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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徐育鈴(原名徐彩玲) 被 上訴人 莊志勲 葉家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莊如麟 原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1 黃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六所示。並按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被上訴人莊如麟、黃柏諭(下與莊志勲、葉家榮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葉家榮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方案一);嗣於本院改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下稱上訴人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3)華估興字第83366號報告書(下稱113年報告書)即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六所示【下稱方案三】,並依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且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莊志勲辯以:分割後願與上訴人、黃柏諭維持共有。華聲事 務所(111)華估興字第82913號報告書(下稱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土地)一併列入鑑價範圍,該事務所112年12月 2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2次補充說明)即 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採用路線價法所為鑑價,均不可採。 主張之分割方案,優先採方案一,並依華聲事務所112年10 月25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1次補充說明) 之莊志勲方案即附表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方案二, 並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再其次採方案三,並依第1 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㈡葉家榮辯以: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足供興建房屋使 用,無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伊不同意方案二即不分 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如採方案一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地形 曲折,且臨路部分寬度僅2公尺,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 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 、莊如麟共有,如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上訴人等3人取得, 其等可與000土地合併利用。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並不合 理。主張採方案三分割,並優先維持原判決即依附表三之一 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柏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分割後願與上訴人、莊志勲維持共有。方案三不 利其他共有人,且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同意採方 案一分割。   ㈣莊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31、39、40、23 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呈北側寬、 南側窄之倒L形,除南側面臨彰化縣北斗鎮○○○外,無其他方 式可供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南側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鑑測 日期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土地與相鄰之000土地上,有門牌號碼○○○0○之木造平房 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土 地則為空地,而前揭木造平房之部分屋頂塌陷、門窗毀損, 現無人使用;相鄰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莊 如麟共有;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7至117 頁)、附圖三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7、38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採方案二;莊志勲主張優先採方 案一,其次採方案二,再其次採方案三;葉家榮主張採方案 三。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葉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採適 當方法分割,尚無葉家榮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且葉家榮已明確表示其 要受原物分配而不願意僅受金錢補償(本院卷一第459、504 頁),依照前揭說明,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由其等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以金錢補償莊如麟、 葉家榮,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等3人均表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459、503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莊如麟之應有部分為1/16,復未曾 表示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倘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土地,莊如麟所獲分配土地面積僅有12.5平方公 尺,顯難以利用,而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兩造所主 張方案一、三分割方法,均按上訴人等3人之意願,將其等3 人維持共有,且將莊如麟之應有部分土地一併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莊如麟,尚無不當。該2案之差異僅 在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形狀、坐落位置,有所不同。  ⑶系爭土地面臨之○○○,其道路寬度約為4公尺,有111年報告書 (該報告書第1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3、115頁)可 參,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所 屬商業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如 未達3.5公尺、11公尺,即屬該自治條例之畸零地,依同條 例第7條前段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 系爭土地面臨○○○之南側界址寬度約為4.25公尺、東側界址 深度約25公尺(依圖面約0.85公分、5公分;按比例尺1/500 換算,下同),如採方案一分割,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南、北 兩部分,再由上訴人等3人、葉家榮就南、北兩部分各分得 一半,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臨○○○之寬度僅約2. 125公尺,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即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 ,且其形狀呈倒L形,顯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而上訴 人等3人分得編號甲1、甲2部分,並未相連,甲1部分面臨○○ ○之寬度亦僅約2.125公尺,甲2部分則未臨路,日後非與相 鄰之000土地合併使用,亦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之用。如採方 案三分割,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臨○○○之寬度 約為4公尺(依圖面約0.8公分),且深度達25公尺,有111 年報告書(該報告書第28頁)可佐,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 得以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且形狀呈長寬適中之長方形;而上 訴人等3人分得編號乙部分,雖受限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並採東側界址平行線作為分割線(原審卷第163、253 頁),致面臨○○○之寬度僅有0.25公尺,其等分得土地價值 因此少於應有部分價值,然此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且其 等3人同為相鄰000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如將編號乙部分與00 0土地合併使用,其形狀亦呈長寬適中之梯形;顯較有利於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0○木造平房, 原為莊志勲之祖母所有,上訴人及黃柏諭則係自莊志勲之親 屬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東側之空地,原有葉家 榮所有之○○○0○建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169 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7頁)可參;堪認採方案三分割合於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亦符合莊志勲保留○○○0○木造房屋之意願(本院卷二第9 6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系爭土地依方案三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且莊如麟未受原物分配,自應互為找補。經本 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送第1次補充 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83頁)。審之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 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乃華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自屬客觀有據。至於葉家榮雖主張:應優先採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其次採第2次補充說 明即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云云。惟111年報告書 之鑑定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000土地,且將000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等3人取得列入評估考量,有111年報告書(該 報告書第1、2頁)可佐,與本件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鑑 定標的及計算基準顯然不同,自不得採為方案三之找補方案 。另第2次補充說明係依葉家榮主張採路線價法而為鑑定, 然路線價估價法主要是政府單位需大量估價時,所應用之方 法,固具有理論基礎,但容易忽略宗地面積、形狀等影響地 價之因素,故現行運用於土地分割案件之評估,仍以基準地 評估方法為主,有第2次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可參,足見第2次補充說明採路線價法所為鑑定,並未考 量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面積、形狀等個別因素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僅以各部分土地臨路距離作為計算基準,亦不足採為 方案三之找補方案。