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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弘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 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關於命其拆除 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裁 定附圖B、A所示面積各5.9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之水泥 牆(下稱系爭水泥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抗 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相對人因拆除系爭水泥牆可 獲得利益即減省之拆除費用計算,為兩造同意,乃核定為20 萬元,不逾150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水泥牆坐落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 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乏所據,其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2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 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東興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 限公司(下稱文心館公司,與東興館公司合稱東興館等2公 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東興館等2公司各邀顏祺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 108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 NDLY)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東興館公司及顏祺 軒嗣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以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 司之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與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東興館公 司與顏祺軒連帶賠償加盟金損害90萬元。系爭契約於109年 8月12日終止,上訴人同日接管東興館等2公司登記之營業 處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因接管而取回空間顧問培訓手 冊及原判決附表2-1、2-2所列單位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 文件),其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文件,請求東興館等2公 司各與顏祺軒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當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東興 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90萬元、文心館公司及顏祺軒連 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接管 系爭營業所而取回系爭文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71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及山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駿為羽 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禾 鉦公司為DRESDEN PIPELINE泡沫軟管(下稱泡沫軟管)總代 理,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合 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不論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 間之泡沫軟管買賣均為合作範圍,由伊及林永霖負責供貨, 被上訴人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 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然被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丙案至辛案,未依 系爭口頭協議分配利潤共新臺幣(下同)831萬7326元等情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僅口頭約定就與中油 公司有關之泡沫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丙案至辛案等私人公 司買賣案件。況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伊因兩造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 遭受羈押,該約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顯已違法,亦有違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 求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山麗公司及海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禾鉦公司與海清公司於104年間簽立 協議書,約定合作進口泡沫軟管,並向訴外人臺灣港務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2次, 泡沫軟管成本各為221萬8297元、259萬65元,禾鉦公司依序 開立金額299萬2500元(即丙案)、312萬7994元(即丁案) 之發票予山麗公司、海清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薛學駿知悉中油公司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 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商討將 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須負責提供泡沫 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 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 審核,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利潤並提高廠商日後再度採購 之目的,就丙案、庚案及辛案,共同行賄訴外人即中油公司 大林廠負責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佘賜鴻,並分攤行賄成本及 朋分銷貨利潤,佘賜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 、薛學駿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縱認兩造、薛學駿、林永 霖間就丙案、庚案及辛案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 薛學駿所支付之行賄款項,乃該協議之成本,應為系爭口頭 協議各方所認知,上訴人焉有不知該行賄情事之理,尚不因 其未被訴追刑事犯罪而有異。故系爭口頭協議違反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並與刑法秩序、社會道德不相容 ,亦違反公序良俗,且該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行賄行 為,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基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丙案1/ 2利潤,及庚案、辛案各1/4利潤。    ㈢丁案、戊案及己案均非上訴人所開發,丁案之泡沫軟管係禾 鉦公司售予海清公司,經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 貨,該成本為259萬0065元,禾鉦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為312 萬7994元發票予海清公司,海清公司再以400萬元價格售予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戊案及己案之泡沫軟管則由林永霖提 供,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山麗公司於105年2月3日、8月20 日售予訴外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即戊案、己案),戊案販 售金額為570萬元,己案成本為65萬5985元,販售金額為75 萬元,丁案、戊案及己案均為私人買賣。依薛學駿於第一審 及刑案偵查之證述,可知攸關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為圍標,方 有分配利潤,至於民間買賣則因無圍標情形發生,當無分配 利潤可言。其與林永霖於他案偵訊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丁案 、戊案及己案等私人買賣亦屬系爭口頭協議範圍內,兩造平 均分配利潤各1/2。參諸兩造就丁案僅為單純買賣,戊案及 己案則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丁案、戊案、己案均屬系爭 口頭協議之一部。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 手札,與丁案、戊案及己案之私人買賣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487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數個構成部分結 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者,其行為是否可分,應參酌行為外部 的結合關係、法律行為的內容、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及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於個案為具體認定。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 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 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 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薛學駿、林永霖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見審重訴字卷11頁;一審卷46、208、551頁,原審卷56、85 、148頁),證人薛學駿亦證述:伊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 永霖合作經營泡沫軟管,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 就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 合作多久等語(見一審卷285、287至290頁)。