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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謹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 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4-8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日 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 、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 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 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5年、5年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毒癮所致為求毒資轉而販賣毒品確實 不當,惟並無另犯他項罪名或侵害他人之人身財產或生命安 全,純係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且所得亦非鉅大。又犯罪時間 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12月,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 ,本案要執行20年,實屬過度,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抗告人體弱 多病,患有心肌梗塞及腎臟功能問題,長期監禁實難期待有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尚有高齡母親及2名學齡兒童 均待抗告人早日出獄以盡撫養責任。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 或審酌所舉其他抗告案例,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至其 他抗告案例雖核屬個案節情,尚無拘束效力,惟實務操作上 仍應求不致差距過鉅,否則有違人民對法院平等法感情之要 求。爰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17年,予抗告 人在行刑累進處遇上拿取15年至18年之門檻分數,以維比例 、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 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 原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為附表 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2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抗告人業就附表一、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 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一部分:所示之8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6、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年6月、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4、6、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12年、4年6月 、4月)以及編號5、8之罪所示宣告刑(3月、8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9年7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界限。  ㈢附表二部分:所示之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又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 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個別所定之應執行刑( 10月、10月、2年、1年6月、3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 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㈣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併考量本件定刑不得逾前經法院各定應執 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業予適當酌減,並 認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 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 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 不受影響。故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輕微 、未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或生命安全法益、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時間密接等,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有違法律原則等語,係 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本案係附表 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非附表一、二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過苛,請予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乙節,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等情,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 旨所提有關行刑累進處遇門檻分數,亦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 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4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瑋苓 義務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 、第5551號、第5553號、第2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國昌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昌(以下稱被告黃國昌)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 頁)。故本案被告黃國昌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國昌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 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要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國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業據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黃國 昌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 頁),是被告黃國昌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 主張被告黃國昌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晉升為 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等語(原審卷 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請求維持 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國 昌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昌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國榮」等語(偵3348號卷第321頁 ),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00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 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185 至18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黃國昌供述而查獲上手 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黃國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2人,次數合計達3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黃國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黃國昌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昌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 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被告黃國昌所為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黃國昌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黃國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昌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3月、10年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 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 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 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 黃國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 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 幅減少有期徒刑18年8月之恤刑利益(30年8月-12年=18年8 月),減幅堪稱寬厚,且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 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 二、被告黃國昌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0頁)。以上事關 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 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 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 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 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 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黃國昌 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 被告黃國昌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黃國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雖於原審判決 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 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 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乙、被告畢瑋苓上訴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畢瑋 苓(以下稱被告畢瑋苓)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全部上訴, 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頁),並就附表一編號7 所之轉讓禁藥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畢瑋苓就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之 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畢瑋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 另與黃國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畢瑋苓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7、12所示供本案毒品交易收款、聯繫所用之物,而查悉 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趙○○、林佑霆、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 等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偵3348卷第353至357、361至365、377至381、399至405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6頁),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 所引下列被告畢瑋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 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畢瑋苓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畢瑋苓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或與被告黃國昌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購毒者及由購毒者匯款至被告畢瑋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是販賣第二級毒 品云云。