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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迄114年1月20日20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係被告抽頭之 金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無誤,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抽頭金2,550元 新臺幣 2 麻將一副 3 牌尺4支  4 搬風1只  5 監視器3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陳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0月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   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5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由陳一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自摸1次抽100元。陳一即以此方式經   營賭博。嗣員警於114年1月20日2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一及李慶   祥、康正大、張恩憲等多名賭客,並查扣賭客之賭資2萬100   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陳一所有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只、   監視器3只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慶祥、康正大、張恩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現場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2550元、麻將1 副、牌尺4支、搬風1只、監視器3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3-20

TCDM-114-中簡-553-202503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苙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本判決附件二)。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景苙(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均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原記載賭 客姓名有誤,逕予更正為王朝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手機門號原記載有闕漏,更正為0000000000號。 貳、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98 -10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開設「成功棋牌社」目的在提供銀髮族休閒場所,且有 交代員工嚴禁賭博,向玩家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費 用,僅是用來支應房租、水電、員工薪資等相關必要開銷, 並非經營賭博,而被告對於現場玩家結算輸贏結果後,私下 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並不知情,且依卷附謝正薰等30位玩 家之供述,其等並未與店家之間有籌碼兌換現金之行為,因 而被告毫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復以,收取每人每將100元,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作為籌碼 ,每桌每位玩家均相同,牌局結束籌碼不可累計,此節與一 般賭博參與者得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由投機 方式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且被告提供玩家參與者 乃「麻將」,「麻將」有詳細遊戲規則與遊戲技巧,玩家須 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難認符合 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再參酌玩家王朝准、薛麗華、倪天 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振成、施建廷 、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人供述,其等或否認有在現場 賭博財物,或供稱依輸贏結果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 店家並不知情與店家無關,或供稱未看到現場其他桌玩家有 私下兌換現金之行為,其等之供述與被告答辯相符,益證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㈢又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 點,以原審判決所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計算,用 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等語,則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現金應 至少有43,440元,然當日查扣之現金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 至68所示部分,僅有現金13,500元,因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個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之。而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共計603,315元,然證人盧均沛之犯罪所得為84,00 0元,均從「成功棋牌社」營業所得內撥付,原審判決既認 定「成功棋牌社」每日營業收入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自應從中扣除已撥付予證人盧均沛之部分。  ⒉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日至11 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上述兩筆合計為52萬元,顯屬過 高,與實際不符,應予酌減。  ㈤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合,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基 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 ,擔任該棋牌社負責人。被告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 、牌尺等物,且於112年12月10日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 ,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 作,並收取每人每將(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4圈為1 將)100元之現金後,發給每位客人籌碼,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並扣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亦有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45-52頁、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85-488頁),且有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謝正薰等人分 別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參見本判決附件一備註欄所示卷證出 處),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5-33頁、第591-621頁)、現 場位置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成功棋牌社」團體會員證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3頁、第165-171頁、第173-189 頁、第191-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以參與 「賭博」之行為人行為確構成「賭博」為前提要件。而刑法 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  ⒈證人盧均沛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前後到該店工作 ,工作內容是排客人上桌,倒茶水、咖啡、桌面清潔、收取 贊助費100元、訂便當、叫雜貨及客人打完每將會喊我過去 幫忙計算積分。..(..每將打完或倒莊情形,如何處置?) 客人會叫我們當班人員過去桌邊,我們會幫他們計算每個人 的積分,如果客人要繼續玩,人數足夠就接續開桌,再向客 人收取100元贊助金。..客人如果三缺一時,我會下去貼腳 ,但沒有每次下去,若又有客人來要上桌把玩,我就會讓出 我的位置..我們只有向客人每將收取100元及協助清算積分 輸贏,至於積分卡與新臺幣1比1計算是客人私底下的事等語 (見偵卷一第45-52頁);其於偵查中則為認罪之表示(見 偵卷二第487-48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 稱:沒有叫客人去廁所換錢,..「成功棋牌社」的廁所..扣 案物品編號36所示塑膠盒是放擦手紙的,因為客人用擦手紙 的時候,都會掉下來,所以盒子會放擦手紙,擦手紙在牆壁 上..老闆有交代不能賭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0-97頁) 。參酌證人盧均沛上開審理中之供述,已與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此節所述是否屬實, 已啟人疑竇。審酌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於為警 查獲當日或翌日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於現場處理 時、或依法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應訊之回答,斯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 復經員警於現場由其確認各節,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最 為清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過程尚無任何不 正取供情事,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並無其他 利害衝突人員在場,是以其直接面對詢問員警或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則可能因其他外力干擾或其他 利害關係有所顧忌,因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客觀 上應較具真實性。況且,證人盧均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核與下列在場者所述大抵合致,更與林清輝、陳阿花、張文 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福等人所供述有於現場 以籌碼兌換現金,店家有協助計算積分等內容若合符節(詳 後述),亦足認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上開時、地,證人即在場客人之供述(各桌證人供述參本判 決附件一供述內容及出處):  ⑴第1桌:  ①謝正薰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 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 之現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59-60頁)。  ②呂鶴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 ,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店 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 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 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 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69-70頁)。   ③王正忠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79-80頁)。  ⑵第2桌:  ①潘徐娥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 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 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 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 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 ,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 ,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 第89-90頁)。    ②劉金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將 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 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 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 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99-100頁)。    ③黃明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打完 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 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就可以了。..店家會指示到 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 店外面兌換。..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頁)。    ④方莊春美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 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 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 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 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0頁)。  ⑶第3桌:  ①薛麗華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 我們1將結算1次, 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 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都是我 們自己計算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9-141頁)。    ②王朝准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 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 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 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29-130頁)。   ③倪天寶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 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 ?)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 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 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 7-150頁)。    ④林清輝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 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今天打了2將贏 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 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 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 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 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 自行轉換成現金,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 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 酒。..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 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我都是私下 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59-160頁 )。    ⑷第6桌:  ①周嘉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輸家會 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 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 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    ②陳阿花於警詢中稱: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 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 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 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 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 出來給贏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79-180頁)。   ③黃崇富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再 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 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遊戲結束,輸 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 第189-190頁)。  ④張文鶯於警詢中稱:..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 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 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 ,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 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 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 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 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201-203頁 )。  ⑸第7桌:  ①鄭素碧於警詢中稱:..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 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 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 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 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 。(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 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 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 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 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12-214頁)  ②洪張勤妹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 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 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等語(見偵 卷一第223-224頁,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 去第2次等語)。  ③黃建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 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 .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 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 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 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 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 照輸贏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  ⑹第8桌:  ①許開旭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打100底50一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我這桌 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 成現金,..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 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 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 ,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 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0頁)。  ②葉振成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一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 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 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透明盒子放 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 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 現金。..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 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 收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9-250頁)。    ③林宗秋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 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 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 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 的賭客自己算。..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 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59-260頁)。    ④林金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 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 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等語 (見偵卷一第269-270頁)。     ⑺第9桌:  ①施建廷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 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 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等語 (見偵卷一第277-281頁)。    ②顏晤惠於警詢中稱:..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 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 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 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 輸贏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285-286頁)。    ③陳帆安於警詢中稱:..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 ,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 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 ,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 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 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95-296頁)。  ④黃智裕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店員會協助計算。..   