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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勝科 被上訴人 祁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帳戶交給信賴的配偶使用就沒有責任 問題嗎?他的配偶使用怎沒說清楚方向?被告帳戶與密碼給 配偶使用沒有問用途嗎?且不只原告1人匯款進入該帳戶不 覺得奇怪嗎?我匯錢進去帳戶是事實,難道我不能拿回自己 的錢嗎?開庭被告都沒出現過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限 期通知補正而仍未遵期補正。況觀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而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質疑,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 ,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5

KSDV-113-小上-9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林愛雲 相 對 人 林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3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雙方約定於民國120年7月17日償還全部借款 ,相對人反悔不遵守約定,提出告訴,本票沒有日期,相對 人亂填寫,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8日 1,000,000元    無 TH0000000

2024-11-14

KSDV-113-抗-199-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莊雅筑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1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票地或付款地顯在台北或新竹,僅送 達代收人住於高雄,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第9頁)。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有據。系爭本票上記載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付款地之本院顯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並無管轄錯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移轉管轄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36,000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日 莊雅筑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備註:票據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2024-11-14

KSDV-113-抗-194-20241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三功 被 告 龔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文化路與文明街口,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 告即以侵權行為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致 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2萬元、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共計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只是兩造本 來約定互不提告,原告卻又提告;就原告上開請求,除醫藥 費其中500元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外,就其他費用原告均未能 提出證據,故不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 (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至50頁),堪信實在;至被告雖抗 辯稱兩造本已約好互不提告,卻事後反悔等語,惟此屬原告 是否捨棄其刑事告訴權(然刑事告訴權為行使前,除有法律 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問題,尚難認原告有拋棄本件侵 權行為債權之意,是無從以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 同醫院)、鳳山醫院及其他國術館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一節,僅據原告提出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頁),另有原告至大同醫院 就診之急診病歷、大同醫院113年4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 30501795A號函覆稱:原告因此支出部份負擔300元、掛號 費200元等語附卷(參同上卷第39、67頁)可佐;而就上 開50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被告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 參同上卷第88頁)。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就 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真。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500元以外,其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開庭或上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⑴為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相關訴訟 而搭高鐵南下高雄一節,固據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7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726號函覆關於原 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後之購票紀錄在卷(參簡上附民移簡 卷第63至65頁),惟此等費用應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 所生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需 負擔之成本,尚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由主張權利之人自行 承擔,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無理由。    ⑵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為就醫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惟均未能提出證據或可供 法院認定費用數額之依據;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至其他 醫療院所就醫之證據一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⒊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傷害及往返法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以每日2,200元計、每月22日、共請求6個月計,並為一 部請求,故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能提出其因請假而遭扣薪之證 明;另觀前引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因系 爭傷害而致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亦未再據原告提出其 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證據;另原告往返法院所支出 費用屬其主張權益所生之成本,無從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參簡上附民卷第3頁),已生送達加 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廖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京燁 被 告 王豪恩 柯宏燁 郭洪寶玉 董洲銓 羅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豪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宏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洪寶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董洲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世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豪恩、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交予附表所示 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 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e瑜」向原告佯稱:透 過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柯宏燁、董洲銓、羅世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豪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承認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但我同時也是被害人,原告不 應向我請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郭洪寶玉則以:我承認我對我的帳戶管理有疏失,但我是做 生意被騙,原告匯款也是出於其自願行為,原告不應向我請 求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一節,有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業 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柯宏燁、董洲銓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法視為自認;羅世諺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王豪恩、郭洪寶玉均承認自己 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疏失(見訴卷第142頁),且其等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 ,經核與犯罪集團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與犯罪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是其等辯稱原告不應向其等請求全額賠償云云,自難採 認。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1日、11 3年4月11日、113年6月9日送達於王豪恩(見審訴卷第171頁 )、柯宏燁(見審訴卷第173頁)、郭洪寶玉(見審訴卷第1 79至181頁)、董洲銓(見審訴卷第183至185頁)、羅世諺 (見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王豪恩、柯 宏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 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豪恩、柯宏 燁、郭洪寶玉、董洲銓、羅世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50萬元、10萬5,391元、60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之帳戶 被告交付左列帳戶之時點、對象 原告受騙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時點、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1 王豪恩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初某日;身分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9時23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2 柯宏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東」之人 111年3月23日15時1分許;50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3 郭洪寶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仔」之人 111年4月7日11時3分許;10萬5,391元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4 董洲銓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 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60萬元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5 羅世諺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顧龍嘉」之人 111年3月25日9時40分許;5萬元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2024-11-08

