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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監護人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辭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監護職務。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甲○○前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禁字第00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經該院以97年度監字第00號裁定選定 為甲○○之監護人確定。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4年間已經離世, 聲請人獨力照顧女兒,然女兒於19歲即離家出走,且在外發 生貸款、票款及健保費等債務及竊盜等案件,現女兒已返家 ,然其在外產生之債務及紛爭仍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且聲請 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力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為此依 法請求許可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併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 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 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 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規定可參 。另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改定監護人時,亦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第4項規定 甚明。  ㈡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部分:   查聲請人之兄甲○○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地 院96年度禁字第000號、97年度監字第00號卷宗可參,是依 前揭修正後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 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家中變故 已不足適任為甲○○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與女兒之戶籍資料 、對話紀錄、催收通知書、本票裁定、行政執行署通知、清 償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證,考量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多年,而其女兒目前確有遭遇相關債務及訴訟等議 題需聲請人協助處理,以致家中遭逢經濟等變故,無法兼顧 手足及骨肉兩全,若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致 令聲請人必須一心二用而無法妥為協助女兒處理相關變故, 不免違背一般人之人性,亦可能致聲請人難以妥適執行監護 職務,考量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其他重 大事由不能執行監護,有辭任之正當理由,核與前述法律規 定相符,爰准予辭任。 ㈢另行選定監護人:   聲請人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甲○○之監護人,法院即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甲○○之父母均已死亡 ,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手足,有其親等關聯資料 可參,而聲請人因上述原因辭任甲○○之監護人,業如前述, 自無從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乙○○向本院 表示其無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01頁),可見 其亦無擔任甲○○監護人之意願。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甲○○之親屬有無適任監護人者為調查訪 視,據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結論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甲 ○○自從94年便住在樂仁(機構)至今,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今聲請人表示其女兒離家出走又常在外有金錢糾紛常需協助 處理也使其筋疲力盡,已無力再顧及甲○○;而關係人乙○○表 示自己有家暴陰影及過往與關係人丙○○合作經驗困難,主觀 無意擔任甲○○監護人,而本件關係人丙○○有擔任甲○○監護人 之意願,過往關係人丙○○也有協助帶甲○○看診、住院、換導 尿管等經驗,甲○○目前身心狀況尚可,除每年需住院定期換 導尿管之外,尚無其他身心疾病住院紀錄,屬全年居住不返 家的住民,據機構社工陳述自111年至今僅看過關係人丙○○ 至機構探視過甲○○,考量甲○○目前全天住樂仁機構,均由機 構工作人員協助日常生活作息、感冒陪診拿藥等醫療事務處 理,監護人則每年定期協助安排住院換導管等事宜以及機構 住宿需每年換約需簽名以及相關繳費事宜;關於甲○○財物保 管部分,現在由聲請人財務管理,過往關係人丙○○接手管理 時曾將甲○○財物新臺幣(下同)83萬元拿去買保險,事後有 將該83萬元匯回去給甲○○,對於買何種保險內容與被保險人 為何,關係人丙○○表示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表示是被銀行 專員騙去買保險以及考量自己當初往返載甲○○去機構,該路 都大貨車很危險,甲○○又有跳車紀錄,妹妹們沒有要顧甲○○ ,也擔心自己萬一怎麼了沒人照顧甲○○等語,家調官審酌關 係人丙○○曾將甲○○的財務拿去買保險作為規避風險,然究竟 購置該保險是否是對甲○○為有利的行為有待商榷,然後續關 係人丙○○將買保險金額全數歸還甲○○,雖曾有保管不周但審 酌最終有全數歸還,並非終局謀取私利為目的,考量現階段 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其身心狀況尚可,關係人乙 ○○與聲請人均表達三人無法一同合作照顧,建議由關係人丙 ○○擔任監護人,然關係人丙○○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 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並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 足主動公布,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若有帳目 不清等情況,其他手足可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訴訟等語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報告,認關係人丙○○ 為甲○○之大姊,份屬至親,目前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與甲 ○○所在機構位置不遠,而便於就近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又依 據家調官訪視結果,關係人丙○○近年來確有持續攜帶食物前 往機構探視甲○○,且關係人丙○○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 ,另本院就此函詢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乙○○之意見,其等亦 無反對意見,因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 ,另行選定關係人丙○○為甲○○之監護人。又為收監督之效, 並參酌家調官上開建議,認關係人丙○○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上開家調官報告結 果,認為聲請人現為甲○○之監護人,了解甲○○之財產管理狀 況,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就 此函詢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雖以其無管理財產之專業知識 而表示不同意(另其他關係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惟本院審 酌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多年,其對甲○○之相關開支及單 據均有紀錄留存(本院卷第151至183頁),是以聲請人對於 甲○○之財產現況最為瞭解,且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甲○○之監 護人後,聲請人本需將其管理之甲○○相關財產及明細移交予 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又 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可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項僅有與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法定期間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即完結,並無須負責繼續管理甲○○之財產,是以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會產生聲請人所述之 情況,且聲請人亦自陳會配合丙○○就甲○○之財產進行清算及 移交,則其清算及移交完成之結果即為目前甲○○之財產清冊 ,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為妥適,聲請人 所執上開理由並無可採,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丙○○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監護人應妥善保存並記錄甲○○每月安養費用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前向其他手足主動公布上月收支。

2025-02-13

KSYV-113-監宣-772-20250213-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黃正勝 黃木長 關 係 人 黃正峯 黃正銳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黃正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黃木長之子 ,相對人黃木長因年邁導致意識逐漸不清楚,目前生活已無 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黃木長為監護宣告,如其他 關係人均無法取得共識,請求裁定由其擔任相對人黃木長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黃正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抗 告人沒有意見,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經原審宣 告相對人黃木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黃正煌為其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黃正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膀胱癌,需經常前往醫 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恐無法勝任監護相對人黃木長之工作,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木長為相對人黃正勝及抗告人黃正煌、關係人黃正 峯、黃正銳、黃正輝之父,相對人黃木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1-17頁)在卷可憑,並經 原審指派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黃木長進 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已經處 於巴金森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已有 明顯缺損,個案已經無法作個位數加減計算,也無法辨識不 同面額的鈔票,也無法辨識文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 11307002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5-143頁)。  ㈡又相對人黃木長之配偶黃莊秀蘭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87頁),抗告人黃正煌、相對人 黃正勝、關係人黃正峯、黃正銳、黃正輝為其子,5人於原 審審理中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多有爭執,於原審113年9月9日調查期日均到庭表示其等同 意先召開親屬會議自行討論。惟至原審113年10月14日調查 期日,5人仍無法取得共識,關係人黃正銳、黃正輝均表示 同意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相對人黃木長之監護人,關係人黃 正峯表示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比較合適,相對人黃正 勝則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嗣經原審法官再次確認,關係 人黃正銳、黃正輝及相對人黃正勝均表示同意由抗告人黃正 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黃正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人黃正煌則經合法通知,該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03-207頁、第215-219頁)。原審依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宣告相對人黃木長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抗告人黃正 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黃正勝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誤。  ㈢再觀諸上開原審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抗告人黃正煌到庭表 示「我願意擔任監護人,我也相信黃正峯所做的帳目」、「 我同意擔任監護人,指定黃正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我不同意由黃正勝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 堪認其明確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此外,抗告人於本院 調查中,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補充陳述,亦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家事報到明細及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迄今仍未提出 選定其為監護人以及指定相對人黃正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何不適任之具體情事,或對相對人黃木長有何不利益 之處,佐以相對人黃正勝及其他關係人黃正峯、黃正銳及黃 正輝已於原審表示認同抗告人黃正煌為適任監護人,故原審 認相對人黃木長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黃正 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相對人黃木長之最佳利 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黃木長之子等5 人之意見,宣告相對人黃木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由抗告人黃 正煌擔任其監護人,由相對人黃正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木長之最佳利益,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抗告人黃正煌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黃正煌日後如因健康因 素,有正當理由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時,仍可以民法第1095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監護職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依家事 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1

