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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與其 母親B 及B 同居人同住。B 同居人前因○○○○○○○○,緊急救護 住院治療,B 當時因○○案件攜A 在監,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 0 月00日緊急安置A 之○名手足。又B 長期○○,親職能力薄 弱,疏於照顧A ,因親密關係衝突,B 同居人將A 、B 趕出 家門,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B 緊急安置於庇護所 。000年0 月0 日,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派出所咆哮, 未顧及兒少安危,且評估無其他親屬資源,聲請人於000 年 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 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4 月21日。A 安置後,B 持續有飲酒情 形,且無就業,與同居人仍因飲酒、經濟及照顧議題而有衝 突發生。綜上,B 暫未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 與行為,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 持,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 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 號 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處遇狀 況報告書、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為證, 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母親B 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8-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1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表示 A 因遭其母親B 過當管教,導致○○○○,出現不自覺之○○行為 ,經訪視評估A 身體雖無明顯傷勢,但B 管教方式嚴厲,且 具恐嚇傷害意味,A 因○○產生○○行為且表達不敢返家,聲請 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4 月1 日。自000 年0 月起迄今,每月穩定安排 1 次A 返家團聚,另針對提升B 親職教養能力及正向親子關 係,連結心理諮商資源,B 已完成10次心理諮商,B 雖有意 願亦有實際嘗試改善親子關係,亦會帶A 出遊並主動參與聲 請人與○○、○○○主辦之親子活動,親子互動相較過往有明顯 的正向發展,惟B 主觀意識較強,教養方式固著,且對A 過 往負向行為耿耿於懷,故較難改變其在親子關係中的權威態 度,致使A 於親子互動中仍會瑟縮、壓抑情緒及自我想法, A 可接受每月返家團聚安排,對結束安置返家無明確意願。 聲請人於114 年0 月00日針對家庭處遇情形召開團隊決策會 議,B 於會議中表示配合社政處遇是為接回A 照顧,因A 、 B 關係尚未修復,評估仍無法結束安置返家,B 對此無法接 受,會議中主持人引導B 檢視其親職能力,以及A 於00年至 000 年反覆安置狀況,B 情緒激動表示A 於000 年緊急安置 原因是因A 亂說話而非自己管教不當,C 則表明希望維持A 安置現況。綜上,B 管教態度強硬,對於A 未表現其所期待 之行為,易出現強烈指責,未能聽取A 想法,導致A 在關係 中較為壓抑,親子關係修復進展遲滯,評估A 暫不適合返家 。是聲請人為維護A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B 、C 尚無法提 供A 適切教養照顧,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A 應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6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之0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私立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廖麗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細尾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登記之證明文件(內容需含組織結構及負責人 身分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促-2896-2025030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2至3行「利用網路隨機拉 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更 正為「利用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建立社團並發布通訊軟體 LINE好友連結之方式,使乙○受到吸引而點前揭連結,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將乙○加入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3至4行「佯裝該投資機構 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 補充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 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資取信」、同段第7至8行 「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 甲○○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更正為「甲○○收款後,再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未扣 案),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 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我忘記我是丟掉 了還是交還給上游了,我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本案既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 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3年3月1日 金額:新臺幣30萬元 (上有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嘉明」簽名、指印各壹枚) 少連偵卷第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順風耳」、「千里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乙 ○,利用網路隨機拉人方式,將之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 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指導操作,致使信以為真,隨即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 (二)待乙○因入彀而陷於錯誤,其中即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 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附表所 示偽造投資機構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佯裝該 投資機構收款人員,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假保管單以 資取信;同時預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 ,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 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甲○○ 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另辯稱:假保管單上「黃嘉明」簽名非其所為云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提款、網路通訊、假單據、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3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指紋鑑定書。 3、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1、11184號(簡稱前案)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以「黃嘉明」名義擔任面交車手,且於假保管單上採得其指紋跡證,益徵其應有經手本案假保管單洵明。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亦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應對詐欺贓款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並製造金流斷點,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 款何在?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說明:「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非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 (五)、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 「犯罪所得」不等同於「犯罪報酬」,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1 乙○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3年03月01日 09時30分許 30萬元 乙○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明(署名+捺指印) 甲○○ 不詳 不詳

2025-03-06

TPDM-113-審原訴-17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CUO 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 號1、2、6、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y Thuan」 之署名,僅係表示係「Nguyen Duy Thuan」其人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 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6、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4、5、9、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Nguyen Duy Thuan」署押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逃避追緝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非法居留之身分 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 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Ng uyen Duy Thuan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法、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其於109年3月9日入境後,同年6月18日即經通報逃逸,曾於 110年10月19日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卻 又於111年3月30日起再次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其於111 年4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因為免遭查緝 其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而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合法傳喚 被告未到庭,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可見其不願面對司法審 判,且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署名共拾 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3、4、5、9、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 予警察機關或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PHAM VAN CUO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為越南國 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因酒後騎車經警攔檢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范文強因於110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為免非法居留身分遭 發現而遭強制驅逐出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至21時10分許,冒用 其先前認識之不知情越南籍人士Nguyen Duy Thuan(中文名 :阮唯順)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Ng uyen Duy Thuan」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其中編號3之文 件,用以表示阮唯順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編號4、5分別 表明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編 號9、10分別表明其為阮唯順本人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及 法律效果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本 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可能導致阮唯順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 象,足以生損害於阮唯順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阮唯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人阮唯順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9、10各文書上偽造「阮唯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 於編號1、2、6至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 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5、9、10之文書及編號1、2、6至8之 署押時,所偽簽之「阮唯順」署名11枚及按捺之指印17枚、 掌紋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受測人欄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簽章欄 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1年4月3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欄 ⑵受詢問人欄 ⑶筆錄騎縫處 ⑴署名1枚、指印1枚 ⑵署名1枚、指印1枚 ⑶指印2枚 7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2025-03-06