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 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 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 05-307頁)。    ⑻第10桌:  ①吳勝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叫 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 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 贏的賭客,..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315-316頁)。  ②謝春福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 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 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 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店內的員 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 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 是否正確。..我去「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店員 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 ..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卷一第325-326頁)。    ③吳家妍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 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 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35-336頁)。  ④周玉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 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 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 吃飯等語(見偵卷一第343-347頁)。    ⒊參酌上開各桌證人之供述,大多數在場者均表明有以籌碼兌 換現金之情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玩家王朝准、 薛麗華、倪天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 振成、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12人,其等或否 認有於現場賭博財物,或供稱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而店家不 知情,或未看見其他桌玩家有兌換現金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76頁)。惟查:周嘉玲、葉振成亦確實稱:透明盒子 放在廁所洗手台,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 賭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第249-250頁),顏晤惠 亦確有陳述係以1:1兌換現金等語;另與王朝准、薛麗華、 倪天寶同為第3桌之林清輝於警詢中不僅陳明其等有兌換現 金之情形,甚且將兌換情節鉅細靡遺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59頁);另與周嘉玲、黃崇富同為第6桌之陳阿花、張文鶯 均陳稱現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張文鶯甚且細稱店家對於兌 換現金一節應當知情,因現場客人會持仟元鈔直接向員工換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又洪張勤妹自稱僅第1或2次 前往、黃建基自陳很少前去,因而彼等對於有無兌換現金或 兌換細節知之甚少,當非難以理解,而參酌與洪張勤妹、黃 建基同為第7桌之鄭素碧供稱:(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 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 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 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 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 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 語(見偵卷一第213頁),亦已將兌換情節供述詳盡。另葉 振成確實有陳明: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 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 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49頁 ),且與葉振成同為第8桌之林宗秋亦供稱: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有協助計算金額,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 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 一第260頁)。又同與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同為第9桌之 黃智裕亦稱:店員會協助計算,..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 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等語(見偵 卷一第305頁);另與周玉鳳同為第10桌之謝春福更稱:.. 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店內的員工跟 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員會 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 正確..,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 是不是符合等語(見偵卷一第325-326頁)。而上開   林清輝、陳阿花、張文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 福等人於被告並無夙怨嫌隙,其等於警詢所述當係依其等在 場親自見聞所陳,而其等所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盧均沛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堪信為真。   ⒋又觀之「成功棋牌社」內所進行麻將之遊戲規則,先由店家 每將前收取現金100元,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 之不同,而有不同額度(多數為1,000點,另有2,000點或為 3,000點),參酌上開現場客人供述,該籌碼雖非現金,然 事後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且每將開始前 ,其等所取得籌碼多少,可自行約定,此與一般參與賭博之 人得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或以現金兌換多少具經濟價 值之籌碼作為賭本,實無二致。又以,其等先取得固定張牌 、再輪流取得不同張牌,以搭成不同組合,把玩過程中雖可 以選擇搭配不同組合,計算現場出現之牌數,但輸贏主要仍 繫於原取得之底牌與其餘牌數間組合之運氣,當有偶然、不 確定之因素存在,輸贏與否,然仍受牌組好壞之影響,與一 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佐以上開供述,足認前往 「成功棋牌社」內打玩麻將之客人,均由店家於每將前強制 收取100元現金,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之不同 ,而有不同額度,於客人打玩麻將結束後,確實有清算點數 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事實,且被告及盧均沛就現場客 人以現金結算輸贏之情,均有默許容任,而無不知之理,惟 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工具,供現場客人賭博,復 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利益對價,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明。  ㈢上訴意旨另認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點,則當日之現 金應至少有43,440元,然查扣之現金僅有現金13,500元,因 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觀之 上述㈡⒉所示現場客人之供述,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大 多尚未完成兌換現金即已遭查獲,且另有客人於員警到達時 ,即已離去現場,因而籌碼數與當日之現金數額不符部分, 尚非難以理解,是以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 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僱用盧均沛為其經營賭博事業所付出之薪 資,本即為其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無扣除之理 由。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係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以其所陳述之最基礎數額推估計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這個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左右,之前不那麼景氣,每日營業 額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且被告 亦未提出有何過苛或不當之具體事證,是其泛稱此部分沒收 數額過高,亦無所據。 三、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且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違法經營棋牌 社之時間非長,其與盧均沛參與犯行之程度職責分工之不同 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沒收分別說明: ⑴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⑵參酌被告於警詢所述: 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前不那麼景氣 ,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而以 有利被告原則,推估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追 徵。並敘明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 67所示之3,000元(此部分,參諸被告供稱:扣押之1萬3,50 0元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等情。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一): 編號 桌次 姓名 供述內容 備註 1 第1桌 謝正薰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680點,我就拿回68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57-61 2 第1桌 呂鶴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40點,我就拿4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及第二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67-71 3 第1桌 王正忠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贏了160點,我就拿16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77-81 4 第2桌 潘徐娥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660點,我就拿34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87-91 5 第2桌 劉金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900點,我就拿1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97-101 6 第2桌 黃明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500點,我就拿5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打完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計可以了。(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店外面兌換。(你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07-111 7 第2桌 方莊春美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460點,我就必須拿460元到小盒子,有時候我們也會4個自行到外面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17-121 8 第3桌 薛麗華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1將結算1次,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但是我們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都沒有,輸贏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跟店家無關等語。 