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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楊子瑛即謹順工程行 戴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餘13萬6,35 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此本票 係分期付款憑證,俟全部清償完畢時自動失效」之文字(下 稱系爭註記),認其內容對本票付款內容、方式及效力予以 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 兌付,故系爭本票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 票固有系爭註記,其內容本旨僅係該本票係作為分期付款之 擔保,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 系爭本票上仍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系爭註記無礙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意思,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註記不生票據法 效力,縱有牴觸,系爭註記於系爭本票欄位外,僅為兩造間 之約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整體性及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字樣,然觀其正 面左側實線外另以印刷字體註明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9頁 ),系爭註記既已記載於系爭本票正面,依其形式觀之,堪 認系爭註記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又依系爭註 記客觀文義解釋,顯見相對人係表示系爭本票為其所負分期 付款債務之擔保,待此分期付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即不 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於相 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不確定事實,倘如期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本 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付款條件 ,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核與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亦顯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記載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則系爭本票形同欠缺法定絕對應 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10

TPDV-113-抗-29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5號 原 告 吳聖鴻(原名吳青洋)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滙豐當鋪即姚文彬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 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下稱系爭 車輛)之動產所有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即不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Merced es-Benz)、出廠年份(100年)及排氣量(3498c.c.)之車 輛市場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5萬1,667元【計 算式:(40萬元+29萬8,000元+25萬8,000元+35萬8,000元+3 5萬8,000元+43萬8,000元)÷6=35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HOT大聯盟、abc好車網、SUM汽車網等二手中古車 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客觀條件(同廠牌 、同車齡)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車 輛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 萬1,667元。又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3,81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5,477元【計算式 :35萬1,667元+58萬3,810元=93萬5,4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應依14萬8,000元計算系爭車輛 之價額等語,並提出其所查詢Hot大聯盟搜尋結果網頁為憑 。惟依原告所提之搜尋結果網頁觀之,原告所查詢之車輛與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並不相同,且只有1筆資料為佐,然中 古車車況不一,品牌、型式、車齡、里程數等因素均會影響 價格,是縱原告所提車輛之車齡與系爭車輛之車齡僅相差1 年,亦會對交易價格有所影響,尚難作為系爭車輛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9

TPDV-113-補-286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長期以來擔任伊公司董 事,受有董事報酬,原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決策,俾 使公司利益最大化,被告更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至112年07 月21日期間擔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竟基於個人私益 ,為報復後手經營團隊,意圖使伊陷於經營不善及負面輿論 ,於111年年底開始,在有委任律師為伊法律顧問,對於原 告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以及關於保障投資大眾之證券交易法規 ,均知之甚詳之情況下,仍故意為一系列時間上密接之違法 情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下合稱系爭違法事件) 更致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有 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且被告經多次提醒仍延遲未 輸入,屬再犯及違失情節重大,故予以重罰,認定伊應給付 證交所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依雙方間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其主張,應就伊如何故意涉犯侵權行為及 違反公司法第23條注意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11 1年11月10日修訂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 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重大訊息發布與否 之最終核決權人係總經理,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 原告官方網站之組織團隊內容上記載,112年3月8日及112年 5月26日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均為蔡政達,因此該期間原告重 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最終核決係由總經理蔡政達為最終核決, 原告主張伊為決策人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公開資訊觀測站是由證交所建 置,依證交所製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程序,要先輸入帳號及密 碼(第一組密碼),並插入證期共用憑證(或工商憑證)輸 入晶片卡密碼(第二組密碼)後,始能登入公開觀測站電子 認證申報系統,於申報事項上傳或重大訊息發布時,要輸入 發言人密碼(第三組密碼),始能完成申報上傳或重大訊息 發布。然伊並不知悉任一組密碼,實質上根本無可能阻礙重 大訊息之發布程序。綜上,伊形式上非原告系爭作業程序之 重大訊息最終決策人,實質上亦無三組密碼,無從左右或影 響重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決定,自無原告所謂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一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20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112年4、5月間因有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遭證交 所於112年5月11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處罰原告 繳納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證交所112年12月5日臺證密字第1120022852號函附原 告違反「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 序」資料及原告繳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 1頁、第117頁至第17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違約金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 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 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 