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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均未允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 探視,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堅持全 程陪同,或阻撓聲請人單獨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明瞭子女身 心狀況。因考量日後財產分配等事宜,且聲請人亟欲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並提供教養,善盡人父之責,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O同宿會 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屢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致子女內心飽受陰影,恐懼 面對聲請人。且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全然依其主觀意願決 定是否與子女會面,有時失聯一年半載,又突然頻繁出現要 求見面,父女互動關係不佳。又聲請人因曾在外結怨而於外 出時突然遭人毆打,相對人擔心子女安全,才會全程陪同會 面。另兩造曾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惟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000年0月0日上午00時許準時 赴約,且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致電取消探視後,聲請人竟 不斷撥打電話、傳訊禁止未成年子女離去,又屢於非約定時 間逕自前往在未成年子女住處門口徘徊,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迄今,生活及受教育情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對子女並無不利,故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文規定。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 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密專用袋內戶籍謄本),此情首堪認 定。茲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改為共同行使親權云云,然本院 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其想了解、關心未成年 子女之一切生活,包含人生重大決定、未婚懷孕、財產等, 也會教養未成年子女,故想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就 先前會面交往有一同外出之情形,則稱因聲請人曾在外與人 結怨遭黑衣人毆打,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才會全程 陪同,且聲請人有毒品前科、酗酒習慣及家暴行為,亦無穩 定工作收入,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 具穩定工作、收入,亦能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就親職能 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 生活環境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高市○○字第000號函檢 送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 。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對於兩造間之情感依附關係高 低有別,以及綜合評估結果(詳限制閱覽卷),堪認相對人 行使親權並無不當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云云;然觀諸先前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兩造確有明確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之時間,並無難以溝通協調之 情形;惟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天,並未準時赴約,甚經相對 人通知提醒並明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聲請人猶未予尊重 ,不斷密集傳訊騷擾,意圖迫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配 合會面,堪認聲請人已基於權力控制地位,出於自身情緒,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為過度之要求或強令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配合,並未真正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或意願。復衡諸 聲請人先前於婚姻中曾多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且聲請人因有○○使用疾患及○症情形,亦曾對其母親有家暴 行為,亦有前案保護令(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考,另參諸 卷附個案輔導報告(詳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情緒控 管不佳,且有慣用暴力之傾向,參以本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制閱覽卷宗),顯示聲請人先 前長期家暴行為及情緒控管問題之影響,已擴及未成年子女 ,導致父女間情感有嚴重隔閡存在,實非相對人蓄意阻擋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從而,難認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 ㈣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目睹聲請人對相對人慣性施暴,及聲請人情緒控管問 題,導致未成年子女面對聲請人時感到不安、畏懼,且聲請 人又因上開持續來電騷擾強求會面交往、未經約定即前往子 女住處等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產生恐懼及精神壓力,則相對 人在慮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及感受之狀況下,未讓子女與 聲請人逕行同宿過夜或陪同會面,難認係惡意阻撓探視。再 參酌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受照 顧狀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相對人在養育未成年子女 之過程中多所用心,上下學均親自接送陪伴,未成年子女在 校成績優良,乖巧活潑,堪認相對人實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情事。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所 著重之點乃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成長之情形,若查無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之情事 發生,即無改變未成年子女現時之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業如 前述。相對人既無不當照顧之情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為同性,則依「生活維持、最少變動」原則,應認相對 人仍適宜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參聲請人現因另 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實上亦無法提供子女保護照 顧,且聲請人因前揭會面交往事宜而與相對人有所爭執,難 認聲請人得善意與相對人協力合作共同行使親權,故聲請人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者,聲請人因先前會面交往等爭執,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精 神壓力及家暴行為,而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有關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應由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聲請為之,並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定規範,有該通常保護令可 參。因此,則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應由第 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為監 督式會面交往,在聲請人行為模式改善前,尚難遽令其得與 未成年子女同宿或單獨出遊過夜,故聲請人聲請得與未成年 子女甲O於週六或暑假期間同宿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且先前民事通 常保護令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滯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 行為模式及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尚無明顯改善,則無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現又因另案在押,則聲請人聲 請與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交往,現實上並無可能。