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完成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含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利用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玟
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玟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凱」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詐騙財產風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85至86頁),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前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
52頁),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1
14年2月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
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
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黎哲鳴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振皓」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黎哲鳴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至5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5至19頁背面) ⒊告訴人黎哲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4至30頁) 2 李梓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梓瑜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李梓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34至45頁) 3 顏甫穎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1時45分加入設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ting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後並代為儲值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7,6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甫穎111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8至8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顏甫穎提出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首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9頁) 4 謝宗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2時33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翰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9至1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2至14頁) ⒋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3至54頁背面) 5 唐京平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Huang 」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京平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1至11頁背面) ⒉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及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唐京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8至61頁)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簡-41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