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 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 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 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 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 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2係未於 事實發生日輸入重大訊息,編號1遲延近半個月、編號2遲延 3日;編號3、4部分則係經證交所通知補正或更正,卻未依證 交所通知內容辦理,有證交所112年5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 218021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原告一切業務,並 對原告負有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未見被告如 何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系爭違法事件施以注意程 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使職務,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00萬元,自屬有 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伊並 無相關發布重大訊息之密碼,實質上無可能阻礙重大訊息之 發布程序,112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公司之經理人為蔡 政達,該期間原告重大訊息發布之最終核決是由蔡政達為最 終決定等語,雖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基本操作資料 、原告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 證申報系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 3頁、第99頁、第239頁至第299頁)。惟觀之原告發布重大訊 息之文件由財務主辦,財務最高主管審閱、發言人初決、總 經理核決,董事長備查,有原告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負責發布重大訊息之專責單 位為財務室,財務室於組織上隸屬於董事長即被告,亦有原 告組織與團隊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且附 表編號1事件,被告早於112年4月19日即在該事件之委任狀 上用印,有泰山企業集團文件表報用印申請書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即知悉並決定要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惟附表編 號1事件卻遲至同年5月4日始發布重大訊息;而附表編號2事 件,早於112年3月31日原告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中即有討 論,被告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復觀之附表系爭違法事件 之簽核文件,均有被告之簽核,反觀蔡政達均是補簽,被告 簽名日期則是早於蔡政達簽核日或為同日,有系爭違法事件 重大訊息發布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6 頁)。足認被告對附表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及確有遲延發布 重大訊息一事均有知悉。  (四)復參證人即原告財務部管理師洪珀禎到庭證稱:伊應是90幾 年到原告公司任職,大約從112年6月擔任財務部管理師,在 112年6月之前財務部叫做財務室,伊在財務室任職大約十年 ,一開始專員,接著是資深專員,後來變成課長,之後才擔 任管理師,伊的工作內容是關於公司重大訊息的公告。公司 發布重大訊息,一般的流程是開董事會時會先有董事會的議 案,伊本身並不會參與董事會的討論過程,但在董事會開會 之前,伊主管張孟雅會先通知伊,就董事會的議案先核對證 交所的規定,看是否需要發布重大訊息,如果有需要,會先 在董事會開會前由伊負責擬稿,擬稿完後會給主管張孟雅看 ,之後等董事會開完後,會等主管張孟雅通知,就會要伊等 把重大訊息的書面文件做簽核的流程,伊是經辦,會先簽名 ,之後把文件呈給主管即課長張孟雅,之後再給總監,112 年5月間的總監是證人顏谷龍,之後再給總經理簽,112 年5 月間的總經理是蔡政達,蔡政達簽完後再給董事長簽,112 年5月間的董事長是被告,董事長簽完核准後,才會發布重 大訊息,證交所有一個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申報網頁,伊有權 限,輸入公司的帳號密碼,還要輸入晶片卡密碼( 就是針對 申報所需的憑證) ,之後就可以上傳伊事先做好的重大訊息 內容,因為伊上傳的重大訊息內容都是事先經過簽核,所以 伊上傳後就完成發布重大訊息的流程。附表編號1事件,當 時總監顏谷龍有收到這個訊息,是從證交所的管區,也就是 證交所負責不同上市公司的單位,顏谷龍應該有向董事長即 被告報告,後來有發布這一則的重大訊息,但這部分當時是 請律師擬稿,律師擬稿完是由伊做簽核的程序,簽核的程序 如伊剛剛所述,要經過課長張孟雅、總監顏谷龍、總經理蔡 政達、被告簽核完後,再由伊到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重 大訊息,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4日發布的。這則訊息是從證 交所的管區而來,而非經由董事會,所以一開始向法院聲請 時伊也不知道。(提示原證5 ,本院卷一第223 頁) 這份資 料是伊發布重大訊息的擬稿內容,上面是伊的職章,蔡政達 的簽名旁之所以會寫「5/5補」,是因為發布時是112年5月4 日晚上8時41分,當時蔡政達不在辦公室,所以先給被告簽 名,被告簽完名後就先發布這則重大訊息,但有同時發EMAI L 給蔡政達,蔡政達是隔天才補簽的,又上面有發言人的簽 名,伊剛剛漏講了,發言人是在部門主管簽核之後,也就是 顏谷龍簽完後會先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給蔡政達、被告。 …依照公司的流程,如果簽核過程中有人剛好不在,但訊息 又很緊急,只要最後有得到董事長的同意,就可以先發布重 大訊息。如果簽核過程中剛好找不到那個人,會請秘書告知 ,但也只是告知,最後仍以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遇到有 人不同意的情形,伊之前有遇過一件,這種情形最後還是以 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是董事長不在,伊等會用EMAIL 通 知董事長,主管也會用LINE跟董事長聯繫,董事長同意後才 會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2事件,針對這件投資案的決 策過程伊不清楚,但這件有列在董事會的議案中,所以在開 會前伊有先擬稿,擬完稿後律師有幫忙修改。(提示本院卷 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這一份是有修正過的內容,因為開會 時是112年5月5日,當時會議開得很晚,證交所要求伊等要 開記者會,但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就在隔天召開記者 會,但因為112年5月6日是星期六,開完記者會後伊在112年 5月7日簽核,有些人是等上班後才簽,伊不記得為何蔡政達 的部分是寫「補」,被告是112年5月11日才簽核,但伊等事 先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所以在112年5月8日時就先發布到公 開資訊觀測站。伊不太記得發布前有無得到蔡政達同意,但 伊確定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3事 件,這部分因為是公司第一次接觸,所以當時是疏忽,才沒 有揭露這部分的訊息,當時有公告這個訊息,只是沒有將會 計師保留意見部分揭露,後來在證交所通知後有更正。(提 示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第229頁這份伊有擬稿,之 後有給稽核看,因為公司是第一次接觸,所以稽核也沒有發 現伊等漏了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所以就完成簽核後發布重 大訊息。第231頁是證交所通知後,伊重新擬稿簽核,再發 布一次重大訊息。這兩頁中,蔡政達旁邊寫「補」,為什麼 會這樣伊忘記了,但這個案子有經過董事會,董事會開會時 蔡政達也有在場,伊忘記當時有無發EMAIL 給蔡政達或是請 蔡政達的秘書告知,但最後被告有同意,所以伊等就發布重 大訊息。就附表編號4部分,這件是被告找顏谷龍和伊去被 告辦公室,告知要發布這一則重大訊息,當時也是請律師擬 稿後再由伊簽核。(提示本院卷一第233頁)這是當時簽核的 內容,這一份總經理也是事後補簽,但為何事後才補簽伊忘 了,但也是經過被告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6頁至第311頁)。從洪珀禎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系爭違 法事件之重大訊息發布,皆係得到被告同意後始發布,被告 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發布時間知之甚詳,且有權決定何 時發布系爭違法事件之重大訊息,原告為一上市公司,被告 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理應就公司應符合規定於期限內 發布重大訊息,或督促公司相關部門就此注意,然未見被告 就此部分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同類事件所施注意 程度,亦未督促公司相關部門注意,甚至在證交所命補正後 仍未依規定補正,自難認被告行使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五)至證人即原告財務總監顏谷龍則到庭證稱:伊從76年到原告 任職,在112年間擔任財務總監,職務內容分財務部分,也 就是資金調度,另一部分是針對股務,也就是與股東相關的 業務。(提示原證4,本院卷一第219頁) 依這份原告公司的 組織架構表,財務室是隸屬在董事長的下面,代表只有董事 長可以指揮監督財務室的職務內容,如果要請款,或是與業 務相關的決定,就必須透過董事長同意後才能執行。伊是11 2年1月3日到同年5月底擔任財務室總監,在伊任職的期間, 有關重大訊息的發布都必須經過董事長簽核或同意後,才會 發布。以公司的流程,會由經辦先擬稿,之後送課長張孟雅 看完後,之後給伊簽,伊簽完之後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總 經理,最後才是董事長。