綜上,堪認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 案即附表三之三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 之依據,爰參酌該鑑價結果(本院卷一第263頁),認為系 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 表三之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三 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審雖亦採方案 三為分割,然依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如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方案一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明之 莊志勲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莊志勲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合計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附表二:方案二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3年報告書) (新臺幣) 113年報告書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徐育鈴 黃柏諭 莊志勲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葉家榮 1,241,971元 1,241,971元 1,424,358元 3,980,300元 莊如麟 155,246元 155,246元 178,046元 488,538元       合計 1,397,217元 1,397,217元 1,602,404元 4,396,838元 附表三之一: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111年報告書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合計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附表三之二: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2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2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合計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附表三之三: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志勲 57,475元 57,475元 黃柏諭 71,844元 71,844元 徐育鈴 71,844元 71,844元 莊如麟 488,537元 488,537元       合計 689,700元 689,700元 附表四: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家榮 1/2 2 莊如麟 1/16 3 莊志勲 2/16 4 黃柏諭 5/32 5 徐育鈴 5/32 附表五:方案一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1 26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甲2 74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B 100 葉家榮 全部 附表六:方案三即採附圖二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00 葉家榮 全部 乙 100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2024-12-24

TCHV-111-上易-508-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劉建民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玉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 潭路烤潭046燈桿處左轉彎時,適謝慶輝騎乘機車,自對向 下坡行駛,兩車並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謝慶輝因而倒地受傷 致死,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8月2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主文第2項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不到4米的上坡路段,全程時速不到30公里,當時原 告已經行駛到最右側的白線外,在山路上大貨車與機車是無 法保持安全距離,謝慶輝似乎沒有煞車,自己比較靠過來, 系爭車輛當時已經無法閃躲。而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一職, 倘若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全家之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死亡,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違規事實,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及謝慶輝之死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 二、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緊靠路邊行駛 ,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1118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車輛過磅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9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查現場道路路寬4.6公尺,系爭車輛車寬239公分,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55、123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全寬 不得超過1.3公尺,據此推估謝慶輝車輛寬度約不超過1.3公 尺,則以現場道路路寬扣除系爭車輛車寬、推估謝慶輝車輛 寬度,現場道路尚有0.91公尺,倘若兩車均有依道路邊線行 駛,理應可避免發生碰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車前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5起,原告行駛在一未畫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上,其行向前方道路為一左彎道路。 ⑵影像時間2:17-19 ,被害人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 駛而來,且與其右側道路邊線越來越遠離,於2:18時約行駛 至道路中央處,並於2:19時,與原告車輛會車後消失在螢幕 上。 ⑶影像時間2:20-23 ,原告車輛往右偏移向前行駛後,旋即停 止在路邊。( 以上如「車前鏡頭」截圖,後省略) ⒉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副駕駛座後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2-17 ,原告車輛均行駛在其行向右側道路邊線 內,並沿邊線行駛。 ⑵影像時間2:18-20 ,原告車輛逐漸往其右側道路邊線更靠近 行駛,且於2:19跨越邊線後車身有搖晃,但仍繼續向右行駛 ,並於2:20-23 時緊貼邊線外之柵欄後停止。( 以上如「副 駕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 ⒊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車尾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先後自螢幕上出現 ,且均已倒在地上滑行。 ⑵影像時間2:21-23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停止( 以上如「車 尾鏡頭」截圖,後省略) 。 ⒋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駕 駛座後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之人、車撞上原告車輛靠近駕駛 座位置後倒地滑行。而二車碰撞時,被害人明顯已遠離道路 邊線。 ⑵影像時間2:21-23,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旋即停止。(以上如 「駕駛座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189頁及彌封卷照片)。  ㈣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察現場為一左彎道路,道 路兩側樹林遍布,於影像時間2:17-19 ,畫面上始出現謝慶 輝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駛而來,兩車約於影像時 間2:19-20發生碰撞,而二車碰撞前數秒至碰撞時,原告均 有沿道路邊線行駛,但謝慶輝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且於2: 18即發生碰撞前不久,約行駛至道路中央處等情。審酌原告 行經現場時,因現場樹林遍布,道路左彎處又無設置凸面廣 角鏡,客觀上原告並無從察覺謝慶輝將自前方對向轉彎處道 路行駛而來。又自謝慶輝於原告前方對向道路出現時,至兩 車發生碰撞前,期間僅有2秒,而原告於事發前至事發時, 均有沿道路邊線行駛,惟謝慶輝卻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行駛 等情,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規定,亦難認原告有足夠合理時間可即時採取相關閃避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之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原 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本應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再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616-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中 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至該車道行駛, 適鍾○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附載其子胡○謙(0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被迫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 平自摔,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胡○ 謙則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真、胡○謙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敏 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80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違 規超車並駛至人行道始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 附載其子即告訴人胡○謙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車 道同向駛至上址後,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平自 摔,告訴人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胡○謙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偵卷第11至14、75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偵卷第15至33、45至47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右方向燈並 開始往右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逐漸拉近 距離並已騎至A車右側與之併行,A車此後持續向右偏行 ,B車亦隨之向右偏行並駛出禁止臨時停車線外,隨後 不穩翻覆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121至122、129至136頁 )。