PTDV-113-家聲抗-27-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川 被 告 張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 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暨被告主任委員職務已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已無職權,且此為被告明知 之事實,然被告竟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日違 法召開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第3次會議 );於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的前3日即有住戶提出異議書, 然被告仍照常召開,且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所支出之場地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飲料費2,324元,共計6,324元( 下合稱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提領支付店家。是 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任期屆滿已無職權,卻故意召開109 年第3次會議,且違法核銷系爭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 住戶權益受到損失,又被告寧可捨無償使用辛亥里民活動中 心場地致支出場租費用,而有雙重故意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 4元,及自本件判決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223號民事小額判 決(下稱另案訴訟)判處原告敗訴,是原告今以相同訴訟內 容重提告訴,請依法駁回。又原告亦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 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3865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社區於109年曾連續召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為1 09年7月4日、109年9月19日及109年11月28日,而召開109年 第3次會議前,係由管委會討論並經管委會同意後,確定109 年第3次會議舉行之時間、地點,並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 知,以張貼於公布欄及在原告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之 方式,通知所有住戶,於會後亦就支付項目即系爭費用部分 經主委、財委、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再者,109年第3 次會議之主要目的為選任第6屆委員、修定規約及公基金補 助修繕工程款,同時邀請訴外人台灣金融聯合公司進行社區 都更報告,是109年第3次會議之開會有其必要性,被告以公 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反而盡 力協助社區順利選任下屆委員。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動支金額在20,000元以上須經管委會同意、動支金額在 100,000元以上需經區權大會同意後行之,然第6款中規定50 ,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而 系爭費用皆經管委會同意通過,無須追認。  ㈢至原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因召集人即被告任期屆滿而會議 違法部分,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然經主管機關來函說明被告有應補 證事項,是申請報備尚未完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於11 0年1月14日提起確認109年第3次會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5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事件(下稱本院110年事件)審理,被告為考慮訴訟期 間冗長會延宕原告社區正常運作,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 達成和解,然並不代表109年第3次會議違法。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表決,而逕以管委會名義提告 ,是否違反規定請明查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 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 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訴訟係原 告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 被告於112年9月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另案訴訟經新 北地院加以審理之內容及對象,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6,32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而查,本件原告乃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及原因事實雖均相同,然因兩者所請求裁判之請求權 基礎不同,是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尚難認屬同一事件,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重行起訴問 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加以審 理。被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 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特於 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 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 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 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權人會議 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 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 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 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亦不能 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 定,被告之主委職務已於109年10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 任,已無職權,然被告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 日,仍以召集權人身分違法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等情,業據 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2日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而觀前開函文,可知被告於原告社區之主任 委員任期係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6日。又原告社區 迄至109年10月6日2年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依照前開規定 ,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其等任期屆 滿日即109年10月6日起即視同解任,被告於前開期日起已非 原告社區主任委員甚明。次查,109年第3次會議係由被告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擔任主席乙節,有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 通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又查 ,就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通知為何時公告部分,被告係主張 為109年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 稱係109年11月18日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再就被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係經管委會決定召開部分, 固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然經當庭詢問該討論文字係於何時傳送後,被 告即陳稱係109年11月13日傳送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是揆諸前所述及卷附證據,原告社區於109年11月28日 召開之109年第3次會議,無論係討論是否開會、公告開會通 知及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之時,原告社區顯均係處於無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查,卷內並無109年第3次會議之召 集人即被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經區權人二人 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是被告未踐行前開程序 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之109年第3次會議,依前開說明, 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先予敘明。  ㈢而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 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支出,致原告公共基金減 少6,32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社區收支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銷系爭 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住戶權益受到損失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系爭費用之支付業經管委會同意且經主委、財委 、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費用 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就系爭費用係如何核銷部分,原告係主張於被告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習慣分別於不同時期自原告公共基金帳戶領取公款 後,再慢慢消化使用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45、249頁)。而就係如何從公共基金交付金額予墊付款 項之人、核銷費用之過程部分,被告陳稱:系爭費用於109 年第3次會議當日應為有人先行墊付,而我們在經由當時主 任委員即我本人、訴外人即財務委員張玉燕及訴外人即監察 委員劉玉燕同意後,會先從公帳提領小筆金額,並將提領之 金額先交由訴外人即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又因管委 會前有開會同意支付系爭費用,是於109年12月22日經李青 芬作帳並作成收支報表後,即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 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用之墊款人,另於109年12月22日支 付系爭費用款項予墊款人前,有經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財 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再經與被告釐清系爭費用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係 由何人墊付後,被告後陳報:系爭費用係由訴外人即會計( 兼任出納)李青芬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 當日刷卡先行支付等語。是綜合兩造上述及卷證資料,可知 於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就公共基金之運用方式 ,為經被告、財務委員張玉燕及監察委員劉玉燕同意後先自 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提領小筆款項,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 由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而本件爭議款項即系爭費用 之支付及核費情形,為李青芬先於109年第3次會議當日以信 用卡刷卡方式先行支出系爭費用,李青芬並於109年12月22 日作成收支報表,而經被告、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 認後,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 用之墊款人即李青芬本人。  ⒉而觀被告於109年9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原告社區109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另案訴訟卷第109頁,下 稱109年第2次會議),可知109年第2次會議係遭定性為「談 話會」,而就原議案有關管理委員之改選部分,109年第2次 會議之主席即被告於會議當天,即知「管委會任期一到,委 員全體將自動解任」乙情,並以之告知與會者;又觀被告於 系爭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異議書正本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161至163頁),可知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有住 戶提出被告即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屬無 召集權人之異議,並指明如欲召集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已提出應適用條文,然被告於 明知前開爭議下,仍執意召集109年第3次會議,行為違法且 為被告可得而知。再觀原告提出之原告社區收支報表,其上 載有「第5屆管委會於109.10卸任,110年後以非該屆職責」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訴外人劉玉燕及張玉 燕卻以第5屆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財委身分審核109年11月28 日墊付之系爭費用,並於109年12月22日口頭確認,而由原 告社區公共基金支出系爭費用,其等於無職權之情形下違法 核銷費用,並造成原告公基金因支出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 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被告雖以依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50,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 ,而系爭費用之支出經管委會同意通過而無須追認,故被告 以公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 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99頁),僅見被告係於「第5屆管委會」群組,就109年第3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開會時間與地點為提出並確認群組 成員是否同意,是否即認上開討論內容符合原告社區規約第 14條所規定之支出費用要件,已非無疑,況於斯時原告社區 第5屆管委會已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自已無從再為行使 委員會之職權。是以,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委會之委員 自109年10月6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 管理原告社區事務之權限,惟被告仍以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身分核銷系爭費用,經其審視而自原告社區公共基金中 支出系爭費用,已不法侵害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行減縮主張 之利息起算日,並以本判決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4 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1