附表編號1部分,這件事伊等是經 由證交所告知後才知道,伊等再請示董事長看是否要發布重 大訊息,伊接任財務總監時,很少發生像這樣的事情。(提 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3頁)伊有簽核這份文件,但不清楚 為何蔡政達於112年5月5日才補簽,因為公司有時發布重大 訊息的時間很晚,例如晚上11、12點,當時總經理可能已經 不在,伊等會取得董事長同意後先發布重大訊息,之後總經 理再補簽。發布重大訊息時原則上經辦會按照流程全部簽核 ,但如果剛好有人不在,原則上只要董事長同意,就會發布 重大訊息,其他人再事後補簽。針對附表編號2事件,是因 為112年5月6日召開記者會後,依照證交所的規定是兩個小 時內要發布重大訊息,但112年5月6日、7日剛好是週末,所 以到112年5月8日才發布重大訊息,當時伊等以為遇到假日 ,只要在次一個上班日七點前發布即可,所以才會到112年5 月8日才發布。(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頁) 這份是伊簽核的內容,伊不清楚蔡政達簽章旁為何有一個「 補」字,應該是當時蔡政達沒有簽,事後才補簽。這份文件 的簽核流程伊不是很清楚,伊也是到112年5月9日才簽。因 為一開始伊等都以為只要在112年5月8日早上七點前發布就 好,所以就由洪珀禎按程序先擬稿,後來經證交所告知才知 道是要在記者會發布後兩個小時內發布重大訊息。伊等發布 重大訊息都是透過董事長決定後才會發布。…伊等是被證交 所裁罰後才知道這個規定,因為開記者會的時候剛好是在假 日。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這個規定,但當時伊自己是不知 道這個規定的。…針對附表編號3事件,這應該是伊等內部疏 失,當時稽核是新上任的,所以那時候沒有把會計師保留意 見一併揭露,伊等也是第一次發布這樣的重大訊息,伊記得 當時正準備要補發,證交所就裁罰了。附表編號3事件,第 一次伊等就依照一般簽核的流程,除了總經理是事後補簽之 外,至於這一次總經理為何是補簽伊不清楚。第二次是證交 所通知後伊等趕緊補簽的,就是針對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部 分,也是按照一般的流程做簽核,這次蔡政達為何也是補簽 伊不清楚。…針對附表編號4事件,伊不清楚是怎麼決定要解 任陳敏薰,當時是被告跟伊及洪珀禎說的,詳細的情形伊忘 記了,印象中這份稿伊同仁擬不出來,應該是透過其他律師 擬的,之後再發布重大訊息,這個稿當初應該是透過洪珀禎 或是張孟雅拿到的,之後再經過簽核拿去發布重大訊息。( 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伊有簽這份文件 ,就是依一般的簽核流程走,至於這一份蔡政達為何也是補 簽伊不清楚。這份文件是伊等上面主管的決定,所以伊等在 發布重大訊息時不會覺得內容有什麼問題。伊所說的主管就 是被告。證交所裁罰的時間離補正的時間很接近,可能因為 公司連續有很多案件,之前有被罰過兩次,一次罰200萬, 一次罰250萬,這次被罰300萬,證交所可能認為伊等是累犯 ,而且可能公司跟證交所間的互動關係也不是很好,例如證 交所要求伊等做一些更正或補正,伊等並沒有馬上配合,特 別是第四案,證交所一直要求伊等更正,但一直沒有更正, 伊等有跟董事長反應過,董事長回答會再跟律師討論看看, 後來有更正,但已經被裁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 320頁)。從顏谷龍之證述亦可知,系爭違法事件均是經被告 同意後始發布重大訊息,尤其附表編號4事件更是被告所主 導,足認被告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何時發布等情,均立 於主導並知悉之地位;且系爭違法事件已是原告第三次遭裁 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前,業因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 重大訊息發布經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250萬元,經證人 顏谷龍證述明確於前,並有證交所112年4月25日臺證上一字 第1121801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則被告於先前第一、二次遭裁罰後,對於原告重大訊息之 發布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仍於遭裁罰2次後,對 於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遲延 發布重大訊息,致原告受有違約金之處罰,難認被告所為已 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依照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 規定 並不必然要先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獨立董事亦有參考 法律意見等語。然本件證交所裁罰之內容,並非在討論附表 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做成之程序為何,而係被告對原告重大訊 息之發布既有最終之決定權,不論附表所示事件做成情形為 何、是否合法,均需依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發布重大訊息,與附表所示事件是否要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做成決定之程序為何無涉,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七)綜合上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發生時,擔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遵守原告內部相關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且在 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發生前,原告已因違反重大訊息之發 布等情遭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元及250萬元,被告應就原 告何事項應發布重大訊息及發布之時間,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系 爭違法事件之發布,違反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證交 所處罰違約金300萬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關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違法情事 編號 內容 1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股東召集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乙案,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4日夜間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2 112年5月6日下午15時召開記者會說明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原告原應於事實發生日即5月5日輸入重大訊息,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8日凌晨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3 112年5月8日發布有關公告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之重大訊息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為掩蓋自身缺失,而未詳實揭露,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洽原告補正,然迄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來函命繳納違約金前,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均未辦理。 4 112年5月9日發布獨立董事陳敏薰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核有未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洽原告當日更正,彼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亦未辦理。

2024-12-06

TPDV-112-訴-458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聯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賴淑卿為夫妻關係(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分 別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各1/2,直至民國110年1月4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伊始喪 失系爭房屋共有人身份,先予敘明。 (二)伊與賴淑卿於101年12月30日與被告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柯力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柯力公司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又系爭甲租約並未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應如何分配給付予 伊及賴淑卿,則伊與賴淑卿於系爭房屋均有1/2持分,應由 伊與賴淑卿按月分別收取6萬元之租金。詎賴淑卿仗其為柯 力公司負責人之優勢地位,於收受柯力公司租金後均未分配 予伊,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先位請求賴淑卿給付近五年間、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身分前(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此段期間每月6萬元 、共24個月,合計144萬元之租金。又柯力公司恐因實際由 賴淑卿掌控帳務,而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倘柯力公司 確實未依系爭甲租約給付租金予賴淑卿,則伊應得基於出租 人之身分,備位請求柯力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 總計144萬元之租金。