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住同上(請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75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
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辭任後,經原告改選後,再次推選
謝喬安為主任委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祐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國財,均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
9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3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管理費短繳爭議,可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
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
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樓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
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然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310元,此期
間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另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每月均僅繳納1,960元,此期間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是被
告共計欠繳13,030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調降為與一般住戶相同計算標準,即
每月1,310元,嗣於系爭大樓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並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比
照一般住戶標準,是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補繳111年8月至11
3年4月間之管理費。又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
票人數並未過半,且決議內容對於管理費之追認,違反管理
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將一般住戶及公司戶差別待遇方
式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㈠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該屋所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僅繳納1,310
元管理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僅繳納1,960
元管理費。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規約形式上真正。
㈣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未授權管委會得
自行調整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應收數額。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113年5月4日決議追認:自97
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
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系爭房屋每坪64元;自113年5
月起,住戶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
屋室內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91元,且管理費每
月總額採個位數四捨五入計算,系爭房屋比照公司、辦公室
者收費。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短繳480元,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自113年5月起
至同年9月止,每月短繳590元,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上
述合計欠繳13,030元。
㈦110年2月6日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被告加收655元
管理費。
㈧如認原告之主張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有理由,反訴原告自110
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溢繳總額為2,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費通常係在支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之法定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管理,並及於公寓大
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
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自應尊重全體
住戶之意見,實務上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加以
規範。而所謂「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通常內容在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規約」乃係公寓
大廈所有之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經由溝通、
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之平行意思表示,係屬
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
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
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
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
不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
或經判決撤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
動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
力,因此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
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㈡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區權會決議原定於113年4月13日
召開,惟因該日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故而就相同議案
,訂於同年5月4日重新召集開議,有系爭區權會決議開會通
知單、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
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61至71頁)。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96年立案時訂定、97年1月實施
之管理費收費議決,並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一般住戶每坪70元,公司、辦公
室者每坪91元,且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公室之收費標準
(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系爭房屋自97年1月份起,至11
3年4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年5月起
,應為2,55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反
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束
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㈢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決
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決
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由
,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雖稱已
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會決
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基於
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仍應
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⒉復查,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
次決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
備獲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7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參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
應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
觀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
前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被告既
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同
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⒋再言之,縱使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如被告所稱上開瑕疵,然此
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疪,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不生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追認
,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且差別待遇方式
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
係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
亦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
情,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⒊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
司、辦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
為提供住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通過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
用,抑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顯非僅針對特定用
途之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
理之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
性、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
情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
酌將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
家使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
入大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
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
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
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
負擔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
公共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
失相當,是被告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⒋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被告所為決議,惟系爭大樓
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系爭
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2
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算管
理費,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係認為
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該決議
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當性,
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反公平
原則、公序良俗之弊。準此,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抗辯被告並無短繳管理
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2、477頁)。惟管理費之調整,未
授權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告執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主張該決議已調降系爭房屋及其他公司住戶
之管理費至與一般住家住戶相同等詞,自不足採。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
5頁),於臨時動議及決議第2案,案由所載為:明定公司行
號定義和管理費收費辦法,於說明欄內亦僅載明2項對於公
司行號可能之定義方法,咸無提及管理費調降之相關字句,
惟該案決議結果卻為「定義1.贊成票30票;定義2.贊成票26
票,本案不通過。因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司行號定義沒有共識
,票數皆未過(3/4),故其管理費收費辦法比照一般住戶
收費標準。」可徵該臨時動議應僅針對公司行號應如何定義
乙事為提案及表決,而未就管理費是否調降一節經提案、討
論及表決,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區權人對於公司行號定義
喬不攏,二個辦法都沒有通過,就回歸到111年7月管委會決
議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被告所言之管委
會決議,並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業如前述,自無從僅
就上開區權會臨時動議決議結果所示,逕認定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況查,細譯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案及第8案之議決事項均係有關是否
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將調降管理費列入區權會討論方案
,然決議結果均為不予討論,據此,被告所執上開臨時動議
決議結果,究否實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更顯有疑,是
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管理費
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3,03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議中表示因被告開會次數及訪客漸多,使用系爭大樓電梯頻
繁,因而決議自110年3月起調漲系爭房屋1.5倍之管理費,
即每月應收取1,965元,然此調漲管理費之結果並未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
1年7月間,每月向被告溢收655元,共11,135元屬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也有參與110年2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向來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如何漲價
,但規約沒有約定,也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區權會決議有追認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間,系爭房屋每
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1,7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
溢收11,135元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至11
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而反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反訴原告收取每月1,96
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
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調整
管理費應收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㈡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13,03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2-雄小-2851-20241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