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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王笙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黃陳枝 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2.01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枝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雄取得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2.01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 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41、43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其上現為空地,無地上物,其與 原告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41、43頁),並經原告陳 明在卷(卷一第25頁;卷三第25、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3 00號(卷三第41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 致完整、方正,且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1296地號 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利用。並審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狀、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 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笙伊 1/2 2 陳建隆 1/6 3 黃陳枝 1/6 4 蕭明雄 1/6

2025-03-14

TNDV-113-訴-2147-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林明輝(即受告知人)前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詎其並未依約繳款,就信用 貸款部分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 ,再加計信用卡債權,林明輝共積欠原告694,972元及所生 利息、違約金。林明輝之被繼承人林李芳雪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 林明輝及被告共5人為全部繼承人,並應平均繼承。因林明 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聲明:林李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林明輝有向林李芳雪借款,並另以林李芳雪名 下附表一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及 黃貴嫃借款。且中和農會之借款部分由林明輝取得,惟由林 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擔保,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 。嗣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則林明輝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 本金4,746,44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對黃貴嫃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之債務,即係由林李芳雪之財 產為其清償,林李芳雪即承受對林明輝之債權。林明輝既對 林李芳雪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即應先就林明輝 對林李芳雪所負債務數額全數扣還後,方得計算其可分得之 遺產。惟林明輝於扣還債務額後,除不應再受分配外,更應 返還不足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已無權利就林李芳雪之遺 產參與分割,是縱使將遺產裁判分割,亦應僅由除林明輝外 之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而不包含林明輝,原告主張由林明 輝及被告4人平均繼承遺產,顯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且林李芳雪亦非林明輝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向林明輝請求,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林明輝存有上開債權,林明輝與被告為林李芳 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113司執 子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 繼承系統表、林李芳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及林明輝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01、125至137、157至167、227頁),被告亦 未爭執上情,堪信為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林明輝之債權人,林明輝積欠債務遲 未清償,業如前述,林明輝繼承系爭遺產本得用以清償原告 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復酌以林李芳雪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林明輝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林李芳雪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被告雖辯稱:林李芳雪因擔保林明輝之 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和農會及黃貴 嫃,嗣經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73號裁定准予拍賣,則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林李芳雪即 承受中和農會及黃貴嫃對林明輝之債權。又向中和農會借款 且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均為林明輝,林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 供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足可認定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又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所 記載,可證明林明輝一直向林李芳雪借款。是本件自應依民 法第1172條規定,將林明輝所積欠林李芳雪之數額予以扣還 ,而不得逕以應繼分平均計算林明輝可得遺產等語,並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8月11日函及上開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319至351頁)。 然查:  ⒈擔任保證人或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他人借款之可能原因諸多, 本無從僅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即逕認 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林李芳雪擔任林明輝借款 之保證人或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物上保證一事,主張林李芳雪 及林明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⒉再者,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查系爭不動產為林李芳雪之遺產,現為林明輝 及被告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尚未拍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是並無「林 李芳雪」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之情事發生,縱使將來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係當時 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失去抵押物之所有權,而承受抵押權人對 林明輝之債權之問題。被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林 李芳雪已承受抵押權人對林明輝之債權,故林李芳雪對林明 輝已有債權存在,實有誤會。  ⒊另被告所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記 載:被告林桂敏以證人身份證述:林明輝前有入監紀錄,又 一直向母親林李芳雪借錢,還會請母親林李芳雪拿權狀給林 明輝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此僅被告林桂敏個人之陳 述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輝與林李芳雪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自無從採認。  ⒋據上,被告抗辯林明輝對林李芳雪有債務存在,於遺產分割 時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債務數額等語,難認有據,自 無從採認。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 明輝請求就林李芳雪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林明輝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共有之繼承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遺產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全部 動產 1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林李芳雪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輝(被代位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林桂敏 1/5 1/5 3 林錦翌 1/5 1/5 4 林淑惠 1/5 1/5 5 林明賢 1/5 1/5

