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讓偽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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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055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景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朝景明知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4時許,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之房間桌上,供伍慧馨得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少量愷他命予女友伍慧馨。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伍慧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1至37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現場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185頁)、證人伍慧馨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6155號卷一第5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 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3.查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8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上 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及政府 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竟轉讓偽藥予伍慧馨,助長毒 品歪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20551號卷二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且該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轉讓予證人伍慧馨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執行人:楊朝景;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3時5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0832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 2.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3. 三星GalaxyA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4. Coloro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CDM-113-簡-160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 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類似 ,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11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 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4年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5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 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尚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轉讓偽藥罪 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7月 ③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1月11日 111年6月8日0時40分前不詳時日 ①111年3月29日 ②111年6月12日 ③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3日間某時起至111年6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15、22906、28349、368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33號(於11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45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53號)。 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2-17

TPHM-113-聲-323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8號、第2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乃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就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 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 用情形,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除構 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                         第25342號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 年3月、5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3月、5年、5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陳英傑於108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英傑仍 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溪南秘境民宿內,將研磨好之愷他命放置 在桌上供周卉媚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給周卉媚。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陳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疑似 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其中2包係自扣案之咖啡色K盤以及黑 色K盤上所取得之殘留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推估驗前總淨重14.1837,總純質淨重10.4108公克)、疑似 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疑似毒品咖啡包不明粉末3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綠色粉末1 包推估驗前淨重為5.1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5834公克,褐色粉末2包推估驗前淨重1.4491公克,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29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疑似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包(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推估驗前淨重0.6073公克,純質淨重0.1530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大麻1包(驗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405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033公克)、搖頭丸1包(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503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212公克 )、咖啡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1包, 毛重0.84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如上開疑似愷他 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黑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 警方蒐集成1包,毛重0.5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 如上開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疑似FM2(美得眠) (氟硝西泮)1包(驗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送驗數 量淨重3.817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6998公克),警方並於 同日14時36分許,在陳英傑當時所停放在上開居所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香菸6支(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62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486公克),警方並執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英 傑到案。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周卉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開民宿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民宿業者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 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媜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散布毒品之 犯罪類型,前案為販賣而本案雖為轉讓,然二者間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載 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 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前開物 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 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 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4-12-17

TCDM-113-簡-228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元碩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頁石」之友人積欠其 賭債約新臺幣60萬元,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向 「頁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物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5月4 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許元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都是「頁石」拿來抵債的,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我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 ,向「頁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94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警鑑字第1121087420號 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8頁、第38至42頁、第96至133頁、第143至14 4頁、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 「頁石」交給我抵押賭債,是以前的賭債,他欠我約5、6 0萬元,我不記得他交給我的時間,我也忘記要如何聯絡 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是我的,我自己有施 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而被告對於何時與「頁石」賭博、以何種方式 賭博、「頁石」將於何時前來取回抵押物並清償債務、「 頁石」之聯絡方式等債權債務重要事項,均表示不復記憶 而無法回答,則在「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後,被告顯無可能順利找到「頁石」,並由「頁石」清償 債務後取回抵押之毒品,顯見「頁石」將上開毒品交予被 告之目的並非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而係以上開毒品清償 債務之意,被告主觀上亦認其已取得扣案毒品及磅秤、夾 鏈分裝袋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之。   ⒉按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文獻記述,一 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 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文獻記載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 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管檢字 第0970012197號函示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愷他命1包,經送鑑結果,淨重合計94.6508公克,純度76 .02%,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數量非微,且依上開函 文所述,若以經鼻吸入粉末、平均1日100毫克(0.1公克 )之使用劑量計算,則扣案之愷他命足供其施用約947日 (94.6508÷0.1=94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達 約2年7月的時間;且縱以文獻記載之致死劑量1,000毫克 (即1公克)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95日,即可供被告施 用逾3月,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佐以被 告供稱其自己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 )重量,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之重量相差甚大,顯 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與被告平常施用之習慣包裝 不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為臺灣北部地區,為警查獲 之持有時節為春雨之季,此時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 擺放,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存放方式未有特殊防潮 措施,除有可能發生毒品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外,在現 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是一般人當不會 長期持有大量毒品;加上被告並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之需求,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既係 為了滿足其對「頁石」之債權,豈有不盡快出售上開毒品 以變現之理。   ⒊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實有轉手、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 利;參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資,因而 檢具卷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搜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同時收受「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 磅秤及夾鏈分裝袋等物品,亦可隨時持以分裝毒品以供販 售,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其主觀上具 有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非為圖牟利,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以成本價轉讓與 他人之理,是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 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欲伺機販 賣牟利,已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不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 ,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 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 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 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 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 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 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 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 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 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 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 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 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 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 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 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 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 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 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被 告亦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亦難認被告可透過自身施用之感覺及經驗而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鑑驗結 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如附表編號 4所示毒品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毒品內所摻雜之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 微,以被告前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本院認定被告應能知悉「頁石」 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至少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毒品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等事項有所認識或預 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等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 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 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 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予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 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1691包(淨重合計4785.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85.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3.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2 彩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同上 3 淡橘色圓形藥錠1480顆(淨重合計28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推估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42公克 同上 4 綠色圓形藥錠9顆(淨重合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同上 5 白色晶體1包(淨重94.7033公克,驗餘淨重94.6508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6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908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19公克 同上 7 磅秤2台 8 夾鏈分裝袋3包 9 點鈔機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研磨機1台 12 淡黃色粉末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13 摺疊刀2把 14 防彈衣1件 15 球棒8支 16 帳本1本 17 辣椒水6個 18 手機3台 19 現金新臺幣33萬6,000元 20 監視器主機1台 21 監視器螢幕1台 22 監視器鏡頭4台 23 K盤1個