KSDM-114-訴-82-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白東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東禾為成年人,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利用無參與犯罪意思之少年林○智(名詳卷,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且 與少年蔡○盛(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 在快遞郵包內,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走私運輸入境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 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智、蔡○盛均非伊所僱之員工,而 伊於覓人領取前揭毒品郵包之過程中,固取得其等之身分資 料,但並未細看,實不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疏未 調查伊已於偵查中陳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 誤。又上揭毒品郵包於流出前即為警方查獲,並未對社會治 安造成實害,且林○智及蔡○盛皆係透過他人找來犯案之人, 並非伊所指示,足見伊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肯認林○智、蔡○盛均為少年,且對於其 本件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爭執,佐以林 ○智、蔡○盛就此所為之相關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 成年人,知悉林○智及蔡○盛均係少年,利用林○智及與蔡○盛 共同走私運輸愷他命,據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前 揭罪名,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上揭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其次,原判決就上訴人走私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 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助長毒品散播,對國民健康造成 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 為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加重事由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88-2025030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 原 告 莊永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開 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被告107 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原告因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舉發員警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 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其並無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經被告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07年7月1日 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迄今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 情,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9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 在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路中,經員警施 以酒測,並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譯文(本院 卷第63至80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 之答辯狀,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將答辯狀及附件以掛號 方式寄送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 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應認被告之 答辯狀確已送達原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示不服之 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 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 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略以:「 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 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 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 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 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 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 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 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 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 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 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 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 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 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 ,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 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 。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加重處罰, 並無違誤。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18,000元(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4月 23日前到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逕行裁決,並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共3萬元),上開裁罰基準 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 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 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3-06

TPTA-113-交-2466-202503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陞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慶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第18575號、第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陞、練慶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陞處有期徒刑陸年;練慶鴻處有期徒刑參年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提起上訴,並於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之旨(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被告吳東易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陳政陞部分:   被告陳政陞為警查獲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案件後,確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警方亦依其供述而 順利查獲犯嫌陳信全,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3年11月24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817號函檢送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陳政陞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25頁)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 憑,故被告陳政陞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陳政陞本案所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 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練慶鴻部分:   本件係因檢警查獲被告練慶鴻後,自被告練慶鴻扣案手機內 發現有拍攝被告吳東易協助製造毒品之相關照片後,始查知 被告吳東易亦有涉犯本案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2828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胡文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檢警執行本案搜索前,僅有掌握洗車廠之負責人即被告練 慶鴻,而無吳東易的身分,吳東易有協助製毒的部分,我們 是透過練慶鴻的手機確定,但吳東易的身分是練慶鴻提供的 ,我們才能因而查獲,如果當時練慶鴻沒有提供給我們身分 資料的話,我們也不知道那個人的身分(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6頁)。是由證人胡文齊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確係因 被告練慶鴻之供述,檢警始得以順利查獲被告吳東易亦有參 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練慶鴻部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 酌被告吳東易本案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 減其刑之情事: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政陞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陳信全,故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練慶鴻因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2人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所為又係幫助犯,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法遞減輕之。是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之刑期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審 酌其等所為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正值年輕力壯,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 害而為製造毒品犯行,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製 造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政陞、練慶 鴻、吳東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 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陳政陞、練慶鴻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科刑部分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均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幫助被告陳政陞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 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 ,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 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 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 ,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6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東易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吳東易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 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 吳東易幫助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 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 非難。復審酌被告吳東易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 後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吳東易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宜蘭縣○○鄉○○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練慶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東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練慶鴻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吳東易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附表三、四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ㄟ」之人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政陞 向原不知情之練慶鴻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 加蓋鐵皮屋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之鐵皮車庫 等處所(下稱本案地點),陳政陞在本案地點放置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製作毒品之器具、設備,並購置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於製作毒品之過程中陸續加入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添加劑,依程序予以混和、攪拌、烘乾、打錠 、封膜,製造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錠劑,再交付與「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 。