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賴淑卿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淑卿與原告分別擔任柯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賴淑卿 負責公司一切事務,因賴淑卿經營柯力公司有成,遂以柯力 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之房屋,並登記於賴淑 卿及原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並無償作為柯力公司辦公 室使用,後因業務萎縮,方將同址2樓出租予他人,由原告 收取其中1/2之租金,系爭房屋仍作為柯力公司辦公室使用 。上開事實經原告於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401號民事訴訟所 提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狀中自認,兩造既已同意將系爭 房屋無償供柯力公司辦公室使用,自無權再向柯力公司請求 租金,賴淑卿更無可能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於法無 據。系爭房屋確係原告與賴淑卿提供柯力公司使用,而柯力 公司為申報所需,以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申報,有被證4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乙租約),此一事實有原告於 本院109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訴訟所提109年8月24日答辯狀 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是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系爭甲 租約並不實在,更無足採。又夫妻互為代理人,且應共同分 擔家庭費用,賴淑卿與原告家庭所需之一切費用均係由賴淑 卿所支付,縱認原告每月有9,000元租金,尚不足以支付其 分擔之家庭費用,遑論依賴淑卿與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已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達成調解,原告再向賴淑卿請求給付 ,於法更屬無據。 (二)再者,賴淑卿及原告提供勞務及系爭房屋供柯力公司使用, 柯力公司則支付其等生活所需及其他支出,用以抵充上開費 用,兩造數十年來均是如此,因此,原告自無權再向柯力公 司請求租金。若原告仍爭執此一事實,則柯力公司為原告支 付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214萬 7,145元,被告以上開支付稅金之費用與之抵銷,並以民事 答辯㈡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柯力公司於103年至112年共 計為原告墊付健保費共36萬9,534元,如認被告需給付原告 任何費用,被告亦以墊付健保費之費用與之抵銷,並以民事 答辯㈢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賴淑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原告至110年9月9日始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現為 賴淑卿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5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3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至第27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曾 於101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租金每月12 萬元,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嗣後柯力公司仍實際使用系 爭房屋,惟未另行換約,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變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伊,伊自得以系爭房屋共 有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柯力公司以每 月1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系爭甲租約為據(見北 簡卷第29頁)。惟觀之系系甲租約為影本,且經被告抗辯其 上之大小章非柯力公司之大小章、爭執形式真正等語,而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系爭甲租約之原本、或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甲租約內容之真正,自難僅憑原告所提 系爭甲租約之影本,即認原告、賴淑卿有與柯力公司就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一事。再參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800號不動產登記返還事件中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金 為每月1萬8,000元,簽約時間與系爭甲租約日期相同(下稱 系爭乙租約,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重訴 字第800號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何, 前後提出內容不同、印章亦不相同之租約,則系爭房屋是否 確有簽立租約、有無收取租金、租金為何等情,依原告所提 資料,尚非無疑。嗣原告雖提出原證3、原證4-1至原證4-4 即被告曾於其他文件上所留存之印章,欲證明原證2系爭甲 租約之真正。惟此部分縱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原證4-1至原 證4-4之文件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11頁),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原證2即系爭甲租約上之印章,然在 原告未提出原證2原本供核對之情形下,並無法核對原證2影 本內容是否為真,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甲租約不存在,然依系爭乙租約,柯 力公司亦應給付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等語。惟觀之系爭乙 租約之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間為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並非在系爭 乙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且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審理中已否認 系爭乙租約之形式真正,表示沒看過系爭乙租約,也未在系 爭乙租約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亦主張系爭乙租約為被告所片面變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293頁)。則原告既已否認系爭乙租約之形式真正,也否認 有簽訂系爭乙租約,經本院命兩造提供系爭乙租約之原本( 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提出系 爭乙租約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內容,是本院亦難認定系爭乙租 約內容之真正,自難以原告所否認、無法確定內容為真之系 爭乙租約,即認原告請求柯力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 間、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租金為有理由。至被告雖稱 有以系爭乙租約申報租金所得等語,然此部分係針對賴淑卿 有以每月1萬8,000元申報租金所得,有賴淑卿109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反觀原告 於10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 提出被證4之系爭乙租約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清單, 記載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為每月1萬8,000元、一年21萬6,00 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但並無106年度之後之所 得清單,原告亦未提出柯力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有 為原告申報每月租金1萬8,000元所得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 所辯原告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 柯力公司使用等語,並非子虛。原告主張依系爭乙租約,柯 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1萬8,000元 之租金,難認有據。 (三)另參柯力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金支 出152萬192元、109年度則列報租金支出162萬8,888元,110 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租金支出分別為70萬3,294元 及162萬2,888元,111年度租金支出分別為70萬4,875元及16 2萬5,74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7日財北國 稅營所字第1132012986號函附柯力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 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4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所字第1132458610號函附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07頁 至第111頁)。