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
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經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聲請人,茲因相對人之外祖父賴雲光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7日死亡,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嗣他共有人於112年4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之1條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全部出售予第三人賴慶森。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尚
無承購能力,為維護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主張相對人甲○○受監護
宣告,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
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本院113 年5 月13日苗院漢家馨
113 監宣32字第12119號函、113 年7 月22日苗院漢家馨113
監宣32字第18626號函命聲請人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總價新臺幣396萬元低於公
告市價之證明,嗣聲請人函覆,表示已補正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同意書,但查卷內無該同意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總價約新台幣971萬元5,050元,參考上開土地
附近時價登錄總值約新台幣1,457萬7,000元,審酌上開土地
之價格與公告現值、時價登錄價值,相差甚鉅,如依上開買
賣契約出售,恐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害,故實難認符合受監護
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8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36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8
MLDV-113-監宣-3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