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花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霆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霆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霆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2年11月24日轉服志願役,113 年9月1日退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在營區內辦理公務完畢時,見同袍官 哲揚停放在營區內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官哲揚放在該機車置物箱 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身分證件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2月至7月間,在營區寢室內,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其個人行動電話連結博弈網站「17娛樂城」賭博財物數次, 下注輸贏不定。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劉曜霆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哲揚之指 訴相符,並有事件經過報告、官兵晤談紀錄、賭博網站畫面 擷圖、儲值等紀錄、帳戶綁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此法條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 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營區賭博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之在營區賭博罪。  ㈢被告在營區寢室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數次,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在相同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時間為之,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竟於營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復在營區寢室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且於 營區竊盜、賭博,均敗壞軍紀,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行為 時年輕識淺而觸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在 營區寢室以其個人行動電話上網賭博時係獨自為之,未招引 同袍聚賭,亦非與同袍對賭,就被害人因遭竊所生損害已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被害人對於竊盜 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屬部隊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警卷113年9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曾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判處徒刑併宣告緩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提出之其遭部隊懲罰資料及 其退伍後於民間公司之任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質不同,被害法 益有別,手法互異,時間局部重疊,犯案地點同屬營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2月4 日至116年2月3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竊盜罪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全額賠償(本院卷第43頁),就 被告竊盜所得款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質上即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賭博罪部分  ⒈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卷內雖有被告於該賭博網站儲值等紀錄及帳戶綁定資料等 相關電子紀錄,惟被告於本案連結之賭博網站或與此相類之 賭博網站,果否逐筆正常出金,如有出金之電子紀錄,參與 網站簽賭之人於何種條件下始得實際領取,尚非毫無疑問。 被告自承於該賭博網站輸贏難定(偵卷第48頁),其綁定帳 戶內之金額非逐筆領取(本院卷第34、35頁),且供承其於 前揭期間除在營區寢室「內」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為 本案犯行外,同一期間於相同賭博網站亦在營區「外」下注 簽賭(見113年7月25日詢問記錄第3頁),復供承其於營區 寢室「內」賭博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約2萬元(本院卷第3 5頁)。據上事證綜合判斷,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營區 內賭博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HLDM-114-花軍原簡-1-202503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並以「鼎泰風」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⒉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 聚眾賭博,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鼎泰風」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 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 ,於偵訊時卻改稱:我純粹上網去賭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旋改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有悛悔之念。兼 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 、在家照顧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頁)、扣案電腦主機 登入「鼎泰風」賭博網站之帳號頁面、代理商與會員資料、 賭客下注報表之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8至3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8,956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且有被告以代理 商資格經營「鼎泰風」賭博網站之收支總累計表(見警卷第 29頁)在卷可佐,復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 超過24萬8,956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 告獲利為24萬8,956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確有儲存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之報表及向賭客收款之紀 錄(見警卷第24至25頁),固可認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9

CYDM-114-朴簡-7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點鈔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第3行所載「黑綸」應更正為「黑輪」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雪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被告所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罪質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意,藉由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 定賭客,讓賭客登入網站而先後多次透過網站設定之下注賭 博模式進行賭博,被告並據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持續多次 進行未曾間斷,業呈現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 間約1年,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手機2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聲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利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雪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香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經營者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黑綸」取得「yza」簽賭網站( 網址:w3.yza568.com)會員之帳號「cd8822」及密碼「aa12 345」、「qp」簽賭網站(網址:g1.qp1688.xyz)會員之帳 號「zx337」及密碼「a8888」、「588」簽賭網站(網址:g 1.588b.net)會員之帳號「aa663」及密碼「a8888」後,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 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經上游經營者「 黑綸」之前開賭博網站下注,陳雪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將前 開賭博網站之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分開給各該賭客,再 以LINE供各該賭客下注,或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提供 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 及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 ,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 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新臺 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 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yza」、「qp」及「588」 賭博網站所有,陳雪香則不定期與賭博網站上游經營者「黑 綸」、賭客進行結算,從中抽取水錢,每周獲利1,000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等方式與「yza」、「qp」及「588 」賭博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 物。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陳雪香志住處,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2支、點鈔機1臺、現金3萬4,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手機蒐證截圖照片34張,復 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賭博網站業者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點鈔機1臺,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最有利被告方式推估其犯罪所得為55,000元(計算式 :每周獲利1,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6日查獲止約 55周=5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5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櫻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許佳瑋 邱毅耘 張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2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慈櫻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 佳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毅耘、張振宏均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金訴-137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廷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廷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廷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20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胡宸昕(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支8 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依 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 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宸 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廷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18

TNDM-114-簡-92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板壹片、代夾物貳個、抽獎紙貳張 、公仔貳盒及卡皮巴拉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尚諭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吳尚諭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 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放置經變 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 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李俊賢將 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 檯內之空鐵盒(代夾物),若夾取之空鐵盒(代夾物)落入 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 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 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吳尚諭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3日 10時20分許,至前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臨檢,當場查 獲吳尚諭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 個、抽獎紙2張、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1 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上開犯行 獲利約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3-18

TNDM-114-簡-955-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 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 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 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 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 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 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 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 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前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 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 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 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 險已有降低;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 等被告經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 告與該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再者,被告於114年1月 10日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嗣於同年3月3 日經病理冷凍切片,最後病理報告為惡性腫瘤,並業經醫師 排定後續定期放射治療、抗腫瘤藥物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現罹疾病,需密集定期至醫療院所治療,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 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 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 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 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 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18-17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涂揚智 被 告 余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簡易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 為詐欺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而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行為,尚 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EV-114-南小-176-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 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 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 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 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 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 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 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 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 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 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 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 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 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 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 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 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 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 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 、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 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 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 、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 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 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 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 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18

PTDM-113-簡-176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正賢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經核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 12年8月30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6月=11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 4月至112年7月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 所犯為圖利聚眾賭博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不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2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112年8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18

KSDM-114-聲-365-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