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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A02 被告兼原告 A04 被 告 A05 A06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前經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㈠被告A05應提出於112年1月2日時,名下婚後財產明細及價 值。   ㈡原告A01、被告A04、A06應就被告A05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佐 樑遺產行使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表示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家繼訴-48-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宋佳玲 被 告 周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4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秘書,被告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14分、同年月15 日8時5分,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國聯合會之電子郵件信 箱,指稱:「醫檢學會秘書宋佳玲是牛肉場妓女…」、「醫 檢學會秘書是假學歷在牛肉場表演幹妓女是性工作者…」等 不實事項;復於111年3月15日8時5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 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 告」之公開文章下方,以「周品妤」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公開發言稱:「醫檢...學會秘書宋佳玲在是牛肉場表演 幹妓女性工作者…」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4月14日15時3分 、同日15時4分、同日15時5分連續以電子郵件寄至醫檢師全 國聯合會信箱,指稱:「醫檢學會宋佳玲秘書是表演陰道18 招性工作者,學歷完全假的…」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毀損 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至醫檢師全國 聯合會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 社團之公開文章內,刊登上開文字,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 46號判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並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應屬可採。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 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原告於本院自陳碩士 畢業、現從事醫檢師法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2年度財產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妥 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簡-1202-2024101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林OO律師即被繼承人周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OO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並有尚 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56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聲請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函、執據、繳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補償金已受領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3517號、第3643號、第4113號、第4405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5607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包含分得補償金、取得法 定抵押權及土地,而聲請人業已為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函請給付補償金、 繳納欠稅款、查詢帳戶變動…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 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 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 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 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4

KSYV-113-司繼-4495-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王俐雯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 12年12月12日離婚。詎甲○○、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 與甲○○合稱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茲因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為姦淫行為,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又因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乙○○抗辯:伊就讀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時,即認識甲○○; 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之事實;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於言詞 辯論時,則不爭執;且甲○○於108年3月15日所生之未成子 女王○睿(確實姓名詳卷)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註明乙○○與王 ○睿之檢體,其相應性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有上開實驗室 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 之配偶權。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 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 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 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4.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已如前述,是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時,仍 為原告之配偶。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乃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他方 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甲○○自無不知之理;然甲○○竟於 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甚明 。   5.原告雖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 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 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且乙○○於 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 則及常情等語,並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惟為乙○○所否認 ,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甲○○;高中畢業後,即無 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查,由徐志源曾在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 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 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 不齒,並批判該張貼文章之人不尊重婚姻,尚無從據以認 定乙○○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況且,乙○○既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 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評該張貼文章者不尊重婚姻 ,則乙○○如於前揭時日,在與甲○○為姦淫行為以前,即已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甲○○與為姦淫行為, 自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 ,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 等語,自難採憑。其次,原告所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 之照片影本19張,其上均無甲○○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其 中之照片影本7張,其上載有年份,且可以辨識(按:本 院卷第79頁所附照片影本1張,其上記載年份部分,被白 色線條所遮蔽,難以辨識其記載之年份),惟所載年份最 早者,則為110年1月30日,自均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甲○○ 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其次,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一處之原告之父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未見過乙○○至住處找尋甲○○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乙○○亦未曾至甲○○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足見乙○○亦無因至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而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之可能。另外,乙○○雖於就讀高中時,即已認 識甲○○,惟高中畢業數年後,不知自己於高中時認識之同 學或朋友有無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乙○○為82年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其 高中畢業時起至107年間,已有數年;縱因畢業已有數年 ,不知甲○○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之 情,原告主張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 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自無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為姦淫行為時,即 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其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 難謂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   6.從而,甲○○於前揭時、地,與乙○○為姦淫行為,應有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於乙○○,雖於前揭時、地,與甲 ○○為姦淫行為,惟因尚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自難謂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 照〕。查,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有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既難 認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乙○○即不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2.查,原告因甲○○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甲○○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又原告、甲○○名下均 無土地及建物,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再查,原告每 日均會回家,且與甲○○同住一房間,此據證人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惟原告卻於甲○○生下王○睿逾4年以後,始知甲○○曾經懷孕 生子,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 始發現甲○○曾產下一子王○睿等情自明(參見補卷第15頁 ),足見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 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以致原告 於甲○○懷孕期間,雖與甲○○住於同一房間,惟從未發現甲 ○○懷孕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 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甲○○請求,惟甲○○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就上開應為之給付 ,另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 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另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不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未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 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 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甲○○賠償,惟因本件訴訟乃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甲 ○○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 甲○○賠償之損害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並無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DV-113-訴-411-20241011-2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   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經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聲請人,茲因相對人之外祖父賴雲光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7日死亡,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嗣他共有人於112年4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之1條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全部出售予第三人賴慶森。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尚 無承購能力,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主張相對人甲○○受監護 宣告,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院113 年5 月13日苗院漢家馨 113 監宣32字第12119號函、113 年7 月22日苗院漢家馨113 監宣32字第18626號函命聲請人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總價新臺幣396萬元低於公 告市價之證明,嗣聲請人函覆,表示已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但查卷內無該同意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總價約新台幣971萬元5,050元,參考上開土地 附近時價登錄總值約新台幣1,457萬7,000元,審酌上開土地 之價格與公告現值、時價登錄價值,相差甚鉅,如依上開買 賣契約出售,恐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害,故實難認符合受監護 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8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6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8

2024-10-09

MLDV-113-監宣-32-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楊松安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楊銀雀 楊寳雲 楊義發 楊清泉 楊清華 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雖就分割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 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石 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 楊清華、石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清輝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迄今仍未辦理遺產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清 輝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田楊銀雀、楊寳雲、楊義發、楊清泉、楊清華、石秀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清輝於106年8月22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清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清輝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查得之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清輝之遺產,自 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主張,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清輝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2.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6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7.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4.2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28.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50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020.9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500分之0 0 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00 00 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存款新臺幣1,901,23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楊松安 12分之1 被告田楊銀雀 12分之1 被告楊寳雲 12分之1 被告楊義發 12分之1 被告楊清泉 12分之1 被告楊清華 12分之1 被告石秀 2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18-20241008-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錦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復有本院調 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所得明細 表、聲請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足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07

ILDV-113-家救-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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