偵卷一P137-141 9 第3桌 王朝准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27-131 10 第3桌 倪天寶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你今日是否將籌碼兌換現金?兌換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我沒有兌換過,我從來沒有兌換過。..我玩累了就將籌碼還給店家,我沒有拿去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47-151 11 第3桌 林清輝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自行轉換曾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酒。(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57-162 12 第6桌 周嘉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每將結束後,輸家會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玩家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67-171 13 第6桌 陳阿花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每次去大致上就同桌的說好玩幾將,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同桌的人自己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77-181 14 第6桌 黃崇富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玩到結束後,再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由細結束,輸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沒有兌換現金,因為是要用來請客吃飯的。贏1000點吃牛排、贏500點吃滷肉飯配小菜、贏100或50點就吃便宜一點。(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187-191 15 第6桌 張文鶯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女員工, ..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手頭上籌碼1560點,若是結束結算則可拿回560,但今天牌局還未結束結算金額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結算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97-205 16 第7桌 鄭素碧 (扣案物用途為何?)這820點的籌碼就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11-215 17 第7桌 洪張勤妹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去第2次等語)。 偵卷一P221-225 18 第7桌 黃建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等語。 偵卷一P227-231 19 第8桌 許開旭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打100底501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由當班店員發放的,..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1,100點,我就拿1,10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人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正確。(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由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37-241 20 第8桌 葉振成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1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了1350點,我就需要拿新臺幣1350元放在廁所透明盒內,或4個講好去外面換,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有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可以離去,沒有人指示。我在廁所看到很多人這樣換,我就這樣放。(你稱很多人用同樣方式換現金,用此方法如何清楚清點輸贏,且有別桌客人,如何清算?)我們4個人輸的人就先放進去,贏的再過去拿,如果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有別桌的人先放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到裡面有錢我就不會放了。 (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47-252 21 第8桌 林宗秋 扣案的籌碼5500點是我的,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外兌換?)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P260)。(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57-261 22 第8桌 林金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今天還沒清點並兌換現金時,就被警方查獲了。(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67-271 23 第9桌 施建廷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我都沒有經歷過上面說的這些事。..剩下的點數就寄放在店家那裡等語。 偵卷一P277-281 24 第9桌 顏晤惠 我們客人進入店內要把玩麻將,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需繳交100元清潔費給當班的員工,..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店家不會介入我們的換錢行為,但是我們今天還沒有兌換,警察就來了。(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283-287 25 第9桌 陳帆安 ..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店內員工有沒有跟你說賭博輸贏可以換現金?)沒有。(你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我都去外面跟朋友司化解決,大部分都不會拿,因為都是小輸贏而已。(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93-297 26 第9桌 黃智裕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假如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800點,我就拿2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是,店員會協助計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我打第1將打到西風圈,今天剛好剩3060點,就是贏新臺幣2060元。(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03-307 27 第10桌 吳勝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半輸了120點,我應該要拿1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我不知道這部分,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贏的賭客,譬如我今天輸120點就是要拿新臺幣120元出來給贏的人拿走。(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13-317 28 第10桌 謝春福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的員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正確。(你今天被警方查扣籌碼340點,如照你上述結算金額,你今天要拿多少錢去放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要放660元在透明盒子內。至「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每次換錢,是否係同桌的人在透明盒子內取走贏的金額或付出輸的金額?)是的,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23-328 29 第10桌 吳家妍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20點,我就拿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33-337 30 第10桌 周玉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吃飯。(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不會,我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來幫我們清算籌碼。也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叫我去廁所拿籌碼換新臺幣。(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都不會將籌碼換現金,都是負責人「阿苙」會帶我們去吃飯,然後飯錢都是負責人「阿苙」,因為籌碼都給他了等語。 偵卷一P343-347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盧均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景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至65、編號68所示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盧均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檢察官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黃景苙意圖營利…,以此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等語,爰更正記載為:「緣黃景苙自民 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即擔任該棋牌社之負責人,並以 該棋牌社作為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詎其竟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 景苙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 ,且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 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作,並收取每人每將(賭客4 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固定利益(或稱開桌金、贊助金 )後,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面額500點1張、100點4張、20 點5張,積分卡與新臺幣為1:1計算)做為籌碼,結束後再 清算點數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 利」。   ㈡本案扣押物品:補充記載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黃景苙獨資經營而聘用被告盧均沛之「成功棋牌社」 中,有賭客用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並以麻將對打之不 確定結果再用點數結算輸贏後,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之行 為,為被告2人均知悉,竟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骰子、 籌碼等工具,供玩家賭博,復向玩家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 利益(相當於抽頭金)對價,客觀上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景苙、盧均沛自112年12月1 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本案賭客在「成功 棋牌社」賭博,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渠為 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 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黃景苙違法經營棋牌社之時間非 長,被告盧均沛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其2人參與犯行之程 度職責分工之不同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 其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 黃景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盧均沛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以下 簡稱:偵卷,共二卷,卷㈠第31頁被告黃景苙警詢筆錄及第4 5頁被告盧均沛警詢筆錄】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3、編號35至38、編號41至42、編號4 8至49、編號62至64所示之物品,觀該該等物品之用途, 均係被告黃景苙提供「成功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營運所 用之物,並經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 ㈠第32至39頁、第46至47頁】。