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3位證人趙○○、 林○○、周○○均已明確證稱與被告畢瑋苓之間為合資關係,最 多僅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且3位證人既已供出被告畢瑋苓 就是協助提供毒品之人,沒有必要再就販賣或合資這一點特 別袒護被告畢瑋苓;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非合資關係,係以3位證人對於被告畢瑋苓所取得 毒品的藥頭均一無所知,而認為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他們 跟藥頭之間的聯繫,進而擴張自己的毒品交易,此部分究竟 是被告畢瑋苓有意阻斷或是他們根本不在乎,這點原審判決 並沒有特別加以區分及論述,證人周○○也明確證述她不知道 藥頭是誰,是她自己也不在乎,她只在乎自己最後可不可以 吸食毒品而已;另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畢瑋苓抗辯是合資關係 ,如果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都是合資關係的話,理應對毒 品數量、價格等錙銖必較,不會採用當面分裝的方式,原審 判決這樣的論述如果在合資規模新臺幣(下同)幾百萬、幾 千萬元的情況下還說得通,但本案合資規模每次大概在1千 多元到3千多元而已,就這些買毒者的立場,最後如果被告 畢瑋苓沒有交付毒品或偷斤減兩,他們的損失也大不了幾千 元而已,就被告畢瑋苓而言,如果多給了其損失也不過就是 幾百元或幾千元而已,在本案被告畢瑋苓和3位證人的互動 模式,再加上本案的犯罪規模,完全合情合理,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有所違誤,請改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⒈被告畢瑋苓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另與被告黃國昌於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購毒者,並由該等購毒者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黃國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0、134至141、393頁),核與 證人趙○○、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348卷第353 至356、361至364、377至380、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66至 314頁、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偵555 1號卷一第113至115、221至225頁)、被告畢瑋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偵5551號卷一第117至133、243至259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入籍登記表、現場照片(偵 5551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 2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5551號卷一第175至183、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5551號卷一第227至2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 片、詳細資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261、26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816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 1號卷一第287至3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5551號卷一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2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5551號卷二第27至33頁)、證人周○○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 5551號卷二第41至43頁)、證人周○○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 偵5551號卷二第45、49至55頁)、證人周○○之毒品案件通聯 紀錄表(偵5551號卷二第47頁)、證人周○○之現場搜索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5551號卷二第59至61頁 )、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 192號函檢送證人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189至 195頁)、證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匯款紀錄(偵5551號卷二第24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10013278號函檢送證 人林○○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5551號卷二第243至246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2、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畢瑋苓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3 64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二編號2(購毒者:周○○):   證人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先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被告畢瑋苓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並先匯款2,00 0元,後來我在被告畢瑋苓當時工作的地點幸福金龍鍋物向 被告畢瑋苓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3348號卷第378、3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畢瑋苓是跟誰調貨, 不知道她的藥頭是誰,我會給她錢、找她就是因為我沒有門 路,也不會去問她的藥頭是誰,7月18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跟藥頭見面,也沒有碰到藥頭,我就是不認識藥頭   ,我不知道畢瑋苓跟藥頭買了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在她 上班的金龍鍋物,她直接拿給我,不可能在她店裡分裝,就 是事先叫她準備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271至273頁)。 觀諸證人周○○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周○○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 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 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周○○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 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周○○不知 道我的藥頭是誰,周○○亦沒有接觸上手,我係向藥頭購買毒 品後,在廁所用目測的方式分一半給周○○等語(原審卷第13 6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周○○之交易,係完全阻斷證 人周○○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人周 ○○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付毒 品給證人周○○,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周○○間並無直 接關聯,是以證人周○○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 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縱 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周○○,仍屬販賣行 為無訛。  ⑵附表二編號3、4(購毒者:趙○○):   證人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用LINE跟畢瑋苓聯絡, 錢我是先付給畢瑋苓,我用我名義申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手機APP轉帳給畢瑋苓的帳戶,購買時間是111年8月中, 買了共2次,我跟畢璋苓購買安非他命,第1次111年8月9日 轉帳這一次,是8月10日凌晨0時許我前往畢瑋苓住家附近新 平路跟祥順路口的7-11超商,我開車號000-0000號去 的, 畢瑋苓於1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住家走路過來,畢瑋苓 行經 我副駕駛座,我將車窗打開,畢瑋苓將毒品從車窗丟 進來 安非他命1小包;第2次111年8月19日轉帳這次,在一 樣的 地點,一樣的方式,我也是開同一台車過去現場,畢瑋苓於 19日晚上7時10分到場,也是透過副駕駛座車窗將安非 他命 給我等語(偵3348號卷第354、3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毒品來源是誰,我是跟被告畢瑋苓說 我想要多少毒品的量、多少金額,等被告畢瑋苓聯絡我,我 再去跟被告畢瑋苓拿毒品,被告畢瑋苓2次交付毒品都是將 毒品1包從車子的副駕駛座車窗丟進來給我,被告畢瑋苓沒 有跟我說過她也要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畢瑋苓出資多少錢 去買毒品,我也無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有從取得的毒品中 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第270、273、276、278、279、280、 282、283頁)。觀諸證人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趙○○對於 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 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係自己完遂與證人趙○○間之毒品交 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稱:趙○○不知道我的藥頭是誰,趙○○亦沒有與藥頭聯繫, 兩次都是我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交給趙○○等語(原審卷 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趙○○之交易,係完 全阻斷趙○○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趙○○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趙○○,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趙○○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趙○○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趙○○,亦屬販 賣行為無訛。  ⑶附表二編號5、6(購毒者:林○○):   證人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黃國昌交易2次,是跟黃 國 昌買毒品安非他命用,第1次匯款是111年8月21日,我是 先 匯款,當日晚上6點半在太平祥順路面交,我騎機車到場 , 黃國昌走路過來,我跟黃國昌買安非他命1包,買了之後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第2次是8月30日匯款這次 , 我是30日晚上8點,地點也同上,我也是騎機車過去,黃 國 昌是走路過來,我以3000元買了安非他命1小包,匯款 帳號 是黃國昌告訴我的,是黃國昌指示我匯到該帳號,這次 我 也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沒有錯;要購毒之前,我是先跟 畢瑋苓聯絡,我人到了之後,再用LINE跟黃國書講我到了, 我都是跟畢瑋苓拿毒品的,的確是我跟畢瑋苓聯絡後,錢匯 至畢瑋苓的帳戶,等1、2個小時,再由黃國書拿毒品給我等 語(偵3348號卷第362、363、4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用連線銀行 帳戶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畢瑋苓,我跟 被告畢瑋苓是用通訊軟體LINE約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 地點交易毒品,但被告畢瑋苓說她要上班,所以都是由被告 黃國昌將毒品拿給我,被告黃國昌是直接將1包毒品拿給我 ,沒有在我面前分裝毒品,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畢瑋苓有沒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將毒品拿一點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畢瑋 苓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畢瑋苓是何時、何地、 用多少錢跟上手拿毒品的等語(原審卷第286、287、290、2 92至295、297、306、309至311、313、314頁)。觀諸證人 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對於被告畢瑋苓取得毒品之來 源為何人、實際進貨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畢瑋苓 係自己完遂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行為。 再者,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2次向上手購買 毒品時,林○○都沒有與藥頭聯繫、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1頁),足見被告畢瑋苓與證人林○○之交易,係完全阻 斷證人林○○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畢瑋苓係先向證 人林○○收取價金後,再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之後再交 付毒品給證人林○○,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間並 無直接關聯,是以證人林○○與被告畢瑋苓之毒品來源間並無 直接聯繫管道,則被告畢瑋苓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 ,縱其係向上游毒販進貨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亦無礙 於被告畢瑋苓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⑷再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 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 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 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 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以避免日後 之糾紛,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販毒者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 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 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 相當,方符常理。然依證人周○○、趙○○、林○○上開所述,證 人周○○、趙○○、林○○均不知道合資購買數量,亦不知道被告 畢瑋苓出資比例,更不知道被告畢瑋苓購買毒品之價格,其 等與被告畢瑋苓於交易毒品前並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且被告畢瑋苓交付毒品 均未與其等當面分裝毒品,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此亦可證被告畢瑋苓所為確係販賣毒品行為甚明,故被告 畢瑋苓辯稱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與證人周○○、趙○○ 、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畢瑋苓於有償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 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畢瑋 苓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畢瑋苓當無 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畢 瑋苓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畢瑋苓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畢瑋苓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瑋苓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黃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畢瑋苓前因⑴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毀損、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6號判決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 決無罪,其中毀損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之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⑵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 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各罪所處之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入監執行即甲 案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8日、乙案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1年7月18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 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原審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414、415頁) ,是被告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5罪,皆為累犯, 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案晉升為販賣毒品案件,罪質有所加重,請依累犯加重 等語(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 主張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 審酌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固於偵查中供 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光」、「大摳哥」等語(偵3348號 卷第332、335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00 00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0338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83、185至187頁),再經本院依被告畢瑋苓之辯護 人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畢瑋苓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光」之人, 分別回覆稱並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1日中檢介陽112偵3348字第1139127825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8 0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11至2 13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畢瑋苓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 罪,被告畢瑋苓本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 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達5次之多,其「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 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畢瑋苓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足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畢瑋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 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其所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 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畢瑋苓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2至6「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畢瑋苓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畢瑋苓所有且分別供 本案收款、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第405至406頁),是不問屬於被告畢瑋苓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如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畢瑋苓就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價金(金額詳見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 406頁);如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經被告畢瑋苓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406頁);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畢瑋苓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分裝袋是我朋友放我這邊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原審卷第406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 物品與被告畢瑋苓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參、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畢瑋苓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畢瑋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 畢瑋苓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亦為累犯,原審公訴人並主張被 告畢瑋苓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請依累犯加重等語 (原審卷第415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 請求維持原審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53、356頁),本院審酌 被告畢瑋苓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畢瑋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畢瑋苓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畢瑋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以被告畢瑋苓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瑋苓明知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助 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畢瑋苓對於轉讓禁藥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與被告畢瑋苓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畢瑋苓有期徒刑4月。 