2025-03-14

TPDV-113-訴-4464-202503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何聖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葉文欽 紀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文欽、紀志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 告葉文欽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紀志成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 紀志成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葉文 欽、紀志成、黎國俊、吳坤霖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查明黎國俊為逃逸之外 籍移工且已出境,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 回對黎國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告為上開撤回 之訴時,黎國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此 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與 吳坤霖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之113年度 訴字第717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7頁),故就 吳坤霖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文欽、紀志成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於113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分別將其所有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被告葉文欽所有,下 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即被告紀志成所有,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原 告注意,再以暱稱「謝哲青」、「李知恩」等帳號與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知恩」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鴻 元」投資平台APP跟隨老師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葉文欽則以:伊係因被詐騙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網路認識的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伊亦為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 侵權行為。且原告參加LINE投資,其輕信投資獲利之詐欺集 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惟此部分被告葉文 欽辯稱其亦係受詐騙之受害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截圖、中籤通知書、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199、4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43頁、第277至280頁 、第289至299頁),且為到庭被告葉文欽所不爭執,被告紀 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紀志成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紀志成就 其參與、分工(即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 之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紀文成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葉文欽雖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提供帳戶,其 亦係受害人等語。惟被告葉文欽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2 月20日早上9時42分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在FB上認識一位『 陳倩倩』的訊息,並使用Messenger與一個叫『小寶貝』的聊天 於是她就叫我加一位『ChEn』的LINE,後來他就要我先加入LI NE詳聊,他的LINE ID暱稱『ChEn』就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因 為海外金額太大匯不進來叫我借他帳戶,她就請我將提款卡 寄給她,我以超商交貨便店到店郵寄方式,於113年3月4日2 3時59分在統一超商7-11驛豐店,依照對方指示輸入ibon寄 件序號,然後列印序號單交由店員,我再將系爭華南銀行提 款卡,以紙盒包裝後,交由店員寄出,對方並指示我店員詢 問寄送何物品如何回應。後來我在113年3月8日18時20分刷 簿子以後發現我的錢被提領多筆,才發現被詐騙等語,有被 告葉文欽於偵查中之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9199號卷第20至21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明屬實。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經政府機關 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及報導披露,應屬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不應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 予他人,遑論交付帳戶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而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以各種名目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 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 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被告葉 文欽於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網路認識、素未謀面 之『ChEn』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之 人,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113年3月4 日寄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前之3月3日,自上開帳戶中 將大部分存款餘額提領,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5頁),嗣將上開帳戶交付予『ChEn』, 可見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ChEn』,『ChEn』即可任意 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為被告葉文欽所得預見,猶仍 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葉文 欽明顯未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而原告於113年3月7、8日分別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文欽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葉文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前述所 受20萬元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欽 賠償原告20萬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葉文欽自113 年11月1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被告葉文欽自113年11月1 日、被告紀志成自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葉文欽 10萬元 113年3月7日 華南銀行帳戶 負擔1/2 10萬元 113年3月8日 02 紀志成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 郵政帳戶 負擔1/2 10萬元

