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其中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本院認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勲因不滿胞姐之男友 即告訴人徐念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17時30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所外,持木棍砸擊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被訴 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徐念祖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毀損 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2

CTDM-114-審易-122-2025021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仕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Huang」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由「William Huang」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 許向陳冬珠訛稱:欲寄送包裹予陳冬珠惟遭海關查扣,陳冬 珠須與快遞公司處理以領取包裹云云,復佯裝為「Fastline Courier Service」快遞公司向陳冬珠謊稱:該包裹涉及洗 錢,須支付相當金額才可領取云云,致陳冬珠陷於錯誤,而 應允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同年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77 萬5,480元、50萬元予依「William Huang」指示前來取款之 許仕勳,許仕勳於該2次收款後,各再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 ,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William huang」,藉以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冬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冬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仕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冬珠、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智浩之證詞互核相符(警 卷第9-11頁,聲搜卷第99-100頁),且有告訴人住家113年2 月2日與同年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 身分證照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全身照、被告手臂刺青位置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 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紀錄 可佐(警卷第12-17、21-27頁,偵卷第93-131頁,聲搜卷第 39-42、91-95、105-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因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洗錢罪(警卷第5頁、偵卷第135-137頁),於審理中 始自白,而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William Huang」就 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William Huang」指示收 取詐欺贓款,再加以轉交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在 斟酌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司法資源已有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88頁參照),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告訴人受騙後兩度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上手 ,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並未因自 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80頁),此外本案卷證資 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所獲利,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衣物(聲搜卷第95頁),僅係被告於 收款時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672-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何漢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舊港橋旁,飲用藥 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何漢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行駛期間吸食香菸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漢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 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二者之罪質、罪名相同,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 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 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CTDM-113-審交易-1128-20250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鈞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大學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蔡 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亦疏未注意於慢車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以約60 公里之時速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惠婷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第4、5、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孟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蔡惠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轉彎速度很慢,是告訴人速度很快 才會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右轉進入高雄大學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 車道,以約60公里之時速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 、6、7肋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雖未考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0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然其 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5、26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駕駛甲車右轉之際,告訴人已逐 漸接近系爭路口,2秒後即發生碰撞,而被告自承:其右轉 時看後視鏡,有看到包含告訴人乙車在內之數臺機車行駛接 近系爭路口,其便緩緩右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19頁),既被告右轉時 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即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 行之乙車先行,惟其並未如此為之,仍繼續進行右轉動作, 以致肇事,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考(交簡卷第41至42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告訴人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 ,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書雖未論及 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交簡卷第 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前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 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又告訴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TDM-113-交簡-1695-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乙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基於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 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國雄 」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 告知「李國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乙甄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證人廖晟賢、林子恒、謝蕎亦、幸莫羚、余啟 弘、李覺鎬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罪,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並於審理中主動具狀表示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又終能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再斟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因本院諭知前揭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0

CTDM-113-金簡-681-2025021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蔡惠婷 被 告 謝孟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0

CTDM-113-交簡附民-484-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余啟弘 被 告 陳乙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等語,而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2 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刑事案件無 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0

CTDM-113-簡附民-517-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勲之胞姊為徐O祖之女友,2人素有嫌隙,詎黃柏勲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其等同住、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內,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意,當面對徐O祖稱:「今天再不搬出去,我就打斷你腳 骨」等語,惟徐O祖未搬離上開房屋而未遂(黃柏勲被訴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黃柏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言「今天再不搬出去 ,我就打斷你腳骨」(下稱系爭語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徐O祖云 云。經查,證人徐O祖證稱:被告在走經其身旁時,指著其說 系爭語句乙節在案;復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員警製 作之譯文:113年10月14日17時51分許,告訴人下樓經過被 告身旁,被告往告訴人方向看去,且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 同時說出系爭語句等情,與證人徐O祖之證詞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出言系爭語句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 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最終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此所 受損害多寡,幸兩造事後已和解(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和解書 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CTDM-113-簡-2989-20250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暐程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0

CTDM-114-審易-116-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 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 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 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 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 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 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 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 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 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3-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