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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榮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創傑、黃健銘(下稱張 創傑等2人),致張創傑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 張創傑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晉榮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簡紹原,他向我 借的,時間忘了,是在我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沒有 賣簿子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張創傑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創傑、被害人黃健銘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張創傑等 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欄 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我是交給簡紹原,他向我借 的云云(偵卷第81頁),顯與證人簡紹原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問我,是否有人要借本子或是要買帳戶,我跟他說沒有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本案帳戶,他是為了要吃海洛因拿帳戶 給他人,他人拿海洛因給他等語不符(偵卷第95頁),已難 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又衡 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金融帳 戶者知悉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 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其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其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張創傑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創傑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創傑等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張 創傑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張創傑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張創傑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張創傑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梓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與張創傑聯繫,並佯稱:在「END」網路賣場完成訂單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6分許 2萬元 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黃健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算命商家廣告,經黃健銘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泰國情降-阿讚蒙納」向黃健銘佯稱:需要匯款進行算命流程云云,致黃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4日2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5-01-20

KSDM-113-金簡-111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麗美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2月6日,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 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 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 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15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罪,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 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 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5月(即2年11月)。惟如附表編 號1、2、6、7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 即附表編號3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30月(即2年6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2年6 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下 稱甲類案件);如附表編號6、7所示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下稱乙類案件),應認甲、乙類案件各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悉尚屬在 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不法性。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侵入住宅竊 盜罪,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外,另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自 由法益;另甲、乙類案件彼此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 益侵害類型互異,二類案件罪質具有獨立性,尤其其中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亦與他罪間相隔有 一定時長,如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與其餘 所犯他罪時間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除請求定應執行刑外,並未陳述任 何意見;本院另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 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調查表、意見陳述書在卷 可參。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 各編號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 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有併科罰 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麗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原判決定執行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08/16,應予更正) 112/08/16 112/08/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90、336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2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2/12/26 113/03/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 15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2/06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1947 2.指揮書已開:  114.6.28-115.5.27 1.雄檢113執4005 2.指揮書已開:  115.5.28-115.10.27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5.5.28-115.1.0.27,應予更正)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即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18 112/08/28 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9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9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4/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5/14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4510 2.指揮書已開:  115.10.28-116.1.27 1.雄檢113執4555 2.指揮書已開:  116.1.28-116.7.27  116.11.25-116.12.24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6.7.經原判決定執行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8/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29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日期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1.雄檢113執9271 2.指揮書已開:  116.12.25-117.5.24

2025-01-20

KSDM-113-聲-239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7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聰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查 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 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自陳並未拿到 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偵緝卷第1153號第71頁),且本案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 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 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被   告 郭聰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賢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附近,將不知情友人鄧國泰申辦、 而由郭聰賢保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舒雅、梁暄翎、謝 依真,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聰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本署113偵緝1153卷第69-71頁) ⒈被告郭聰賢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郭聰賢坦承為辦理貸款,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事實。 2 證人鄧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 證明被告郭聰賢向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張舒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張舒雅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5-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舒雅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3-44、45-47、49頁) 告訴人張舒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梁暄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暄翎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頁) 告訴人梁暄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5 ⒈告訴人謝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7-35、37-39頁) ⒉告訴人謝依真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7-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依真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64、65頁) 告訴人謝依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6 證人鄧國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7-73頁) 證明告訴人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舒雅,向其佯稱有福利券可以領取,惟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⒈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 ⒉112年12月21日21時28分許 ⒊112年12月21日21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2 梁暄翎 (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向其佯稱可以領取奇摩商城回饋金,但必須先測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3 謝依真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謝依真,向其佯稱可以參加YAHOO商城回饋活動,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簡-68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自被害人住處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應予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份在卷(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7

TNDM-114-簡-20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飲料貳罐及茶葉蛋貳顆(價值合計新臺幣 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麥香飲料2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 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55 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民林店,徒手竊取劉立偉所經營便利超商內之麥香飲料2 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元,旋騎乘137- LSH號普通重機車逃離。劉立偉發現失竊後委託副店長侯承 均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劉立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侯承均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137-LSH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1-17