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畢瑋苓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昌、畢瑋苓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畢瑋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國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畢瑋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及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三編號1 畢瑋苓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所示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犯罪所得 1 羅文呈 黃國昌 111年12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國昌居處大樓)地下3樓 羅文呈請友人「陳國榮」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國昌聯繫後,羅文呈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向羅文呈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1,000元 2 周○○ 畢瑋苓 111年年7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幸福金龍鍋餐廳(已歇業) 周○○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7月18日2時33分許,由周○○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左揭地點,由畢瑋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3 趙○○ 畢瑋苓 111年年8月10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9日22時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500元 4 111年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 同上 趙○○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19日18時41分許,由趙○○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畢瑋苓居處附近之左揭地點,由畢瑋苓透過副駕駛座之車窗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2,000元 5 林○○ 黃國昌畢瑋苓 111年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路旁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21日16時53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500元 6 111年年8月30日20時許 同上 林○○以通訊軟體LINE與畢瑋苓聯繫後,先於同年8月30日19時9分許,由林○○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由黃國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受讓者 轉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吳心瑜 畢瑋苓 112年1月3日9時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全超商大里內新店 畢瑋苓曾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吳心瑜經營之新瀧興釣蝦場,吳心瑜因經濟壓力且與配偶感情不睦,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畢瑋苓訴苦,嗣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由畢瑋苓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半顆予吳心瑜。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吸食器 1組 畢瑋苓 2 玻璃球 1個 3 藥鏟 1支 4 磅秤 2個 5 分裝袋 1包 6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7 本案帳戶金融卡 1張 8 毒品咖啡包(黑色) 2包 9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6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0公克 12 iPhone手機 (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手機 (藍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上訴-95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威齊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威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潣諼、 林家淵,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蘇威齊指 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帳戶) ,蘇威齊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 大麻10公克與林家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威齊(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94、200頁),且刑事上訴狀中亦表明「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實難甘服..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為審理,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 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 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 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 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查林家淵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法院 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 能力。   3.陳潣諼111年5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    ⑴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192條,明定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於證人訊問時亦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92條規定之結果,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 ,亦在準用之列。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係於87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依其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委員 會審查通過之條文原為「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被告之陳述未經錄音或錄 影者,不得作為證據。」嗣經立法院院會審議結果,除 設急迫情形之例外規定外,並於第2項規定,限於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始有證據 使用禁止之效果,以限縮證據不能使用之範圍(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6卷第55期,頁66至91)。故依立法意旨 ,以國家偵審機關已盡第1項規定之錄音錄影義務後, 比對錄音錄影內容與訊問筆錄,經發現兩者內容不相符 合者,始有第2項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至於司法警察 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無急迫之 情況卻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 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以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除非經檢察 官證明係本諸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否則該供述是否在被 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取得,國家機關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此於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 情況下,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否出諸其自由意志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傳聞法則有關 特別可信性要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恪 遵詢問程序乙節,應由檢察官為舉證。    ⑵查本件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5日陳潣諼詢問筆錄中,並 無「全程錄影」之記載,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19764卷第63-66頁),再經本院向製作該筆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亦經覆稱並無該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 第13305792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本件同時移送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歷審全案卷宗, 亦查無陳潣諼該次錄音、錄影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 以究明司法警察(官)是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之情,而無法擔保陳潣諼111年5月25日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或認其陳述語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國家機關應受此不利益。    ⑶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 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 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 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 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 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 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 ,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 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 (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 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而陳 潣諼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查詢其出入 境紀錄,陳潣諼自112年9月26日出境起,迄113年4月30 日均未回國等情,有送達證書、機票影本、報到單、出 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訴962卷第195 -201、233、274-7至274-11、293、333-337、399、407 頁、本院卷第63、211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指「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 於陳潣諼上開證述,缺乏全程錄音、錄影,難以證明筆 錄之正確性,且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該次 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然因未經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難以認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揆之前 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 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 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 詞,得為證據。經查,林家淵、陳潣諼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認林家淵、陳潣諼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 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 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 釋明林家淵、陳潣諼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 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林家 淵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而陳潣諼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已如前述,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 非可採。  ㈢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與陳潣諼以Instagram聯繫,並收受陳潣諼所匯款之1萬3, 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早 先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麻 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故陳潣諼方於111年3 月5日將原購買大麻之價金1萬3,200元退款,我才會於111年 3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橋下,將大麻交付予林家 淵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被告與陳潣諼之金流可知, 被告自110年下半年至111年3月間有匯款給陳潣諼,被告常 向陳潣諼購買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予陳潣諼;陳潣諼本為大 麻之中盤商,有更便宜、大量之進貨管道,並無理由向被告 購買大麻,且陳潣諼於案發前即於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買 了30、40公克大麻,111年3月15日也向寶吉買220公克大麻 ,又依另案卷宗內陳潣諼之筆記本有記載其販賣大麻之成本 為930元,自無需向被告購買單價更高之大麻;陳潣諼、林 家淵作證時已被查獲,其等為獲取減刑,有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匯款2萬2,683元予陳潣諼,以購買15 公克之大麻,陳潣諼嗣後於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 被告退還10公克大麻,是其購買與退款之金額與數量吻合, 足徵被告確係退還前與陳潣諼購買之大麻,並非販賣毒品, 僅屬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以Instagram與陳潣諼聯 繫,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 ;被告嗣後將大麻10公克交付與林家淵等情,經陳潣諼、林 家淵證述明確(見偵19764卷第139-142頁、訴962卷第410-4 27頁),並有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見偵19764卷第41頁、訴962卷第154頁)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訴962卷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陳潣諼證稱:我手邊沒有大麻的時候,有以1萬3,000元向被 告拿過一次10公克大麻,我有匯款給被告之紀錄,被告直接 送到我位於松山區之居所,我請林家淵下樓拿大麻等語(見 偵19764卷第141頁)。佐以陳潣諼與被告間之Instagram社 群軟體(見偵19764卷第41頁)顯示,陳潣諼於111年3月5日 0時15分許,傳訊被告以確認匯款帳號並進行通話後,隨即 轉帳1萬3,200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復回覆「收」乙情, 足見係陳潣諼欲匯款給被告,方詢問其帳號,並於進行通話 後匯款,而被告於陳潣諼匯款後,隨即表示已收到款項,可 徵陳潣諼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以Instagram與被告聯繫購買大 麻事宜後,隨即將購毒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被告帳戶 乙情可信,復觀諸本案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訴962卷第154 頁),亦顯示案發當日陳潣諼確自其中信帳戶轉帳1萬3,200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乙情無訛。再參諸林家淵證稱:我有於11 1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1萬多元之大麻10公克,被告開車來, 並在車上將大麻交給伊;購買毒品之過程係由陳潣諼聯繫, 案發當日係陳潣諼告知伊稱其向他人買毒品,並告知我車牌 號碼,要求我下樓拿毒品,當下被告有主動跟伊說毒品之數 量、價錢,我原本不知道被告之姓名,但嗣後陳潣諼有告知 我被告之姓名;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也不知道其金錢 來源,但我知道被告平常有販賣毒品,因我有於111年3月5 日向被告拿過毒品等語(見訴962卷第415、416、421至427 頁),又林家淵指認被告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與IG上合照等 情,業經林家淵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7頁),是林家淵 就被告於111年3月5日交付予其大麻之原因,證稱係因陳潣 諼稱有向他人購買大麻,方要求其下樓面交毒品,且被告係 駕駛車輛到場交付其大麻10公克等語明確,核與陳潣諼證稱 被告交付毒品原因、過程、交付方式各節相符。綜觀陳潣諼 、林家淵之證言,就其等與被告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 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 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詞,具有高度憑信性,足徵陳潣諼、林家淵證稱 於111年3月5日以1萬3,2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公克乙情可 信。至林家淵雖曾稱「第二次見面」情節,然其業於原審陳 稱:因事情經過已久,記憶混淆等語(見訴字卷第427頁) ,故難以此見面次數證述之違誤,全面否認林家淵之證述可 信度,辯護人以此質疑林家淵證述之可信度,尚無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於111年1月17日曾向陳潣諼、林家淵購 買大麻15公克,因大麻品質不佳且重量不足,方由陳潣諼於 111年3月5日退款1萬3,200元給其,並由其於同年3月11日將 大麻交給林家淵云云,並舉本案被告帳戶111年1月17日交易 明細匯款22,683元至陳潣諼指定帳戶(見訴962卷一第153頁 )為佐。惟:   1.被告就前開交易之退貨情節,被告自承:「我跟陳潣諼去 他朋友那邊拿大麻,但我拿回去秤後,發現重量不對,所 以我才請陳潣諼退款給我,當時並沒有拿大麻給林家淵」 (見偵19764卷第18、20頁),是以被告所陳「去陳潣諼 朋友那邊拿大麻」,可認並非向陳潣諼購買,何以係「陳 潣諼負責退款」?後被告再於偵查中辯稱:係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但其不記得該次退款前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及數 量云云(見偵19764卷第116頁),復委由辯護人具狀稱, 被告於111年農曆過年初某日以2萬餘元向陳潣諼、林家淵 購買大麻15公克後退款云云(見訴962卷第69、74頁), 辯護人再稱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購 買大麻20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238頁),嗣後被告又稱 係於111年1月17日以2萬2,683元向陳潣諼、林家淵購買大 麻15公克云云(見訴962卷第43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 陳潣諼於111年1月17日該次交易交付的大麻15公克是以10 公克、5公克裝的,我去秤重後,發現重量都不足,後來 我跟陳潣諼溝通後,陳潣諼願意讓我退10公克,但5公克 不願意讓我退,所以陳潣諼就匯款1萬3千元給我,請我把 當初賣的大麻還給陳潣諼,因為當初陳潣諼賣大麻給我時 ,是以lalamove 外送給我,並且由我支付外送費用,所 以我跟陳潣諼說,這次我親自送還,外送的費用就要陳潣 諼支付,之後決定200元作為我送還陳潣諼的車資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歷次所辯,就其購毒之對象、 時點、金額、數量乙節,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購毒 之方式、細節、過程,況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間距 離被告所稱其向陳潣諼購毒之時間僅距5個月,被告離購 毒時間較近之偵查中供稱對購毒之時間及數量不復記憶, 卻反而於離其所稱購毒時間已逾2年之久之審理中明確供 明購毒之時間、金額、數量,非與常理無違。遑論被告於 本院中供述隻字未提「品質不佳」之狀況。   2.又以被告於本院所稱購買15公克價金為22,683元,則每公 克應為1,512.2元,10公克應為15,122元,核與陳潣諼匯 款之13,000元顯不相符,倘以「退款」後合計,被告竟係 以9,683元(計算式22,683-13,000=9,683)購買5公克大 麻,每公克竟高達1,936.6元,此退貨狀況致使被告竟又 需承擔一次退貨損失、提高購買成本?且倘為重量不足, 補足即可,何需退貨?況由購買、退貨之日期相參,以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之特性,購毒者為確保所購買之毒 品重量、品質,理應會於購毒後旋確認購買毒品之重量及 品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大麻(見偵19 764卷第21、116頁),復自承扣案之磅秤等物為其所有, 供秤量施用毒品之重量所用(見訴962卷第433頁),可見 被告非無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經驗,亦有秤量毒品重量之工 具、秤重之習慣,倘其確於111年1月17日向陳潣諼、林家 淵購買大麻15公克,價格高達22,683元,被告自應於購毒 後立即確認毒品之重量、品質,惟被告所辯其向陳潣諼、 林家淵購毒與退貨之時間竟相距2月,已屬違常。再者衡 諸一般購物交易模式,倘買家要求退貨,出售者應會先行 確認退貨事由是否屬實後方行退款,且為確保買家所退回 之貨品確為出售者該次所出售之物,應會相約同時進行驗 貨及退款,抑或於驗貨並確認貨品種類、品質及數量無誤 後,方將款項退回,惟依被告所辯,竟係由陳潣諼先行退 款,被告方將欲退貨之大麻交給林家淵,而非由陳潣諼、 林家淵先行確認被告所欲退款原因是否屬實,及退貨之毒 品品質、重量後,方行退款,實不符交易常情。   3.