從上開內容,僅能說明柯力公司有列報租金支 出,然所申報之租金內容與系爭甲租約或系爭乙租約之內容 並不相符。且柯力公司除使用系爭房屋外,亦有向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土地,109年應繳租金合 計222萬366元、110年租金為224萬3,542元,111年租金為22 2萬363元,有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9年4月10日南善資字第10 94802457號、110年5月13日南善資字第1104802849號、111 年5月12日南善資字第1110002776號函、113年9月30日南善 資字第1130007062號函附柯力公司108年至111年繳納租金明 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55頁 至第258頁),可知被告辯稱並未以系爭甲租約之內容申報租 金支出等語,亦非子虛。 (四)原告雖稱十幾年沒有收到租金,並非伊不要租金,而是伊屢 次向被告要租金,對方都不給,縱認本件認兩造未成立不定 期租賃,因柯力公司確實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應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部分原告自承十幾年均未收取 租金,亦未舉證曾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被告未給付之情, 且原告與賴淑卿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原告於108年2月至 110年1月間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賴淑卿經營之柯力公司使用 ,與常情亦不相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柯力公司於108年2 月至110年1月間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確有與被告簽立系爭甲租約或系 爭乙租約,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情,從而,原告依 系爭甲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144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 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訴-1624-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岳榮 被 告 張世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補正, 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3

TPDV-113-重訴-117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3號 原 告 陳文彥 曾大暐 黃迺鈞 闕孝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簡華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 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 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 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文彥所有;㈡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B房地)所有權狀各2件,交付予原告闕孝賓。是本 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A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而附表1編號3建物之面積約為85.9平方公尺【計 算式:總面積69.57平方公尺+陽台7.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62.47平方公尺×1/7)≒85.9平方公尺】,依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 爭A房地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屋齡相近等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交易共有22筆,其平均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00元,核其 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 ,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 作為本件系爭A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A房地之交易價 格為1,999萬7,520元【計算式:23萬2,800元×85.9平方公尺 =1,999萬7,520元】。又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B房地所有權 狀等證明文件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 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 核定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定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2)=66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59萬7,520元【計算式:1,999萬7,520元+660萬元=2,659 萬7,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11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97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9.5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5層69.57平方公尺。 ⑹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陽台7.41平方公尺。 ⑺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6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附表2: 編號 類型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11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⑴權利範圍:1/7。 ⑵面積:97平方公尺。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8.93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層51.72平方公尺、騎樓17.21平方公尺。 ⑹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台7.41平方公尺。 ⑺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面積6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⑶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鋼筋混凝土造。 ⑷權利範圍:全部。 ⑸總面積:64.75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地下層64.75平方公尺。

2024-12-03

TPDV-113-補-282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9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伊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8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5萬9,176元【其中5萬891元為消 費款、2,585元為循環利息、5,7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 手續費等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11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4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11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8.05%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3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1,186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1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信用卡卡號 消費記帳 消費款 循環利息 其他費用 1 0000000000000000 3,466元 3,324元 142元 0元 2 0000000000000000 3,327元 3,173元 154元 0元 3 0000000000000000 1萬5,225元 1萬159元 566元 4,500元 4 0000000000000000 3萬7,158元 3萬4,235元 1,723元 1,200元 合計 5萬9,176元 5萬891元 2,585元 5,700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如附表一所示 5萬9,176元 5萬891元 1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45萬1,186元 45萬1,186元 9.6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1萬362元