是被告駕駛A車係自中間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於變 換完成前,告訴人鍾○真已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駛至且與 A車併行,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A車自應禮讓告訴人 鍾○真騎乘之B車先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 卷第19頁調查報告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駕駛A車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侵入B車行駛路徑,致 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為避免碰撞而駛出路面邊線,並 因邊線外路面不平致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鍾○真、胡○謙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 134800325號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4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偵卷第85至89頁 、交易卷第91至94頁)均同此見解。   2、被告雖辯稱:伊駕駛A車通過祥和街(按:經依GOOGLE地 圖比對,應指新祥街)時,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路寬半 數以上,告訴人鍾○真騎乘B車已無足夠路寬超車,惟其 仍試圖從A車右側駛進紅色實線區域並因該處路面不平 而翻車受傷,應屬其違規超車之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    ⑴、被告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前,告訴人鍾○真騎 乘之B車已駛近至與其併行之處,已認定如前,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本 應禮讓B車先行,不得因所駕駛之A車繼續變換車道後 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之應對情形、路面邊線外之柏油 路面不平等因素,即將整件事故均歸咎他人。    ⑵、被告另聲請函詢交通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紅色實線有無道路縮減之用意,惟該標線為禁止臨時 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 照),與警示駕駛人路寬縮減之路寬變更線、車道縮 減標線、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同規則第28條、第15 5條、第188條之1參照)內容有異,且被告未說明此 與本案事故過失判斷有何關聯,核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惟考量告訴人鍾○真當 時違規以不得雙載之B車附載告訴人胡○謙,且確係將騎乘 B車騎乘至禁止臨時停車線外而因該處柏油路面不平而翻 覆,本案損害尚難全數歸咎被告;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依 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鍾○真表示被告未曾關心渠等傷勢之意見( 交易卷第82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卷第109至11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弟妹幫助、離 婚、子女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交易-130-2024122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吳宜鋒 被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6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路邊靜止停放之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羅弘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占用車道,有影響用路人 權益之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羅 雅薇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5日警羅交字第1130017477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對上情 亦未提出爭執(惟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詳見後述),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含工 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且其業已 賠付保險金13,324元,業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 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被告對此維修項目及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屬有據。  ㈣再查,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324元 (含工資:4,661元、塗裝:7,963元、零件:700元)。然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9月4日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0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於12,694元(計算式:70元+4,661元+7,963元 =12,69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保 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1、4、9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換言 之,縱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道路,並非均得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 道路現場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 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即所謂「顯有妨礙 」,實應綜合參酌停車當時之客觀情狀以定,非僅考量行為 人停車後剩餘路寬是否過窄,倘行為人將車輛停放在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提高用路風險,仍為法所不許。經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前之對向車道上 ,惟報案時雙方已移動車輛,且移動前並未拍照或標繪位置 ,無法確認具體擦撞之地點,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而觀諸卷附GOOGLE街 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1至103頁),該路段 有部分繪製紅實線全日禁止臨時停車,部分路段則未繪製路 面邊線,而未繪製路段之路面邊線處可見平時亦停放多部車 輛,惟比對道路上紅實線與分向限制線間形成之車道寬度可 知,縱車輛在非禁止停車之標線處且緊鄰路面邊緣停放,車 身仍會占用將近1/4車道,復參以該路段為全線繪製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往來車輛亦無法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通行,足 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而原告對有占用車道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然而,系爭車輛占用車道停車, 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影 響車輛往來通行之情況,雙方同有過失,是系爭事故肇責應 由系爭車輛及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347元為限(計算式:1 2,694元×50%=6,3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7元,及自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47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00×0.369=2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258=442元。 第2年折舊值    442×0.369=16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元。 第3年折舊值    279×0.369=10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03=176元。 第4年折舊值    176×0.369=65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65=111元。 第5年折舊值    111×0.369=4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1=70元。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8-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郭煜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郭火金 郭豐浴 郭豐栗 郭鍾美妹 彭德明 郭勝均 郭勝賢 郭宏任 訴訟代理人 彭美淑 被 告 郭美蓮 受 告知訴訟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47.2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94.41平 方公尺)分割予被告郭火金、郭豐浴、郭豐栗、郭鍾美妹、彭 德明、郭勝均、郭勝賢、郭宏任、郭美蓮,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 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 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 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予以原 物分配,編號A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分歸被告所 有」,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郭豐浴、郭鍾美妹、彭德明、郭勝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 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土地西側除有一棟廢棄 平房占用外,其餘均為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75地 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求地盡其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郭火金、郭豐栗、郭勝賢、郭宏任、郭美蓮:同意原告採路 寬4米之方案,希望本案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豐浴、郭鍾美妹、彭德明、郭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均以書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函文、苗栗縣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第43至47頁、第169 頁、第181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 錄(卷第169、215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 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系爭土地上僅西北 側建有現已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物及部分有水泥鋪面(卷第20 5頁),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其餘共有人亦 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面積141.62平方公尺,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水泥鋪面、細石頭 、雜草,接近西北側邊線處有一些雜木、竹林,西北側有一 已廢棄無人使用之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205至213頁)。