而林家淵證稱:陳潣諼沒有說過其與被告間有交易糾紛, 陳潣諼也未曾說過有人抱怨其販賣之毒品重量不足;被告 沒有跟我說之前拿的毒品數量不足要退貨等詞明確(見訴 962卷第419、423、424、426、427頁),且被告除本案被 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外,亦未曾提出任何其向陳潣諼要求退 貨退款之相關證據。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係退貨,方交付 毒品予陳潣諼、林家淵云云,無從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本案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分 別於110年8月6日(1,600元)、8月24日(1,615元)、110 年11月9日(3,260元)、111年1月15日(22,683元)、111 年3月14日(17,615元)分別匯款予陳潣諼,而以陳潣諼之 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陳潣諼購買大麻紀錄,而 陳潣諼自承在111年2月15日向羅鈞瀚以3、4萬元購買30、40 公克(每公克成本約1千元),又於111年3月14日向寶吉葉 吏循洽購220公克(1公克不超過1,100元),成本更低,自 無需向被告以高成本(每公克1,320元)購買10公克云云, 雖依本案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訴962卷第151至155 頁),被告曾分別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1 月9日、111年1月15日匯款1,600元、1,615元、3,260元、2 萬2,638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惟該等匯款之日期,均係於 本案陳潣諼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前數月,與本案時間相距甚 遠,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萬7 ,615元至陳潣諼中信帳戶部分,經陳潣諼證稱係其與林家淵 及被告合購毒品之款項(見偵19764卷第141頁),且該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訴962卷第79至88頁),可認該款項亦與本案無涉。又 縱然被告與陳潣諼有金錢往來,且有向陳潣諼購毒,然陳潣 諼亦可能因臨時有獲得毒品之需求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自無從以此逕予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潣諼及林家淵之 犯行,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不至於以較高之價格向 被告購毒云云,惟衡情購毒者之購毒管道並非單一,故購毒 者之成本、購毒對象亦會有所差異,且毒品本無公定價格, 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購毒者本會依各販毒者 之供貨來源、價格等考量,隨時調整其購毒來源,而以上開 陳潣諼購入大麻之數量言,實可佐陳潣諼經常有大麻不足之 情形。縱然陳潣諼有其他毒品來源,仍可能因上開各項因素 隨時調整購買毒品之管道,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㈥另辯護人稱:陳潣諼、林家淵誣陷被告係為獲取減刑之寬典 云云,惟陳潣諼、林家淵另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犯行 ,係因供出葉吏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可參(見訴962卷第7 9-88頁),可認陳潣諼、林家淵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 難認上開陳潣諼、林家淵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犯行。此外,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具體事證,所辯自難憑採。  ㈦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曾自承有施用大麻等情(見偵19764卷第21、116頁、訴 962卷第433頁),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當知悉甚稔,且其與陳潣諼、林家淵亦非特殊親誼關係, 依常情判斷,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 險而替陳潣諼、林家淵張羅毒品施用並親送至其等住處之理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64號、111年度訴字第855號、111年度訴字第763號歷審全卷 ,以證明陳潣諼該期間之販賣狀況,並無買家需要購買而陳 潣諼無貨可賣,自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需要,葉吏循販賣之 大麻有克數不足之情,②傳喚證人羅鈞翰,以證明陳潣諼於1 11年1月至3月間,有無向羅鈞翰告知買方因克數不足、品質 不佳要求退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14-115頁)。惟上開 請求調取之卷證及上游羅鈞翰、葉吏循僅為陳潣諼經偵查起 訴就特定日期、特定對象之販賣、購入大麻,經法院認定有 罪之情形,而由陳潣諼購入大麻之克數、與其販賣大麻之克 數並不相等,即可逕知上開卷證、證人所述並非「陳潣諼全 部之販賣、購入大麻」之客觀情節。而毒品買賣是屬違法事 項,若以通訊軟體溝通,均用詞「隱諱」、使用「密語」, 或者直接以語音通訊,若無通訊對象說明,實難自通訊軟體 中得以知悉何部分屬毒品交易溝通、溝通之毒品種類、金額 、數量等訊息,而以一般人均無自承違法事項之常情相參, 縱有通訊軟體溝通內容、溝通對象到庭,亦無法由此推論「 陳潣諼於111年3月初」是否有購買毒品大麻之需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係111年2月11、15日 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花、大麻煙油予陳潣諼,111年3月 31日羅鈞瀚、林志翔販賣大麻、大麻煙油予陳潣諼,於交易 時間言,並無緊密之連結,難認本件大麻之上游為羅鈞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111年度訴字第964 案件,係陳潣諼於111年3月14日與被告合資購買220公克大 麻,被告支付117,600元後,陳潣諼即於111年3月14日以23 萬元向葉吏循購得大麻220公克及其他毒品送貨至被告處等 情,則該案僅能顯示本件交易後、「111年3月14日」陳潣諼 之上游,實難認葉吏循於本件交易時為本件之上游。況縱陳 潣諼曾經於「訴外告知或有顧客反應品質不佳、需要退貨」 ,亦難以逕推該顧客即為被告,更難將需退貨之部分特定為 111年1月17日被告取得之部分。而就被告販賣大麻予陳潣諼 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上開待證事項與本 件無重要關係,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量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無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 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供稱:本件大麻來源為陳潣諼云云,然陳潣諼並非 本件大麻之來源,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曾經供出其上游 、共犯。    ⑵復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大麻來源尚有「狐獴」等語,而 檢警依被告上開供述循線偵辦後,查悉被告於111年4月 3日凌晨2、3時許購毒之毒品來源「狐獴」即為黃子倫 ,而黃子倫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提起公訴,且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9日桃檢秀正112偵22647 字第1139003015號回函(見訴962卷第267-274頁)明確 ,然本件係於111年3月5日,在時序上早於黃子倫上開 經查獲於111年3月25日販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依上說 明,即令黃子倫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故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   3.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毒品 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危害,被告販賣之對象雖特定、單一僅有1人次 ,然由被告販賣之價格13,200元、重量10公克觀之,已非 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相參,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戕害 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 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 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月;⑵就沒收 部分說明其所有之犯罪所用工具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為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辯,並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就陳潣諼、林家 淵之證述何以可為憑證、且有補強證據等已詳細敘明,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所指各該上訴理由之論駁業 經敘明如前(見上開理由欄貳一㈢至㈥部分),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1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龎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鄭建德施用。嗣經 警依監視器畫面分析,發現鄭建德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龎永全 上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龎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龎永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鄭建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字 卷第307至311頁),並有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鄭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辨識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建德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永全」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證人鄭 建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 頁、他字卷第77頁、警卷第23至25、29、33至34頁、他字卷 第127頁、警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 ,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11至39頁),而可 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轉讓禁藥罪,二 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非全然相同,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 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出於與證人鄭建德之間屬互請毒品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等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 陳於監所中已有報名戒毒治療,未來將積極戒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另考量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無任何轉讓甚至販賣毒品之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2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登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 字第113911333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登崙(下稱聲請 人)因犯數罪,先後由法院處罪刑確定,部分宣告刑(共8 