2025-03-14

SCDV-113-訴-717-20250314-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周明星 胡周秋蓮 周益菘 周盈希 周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添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 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 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 第25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 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訟法雖僅 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 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 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 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 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2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受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星展銀行已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 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 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嗣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請求就附 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關於遺產 範圍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周明星、胡周秋蓮、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洽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43,09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今俱未就周添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周洽輝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分割方法中之不動 產登記部分,請准原告得代被告等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 理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周洽輝則以: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迄本件原告於111年 11月29日代位周洽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已歷時長達 16年3月又23日,此段期間未有任一繼承人做任何欲分割遺 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 議存在。本件全體繼承人既已協議不分割遺產,周洽輝應受 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自屬 無據。伊未聽聞周添壽遺有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列入遺產 恐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等前到庭陳稱:遺產為周添壽所遺留,如果可以請儘速 處理等語。   ㈢周明星、胡周秋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添壽於95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63頁 );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龍地一字第11 2000040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第一 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7日一大甲字第15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19579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 8日中業執字第113000936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603號函、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 446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14426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3年4月10日一豐原字第13號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 3957號函暨帳戶餘額表、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 106年4月7日股東名簿及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7至97、113至115、245至271、335至487、505 至513頁),堪信為真。周洽輝雖抗辯將附表一編號11之現 金列入遺產有疑義等語,惟該遺產乃繼承人於遺產申報時所 自行填載,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72頁),堪信周添壽確有該筆現金遺產無訛,即應將之 列入遺產分割。  ㈢周洽輝另抗辯被告間至少有默示達成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 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 53頁)。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係周洽輝分別 詢問周明星、胡周秋蓮:「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2593 之2地號全部從以前繼承時到現在都沒有說要分割對嗎?」, 周明星、胡周秋蓮均回應:「對。」等語,雖可知周明星、 胡周秋蓮對於附表一編號1、2土地自渠等繼承以來均未表明 分割之意思,然未表明分割之意,實有可能為怠於分割之情 形,並非直接得以認定默示同意不分割協議之存在。再者, 其餘繼承人周益菘、周盈希、周宜慧曾到庭表示希望能盡速 處理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等語,顯然未見周益菘、周盈希 、周宜慧對於不分割協議有默示同意之表示。既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分割遺產,自難僅以周明星、胡周秋蓮從未表示 要分割之不作為,遽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全 體繼承人默示同意不分割。此外,周洽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全體就本件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周洽輝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周洽輝除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 頁),堪認實在。而周洽輝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 惟因周洽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周洽輝 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周洽輝之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周洽輝訴請分割周添壽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不僅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周洽 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本判決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乃屬當然,則原告 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無贅為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添壽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48分之40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53至59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卷一第61至63頁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255,26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71頁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3,706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5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2,77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63頁 6 存款 安泰銀行 337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7頁 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08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3頁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2,394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45、267頁   9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5,815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259頁 10 投資 智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505頁 11 其他 現金 1,000,000元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卷一第365至372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周洽輝 1/4 周明星 1/4 胡周秋蓮 1/4 周益菘 1/12 周盈希 1/12 周宜慧 1/12

2025-03-14

TCDV-113-家繼訴-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青燕 李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二建 號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青燕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育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希望不要分割,有意願和原告協商買回原告因拍 賣取得訴外人即被告李育源胞妹李雅慧原有之應有部分,對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李青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 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 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 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 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 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 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 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本院民國1 13年7月8日南院揚112司執乾字第1121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7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次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均未爭執,被告李育源雖稱希 望不要分割(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不 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 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採。此外,本院 復查無系爭房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同法第 824條第5項因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 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 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 於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不宜調解視 為不成立(見調字卷第47頁),業有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 第130號卷宗可憑,嗣被告李育源雖稱有意願與原告協商買 回李雅慧原有之應有部分,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 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 透天建築,現供被告李育源胞弟李財寶(亦為被告李育源本 件訴訟代理人)、李雅慧共同居住使用,業經被告李育源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現 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 警營偵字第1130760142號函檢附之房屋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被告李青燕已具狀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23頁),可認其等均無以原物分配取得特定部分 之意願,被告李育源到庭僅稱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8頁),縱依原告主張方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同為 共有人之被告亦得以其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系爭房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對被告李育源並無 不利,且將系爭房地採相同之方式分割,亦有助於土地房屋 使用歸一,並斟酌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係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李宏良前於88年9月14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嗣台新銀行 經本院告知訴訟未到庭,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本院民事庭 113年10月7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訴1714字第1131009007號 函(稿)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揆之前揭規定 ,該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僅得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變賣後 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抵押 權人對該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分之1 被告李青燕 4分之1 被告李育源 2分之1