練慶鴻於出租本案地點與陳政陞後,與吳東易於113年2月 間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知悉陳政陞在 本案地點製造上開毒品後,練慶鴻與吳東易知悉陳政陞在本 案地點製作毒品,竟基於縱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 地點,練慶鴻提供本案地點並協助安裝室外監視器、本案地 點隔音設備,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 」或「宏ㄟ」所指定之人;而吳東易協助陳政陞製作隔音設 備、分裝陳政陞所製成之毒品藥錠,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 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練慶鴻、吳 東易分別實施幫助行為使陳政陞得以順利遂行上開製造毒品 之犯行。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16時10分許對上開本案地點 、陳政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及由練慶 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京辰專業汽車 美容店面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毒品藥 錠、毒品原料、製毒器具、其他添加物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 東易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第135頁 、第191至2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政陞部分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5593號卷,下稱偵15593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15頁。練慶鴻部分見偵15593卷第1 81至183頁;本院卷第70頁、第215頁。吳東易部分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下稱偵18575卷, 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88頁、第216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指認指 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旁車庫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5593卷第20至21頁 、第102至105頁,偵18575卷第73至7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下稱偵24359卷,第39至72 頁、第111至114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路000之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0樓)、內政部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 後方鐵皮車庫)、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號0樓之0)在卷(見偵15593卷第 23至31頁、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是前 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3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並不知本件被告陳政 陞混合多種毒品,被告陳政陞並未透漏毒品成分為何;被告 練慶鴻於113年3月9日聲押庭時已透漏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 之幫助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要件 ;而被告練慶鴻幫忙被告陳政陞更換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並未 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施加任何助力,並非幫助犯云云(見 本卷卷第245至250頁);被告吳東易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吳東易並不知道其所分裝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相較沾染諸如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等傳統毒品之行為人,大多明知毒品成 分為何,甚且追求該毒品成分之純度與品質,此類咖啡包、 果汁包或不知名藥錠、藥丸等新興毒品之特色,在於無論是 購毒者或販毒者,甚至製造者(或幫助製造者)均不知(或 不在意)具體毒品成分,自也不注重毒品純度,反而預期可 能混有多種(同等級或不同等級)毒品成分,甚以製造者以 不同比例調配並隨時調整,以此迎合(增加)毒品市場所需 之興奮、刺激或鎮靜效果。是以,除非親自製造者或參與製 造毒品過程之人,或卷內存在毒品來源保證只含一種毒品或 是毒品外包裝已載明只含一種成分毒品等明確排除多種類毒 品之事證,否則皆可合理推論,該幫助製造是類新興毒品之 行為人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一種或數種毒品,於有此認知下仍加以幫助製造,顯 然對於毒品種類之多寡不甚在意,縱使果真幫助製造混合多 種類之毒品,也不違反其本意,而具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109年1月15日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應予加重其刑,無非係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以遏止此種販毒 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藥錠」 之流通,此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有毒品前案之被告練慶 鴻、智識正常之被告吳東易自均不能推諉不知,且審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有綠色、紫色、淡粉色 、白色、黃色、紅色等各種顏色粉末,另有透明晶體、愷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粉末或晶體;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樣式繁多,被告練慶鴻、吳東易時常在本案地點出 沒、協助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時,豈會不知該眾多之粉末、 晶體以及毒品成品分屬不同毒品?殊難想像。又被告練慶鴻 、吳東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使其主觀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僅有一種毒品成分之證明, 依前揭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直接故 意,仍足認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練慶鴻並非共同製造毒品之人,其僅係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 品之行為施以助力,業據被告練慶鴻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 伊知道陳政陞在製造哈密瓜錠,陳政陞說吃了心情會比較好 放鬆,有給伊一點,吳東易也有抽陳政陞的K菸,之後陳政 陞就跟吳東易說你抽了我的菸,是不是要幫我做點事,就叫 吳東易幫他分裝,也叫伊換監視器鏡頭,幫陳政陞拿東西下 去給他朋友等語(見偵15593卷第157頁背面),是被告練慶 鴻之更換監視器鏡頭,目的即為監控避免遭查緝,並且有交 付毒品給他人,其行為當屬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之行為施 以助力,使得被告陳政陞更能無後顧之憂的製造毒品,被告 練慶鴻之行為當屬幫助犯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  ⒌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辯稱其有供出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之 幫助犯云云,然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蒐證照片, 具偵查權限之員警早於113年3月6日已發覺被告吳東易亦可 能參與本件之犯行,有蒐證政照片在卷(見偵18575卷第24 至26頁),是被告練慶鴻雖有供出被告吳東易,然被告吳東 易並非被告練慶鴻之供述而查獲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製 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檢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亦檢出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均無從區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 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政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練慶鴻、吳東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陞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 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云云,均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人 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 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陳政陞製造本案毒品過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陳政陞持有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附表一、二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政陞自113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 獲期間,在被告練慶鴻所提供之上址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之各式毒品錠劑,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綽號「宏ㄟ」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練 慶鴻、吳東易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 中所為,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政陞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則被告練慶鴻、吳東易預見被告陳政陞在製造毒品,且 各類毒品均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 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竟甘冒重典,協助被告陳政陞以上開方式製造毒品,不顧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 本案之犯行,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可謂甚為嚴重,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之犯行依上述偵審 中自白、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 2年6月,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㈩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吳東易、劉建漢、「賓士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查,本件檢警早於偵查初期(即11 3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執行蒐證時,即已掌握被告吳東 易、劉建漢之身分,並持續追查「賓士男」之身分,並於11 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 見偵15593號卷第22頁)執行搜索,是被告練慶鴻顯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被告吳東易等人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自幫助被告陳 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 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 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 ,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 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陞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練慶鴻雖坦承犯行,然卻仍罔顧 客觀且明顯之事實,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以及並無 幫助犯行,未見其有徹底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吳東易亦辯 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後態度。暨衡以渠等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類已製成之藥錠均為被告陳 政陞自陳為本案製造之毒品成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 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而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及 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單 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單 獨檢出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上 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扣案物所含詳細毒品成分,詳如附表 一、二成分欄位所載)一節。