TNDM-114-簡-168-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 度偵字第30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 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如附件2所示事項應予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提領附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網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既知悉所 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 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 分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核屬 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其本案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之其他集團成員 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網路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被害人 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前開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其自承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問題,其偵審中自白,即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參 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服務(本院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在 1個月內時間完成,提領金額在1.9-15萬元之間之整體可非 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係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本件犯行之用,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 8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之他人提款卡11張 ,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且有一身專 屬性,於本件查獲後,各該卡片之存入及提領功能亦已遭暫 停,尚無沒收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依被告所陳 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詐欺匯入帳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時間 詐騙金額(元) 詐騙手法 提款地點 林文生從該帳戶當日提領總額(元) 罪名及刑度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 000000 廖宜昭 113/08/29 13:04 30,050 臉書「飛馳單車坊」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仁德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玹潁 113/08/29 13:08 16,015 Instagram 「cvyatoslav.saulich」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蘇姸綺 113/08/29 11:38 14,123 網路購物,申設蝦皮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48,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王盈方 113/08/29 14:26 14:28 14:42 14:45 50,000 5,200 49,989 25,100 (共130,289) 臉書「檀木韻珠」中獎96000元通知,雲端整合平台沖正引導詐騙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 000000 林欣瑩 113/08/29 19:06 20,000 臉書「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 (騙賣家) 臺南東門郵局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9,985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跨行轉出 000- 00000000 000000 丁兆威 113/09/02 15:54   15:55   16:02   16:03   16:04 49,986 49,985 9,999 9,998 9,997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芮莎 113/09/02 16:02 20,011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 000 蔡少瑜 (未製 作筆 錄) 113/08/29 14:31 (未製作筆錄) 49,11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玥璇 113/08/29 14:45 12,345 臉書蘋果二手交流拍賣群组,申設全家好賣+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夏林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0○0號)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旻妘 113/08/29 14:46 29,981 臉書貓福珊迪分享交流買賣,申設7-11賣貨便帳戶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冠閔 113/08/2914:49 8,123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00000000 000 楊文傑 113/09/02 15:39 15,000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升級FUN心購,引導詐騙(騙賣家) 統一加圻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96,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豐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0 顏孟璇 (帳戶 被騙轉 帳) 113/08/29 11:33 15,000 hongchuangyi.xyz 假貸款,引導提供帳號、密碼盜領詐欺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21,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秀菁 113/08/29 11:38   11:45 11:48 11:50 30,997 25,080 9,989 5,042 (共 71,108)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國泰 世華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 張家麟 113/09/02 16:36 10,000 盜用網路帳號 61,02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 金庫 銀行 000- 00000000 00000 詹春香 113/09/02 11:38   11:43 49,988 49,986 臉書購物社團,7-11賣貨便帳戶申設,引導詐騙 (騙賣家) 仁德郵局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130,000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祝語彤 113/09/02 12:01 29,985 Instagram 「mari.amacleod477mlk」中獎通知,匯款沖正引導詐騙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2 編號 應更正事項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2行「000-0000000000OOO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OOO號」。 2. 證據清單編號3、5所載「羅泰誠」更正為「羅泰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01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3人以上,共 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負責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該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創立名為「討論區」群族作為相互聯繫用途,林文生暱稱 為「小丑」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暱稱之「肥嘟嘟佐衛門」、 「妮妮櫻田」(追查中)等人為群組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中獎通知」、「申請賣家帳戶引導」等方式,致使 如附表1被害人欄王盈方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款如附表1「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款項,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及9月2日如附表1匯款時間,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之金錢。林文生再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 2日於不詳地點取得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他人之提款卡及工 作手機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依群組內暱稱「妮妮櫻 田」指示,騎乘該機車於附表1之洗錢提領欄113年8月29日 、9月2日各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提領金額欄及當 日總金額之金錢。總計於113年8月29日及9月2日提領詐騙贓 款及洗錢金額達1,121,025元。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47 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平門市,於ATM實施提 款洗錢時,適有警方執行165ATM提領熱點防制勤務時,發現 林文生形跡慌張,遂對其實施盤查,發現其背包內有多張提 款卡,經警政署165系統查詢,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等提款卡已遭金融機構設定為警示帳戶,而予以 逕行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2提款卡11張、工 作手機2支、現金11,000元。 二、案經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 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楊文 傑、丁兆威、劉芮莎、詹春香、祝語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林文生供述 承認提款,但否認詐欺及洗錢,拒絕供述共犯及完整案情。 各案卷宗 2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21-56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3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娟被騙報案紀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羅泰誠、梁麗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91-218頁 4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被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9-96頁 5 告訴人羅泰誠及證人梁麗娟、卓立祥陳述 陳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 羅泰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梁麗娟: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卓立祥: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偵24243號警卷第57-73頁 6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41-52頁 7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28894號警卷第53-87頁 8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筆錄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5-31頁 9 告訴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及受騙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 被害人蘇妍綺、詹春香、祝語彤分別受騙附表1之款項。 113偵30101號警卷第33-103頁 10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扣押物照片 被告林文生被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扣押物: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等11張提款卡、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現金1萬1,000元。 