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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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呂惠怡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508,09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 現擔任地瓜酥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1、25至29、91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508 ,09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40,664元、桃園市八 德區農會為163,5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23,824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593,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7,766元。另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為3,413,207元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列計(見本院 卷第59至75、81至85、113至133、187至193頁)。是上揭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1,229,257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1,229,2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元等財 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8、139、1 69至186頁)。依聲請人所提113年5至7月、10月、11月之薪 資單,各該月薪資分別為28,702元、27,852元、28,915元、 26,915元、28,915元,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2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雖自陳其個人 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 生活用品雜支費2,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共計2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計算,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 0元等語。查陳○婕為000年00月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陳○婕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4,5 50元、臺東市公所兒少補助2,429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 元(計算式:每學期7,500元÷6月=1,250元)、芥菜種會補 助1,500元、佛教慈濟基金會500元(計算式:每學期3,000元 ÷6月=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1、165至16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支出陳○婕扶 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 上開補助款後,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婕之父應分擔 部分後,為4,195元【計算式:(18,618-4,550-2,429-1,25 0-1,500-500)÷2=4,1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 可採。  ⑵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子女陳宥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0 元等情。查陳宥愷為00年0月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然 因仍在就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故仍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 出陳宥愷扶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 基礎,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宥愷之父應分擔之部分後為 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22,61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260元,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5,64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18月(計算式:1,229,257 ÷5,645=218),即約1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3-消債更-1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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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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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培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二、請依法定格式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須詳 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至113年3月 ,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 支出部分請分項條列,並提出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 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 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第二次通知補正 三、請依法定格式提出「債務清冊」,如無債務,亦請陳報無債 務之事實。*第二次通知補正   附註:「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空白 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四、請提出近三個月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1月起至本 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若有從事,請陳報清算 前5年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到院。 六、聲請人稱目前無業,請說明何時開始無業,目前若無收入亦 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 擔保更生方案能履行。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9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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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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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文毓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最大債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個人投退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0萬8,0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60萬0,025元。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1,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7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7,05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9萬7,5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8,36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0萬0,02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至聲請人雖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一再要求說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不明存款部分後,始於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併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2頁),表示其所負債務總額為555萬871元,然以此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總額257萬7,437元(參調解卷第11頁、第27頁,關於國泰世華之債權額聲請人應係將1,310,399元誤載為11,310,399元)相較,顯然多出除金融機構以外關於自然人債權人邱莉雯、徐文秀、王完妹、曾博承及汽、機車貸款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未於聲請狀上列載該等非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自然人債權人之債務存在,僅於金融交易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向朋友借款,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記載之真正,本院當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自然人之更生債權存在。至於上開車輛貸款債權人部分,乃附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本不在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以約為260萬0,025元為計算。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177、1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113年7月間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調解卷第33頁),嗣依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已無該等財產,後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復參聲請人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於清償系爭土地原擔保之債權後,尚獲有193萬3,803元之價金,是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事由。另聲請人有一輛104年出廠之納智捷車輛,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車輛尚有18萬8,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173頁),又有一輛113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查詢網路上與該機車同款之二手售價,並陳報該機車尚有4萬8,800元(本院卷第175頁),再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本院卷第167-171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2,768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6,064元,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0,320元(4萬6,064元×5月=23萬0,32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9萬2,87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因請育嬰假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該段期間之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4,342元(本院卷68-74頁)。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每月領有育嬰假津貼3萬6,640元,共計14萬6,560元(3萬6,640元×4=14萬6,560元);於112年11月領有勞保生育金9萬1,600元;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津貼4萬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將其女兒名下之美金保單解約,領取保單解約金4萬3,367元(本院卷第101、189頁)。再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後所得之價金,尚賺有193萬3,803元,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將上開價金全數用於還款,惟此部分僅係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無論用於何處均須計入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38萬2,867元(23萬0,320元+59萬2,875元+30萬4,342元+14萬6,560元+9萬1,600元+4萬元+4萬3,367元+193萬3,803元=338萬2,86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任職,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3萬1,783元(本院卷第76-82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7,946元,是以每月5萬7,94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計算,另主 張其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本院卷 第193-195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 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6,768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 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險費用,惟依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 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 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 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 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別為1萬4,900元、1萬3,40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分別為7,450元(14,900/2人)、6,700元(13,400/2人), 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450元、6,700元 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母 親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於112年薪資所得亦僅有219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4,430元計算,又 除聲請人之弟弟外(詳如後述),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 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886元( 14,430/5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調解卷第19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為2,886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逾此則不予列計。