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再 行到庭陳述,惟聲請人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曾以書狀陳 述意見,當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此部分請求,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48-2024102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聲-128-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30 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八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丙○○負擔。 五、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三0四、三0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丙○ ○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嗣甲○○、丙○ ○分別聲請免除對乙○○所負之扶養義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04、30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 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甲○○、丙○○之父,現年事已高, 且罹患○○○致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 ,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新臺幣(下同)3,879元,尚不足支應 生活開銷,爰依法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或 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自給付乙○○10,0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甲○○則以:其母丁○○與乙○○並未結婚,乙○○沒有工作又沾染 毒癮,在家吸毒,在外賭博,並陸續入監服刑,未盡對其扶 養照顧義務,其乃由丁○○賺錢或女方親屬資助扶養成長。再 者,乙○○經常對丁○○家暴並索討金錢,顯係對丁○○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三、丙○○則以:其約1歲時,乙○○與其母戊○○離婚,兩人雖約定 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經常在外未歸,將其委由祖母 照顧,或帶去外面女人家中,實未盡扶養照顧責任。且其扶 養費均由戊○○支付,乙○○尚以其親權為由向戊○○索要金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丙○○、甲○○為乙○○之扶養義務人:   乙○○與第三人戊○○婚後育有丙○○,雙方於民國00年間離婚, 嗣乙○○與第三人丁○○未婚而育有甲○○等情,有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甲○○、丙○○為乙○○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 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乙○○年逾六十,名下僅有車 輛(現值為零),並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按月 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甚詳,並有 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堪認乙○○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甲○○為乙○○之子女,依法原對 於乙○○負有扶養義務。 ㈡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甲○○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證人即甲○○之母丁○○到庭證稱:我與乙○○並未結婚,甲 ○○出生後,我與乙○○租屋居住,期間乙○○會吸毒、賭博,對 我家暴,完全未盡對子女扶養義務,嗣甲○○約2歲時,因乙○ ○對我家暴,我遂報警並請乙○○搬離,其後乙○○僅偶爾探視 聯絡要借錢,惟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甲○○係由我賺錢和娘 家共同扶養成長,甲○○尚有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 51頁),足見乙○○與丁○○未婚生子而育有甲○○,乙○○於甲○○ 年幼之際,即與甲○○之母丁○○分居,難認乙○○於甲○○成長階 段有善盡人父之責。況甲○○於民國00年間出生,惟乙○○於00 年間起至00年間陸續因涉刑案而在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宗),核與甲○○所述上情 相符,堪認甲○○自幼乃由母親丁○○及娘家親屬含辛茹苦扶養 成長,乙○○對於甲○○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⒉本院審酌乙○○與丁○○並未結婚,且於甲○○稚齡之時即已分居 ,分居後長期未善盡扶養義務,致甲○○均由其母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備極辛勞,且乙○○於甲○○成長過程中,未能善盡 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甲○○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甲 ○○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乙 ○○之後頻頻因案入監,兩造已少有往來,情感疏離,本院認 若令甲○○仍負擔乙○○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聲 請人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丙○○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依證人即丙○○之母戊○○到庭證稱:自我懷孕後,乙○○即未曾 給付家用,所有費用均都自行支出,我與乙○○於丙○○1歲時 離婚,而乙○○將子女親權價碼由2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我遂 放棄,丙○○之親權係由乙○○行使負擔。離婚後,丙○○由我婆 婆照顧,我每月寄4、5千元之扶養費給婆婆到丙○○16歲止, 我去探視丙○○時從未見過乙○○在家,乙○○在外女人不斷,且 女人還會毆打丙○○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可知丙○○ 1歲後係與乙○○及其家人同住,並多由乙○○之家人扶養照顧 ,雖乙○○來來去去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但仍非全然於丙 ○○成長過程中缺席。又丙○○雖稱其生活費均由母親戊○○支付 ,惟戊○○自述其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4、5千元等語(本院卷 第343頁),衡酌此扶養費數額亦難全然供應丙○○成長生活 所需,足認乙○○所辯其有拿錢回家扶養丙○○等語,應可採信 。綜上,故認乙○○對於丙○○之成長,並非毫無任何貢獻,亦 非全然棄丙○○而不顧,故難認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狀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應屬無據。然本院斟酌上情,認乙○○於丙○○成長過程中,多 將照料之責委由家人行使,未予用心陪伴照顧或多加關懷, 致丙○○與乙○○之間父女感情疏離,且於成長過程中飽受委屈 ,未能感受父愛溫暖,仍屬未善盡扶養義務。因此,若由丙 ○○對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故認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3。 ⒉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4,419元,兼衡乙○○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罹病症仍有醫 療費用需求,及其按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等情,故認乙○ ○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應 屬適當。兼衡甲○○、丙○○目前經濟能力、身份及扶養人數並 無懸殊差異,業據渠等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85至174頁),故認由甲○○、 丙○○各負擔乙○○1/2之扶養義務,應為適當。綜上,乙○○每 月尚需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且原應由甲○○、丙○○各負擔 乙○○1/2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惟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業據認定如前,其原本應負擔之扶養比例,不 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即丙○○負擔。另丙○○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則應減輕至1/3,亦經敘明如前。從而,丙○○每月應 負擔乙○○之扶養費減輕為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 /3=2,000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即視為亦已到期。   