113偵24243號警卷第75-87頁、143-189 1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95-151頁 113偵29801號警卷第25-27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詹春香、祝語彤被騙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偵30101號警卷第99頁 13 被告林文生提領款項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日)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日間前來臺南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113偵24243號警卷第98-112頁(113年8月29日) 113偵28894號警卷第25-31號(劉芮莎、丁兆威、楊文傑) 113偵29801號警卷第15-24頁(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 113偵30101號警卷第101-103頁(蘇姘綺、詹春香、祝語彤) 14 扣案被告林文生之手機截圖 1、被告林文生使用Telegram軟體,在詐欺集團群組接受指令於113年9月2日至臺南市提領詐欺贓款 2、被告林文生之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113偵24243號警卷第113-142頁、第219-221頁 1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 案發前後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廖宜昭、蘇玹潁、蘇妍綺、王盈方、林欣瑩、陳玥璇、胡旻妘、林冠閔、顏孟璇、張秀菁、張家麟等受騙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113偵24243號偵卷第75-157頁 16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 113偵24243號偵卷第161-168頁 17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OOO-OOOO號機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林文生於000年0月00日、30日,以及9月2日均前來台南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提領贓款,交給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收贓詐欺集團成員 113偵28894號偵卷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陳沅駿案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吸收被告KENY作車手對話 被告暱稱KENY,在113年7月6日放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HAN(陳沅駿)吸收為車手 113偵24243號偵卷第307-310頁 二、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於網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扣案手機2支(白色Iphone及oppo手機)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於113年8月29 日及30日提領贓款並洗錢,總金額為1,121,025元,為洗錢 及不法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及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2661-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 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 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 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 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 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 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 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 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 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 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 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 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 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 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 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 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 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 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 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 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 」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 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 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 、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 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 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 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 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 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 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 」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 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 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 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 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 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 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 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 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 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 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號 、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事 實 一、陳映寧明知其自始即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分別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中。詎陳映寧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履行繪圖 義務,且聯絡無著,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 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映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D1第1 3至17、57至60、89至90、103至107頁、偵卷D2第29至33頁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皓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核相 符(見偵卷D2第24至28、79至83頁、偵卷D1第103至107頁), 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金 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黃皓月之本案土銀帳戶及交 易明細、被告查註記錄表、黃皓月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 卷D1第10至12、20、41、75至84頁、偵卷D2第19至23、41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貼文,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交 易,按上說明,當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訛 。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犯罪,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而告 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電 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 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綜合上情,認本案縱使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以不法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竟以佯刊商品販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 財,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2.然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告訴人 原諒,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3.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仰賴家裡支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父親身 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 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至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 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審酌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 、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㈦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已 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  3.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取財物共2,700元,均已賠償告 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張德靚 陳映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喜歡邁勞」帳號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2年11月29日與張德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出售2張繪圖,致張德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許,匯款1,300元至陳映寧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6時22分 1,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德靚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3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德靚與被告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德靚電子郵件、金門地檢公務電話紀錄、金湖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1第9至22、25至33、63至69、73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趙千婷 陳映寧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其母黃皓月借用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以臉書暱稱「劉玟琪」帳號在臉書刊登販售繪圖創作之貼文廣告,俟於113年4月29日與趙千婷約定以1,400元出售1張繪圖,致趙千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1,4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4月30日18時25分 1,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千婷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42至43頁) 2.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對話截圖、匯款單2張、告訴人趙千婷之轉帳紀錄、告訴人趙千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D2第34至39、44至49、52至58頁) 陳映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宗 偵卷D2

2025-01-17

KMDM-113-訴-3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莊耀偉於民國110年8、9月間,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透過張簡文雅向陳姿妤收購金融帳戶(張簡 文雅、陳姿妤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47號判決確定),陳姿妤遂於110年9月17日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 請補發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後,在附近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簡文雅,張簡文雅則將之 轉交莊耀偉,莊耀偉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中化名「小凱」 之不詳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前某時,透過LI NE暱稱「不限平台」認識林沅錞,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依指 示儲值按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沅錞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政郁(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17分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又自陳政郁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轉帳45萬元(含 林沅錞所匯之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於同日13時58分 許,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而不知去向。嗣 經林沅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錞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雖主張如本 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案件 (院卷第49-56頁)為同一案件,惟將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交 互比對後,可知兩者之被害人及受騙款項遭提領或轉匯之時 間均不相同,是兩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文雅、陳姿妤、證人即告訴人林沅錞於 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郁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 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金融帳戶,均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足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 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6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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