TPEV-113-北小-2304-202502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張候泰 相 對 人 張候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候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候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候鎮即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7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接受本院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平烈勇前勘驗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認相對人陳述文不對題,有誇大的現象,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㈠張員罹患「 躁鬱症」,除了情緒起伏不定外,有時會出現精神病症狀, 例如被害和誇大妄想,甚至發生暴力攻擊行為。由於病識感 不足,無法規律配合藥物治療,病情起伏不定,反覆急性復 發,病情呈現慢性化,導致社會功能逐漸退化。㈡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達到輕度受損,雖然具備注意力、記憶 力等基本認知功能,以及飲食方法、清潔等自我照顧常識, 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缺乏病識感而拒絕醫療照護、無法 對事物有合乎現實情境的判斷與分析、調解情緒起伏等,促 使其難以獨立生活。㈢綜合上述推論:張員病情不穩定呈慢 性化,且認知功能有減退趨勢,對生活事物的認知理解和處 理,會受病情干擾和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可能大部分無法做 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建議需他人為其生活安排、醫療服務 和財務管理提供協助,來為護張員的最佳利益。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躁鬱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缺損,惟其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張意志已歿,而相對人之母 許薇華、弟媳周詩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 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3-監宣-3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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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雨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雨萱(原名劉碧怡)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475,05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9,013元,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34,000元,尚須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 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17至34、113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約69,013元乙情,與薪資單(見本院 卷第87至113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1部(2003年份)、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等節,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見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 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 :15,515元×1.2】。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34 ,000元,該數額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1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查債務人之 子於96年出生,112年有所得1,004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5至67頁),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之扶 養費10,000元,已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以9,309元納入債務人之支出計算。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69,01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剩餘41,086元,依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債務人之債 務總額為1,334,168元(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第 89至91頁),債務人另有對於第三人之債務1,716,000元,若 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41,086元 ,所需還款期間約6年餘【計算式:(1,334,168元+1,716,00 0元)/41,08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 年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03年份)及投資換價,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11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417-20250211-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被 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503,4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 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3,4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立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岠昇公司、立欣公司稱之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181元(含業務獎 金計1,379,181元、年終獎金10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頁)。嗣 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民事更 正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岠昇公司、立欣 公司各應給付原告2,612,316元(含業務獎金計2,506,316元 、年終獎金106,000元),其中1,485,18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127,165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本院卷2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而訴外人即立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與訴外人即岠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 為配偶關係,且被告之工商登記亦設於同址,故被告間確具 有實體上同一性關係。因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瑞汽車公司)係訴外人日本TOYOTA汽車公司在臺灣所設 立之汽車製造商,而原告與國瑞汽車公司中壢廠人員本有熟 識人脈關係,約於108年6月間成功將被告導入國瑞汽車公司 中壢廠之汽車生產體系內,使被告得就汽車製造過程中有關 「提供廠內相關設備及耗材等」項目營利,而相關服務則由 原告負責。  ㈡原告於任職立欣公司時,因被告基於帳務、稅務上考量而與 其於110年3月上旬協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約 定如下: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由原 立欣公司給付之43,000元調升至53,000元,後續薪資及業務 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岠昇公司客戶國瑞汽車公司 由原告負責所有專案,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算 方式,採行該專案之收入,扣除進貨、管銷、業務用車、稅 捐、營運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原告之業務獎金(下稱 國瑞專案)。然兩造雖有前開約定,惟原告薪資及勞健保實 際仍由立欣公司給付與投保,且同時併受立欣公司指揮監督 ,原告一切工作內容,亦與鄭德賢討論並向立欣公司回報。 後原告與鄭德賢、任欣元協議以113年3月1日為其最後工作 日,惟原告仍須繼續為被告向國瑞汽車公司提供服務,並同 時將相關服務內容回報予鄭德賢、任欣元,且原告尚有出席 國瑞汽車公司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回報工作資料,故原告至少 仍得請求113年3至4月份之依系爭備忘錄計算方式之業務獎 金。詎被告遲未給付自110年3月至113年4月之業務獎金合計 1,379,181元。又被告每年度均有發給以1個月計算之年終獎 金予員工,且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承諾會發給年終獎金,然原告任職期間之111、112年度, 被告均未給付該獎金,故請求各1個月年終獎金53,000元, 共計106,000元。另對於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 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一事,詳如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之內容。  ㈢依國瑞汽車公司下單予岠昇公司金額計18,726,998元,及岠 昇公司提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下稱系爭401申報書),岠昇公司對原告 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計算, 再依系爭401申報書之「進項金額」為9,354,096元,銷項總 額為28,335,440元,遠大於前開下單金額,依國瑞汽車公司 銷售比例約占岠昇公司66%推計,岠昇公司就系爭備忘錄所 占進項成本應為6,173,703元(計算式:9,354,096元×66%)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506,316元〔計算式:18,726 ,998元-6,173,703元-(每月35,000元人事成本×38個月)- (每月管理費用8,000元×38個月)=10,919,295元;10,919, 295元×系爭備忘錄30%=3,275,789元-(3,275,789元×10%稅 捐)-原告已分別領取之業務獎金212,191元-229,703元〕。    ㈣另立欣公司辯稱曾給付予原告各7,114元、139,474元、104,7 04元,此期間均在系爭備忘錄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前,故 此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無涉。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系 爭備忘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立欣公司:  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起任職於立欣公司,兩造約定自108年1 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月薪為43,000元,自110年4月起至原告 離職日止,約定月薪為53,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應負責業務 開發工作,惟實質上僅服務唯一客戶即國瑞汽車公司,而自 110年10月起,國瑞汽車公司之訂單已接連發生虧損情形, 原告亦未為立欣公司開發更多業務來源,故兩造合意於113 年2月29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3月7日將原告勞健保予 以退保。  ⒉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 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間 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即謂被告應對其 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立欣公司曾分別於原告任職 期間之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8日、110年2月9日給付其激 勵性質之業務獎金各7,114元、139,474元、104,704元,係 為激勵員工士氣,提升經營效率所提供之獎勵性質,依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尚須衡酌公司營運盈 虧情況,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要件,況立欣公司於原告任 職期間「僅發出3次」,是該獎金性質因不具有「給與經常 性」,則非屬工資之一部,故原告請求立欣公司給付業務獎 金1,379,181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金額 如何計算得出,又原告自承於113年3月1日為最後工作日, 則原告既於該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故立欣公司即無支付 113年3月至4月業務獎金之義務。  ⒊系爭備忘錄係由原告與岠昇公司之約定,並由岠昇公司對原 告之承諾內容,立欣公司並未簽署,故對立欣公司應不生效 力,原告不得主張應以系爭備忘錄內容拘束立欣公司,且細 繹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 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 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 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 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與事實不符。  ⒋立欣公司從未與原告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更從未 承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 立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立欣公司 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其亦無此請求權向 立欣公司要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岠昇公司:  ⒈原告自始即任職於立欣公司負責業務開發工作,其並非岠昇 公司之勞工,兩造間不僅未曾簽署勞動契約,岠昇公司更未 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任職於立欣公司期間,實質上僅 服務唯一客戶國瑞汽車公司,因國瑞汽車公司業務訂單調整 考量,兩造曾於113年3月初簽署系爭備忘錄,擬將國瑞汽車 公司業務改由岠昇公司負責,故兩造乃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 第2項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岠昇公司,薪資及 業務所需費用由岠昇公司全額支付,惟原告自始係受僱於立 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司,不僅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 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立欣公司支付,故系爭備忘錄之 約定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在法 律關係上,因岠昇公司對原告不具有工作時間、地點、方式 之指揮或管制約束性,且其毋需遵守岠昇公司之服務紀律, 原告提供之契約義務悉依其業務成果計酬,需由其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原告未納入岠昇公司事業單位組織體系,毋須透 過岠昇公司同僚分工而可獨立完成業務工作,故不具備勞動 契約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關係 ,原告所領之業務獎金應屬注重工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成功報 酬。  ⒉岠昇公司曾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 0日給付其業務獎金各368,634元、212,191元、229,703元, 惟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 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 告。被告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 人間有配偶關係即應負擔連帶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謂被告應 對其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顯屬無稽。