2024-11-29

TPDV-113-訴-609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鈦一科技有限公司、陳清庚、陳皇銘、倪鉦育、林俊吉、白逸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94年11月30日 95年4月7日 3,300,000元 9412N12G

2024-11-29

TPDV-113-除-1798-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鄭丹 鄭勝吉 被 告 鍾子強 劉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子強應給付原告鄭丹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子強、劉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勝吉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 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鄭丹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鍾子強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子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鄭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鄭勝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 鍾子強、劉智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子強、劉智安如 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鄭勝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子強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佯以「江家佑」名義,透 過手機遊戲結識原告鄭丹後,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之往 來,並謊稱家住和平大苑豪宅、有兩棟房屋,擔任實習檢察 官,使鄭丹誤認其身分及資力。之後,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0月6、7日起, 接續以「江家佑」身分佯稱需償還債務、繳納管理費等費用 、欲出售房屋、身體不佳需進行手術等為由,向鄭丹借款, 期間並曾以「鍾子強」身分與「江家佑」一搭一唱,使鄭丹 誤信「江家佑」確有其所述之資金需求,陸續自其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鍾子強之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鍾子強(詳細之借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鄭丹無力負擔鍾子強要求之借款 ,鍾子強竟於知悉鄭丹之父即原告鄭勝吉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住處保險箱內存有現金,且鄭丹曾從中拿取現金後, 自111年7月29日起,提議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總計 交付鍾子強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2萬9,000元。 (二)嗣鄭勝吉於111年9月26日發現保險箱現金失竊,經追問得知 上情後,要求「江家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鍾子強遂以「 江家佑」身分佯稱全權委託「鍾子強」處理,鄭勝吉、鄭丹 與鍾子強因而於111年9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集客人間茶館」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鍾子強雖偕同被 告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子強簽 立以其為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交付鄭勝吉,承諾將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返還上 開借款中之470萬元,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龍山公司)及其父即訴外人劉世和名義,在龍山 清潔企業社(下稱龍山企業社)所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上簽發開立面額為47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26日, 復由鍾子強將系爭支票交付鄭勝吉而行使,使鄭勝吉方面誤 認鍾子強確有還款意願,因而同意可將470萬元債務延至上 開期限償還,鍾子強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嗣鍾子強並 未依限還款,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存款 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再度受騙。 (三)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鍾子強應給付鄭丹156萬2,7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勝吉462 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 (一)鍾子強以:伊並沒有很明確的叫鄭丹去拿什麼錢,伊並不知 道鄭丹給伊的錢是來自哪裡,後面伊就叫鄭丹繼續拿,伊在 刑事庭承認詐欺,但不承認有教唆竊盜,針對刑事案件部分 伊已經上訴。又劉智安有沒有拿錢自己心裡清楚,伊之前在 中壢某間MOTEL有拿錢給劉智安,在全家也有拿錢給劉智安 ,雖然劉智安不知道是事實,但劉智安還欠伊30萬沒有拿給 伊,在伊做詐欺的過程,劉智安也有享受到,但現在卻把全 部的事情都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智安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整個過程中伊並未 從鍾子強那裡拿到任何的錢,伊當初會幫忙開票也是因為伊 相信鍾子強,伊跟鍾子強是朋友關係,在簽票的當時伊不知 道鍾子強是要拿伊的票去騙原告,伊是警察通知時才知道等 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子強於109年7月間起,佯以「江家佑」名義,透過手機遊 戲結識鄭丹後,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之往來,並謊稱家 住和平大苑豪宅、有兩棟房屋,擔任實習檢察官,使鄭丹誤 認其身分及資力。之後,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 年10月6 、7 日起,接續以「 江家佑」身分佯稱需償還債務、繳納管理費等費用、欲出售 房屋、身體不佳需進行手術等為由,向鄭丹借款,期間並曾 以「鍾子強」身分與「江家佑」一搭一唱,使鄭丹誤信「江 家佑」確有其所述之資金需求,陸續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鍾 子強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鍾子強。嗣 因鄭丹無力負擔鍾子強要求之借款,鍾子強竟於知悉鄭丹之 父鄭勝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3 住處保險 箱內存有現金,且鄭丹曾從中拿取現金後,自111 年7 月29 日起,提議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鍾子強因而與鄭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鍾子強以各 種理由向鄭丹借款時,推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鄭勝吉之現 金,再匯交鍾子強(鄭丹涉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鄭勝 吉於111年9月26日發現保險箱現金失竊,經追問得知上情後 ,要求「江家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鍾子強遂以「江家佑 」身分佯稱全權委託「鍾子強」處理,鄭勝吉、鄭丹與鍾子 強因而於111 年9 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鍾子強雖偕 同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子強簽 立以其為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交付鄭 勝吉,承諾將於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前返還上開借款中之 470萬元,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公司及其父劉世和名義,開立 系爭支票予鄭以吉,使鄭勝吉方面誤認鍾子強確有還款意願 ,因而同意可將470萬元債務延至上開期限償還,鍾子強因 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當晚,鄭勝吉要求鄭丹應整理相關 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詎鍾子強得知此事後,竟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以「鍾子強」名義,透過即時通訊軟體iMessage 向鄭丹恫稱「別搞到我朋友那邊不開心 不然真的地址都有 」、「到時候我朋友也會處理你爸媽 沒跟你開玩笑」、「 我保證他們人財兩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 恐嚇鄭丹,使之心生畏懼。