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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72.37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 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16、1/16、1/16、9/16、4/16之比 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博營取得;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 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 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秀坪、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下稱王 秀坪等5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在 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王博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王秀坪等 5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西側遭王秀坪等5人回填廢棄物,其 等雖已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惟上開 計畫書核定及清除過程耗時甚鉅,亦無從確保回復原狀後仍 得耕種,是西側應分歸王秀坪等5人,或以南北向分割較公 平;另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僅需保留系爭房屋中伊父分歸伊之 西北側廂房部分,餘則無須保留,是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 割,較符公平原則。【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其 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均 不服,提起上訴,王秀坪等5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為分割,系爭房屋則分歸王自 在所有,王博營就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王博營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秀坪等5人就 此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672.37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土地分稱之 ),屬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均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9、103至105頁)。系爭土地屬袋地,僅 得通行000地號土地至公路(見本院卷第132、134、153頁) 。  ㈡兩造就原審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均不爭執。依原審111年8月15日現場勘驗 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 鄰,僅南側可藉由鄰地000地號土地上柏油道路往東對外聯 絡,另東北側坐落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西側約有1.5公尺 之高低落差,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由兩造祖先王再添建造, 輾轉由兩造繼承,目前供作六三王府使用,其周圍之貨櫃屋 、簡易廁所及鐵皮棚架等物,供信徒休憩之用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49、173頁)。  ㈢六三王府於112年5月19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臺灣義竹六三 王府弘揚協會(見原審卷一第243、301頁)。  ㈣現況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棚架、C之廟埕水泥地、D之貨櫃屋   、E之廁所、F之活動棚架、G之柏油鋪面,均係王自在所建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05頁)。  ㈤依朴子地政111年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所載,系 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6筆土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 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 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 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 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 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 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 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 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利益平衡,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 最大之效益。   ㈡本件王秀坪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並為王博 營所不爭執,是王秀坪等5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雖對原物分割方案存有重大之歧異,然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此有朴子地政111年 8月5日朴地測字第1110005911號函附卷可憑(見不爭執事 項㈤),依首揭說明,自應優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且兩 造亦均主張原物分割,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查王秀坪等5人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自無不可。   ⒊又除王博營外,餘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⒋且依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完整,並對外留有6公尺寬之 通行道路,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系爭房屋外,均為王自在所設置,如依附圖一所示 之方法分割,該些地上物均得以保留,亦符合損害最小之 分割方法。   ⒌如依王博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則除將分配予 王秀坪等5人土地部分分成二筆土地,有細分土地,不利 土地整體利用之弊外,且該分割方法亦使分割土地較不方 正,所留供通行使用之土地較長,且僅寬2.5公尺,亦不 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⒍再系爭房屋位於分配予王秀坪等5人之範圍內,目前為王自 在供六三王府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如將系爭房屋分 歸王自在取得,得使系爭房屋保有目前之使用,符合最小 變動原則,且將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所有,除王博營外之 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王博營雖 主張:伊要保留系爭房屋最西側之房間云云。然系爭房屋 為木石磚造,課稅現值僅13,100元,價值非高,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49頁),與無法與土地價值相較,當無因為保留王博營 就系爭房屋1/5之應有部分,影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⒎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顯較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系爭房屋分歸王自在取得, 亦為妥適。  ㈣又按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3,100 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7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 10117608號函附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73至85頁),兩造就關於系爭房屋未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均同意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找補,毋需送鑑價(見原審卷 一第325、337、355頁),故系爭房屋既分歸王自在取得, 依上開規定,王自在應對其他共有人應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暨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即:㈠編 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坪、 王癸枝、王自林、王自在、王寬容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 1/16、1/16、1/16、9/16、4/16之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 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博營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為道路、面積7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兩造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歸上訴人王自在取得;兩 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 審未慮及系爭房地非不能原物分割,逕判命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 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 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秀坪 20分之1 2 王癸枝 20分之1 3 王自林 20分之1 4 王自在 40分之18 5 王寬容 5分之1 6 王博營 5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房屋找補金額 應找付人王自在 應受補人 王秀屏 655元 王癸枝 655元 王自林 655元 王寬容 2,620元 王博營 2,620元 備註:課稅現值13,100元

2025-03-05