KSDV-113-訴-905-20241108-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榆臻(原名:林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 定不予免責(下稱第79號裁定)。又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僅繼續清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本院為不免責 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39,056 元,相對人尚應再清償抗告人78,729元始達抗告人債權額( 1,088,927元)之百分之二十即217,785元,惟原裁定未審酌 及此,逕將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之79,896元一併納入 計算,而認相對人已還款218,952元,進而以相對人有還款 誠意,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已獲保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準此,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 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而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於108年8月 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如原裁定附表「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欄所示 共308,532元,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之情形為由,而以第7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按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共還款539,7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催領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匯款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7至 275)為證,並據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289至 319、331至333、361至371頁)。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雖回覆相對人僅還款60,030元 、7,175元(見原審卷第295、313頁),惟相對人已提出於1 13年4月3日還款合作金庫5,53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337頁),及嗣後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還款合作金庫5,380 元、台北富邦710元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 ),該等交易明細表上之收款帳號與相對人之前聲請狀所附 交易明細各銀行之帳號相符,足認相對人還款金額為原裁定 附表所示(台北富邦:60,030+710=60,740;合作金庫:7,1 75+5,530+5,380=18,085)。  ㈢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復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 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 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免 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依 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還款539,785元,加計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8,532元,普通債權人合 計受償848,317元(539,785+308,532=848,317),已達各普 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即841,019元以上,而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則原裁定裁定相對人免責 ,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謂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不應計入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進而 主張相對人不符前揭清償成數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07

KSDV-113-消債抗-3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裁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萬8922元之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應收 貨款、積蓄等全遭查封,且已經年無工作收入,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需求已陷困頓,聲請人甲○○年逾七旬,無工作能 力,邱娜萍平日需照護2名國小1、2年級幼兒(1名持身心障 礙手冊),成年兒、女皆在外謀生;聲請人更缺乏經濟信用 ,銀行信用卡已停卡,且遭催告繳款,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曾繳納裁判 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 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及凱基銀行通 知函、催告函影本為證。惟查:  ㈠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112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凱基銀行 通知及催告函等僅係通知停用信用卡及催帳,均不足以認定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㈡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 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 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 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自無從 據以逕謂聲請人逾70歲即為無工作能力。  ㈢況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萬5948元,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卷第7、23頁)。嗣該案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2元,聲請人於同年7月 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 6、17頁)。聲請人既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並於113年 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 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 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對前開所為其全部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06

