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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王馨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石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使用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需求, 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 借貸10,000、3,0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樂錢包平 台」、「GPT平台」及「盛盈平台」交付上開泰達幣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即以1泰達幣相當於3 2元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註明泰達幣,均指新臺幣)之 匯率計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借款之新臺幣數額,又就被告借 貸1,412泰達幣部分,係伊以43,000元所購入。詎被告至今 僅還款4,000泰達幣,尚積欠伊331,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泰達幣,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 僅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之借款未返 還一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37頁),而被告不爭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 觀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稱:「你們借給我的樂錢包, 利息我付,…樂錢包的錢我也已經還你們4,000的U了」、「 你現在的剩6,000要怎麼給你利息,我等等去跟朋友借錢給 你」;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稱:「姐,你現在先讓我一陣 子、現在很困難很困難、我都很怕房貸繳不出來」,原告於 112年11月21日回以:「你忘恩負義,樂幣是你一直求我借 你錢,…」,被告稱:「大姐謝謝你都不收我利息了。本金6 ,000美金,我一有錢就先還你的」、「請您姐那時我跟你借 是31啦、你忘記了喔」,原告稱:「那你臺幣要還我多少錢 」,被告稱:「186,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129 -135頁),可知係兩造就被告向原告借泰達幣後,如何還款 及還款數額之過程,且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自承以「樂錢包」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已清償4,000泰達幣,就剩餘之6,000泰達 幣,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返還予原告,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向伊借貸10,000泰達幣,至今僅 歸還4,000泰達幣,尚積欠相當於6,000泰達幣等情相符,應 堪採信。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1泰達幣相當於32元新臺 幣計算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應以兩 造在對話紀錄中約定之1泰達幣相當於31元新臺幣為計算依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計算式:6,000×31=18 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貸 、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其抗辯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相悖,其抗辯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2年7月間及112年8月26日向伊借貸3,0 00及1,412泰達幣,伊已分別以「GPT平台」及「盛盈平台」 交付泰達幣,被告尚未還款等情,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稱:「…GPT的利息我跟你 說了,我也是跟著你相信你!結果沒一個禮拜就死了,我跟 你講了這3,000的U,你可不要給我要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泰達幣, 原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尚 難僅憑上開被告自陳之詞遽認兩造間有成立3,000泰達幣之 消費借貸合意。至原告主張以43,000元購入1,412泰達幣予 被告一節,亦僅有兩造112年8月26日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 院卷第159頁),惟經被告否認有收受1,412泰達幣之事實, 原告復未就已給付1,412泰達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 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簡-1476-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謝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起訴 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等外縣市,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證,則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市○○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 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此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748-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745元及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號時,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5萬6,061元 (含零件費用9萬8,336元、工資5萬7,72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 險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1,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8,336÷(5+1)≒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3 6-16,389) ×1/5×(1+8/12)≒2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36 -27,316=71,020】,再加計工資5萬7,725元,則原告可代位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8,7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402-202412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陳秋早 訴訟代理人 李惠英 被 告 吳許美緣 訴訟代理人 吳茗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9,541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9,54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00之0號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 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 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 品(含輔具)費用、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倒地受傷,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 壓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且急診後約1 個半小時即離開急診,傷勢輕微,是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又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造成,亦有過失,另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均為系 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擦挫傷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訂。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一審判決之 認定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7號【下稱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並無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因煞車時,後載之孫女向前擠壓導致重心不 穩而倒地,非被告撞及而倒地,但如非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 ,不致導致後載者向前擠壓,是原告即使係因被後載者擠壓 而倒地,此仍不影響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此部分 所辯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民生醫院 4,052元、義大醫院2萬9,069元、仁祥復健科診所5,200元之 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99頁) ,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輕微,且原告本有糖尿病 、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是其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難認均 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但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科 別,尚難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且被 告亦未具體指明那張收據之診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並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認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8,321元損害(4,052+29,069+5,200=3 8,321)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請專人全日看護26天,每 天支出2,600元看護費用,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7,600元(2,6 00×26=67,600)之事實,已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 07頁),且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左大 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並有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 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見附民卷第33頁),再參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將屆00高齡,是堪認確有支出上開看 護費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擦挫傷,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當無可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 萬7,600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含輔具)費用 1萬2,216元之事實,已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 至10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 必要,但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 出均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含 輔具)費用1萬2,216元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 1萬9,0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次數及公里數之說明(見附 民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就其計算未提出質疑, 僅辯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然審酌原告如上之受傷 及高齡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支出仍屬必要,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支出往返住處及醫院間交通費1萬9,050元損害之 事實,同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左大腿及左膝壞 死性軟組織感染」接受「筋膜切開術、局部皮瓣及全層植皮 手術」,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113頁),復經調取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 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萬9,541元(38,321+67,600+12,21 6+19,050+150,000-77,646【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209,541),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9、11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980-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侯俊壕 被 告 楊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觀看被告在SKOUT交友APP之 直播影片時,發現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率爾將記載伊本名 及地址之書狀、信封(下稱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向不特 定之人公開(下稱系爭事件),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而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偽造本票向伊索討借款99萬元,經伊對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雄 簡字第13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訴訟),並接獲原告 在系爭本票訴訟繫屬期間寄送予伊之書狀繕本及信封(即系 爭信件)。