罪)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甲案);部分宣告刑(共10罪)由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19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案、乙案定刑之結果而執行超過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聲請 人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2號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8月31日 北檢銘敏112執聲他1360字第1129083706函,然臺北地檢署 再度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最新見解,否准聲請 人所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甲案、乙案重新定刑,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11月7 日北檢力敏113執聲他2696字第1139113331號函否准聲請人 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 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是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 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 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 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 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是檢察官於受刑人 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視 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 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 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 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 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 法院著有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因犯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數罪(即甲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 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轉 讓禁藥、販賣毒品、強盜等數罪(即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由檢察官以甲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 罪,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4年7月6日) 前所犯,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 憑。  ㈡聲請人復因施用毒品等數罪(即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經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即 乙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上開各罪,經檢察官以乙 案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按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由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 情,亦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㈢聲請人所犯上開㈠、㈡所述各罪,分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有期徒刑19年10月,合計有期徒 刑32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惟以甲案 、乙案附表所示應執行之數罪予以包括視為一體觀察,甲案 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係在乙案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 即105年2月2日前所犯,本得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 合併定刑(合併後亦在本組首先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5之罪 確定日105年1月25日前所犯);加以甲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為94年1月7日,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聲請人,足見甲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倘與乙案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顯不得逾有期徒 刑20年,再接續執行甲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所定應執行之 刑(前曾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結果即與目前接續 執行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2年2月,存有重大 差異,況甲裁定係108年4月1日繫屬本院、乙裁定是108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之罪擇定應 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聲請 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 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聲請人請求檢 察官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聲請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聲請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HM-114-聲-498-202503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 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3月26日2 1時至22許間」更正為「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時許間」, 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 芹施用」更正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如芹 施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 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如芹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 量應屬甚微,再上開證人非未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法 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 ,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 ,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 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 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 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微;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許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芹 施用。嗣警於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批、 吸食器2組等物(另案扣押,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並經陳如芹同意,當場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如 芹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如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 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陳如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 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4-苗簡-202-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二 」,應更正為「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 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凱弘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6月(得易科罰金 ),㈣上開㈡、㈢(判處6月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不得易科罰金2 罪合併定刑5月)及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外套1件、鞋子1雙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竊盜、過失傷害、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擺地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大葉高島屋1樓「POLO RALPHLAUREN」櫃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卡其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陳曉嵐事後發 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BARBOUR」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外套1件(價值7,200元) 、鞋子1雙(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 位店長連家筠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連家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5 113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SLDM-114-審簡-212-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FFRY SUDIJAYA(中文名:呂文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FFRY SUDIJAY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JEFFRY SUDIJAYA所辯不可採信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郵局帳戶補充開戶分行為「 設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義守大學郵局」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 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 臺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有外國人居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既其在台為合法居留,且被告所 犯尚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除經圈存之47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 局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有現金4,000元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JEFFRY SUDIJAYA(印尼籍、中文名:呂文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FFRY