原告非岠昇公司之勞工 ,其無從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岠昇公司支付業務獎金,岠 昇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10日 發出3次業務獎金,惟該3筆獎金係基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備忘 錄所發出之承攬報酬,非屬工資,況原告亦尚未舉證說明該 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⒊原告自始任職於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關 係,其自無從依勞動契約要求岠昇公司支付年終獎金,更遑 論岠昇公司未於勞動契約中明訂保障年薪若干個月,亦未承 諾保證發放年終獎金,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 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認年終獎金非工資,而係立 欣公司慰勞員工辛苦工作而給付的偶發性給與,具恩惠性、 勉勵性質之獎金,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發給,縱原告係岠昇 公司勞工,岠昇公司未發放11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予原告 ,其亦無此請求權向岠昇公司要求支付。  ⒋依系爭401申報書所示,僅得以反映本期「營業額」(即收入 )及「支出發票可以扣抵營業稅」(支出),至於「發票不 可以扣抵營業稅」、酬勞員工之貨物及勞務、員工薪資、勞 健保費、公司管銷、辦公室租金、國家稅金等,均不在系爭 401申報書內而得以真實呈現岠昇公司實際營收,況系爭401 申報書係岠昇公司「全部客戶」之收入情況,非僅有國瑞汽 車公司單一客戶,無法以系爭401申報書之期間逕為推論國 瑞汽車公司之營收情況,甚至據以計算30%岠昇公司應依約 定支付原告業務獎金。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9次修訂(112年至11 6年適用)(下稱同業利潤標準),岠昇公司淨利率7%,再 以30%計算應依約定支付原告之業務獎金為264,2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高達1,379,181元,顯非合理。另就原告於1 10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期間,所有訂 單日期、金額、開立之發票編號等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50-252頁):  ㈠原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10年3月止,自立欣公司處受領每 月工資為43,000元,又自110年4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53,0 00元。另原告於前開工作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 司支付與投保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  ㈡兩造曾協議蓋有岠昇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備忘錄內容。  ㈢原告與立欣公司、岠昇公司均未有簽署書面勞動契約。  ㈣原告曾於110年8月9日收受岠昇公司支付110年3至5月之212,1 91元業務獎金。  ㈤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形式上由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 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㈥立欣公司曾於109、110年分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3,000元、5 3,000元。  ㈦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存 證信函,向岠昇公司請求給付110年3月起算之業務獎金1,33 7,333元、111、112年度年終獎金106,000元、113年度3至4 月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132,000元,共計1,575,333元,岠昇 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岠昇公司曾於113年6月7日以中和民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非僱傭關係而無義務給付業務 獎金、年終獎金、薪資暨業務所需費用,原告並於同年月1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兩造對下列書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  ⒉立欣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  ⒊原告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  ⒋原告與鄭德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75-79、117- 118頁)。  ⒌原告與任欣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7至12月訂單 及成本分析Excel電子檔(本院卷109-115頁)。  ⒍原告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119-121頁)。  ⒎分別印有原告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 。  ⒏系爭401申報書(本院卷165-183頁)。  ⒐同業利潤標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⒈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 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 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 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備忘錄記載略以:「職員黃保臻先生與立欣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及岠昇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薪資分配:⒈黃保臻先生自民國108年01月11日起任職立欣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至民國110年02月28止(按漏載「日」字 ),薪資由立欣環保全額支付……⒉自民國110年03月01日起任 職岠昇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及業務所需所有費用由岠昇實業 全額支付……」(本院卷21頁),而有關系爭備忘錄簽立之過 程,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德賢陳稱:原告一開始到立欣公 司任職,當時立欣公司要求職稱為工程師,但原告不是學環 境工程,原告說他要去負責導入國瑞汽車公司的業務,因為 我有兩家公司,我不可能用立欣公司名義去導入,所以後來 用岠昇公司名義去導入,我不知道原告能幫公司獲利多少, 因為除了要有買賣之外,還要有技術,既然國瑞汽車公司係 原告導入,我就同意給毛利1成當作業務獎金,這是當初有 協商過的,後來原告認為這樣的利潤與他付出不成比例,而 立欣公司也給他很多無償的資源等語(本院卷127頁),可 明原告原在立欣公司任職,嗣為能順利以岠昇公司名義接洽 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兩造遂約定原告改以由岠昇公司聘僱, 以利對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推展及履行。  ⒊另依系爭備忘錄之末僅蓋有「岠昇實業有限公司」、「任欣 元」之大小章(本院卷21頁),可知鄭德賢掌有岠昇公司之 營運方針及人事決定權,並得以逕行與原告為前揭約定。參 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63、85 頁),而立欣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3年8月14日、岠 昇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22日、113年8月21日前後之設立登記 地址相同或為上下樓層(本院卷15、17、31、33頁),而原 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及勞健保均由立欣公司支付與投保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觀諸任欣元於112年 1月18日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保臻,今 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結算後一次發放, 沒有與其他同仁一起1.5個月……」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⒌ 〕,可徵被告之營運、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財務運用等項 ,均係由同一雇主所操控,是縱使被告各有不同法人格,此 法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依前開說明,岠昇公司及立 欣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自明。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自始均受僱於立欣公司,從未受僱於岠昇公 司,且勞健保從未移轉,薪資亦自始至原告離職時止,均由 立欣公司支付云云(本院卷65、83-84頁),岠昇公司另辯 以原告與其並無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則雙方非勞動契約云 云(本院卷84頁),然因原告非環工背景,經岠昇公司考量 透過原告接洽國瑞汽車公司業務,遂以岠昇公司名義僱用原 告以利業務推展等節,業據鄭德賢陳述如前,而原告確實以 被告公司名義執行職務一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分別印有原告 名字,抬頭分別為立欣公司、岠昇公司之名片可證〔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⒎〕,佐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至113年3月7日期 間之勞保均投保在立欣公司(本院卷30頁),曾於110年12 月10日收受立欣公司支付110年6至9月之229,703元業務獎金 ,並自108年1月至113年2月工作期間仍由立欣公司支付薪資 、業務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之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㈨、⒊ 〕綜合觀之,可徵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雖載明原告任職於 立欣公司至110年2月28日止,然仍由立欣公司提供原告勞務 對價及履行雇主投保勞保之義務,同時岠昇公司於系爭備忘 錄前言即載明「職員黃保臻」,並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項 、第2條載明自同年3月1日起僱用原告處理國瑞專案,並給 予薪資及業務所需費用,亦蘊含原告與岠昇公司間具有人格 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業務獎金尚須考量岠昇公司進貨、管 銷及營運等其他部門所需一切支出等,可見原告已被納入岠 昇公司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組織上 從屬性。綜合兩造前揭事證相互以察,被告於實質上均為鄭 德賢所經營之同一經濟體,由鄭德賢依業務特性及需求而運 用各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事業,堪認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 至為灼然。是岠昇公司辯稱從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誠無 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506,316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所載:「岠昇客戶國瑞汽車公司由黃保 臻先生負責所有專案,其營業內容、營利計算及業務獎金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⒈以整年度計算方式並將所有公司進貨、 公司管銷、業務用車輛(岠昇公司提供)、應繳稅捐、公司 營運所需一切支出…等後盈餘的30%作為黃保臻先生之業務獎 金。⒉獎金發放時間:每年一月、五月、九月底」(本院卷2 1頁),可見原告與岠昇公司就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獎金內 容,係以整年度計算,並扣除相關成本後,以盈餘30%為計 算方式。有關原告請求期間之國瑞專案訂單金額,詳如附表 三「訂貨金額」欄所示,然就原告請求期間國瑞專案盈餘計 算方式,原告主張:參岠昇公司系爭401申報書「進項金額 」為9,354,096元,然參系爭401申報書銷項總額為28,335,4 40元,遠大於岠昇公司下單金額18,726,998元,依國瑞汽車 公司銷售占比約66%推計,國瑞專案所占進項成本為6,173,7 03元(9,354,096元×66%),另扣除每月人事成本、管理開 銷、10%稅捐、原告已領業務獎金後,被告應補行給付原告 業務獎金2,506,316元等語(本院卷165-183、207、214-215 頁);被告則辯以:依110年度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岠昇公司淨利率分別為5.89%、5.84%及5.19%,顯然低於 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7%」,又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 車公司,則前揭報表無法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 有交易之實際成本,且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毛利扣 除人事成本、辦公室開銷、辦公室租借費及應納稅額(獎金 10%)後,應為61,667元等語(本院卷61、85、220-221頁) ,可見兩造就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審酌原告所 參考被告之系爭401申報書中,尚有涉及是否不得扣抵營業 稅之進項,未必能如實反映國瑞專案之盈餘與成本,而被告 所提國瑞專案之訂單及成本分析表,其所整理110年10月至1 13年2月之訂單金額,與國瑞汽車公司提供之訂單總金額( 本院卷197頁)有所出入,且係被告單方繪製而無相關憑證 佐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故本院認以岠昇公司110年度 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本院卷224、226、230頁) ,國瑞專案於原告請求期間,國瑞汽車公司各期訂單占岠昇 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約略比例,再以此比例推算國 瑞專案各期營業成本後,二者間之差額即可判斷國瑞專案之 盈餘數,計算詳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即原告此期間可 得請求之金額為945,316元(3,151,052元×30%,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業務獎金212,191元 、229,703元後〔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215頁〕,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22元(945,316元-212,191元-229,7 03元)。  ⒉被告固辯稱立欣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備忘錄,對立欣公司不生 效力,況立欣公司與岠昇公司間,並無對原告以契約明示承 諾互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依公司法成立之有 限公司,僅因法定代理人為配偶即應負連帶給付薪資義務等 語(本院卷63、65、84-85頁),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而 共同僱用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 請求業務獎金之給付目的均相同,應共同分攤而各負有全部 給付責任,是立欣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業務獎金須參酌立欣公司之營運績效,且原告任 職立欣公司期間,立欣公司僅核發3次,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故業務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僅係兩造間依系 爭備忘錄約定之承攬報酬云云(本院卷63、65、85頁),惟 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岠昇公司辯稱業務 獎金屬承攬報酬已非可採。再兩造就業務獎金約定每年1月 、5月、9月底均受領此部分給付,此觀岠昇公司所提獎金匯 款表、業務簡表即明(本院卷233、235頁);又被告發放業 務獎金之標準,係以原告取得國瑞汽車公司訂單之業績,以 整年度計算方式並扣除相關成本後,固定以盈餘30%分別結 算,可見業務獎金係按年進行工作內容評價以為給付標準, 其按月給付非偶一為之,與原告日常提供勞務給付有高度關 連性,應屬工資。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業務獎金非屬工 資云云,顯非有理。