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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許毓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蕙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7

TTDV-113-補-395-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翁鳳玉 代 理 人 邱珮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芫佑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明瞭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下稱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本人未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訴訟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而委任其姻親邱珮瑩為代 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該日到庭兩造之所有主張及答辯內容均 已記載於筆錄上,且該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於座位上之電 腦螢幕,以供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 到庭兩造之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並未曾表示 本件法庭筆錄需更正或補充,而經本院作成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聲請人應可透過其所委任之代理人詳知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亦得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足使其 充分明瞭當日開庭情形及確認筆錄所載內容為何,即無由事 後以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作為其本案答辯依據,另聲請人僅 泛稱為釐清日後答辯方向,進而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 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 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 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聲-496-20241106-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 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 ,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 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 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 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 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 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 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 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 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 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 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 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 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 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 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 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 ,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 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 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 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 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抗-1-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佳宏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宏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以貸款及信用卡支付日常生活所需 致積欠債務,目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之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1,051元,於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萬4,075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348 萬2,771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 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心理 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工薪資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具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機關 臨時人員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 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民事陳報⑴狀、債權人清冊 、民事陳報⑵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臺 幣綜合存款帳戶封面及帳戶總額資料、租金補貼案件申請 紀錄、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民事陳報⑶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21-58、63-112、1 51-152、261-331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 ,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1,122元(卷第57、75-95頁);自1 13年1月起,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2,367元(卷第285頁), 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45元《(3萬1,122元+3萬2,367元) ÷2=3萬1,745元,元以下4捨5入》,其每月另有領取租屋補 助2,400元(卷第267、315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3萬1,745元,加計租屋補助2,400元,共3萬4,145元 (3萬1,745元+2,400元=3萬4,14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 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分別為伙食費6,000元、房租4,100元、電信費799元、 交通費2,460元、生活必需品1,000元、電費1,000元、醫 藥費1,400元、心理諮商費6,000元、勞健保費1,316元, 共計2萬4,075元(卷第295頁),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費使用度數及費用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心理會談建議計畫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明細在卷可佐(卷第27-55、295-313頁)。經 查,就醫藥費及心理諮商費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雖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然其上醫囑業經載明只 要按時服藥、規律作息,可利於病況穩定,而心理治療或 有助於恢復等情(卷第47頁),本院依此認為聲請人確有 每月就醫之需求,就每月支出醫藥費1,400元部分,准予 計列;至於心理諮商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 至同年10月期間之諮商次數、諮商費用(卷第55、297、2 99、301頁),以及其接受心理諮商非因藥物治療後效果 有限之必要性等情,就心理諮商費支出部分,予以酌減為 2,000元,逾此範圍,不予計列;至其餘費用,揆諸上開 規定,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 無從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76 元(1萬7,076元+1,400元+2,000元=2萬476元),堪予認 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1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476元,尚餘1萬3,669元(3萬4,145元-2萬476元=1萬3, 669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17萬299元(卷第1 83-192、217-248、253-260頁)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329-331頁),本院斟酌 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更-51-20241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古進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9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與317-14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就系爭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 補正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7建號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被告丁氏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楊琇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補-389-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倪永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 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 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 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 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合夥設立蓮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蓮陽公司),惟被告否認上開合夥關係,已致其法律上地位 陷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蓮陽公司設立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見被告戶籍資料), 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則係位於桃園市(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 欲確認就「蓮陽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係對「蓮陽公司」 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暨合夥社員資格攸關而有所請求之訴訟 ,觀諸蓮陽公司於原告起訴時登記之所在地即為桃園市,原 告雖主張本件爭執之蓮陽公司設立時之所在地及債務履行地 均為臺東縣境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縱原告 提出合夥契約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無法依此認為 兩造即有約定以臺東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 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所在 地及蓮陽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 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4

TTDV-113-重訴-18-2024110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上訴人即原告 王志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江育明、梅玉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4

TTEV-113-東原簡-42-20241104-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姚銘凱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二法 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4

TTDV-113-勞訴-13-202411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16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於民國87年7月12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反訴原告於113年9 月24日發函,以反訴被告無法履約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施工之建材 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繁方法相牽連, 爰提起反訴。經查: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 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建 物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實,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已施工之建材損害之損害賠償事實, 兩者顯分屬不同之事實;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 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 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反訴之主張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足 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 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4

TTDV-113-訴-108-2024110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田皓文 被 告 黃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30

TTEV-113-東小-1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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