2025-03-14

TNDV-113-訴-1714-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亞璇 楊 剛 楊古意 朱錦華 朱美玲 朱瑞華 許鐵雄 許勝彥 林素琴 許勝斌 許勝宗 黃芝婷 黃韻涵 李麗珍 何世軍 阮美貴 周 昱 鄧雅心 李建佑 李虹宜 蕭東明 過菊花 沈曉屏 鄭月英 黃秋芬 黃文達 黃文鄰 黃平蘭 黃金富 黃秋菊 林天虹 林彥真 黃子倫 黃仁瑜 黃珺騰 李秀香 沈寶珠 胡耀鴻 黃月蘭 王 淇 王明德 魏愛桑 林俐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洪 過 林海楠 周朝根 周謝美智 周逸樺 劉淑卿 林傳迪 林佳霓 林倫樞 林冠含 上五十三人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0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8即188,362元 【計算式:214,048元×88%=1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100分之1 2即25,686元【計算式:214,048元×12%=25,686元】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88,3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呂亞璇 0% 0 楊剛 0.10% 0 楊古意 1.50% 0 朱錦華 0% 0 朱美玲 0% 0 朱瑞華 0% 0 許鐵雄 0.80% 0 林素琴 3.10% 0 許勝斌 0.20% 00 許勝彥 0.60% 00 許勝宗 0.60% 00 黃芝婷 2.30% 00 黃韻涵 0.80% 00 李麗珍 0.20% 00 何世軍 0.10% 00 阮美貴 0.20% 00 周昱 0.10% 00 鄧雅心 0.20% 00 李建佑 0.10% 00 李虹宜 0.10% 00 蕭東明 0.20% 00 過菊花 0% 00 沈曉屏 0.20% 00 鄭月英 0% 00 黃文達 0% 00 黃秋芬 0% 00 黃文鄰 0% 00 黃平蘭 0% 00 黃金富 0% 00 黃秋菊 0% 00 林天虹 0% 00 林彥真 0.10% 00 黃子倫 0% 00 黃仁瑜 0% 00 黃珺騰 0% 00 李秀香 0% 00 沈寶珠 0% 00 胡耀鴻 0% 00 黃月蘭 0% 00 王淇 0% 00 王明德 0% 00 魏愛桑 0% 00 林俐君 0% 00 洪過 0% 00 林海楠 0% 00 周朝根 0% 00 周謝美智 0.20% 00 周逸樺 0% 00 劉淑卿 0.40% 00 林傳迪 0% 00 林佳霓 0% 00 林倫樞 0% 00 林冠含 0% 合計   12%