TNHV-113-上-59-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盧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盧佩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河 被 告 盧翠環 盧秀寬 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 文及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游 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分得。」(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 5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為:「被告盧佩絹、盧翠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家補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與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盧翠環、游軒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盧慶文所有,盧 慶文於民國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另外2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原告並將此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鑾鑫、何瓊麗(下稱陳鑾鑫2人),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而遲未與陳巒鑫2人協調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之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繼承,而原告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農地經繼承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 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游鶴 當時已屆91歲之高齡,遂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鶴名下,並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成為游鶴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並分割,再移轉予陳鑾鑫2人,並於同日與陳鑾鑫2人 簽立協議書,約定陳鑾鑫2人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稅費,其後即於105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游鶴。惟游鶴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盧 佩絹、盧秀寬均拒不履約,且系爭土地因有「套繪」之事所 以不能分割,而原告與游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游鶴死亡 而消滅,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並解決與陳鑾鑫2人間系爭土地移 轉之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盧佩絹、盧翠 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佩絹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盧慶文所有,系爭建物為 盧慶文於69年間所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面積為660平方公 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盧慶文於系爭土地上另興 建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陳鑾鑫2人,其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無法符合 法定得分割之要件,不能解決陳鑾鑫2人未取得2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問題,原告遂於105年間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鶴,使游鶴實質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利將來游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再 予分割,原告與游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游鶴一直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游鶴同住, 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乃倫常綱紀,不得因此主張借名登記; 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違背兩造間之協議,且由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解決陳鑾鑫2人上開土地移轉之問題,況 且系爭土地早已經套繪有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秀寬部分:同盧佩娟所述。  ㈢被告盧翠環、游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皆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家 補卷第79至85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其借名登記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名下,為被告盧佩絹及盧秀寬所否認, 雖被告盧翠環及游軒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仍應對其與游鶴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 訂之協議書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 書人於系爭土地,俟媽媽游鶴取得所有權,因為處理父親生 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依程序媽媽往生後,其遺產均由 其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後,經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於陳 鑾鑫2人取得,以解決多年來父親未完成的心願事」等語( 本院家補卷第27頁);另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中 亦僅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每坪單價、買賣面積與實際交付 面積經雙方測量後之差異、如何找補、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移 轉與游鶴待其往生後再分割移轉等節(本院家補卷第37至38 頁),惟上揭協議書2份針對系爭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游鶴係從何人因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關 鍵,均未置一詞,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其與游鶴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參以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僅 有原告與陳鑾鑫2人之簽章,顯見該協議書僅其等之約定, 被告均未參與,自難憑此等協議書逕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再 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起訴時乃主張:上揭2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其父盧慶文出售予陳鑾鑫2人,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解決盧慶文在世時未解之土地問題 ,始於105年間與游鶴協議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游鶴等語,並提出前開協議書2份作為其主張之 憑據(本院家補卷第12至13、15至16頁),惟原告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82年間出賣予陳 鑾鑫2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其變更主張改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父盧慶文出賣予陳鑾 鑫2人乙節,亦與原告先前提出之兩造協議書所載「因為處 理父親生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等內容相互歧異,實難 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2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惟持有不動產稅負繳款單據之原 因多端,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與游鶴同住,由原告支付 相關費用符合倫常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持有上開稅捐單據遽 認其有與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查,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為 系爭建物農舍之興建耕地,經套繪管制在案,其移轉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90139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據此,原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建物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 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原告既然自 承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問題,已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 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游鶴,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與游鶴(見家 補卷第13頁),則原告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 制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移轉 與游鶴後,嗣由游鶴之繼承人繼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之 移轉或分割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已 