而系爭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相鄰(卷第27、51頁), 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與其所有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通行至公路, 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該部分土地寬度有4公尺, 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使用,並與公路相接(卷第183 至189頁、第213頁);且被告全體亦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卷第333至3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應屬妥適公允。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 果參照)。經查,被告郭勝均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建志,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卷第49頁),然陳建志經本院依法告知本件訴訟( 卷第365至366頁、第39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 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郭勝均分 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郭煜昌 1/3 1/3 2 郭火金 1/9 1/9 3 郭豐浴 1/9 1/9 4 郭豐栗 1/9 1/9 5 郭鍾美妹 1/12 1/12 6 彭德明 1/36 1/36 7 郭勝均 1/18 1/18 8 郭勝賢 1/18 1/18 9 郭宏任 2/36 2/36 10 郭美蓮 1/18 1/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郭火金 1/6 2 郭豐浴 1/6 3 郭豐栗 1/6 4 郭鍾美妹 1/8 5 彭德明 1/24 6 郭勝均 1/12 7 郭勝賢 1/12 8 郭宏任 1/12 9 郭美蓮 1/12

2024-12-20

MLDV-113-訴-150-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惠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 三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張理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行駛至鍾惠洲駕駛 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張理嘉因而 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鍾惠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 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予張理嘉,僅下車與張理嘉理論後,未得到張理嘉同意 ,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理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鍾惠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工業區 五路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張理嘉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隨後即 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轉工業區五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 ),且經本院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9、49至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位置。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其 與被告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起 步往前並突然撥打右轉方向燈,且立刻開始右轉。其當時騎 乘機車沿工業區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撥打方向燈後 馬上右轉,遂緊急煞車,隨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其見 到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距 離約3至5公尺。其見到被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到被告打右轉 方向燈之時間,約1、2秒左右。被告下車後與其對話,並質 問其車速太快等語。其當下表示係因被告打右轉燈後隨即右 轉,其始摔車倒地等語。被告聽完後情緒有些激動,應該是 無法接受其說法,遂開始與其爭執關於其騎乘機車車速是否 過快乙節。其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辯、懶得再與 被告說話,並沒有說「你走吧」。後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臺中職訓局路口處擋住後方來車,被告即前去移車並 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其知悉。其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其是否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8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 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下車與其爭論後離去等,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另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騎乘機 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為圖閃避前車,應不會甘冒自身受傷之風 險而任意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 人因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其係因見被告駕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等情屬實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工業區一路、工業區 五路口全景.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錄影畫面為肇事路口,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 112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6:0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駛抵肇事路口。    ⑵【15:36:12】該秒第2畫格,被告車持續前進,行進方 向稍微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後方駛至。    ⑶【15:36:13】該秒第4畫格,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於被告車右側,影像遭被告車遮蔽,僅可見 其安全帽部分。    ⑷【15:36:1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進,其後方可見告 訴人機車倒於地面,而告訴人正從地面起身。    ⑸【15:36:20】被告車持續緩緩前進並右轉進入工業區 五路,此時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道路旁站立。    ⑹【15:36:31】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後,停止於工業區五 路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上,並下車後走往告訴人旁邊 。    ⑺【15:36:47】承上,被告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    ⑻【15:37:13】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機車倒地 處,此時一台藍色貨車駛至路口右轉,遭被告車擋住無 法進入工業區五路。    ⑼【15:37:19】承上,被告手部比劃數下(告訴人則彎 腰拾物)後,被告始返身走回其車。    ⑽【15:37:27】承上,被告開啟車門後上車,將車往前 駛往工業區五路後,離開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立於機車 旁,至錄影結束均未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2136.MOV」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 放影像檔,內容為肇事旁住家監視器向外拍攝肇事路口之 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 時3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4:55】被告車自左而右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駛 方向偏右。    ⑵【15:34:55】同秒第10畫格,被告車駛入肇事路口持 續前行,此時被告機車亦自左而右駛至被告車後方。    ⑶【15:34:55】同秒第12畫格,可見告訴人車左偏,即 將傾倒。    ⑷【15:34:56】本秒第5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前進,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    ⑸【15:34:56】同秒第11畫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 、車向前滑行。    ⑹【15:34:57】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於地上翻滾一圈後 ,上身立起,向被告車方向伸手一下。    ⑺【15:35:01】承上,告訴人起身走向機車,被告車則 緩緩前行至路口較遠處迴轉。    ⑻【15:35:05】承上,被告車持續迴轉,告訴人則於其 機車旁彎腰檢視其腿部位置後,站立將安全帽脫下,走 向被告車方向,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59至68頁)。    ㈣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駛車輛駛抵上開路口後,前行 並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於被告駕駛 車輛後方駛至。其後,於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右轉進入工業區五路,將車輛停放於職訓 中心管制門前車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最後,一台藍色貨 車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被告即返回車上並駕駛車輛離去,未 再返回,告訴人則留在現場。且觀諸勘驗錄影截圖(見本院 卷第60、65頁),告訴人騎乘車輛確實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 後方位置,且於被告駕車往右偏行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告 訴人騎乘機車旋摔倒在地。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本 案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撥打方向燈後隨即向右 偏行而開始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尚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 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 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 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 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 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 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 後,隨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 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案車 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 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 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未必故意。