六、綜上所述,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2日起(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至乙○○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 ○○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准予減輕如上,而丙○○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故無庸就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又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則乙○○對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05-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浩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渠等於民國87年離婚後,原約定由相對人丙○○○行使親權, 然自聲請人幼時,相對人丙○○○即素行不良,多次出入監獄 服刑,縱偶與聲請人生活期間,相對人丙○○○仍未善盡扶養 義務,卻虐待聲請人,如將聲請人綑綁或拿刀威脅等,且不 務正業,令聲請人衣食匱乏、三餐不繼,致聲請人進出寄養 家庭,多次遭法院或社福單位安置,生活仰賴接濟。迄至97 年間,改由相對人甲○○行使聲請人之親權,孰料相對人甲○○ 卻不積極務事,閒置在家沈迷線上遊戲或網路交友,僅偶爾 外出打工,生活捉襟見肘卻不思改善,反而要求當時尚未成 年之聲請人外出打工,且須將打工費用上繳相對人甲○○,僅 留寥寥無幾之數額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甲○○幾乎未有實 際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後約於100年間聲請人因感受不到家 庭溫暖,方於社工陪同下,外出自力更生,此後聲請人即鮮 少有機會與相對人2人接觸,而相對人丙○○○迄今仍染有吸毒 惡習,荒誕度日。依上可知,相對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善 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等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 丙○○○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先前在其監 護期間,相對人甲○○並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乃由其自行處 理,但於聲請人幼時確實有虧欠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各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丙○○○毒品前案資料等為據。另經本院依調閱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71頁),相對 人甲○○名下除車輛外並無財產或所得,相對人丙○○○名下亦 無財產,相對人2人目前亦無工作,有渠等勞保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2頁),自堪認相對人2人均無法維 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 人2人依法原應負扶養義務。然依聲請人所請,向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聲請人未成年前之 安置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2年0月00日即由社會局協助緊 急安置,至92年00月00日由案父即相對人丙○○○接回照顧, 然於94年間因相對人丙○○○入監,再次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協助緊急安置,並於95年0月00日改為委託安置至98年0月00 日,因案母即相對人甲○○於97年0月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改 定監護權,同年00月裁定,故於98年0月00日結束安置由相 對人甲○○接回照顧,並於結束安置後依法追輔至99年0月00 日,之後轉介○○○○○○○○○○協會○○○○○○○○協助方案協助自立生 活,故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函文可考(本院卷第169頁)。再參酌相對人丙○○○前 案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丙○○○因毒品等案件,反覆進出監獄 多年,相對人甲○○亦曾有毒品前案紀錄,且依相對人甲○○勞 保投保紀錄可知,相對人甲○○於聲請人成長階段,幾無固定 工作,難認有何收入得以扶養聲請人,且相對人甲○○經本院 通知而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所述聲請 人自幼未受妥適照顧,曾經多次安置,且相對人2人均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迫使聲請人僅能提早自立更生等情為 真。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2人自聲請人年 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相對人 丙○○○施用毒品、多次入出監獄,且未善加照顧、保護聲請 人,致聲請人成長過程備受恐懼不安,甚經安置,而經相對 人甲○○將聲請人接回後,亦未善加扶養照護,致使聲請人須 提早自立,相對人2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母之責,足認相對 人2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 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425-20241028-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詎料相 對人自111年00月00日因故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港定居, 迄今未歸,致使聲請人無法親自與未成年子女丙○○當面互動 ,期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視訊要求多藉詞推託或擅自更動時 間,致聲請人無所適從,且視訊期間常因故中斷。為此,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如聲請暫時處分狀附 表1所示。 三、相對人則稱:視訊乃因子女意願或時間恰巧不能配合而無法 順利進行,之後因雙方無法協調而無法再約定視訊時間,並 非蓄意不配合,目前可以定在每週一晚上九點視訊,視訊時 間最長20分鐘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於000年0月0日與聲請人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嗣相對人因 遭聲請人施暴及以自殘施壓,於111年00月00日攜女返回香 港,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目前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 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聲請人則另請求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等情,有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案件所附戶籍謄本、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等卷證可參,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等情,固提 出視訊時間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然依上開紀錄以觀,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每月均有相當視訊時間,雖時間長短不一 ,然此容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專注時間有限使然,且相 對人於工作之餘尚須兼顧照護子女起居責任,時間上自難完 全配合,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視訊會面之情。況且,兩造均同意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視訊時間可固定於每週一晚上9時至9時20分,目前執行狀 況尚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00 0年度婚字第000號卷宗第107頁、12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 聲請人所指惡意阻撓聲請人與子女視訊之行為。至該次視訊 時間及互動內容,仍應尊重子女情緒及當時狀態而定,並宜 由聲請人多方嘗試以提升子女興趣之方式進行,方能使親子 連結更加自然愉快,尚難因目前未成年子女難以融入視訊情 境,即將此責任均推由相對人承擔。  ㈢此外,聲請人雖請求於寒、暑假期間應增加其任擇數日前往 香港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應於特殊節日額外增加一小時視訊 期間等情。然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依附緊密,目前 於香港在相對人同住照顧之下,生活情緒均屬穩定,有訪視 報告可參,又臺港節日文化尚有不同,渠等親自會面交往時 間,仍應視兩造生活情狀、依兩造協調之日期決定,尚難任 由聲請人自行擇定,以免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且未成年子 女丙○○目前年紀尚幼,專注時間亦難持久長達一小時,業如 前述。故綜觀兩造陳述、所提事證等內容可知,聲請人目前 已能固定於每週一晚間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為會面 交往,足認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已受相當之保障,本件應 無暫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 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18