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受套繪管制,如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業如前述,顯 見原告仍無法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中一部分移轉或 分割與陳鑾鑫2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移轉與陳鑾鑫2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借 名登記予游鶴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重訴-625-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余金蕋 陳章賢 陳啟茂 陳永富(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永達(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被告陳炳章之繼承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40 分之27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517點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婷 單獨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20點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 蕋單獨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62點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永富 、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公同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己面積62點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蔡秀 單獨所有。   ㈤附圖所示編號庚面積180點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家緯 單獨所有。   ㈥附圖所示編號辛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章賢 單獨所有。   ㈦附圖所示編號壬面積140點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啟茂 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勝鴻已於113年4月3日;被告陳瑞 亨、陳春凉、陳永成已於114年1月24日,分別將其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並均已辦妥 移轉登記,原告遂分別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鄭勝鴻本件 之訴;114年2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 本件之訴。又被告鄭勝鴻、陳瑞亨、陳春凉、陳永成均未曾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 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盈婷於113年8月9日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家緯,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陳家緯為被告, 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24 .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炳章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為其繼承人 ,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陳炳章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判命其4人就陳炳章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得分割為8筆,爰請求依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東丈法字第939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章賢、陳啟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 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主張受分配於系爭土地東 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 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陳炳章已於起訴前 之73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許敏、長子陳無望(無子嗣、 配偶),則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7月30日、昭和8年9月20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次子陳羣峰,且繼承人未有 拋棄繼承情事,又陳羣峰嗣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則為長男陳永富、長女陳雅惠、次男陳永達、次女 陳瓊花(下合稱被告陳永富4人),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陳炳章拋棄繼承本院查詢回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至73頁、第143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 以被告陳永富4人為陳炳章之前揭遺產繼承人,起訴本件請 求命其等應登記為繼承人後,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案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 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至多得分割為8筆,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筆數未逾8筆,核無不合,自無 不與照准之理。   ⒊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 分別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審 理時,現況除其上西側遭訴外人陳信學搭建鐵皮棚架、小 廟及鐵皮屋外,其餘未有共有人明顯分管狀態,為屬雜木 林立情形,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 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113年6月19日複丈成果 圖1紙等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參照)。又系爭土地係 賴北側訴外同段271等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鋪面道路)對 外聯繫,其餘東、西、南側對外則無聯繫道路,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 仍得依循原來使用習慣藉由北側道路對外聯繫,無人受分 配之土地成為袋地,則原告本件分割方案主張,並無顯然 不妥適之處。復被告陳章賢、陳啟茂係主張受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東側,而可與其等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毗鄰, 而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分割方式,核與被告陳章賢、陳啟茂 前揭意見無違。並原告已具體陳明願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 訴外人占用部分之全部地上物,且訴外人前開占用部分, 於本件依附圖及附表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後,均在原告受分 配土地範圍內,此經比對東港地政113年5月17日複丈圖( 本院卷第165頁參照)及本判決附圖可知,則本件亦無其餘 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有價值貶損而尚需額外處 理之瑕疵現存,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應認合乎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 割意願、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24.34㎡,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分配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備註 陳炳章 (已歿) 278/5040 62.02 戊 (62.02) 全部 62.02 ①分割後,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富、陳雅惠、陳永達、陳瓊花4人連帶負擔。 陳蔡秀 280/5040 62.46 己 (62.46) 全部 62.46 陳余金蕋 560/30240 20.82 丁 (20.82) 全部 20.82 陳盈婷 199/432 517.93 甲 (517.93) 全部 517.93 即原告 陳章賢 1/8 140.54 辛 (140.54) 全部 140.54 陳啟茂 1/8 140.54 壬 (140.54) 全部 140.54 陳家緯 2421/15120 180.03 庚 (180.03) 全部 180.03 合計 1,124.34 1,124.34 1,124.34

2025-03-04

