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伶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雄與告訴人許士芳為新北市永和區 豫溪街95巷(完整地址詳卷)同樓不同棟鄰居,因認告訴人 住處長期發出噪音,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公尺 之塑膠管敲擊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字條 、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0年7月曾經毀損告訴人住 處玻璃窗,但告訴人當時表示不追究,至於112年12月25日 我是敲擊自家住處旁邊的牆壁,沒有敲壞告訴人住處玻璃窗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 公尺之管狀物敲擊其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中間某處等情,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我家 的玻璃窗,當時我沒有提出告訴,我會於112年12月26日提 出告訴是因為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我母親的忌日再次持 物敲擊我家的玻璃窗,我忍無可忍,才會提告,但112年12 月25日該次並無毀損玻璃窗,只是發出敲擊的聲響而已,至 於卷內的112年修繕收據是因為之前偵查庭時有被要求提供 當天的維修收據,我才會請店家重新開一張112年的維修收 據,實際上修繕只有1次,即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玻璃窗後 ,我於110年12月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雖有持物敲擊告訴人住處,然未造成任 何物品毀損一節無訛。 ㈢、另告訴人所提字條、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際上 非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敲擊所造成玻璃窗毀損之修繕收據 ,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11 2年12月25日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窗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易-122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黃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205、21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黃永泉」 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銘、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詐欺 款項,且知悉有他人監控,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 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一對一聯繫,對其施詐,要求 其下載投資軟體後佯稱要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前往收款 ,依其證述尚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假 投資訊息之情形,且被告僅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 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 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 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 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銘、「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 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 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 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 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 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㈩、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100萬元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即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文書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7號   被   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陳冠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宥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冠銘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黃宥勳、陳冠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交易員 」等名義向邱章育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邱章育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邱 章育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丁克華」、 「騰達-在線交易員」等人相約於11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款項。黃宥勳、陳冠銘 旋依「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人之指示,於11 3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黃宥勳向 邱章育出示事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部員工「黃永泉」,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 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陳紅蓮」之印文、「黃永泉」署押 各1枚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冠銘則在 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宥勳取得邱章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旋 遭員警逮捕黃宥勳及在旁巷弄監控之陳冠銘,其等犯罪計畫 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黃宥勳所有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現金100萬4,600元(其中100萬元已 發還邱章育)、手機1支;另扣得陳冠銘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黃宥勳坦承於113年8月29日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章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陳冠銘雖坦言有依通訊軟體暱稱「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被告黃宥勳之事實,惟仍辯稱:因為原本擔任監控之人不見了,伊只是單純過去幫忙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2人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黃宥勳,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陳冠銘到場監控等情。 二、核被告黃宥勳、陳冠銘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暱稱「震撼國際-吉吉」、「陸經理8.0」等不詳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詐騙文書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詐騙之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 扣案之4,600元,為被告黃宥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09

PCDM-113-金訴-2019-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承恩知悉為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之),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 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承恩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惜福網)二手傢俱,家電,買賣交易 平台」,以名稱「Novie Lee」張貼販賣電鍋、氣炸鍋等商 品之不實訊息,致楊淑娟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與「Novie Lee」聯繫交易事宜,並依指示 於同日22時50分、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共計5,000元)至李承恩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李 承恩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翌(18)日1時53分許轉匯5,0 00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楊淑娟遲未收到商品,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臉書社團頁面及告訴人與「Novie Lee」之臉書 對話擷圖、銀行存摺內頁擷圖、被告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2號偵 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 頁、第16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 72頁、第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詐 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網路直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至 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 轉帳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835-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宏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車籍資料2份」、「被告洪宏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 