至立欣公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主張業務獎金非屬工資而為獎勵性給與 云云(本院卷65頁),惟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勞工依績效 獎金發放準則領取之績效獎金乃別於依實際業務量核發薪酬 之計算方式,係依各利潤單位業務特性決定利潤方式,參酌 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發給,利潤 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再由單位最高主管參酌業績指 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裁量決定個人績效 獎金,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 務內容等勞力提供並無直接關係,與本件兩造係依原告處理 國瑞專案實際業務量,再依固定之盈餘比例核發業務獎金, 無須再審酌業績指標、原告個人績效、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 情形即可發給,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 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岠昇公司又辯稱自110年10月份開始,國瑞汽車公司之業務已 明顯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計算方式,根本無從核發業務獎 金予原告云云(本院卷84頁),惟查,依岠昇公司所提出之 訂單及成本分析表(本院卷220頁),國瑞汽車公司於110年 10月至111年1月之訂單金額及毛利固分別為1,044,430元、1 01,829元,惟111年2月起至113年2月,訂單金額最高為4,64 2,904元,毛利最高為920,574元,未見岠昇公司所稱有何虧 損致無法核發業務獎金之情,是岠昇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⒌立欣公司再辯稱: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非立欣公司員工, 立欣公司更無支付同年3月至4月之業務獎金義務云云(本院 卷63頁)。然查:證人即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施玲婉證稱 :我從111年開始擔任採購,原告係以岠昇公司與我們接洽 ,我只擔任111年採購,當時有新的粨池藥劑需要每個月向 岠昇公司下訂單添購,數量一直維持,因為藥劑會影響國瑞 汽車公司的塗裝工程,我實際與原告對應的時間到112年, 後續由國瑞汽車公司採購人員吳旭富接我的位置,我印象中 在我沒有接手後,岠昇公司與國瑞汽車公司仍有繼續往來等 語(本院卷253-255頁);證人吳旭富證稱:當時原告以岠 昇公司與我們接洽,印象中在113年3、4月都還是與原告聯 絡,應該還是有向岠昇公司下訂單,因為還有例行性的業務 ,跟岠昇公司聯絡的窗口都是原告,我有聽原告口頭上說2 月離職,但我知道這件事是2月之後,原告離職後,原告對 國瑞汽車公司的塗裝粨池藥劑添加及廢水處理工程相關設備 ,3、4月都還有做藥劑投藥,還是需要岠昇公司繼續加藥, 我只知道原告於113年4月底之前,岠昇公司有繼續向國瑞汽 車公司加藥,同年3月至4月底這段期間,因為中塗工程要改 由別家投藥做試驗,所以請岠昇公司為期3個月不投藥,當 時原告代表岠昇公司,我聯絡原告過來開會,我不確定原告 是否有跟鄭德賢說明此事,印象中原告有口頭告知鄭德賢有 關會議這件事,後續岠昇公司也有配合會議內容等語(本院 卷256-257、259-263頁),可明原告以岠昇公司名義與國瑞 汽車公司接洽業務,並於113年3、4月仍與原告聯繫例行性 業務,而原告亦持續以岠昇公司參與不投藥會議,經國瑞汽 車公司聯絡岠昇公司後,岠昇公司即配合停藥作業,足認原 告至遲於113年4月底前,仍持續處理國瑞專案,是縱認兩造 已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履行國瑞專案 ,自可依約請求此期間盈餘30%之業務獎金,則立欣公司以 形式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而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請求 此期間之業務獎金,委無可採。  ㈢原告年終獎金106,000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係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 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即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就勞工提 供之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其單 方之目的,所給付之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即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 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 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  ⒉有關被告年終獎金發放制度,原告陳稱:除業務獎金依系爭 備忘錄約定發放外,其餘沒有相關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告之 依據等語(本院卷127-128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年終獎 金係屬被告單方為激勵、吸引優秀員工之目的,並獎勵員工 之辛勞而核發,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之薪資明細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⒉〕,可徵原告之年終獎 金於108年為1.5個月、109年為1個月、110年為1個月,而11 1年至112年均未發放(本院卷73頁),被告發放年終獎金與 否及多寡,而具有不確定性,核屬非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提 供勞務,非必有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對價,堪認被告給付原 告年終獎金,非屬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對於原告 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此具有勉勵性 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立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欣元曾於112年1月18日向 原告承諾會發放年終獎金,並提出該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109、203頁),惟觀諸該次對話紀錄內容略 以:「保臻,今年的年終獎金與鄭總討論過,您的部分為獨 立專案,將用案子整個結算後一次發放,沒有與其他同仁一 起1.5個月。謝謝您~……」(本院卷109頁),可明被告對原 告年終獎金發放之金額及時程,並不具統一標準,亦非每年 固定1個月,尚難執此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按年給付原告1個 月月薪之年終獎金之約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  ㈣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併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規定甚明。是 數人負同一債務,無明示約定或法律明定,自非連帶債務, 且金錢債務非不可分之債,亦無從準用連帶債務規定。次按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 前述,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 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有如前述,即被告 對原告負相同給付業務獎金503,422元之債務,而被告就該 債務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須負連帶責任,503,422元亦非 不可分之債,被告所負債務相競合,且給付目的相同,任一 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以不真正連帶債 務方式為給付,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備忘 錄所載,被告應於每年1月、5月、9月底給付原告各期業務 獎金,係有確定期限並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對 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本院卷 53、5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 年月日 名稱 金額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84頁) 原告之主張 (本院卷157-159頁) 110.5.12 業務獎金 368,634元 自110年10月開始國瑞汽車公司業務已明顯虧損,故根本無法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發業務獎金予原告。 該筆金額應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業務獎金,與本件請求110年3月及之後之業務獎金無關。如被告否認,又同時辯稱係110年3月後之業務獎金,被告應提出具體計算式及依據。 110.8.9 業務獎金 212,191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2至5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1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914,893元×30%=274,468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47,021元〔計算式:274,468元-(274,468元×10%)=247,021元〕。 110.12.10 業務獎金 229,703元   任欣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原證7-1〜7-3(本院卷109-115頁)〕,經核對後,此金額為被告計算110年6至9月並以業務獎金名義所匯款,然被告逕均以每月人事成本35,000元、每月管銷8,000元計算成本,惟被告未舉證確有每月共43,000元之成本支出,故依原證7-2之計算(本院卷114頁),原告得受領之金額應為毛利率30%,即1,022,753元×30%=306,826元,縱再預扣10%稅額,實應匯付金額為276,187元〔計算式:306,826元-(306,826元×10%)=276,187元〕。 附表二 岠昇公司之抗辯 (本院卷219-222頁;個資卷被證5-1至被證8) 1、被證5-1至5-5中之「訂單日期」係岠昇公司自國瑞汽車公司接獲訂單時之日期,而「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則係該訂單內容之工程作業完畢後,實際岠昇公司於請款時所開立發票之日期,故兩者時間未完全吻合。被證5-1至5-5係以接獲「訂單日期」作為劃分區間,而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亦係以「訂單日期」作為結算基礎。 2、被證5-5有缺少8筆「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及「訂單編號」,係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額外花費之成本(如各該訂單工程於售後之保固期間若有維修需求,則原告為進行維修或測試所購買之耗材)。 3、被證5-1至5-5,國瑞汽車公司所獲之訂單金額為12,581,661元,毛利為2,015,397元(計算式:訂單金額-進貨成本-原告零用金/業務獎金/薪資-原告RCK8811+RDL1058之租賃費用),故就國瑞汽車公司訂單部分,毛利率應為16%(計算式:2,015,397元÷12,581,661元),不僅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7%,更非如原告所推算出之平均毛利率32%(本院卷204頁),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有誤。 4、依被證6,岠昇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淨利率分別為5.89%、5.84%、5.19%,顯然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顯見岠昇公司為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根本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事實。系爭401申報書皆無法完全反映岠昇公司服務國瑞汽車公司所有交易之實際成本,因岠昇公司非僅服務國瑞汽車公司單一客戶,且被證5-1至5-5之部分成本,實際開銷係由立欣公司所負擔,而立欣公司所負擔金額並未列入系爭401申報書中,岠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110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係供本院作為岠昇公司營運狀況低於同業利潤之參考,不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業務獎金之計算基礎。 5、原告自108年9月至110年9月之業務獎金,依被證7獎金匯款表所示,被告皆已匯款予原告,原告重複請求該期間之業務獎金,顯然無據。 6、依被證5-1至5-5所示,國瑞汽車公司自110年10月起已連年虧損,依系爭備忘錄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應為61,667元〔計算式:(2,015,397元-1,787,000元)×30%=68,519元;68,519元-(68,519元×10%)〕,原告依系爭401申報書所計算出之業務獎金4,241,889元,並不符合真實情況更未如實扣除系爭備忘錄所載應扣除之各項成本(含公司進貨、營銷、業務用車、應繳稅捐、營運所需一切支出),故原告所請,妄無可採。 附表三:(本院卷189-197、223-231頁) 註:113年3月至4月部分,因無全度年營收及成本數據,遂以前3年度推估國瑞汽車公司成本平均值,再除以12個月,   可評估每月成本。 期間 (年/月) 訂貨金額(A) 110-112年各年度營收(B) 110-112年各年度成本(C) 國瑞營收占比 (D) =(A)/(B)×100% 推估國瑞成本 (E) =(C)×(D) 推估國瑞專案盈餘(F) =(A)-(E) 110/3-111/2 7,465,432元 13,954,417元 11,588,747元 53% 6,142,036元 1,323,396元 111/3-112/2 5,875,584元 9,636,143元 8,002,817元 61% 4,881,718元 993,866元 112/3-113/2 4,858,059元 5,700,705元 4,734,434元 85% 4,024,269元 833,790元 113/3-4 527,923元 - - - 836,002元 (前3年度平均成本5,016,008元,每月418,001元) 0元 合計 3,151,052元

2025-02-11

TYDV-113-勞訴-14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祐玄 被 告 劉曜毓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莊耿翰 被 告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之會計陳怡儒為本案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主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被告歐雅公 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執行業務之職務負責人, 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 7至4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 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原起訴被告歐 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等人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衛生局核准籌設臺中市私立立仁社 區長照機構(下稱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被告林雅文於11 2年5月中旬毛遂自薦願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設立 及建築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消防設備等廠商發包事宜 ,原告乃自1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 元委任被告林雅文負責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事宜,原告 公司股東廖明琳、廖明慶並於112年6月間介紹認識合作過 之建築師、室內裝修廠商及消防設備廠商供其參考。然被 告林雅文卻於112年6月中,未經多方議價討論,即自行找 來被告歐雅公司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承作室內設 計委託工程。而經雙方於112年7月中議價確定總金額為50 0萬元後,即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其後被告林雅文於112年8月3日要求原告依約給付被 告歐雅公司訂金50萬元(總金額10%)及先行給付中期金 額350萬元(即總金額70%)合計400萬元,後續即請被告 劉曜毓安排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劉曜毓收 執。 (二)惟被告劉曜毓於收受前開支票後,遲未進場施工,亦無下 單材料進場,原告乃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被告林雅文要 求儘快安排進場,被告莊耿翰於112年11月24日應允後仍 未安排進場施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要求儘速進場 施工,不然即請被告歐雅公司退回款項,被告劉曜毓與莊 耿翰即於同日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先行施工切結書,承諾在 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先行施工期間,若遭罰鍰同意由 原告自行承擔,而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妥切結書後 ,被告劉曜毓與莊耿翰仍未進場施工。嗣經原告詢問後, 始經被告林雅文於112年12月21日回覆:「112年12月21日 木工材料進場、112年12月25日木工施工(工期約3個月、 水電及地板工程需等消防審核通過方可施作」等情,及於 113年4月9日表示:「消防已正式施工,預定113年4月底 完成消防設備,113年5月初室內裝修進場,預計113年7月 底完成室內裝修」等情。未料,被告林雅文於113年4月中 卻告知,經被告劉曜毓表示因被告歐雅公司財務問題無法 支付工班等款項以致無法安排施工。 (三)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雅公司為靠行關係,不論係 由公司分派案件或其等自行接案,都是由其等安排自己之 工班;本件工程自規劃設計、合約擬定及收取款項都是被 告劉曜毓、莊耿翰出面,其等為賺取開案獎金,明知被告 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狼狽為奸。而被 告林祐玄派來協商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曾於後續協商 時,先於113年5月10日表示被告歐雅公司每月可還10萬元 ,又於113年6月12日表示本件係因原設計師不願繼續承接 所致,提議由被告歐雅公司另請其他員工協助承接,但廠 商部分須先由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扣除本件工程尾款1 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再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可 見被告陳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受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 立、廠商發包事宜,理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客觀評估發 包廠商,制訂有利原告之合約,且應瞭解每項工程進度, 而非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即協助被告劉 曜毓先行請領中期款35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權限,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歐雅公司於原 告付款後,即應依約備料進場施工,卻因財務問題無法施 作完工,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解約後需重新跑件,期間 損失之租金部分理應由被告歐雅公司負擔;又被告林祐玄 為被告歐雅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陳怡儒為實際業務負責人,自應與被告 歐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 告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 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 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 (即返還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工程延 宕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0個月每月132, 000元之租金損失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均抗辯:   1、被告歐雅公司所有案件之運作,皆由接案負責設計師自行 處理,除原告有反應客訴外,公司皆不插手,故被告林祐 玄並不清楚本案詳細緣由,皆為後續員工轉述案件情況並 請示如何處理。此案於112年簽約後即行進場施作部分工 程,惟因原告出現消防執照問題,經與公司設計師商討後 ,雙方達成共識待消防通過後再繼續施工,直至113年3月 消防通過得以接續動工。後雖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 底出現財務困難導致工人不願施工,但後續亦有努力處理 。   2、原告聽聞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問題後,認會影響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即要求被告歐雅公司須保證於113年9月前完 工並簽訂相關補充合約,惟經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達成補 充協議與約定如何支付款項後,反而變成負責此案之設計 師不願繼續施工,經被告歐雅公司協調其他設計師接手無 果後,轉而討論退款事宜,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歐雅公 司所提將預付工程款400萬元扣除已施工部分之成本及人 事支出後之餘額分期清償之方案,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至於,原告後續產生之租金顯與被告歐雅公司無關。   3、另被告林祐玄從未拿取所謂大筆現金進出過,且向外借貸 亦是因疫情期間被告歐雅公司損失慘重,為支撐公司繼續 營運及維護員工生計,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又設計師即被 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一般接到公司 分派之案件皆是自行努力接案並結案,並無狼狽為奸之情 事,而被告陳怡儒提出之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詐騙話術 ,實為判斷如何做能對雙方最有利、彼此能和平解決此案 ,不需走上法院而已。被告林祐玄經商失敗,目前已難生 活,確實有積欠廠商及工人款項之情事,但並無不償還之 意,一直都有回應或協商如何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曜毓抗辯:   1、被告劉曜毓於112年7月19日兩造簽約前,僅曾受被告歐雅 公司指示與被告林雅文對談另案業務,二人並不熟識,遑 論私交,故就本案被告林雅文如何聯繫接洽、如何擇定被 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被告劉曜毓礙難知悉事實全貌 。況被告劉曜毓僅為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領取薪資、聽 從公司指揮監督,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裁量權,被告劉 曜毓於112年9月8日領取原告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 馬上轉交給被告歐雅公司,並未自行兌現。   2、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契約關係僅存 在其二者之間,與被告劉曜毓無關,且被告劉曜毓並非被 告歐雅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於法律上即無任何理由或依 據須為公司之行為或財務狀況負責。本件實係因被告歐雅 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及報酬予工班領取,以致工班不願意進 場施工,與被告劉曜毓無關,被告劉曜毓身為設計師,只 負責找工班,至於薪資報酬及工作指派都是被告歐雅公司 負責,被告劉曜毓並無獨立決策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耿翰抗辯:   1、被告莊耿翰於本案僅負責消防系統及天花板骨料之施工, 相關工序皆經過合法程序進行,並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 前未進行其他工程,完全遵循建築法及相關規範之要求。 為配合長照中心之施工進度,被告莊耿翰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與原告簽署告知書,係為表達施工配合之意願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件工程主要安排係由被 告歐雅公司及被告林祐玄負責,被告莊耿翰僅作為協助角 色,遵照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並無 參與決策或財務管理之權限,亦無從知悉公司之財務問題 ,亦無任何方式可獲知公司財務資料,更無法掌握公司財 務狀況。   2、被告莊耿翰僅在實地查看過程中有與原告接洽過,並無任 何私下串通或涉及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歐雅公司亦無開 案獎金,所有洽談內容均與施工無關,符合民法契約規範 之誠信原則;被告莊耿翰於斯時只是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 ,負責畫圖、找工班及提供報價,並無法決定工班之進場 及薪資之發放;其所為之施工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 係依施工合約履行約定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亦非 工程主導者,並未參與公司財務決策,在本案中僅係履行 協助者,並未涉及任何侵權行為或財務管理,依法不應承 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雅文抗辯:   1、被告林雅文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本堂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本堂基金會)之員工,而非原告所屬人員,因本堂基金會 與原告均係由同一家族所出資創立,彼此間類同於關係企 業,因原告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急缺人力,經本堂基金 會與原告之經營高層協議後,決議讓被告林雅文在原告處 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之相關事務,並預 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告所屬人員,擔 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故兼職時即以該職稱 支領月薪36,400元。而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請辭 擔任前開職務,然因其已參與籌設事務,在原告未找人交 接之情形下無法抽身不管,故仍繼續負責籌設期間之相關 事務,但預定於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完成後,即歸建本 堂基金會,不再參與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事務,此為被告 林雅文於113年5月23日後仍以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 人名義領取原告薪資之原因。   2、原告為家族公司,董事長吳錦煽、董事廖明慶、監察人廖 明琳,彼此為母子、兄弟關係,公司事務完全由家族成員 掌控,實際由廖明琳負責營運,故被告林雅文於原告公司 兼職時雖掛名為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負責人,實係原告所雇 用之員工,服從廖明琳之指揮而提供勞務,被告林雅文對 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自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凡 事都要向廖明琳回報,並依其指示辦理,則被告林雅文與 原告當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況且,由原告所提出 由被告林雅文用印證明領取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其科 目亦明載為「薪資」,益證被告林雅文係受原告聘僱之員 工無疑。   3、被告林雅文於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之時,確實有三家廠 商報價競爭,一為董事廖明慶推薦之境丘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境丘公司),一為監察人廖明琳推薦之鉅睿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另一即為被告林雅文推薦之 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均有提供報價單及相關資料。被告林 雅文為讓原告股東能對報價廠商之報價內容有完整瞭解, 原預定邀請三家報價廠商分別進行報價說明,而因被告歐 雅公司有製作3D旋轉示意圖,最能具體呈現工程施作完成 後之狀態,遂於112年6月30日第一場廠商說明會先邀請被 告歐雅公司進行報告,原預定後續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 公司進行報告,故當日僅準備被告歐雅公司之報價資料, 另用手寫方式將三家廠商報價內容簡要合一做成評比表, 以方便原告股東進行對比,然原告股東於被告歐雅公司報 告完後,即接受其報告內容,並直接以「價低者得」之原 則做出決議,並由廖明琳指示被告林雅文直接與被告歐雅 公司進行簽約事宜,因此未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公司進 行報告。是被告林雅文若對承包廠商有決策權,當自行選 定即可,何需安排廠商向原告股東進行報告!   4、被告歐雅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時,在請款單上明載有「先收 取訂金及中期金額400萬元」之字樣,並無隱瞞請款之項 目,並經原告於甲方簽章欄用印,足證原告知悉其請款項 目及金額並明確表示同意,進而再開立支票支付,則雖第 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達成,就契約之解釋及客觀事實為 判斷,應認係原告同意於條件成就前先行付款,仍屬契約 履行之範疇。又被告林雅文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及履行並 無決策之權,亦未獲得原告授權而掌有公司大小章,更無 自為用印之權,故於系爭合約及被告歐雅公司請款單上蓋 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付款支票付款之人,並非被告林 雅文,而係經原告授權之廖明琳。原告若對系爭合約之履 行過程有疑義及對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認有不當,應係由廖 明琳對原告承擔責任,自無歸責被告林雅文之理。   5、被告歐雅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受領 原告所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之權利。至於,被告歐雅公司 未履行施作義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契 約紛爭,非屬侵權行為,縱使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租金 132萬元之損失,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 ,並不屬於侵權行為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被告陳怡儒抗辯:被告陳怡儒只是被告歐雅公司員工,職 稱為會計,實際工作內容係負責人資、幫員工加退保、算 薪資及整理發票給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固 為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但是依照公司高層之指示,並非其 個人意思;被告歐雅公司目前已無運作,但並未辦理停業 或歇業,其已於113年6月自公司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申請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立仁 社區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結果,於11 2年5月9日以府授衛照字第1120111271號函准予籌設(見 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2、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 合約書」,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 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 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約定總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方式 :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50萬元(即總金額10%)、施 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350萬 元(即總金額70%)、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 :驗收期後給付100萬元(即總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 31至67頁)。   3、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訂金50 萬元及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8日 交付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號NN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之之支票1紙予被告劉曜毓,被告劉曜毓 取得後,隨即將該工程款支票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收執及兌 現(見本院卷一第39、69頁)。