如附表編號39、46所示之 手機,則為被告黃景苙提供之工作機,用以聯繫賭客或場 內當班人員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40所示之抵用券, 均係發予賭客用以抵扣100元贊助金之用。如附表編號50 至61、編號65所示之物,則分別係用以裝放113年3月12日 至3月18日之營業款項(原置放在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 營業袋中之款項,均已取出並扣押在案,詳如附表編號66 所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扣除113年3月18日當 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3,000元,詳如後述),係被告黃 景苙提供作為被告盧均沛收取賭客100元開桌金時,找零 之用,均為被告黃景苙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㈠第33頁】 。又「成功棋牌社」乃被告黃景苙1人獨資開設【見偵卷㈠ 第33頁】,應認上開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 至65、編號6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景苙所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起訴意旨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黃景苙本案犯案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籌碼,均已交由當日賭客計 分使用【見偵卷㈠第33頁、第4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可參【見偵卷㈡ 第11至25頁】,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編號43至45 及編號47、編號69所示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成功棋牌社」乃係被告黃景苙所獨資成立,已如前 述,參諸被告盧均沛供稱:收取贊助金後,一樣交還給負 責人黃景苙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應認該營運所得均 由被告黃景苙獨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及被告黃 景苙供稱: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 前不那麼景氣,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113偵3 446號卷㈠第36頁】,本院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 黃景昱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犯罪所得推估為 :82日(22日+31日+29日)X5,000元=41萬元;113年3 月1日至3月11日,犯罪所得推估為:11日X1萬元=11萬 元。    ⑵113年3月12日至17日營業額共計8萬315元(即附表編號6 6所示款項)。    ⑶113年3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依該日當場查獲之賭客共 計30人,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計算,犯罪所得推估為 :100元X30人=3,000元(即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    ⑷綜上,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41萬 元+11萬元+8萬315元+3,000元),然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67所示之3,000 元(此部分,參諸被告黃景苙供稱:扣押之1萬3,500元 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㈠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   ⒉被告盧沛均以每日8小時,時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 ,擔任「成功棋牌社」之櫃台人員【見偵卷㈠第47頁】, 營業收入全部歸由老闆即同案被告黃景苙取得,而其所領 薪資,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 勞務所得對價,如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 有過苛之虞,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 ,查封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 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 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維持被告盧均沛之最低生活產 生之影響,以最有利於被告盧均沛之方式,認應酌予沒收 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計算被告盧均沛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盧均沛自112年12月10日受僱後迄至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日止,其所領得之薪資推估應為:8萬4,000元【 計算式為:一日8小時X時薪150元=日薪1,200元,月休4 天,112年12月薪資為18日(22日-4日)X日薪1,200元= 2萬1,6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7日(31日-4日)X日薪1 ,200元=3萬2,400元,113年2月薪資為25日(29日-4日 )X1,200元=3萬元,總計為8萬4,000元(2萬1,600元+3 萬2,400元+3萬元)】。衡酌被告盧均沛雖係以時薪計 算其所得薪資,然依被告黃景苙供稱:員工盧均沛薪資 袋是我發給她的2月份薪資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觀之 ,及參諸一般受薪者次月結算之經驗法則,應認其3月 份薪資尚未結算受領完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 查獲日(3月18日)前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已領取,故就 其3月份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均不予列入計算。    ⑵承上,被告盧沛均本案犯罪所得3分之1金額即2萬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籌碼(謝正薰) 16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 籌碼(呂鶴娟) 104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 籌碼(王正忠) 11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4 籌碼(潘徐娥) 6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1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5 籌碼(劉金生) 1000點(面額100點8張、面額2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6 籌碼(黃明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7 籌碼(方莊春美) 54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8 籌碼(王朝淮) 22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9 籌碼(薛麗華)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0 籌碼(倪天寶) 1100點(面額100點6張、面額5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1 籌碼(林清輝) 3500點(面額1000點1張、 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11張、面額5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2 籌碼(周嘉玲) 10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3 籌碼(陳阿花) 20點(面額20點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4 籌碼(黃崇富) 134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籌碼(張文鶯) 1560點(面額100點13張、面額20點1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6 籌碼(鄭素碧) 82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6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7 籌碼(洪張勤妹) 15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8 籌碼(黃建基) 460點(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9 籌碼(許開旭) 1900點(面額1000點1張、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5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0 籌碼(葉振成) 165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7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1 籌碼(林宗秋) 5550點(面額1000點2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0張、面額50點1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2 籌碼(林金旺)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3 籌碼(施建廷) 60點(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4 籌碼(顏晤惠) 280點(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5 籌碼(陳帆安) 60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6 籌碼(黃智裕) 3060點(面額500點4張、面額100點9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7 籌碼(吳勝洲) 880點(面額100點7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8 籌碼(謝春福) 340點(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9 籌碼(吳家妍) 98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0 籌碼(周玉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1 麻將 16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搬風 8顆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牌尺 32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成功麻將抵用券 2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監視器鏡頭 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 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每日營業報表 6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抵用券 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開獎簿冊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電子產品(打卡機) 1台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4 員工打卡單 3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5 員工薪資袋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6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盧均沛)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48 換錢盒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3/12早班每日營業額袋(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2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1 3/12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2 