KSDV-113-救-10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蘭香 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吳欣芸 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 被 告 齊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欣芸應給付原告王治華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吳欣芸負擔新 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王治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 欣芸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王治華所有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新臺幣(下同)278,209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蘭香10,000元,並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63至36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減縮其餘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39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為 上開聲明之減縮後,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治華於110年3月間買受系爭4樓房屋,並於同 年5月間遷入,與母親王蘭香同住;吳欣芸則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齊彥程居住使用 。詎系爭5樓房屋自111年10月底起因年久失修、水管破損, 致系爭4樓房屋臥室天花板不斷滲水,造成樓層板與牆面潮 濕發霉變色、油漆剝落、損壞,系統櫃衣櫥亦因發霉不堪使 用而必須打除,王治華、王蘭香並因須忍受經常性漏水、廁 所漏水氣味及潮濕之起居環境,睡眠及生活品質均受影響。 吳欣芸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5樓房屋有修繕及 維護之義務,而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 ,卻未告知吳欣芸,任令漏水情形加劇,自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今被告因疏未注意修繕維護系爭5樓之漏水情 形,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王治華受有修繕施工費用45,522 、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 元、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合計94,031元;而王蘭香則 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治華94,0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蘭香5,000元,及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齊彥程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吳欣芸之前到庭及書狀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水係系爭5樓房屋所導致,可能是建物 老舊公共管路問題,應由大樓管委會統一處理,不能直接將 樓下漏水歸咎於樓上住戶。伊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希望大 事化小,但原告拒不同意,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已自行僱 工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完畢,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王治華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芸就系爭4樓房 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就系爭4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 將軍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前往會勘鑑定時 被告告知房屋浴室已修繕完成,房屋之漏水情形,詳如附 件七(平面漏水物這示意圖暨漏水檢測總表),檢測結果 已沒有漏水情形」、「舊有衣櫃上面之漏水痕跡,詳附件 五第25、26頁,相片編號5~12確實是因5樓之1公共浴室防 水層失效所致,惟目前已修繕完成」等情,此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衡以鑑定人係 屬專業廠商,並會同兩造在場,實際放水進行勘測,其鑑 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吳欣芸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浴室 防水層失效,即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櫥櫃滲水受損 之原因,則王治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欣芸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吳欣芸雖辯稱系爭5樓房屋已長期未用水,系爭4樓房屋滲 水之原因乃公共管線漏水,應由管委會負責,或由兩造分 攤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其自行委請訴外人龍盈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龍盈公司)至現場檢測之檢測結果分析、 照片、錄音檔案及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 213頁、第263至271頁、第285至293頁、第341至355頁、 第165至173頁),且聲請傳訊龍盈公司現場檢測人員林昱 良到庭作證。查證人林昱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3 月16日受龍盈公司指派前往系爭5樓房屋檢測滲漏水狀況 ,當時屋主吳欣芸表示系爭5樓房屋水錶是關起來的,其 未再另外確認,現況是已經拆除完畢,地板是乾的,現場 肉眼看不出有無滲漏水,熱像儀檢測結果是排水管裡有一 點水分,當天系爭5樓房屋磁磚及防水層都已打除,排水 管附近有一點濕濕的,依照常理,應該會往下滲,排水管 本來就會有一點殘存的水,其當天只有看廁所,管線有無 漏水其不清楚,其有提供熱像儀檢測照片給吳欣芸,至於 訴字卷第263頁之檢測結果分析及第289至293頁照片上之 文字並不是龍盈公司所出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65至3 67頁),依證人林昱良上開證詞,系爭5樓房屋當天雖無 滲漏水之狀況,然排水管內仍存有水分,且當時系爭5樓 房屋業已拆除磁磚及防水層進行修繕,至排水管有無滲漏 未經進一步確認,則以證人林昱良到場時,系爭5樓房屋 之狀況已有變更,本院尚無從僅憑檢當天之情形,遽為吳 欣芸有利之認定,吳欣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齊彥程是否應與吳欣芸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固主張齊彥程為實際使用人,明知房屋有漏水情形,卻 仍繼續使用廁所,疏於維護,任令漏水情形加劇,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吳欣芸則辯稱:齊彥程並未用水, 有向原告表示其僅為租客,請原告直接找吳欣芸,後來要查 漏水就搬出去了等語,並以前揭自來水公司繳費紀錄為證。 然查,齊彥程雖設籍在系爭5樓房屋,惟究係如何使用系爭5 樓房屋,則屬未知,且原告就齊彥程明知系爭5樓房屋已有 滲漏水情形下,仍繼續使用廁所之事實,及其行為導致漏水 情形加劇之因果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 遽採,故其主張齊彥程亦應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王治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王治華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受有施工費用45,522、 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含衣櫃折舊後之修繕費用10,000元 、門板換色費用14,309元)、修繕期間外宿費用4,2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茲就其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施工費用45,522元部分:此部分金額業經抓漏將軍公司鑑 估明確(見鑑定報告第60頁),應屬有據;吳欣芸雖辯稱 金額太高,惟未具體指出該部分鑑定有何不可採之事由, 自不可採。   ⒉衣櫃修繕費用24,309元部分:抓漏將軍公司就衣櫃施作費 用鑑估為100,000元,王治華於本件僅請求10,000元,應 予准許;至王治華自行施工更換衣櫃門板顏色部分,業據 吳欣芸否認必要性,而王治華自陳當初其搬進系爭4樓房 屋時,衣櫃顏色較深,其係考量屋內裝潢色調協調,決定 更換顏色等語在卷(見小字卷第22頁),足見其更換衣櫃 門板顏色,係基於個人喜好,確與漏水無關,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憑。   ⒊外宿費用4,200元部分:王治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修繕期間 ,無法居住,須外宿3日云云,並提出訂房網站網頁截圖 為證(見訴字卷第407頁),然其就系爭4樓房屋需修繕多 久時間、修繕過程中是否無法供人居住使用等節,既未舉 證,主張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 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故 ,係單純之財產損害,王治華自不得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⒌綜上,王治華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22元(45,52 2元+10,000元=55,5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王蘭香得否請求吳欣芸賠償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漏水事故係屬財產損害,業如上述,王蘭香請求吳欣芸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王治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欣 芸賠償5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送達回執見審訴卷二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小額訴訟事件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核定為526,000元,嗣於審理中 始撤回及減縮訴之聲明,裁定本件訴訟費用129,454元(如 後附訴訟費用算書)應由吳欣芸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12,945 元,餘均由王治華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3,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724元 合    計      129,454元