佐以原審認 定丙案、丁案係至系爭倉庫提貨,戊案、己案、庚案則係向 林永霖訂貨等間接事實以觀,似見不論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或 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交易均屬系爭口頭協 議合作範圍。乃原審未通觀證人薛學駿之證詞,僅擷取其部 分內容,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 不足取,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丁案、戊案、己案均非系爭口 頭協議之一部,已嫌疏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似認定上訴人、林永霖對於被 上訴人及薛學駿就丙案、庚案、辛案共同行賄佘賜鴻乙事均 不知情(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號卷73 至82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主張:甲案、乙案因兩造及薛 學駿、林永霖均遭認定涉有圍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丙案 至辛案均未涉及違法,不能認此部分亦涉有不法(見原審卷 218頁),其真意是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倘上訴人真意係主張本件系爭口頭協議關於中油公司直 接採購部分(即甲案、乙案)雖涉及圍標行為而無效,但其 他部分(即丙案至辛案)仍屬有效,則當事人間系爭口頭協 議所欲共同合作泡沫軟管事業之各交易行為是否可分?系爭 口頭協議一部無效,何以致全部皆為無效?自有釐清研析之 必要。乃原審未探明系爭口頭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並審認該 協議行為全部之旨趣,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丙案至辛案之分 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 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 。依證人薛學駿證述: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沒有分中油公司 開標或其他廠商,軟管就是大家一起合作,只要是泡沫軟管 的案件,都是我們合作的範圍,當初沒有談到細項。我們手 稿有利潤分享的紀錄被檢調收走,證據都在高雄地院(見一 審卷290頁),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手 札,攸關彼4人間就系爭口頭協議有關私人間買賣利潤如何 分潤(見原審卷159、169至170、205、218頁),足以影響 裁判之基礎,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摒棄不予調查,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43-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7號)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 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下 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第二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 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 部分(下合稱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 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此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曾請求法院通知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中甲○○已 滿6歲,心智認知發展足以理解親權裁判之結果與影響,原 審逕認不再命其到庭為宜,悖於家事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又伊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對人平均月薪 約40萬元,並坦言伊每月至北投接子女回桃園自行照顧至少 10日以上,伊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原 審逕認兩造應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為適當,未說明依據為 何;且子女健保費迄今仍依附於伊名下,原審未說明何以該 費用應由伊於扶養費比例外另自行負擔,而不得以之為抵銷 ,亦有裁判理由不備等詞,為其論據。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於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處理親 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 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是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固應於裁判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權係基於其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 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法院仍 應尊重其決定,並審酌一切情況,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查兩造所生子女分別為6歲、4歲,並於相對人詢 問是否有出庭意願時,皆明確表達不願意(見原審卷㈡65、9 3頁),再抗告人復未爭執該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原審審酌上 情,併考量乙○○年幼,無法理解親權裁判之結果與影響,參 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及程序監理人凃冠如之個案評估報告,未使子女到庭陳述意 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核 屬對於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金額若干及 否准再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37-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就原 確 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7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74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301號)均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 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鍾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芊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12年10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原向無管轄權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假扣 押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 稱第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後,雲林地院將本 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相對人 不服第19號裁定,提出抗告,然雲林地院並非本案訴訟之 管轄法院,且假扣押標的亦非在雲林縣轄區,原第二審裁定 應廢棄第19號裁定,將該假扣押事件移送臺中地院,惟原第 二審裁定仍准就伊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即有違誤,原確定 裁定維持原第二審裁定,認不因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 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該所謂本 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外 ,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尚不因為假 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 效力。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本案訴 訟繫屬之雲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雲林地院於同年8月24 日為裁定時,其本案訴訟仍繫屬該院,嗣雲林地院雖於同年 9月13日將本案訴訟移送臺中地院,不影響雲林地院假扣押 之管轄,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再抗告法院以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不當,而維持抗告法院之裁定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僅得對再抗 告法院之裁定為之。原第二審裁定既經本院認其適用法規並 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則聲請人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僅得對本院原確定 裁定為之。