2025-03-14

TPDV-114-司聲-6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聖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謝春文 謝春雄 謝春明 謝英堅 謝博文 謝秉燁 謝萬埆 謝政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謝源峰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 ,由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各按應有部分1/3共有;編號F 部分,由被告謝英堅及原告謝聖豐各按應有部分1/2共有;G部分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兩造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英堅、謝博文、謝源峰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94(面積2496㎡)、95(面積2 35㎡)、96(面積29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謝春明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㈡被告謝秉燁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謝萬埆以:   於89年的時候,兩造間就已有簽立同意書,均同意優先按各 共有人原占有位置作分配,被告謝文雄也有簽名,所以我們 倆分配到的位置應互換才對。  ㈣被告謝政奇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就先前提出被告謝政奇之 分割方案捨棄。惟分配在系爭土地北面臨路位置的共有人, 其條件會比較好,鑑定報告書似未列入評估。  ⒉不同意被告謝源峰再提出分割方案,有延滯訴訟之嫌。  ㈤被告謝文雄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⒉不同意被告謝萬埆所述分配在編號圖二編號C處。早年,在芳 苑鄉調解委員會,僅就道路通行部分達成協議,並未就系爭 土地如何分割作討論,也沒有就各共有人所占用位置為分管 協議之意思;若不是如此,就不會簽名。況該南北巷口出處 兩側之建物(現況圖B、C1、D1)由均由謝萬埆占用,地上物 荒廢多年,該建物毫無保存價值。  ⒊不願意與被告謝源峰互換位置。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經過 大家討論多次已久,才決定出來的,被告謝源峰遲至113年1 0月16日當庭才突然說要提新的分割方案,並不適當。  ㈥被告謝春文、謝春雄(及謝春明)曾經於履勘期日到場以:   附圖二編號A上有水耕蔬菜,係我們兄弟3人在耕作的,希望 可以分配在該處(共有)。  ㈦被告謝英堅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  ㈧被告謝博文曾經到庭以:   在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的私設道路,預留的道路寬度6m太寬, 導致兩旁的房屋須配合拆除,亦稀釋各共有人可獨自分得之 土地面積,故應該只要預留4m道路寬度就足夠。  ㈨被告謝源峰曾經到庭以:   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在過去是由我在使用,現在卻被分配在 他處,可否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共計為5724㎡(2496㎡+235㎡+299 3㎡=5724㎡),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 築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方正,地形平整 、近似長方形狀,西側有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三兄 弟作物(編號Q)及被告謝英堅在上種植作物(編號O),中 側有約路寬近4m的私設巷道(呈南北向、編號I1、I2)貫穿 系爭土地,與北邊芳苑鄉和平巷之既有道路銜接;私設巷道 北端西側、東側各有被告謝萬埆的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 編號D1、東側有編號B、C1鐵皮雜物場),及原告的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號G),被告謝 博文的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 號A)、被告謝政奇的加強磚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編號F1及F2,及磚造平房編號E1、E2)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 場略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 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分割 後各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謝春明、謝 秉燁、謝政奇、謝文雄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③地上 房屋,除了編號A、G、F1及F2現有可供居住使用、經濟值較 高外,其餘部分者考量性較低。④預留6公尺寛私設道路及迴 車道,符合建築法令;現有4公尺寛巷道,不利會車及及通 行。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 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尚屬適宜的分割 方案,堪可採用。  ⒉被告謝萬埆辯稱:兩造間於89年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已有簽 立協議書,惟查前揭64年11月29日所簽立協議書」(見本院 卷㈠第135至139頁)及「88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 委員會所簽立調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其內容所載 僅係就「道路通行(即4m的私設巷道)」一事達成協議,並 非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劃分予以討論,或是各共有人 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何位置已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謝源峰辯 稱欲分得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因在過去該地方是由我在使 用的等語。然其主張欲分得之處之地上物現破舊不堪、不值 保留。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非必須完全依原先占有或使用 狀態為前提作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將來使用,故分割方法若 有異於各共有人間以前之占有或使用狀態,亦不得據此認定 該分割方法為不當;況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2日到場履勘, 期間歷經共計4次言詞辯論,被告謝源峰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16日始到庭稱欲分配附圖二編號C的 位置,因為這是他曾經使用過的地方等語。但他未就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各應分配位置、優缺利弊予以析論。為被到 庭告謝政奇(代理人林世祿律師)及謝文雄當庭表示不同意 被告謝源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認有故意延滯訴訟。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雖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惟土地受分配位置有客觀條件互異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 定檢送(113)華估瑛字第83419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 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 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 採認為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謝政奇代理人雖固稱:估價報告書就受分配在北面臨 路位置的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的相比,其條件較佳等情未 列入評估...」,惟查,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北 側有和平巷道(即和平巷之既有道路)穿越,路寬約4米。. ..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 (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 。」,參照後附「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2」,即因「 附圖二編號C、K」有同時臨「(北面)和平巷之既成道路約 4m」及「附圖二編號G私設道路約6m」之路角地條件,故土 地單價予以「+1%」調整率(見估價報告書第14頁、第36頁 及第37至38頁)。且事實上,分到臨北處土地之共有人應付 補償金額,亦較高額,足見被告謝政奇代理人就該部分所指 ,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暨按附表二找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 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之負擔,本院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現況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2日)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94地號(2496㎡) 95地號(235㎡) 96地號(2993㎡)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謝聖豐 401/2496 1/6 1/6 16.40% 2 被告 謝春文 74/2496 1/10 1/10 6.94% 3 被告 謝春雄 74/2496 1/10 1/10 6.94% 4 被告 謝春明 74/2496 1/10 1/10 6.94% 5 被告 謝英堅 409/2496 9670/59010 9670/59010 16.40% 6 被告 謝博文 231/2496 1660/59010 1660/59010 5.63% 7 被告 謝秉燁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8 被告 謝萬埆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9 被告 謝政奇 690/2496 5000/59010 5000/59010 16.84% 10 被告 謝源峰 83/2496 × 523/6000 6.00% 11 被告 謝文雄 × 2/10 677/6000 6.71%