2024-10-30

KSDV-113-小-6-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周杭德 被上訴人 吳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點,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雄眼鏡店內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 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外遇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 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並 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 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不當行為 ,然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故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上訴人共225,742元,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 上訴人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拘束,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賠償而填補,自無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簡上卷第54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外遇 ,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8964號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已判決確定:賠2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積極調查該名男子,無從判斷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有多深,即逕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 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損害,未盡調查能事等語。惟按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163頁),並經前 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 之行為,而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一節,此觀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又此一認定有爭點效適用,故拘束兩 造及本院一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接受上開認定等語(參簡上卷第116頁) ,自應於本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又兩造在前案雖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為 爭執,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是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原審卷第191頁、簡上卷第117頁),故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性質相同。又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 166頁),並據前案經雙方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是 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 人在原審時已自陳本件所提事證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事 證均相同(參同上卷第190頁);另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與 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男子到庭作證,惟就該名男子 未能提供具體之人別資料,僅陳稱該名男子叫「阿志」( 音譯),並陳報其聯絡電話、居住地址及所駕車輛車牌等 資訊(參同上卷第61頁)。然經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車 牌查詢及居住地址查詢,該車輛登記之車主與設籍在該址 者為不同人,姓名中均未帶有「志」之同音字;再據上開 車輛登記車主柯安辰之父即訴外人柯榮調具狀表示:柯安 辰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該車輛雖登記在柯安辰名下,惟實 際使用人為柯榮調,且亦會借給朋友使用,其等並不認識 兩造等語,並提出柯安辰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參簡 上卷第71至73、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柯安 辰或設籍在該址之人等語,是難認柯安辰或設籍在該址之 人為上訴人所稱名叫「阿志」之男子,自無從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喚證人。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 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 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應認上訴人因此可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仍以20萬元為允適。   ⒊承上,則雖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上 訴人可據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適等節,此均 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爭 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給付該20萬 元之本息225,742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之損害業 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猶執詞爭執,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告之不當行為 1 110年4月23日 不明男子從後方熊抱被告,及與被告親吻、摟腰抱被告、撫摸被告臀部。 2 110年7月19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3 110年8月2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4 110年11月10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5 111年2月21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6 111年3月18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2024-10-30

KSDV-113-簡上-44-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于稀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即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新林門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當面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 國泰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一卡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電支帳戶A)、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B,與中信、國泰 帳戶及電支帳戶A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4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註冊「Ti KTiK」網站帳戶投資遊戲點數遊玩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5時23分許至同月27日13時 38分許,匯款共26萬元入被告中信、國泰帳戶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並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因之前要調 解時,原告沒有來,我賠償其他的被害人後,我就沒有錢了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援用刑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被告前於 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刑案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 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 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 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萬 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簡上附民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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