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後,即下車前來並針對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原因乙節與告 訴人發生爭論,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後即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其見告訴人跌倒後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為何騎這麼快 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其遂告知對方其駕 駛車輛之方向燈仍閃爍中,告訴人當即表示「懶得跟你說了 」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針對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與告訴人意見相佐, 告訴人復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未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既針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意見相歧,且告訴人當時人、車摔倒在地,其身 體及騎乘之機車均有一定程度損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 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否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後續賠償問題勢將 難以釐清或追究。基此,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告訴人表 示「你走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實與常理有 違,要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 等語,衡情僅係表達既然被告不認同其看法且堅持己見,即 不欲再費唇舌與被告爭辯而已,應非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查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詞語含意之 理解應與常人相同。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懶得跟你說 了」,而辯解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實有悖於常情,無足 採信。  ㈧查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事實。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 者跨坐機車車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 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倘機車騎士因故人車倒地 ,縱使穿著長袖衣褲,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遭倒下 之機車壓傷,騎乘者受有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 勢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其知道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車禍跌倒在地,可能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 而摩擦地面,自可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前來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 於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欲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自 摔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 摔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 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 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 均已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4、104頁),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54、10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 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即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CDM-113-交訴-211-20241219-1

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NV-939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鄰○○○區○○里○○路0 00號之1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處(台電電桿編號:B9946FD 92),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 ,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 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 受傷。經查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 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 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負擔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2.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掉落「仙洞宮」屋頂,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  3.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後,維修 費用需330,200元,惟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 價為300,000元,低於所需維修之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乃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 0元。  4.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1日毀損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購 買新車為止,原告自臺北市住處至桃園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日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支出11,20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雖能大難不死,然因頸椎受傷疼痛仍未痊 癒而繼續物理治療中,且受難之恐怖陰影不時纏繞腦海中, 揮之不去,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000元。  6.以上合計共498,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自交叉路口至系爭道 路末端約莫600公尺,按諸交通部110年9月頒布之「交通技 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路側 護欄之規定,路側護欄設置主要對象為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 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 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而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 依上開規範,路側護欄並非必要設施。再者,系爭道路雖為 山區道路,然其路寬足供車輛通行,且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坑洞,實係存在 於系爭道路外側,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且依中央氣象署五分 山觀測站之氣象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平均風速為每 秒9.1公尺,蒲福風級平均風級為5級,僅為清風強度,時降 水量為1.5毫米,幾乎無雨,原告仍駕車衝出路外,顯見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不當所致。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自應先就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負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 應先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該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負 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通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總 計27張,皆由同位司機所開立,與常理不合,所提單據金額 與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且該等費用之請求期間係計算至 原告購買新車為止,亦非合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傷勢之 證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其舉證,其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 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 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傷。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 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 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路側護欄」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 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 定有明文。而查,系爭道路為一山區道路,且僅能供一輛自 小客車大小通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之照片在卷可 佐,衡情,其行車速率當無可能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是 依前揭規範之規定,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當應視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需求,以為認定。  2.本件原告固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原先為草地及 樹木,因突然出現路差之坑洞,始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之事 故,為防免此依事故之發生,自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5年,警察機關並未曾受理任何交通事故之案件,此 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警瑞交字第1133606077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道路上,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 尚可看見道路右側有一坑洞,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衡情,系爭車輛如能依循道 路柏油鋪設範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 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駕車 不當所導致,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 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即無從認定被告未於該路段設 置「路側護欄」,係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3.