KSYV-113-家暫-11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分居 迄今,僅給付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僅被動探視未 成年子女2次,其餘時間未再主動探視,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加以相對人為竊盜慣犯,曾因竊盜案件登上新聞版面, 恐令未成年子女蒙羞。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 ,彼此依附關係強烈,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間則關係疏離, 改從母姓將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在家庭歸屬及認同感之心理需 求,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網路新聞畫面影本為憑(112年度家補字第693號卷,第15至 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料及勞健保查詢資料等 件可佐(詳限制閱覽卷宗),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丁○○ 宏到庭證述:我和我女兒自3年前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 ○同居迄今,期間未見相對人前來探視丙○○,丙○○之扶養費 係由我給付,未聽聞丙○○提起過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聲 請人所述上情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 荃棌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照顧與陪伴, 彼此互動關係正向,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 況、興趣並妥善處理,提供其穩定生活環境以利其健康成長 ,而相對人離婚後未主動關懷未成年子女,亦無穩定支付扶 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其認為聲請人之同居人為其 父親,對相對人無印象,親子關係疏離;依子女意思尊重與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為適宜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丙○○幾 無互動聯繫,亦未穩定支付子女扶養費用,難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善盡保護或教養之責,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於 成長過程中能對其父即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產生認同 。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衡情在依 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成年子女 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人家庭及 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310-2024101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獨女,丙○○因○○出血、○○症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復經鑑定結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為此,爰變更 原先輔助宣告之聲請,依法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之姊戊○○或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39頁 、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 斷為○○出血、○○症,並斟酌高雄市○○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丙○○因○○後遺症、○○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 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 損,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治癒,亦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參本院卷第57至80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 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喜憨兒社 會福利基金會進行訪視,查知:丙○○於112年經聲請人安置 於安養機構,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而聲請人雖暫居澳洲, 但並非永久居住,就丙○○事務亦已填具委託書委託其堂妹己 ○○處理,如有特殊狀況或需就醫時,均由安養機構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己○○;丙○○之姊妹則會不定期前往探視,平均每月 一次,聲請人每年回台,照護費用均每月匯款支付,繳費無 異常,故聲請人尚無顯無法擔任之情事,且有其他親屬可提 供相關協助,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獨女,關係至親,且聲請人雖現居澳洲,惟其不 時往返澳臺兩地,亦能隨時以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在臺親友聯 繫,安排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事宜,及受監 護宣告人現於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由聲請人繳納,克盡其為人 女之責,應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適切之照顧,故綜合上開情 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亦定期前 往探視丙○○,對丙○○之現況應有瞭解或可得知悉,並斟酌前 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卷內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等資料 ,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5

KSYV-112-輔宣-91-202410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己○○○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1 ,02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660,206元(詳如 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2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3) 5,233,174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64分之2910) 11,062,830元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7分之3) 151,628元 4 存款 ○○區農會本會 1,846,398元 5 存款 ○○區農會 5,583元 6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 1,415元 合計 18,301,028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6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18,301,028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60,206元【18,301,028元×1/5=3,660,20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4

KSYV-113-家補-538-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14

KSYV-113-家補-669-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乙○○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病等疾患,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其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50頁、第 71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斷為○○症 、○○病,並斟酌高雄市○○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因○○ 症,整天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目前意識很迷糊,其認知功 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 嚴重缺損,無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其意思 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79至126頁鑑定報告書),故 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而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有同 意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乙○○ 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 ○○為監護人;又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64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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