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呂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管路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交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   被   告 洪宏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193巷往13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生 路與新生路193巷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誌路口,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適有呂玉 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生路往勝開大地社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呂玉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玉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宏銘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玉 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95-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盟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盟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盟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官 盟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光萱、鄭亦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官盟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光萱 、鄭亦庭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萱、鄭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盟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萱、鄭亦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7頁、第9頁至反面、第60頁)及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光萱、鄭亦庭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打零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陳光萱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商場刊登之商品,但因其賣貨便商場系統未完善,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19分許 9萬9,133元 告訴人陳光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 112年12月18日 15時27分許 2萬4,066元 2 鄭亦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7時17分起,以臉書暱稱「Ming-Tsai Kuo」私訊鄭亦庭佯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商場刊登之商品,請其申請7-11賣貨便個人賣場,但因其賣場未獲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亦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4分許 2萬7,577元 告訴人鄭亦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Ming-Tsai Kuo」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74-20241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柏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羽鵬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簡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玻璃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明知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 ,係趙敏雄(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並登記於趙 敏雄名下,其並無自行決定留當重型機車之權利,亦非重型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權利 糾紛之可能,亦知悉機車交易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機車 之登記名義者暨有無可能之權利糾紛均係機車交易上重要事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寒黎」,透過m essenger私訊黃羽鵬,向黃羽鵬表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對價留當重型機車,倘未於約定期間內贖回重型機車 ,重型機車即歸黃羽鵬所有,雙方並相約於111年11月23日1 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育林街口前交易。交易 過程中黃柏翔為免黃羽鵬知悉其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 重型機車有權利糾紛之虞,或知其未使用本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表明代理人身分,若有交易紛爭恐求償無門而拒絕 交易,竟向黃羽鵬佯稱其為趙敏雄,於買賣合約書讓渡人欄 簽署趙敏雄之姓名,並出示趙敏雄之身分證及駕照(趙敏雄 斯時有授權黃柏翔使用其證件處理重型機車事宜),致黃羽 鵬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0萬元之價格向黃柏翔流當重型機車 。嗣黃柏翔遲未贖回重型機車,經黃羽鵬轉售重型機車後接 獲買家通知該與其交易重型機車之人並非趙敏雄而係黃柏翔 ,黃羽鵬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羽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與告訴人留當重型機車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載有保證無來路不明或不法情事之約定、告訴人曾於電話中向伊確認伊是否為車主本人、知悉告訴人要求出示雙證件之目的為確認車主身份,亦知伊當時未完全取得重型機車所有權之事實。 ⑶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受重型機車留當款之事實。 2 被告黃柏翔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並無留當重型機車權利之事實。 3 證人趙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羽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表明真實身份,使用趙敏雄名義將重型機車留當予其,其給付10萬元價款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其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不是車主本人即不交易,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其是否為車主本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經驗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警詢提供之相關證據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留當事宜討論甚多,卻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其尚未取得重型機車之完整處分權,亦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與趙敏雄之互易尚未完成而有生權利糾紛之可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有交易FOCUS留當車及車行業務經驗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羽鵬與被告黃柏翔簽立之讓渡合約書及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手持合約書照片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僅有五條約定,第五條即約定保證無來路不明不法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均以趙敏雄名義簽立合約書,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並說明伊非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及其與趙敏雄互易交易尚未完成之事實。 ⑶證明對告訴人而言上開交易資訊為交易決定之重要事項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卷宗影本(含112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職權不起訴書) 證明趙敏雄為重型機車車主,於本案前有與黃柏翔約定互易重型機車與汽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予黃柏翔,但互易尚未完成,被告亦無將重型機車留當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2024-12-06

