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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被告甲○ ○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昃114少連偵29字第1149024 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2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94號,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案件審理 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鐵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甲○○與「鐵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騙他 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對乙○○施以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即依詐欺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處所面交款項,甲○○即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上址面交地點並配戴「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為「李 開雄」之識別證,以專員身分到場並攜有「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乙○○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甲○○,甲○○於收取款項後, 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並依「 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3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04

TCDM-114-金訴-83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見告 訴人范薰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騎乘後棄置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嗣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於被告棄置處發現該機車,並採取 機車上生物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偵查時,倘被告已死亡,檢察官 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如檢察官仍向管轄法院起訴,即因於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該 管法院而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因被告死亡而失其存 在,故應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業於113年12月 7日死亡等情,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景113偵緝7056字第11400150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2-2025030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4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1盒 (淨重110.77公克,經鑑驗具發芽能力發芽率75%,且含大 麻成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上之鐵皮屋內。嗣經警於113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 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種子,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4 日宣判,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 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25日花檢114偵186字第1149004348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4

HLDM-114-原易-62-202503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淳潔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王建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起訴同案被告鄭智瑋、陳志坤),則 原告就其所指被告王建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其對被告王建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 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ULDM-113-附民-614-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5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學聖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 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 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 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 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 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3時24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為警查 獲,並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6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施用毒品行為, 均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應予 追訴。 (三)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 年5月15日2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易-125-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瞿幸安 何長立 卓于詰 吳胤儀 葉緹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2 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瞿幸安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移送 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楊雅惠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被告何長立、 卓于詰、吳胤儀、葉緹虹等4人,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或共 犯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 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訴,本院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判決。綜 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 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 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重附民-41-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朋友家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易-13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行使掙脫正當防衛 根本無意傷害,何來扭打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彥凱(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為○○○○○○醫院附近工地之施作工人,被告兼告訴 人王信智則係該工地之監工。緣王彥凱與王信智,因工作上 之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王彥凱及王信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街與 ○○街口附近停車格,發生肢體衝突,王彥凱以手持安全帽、 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攻擊王信智之頭部;王信智則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王彥凱之胸部及腹部,2人互相拉扯成傷,王信智 因此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彥凱 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王信智、王 彥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被告如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就此項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縱然准許上訴而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仍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除徒增訟累外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此與本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所指,就侵害國家法益之案件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雖予諭知不受理,但其訴追要件並未消滅,仍得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形,或法院認被告所為係屬軍事審判之範圍而諭知不受理,將使被告遭受軍事審判,更蒙不利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雖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惟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彥凱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 彥凱出具113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 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 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王信智雖以前詞為由提 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條件因告訴人王彥凱業已撤回告訴而確 有欠缺,依前開說明,被告王信智提起上訴,核非屬法律上 應准許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王信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另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 」、「貴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 南(應係桃園之誤載)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易〈應係審易 之誤載〉字第2002號」「聲請人對前述判決結果聲明不服, 謹提出不服之理由如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 鈞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加害者承認,我提出之事實與賠 償,我才願意徹(應係撤字之誤)刑事訴訟」等語,似有就 王彥凱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原審檢 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此部分並非本院權責範疇,自無從審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3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偉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日新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 大智路與喬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 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林奕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 因被告有前述駕駛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 14年1月1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 地檢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誠113偵53708字第1149014423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 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交易-269-20250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鎗州 被 告 陳禹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起訴」,係以 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之日期為準。又 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 得補正,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附件所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然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被告陳禹福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於114年1月10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 ,惟該案於114年2月2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顯屬在無刑事訴訟 程序可資附麗之情況下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 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 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27

CTDM-114-附民-1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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