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被告甲○
○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
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昃114少連偵29字第1149024
0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7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2月30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113年12月9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794號,現由貴院泰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7號案件審理
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參與Telegram暱稱「鐵牛」及
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所犯參
與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甲○○與「鐵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騙他
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
,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甲○○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蓮豐投
資APP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對乙○○施以詐騙,使其陷於
錯誤,即依詐欺成員指示,約定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
號處所面交款項,甲○○即於113年5月24日15時52分許,前往
上址面交地點並配戴「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為「李
開雄」之識別證,以專員身分到場並攜有「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乙○○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甲○○,甲○○於收取款項後,
將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乙○○,並依「
鐵牛」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取走,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鐵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3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TCDM-114-金訴-83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