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1號、第39
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陳美惠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陳衍志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
陳衍志提起上訴,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198、249頁),被告陳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針對量刑上訴,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僅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就附表編
號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8、9、12至1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陳美惠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陳美惠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
3.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4至6、8至9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與鄭懿正間、就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被告陳衍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
、16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8、9、1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二第331至334頁、原審卷
二第72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行,被告陳美惠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268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陳美惠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阿欽」,然因真實身分無
法個化,致檢警無從發動偵查(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因被告陳美惠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就附表編號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12至1
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美惠本案共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02頁),酌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
僅梁世平1人、販賣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0.45公克、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0至25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
數則為鄭景龍2次、徐熊基3次,每次數量0.5公克或1公克,
價金為0.5公克1000元、1公克2000至2500元;核其交易數量
、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
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
以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販賣對
象為有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偵卷二第219、343、352、360、
368、376、3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販賣數量、對象龐大眾多,且對本案犯行並無悔悟,容
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陳美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處以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處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
法遞減之。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陳美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美惠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數量均僅0.45公克,顯為一般施用同儕間互通有無之
行為,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刑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
揭示。查被告陳美惠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61至121頁),本案被告陳美
惠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高達16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次,交易對象共6人,縱使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超過1
公克,價金不高,亦難認其情節極為輕微;參酌被告陳美惠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
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
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衍志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衍志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衍志就前開犯行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陳衍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被
告陳美惠共犯,其負責交付毒品工作,販毒數量僅0.5公克
,收得之價金1000元均交付被告陳美惠,被告陳衍志個人並
無不法利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是核
其交易數量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復參酌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共居一處(偵卷
二第63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衍志有參與
被告陳美惠其他各次之交易,原審以卷附監聽譯文中曾有被
告陳美惠叫喚被告陳衍志之舉,認定被告陳衍志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或可憫恕之處,稍嫌速斷。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
陳衍志之犯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陳美惠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衍志則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固屬卓見。然查:1.本案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編
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9、12至14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
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2.被告
陳美惠所犯附表編號10、11、16之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5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禁藥及毒品之具體數量,參酌證人呂建良證稱因癌症末
期身體不適,被告免費給一點海洛因施打(附表編號15,偵
卷二第370頁)、證人莊明興證稱:2次都是一點點安非他命
等情(附表編號10、11,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即應從輕
為被告陳美惠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陳美
惠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及造成之損害,即量處附表編號10
、11、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稍嫌過重;3.又被告陳美
惠與鄭懿正間曾交往20幾年,關係密切;附表編號4至9之交
易對象梁世平、鄭景龍均係透過鄭懿正居中聯繫,方得向被
告陳美惠取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鄭懿正證述明確(偵卷二
第342至34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梁世平、鄭
景龍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76至378、382至384頁),足徵被
告陳美惠辯稱其係基於與鄭懿正之情誼方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並販賣毒品予鄭懿正之友人一節,尚非全然子虛;原審疏
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各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美惠尚有賭博及洗錢等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1至121頁),其等
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被告陳美惠竟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衍志則與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
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陳衍志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美惠於偵查雖坦承
全部犯行,卻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
告陳美惠所為附表各編號交易對象為6人且為慣常施用毒品
之人、本案交易次數共16次、販賣價金1000元至2500元、附
表編號4至9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與前男友鄭懿
正共同販賣,另基於情誼、友人罹患癌症身體不適而無償轉
讓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約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兼
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
被告陳美惠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陳衍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美惠之前與被告陳衍志開賭場、月收入約4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有擔任護理師之成年女兒與85歲之母親
同住,被告陳衍志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美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時間密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態樣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就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被告陳衍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得毒品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鄭懿正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懿正 111年6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凌晨3時48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懿正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6時1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梁世平 111年6月11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凌晨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梁世平,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 梁世平 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38至58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6 梁世平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11至23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7 梁世平 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0.45公克海洛因 2,300元 陳美惠將毒品交付予梁世平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8 鄭景龍 111年6月14日下午10時58分許至下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鄭景龍,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鄭景龍 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莊明興 111年5月28日下午8時46分許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莊明興 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徐熊基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3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徐熊基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徐熊基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4至1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徐熊基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陳衍志交付與徐熊基,並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呂建良 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美惠交付呂建良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呂建良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59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TPHM-113-上訴-33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