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所示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扣案盛裝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曾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 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包裝袋因其內殘 留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 毒品併予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政陞自陳均係用於製造毒 品錠劑成品之工具、添加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陳政陞或練慶鴻所有,惟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陳政陞或 練慶鴻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陳政陞部分見偵15593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34頁;練慶鴻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亦缺乏 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聯 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7所 示之搖頭丸1包、毒品即溶包4包等毒品,均宜由檢察官另行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 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製成之藥錠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鑑定書及出處 1 3-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L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紅)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圓 形藥錠,其上有 028 及 5 字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8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 2 3-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M,N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白及綠)1包 編號M: 經檢視均為深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編號N: 經檢視均為粉色破碎藥錠 (編號M)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N)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11公克(編號M驗餘淨重4.85公克;編號N驗餘淨重2.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3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O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3.535公斤(驗餘淨重4305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4 2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包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V: 經檢視均為 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55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5 2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鋁箔袋1包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6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6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X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袋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X: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髏形藥錠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X)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4.09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X驗餘淨重30.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 7 2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3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8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碗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5公克(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9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10 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A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7.59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1 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1,B2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編號B1: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編號B2: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編號B1)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B2)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07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2 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94.28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3 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E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6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14 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F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紫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7.44公克(驗餘淨重35.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背面) 15 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G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粉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3.28公克(驗餘淨重30.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 16 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H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橘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3%、微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06公克(驗餘淨重10.4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17 1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L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圓形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72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8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 A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4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19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 B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4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20 6(新北市○○區○○路00000號) C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為 綠色破碎藥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7%、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 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純質 淨重0.06 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背面) 附表二:毒品原料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證據出處 1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25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2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0公克(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3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C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0公克(驗餘淨重95.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 4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D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為淡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79.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5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315公斤(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6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90公克(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7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F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毛重:785公克(驗餘淨重771.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8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9 3-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1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0 3-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1 3-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微量安非他命。 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5.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2 3-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J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5%。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公克(驗餘淨重5.55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0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3 3-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4 3-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06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5 3-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31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6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 均為綠 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17 1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桶內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 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18 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P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3.86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7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 19 2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R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紙碗內)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及灰黑色物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20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S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不明粉末1包 經檢視為灰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驗餘淨重99.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1 2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T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7.14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2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Y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鋁箔袋1只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840公克(驗餘淨重795.