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吳琬雯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潘欣妤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370元(本
金31萬4295元+利息7,539元+違約金600元+緩繳息7,93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4-中補-15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