乃聲請人竟以原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末查,聲請人所舉本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85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情形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0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林保豐 被 上訴 人 黃奕矗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第 三 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其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 聲請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 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 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055-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 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就 已終結之系爭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認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無實益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未 具理由對原裁定為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41-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袁靜如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揚法律事務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0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裁定 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3年7月23日對再 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 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 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陳新德 王群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5、6樓設置營運呼吸照護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每月營業收入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健保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 訴人得先扣除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 ,及其他伊應支付之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餘額交付 予伊。兩造嗣於104年3月間合意變更原合併申報稅捐約定, 改為分別申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 入稅款。惟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下稱系爭期間) 仍暫扣原判決附表「小計」欄所列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476萬7103元(下稱系爭暫扣款),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含RCW病房) ,無從與他人分別申報稅捐,且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合併申報 稅捐為分別申報。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就RCW 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暫扣應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 由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0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仁惠婦幼 醫院5、6樓經營RCW病房,每月因營運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 由被上訴人暫扣稅款等後,將餘款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10 4年6月1日起自行申報系爭期間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中,訴外人即RCW病房主任 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 ,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 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任我們自己擔,這樣 對吧?」被上訴人雖答稱:「對,就這樣。」然被上訴人當 日亦稱:「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可見 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語帶保留,未表 示國稅局許分別申報,即逕依該方式辦理。又依吳誨智談話 中所言,當時仁惠婦幼醫院會計認為應合併申報。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醫師,自會擔心分別申報違法遭罰,所稱「我們要 給人家做好」,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兩造 如改採分別申報,牽涉被上訴人審核管理權限甚鉅,自無可 能未經研商討論即率爾變更原約定,當時兩造因報稅問題彼 此意見分歧,猜忌已久,對簿公堂,爭訟多起,至報稅截止 日前夕,仍僵持不下,如確有共識,當會書面載明。被上訴 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難而退,上訴人王群隆 未徵得在場人同意,就上開對話錄音,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 變更報稅方式及暫扣稅款約定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就兩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之結果,函請該局核備(下稱系爭請求核備函),該函 所記載「結論:可依實際分配所得人申報綜所稅。你們各自 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係諮詢者所認受國稅局告 知之內容,非兩造有分別申報之合意。被上訴人函請核備, 目的係為確認詢答內容,以為參考,不足推認兩造合意以之 為申報方式。被上訴人雖因國稅局回復:「你們各自申報進 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之行政指導,及因上訴人堅持自行 申報,致無法取得RCW病房完整收支憑證,而於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即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惟其隨即於同年月3日行文聲明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內 容,不能逕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內容。至 國稅局就系爭期間之仁惠婦幼醫院婦產科、RCW病房執行業 務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兩造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係本於公法上職權依相關稅法規定作成之課稅處分,與兩造 有無合意變更申報稅捐方式或暫扣稅款之約定無涉。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每月 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 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既未經變更,被上訴人依 此自RCW病房健保給付金額中預扣系爭暫扣款,具法律上原 因,前揭實際繳稅金額迄未確定,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保留系 爭暫扣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76萬7103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 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 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就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後諮詢國稅局 乙事,係辯稱:其就合約內容甚為慎重,無可能在雙方權益 未釐清下,率爾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諮詢是為釐清疑慮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44頁第7列、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 ),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 難而退,據為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之理 由,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情,要難認係合法。 ㈡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兩造談話中表 示:「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先據之認 定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尚語帶保留( 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繼又謂: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 述合法方式申報(見同頁第15至16列),所述理由非無前後 矛盾。又被上訴人就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 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 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 任我們自己擔,這樣對吧?」答稱:「對,就這樣」,並稱 :「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嗣經諮詢國稅局獲回復:「你們 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繼就諮詢結果發系爭 請求核備函,並於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就吳誨智前揭所詢予以 肯定應允,倘其所稱:「我們要給人家做好」係表達欲按國 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並已依此允諾辦理,則上訴人於事 審主張:兩造已就分別報稅達成合意,並變更系爭契約關於 暫扣稅款之約定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兩造未合意分別報稅並變更系爭 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律師於任調解人期間,對於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 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是以109 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明定律師於 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登輝律師曾 為本件調解人,倘若屬實,對於上訴人即可能造成不公或不 利影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無從進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84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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