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征旻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 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 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 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 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 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 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 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 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 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 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 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 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 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 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 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 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 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 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 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 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 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 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 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 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 ,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 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 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 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 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 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 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 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 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 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 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 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 」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 ,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 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 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 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 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 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 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 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 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 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 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 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 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 ,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 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 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 ),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 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 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 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 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 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 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 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 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 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 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 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 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 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 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 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 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 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 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 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 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 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 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 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 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 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 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 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 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 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 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 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 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 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 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 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 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 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 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 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 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 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 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 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 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 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 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 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 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 。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 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 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 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 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 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 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 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 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 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2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 監護人,嗣因丁○○漸進式失智,丁○○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 由丙○○、乙○○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 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 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 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戊〇〇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戊〇〇之遺產及戊〇 〇與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丁○○之事宜, 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 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丙○○、乙○○未履行上開義務 ,則應將原先戊〇〇、丁○○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丙○○、乙○○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 受贈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丁○○。詎料丙○○自111年10月 後拒絕支付照護丁○○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 。惟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 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乙○○郵局帳戶,且其餘子 女並未分擔,故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 從戊〇〇變更為甲○○,並由甲○○以戊〇〇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 元繳納。而丁○○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 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 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乙○○因父親戊〇〇、母親 丁○○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 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丁○○之費用,111年10月費用為2萬8, 285元、同年11月為3萬2,019元、同年12月為2萬5,483元 ,合計8萬5,787元,聲請人乙○○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71萬5,738元( 計算式:【1,345,689+85,787】×1/2=715,738)。又丁○○ 每月看護費用近2萬5,000元、每月就診、復健、醫療設備 等雜費共約8,000元及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萬7,668元,並因應將來看護費、物價上漲,及考量丁○○ 將來可能產生鉅額之重大醫療傷病費用,請求丙○○按月給 付3萬4,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 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丁○○3萬4,000元。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丙○○、乙○○共 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 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 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戊〇〇之醫療費用,均未見聲請人 說明。且本案聲請人雖為丁○○,但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上係監護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主張兩造有 協議約定及如何負擔扶養費,亦與相對人先前面對家族訴 訟之攻防方法如出一轍,是聲請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 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丁○○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 共同扶養,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 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等請求相對人負擔丁○○之扶 養費每月3萬4,000元,但並未詳加說明,不知憑據為何。 丁○○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甲○○以戊〇〇遺產中保險金之20 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 應非適法。又戊〇〇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丁○○除自己應留有 積蓄,亦因戊〇〇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聲請人乙○○及甲○○ 對此均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 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⑶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子,聲請人丁○○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 持生活,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共同分擔 照護父母費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丁○○扶養費3萬4,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費 用71萬5,738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丁○○有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等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丁○○有受扶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戊〇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聲請人陳明上開 房地已移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 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丁○○ 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丁○○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 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 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聲 請人乙○○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戊〇〇、丁○○支出重大醫療費134 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丁○○之費用8萬5,787元 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戊〇〇及 丁○○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 、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 同上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 ),但相對人否認就丁○○、戊〇〇之醫療費用或丁○○照護費 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平均分擔,即聲 請人乙○○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112年9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 議,已難憑信。聲請人雖稱丁○○、戊〇〇之其他子女可供證 明,惟    乙○○、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丁○○、戊〇〇之扶養義務人 ,倘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 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 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利益相關, 其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 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 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聲請人乙○○ 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 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 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 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 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 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 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 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 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 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 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 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 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 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 二人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此請求相對人 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且依聲請人所陳 ,上開協議係扶養義務人間就如分擔扶養費而成立,並非 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協議,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丁○○ 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雙方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則 聲請人丁○○未經協議,即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3萬4,000元,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40-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上列聲請人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發配偶乙〇〇傷害與侵害配偶權等 案,乙〇〇常態性在外使用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下 稱本案)通常保護令案內相關驗傷單、傷勢照片,對外宣稱 為聲請人攻擊所致,可預判將作為法庭攻防方法,故聲請人 需調閱法庭錄音以為後續案件佐證聲請人並未攻擊傷害乙〇〇 ,其傷勢亦非聲請人攻擊所致等語,並聲明:聲請交付本案 民國113年1月11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惟本案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7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本案 未經提起抗告已於同年2月27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 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所定之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7

SLDV-113-家聲-40-2024112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A02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1