SUDIJAYA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婉瑜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而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JEFFRY SUDIJAYA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認識LINE暱 稱「婉瑜」之人,「婉瑜」表示他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請 我將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他即於11 3年4月2日匯了4,000元給我,這4,000元是我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之報酬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禾瑋、林紫潔、羅浩倫、劉毅博、余建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 遭轉匯而出,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 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欲尋找兼職工作而提供前開郵局帳 戶資料,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 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 ,況且被告當庭陳稱只需提供帳戶,不需做任何事,即有4, 000元收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來臺業已4年之久,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推諉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禾瑋 於113年4月3日與透過網路與廖禾瑋聯繫,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致廖禾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2.113年4月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5,988元 2 林紫潔 於113年4月1日23時44分許,透過網路聯繫林紫潔,佯稱欲成為7-11賣貨便賣家,需簽署三大保證及協議,致林紫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4月3日12時20分許 2.113年4月3日12時24分許 3.113年4月3日12時25分許 4.113年4月3日12時26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8,985元 3.2萬0,988元 4.3萬6,123元 3 羅浩倫 113年4月3日9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 ,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1時45分許 3,500元 4 劉毅博 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易」社團中,以「Lin Allen」之暱稱,張貼販售分離式冷氣之不實訊息,適 劉毅博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5 余建杙 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以「Chang Zhonghong」之暱稱,在臉書中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羅浩倫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2時2分許 2萬元

2025-03-05

CTDM-113-金簡-714-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壹 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一、徐梓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毒品,均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停車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約3 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28包,以及以不詳金額購入 愷他命1包後,無故持有此等毒品。 二、徐梓閎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偽藥之 犯意,於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 樓居所,將上開所購入之愷他命1小包,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王OO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王OO。 三、嗣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0樓居所搜索,扣得徐梓閎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28 包、現金11,600元、手機2支、K盤1組、電子磅秤1台、制式 子彈8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等物,扣得王OO所持有之愷他 命1小包、手機1支及K盤1組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梓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5、82-83頁),犯罪事實二所 示部分核與證人王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頁) 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19-22、25-28、32-39頁 ,偵卷第29-31、48-50、66、6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咖啡包,其內 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經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 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 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 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 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1包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 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12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以及第三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毒品咖啡包數量超過300包 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康,均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又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合計推估含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其等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 推估純質淨重 1 銀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42包(編號A1至A242)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11.07公克 各種毒品成分均﹤1% 2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0包(編號B1至B80)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274.02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10.96公克 3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C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公克 4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D1) 2.9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1公克 5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E1) 3.1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12公克 6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F1) 3.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03公克 7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G1) 3.3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36公克 8 咖啡包樣品包1包(編號H1) 3.8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0.26公克

2025-03-05

CYDM-113-訴-43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26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75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 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俊益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雙方自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起,陸 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見面一 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同年4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會面後,再 由黃俊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林鵬輝(所犯轉讓禁藥犯 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罪刑確定),請林 鵬輝於同日0時58分許,前來台新銀行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予黃俊益,黃俊益再將上開毒品 交予傅新翔而共同持有之,惟2人尚未施用上開毒品,即於 同日1時15分許,因傅新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黃俊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之際,傅 新翔將上開毒品丟在地面,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 擷圖、被告與證人黃俊益間Grind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台新銀行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黃俊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云云,惟本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查知本案之毒 品來源實為林鵬輝而非「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71628號函在卷 可憑,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 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為與黃俊益一起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黃俊益共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毒 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半小時即為警查獲,以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簡-80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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