 「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 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 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 ,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 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 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 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 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 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 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 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 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9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梗塞後中 風、失語、行動不便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親屬同 意書暨願任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參。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 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情緒尚平穩,可 配合鑑定,四肢僵硬無力,無法握拳及抬高,眼神淡漠,注 意力短暫,對於聲音刺激可短暫眼神接觸,但無言語回應, 無法對答,無法聽從指令動作,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有顯 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程、身體理學、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 評估結果,相對人約於56歲中風後,整體身體及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吞嚥功能異常,雖可恢復意 識,但無法言語表達,對於生理疼痛或需求無表達之能力, 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其生活自理功能需仰賴他人協助,臨床 病程無明顯恢復之跡象。就神經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 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界訊息接 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 為能力受損,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依其 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低。綜合上述, 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 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 198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及 女兒同意,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 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 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 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3-監宣-567-202411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時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淑貞 葉淑美 葉淑寶 葉淑華 葉淑玲(法號:見踐師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9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 ,172,6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776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2-重家繼訴-109-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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