2024-12-17

PCDM-113-訴-20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及王馨蘭,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謝叡旻。嗣於111年8月2日1時17 分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孟欽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孟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至261、275至276頁、本院卷第 101至109、261至277頁),核與證人蔡昀臻、王馨蘭及謝叡 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 29、31至38頁、偵卷第199至203、221至224頁),並有蔡昀 臻持用LINE暱稱「昀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王馨蘭 持用LINE暱稱「麥克」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車之軌跡路線圖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9至52、63至66、53、67至6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蔡昀臻之行為,扣除成本後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 0、600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馨蘭之行為,扣除成本 後的利潤大概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謝叡旻之愷他命部分,據被告與 證人謝叡旻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陳,係製成愷他命香菸後施 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警卷第34至36頁),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則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經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卷查 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或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轉讓而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由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曾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 臻、王馨蘭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 行,亦該當自首要件,然查,就該次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因 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甲車後,發現車內有濃烈愷他命毒品燃 燒之氣味,並先由謝叡旻於警詢中坦承吸食愷他命,且證稱 所吸食之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後(見警卷第 33至35頁),始為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愷他命與謝叡旻之犯 行坦承不諱,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3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 讓偽藥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故尚難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 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毒品,縱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其案件本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 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各以25,000元之價 金向郭雅紋購買而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而就郭雅 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起訴 書起訴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橋檢春稱1 13偵16451字第11390585600號函暨上開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為郭雅紋,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3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轉讓偽藥之犯 行亦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 ,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尚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及被告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蔡昀臻、王馨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手 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卷 內亦無足以特定該支手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該手機本身並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人 轉讓或販賣之對象 轉讓或販賣之時間(民國) 轉讓或販賣之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轉讓或販賣之方式 1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蔡昀臻 販賣時間111年7月24日3時許 販賣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護國店」前 販賣價值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蔡昀臻 蔡昀臻於111年7月24日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蔡昀臻再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購毒價金2,500元予郭孟欽 2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王馨蘭 販賣時間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15時7分許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販賣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王馨蘭 王馨蘭於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馨蘭,並向王馨蘭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3 轉讓行為人 郭孟欽 轉讓對象 謝叡旻 轉讓時間111年8月2日0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由郭孟欽駕駛、搭載謝叡旻之甲車內 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具體重量不詳) 郭孟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與謝叡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郭孟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2-17

TNDM-113-訴-39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4、42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瑞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壹個及愷他命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製藥品 ,其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第16條、第57條 等規定,均應事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若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調劑而成之藥品,即屬藥事法 第20條所稱之偽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而 轉讓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 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 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 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 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 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 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僅為吸 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且轉讓之數量極微,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犯本案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 024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顏瑞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戶籍地將摻有愷他命毒品(重量不詳)之香菸,提供予借住之黃昭瑋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轉讓予黃昭瑋施用。嗣同年月6日7時37分許,警方至顏瑞吉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查獲顏瑞吉及黃昭瑋,並扣得顏瑞吉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瑋警詢證述及偵查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黃昭瑋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14)、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轉讓偽藥罪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13