又本件被告縱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 路側護欄,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得 清楚看見道路右方有一坑洞,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道路之路 寬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是原告若能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衡情 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如前述。加以本件事故發 生前,同一肇事路段並未有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顯見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 誌或路側護欄,通常而言,非必造成車輛跌落坑洞之原因, 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任何欠缺,且未能證明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警示標誌或路側護欄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 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19

KLDV-113-基國簡-1-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 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 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 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 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 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 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 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 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 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 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 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 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 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 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 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 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 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 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 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 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 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 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 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 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 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 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 ,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 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 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 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 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 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 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 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 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 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 、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 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 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 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 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 ,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 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 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 「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 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 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 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 ,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 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 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 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 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 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 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 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 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 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 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 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8號 原 告 𡍼欽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701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 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 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01 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10月18日)。原告不服前 開舉發,於113年7月16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8月20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 0102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08月27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惟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 行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 法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 為兩個車道,嗣因車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 ,右側車道寬度逐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 車道逐漸縮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警示 其他用路人注意,惟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前開車道、路寬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 字之設置劃設,均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之 。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 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 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9 504及1133667875號函、現場圖、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 交工字第1131910874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1、65至77、81至8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須先 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直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行為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 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檢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所行 駛車道,寬度僅約一台機車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非屬法 規所稱車道,系爭機車縱向左跨越白線,亦不屬變換車道, 毋庸閃爍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910874 號函,可知系爭路段經白色車道線劃分為兩個車道,嗣因車 道縮減(路面劃有「車道縮減」標字),右側車道寬度始逐 漸縮小,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因該車道逐漸縮減,遂 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自 屬向左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毋 庸顯示方向燈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6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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