其後因鍾子強並未依限還款,且 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 而遭退票,鄭勝吉、鄭丹始知再度受騙等情,業據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56條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鍾子強分 別犯詐欺取財、共同竊盜、詐欺得利及恐嚇等罪,劉智安則 與鍾子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等為前開詐欺行為,且被告另於111年9月 21日簽立系爭借據,表示願連帶返還鄭勝吉47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鍾子強對於確有以詐欺 方式,自原告處取得共619萬1,750元(計算式:156萬2,750元 +462萬9,000元=619萬1,750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亦未否認有與劉智安簽立系爭借據,並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鍾子強給付鄭丹156萬2,750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子強給付鄭勝吉462萬9, 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共同 簽立借據,由鍾子強擔任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借款人為鄭勝吉,借款金額為470萬元,劉智安並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予鄭勝吉,做為抵押及借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 借據、系爭支票等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劉 智安雖否認有與鍾子強共同詐欺原告,辯稱整個過程並沒有 自鍾子強處拿到任何款項,當初會幫忙開票也是因為伊相信 鍾子強,伊跟鍾子強是朋友關係,伊當初簽票時不知道鍾子 強是要拿去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縱認劉智安不 清楚鍾子強欲持系爭支票做何事,惟鍾子強亦稱:劉智安有 沒有拿錢他心理清楚,之前在中壢有間motel,伊有拿錢給 劉智安,在全家也有拿錢給劉智安,…在伊做詐欺過程,劉 智安也有享受到,現在卻把全部事情都推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劉智安既在借據上簽名願擔任鍾子強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支票做擔保,亦可認劉智安是在知 悉鍾子強對鄭勝吉負有詐欺債務之情況下,仍願意擔任鍾子 強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關係,請求劉智安與鍾子強連帶給付鄭勝吉462萬9,000元 ,亦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 系爭借據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 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鍾 子強給付鄭丹156萬2,7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勝吉46 2萬9,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000000000000 連線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事由 金額 要求自保險箱竊盜 鄭丹交付款項方式 1 109年10月6、7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3萬5,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7、8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6,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 109年10月8日 清償對當舖之債務 1萬3,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 109年10月10日 資金需求 2萬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 109年10月10、11日 繳納管理費、停車月租費、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3,500元 109年10月1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6 109年10月12、13日 繳納所得稅、房屋稅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 109年10月15日 沒錢吃飯 1,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 109年10月15、1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9 109年10月20日 資金需求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0 109年10月21日 清償對友人債務 7,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1 109年10月23、24日 清償信用貸款 3,000元 109年10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2 109年10月26日 生活上資金需求 75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3 109年10月31日、11月1、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當舖借款 3萬3,000元 109年11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4 109年11月7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4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6 109年11月18日至12月7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生活支出 5萬6,000元 109年12月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9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8 109年12月1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8萬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9 109年12月18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0 109年12月24、25日 資金需求 2萬7,000元 109年12月25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23、27日、2月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3萬元 110年2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2 110年2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3 110年2月3、4、5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1萬5,000元 110年2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4 110年3月23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5 110年3月27日 資金需求 1,500元 110年2月5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6 110年4月24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7 110年5月29、31日 繳納管理費 5,000元 110年5月3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9 110年6月16、17、21日 繳納信用貸款、管理費 16萬元 110年6月21日自富邦、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0 110年6月21日 繳納奢侈稅 1萬元 當日自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1 110年6月22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2 110年7月22日、8月4日 繳納土地增值稅 5萬7,000元 110年8月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3 110年8月16日 生活費 5,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4 110年9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5 110年8月23日、9月3日 繳納房屋貸款 3萬元 110年9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6 110年10月28日 資金需求 5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7 110年11月4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8 110年11月8日 資金需求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9 110年11月19日 醫藥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0 110年11月20、21日 資金需求 1萬5,000元 110年11月2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1 111年1月21日 寵物照顧費用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2 111年2月16日 寵物手術費 3萬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3 111年2月18日 寵物手術醫藥費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4 