PCDM-113-審簡-1344-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名稱「黃冠諭」(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冠頭」)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甲○○於 112年9月21日瀏覽後私訊上開粉絲專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雅婷」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下 載「永源」APP完成註冊,即可投資獲利,投資款可面交專 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予依「黃冠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並交付偽造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林志 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 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林志明及甲○○。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黃冠諭」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 管單(112年11月9日)、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 6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 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林志明」簽名及指印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11頁、第116頁、第11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8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 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 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 111頁、第116頁、第117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 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 管單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林志明」簽名及署押各1枚,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黃冠諭」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2年11月9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 章各1枚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0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助 吳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進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天助與吳進展為鄰居,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劉天 助居處前又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 拉扯、推擠,吳進展徒手抓拉劉天助左手及後頸處;劉天助 則以左手掐住吳進展頸部,向前推擠吳進展,另以右手持路 邊拾取之磚塊作勢揮打吳進展,致吳進展向後跌倒,頭部後 側撞擊後方花圃之牆面,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3公 分、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天助則因此受有頸部紅腫、左手臂 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天助、吳進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劉天助、吳進展(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3至4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並相 互推擠拉扯之事實;被告劉天助另不否認當時右手持磚塊, 並以左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脖子向牆壁方向推,且告訴人吳 進展於上揭時、地跌倒頭部撞擊花盆,並受有頭部創傷、頭 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天助辯稱:是吳進展轉身要 逃跑時自己跌倒,我並沒有推吳進展去撞花圃,是他先轉斷 我的手指,先前又帶警察來我家拿走我家的財物,我只是在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吳進展則辯稱:我並未攻擊劉天助,劉 天助也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吳進展並 因跌倒後,頭部撞擊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 (3公分)、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22至23 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5頁 、本院卷第43至53、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 助、吳進展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0、22至23頁 、偵緝卷第15至17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53 、95至110頁),並有亞東醫院112年6月23日診字第1121471 85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2人傷勢及現場 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54-1至54-5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天助部分:  ⒈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勢係被告劉天助所造成: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一開始吳進展站立於道路中央(播放時間00:00),舉起 雙手並向畫面左方走去(播放時間00:02)。劉天助從畫面 左方伸手推吳進展胸口(播放時間00:07)。吳進展左手抓 住劉天助手臂,劉天助右手持磚塊(播放時間00:09),吳 進展拉扯劉天助,劉天助抓住吳進展衣領(播放時間00:10 )。2人推擠到馬路中央,吳進展右手抓劉天助後頸,劉天 助左手架住吳進展脖子,右手舉起磚塊向吳進展方向揮去( 播放時間00:12-00:13)。劉天助右手再次舉起磚塊(播 放時間00:14),並將吳進展推擠到畫面左方,2人旋即消 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18-00:20)。劉天助從畫面左 方將吳進展推至道路中央並右手高舉磚塊(播放時間00:24 ),而後再將吳進展推至畫面右方(播放時間00:26),2 人即消失於畫面中(播放時間00:28)。」,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劉天助掐住 我脖子,然後一直推我讓我跌倒,後腦去撞到花圃;劉天助 推我、鎖喉,後來就把我推到撞到花盆,我後腦勺就因此流 血了等語(見偵卷第8、22頁),被告劉天助於偵訊時亦自 承:我持續推吳進展,問他為什麼一直踢我家鐵門,對方就 退了大概4、5步,想要逃跑,然後他就跌倒,撞到旁邊的牆 壁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綜上可知,被告劉天助於衝突 過程中確實有架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不斷朝告訴人吳進 展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亦因此重心不穩,不斷沿著被告劉天 助推擠之方向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被告劉天助 更持續將告訴人吳進展推向本案花圃處至2人均消失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  ⑵另被告劉天助及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發生時起至告訴人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被告劉天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又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 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吳進展當時後腦勺處已有流血,且花 圃牆面上亦留有血跡等情,有告訴人吳進展傷勢及現場照片 各1張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劉天助確有持 續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又與告訴人吳進展發現受傷流 血時間之密接,而上開傷勢及現場照片亦與告訴人吳進展所 述衝突過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吳進展所述,係被 告劉天助推擠造成告訴人吳進展跌倒受傷等情應屬可信。是 告訴人吳進展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劉天助上開行為所致。  ⑶此外,被告劉天助既於衝突起始之際刻意拾取磚塊,並作勢 要揮打告訴人吳進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其於行為時 意識清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媽說吳進 展有喝酒,叫我不要理他;我看到吳進展踢我家的鐵門,他 有喝酒喝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依 照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如於衝突過程中持續對他人施以一定 推力,且受推擠之他人因此重心不穩,本即有造成他人跌倒 ,甚至撞及近處堅硬物品而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劉天 助主觀上已知告訴人吳進展可能酒醉而更易重心不穩,竟仍 為前開掐住告訴人吳進展頸部並推擠告訴人吳進展之行為, 由此益徵被告劉天助有傷害之故意。  ⑷被告劉天助雖復以:是吳進展要轉身逃跑時自己跌倒撞到花 圃云云置辯。惟2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末處,係告訴人吳 進展不斷向畫面右側後退,而告訴人吳進展之傷勢亦係在後 腦勺處,已如前述,倘告訴人吳進展係因自己轉身時跌倒受 傷,其所受傷勢應在頭部左側、右側,甚或臉部受傷,而非 仍在後腦勺處,是被告劉天助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委無可採。  ⒉被告劉天助之行為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吳進展自衝突起始時先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走去 ,而後被告劉天助則自畫面左側伸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之胸口 ,並手持磚塊,2人旋即開始推擠、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0、54-1至54-5頁),自2 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吳進展並無先主動攻擊被告 劉天助或踢踹鐵門之行為,況被告劉天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一開始我打開鐵門時,吳進展只是持續踢我的鐵門 ,表情凶狠但沒有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 劉天助於行為時並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侵害甚明;且雙方係 本於傷害之故意互毆,依照前述見解,本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至被告劉天助另就正當防衛,辯稱係因告訴人吳進展先前 帶警察至其家中取走財物云云,惟此仍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其所述縱使屬實,仍無法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並因而阻 卻違法。  ⑶況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劉天助與告訴人吳進展開始推 擠拉扯前,被告劉天助已經手持磚塊,足徵被告劉天助當時 係備妥工具以待告訴人吳進展前來,可見其當時尚有餘裕應 對,並非猝不及防遭受攻擊,其本可循報警或返家拒不回應 之方式處理,或先以言詞勸說告訴人吳進展,竟捨此不為, 反先出手推告訴人吳進展,並手持磚塊作勢毆打告訴人吳進 展,足認被告劉天助自始即本於互毆之傷害故意推擠被告吳 進展,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所必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被告吳進展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天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證稱:我的雙手手臂、脖子都是在衝突過程中推擠受傷的 ;吳進展持續向我攻擊,抓我的脖子、手,我的脖子只有紅 腫沒有受傷,小手臂的傷是和對方拉扯後才出現的;吳進展 有抓我的左手,還有掐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緝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吳進展於與告訴人 劉天助扭打、推擠過程中,確有抓住告訴人劉天助左手及後 頸,業如前述,衡以扭打、施力在經驗法則上確有可能成傷 ,足認被告吳進展確實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無訛。  ⒉又查被告吳進展及告訴人劉天助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被告吳進 展送醫為止,均無人離開現場,亦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觀警察至現場處理時所 拍攝告訴人劉天助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 人劉天助確實頸部紅腫,且左手臂上有抓傷之紅腫痕跡,而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天助所述受傷部位互核相符, 更堪認告訴人劉天助之所受傷害確與被告吳進展所為之傷害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吳進展猶辯稱未毆打 告訴人劉天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天助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吳進展是否有與警察有聯 繫,持續至被告劉天助家中取走財物或對其家中進行攻擊, 以證明被告劉天助當時確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惟被告劉天助所述情事縱令屬實,亦與現在不法之侵 害無涉,業如前述,足認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緒,造成被告2人均受傷害,至有 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極為兇殘,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磚塊1個,固係被告劉天助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惟僅係被告劉天助隨手拾取,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原非被告所有之物;況 該磚塊單獨存在並非法律所禁止,縱使對該磚塊宣告沒收, 亦難認有助於犯罪之預防及抑制,如仍宣告沒收,反徒增執 行機關之勞費,堪認該磚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上開 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PCDM-113-易-1052-2024120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港門市,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藍雄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自己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Pchome商店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雯伶」之人。嗣「陳雯伶」即將上開2 帳戶供作詐欺童俊強之工具,用以收受童俊強遭詐騙後匯入 之款項,並藉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童俊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陳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所有人藍雄富、 證人即告訴人童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 、23至26頁),並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暱稱「心想事成. ..婷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 第37至38頁)、112年8月16日代工協議影本1紙、「陳雯伶 」與暱稱「虹妤(宏芊燒烤大戲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張、被告與「賴麗淑(蘋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可能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是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 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 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出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陳雯伶」上開2帳戶之密碼,皆係為取得提 供帳戶之補助款目的,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擅將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陳雯伶」,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 案中信商銀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 危;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報酬,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並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陳雯伶」而獲取1萬元之補助款,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 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 陳雯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且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對該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 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4

PCDM-113-金易-4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芸卉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芸卉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貳仟叄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芸卉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南陽角鋼行之會計,負責收付南陽角 鋼行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票載發票日之前 幾日,在南陽角鋼行營業處所,向南陽角鋼行負責人范勝賢 佯稱,南陽角鋼行需開票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予進貨廠商云 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古芸卉 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分別存入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或其女吳○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由古芸卉控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兌現,以 此方式詐取南陽角鋼行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4萬7,911元。  ㈡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南陽角鋼行 之客戶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南陽角鋼行貨 款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兌現,以此方式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二、古芸卉自111年6月30日自南陽角鋼行離職後,另於同年8月5 日至南陽角鋼行協助范勝賢處理會計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又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核子事 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原應給付南陽 角鋼行之貨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方式將附表三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范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古芸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部分 ,以及事實欄二普通侵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勝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7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46至47、55、68至73、144頁、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7、53至55、 71至73頁、第63至71、本院卷第63至71、101至113頁),並 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3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9至90頁)、本案郵局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調偵卷第78至81頁)、附表一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票根照片各1份(見調偵卷第8至23頁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JC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票號DA0000000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紙(見調偵卷第25至26、14頁)、南陽角鋼行111 年7月14日報價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111年7月19日BS0 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 1紙足證(見調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 職期間係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111年8月時被 告已經離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0頁),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足 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111年8月5日僅係回南陽角鋼行幫忙 ,惟當時其已無任職於南陽角鋼行等語,非無可能。