2025-03-14

CHDV-111-訴-1176-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王榮祥 王瓊珍 王張寳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 榮祥、王瓊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舊庄段2448-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瓊珍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 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 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2;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與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下稱2017-4地號 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 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屬無法原物分割之不動產,請求變價 分割,另2448-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再被告王張寳椅表示願單獨取得1478地號土地 ,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1478地號土地請求全部分歸被 告王張寳椅取得,由被告王張寳椅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 二、被告王榮祥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 1478地號土地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王張寳椅:同意14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王瓊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希望原物分割,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分 歸被告王榮祥取得,1478地號土地及2448-1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與伊取得,以交換土地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478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應有部分分別為1/6、 1/6、1/2;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 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2017-4地號土地與及429建號建 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 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478 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 稻,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 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建 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  ㈢147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478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 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1478地號土 地土地地形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有限,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分歸被告王張寳椅 取得,是本院認為147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1478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47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如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應由被告王張寳椅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新臺幣(下同)527,857元、527,857 元、527,85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1478地號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準此,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2017-4地號土地與429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土地上,429建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二樓有辦理保存登記,三樓為增建 ,一樓後方亦有增建,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僅能經由房屋 前方大門出入,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均為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惟429建號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 口,若將429建號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則共有人3 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原 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 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全部。故斟酌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 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2448-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2448-1地號土地土地地形狹長,僅 南側臨接道路,臨接道路部分面寬有限,倘以原物分割分歸 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不利農耕使用,而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2448-1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1478、2 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有理由,爰審酌 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147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王張寳椅,由被告王張寳椅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 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另2448-1地號土地、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1478地號土地除裁判費外,另支 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另2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部分除 裁判費外,另支出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 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 金額合計 王張寳椅 (1478地號土地部分) 王榮祥 527,857 527,857 王榮村 527,857 527,857 王瓊珍 527,857 527,857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83,571 1,583,571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張寳椅 2分之1 2分之1 2 王榮祥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榮村 6分之1 6分之1 4 王瓊珍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9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榮祥 3分之1 3分之1 2 王榮村 3分之1 3分之1 3 王瓊珍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13

ULDV-114-訴-39-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全男 被 告 艾季蘭 郭全慶 郭張敬秀 郭銅明 郭銅生 張美玲 郭勝一 郭信勇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 號、面積、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原登記共有人郭猛文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美玲、郭育賓、郭雅 珍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追加該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就被繼承人郭猛文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492分之2 8,張美玲業於113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 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民事呈報狀、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157、317、321頁)。則原告前先追加上開三人為 被告,復撤回追加被告郭育賓、郭雅珍部分(見本院卷第32 6頁),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艾季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9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0日鹿土測字第1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中僅有張美玲為繼承登記 ,故原告方案中原先編號I、J、K部分改為合併在一起,全 部分配給被告張美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艾季蘭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郭勝一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蓋原告方案除依法規規 範之6米寬之道路規劃在情理範圍外,其餘共有便道規劃, 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至1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告、被告郭國雄 、郭信勇及郭全慶所有之3棟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 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55、2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 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張美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將原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郭雅珍、郭銅明之部分均 合併分配予被告張美玲(見本院卷第287、321、326頁)。 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形 狀均略呈矩形或梯形等,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亦大致上相符,並均與聯外道路相鄰,且經被告艾季蘭、 郭全慶及郭信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215頁),被告艾季蘭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應屬妥適之方案。  ⒊至被告郭勝一具狀辯稱:原告方案除依法規範6米寬之道路規 劃在情理範圍,其餘共有便道規劃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查,如原告方案不規劃編 號X、Y道路,將使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被告郭勝一並 未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已考量使用現 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被告艾 季蘭、郭全慶及郭信勇亦表示同意,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艾季蘭以其 應有部分2800分之70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321頁),前開抵押 權人既為原告,則無庸另行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 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艾季蘭所分得部分,併此敘 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全慶 35分之3 2 郭國雄 35分之3 3 郭勝一 35分之3 4 郭銅明 490分之14 5 郭銅生 490分之14 6 郭信勇 2800分之504 7 郭美玲 490分之28 8 郭張敬秀 490分之28 9 艾季蘭 2800分之702 10 郭全男 2800分之394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鹿土測字第140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字第122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5-03-13

CHDV-113-訴-849-20250313-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柯憶雯 相 對 人 柯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486號確定訴訟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之113年10月 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訴訟為相對人提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異議人不負訴訟費用連帶責任 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 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 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 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系爭事件卷 宗及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剔除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所 生之必要費用後,就相對人其餘支出項目,經審核認均屬系 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確定如原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 暨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 所示,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意旨指稱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或異議人不負訴 訟費用連帶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 額,至確定裁判所命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異議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3

TCDV-114-事聲-1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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