詎原告在伊直播時,以暱稱「擺渡人」提問伊簽 發本票之緣由及訴訟審理情形,伊為回答該提問始在直播鏡 頭前不經意打開系爭信件,並唸出原告在書狀內辱罵伊之話 語,未料竟遭原告側錄興訟,然而伊前開作為非出於洩漏原 告個人資料之目的所為,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出現之時間 短暫,且未據原告舉證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之 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範疇,同法第20條第1項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 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 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直播影像光碟及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9、53至55頁,及卷末證物袋),被告亦自 承因系爭本票訴訟取得原告寄送系爭信件,並在直播鏡頭前 方向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公開系爭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 ),觀諸直播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在直播鏡頭前方向不特定 之視聽大眾出示系爭信件,使其得由信封上清晰記載寄件人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由 書狀內容末段手寫署名「侯俊壕113.6.11」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37頁),獲知足以識別原告人別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 所為乃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洩漏於不特 定視聽大眾,且其利用方式非屬合乎系爭本票訴訟目的之必 要作為,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有不法,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伊因遭原告以假帳號匿名攻擊、挑釁,感到委 屈,始不經意在直播鏡頭前拿出系爭信件,並唸出書狀內容 讓粉絲為伊評理,非以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為目的,原告未受 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 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在直播鏡頭前公開原告姓名之時間, 即公開書狀署名之時間為29秒(即側錄時間2分:11秒至2分 :40秒);公開原告聯絡方式之時間,即公開信封地址之時 間為43秒(即側錄時間4分:07秒至4分:50秒),有錄影畫 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87至91頁),顯非一閃即 逝之不經意行為,佐以直播影像截圖顯示,網友在被告直播 唸出書狀內容後,留言「一直強調自己離婚了」、「該反擊 了,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可見被告在鏡 頭前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然僅1分多鐘,惟已使原告 陷於遭網友肉搜,並藉此攻擊原告之危險中,要難謂原告未 損害,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其姓名、住所遭被告違法利用,以直播方式公 開於視聽大眾,致隱私權受侵害,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惟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 料之方法及時間久暫,暨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早餐店 維生,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愛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至50萬 元不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考 量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短暫,在公開期間上線之人 數為38人至42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形,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額為1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64-20241224-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王永安 被 告 廖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5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段與同段169巷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陳貴英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貴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雙側肢體無力、創傷後水腦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勢 ,而達失能第七等級;又系爭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貴英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846,274元(含醫 療給付117,874元、失能給付730,000元,扣除已獲賠償1,60 0元),原告已悉數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陳貴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4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 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查 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1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 院卷第13-26頁、第85-9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本院卷第47-7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其補償金內容為病房費差額、 膳食費、醫材費、醫療費、接送費、看護費共116,274元、 失能給付730,000元,合計846,274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2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件(本院卷第23-26頁、第13-15頁、 第85-97頁)為憑,此部分請求金額與陳貴英所受傷害、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所載內容相符,應屬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 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 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 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 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 ㈣查系爭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有車輛兩段式左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外,被害人陳貴英亦有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8頁、第61 頁)在卷可稽,堪認陳貴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陳貴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 392元【計算式:846,274元×70%=59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92,392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6,4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411-2024122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 原 告 黎春蓉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 」向伊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 自行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 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被告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取款車 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兆品營 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稱:可派 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羅斯福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 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 點向仍陷於錯誤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兆品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收據,再向原告收取現金 40萬元後,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445-2024122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吳宜鋒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路邊靜止停放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羅弘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占用車道,有影響用路人 權益之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羅 雅薇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5日警羅交字第1130017477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對上情 亦未提出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詳見後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含工 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且其業已 賠付保險金13,324元,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對此維修項目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於12,694元(計算式:70元+4,661元+7,963元 =1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 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 之,縱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並非均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 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 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 」,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非僅考量行為 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提高用路風險,仍為法所不許。經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前之對向車道上 ,惟報案時雙方已移動車輛,且移動前並未拍照或標繪位置 ,無法確認具體擦撞之地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諸卷附GOOGLE街 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3頁),該路段 有部分繪製紅實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部分路段則未繪製路 面邊線,而未繪製路段之路面邊線處可見平時亦停放多部車 輛,惟比對道路上紅實線與分向限制線間形成之車道寬度可 知,縱車輛在非禁止停車之標線處且緊鄰路面邊緣停放,車 身仍會占用將近1/4車道,復參以該路段為全線繪製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往來車輛亦無法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通行,足 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而原告對有占用車道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 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 響車輛往來通行之情況,雙方同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責應 由系爭車輛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347元為限(計算式:1 2,694元×50%=6,3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7元,及自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00×0.369=2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258=442元。 第2年折舊值    442×0.369=1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元。 第3年折舊值    279×0.369=10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03=176元。 第4年折舊值    176×0.369=6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65=111元。 第5年折舊值    111×0.369=4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1=70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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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游承翰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Carousell網購買家、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伊,向伊佯稱因網拍賣家均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進行簽署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8,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 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 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8,123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此 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 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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