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8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2頁) 23 1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11.79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4 1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J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9.44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5 1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K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464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6 1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M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綠色顆粒及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毛重:3.44公克(驗餘淨重4.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6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27 1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N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0.896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8 1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O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0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 29 1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P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408公克(驗餘淨重28.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30 1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Q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46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31 1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R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4.26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32 2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S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粉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粉橘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毛重:22.72公克(驗餘淨重33.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9.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附表三:製毒器具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咖啡包包裝袋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3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碎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4 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5 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6 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7 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及桶各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8 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3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9 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封膜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0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電子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1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2 24-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3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計數分裝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鋁箔包裝袋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1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鐵盤3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7 3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圓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8 3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方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9 3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磅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20 1(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1 2(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烘乾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2 6(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篩網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3 9(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漏斗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四:其他添加物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4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乳糖粉8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3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巴甜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4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5 2-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8包 阿斯巴甜1包 FIRMAPRESS 1包 白色粉末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3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7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聚乙烯必客烷酮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8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白)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9 6-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白甜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0 6-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1 6-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12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2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果汁粉6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0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7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風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8 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食用色素漿17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7頁) 19 2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石灰(二氧化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0 2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拉伯膠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1 2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2 2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玉米澱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3 2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斯巴甜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4 2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乳糖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5 3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蔓越莓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6 3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哈密瓜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7 3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咖啡因粉1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8 3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薄荷腦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9 3(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果汁粉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0 4(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白色不明粉末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1 5(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滑石粉(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五:其他物品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1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紫) 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89公斤) 2 1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握把轉移棉棒1件 3 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皮包1只 4 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盤1只(含粉末毛重:7.93公克) 5 1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菸蒂3只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1.01公斤) 7 4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監視器1組(鏡頭3顆、主機1臺) 8 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9 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1 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搖頭丸1包(毛重:7.91公克)。 檢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7 %、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4%、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12 2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金新臺幣20萬 13 2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2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5 2(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分裝袋2個 16 3(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菸盒1個 17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毒品即溶包4包(總毛重:15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8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手機盒1個 19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紙箱1個 20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1 10(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遙控器1個 22 7(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空果汁粉包裝袋1個 23 8(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K盤及K卡1組

2025-03-06

TPHM-113-上訴-5921-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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