PTDV-113-訴-443-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鄧金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業 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卷第7 至8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3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原告亦有續訂系爭租約之意願。  ㈡惟被告於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即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發函通知:「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 地,經查承租土地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然原告實 際上未將系爭土地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 現況如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所示,除原告申請建築之儲藏室 即(原告另稱倉庫、工寮,以下均稱系爭儲藏室,即原告所 稱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建物)外, 尚有種植孟宗竹、果樹以及季節性蔬菜。  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5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 予訴外人鄧濬欣(持分138/387)、林清良(持分248/387),按 (91)國基租字第00192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龍頭 19-4號,烤漆板鐵架平房二棟,餘庭院」,可知嘉義縣○○鄉 ○○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下稱門牌號碼19-4號)尚有坐 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建於系爭土地之系 爭儲藏室單獨使用。  ㈣因山區常有數建物共用一個門牌號碼之情形,被告誤將655土 地上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誤認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 碼19-4號之建物(即系爭儲藏室),實際上,原告無被告所稱 未自任耕作之情,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43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租字 第GZ000000000號)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鄧金城,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基地概要地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卷109至112頁 )。依上開使用執照記載,該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實坐落 於系爭土地,而非655土地。  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面積為97平方公尺,此與訴外人蔡芸樺( 原名蔡淑如,下稱蔡芸樺)所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相同,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 8日稅籍證明書(卷第113頁,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可證。由 此可知,系爭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即為系爭儲藏室,蔡芸樺 亦稱系爭儲藏室為其所有。  ㈢依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門牌號碼19-4號建物確已部分移轉 予蔡芸樺,足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讓與他人使 用,原告之行為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者,依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 3年6月6日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告亦稱:「承租人並未將6 57土地地上物轉讓,係將倉庫借予友人存放器具使用。」( 卷第120頁),惟原告上開行為亦與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相符。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86) 國耕租字第GZ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㈡被告所屬嘉義辦事處112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310 2606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函文記載「 台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經查承租土地 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無效,請查照。」(卷第33頁)  ㈢系爭土地現況有鋼骨造2層樓建物一棟,其餘種植孟宗竹、蔬 菜。  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記載:「起 造人:鄧金成、建築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地號: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築面積:97平方公尺」( 卷第35、36頁)。  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記載:「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姓名:蔡芸樺、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 000號、總面積:97、坐落基地:公田段657地號」(卷第169 頁)。  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 函記載:「經本局於103年4月2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 番路鄉公田段657地號上房屋,為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建物(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號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建築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鄰○ ○0000號。…至林君、鄧君等2人向貴處承租坐落公田段655地 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屬未編門牌之違章房屋…該655地號土地 上未編門牌房屋,林君、鄧君等2人嗣後於103年5月28日向 本局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經本局於103年5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弟0000000000號函核定房屋稅藉,經編定房屋稅藉 編號00000000000號」(卷第193、194頁)  ㈦原告、嘉義○○○○○○○○○○○○○○○○○○、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3年8月4日至系爭土 地共同會勘,會勘紀錄記載:「番路鄉公田村2鄰龍頭19-4 號門牌正確位置在公田段657地號上農業相關設施,該門牌 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 圍上建物二棟在戶政機關並未登記門牌。」(卷第197、198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門牌號碼19-4號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情形,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原告 爭執,則上開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自足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   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 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19-4號,面積為97平方 公尺,此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書所載 建築面積相符等情,有番路鄉公所(97)嘉番鄉建使字第006 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3月8日稅籍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卷第10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又 查「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房屋前於105年 間因該屋納稅義務人蔡芸樺(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持分 248/387)所適用房屋稅稅率不同故辦理原(母)稅籍000000 00000(面積97平方公尺)分管作業,就蔡淑如即蔡芸樺所有 權利範圍(139/387,面積34.84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 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按自住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林清良所有權利範圍248/387,面積62.16 平方公尺)由原(母)稅籍00000000000分管編訂子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按非自住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於106 年因蔡芸樺取得旨揭房屋全部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 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復以原(母)稅籍00000000000 核課房屋稅,綜上,上開3個房屋稅籍編號係為同一建物( 即旨揭房屋);另查調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除旨揭房屋外 並無其他坐落番路鄉公田村龍頭19-4號之房屋。」,此有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2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07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主檔查詢、平面圖在卷可按(卷第167至171 頁)。足證,門牌號碼19-4號於106年因蔡芸樺取得房屋全部 持分已無稅籍分管需要,故於107年註銷前揭2個子稅籍,恢 復以原稅籍00000000000核課房屋稅之稅籍,故107年起門牌 號碼19-4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確實為00000000000無誤,原告 主張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門牌號碼尚有坐落655土 地上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查「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前經本辦事處與鄧 濬欣(承租持分139/387)及林清良(承租持分248/387)2人 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出租面積約:387平方公尺,租期 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依據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03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1200597號函,請釐 清建物(懸掛門牌:龍頭19-4號)究係坐落於番路鄉公田段 655或657地號土地一事。茲經本辦事處103年8月4日會同相 關當事人現地會勘結果,確認龍頭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 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上,門牌初編日期為民國97年5月28日 ,及公田段655地號內基地承租範圍之建物並無門牌。