SLDV-113-家補-604-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在亞東醫院就診,經評估無須 住院,聲請人都幫助他人,並看開一切,不想再被情緒影響 生活。故不需要住院,只想休假放鬆,也不願與他人起衝突 ,因被激怒三次,因而忍無可忍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強制 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 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並無住院需要,係因遭他人激怒, 認應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起有話多、誇 大妄想、金錢花費大、睡眠需求減少及注意力分散等躁期症 狀,並遭前夫趕出家門後在外遊蕩,任意拿取路人食物或發 生口角,並於同年9月17日有咬傷員警及與青少年互毆情形 ,後經送醫但藉機逃逸,嗣於同年9月27日因失序及滋擾社 區而經送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 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 可,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之強制 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 請人上揭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經送醫後其說話言談內容離題誇大 ,且不願住院治療,堪認其無病識感明確,則上揭審查結果 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 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衛-21-20241120-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69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新北市三芝 區低收入戶證明1件以為釋明。衡酌聲請人陳明無法回到納 米比亞工作,在臺7年無正常收入以維持生活,因而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是聲請人主張尚非無據,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家救-10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父,於民國89 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甲○○ 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不僅未曾給付扶養費,亦無任何聯繫 。且相對人因外遇與甲○○離婚前,已逾一年未返家,亦未支 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多筆債務遭債主上門追討債務, 又因相對人外遇,造成聲請人之母甲○○於離婚後須長期於身 心科就醫,並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聲請人及母親甲○○ 精神上重大陰影與侵害。相對人對聲請人非但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有精神上不法侵害, 造成聲請人對外在環境無安全感,亦影響聲請人身心發展甚 鉅,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爰依法請求免 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 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 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外遇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自89 年12月11日與其母離婚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又因 對外負債,致債主上門索討,造成聲請人心理陰影,因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 :為何會離婚?)相對人外遇,在外欠錢。(問:離婚後 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沒有。(問:離婚前相對人有 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他只零星給過錢,不能維持生活 。還要伊在外修補衣服貼補家用。(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問 :還有其他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傷害行為?)因為相對人在 外欠錢,導致聲請人一直被追討債務,有銀行打電話給聲 請人告訴相對人欠債以後又要聲請人來還,也有地下錢莊 的來要債。(問:對於聲請人有無工作上影響?)相對人 要申請補助叫聲請人銀行不可以有錢、不然就要養他。導 致聲請人不敢找正常報稅的工作,對聲請人工作有影響。 」(見本院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 義務,更自89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探視 或扶養聲請人,更對聲請人有前開所述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 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家親聲-19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廖○○(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遭其母廖□□持刀砍傷右手韌帶,此 行為已過當管教並達身心虐待程度,案家在出現管教情事時 又無適當保護性資源,能及時提供適切舉措保護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也因畏懼而缺乏自我保護的行動能力,又廖□□面 對本次情節仍慣以合理化其暴力行為,怪罪受安置人困難管 教,評估監護人親職功能欠佳,為避免受安置人再遭不當照 顧,聲請人已於同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前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置,以 及本院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 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0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延長 安置理由及建議略以:「案主遭案母持刀砍傷右手手臂致兩 條韌帶斷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和加強,又案家現無合適替 代照顧資源,安置期間案母雖定期申請探視,且配合出席親 職教育,但實際照顧觀念和方式尚未有顯著調整,而案主主 述過往受案母不當管教之創傷經驗仍存,又二人會面時衝突 不斷、親子互動不佳,故評估案主暫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第9 次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 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自111年7月10日 經聲請人安置迄今已逾3年,期間與廖□□雖持續會面交往 ,惟母子關係仍未改善,廖□□親職能力亦未提升,顯然無 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又未有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且廖□□經本院通知至今仍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安 置人則同意繼續安置,有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按 (見第27頁),堪認現階段仍不適宜令受安置人返家,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0

SLDV-113-護-156-2024112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B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B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聲請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新光醫院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B,以審驗B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 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林員為家中獨子。其父母親從事農作,以種竹子為業, 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國小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 順利。其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土木工作 ,多以修建擋土牆、石牆、坡坎為業,已退休,長年與妻子 及次子同住。林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支出生、生長、發 展史皆正常。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 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記錯自己生日(但日期很接近), 不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不確定自己有沒有生女兒。其認得 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簡單的心算能力略有障礙, 物價概念有部分障礙。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可自主活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 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 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適切 ,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略為防衛。其活動量小,對一 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但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其 思考速度稍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 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 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 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 ⑶結論:綜合林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林員 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 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林員自民國112年起被家人發現 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 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俱部分財 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B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B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B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B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 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妻,與受輔助 宣告人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 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及其子C、D均同意由聲請人A擔任輔 助人(見同上筆錄及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A為受輔助宣告人B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輔宣-73-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