111年2月21、22、25日 房屋施工費 4萬5,000元 111年2月2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5 111年3月8、9日 繳納地價稅 1萬元 111年3月9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6 111年3月12日 繳納滯納金 1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7 111年3月24、25日 資金需求 8,000元 111年3月2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8 111年4月5日 繳納房屋貸款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9 111年5月14日 寵物飼料費 5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0 111年5月14、16日 繳納房屋稅 2萬8,000元 111年5月1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1 111年5月31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2 111年5月28、29日、6月1日 資金需求 3萬元 111年6月1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3 111年6月1日 清償債務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4 111年6月3、4日 清償高利貸 2萬元 111年6月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5 111年6月4、5日 清償高利貸 3,000元 111年6月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6 111年6月6、8日 清償對「鍾子強」債務 7,000元 111年6月8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7 111年6月9、26日 代書費 4萬5,000元 111年6月26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8 111年6月26、27日 贖回寵物費 1萬1,000元 111年6月27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9 111年6月30日 急診醫藥費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0 111年7月1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1 111年6月30日、7月2日 心臟手術費 1萬8,000元 111年7月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2 111年7月5日 代書費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3 111年7月7日 看護費 3萬6,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4 111年7月7日 肺部檢查費 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5 111年7月8日 代書費 5萬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6 111年7月8日 清償債務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7 111年7月15日 止痛針費用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8 111年7月18、19日 止痛針費用 2,000元 111年7月19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9 111年7月8、20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5萬元 111年7月20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0 111年7月21、22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2,000元 111年7月2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1 111年7月22、23、24日 打針費用及房屋買賣違約金 5,000元 111年7月2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2 111年7月26、27、28日 手術醫療費、寵物費用、立遺囑費用 6萬5,000元 V 111年7月28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3 111年7月29日、8月1日 清償當舖借款、麻醉醫療費用 11萬元 V 111年8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4 111年8月1、2、3日 房屋貸款 5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5 111年8月6、7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6 111年8月8、9、10日 電信費用、贖回寵物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0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7 111年8月11、13、14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8 111年8月16、17日 電信違約金、打針費用、寵物照顧費用 10萬元 V 111年8月1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79 111年8月19、20日 手機電信費、立遺囑費用 40萬元 V 111年8月2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0 111年8月20、21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1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1 111年8月21日 打針費用 4,000元 111年8月2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2 111年8月22、23、24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4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3 111年8月26、2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4 111年8月29、30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20萬元 V 111年8月3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5 111年8月30日、9月1日 繳納房屋貸款、施工費用 19萬8,000元 V 111年9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6 111年9月2日 租屋費用 10萬元 V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7 111年9月3、4日 妹妹手術費用 9萬9,000元 V 111年9月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8 111年9月4、5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89 111年9月6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0 111年9月7、8日 醫療費用 24萬元 V 111年9月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1 111年9月8、9日 寵物旅館費用 5萬元 V 111年9月8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2 111年9月8、9、10日 房屋裝修費用 30萬元 V 111年9月10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3 111年9月10、12日 房屋工程款、驗收款 28萬7,000元 V 111年9月1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視店現金交付鍾子強 94 111年9月13、14日 醫療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4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5 111年9月14、15日 鍾子強謊稱代「江家佑」墊付止痛藥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6 111年9月16、1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38萬元 V 111年9月1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7 111年9月19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10萬元 V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8 111年9月20、21、22日 清償「鍾子強」代墊之醫療費 5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9 111年9月22日 清償對江家佑妹妹之債務 1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0 111年9月23日 鍾子強有資金需求 14萬元 111年9月2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1 111年9月27日 醫療費用 7萬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2024-11-29

TPDV-113-重訴-7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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