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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 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 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 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 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 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 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 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 爭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甲○○為避免受執行,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相對人 乙○○(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系爭保單無從納入其責任財 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之系爭變更行為,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而無從於起訴時查得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年籍,方於民事 起訴狀中聲請原審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 ○○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之歷次異動資料,以求補正相對人 乙○○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復具狀再次聲請原審函詢上 述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未為相關函查,逕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固未表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住 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不 合,然參抗告人業於民事起訴狀內陳明:「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一)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 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如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 價值等)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如要保人變更申請書) 後准由抗告人閱覽訴訟卷宗,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完 整年籍資料及系爭保單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 ),堪認抗告人已聲請原審以函詢第三人之方式查明相對人 乙○○之姓名及其餘足資辨別之資訊。且經原審於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 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月16日具狀再次表明前 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等節,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回 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 ),益徵抗告人確有補正並特定相對人乙○○姓名及住居所之 意思。又遍觀原審全卷,尚未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 為相關之函詢,並通知抗告人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尚不 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2

TPDV-114-簡抗-1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後,竟於民國111年4、5月間,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處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及返還其餘不動 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2025-02-12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何姿 被 告 何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4,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新博愛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87地號土地 1,428.91 26,882元 1875/100000 720,224元 0 100建號建物(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3樓之2)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84,000元 全部 184,000元 合 計 904,224元

2025-02-12

MLDV-113-補-219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蔡水龍 被 告 黃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物,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8萬856元(19,300×342×274/10000=180,856,元以下4捨5 入)加計房屋之現值8萬100元(即房屋稅籍總現值),共為26萬 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補-576-20250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莊軒豪 莊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以113年補字第1004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188-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鄧健永 鄧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 內補正被告鄧卉芳即八五麵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證明文件(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同時列明被告鄧卉芳之住居所、年 籍資料於補正狀;具狀敘明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鄧卉芳應 將名下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所依據之 事實基礎,並提出因八五麵食館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建永名下 所受利益之相關資料到院,暨至少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 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67-202502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來鑫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劉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負擔贈與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 63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因老邁需有人相伴,兩造原本生活尚 屬融洽,為謀日後共同之生活,原告即向訴外人買受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付款。 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被告即多次要求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 ,同時被告亦承諾願以此做為長久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原告已有一定年紀,需有人陪伴,遂 與被告約定附負擔贈與,並為節省土地贈與稅,故以配偶 贈與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無故與原告起衝突,甚 至多次失聯,僅在外欠款時,才會聯絡原告,原告亦多次 替被告償還在外債務,嗣被告甚至避不見面,顯然被告已 不願履行其原先承諾「同居義務,共營日後生活」及「扶 養義務」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416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附負擔贈與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 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 )主張或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 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倘法院就原告未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 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 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 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 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 效力。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雖得撤銷其與參加人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約定,惟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此狀撤銷此附負擔贈與」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惟「贈與」為民法第二編「債 」第四節「贈與」所規定,依體系解釋,其本質為債權行 為,而非物權行為,故原告僅主張撤銷所主張附負擔贈與 之債權行為,而不及於物權行為。 (二)經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其依民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 礎(見本案卷第140頁),且其聲明係請求「返還」,故 原告亦自承其即使有效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 所有,否則即無「返還」之問題,從而,即使原告所主張 之撤銷贈與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後,既仍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當然因此轉為原告所有,則原告 主張返還,是否確有理由,不無疑義。 (三)又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 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若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久 未入境,即已無在其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自應依法為國外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1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 為「遷出國外」,且自111年6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見本案卷第6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依上述說 明,其應已無在原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 告亦陳稱:不知被告國外地址等語(見本案卷第139、140 頁),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見本案卷第149頁)與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見本案卷第151頁),均查無被告國外地 址,致無從囑託送達,故本院依法對被告為國內外公示送 達(見本案卷第79、129、157頁),從而,本案應無前述 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係記載:… 未記載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開45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宮**廟所有。果爾,能否謂兩造間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宮**廟所有之附負擔之贈與, 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訂有 以上訴人所生之次子及次女由伊收養為負擔之贈與不動產 契約,…,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未負舉證責任 ,則是否真實,原審未調查審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 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 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 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 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 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贈與 附有負擔者,應對該負擔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願與原告「同居義務, 共營日後生活」之負擔,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 贈與系爭房地時,縱有何冀望被告因此盡同居義務,以共 營日後生活之意,依前述說明,其至多僅為目的性之贈與 ,而非單然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 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五)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依刑法有處罰明文 之故意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理由。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原告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確無其他應扶養原告之人,致被告確屬對於原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6 7頁),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具體時、地 、事實等,以實其說,自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16 349.55 34,955分之300 2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47 255 6分之1 3 宜蘭縣 冬山鄉 鹿得二 84-50 45 6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4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層數:3層 一層:78.13 總面積:78.13 1分之1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備考

2025-02-10

ILDV-113-訴-31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程靜華 被 告 梁雅綺 梁雅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918元(含加計至起 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28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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