CHDM-113-簡-2048-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3年度偵字第30 0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3 、3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杰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 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哲誥、劉杰霖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鎖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哲誥基於製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毒品原料,嗣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菸草添加香精及將含有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再使用捲菸器將菸草塞入空菸 管,製造成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成品。  ㈡劉杰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 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九州娛樂城點數為對價,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予袁嘉賢。  ㈢劉哲誥、劉杰霖各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 表一轉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彩虹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㈣嗣於113年3月6日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劉哲誥、劉杰 霖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劉 杰霖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9-23、25-27、29-32、105-109、143 -147頁、偵1卷2第5-14、15-17、19-22、67-71、119-121頁 、偵聲卷第21-24頁、院卷第31-35、99-107、245頁),核與 證人袁嘉賢、楊小平、余晨薇、張燕如、蔣宇恆、李禾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卷1第151-158、189-192、197- 204、205-212、243-247、251-257、275-277、281-287、30 3-308、311-317、341-346、349-355、379-381頁)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467號搜索票 、自願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 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 偵防分署疑似毒品初篩檢查表及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6張 、現場及密錄器影像擷圖1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4紙及送驗檢體照 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嘉賢指認劉杰霖)、監 視器影像等擷圖共5張、袁嘉賢與劉杰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小平指認劉哲誥)、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 擷圖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蔣宇恆指認劉哲誥)、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偵緝隊偵查員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禾翊指認劉哲誥)、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F00000000、F000000 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 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10紙、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8D001T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 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見偵1卷1第13-16、33、35、37-49、61-67、69-84、113 -121、159-162、163-169、213-216、217-224、225-229、3 19-322、357-360頁、偵1卷2第231頁、偵3卷第91、99、103 -105、143、175、195、225、251、271、305、325、349頁 、院卷第161-16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 故行為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兩相比較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劉 哲誥、劉杰霖就無償提供而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 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哲誥、劉杰霖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轉讓毒品彩虹菸內偽藥之行為,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哲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劉杰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劉哲誥於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哲誥自113年3月5日起至查獲為止,在上開地點陸續製 造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因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劉哲誥如犯罪事實一㈠ 、㈢,被告劉杰霖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163、3816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縱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劉哲誥就所犯本案製造及轉讓 及被告劉杰霖就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即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杰霖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劉杰霖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摻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他人將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 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劉哲誥、劉杰霖二人均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 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製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劉哲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及殯葬業,月薪約7萬元;被告劉杰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學中,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哲誥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 級毒品,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 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103-105頁 )。此部分扣案物,均係被告劉哲誥所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業經被告劉哲誥坦認在卷(見院卷第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就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哲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   ,係其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在卷   (見院卷第243頁),故如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劉哲誥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劉哲誥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毒品或 轉讓偽藥罪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㈣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劉杰霖販賣毒品獲得2,300元,為被告劉杰霖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蔡雅 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受讓毒品者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數量 轉讓地點 1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0日18時12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2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1月 15日13時33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3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7日17時46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8日7時2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5 劉哲誥 楊小平 113年2月 29日16時9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6 劉哲誥 蔣宇恆 113年3月 3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7 劉哲誥 余晨薇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8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4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9 劉哲誥 李禾翊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0 劉杰霖 張燕如 113年3月5日某時許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支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成分 備註 1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6頁、偵3卷第99頁) 2 菸草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3 香菸 18支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1卷1第117頁) 4 香菸 3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4(見偵1卷1第43頁) 2.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3卷第103-105頁) 5 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總毛重52.41公克、總淨重48.79公克、總餘重48.71公克),純度約為62.8%,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0.64公克 1.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8(見偵1卷1第43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1號毒品鑑驗報告(見偵1卷1第119頁、偵3卷第103-105頁) 6 菸紙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1卷1第45頁) 7 分裝袋 1批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卷1第45頁) 8 電子磅秤 1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1卷1第45頁) 9 捲菸器 2臺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1卷1第45頁) 10 量杯 2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1卷1第45頁) 11 燒杯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1卷1第45頁) 12 燒杯架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1卷1第47頁) 13 酒精燈 1個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卷1第47頁) 14 食品添加物 2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偵1卷1第47頁) 15 香草香精 1瓶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卷1第47頁) 16 鑷子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見偵1卷1第47頁) 17 攪拌棒 2組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見偵1卷1第47頁) 18 分裝勺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卷1第47頁) 19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偵1卷1第47頁)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01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512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0058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聲159號卷,下稱「偵聲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卷,下稱「院卷」

2024-12-11

TYDM-113-訴-629-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勢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簡勢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販賣愷他命給陳胤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胤喆之證述可證 ,並有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表(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給證人陳胤喆之愷他命 ,據證人陳胤喆供述均是經製成香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 部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 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明 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起訴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應有誤認。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 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 問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 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 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 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依前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有正當工 作,且販售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 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助長愷他命之流 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 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附表編號1、2之轉讓 及交易對象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獲得對價新臺幣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8月19日凌晨1、2點左右 彰化鹿工7-11超商旁(彰化縣○○鎮○○○○路0號)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7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某日中午11、12點左右 彰化縣○○鎮○○○○路0號7-11超商旁陳胤喆之租屋處內 雙方以Facetime和FBmessenger連絡後,由簡勢翰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以新臺幣10000元販賣毒品愷他命10公克予陳胤喆。 簡勢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CHDM-112-訴-99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勢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解除禁見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勢翰(下稱被告)已坦承 犯行,家中還有長輩需要照顧,現在也可以籌措出保證金, 希望可以回家處理事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被告經通緝始到案,過往也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且供述與證人歧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予以羈押並且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確實犯有上開之罪行,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且被告多次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經通緝、羈押始到庭,顯然有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 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 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0

CHDM-113-聲-1363-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6月28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5月間之某日至17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113.5.31 同左 113.6.28 2 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3月 112.5.1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13.7.29 同左 113.10.17

2024-12-06

KSDM-113-聲-21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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