3/13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3 3/13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4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4 3/14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8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5 3/14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0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6 3/15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6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7 3/15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8 3/16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9 3/16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0 3/17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7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1 3/17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1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2 帳冊 4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籌碼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抵用券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3/18早班每日營業額報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6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2日至17日每日營業款總額) 80,315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7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8日早班營業額) 3,000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8 贓款(新臺幣,零用金) 10,5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景苙)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附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黃景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均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開立「成功棋牌社」,並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並於 112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均沛負責清潔、收取抽頭 金等工作。賭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 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黃景苙、盧均沛即每將向每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經警接獲上開棋牌社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於11 3年3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謝正 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明芳、方莊春美 、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玲、陳阿花、黃 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許開旭、葉振 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黃智裕、 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在上開處所聚賭,並扣得 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 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抵用券22張及抽頭金1萬3,5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謝正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 明芳、方莊春美、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 玲、陳阿花、黃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 、許開旭、葉振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 帆安、黃智裕、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人員 名冊、團體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 三、扣案之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及抵用券22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抽頭金1萬3,500元,為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黃景苙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法利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LDM-113-簡上-137-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懷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懷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增列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示扣案物,應增列「現 金合計新臺幣4萬7,948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懷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己利,竟提供賭博場 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9 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腦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碎紙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7支、計算機3台、手機2支、點鈔機1台、分享器1個、簽單19張(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合計新臺幣4萬7,948元(見偵字卷第14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涂懷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懷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貓頭鷹早午餐店」內,另為經營簽賭投注站,並招攬不 特定賭客至上址簽賭站支付賭金以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依 「今彩539」或「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號碼可獲彩金5,300元 、3號碼可獲彩金5萬7,000元、4號碼可獲彩金80萬元,賭客 並可至上址簽賭站收受彩金,涂懷階即以此種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與聚眾賭博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簽賭站搜 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3台、監視器主機1台、碎紙機1台、 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7支、計算機3台、手機2支、點鈔機1 台、分享器1個、簽單19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懷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成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在上址簽賭站,以依「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每注賭金為80元之方式經營簽賭投注站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簽賭投注站現場照片、搜索過程與扣案物照片、賭注簽單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0 月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遭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4-審簡-282-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沅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沅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 告柯沅澔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柯沅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沅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由陳御羿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沅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御羿、吳碧雲、劉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5-03-19

CHDM-114-交簡-263-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並以「鼎泰風」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⒉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 聚眾賭博,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鼎泰風」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 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 ,於偵訊時卻改稱:我純粹上網去賭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旋改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有悛悔之念。兼 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 、在家照顧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頁)、扣案電腦主機 登入「鼎泰風」賭博網站之帳號頁面、代理商與會員資料、 賭客下注報表之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8至3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8,956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且有被告以代理 商資格經營「鼎泰風」賭博網站之收支總累計表(見警卷第 29頁)在卷可佐,復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 超過24萬8,956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 告獲利為24萬8,956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確有儲存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之報表及向賭客收款之紀 錄(見警卷第24至25頁),固可認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9