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 20219822號函,就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街00號1、4、5 、6、7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准予 按圖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5、原告與訴外人廖明琳、廖明慶、陳琮勛、陳琮亮於111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廖明琳等 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臺中市○○區 ○○○街00號4、5、6、7樓建物,供長期照顧機構之用,租 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計10年整,租 金每月132,000元,前6個月為裝修籌備期免收租金,保證 金24萬元,該租約並於111年7月11日經公證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91至93、95至101頁)。   6、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 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室內 設計委託合約書及預收工程款400萬元;而被告林雅文受 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及廠商發包事 宜,在系爭工程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前,即 協助被告劉曜毓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其處理委 任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又被告歐雅公司因財務問題 無法施作完工,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7月30日解約之日止共10個月期間,受有每月 132,000元合計132萬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林祐玄為公司負 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 翰、林雅文、陳怡儒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賠償原告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萬元, 合計532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 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文原 為本堂基金會之員工,因原告要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 而讓其在原告公司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 相關事務,並預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 告所屬人員,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等情,此有被告林雅文 向原告公司領取112年6月份業務負責人薪資36,400元之支 領證明單會計聯(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在卷可稽, 原告及被告林雅文既然對此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林雅文 既係以原告公司附設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職稱 ,在籌設期間兼職於原告公司並按月向原告領取薪資,則 被告林雅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較符合僱傭契約之性 質,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曾向原告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廖明琳表示要辭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一職, 然卻於112年5月25日向廖明琳表示「我也想希望確認立仁 業務負責人」、「接下來我和亮會積極處理立仁設立許可 所有事宜。定會運用我們最大資源,希望能在最快時間讓 立仁營運成果豐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112 年7月10日表示「主任感謝您讓我有機會為立仁打拼」( 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廖明琳所 傳送領取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112年6月份底薪36 ,400元之支領證明單(112年7月10日會計聯,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仍於其上蓋章支領業務負責人月薪,此有原 告公司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被告林 雅文與廖明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20 3至213、2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雅文於前開處理立 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相關事務之期間,仍係以該機構業務 負責人之職稱處理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3、本件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室內設計委託工程總共有境丘公司 、鉅睿公司及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廠商提出報價資料,此有 被告林雅文所製作之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境丘公司112年6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495至503頁)、鉅睿公司112年6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 卷一第505至513頁)、被告歐雅公司112年6月30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7頁)在卷可稽。又前開廠商中之 境丘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所推薦,鉅睿公司係由 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所推薦,而被告歐雅公司則係由被 告林雅文所推薦,原告及被告林雅文對此亦不爭執。   4、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於112年6月21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273頁),被告林雅文先將 其與境丘公司江先生「…經預算及整體規劃考量,很抱歉 ,這次沒能跟境丘合作。以後有合作機會,再麻煩您了。 」之對話,轉貼予廖明慶知悉,經廖明慶回以「好的」、 「沒關係!」、「價低者得!」、「他報差很多嗎?」; 及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於112年6月25日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廖明琳稱:「 張先生一直找我,問看看可以給他們再一次機會」,被告 林雅文回以:「主任,能理解知道您的為難之處。星期五 我們先給歐雅系統家具團隊跟您簡報及現場說明之後,我 們再做最後評估,您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雅文係以報價最低之被告歐雅公 司為屬意之廠商,並建議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先行 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再做最後評估。   5、被告林雅文在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同意後 ,即於112年6月30日10時在全家養護中心討論室召開原告 公司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進行簡報及現場說明, 當天出席股東有廖明琳、陳琮勛、陳琮亮三人,廖明慶請 假未出席,出席股東經參酌被告林雅文提出之三家競標廠 商報價表及評估討論後,始確定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 系爭工程等情,此有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 一第159頁)、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廖明琳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4 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77頁),被告 林雅文先於112年6月30日稱:「主任,謝謝您的支持,真 的感謝您,剛剛我有打電話給張先生,我是跟他說明,因 為風格上比較傾向另外一家風格,所以這一次很抱歉,沒 能跟他合作。下次有新的規劃空間,一定把他們納入第一 考量。他回說,知道了。以上,最新進度報告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又於112年7月14日稱:「請主任給( 設計師)弟弟服務機會,後續雅文及亮努力進行。」(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 經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董事廖明慶、股 東陳琮勛、股東陳琮亮等人審慎評估後決定交由被告歐雅 公司承攬,並非係被告林雅文個人所得決定。   6、又原告在召開前開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 說明後,經出席股東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明細及審慎評估 討論,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12年7月19 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同意以總金額500萬元 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裝修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見 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而觀諸現 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於 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以致後續履約能 力不足,卻仍刻意隱瞞而促成本件合約之成立,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雅文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 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7、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設計師即被告 劉曜毓、莊耿翰自行處理,其不知詳情云云。然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均於本院中自承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歐雅公司 擔任設計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主要 由被告劉曜毓負責,被告莊耿翰輔助等情;而被告劉曜毓 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薪 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以資證明其係 受雇於被告歐雅公司,並非獨立承接案件;再觀諸被告劉 曜毓所提出之提前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歐雅公司)之設計師(劉曜毓、 莊耿翰)…」及蓋用被告歐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 亦可證被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係以被告歐雅公司名義要求原 告簽署該切結書,並非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矧以,依被 告劉曜毓所述其於112年9月8日取得原告所交付面額400萬 元之預付工程款支票後,隨即交回被告歐雅公司會計收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參以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 玄未曾否認有取得及兌現前開預付工程款支票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則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所辯其等 係按被告歐雅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堪採信。反 觀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 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 雅公司係屬靠行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遽以 採信。   8、續以,在原告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後,被告歐 雅公司即於召開第四季公司會議時,指示主要負責設計師 即被告劉曜毓須向業主即原告說明及提出先行收取總工程 款80%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故被告 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約時,既已同時提出先 行收取訂金及中期金額共400萬元之請款單,而原告亦於 該請款單甲方簽章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足徵原告業已知 悉被告歐雅公司希望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之情,此有該請 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合約附件 一所約定之付款方式:①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即總金 額10%50萬元、②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 10日內給付總金額70%350萬元、③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 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總金額20%100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7頁),就中期工程款350萬元部分,須待原告 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始可請領。則原告既明知該 350萬元工程款尚未達請款條件,卻仍同意預付並於112年 9月8日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交付面額400萬元支 票以支付,而在原告決定預付該筆款項前,並未詢問被告 林雅文之意見,亦未見被告林雅文主動提供意見,依此可 知,原告後續同意預付該筆工程款之結果,當係原告或其 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自行決定所致,被告林雅文依其權限並 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謂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9、另以,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均係任職於被告歐雅公司之設 計師,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後,遲未取得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執照 及圖說之核准許可,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提前施 工之切結書,同意在室內裝修許可證未取得前先行施工期 間衍生之相關罰鍰由其全權承擔後,被告劉曜毓、莊耿翰 即於113年1月間開始鋪設現場電梯保護、天花板支架及冷 氣管路之安裝,俟原告於113年3月底通知被告劉曜毓、莊 耿翰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執照及圖說許可時,因被告歐雅公 司發生財務問題及被告林祐玄跑路之狀況,以致被告劉曜 毓、莊耿翰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被告林雅文係於113年4 月25日經被告劉曜毓告知,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若 繼續施工將無法支付工班師傅款項,原告獲知後,雙方即 於113年5月3至29日,由原告股東廖明琳、被告林雅文、 被告劉曜毓及被告林祐玄指派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先 後五次協調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 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 於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簽約及收款之時,並無相關事證可 認其等有對原告施詐行騙之情事;而在被告歐雅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以致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無法繼續施作後,既 經被告林祐玄指派被告陳怡儒會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 明琳及被告林雅文與被告劉曜毓多次商討可行之解決方式 ,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自始即有 共同詐欺原告簽約及預收工程款之情事。  