再弟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主張其弟弟因患有癲癇,常常不定時發作,致其無法工作, 因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191頁),依聲請人提出其 弟弟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弟弟確患有癲癇,且持續追蹤治 療中,又依聲請人提出其弟弟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弟弟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萬 6,106元、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是認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5,586元 計算,然聲請人所列受扶養人每月生活費用中,尚有列計保 險費用,惟依上開所述,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受扶養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認聲請人所 列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中須扣除此部分。是聲請人弟弟 之扶養費應為1萬1,986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 分擔弟弟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2,397元(11 ,986/5人),雖聲請人陳報其弟弟之扶養費均僅由其及姐姐 共同分攤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扶 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之說明及情形,且聲請人既已聲請 更生,則無替他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弟 弟養費為2,39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3萬6,201元(1萬6,768元+7,450元+6,700元+2,886元+2,3 97元=3萬6,201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1,7 45元之餘額(5萬7,946元-3萬6,201元=2萬1,74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0萬0,025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2萬1,7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600,025元÷21,7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 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 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 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589-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 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5日製作 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 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 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 元,總計清償金額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 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 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 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更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一筆,權利 範圍為6分之1,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 約金共計為1萬6,3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選任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 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為變價事宜,然經四次 公開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故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值之現金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心存僥 倖,並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341頁)  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名下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經鑑定價額為88萬4,445元,考量其 價額甚高,應命聲請人提出等值價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 清算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 計約為1萬8,000元,後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因需獨 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所 得加計政府三節補助約為1萬8,392元(清算執行卷第349頁) ,是認以每月1萬8,3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 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2,836元為適當,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 0元、2,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8,83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8 ,382元-1萬8,836元=-45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是即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 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是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 所得總計為20萬2,773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 為3,000元,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 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 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 元+18萬元=38萬2,773元)。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 問金,總計6,500元,另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 ,773元+6,500元+3萬元=41萬9,273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 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836元,2年總計 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24月=45萬2,064元)後,已 無餘額(41萬9,273元-45萬2,064元=-3萬2,791元),可供清 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獲分配1萬0,128元(已扣除代 墊郵資、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 ,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 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 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 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 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 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 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 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 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 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 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 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 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 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冠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先前 有何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 立文件並說明為何毀諾,該通知函並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僅補正毀諾說明及毀諾通知書, 但仍未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立書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 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43-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 立,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7號於113年6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租金補 助5,000元,合計21,31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 1、8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頁) 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本案 卷第83頁,含房租),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本案卷第71頁),而 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12年間 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111年10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 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龔年章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 蓄;111年12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 0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 00元,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1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 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 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3頁)等 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7,280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 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謝雨琪出 具之支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 清卷第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而110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 、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 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411, 39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須負擔父親張文郎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15 1頁)。經查:  ①張文郎係28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 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 、存簿(清卷第175、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29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 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清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32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 附卷可參。  ②以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 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又債務人母親謝黃 阿春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稱母親財產其中30萬元由大姊 謝麗玲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費用(清卷第323頁),則111年 12月以後即有30萬元可供支應父親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因此債務人扶養期間應為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 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則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2,109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④就110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 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397 元【計算式:(12,109-1,500/12)÷5=2,397】;就111年1 月至11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 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593元【計算 式:(13,088-1,500/12)÷5=2,59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合計110年 10月至111年11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28,000元(2,000×14= 28,000)。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7,280元, 扣除自己411,390元、父親2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7,8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 ,低於該餘額27,8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立維(原名楊正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自111年7月至今從事機器 維修工作(個人接案),每月營業額約3萬5,000元,扣除營 業成本後收入則約3萬元等語,業據提其出113年8月至114年 1月手抄接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經核大致 相符,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迄今仍投保 於桃園市電子機械加工業職業工會,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 ,又依上開接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於同年12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100期、0 利率、月付款1萬6,63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 3期後於96年5月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前經營冷飲店, 於95年間因虧損而將店鋪頂讓他人,隨後陸續從事擺路邊攤 、臨時水電工、食品業務、房仲等,工作不穩定,難以維持 家庭生活與扶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方毀諾等語,依上 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6年3月2日至96年3月31日止 投保於創橫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 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 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年00月出生,見 司消債調卷第17頁)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 情。再查,聲請人於前開民間公司退保後,僅有於職業工會 加保,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非固定 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萬5, 0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404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7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61萬4,0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95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1萬5,17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 總額為149萬5,5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以上合計3 81萬2,21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 車1輛(於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稱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已如前述,是本院暫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3,500元、3,500元,並提出 長子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2至26頁)。經查聲請人長 子(00年00月出生)經評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 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得、另2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於99 年12月、000年0月生),應認均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 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3萬183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合計9,000元(計算式:2,000+3,500+3,500=9,000 ),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9,122元(計算 式:20,122+9,000=29,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78元 (計算式:30,000-29,122=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金額 清償債務,至少需3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2,213 ÷878÷12≒361.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消債更-14-2025032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品宏即葉馥誌即葉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品宏即葉馥誌即葉崇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 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6月28日以桃院增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49至250頁 ),相對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39至241頁),並請本院依 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 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2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11日起至112 年8月1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均係在家照顧年邁父親而無收入,每月僅領有4,00 0元之租金補貼,不足部分由子女支付,並提出領取租金 補貼之存摺明細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49至251頁)。惟 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資料及聲請人勞保職保就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2年10 月1日起任職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 司)迄今,1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所得81,320元, 月平均薪資27,107元(計算式:81320÷3=27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勞保投保級距則為投保當年度最低工資,經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62號函請聲請人說明並陳報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並 未陳報亦未於114年2月21日本院行訊問時到庭。是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本院認應以113年最低工資27, 470元為適當,加計租金補貼後,每月所得共31,470元( 計算式:27470+4000=31470)。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9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等情,應堪認定。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所示(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於110年至112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96,532元、288,322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0年7月起迄110年11月7日止,係於大陸地區入監執行(調解卷第24頁),該段期間不計收支,並於111年4月領有聯億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000元、111年10月起迄今按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就業補助9,99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6月1日領有傷病給付2,296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1至61頁、消債清卷第29頁)。又其自111年6月7日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保全公司)任職至112年4月1日,投保級距42,000元,核與其存摺明細實領薪資大致相符,112年7月10日起復於安橋保全公司任職至112年9月1日,投保級距27,600元,復依其112年稅務申報安橋保全公司薪資所得,其於112年1月至7月間任職安橋保全公司收入應為160,082元(計算式:1923+500+000000-00000×21/00-00000=160082)。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417,900元(計算式:3000+196532+160082+4000×10+9990+6000+2296=417900),堪可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總計金額為390,922元(計算式:18337×14+19172×7=390922元)後,尚有餘額26,97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揭餘額。  5、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以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978元,再扣除清算 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6,978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6,978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482 39.48% 0 10,651 184,29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228 20.75% 0 5,597 96,846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918 15.68% 0 4,229 73,184 4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27,000 9.73% 0 2,624 45,400 5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496 2.55% 0 688 11,899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5,925 11.82% 0 3,189 55,185 備註: 1.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113年7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87至192頁)。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

2025-03-2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2-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茂和農園」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109年6月 16日設立,113年6月27日停業迄今,109年6月至12月查定銷 售額為785,909元、110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269,543元、1 11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446,877元、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 為1,450,908元、113年1至6月查定銷售額為709,333元,平 均每月為115,563元(計算式:【785,909+1,269,543+1,446 ,877+1,450,908+709,333】÷【7+12+12+12+6】=115,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3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32786646號函可 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8,333 ,22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福麵食館,每月薪資3 1,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家管而 無薪資收入,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 。茲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4月11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至其未 成年之子女分別現年6、4及1歲,現仍在學,其等111年至11 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配偶確因 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1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育兒津 貼核定通知書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7,472元(計算式:18,6 18×4-7,000=67,4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14,124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 開公司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 17,919,210元,有債權人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0

PTDV-113-消債清-1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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