況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111年8月5日被告仍任職於南陽角鋼行, 或繼續反覆執行南陽角鋼行相關之會計事務,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因其業務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參諸上開說明, 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要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犯行, 已涉業務侵占之情形,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附表 三所示款項亦非其因業務而持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 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應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其就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詐欺及侵占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在客觀上係以時、空 密接性或機會同一性為前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 ,透過同種類侵害行為持續、緊密而不間斷之實行,或利用 同一機會就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反覆為之,並均侵害同 一法益,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 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 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倘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時間間隔少則5日,多則3月;附表二所示之業 務侵占行為則與附表三所示之普通侵占行為則間隔將近1年7 月,上開詐欺、侵占犯行彼此間行為時間點並非密接;又附 表二、三所示行為手段並不相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難 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機會而接續實施,顯然被告所為附表一 之各次詐欺行為,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侵占行為,已可獨 立評價,要難逕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及事實欄一、㈡、二之部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侵占之款項為3萬0,450元,業如前述,而南陽角鋼行11 0年、111年每月至少均可收得約40萬元之貨款,有南陽角鋼 行之110年、111年日記帳2份可參(見偵卷第23至39頁), 及110年1月至3月間南陽角剛行之銀行帳戶少則有68萬522元 ,多則有162萬1,134元之存款餘額,亦有南陽角鋼行存簿內 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所侵占款項之 數額相比南陽角鋼行日常收付之款項及存款餘額較低,足認 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惟其所觸犯之業務侵占罪名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多次利用相同原因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行為時間橫跨 108年3月至109年1月,並非短暫,詐得之財物共計34萬7,91 1元,益見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所犯 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其侵占數額僅4,027元,惟侵占罪 並未如業務侵占罪設有最輕本刑之下限,是本院自得依照刑 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性) 予以評價而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 ,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二所為,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侵占南陽角鋼行之貨款,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先否認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段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 適。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非甚輕,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是權 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34萬7,911元及其侵占附 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為3萬0,450元、4,027元,合計共3 8萬2,38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詐欺方式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3月28日 2萬9,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高德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4月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2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5月30日 2萬5,0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6月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3 南洋角鋼行 AL0000000 108年8月30日 2萬5,697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8月3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L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4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6萬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5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5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1月31日 5萬5,635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6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25日 9,499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德利五金行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17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7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8年12月30日 6萬7,99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如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8 南洋角鋼行 AM0000000 109年1月15日 7萬5,000元 古芸卉向范勝賢佯稱需支付廠商大榮精工有限公司進貨費用云云,致范勝賢陷於錯誤,而簽發左列支票。 於109年1月22日在不詳地點存入古芸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票號AM0000000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23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合計 34萬7,911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 DA0000000 110年1月14日 3萬0,450元 於110年2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支票影本1紙(調偵卷第4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款項去向 卷證出處 1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111年8月5日 4,027元 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承辦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秀朗由局無摺存入吳○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11年8月5日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紙(調偵卷第36至3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調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 古芸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1 古芸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三編號1 古芸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PCDM-113-易-1168-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