10、至於,原告雖以被告陳怡儒係擔任被告歐雅公司會計且曾 於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後在公司區張貼公告等情,據以主 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際負 責人。然由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415至417頁),其中提及「從星期一開始陸續有一些人來 公司找老闆,判定老闆應該有蠻大的財務危機,目前我們 也找不到老闆無法得知情況,能做的就是繼續在工作崗位 上對已簽約的客戶負責到底繼續完工,幾位股東目前緊急 討論出只有讓營運正常的新公司獲利,進行中的案場才能 給予廠商及各項支出,人員的薪資也才能繼續發放…」( 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知,被告陳怡儒僅係將被告歐雅 公司股東緊急討論出之結論,透過「歐雅公告區」周知公 司全體同仁,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陳怡儒為被告歐雅公司 實際負責人。另就被告陳怡儒於113年6月12日回覆被告林 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中,雖 有提出「被告歐雅公司會請另一位員工協助承接系爭工程 ,但廠商部分仍需要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尾款,其餘200萬元後續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之 處理方案,然被告陳怡儒係經被告林祐玄指派參與後續協 調會議,且由前開公告內容可知,在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 後,被告歐雅公司係由其他股東在討論處理,並無任何事 證可供認定自此即由被告陳怡儒擔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 ,有權代表公司自行提出協商方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無 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陳 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11、從而,本件係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 證明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 陳怡儒應連帶賠償其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 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 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 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權益者,始足當之。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及負責人即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以致無法繼續進 場施工以履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目 的之法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 、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699-202502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劉維貞 羅中蔚 陳勇錩 徐立達 卓亮妤 歐秉宗 古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傑以被告劉維貞、羅中蔚、 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等7人(下合稱 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 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 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 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 ,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 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 」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 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 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前判例意旨,仍適用於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之意旨:緣被告劉維貞等7人及聲請人王冠傑分別為時 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新帝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文康委員 、監察委員、環保委員、設備委員、財務委員、一般委員, 均係受該社區住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新帝標社區所設置 之消防水帶因已逾10年之使用年限,且該社區之財務管理辦 法第9條第2款明文規定「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含)以 上之採購及工程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決 議通過後即可辦理。」,詎被告劉維貞等7人竟共同意圖損 害告訴人及新帝標社區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⒈未遵照新帝標社區前開辦法之規定,逕自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帝標社區會議室內,召開「新 帝標社區消防水帶汰換採購案招標」之開標作業,未符合該 辦法之招標程序。⒉該標案於上開時地,以總價高達33萬469 8元之金額由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取得 標案,該金額顯不符一般市場行情。⒊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發現購買之水帶接頭其中100個係110年1月所 製造,其餘236個水帶頭則為111年9月所製作,均為庫存品 ,與該採購案所規定須為112年所製造之新品不符。又所汰 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 安公司取走。均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社區住 戶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劉維貞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維貞等7人確實有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 ,致生新帝標社區住戶財產上利益,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 所指被告劉維貞等7人未損害社區利益或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 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112年8月10日修正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 定略以: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104年8月16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第15條規定,「本辦法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後實施,所有住戶皆應遵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審查議決後增減修定,並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足見該辦法確有明文授權新帝標管委會可經審查議決後增 訂該辦法之條款,經由該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實行。又依 新帝標管委會依前開條文規定於112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 款「屬政府法令規範事項,採購金額超過$300,001元(含)以 上,如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後再行採購將遲誤期限而致管委會 受政府法令懲處者,經管委會開會,委員過半同意,敘明原 由、引用法令規範、採購品項、數量及預估費用公告社區, 得不受前款限制辦理採購。」(偵卷字第243、247頁)。是 依當時之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可知,本辦法得由新帝標 管委會審查決議後增訂規定,並公告實施;而本辦法於112 年8月10日增訂第9條第3款,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理委 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112年8月10日第十屆管委會修正)等件在卷可查(偵卷字第 113至115、237至247頁),故被告劉維貞等7人於112年8月1 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增訂新帝標社區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3款,後續進行公開招標,並由紘安公司以33萬4,69 8元取得標案(偵卷字第129至135頁),程序尚屬合法。  ⒉又查當時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製造年份為2013年,此有2 023年9月8日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字第119、120、122頁 ),可見於112年8月之際,新帝標社區內之消防水帶,使用 期間已屆10年,然依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信箱(112年9月9日 寄)回函內容略以:針對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二、(七)、1、⑴所稱之製作年 限超過10年係指水帶,非指水帶接頭(偵卷字第103、155頁 ),是新帝標社區管委會於112年8月10日基於該社區內消防 水帶已近逾消防安全設備必要檢修項目相關標準所規範之使 用期限10年,為免消防檢修不合格或逾期申報而遭行政機關 裁罰,新帝標管委會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增訂新帝標社 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授權由新帝標管委會決議採購 消防水帶等設備,是該次新帝標管委會出席之管理委員即被 告劉維貞等7人難謂有違背職務之情。  ⒊聲請人雖指訴該次採購之消防水帶頭非為112年之新品等語, 惟按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47532號公告訂 定發布之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所定接頭本體應標示出廠年月 份。所提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和水帶年限部分,也必須依消 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第2章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七)、1、⑴之年限(偵卷字第155頁),查本次更換 之新消防水帶快速接頭雖製造年非為112年,惟該批之消防 水帶快速接頭為110、111年「未使用之新品」,此與被告羅 中蔚、陳勇錩、徐立達、卓亮妤、歐秉宗、古順華於警詢中 之供述相符,並有消防水帶快速接頭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 卷字第145、147頁),且新帝標管委會斯時決議係基於紘安 公司之說明及法律專業人士出具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毋庸為 112年新品,只要廠商申報可以通過消防安檢,即未發現有 任何違法之意見(偵卷字第107頁),可見被告劉維貞等7人 係透過查證專業意見,信賴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只要符合消 防檢修之相關規定之要求,縱使採購非為112年新品,亦能 通過消防檢查,並於新帝標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討論及決議, 是尚難僅因消防水帶用快速接頭與水帶製造年份不同即認定 被告劉維貞等7人透過管理委員會所作成之採購決定有違背 職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又指述紘安公司以總價高於市場一般行情而認被告劉 維貞等7人之決定違背任務,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廠商 銷貨單,僅有記載品名規格為「認可水帶+接頭1.5*50-鋁( 個別)」、「認可水帶+接頭2.5*66-鋁(個別)」,此有維和 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附卷可考(偵卷字第259頁) ,惟該銷貨單並未標明水帶之長度、廠牌、是否包含施工費 用等可能影響價格之細節,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自陳該銷貨 單並未包含安裝和施工保固,又新帝標社區112年8月之消防 水帶汰換採購案之投標結果,其他廠商如冠坤機電、勤震機 電均以高於紘安公司之價格投標,此有新帝標社區第十屆管 理委員會112年8月臨時會會議記錄(112年8月23日)在卷可 考(偵卷字第133至135頁),是尚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維 和消防企業銷貨單,即擅自認定紘安公司於本件採購案係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⒌聲請人另指出本次新帝標社區汰換之水帶,其中16條均為未 過期尚能使用之水帶,竟逕由紘安公司取走等語,惟查聲請 人於偵訊中自陳僅在開會中聽委員說才知道此事(偵卷字第 233頁),可見僅為傳聞而非其所親自見聞,且其於檢察事 務官接續詢問時,又表示確實有未過期的水帶放在社區電信 室內(偵卷字第233至234頁),前後供述不一,故其前開所 為之指述,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維貞等7 人有 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 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 ,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8

TYDM-113-聲自-98-202502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養子;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1 份。  ㈤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心智能力出現障礙併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安排、證件保 管、財務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 請人亦會與關係人丙○○商議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養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監宣-722-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Princess Lakiesha Sagadal Burba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捌 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2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8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票-268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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