CYDM-114-朴簡-76-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彩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彩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三星」之後補充「、四星等3種方式」,第7行「三星」之後 補充「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 「109年6月16日」更正為「110年7月5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 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 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 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 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 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 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 ,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2張、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並據其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YDM-114-嘉簡-314-202503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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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吳冬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吳冬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月間」更正為「 1月初之某日」,同列之「106」則更正為「16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吳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 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三)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 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 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數次賭博前科(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74號、103年度 東簡字第41號、86年度易字第99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遭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柯志良 、胡振順收取新臺幣8,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柯志良、胡振順之警詢證詞可佐,是該筆未扣案之賭金 性質上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葉吳冬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道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吳冬梅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在臺東縣○○市○○街000○0號 「雷音洞」宮廟,使用簽單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 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我國今彩539開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每組(5個號碼)下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如中2、3、4個號碼 ,依序可拿到5,3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若 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葉吳冬梅取得。嗣柯志良、胡振 順因與葉吳冬梅間有彩金糾紛,於114年1月13日報警舉發, 並為警扣得相關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吳冬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柯志良、胡振順、林玉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相關照片3張(見警卷第32-33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經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 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本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 之物,其中1張簽單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9

TTDM-114-東簡-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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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第3行所載「黑綸」應更正為「黑輪」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 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 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 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 間約1年,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雪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綸」取得「yza」簽賭網站( 網址:w3.yza568.com)會員之帳號「cd8822」及密碼「aa12 345」、「qp」簽賭網站(網址:g1.qp1688.xyz)會員之帳 號「zx337」及密碼「a8888」、「588」簽賭網站(網址:g 1.588b.net)會員之帳號「aa663」及密碼「a8888」後,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 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經上游經營者「 黑綸」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陳雪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將前 開賭博網站之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分開給各該賭客,再 以LINE供各該賭客下注,或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 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 ,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 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 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 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yza」、「qp」及「588」 賭博網站所有,陳雪香則不定期與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黑 綸」、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水錢,每周獲利1,000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與「yza」、「qp」及「588 」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 物。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陳雪香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2支、點鈔機1臺、現金3萬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4張,復 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 :每周獲利1,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查獲止約 55周=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5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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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許世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7、9824、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世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第10行「基於幫 助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 犯罪事實二第1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更正為「基於以 電子通訊賭博」、第9行至第10行「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更正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2.核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二)接續犯    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多次幫助唐瑛志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林佳慶自113 年1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 LINE向被告許世騏下注簽賭之行為;被告許世騏自113年1 月8日前一周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與被告林佳慶對賭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 成立一罪,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罪數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幫助唐瑛志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民傑下注簽賭之行為,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騏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被 告林佳慶並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佳慶、被告許世 騏賭博財物之期間、金額、所得利益,被告林佳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雞肉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4717卷第9頁),被告許世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職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9900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林佳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林佳慶就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636 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許世騏就犯罪事實二賭博犯行獲得15620元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許 世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9

CHDM-114-簡-44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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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初某日起迄113年11月20日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 城」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即使用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進行賭 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 最低新臺幣1元,並圈選1至多個號碼,若選中號碼,即可依 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警 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楊建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賭博 網站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20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 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 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TNDM-114-簡-4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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