爰本 辦事處以103年9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30506855號函檢 送會勘紀錄1份,並請基地承租人鄧君2人限期提出澄清,然 鄧君2人因地上門牌拆掛且無法檢附足資證明地上建物係民 國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本辦事處 乃以104年3月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7480號函撤銷租 賃關係。」,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113年8月5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331026710號函及所附655 地號租賃契約書、空照圖、會勘紀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簡 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104年嘉簡字第640號民事 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卷第189至233頁)。益證,被告所屬之嘉義辦事處曾於103年 8月4日會同655土地之承租人鄧濬欣及林清良現地會勘,確 認門牌號碼19-4號之建物正確位置係坐落在公田段657地號 上,且門牌號碼19-4號為97年5月28日初編門牌日期,而655 土地內並無門牌號碼19-4號建物,門牌號碼19-4號確係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於655土地上等情無訛。原告主張6 55地號土地係被告另外出租予訴外人鄧濬欣、林清良,門牌 號碼19-4號尚有坐落655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並非僅有原告 建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儲藏室單獨使用云云,均不可採。  ㈤證人蔡芸樺到庭證稱:「(系爭嘉義縣○○鄉○○村○○00○0號房 屋,是你購買的?)是我先生買的,我先生已經過世了。」 、「(登記在你名下?)105年登記我的名字,我先生是在9 5年的時候買的。」、「(提示本院卷第159 、179 頁照片 上是你買的房子?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買 的,左上角照片有停一台車那是我的車。」、「(你買的第 179頁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用途?)是我先生買 的,當初我先生有山貓、貨車要放,也有種植茶樹,所以買 來要放山貓和貨車。」、 「(你先生當初跟何人購買?) 鄧金成。」、「(你先生購買的現況?)不是179 頁的照片 ,鄧金成向被告申請要蓋,然後我先生依照鄧金成的意思去 蓋。」、「(既然是你先生蓋的,為何要跟鄧金成買?)因 為是鄧金成申請的,他說之後會過戶到我先生的名下,鄧金 成說他有申請,但沒有錢可以蓋。」、「(你先生跟鄧金成 購買多少?)是買土地得部分130萬。」、「(蓋房子的錢 都是你先生支付的?)是,鄧金成沒有支付。」、「(提示 本院卷第167至183 頁)對於卷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5日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是跟林清良 買的,我先生是跟鄧金成買的,我今天有帶買賣契約書。( 庭呈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印附卷,原本發還)鄧金成 都沒有過戶給我先生,我先生過世後,我就去聲請調解。」 、「(何時興建的?)民國96年,有延展一年,何時蓋好時 間很久忘記了,興建地基花比較長時間,其他的部分就是搭 蓋鐵皮。我先生103 年過世,我先生在世就蓋好了,鄧金成 一直沒有辦法過戶,我先生有要他處理。」、「(提示本院 卷第35至37 頁)對於卷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這張使 用執照原本在我那裡,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鄧金成是起造 人,104年雙方協議時,鄧金成給我的。」、「(你先生是 江志忠?) 是。」(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筆錄)。 再核證人蔡芸樺提出之讓渡書,其上載明「一、甲方(即原 告)願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 號地目農牧用地內部分位往潮洲湖路邊與公田段656地號臨 界如附圖面積40平內包含國有財(產)局申請準儲藏室築建30 平在內案及所須之補辦申請手續等在內。二、乙方(即江志 忠)必須照圖施工及相關規定建造完畢後驗收才可增建過戶 。三、總計款共40平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卷第303頁) ;而協議書亦載明「一、鄧金成願無條件將上開建物(門牌 公田村2鄰龍19之4號)移轉過戶給蔡淑如。二、土地承租權( 農地約40坪)若法令允許過戶,鄧金成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 戶。」(卷第305頁)。足證,證人蔡芸樺之配偶江志忠於9 5年1月26日,以1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內面積40坪, 由江志忠出資興建系爭儲藏室,嗣江志忠於103年去世後, 原告與證人蔡芸樺又於104年11月2日另立協議書,由原告將 門牌號碼19-4號移轉給證人蔡芸樺之事實無誤。益證,原告 確實曾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門牌號碼19-4號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位置出賣予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於該 部分承租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即門牌號碼19-4號坐落 位置出賣訴外人江志忠興建系爭儲藏室,原告之行為核屬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 告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適法有 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 ,43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86)國耕 租字第GZ000000000號)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訴-379-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蘇峻寬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蘇峻寬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 張瑞麟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峻寬負擔5分之2、被告張瑞麟負擔5分之2、原 告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33.8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 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顯然不可行,而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峻寬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目前被告在土地上還有 耕作,被告蘇峻寬希望能夠保留土地,不想賣土地,被告蘇 峻寬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土地,也給付價金,然後來沒有成 功辦理移轉登記,該前手就跑了,不願意再花第2筆錢向原 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㈡被告張瑞麟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被告張瑞麟不想賣土地 ,理由同被告蘇峻寬所述,被告張瑞麟也不想跟原告購買土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況 ?㈡若可以分割,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 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考量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 為因素掌控,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 之問題,特設共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倘耕地於89年1 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 受應有部分再以其他非繼承行為移轉(如贈與、出賣、法 院拍賣)予他人,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屬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8,933.86平方公尺,係屬於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分割 應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之。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蘇嫌所有,蘇嫌過世後,系爭土地 於100年6月7日因繼承登記為張來旺、張麗華、張瓊之、 張容瑜、被告蘇峻寬等5人所共有。嗣張瓊之於100年6月3 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張來旺,張麗華於100年11月 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被告蘇峻寬,張來旺過世後 ,其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瑞 麟所有,張容瑜於113年8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給 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張 容瑜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受應有部分再以買 賣(非繼承行為)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 承而形成,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經本院向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 可否分割後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是否符合 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等項,據函覆稱:「...二、本案 民雄鄉福興段1073地號土地,經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 之耕地,查案地現為3人共有,共有人劉信雄係於113年8 月以買賣取得持分,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三、綜上所述,案地如分割後,其中有人所分得土 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則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等語,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嘉林地測字 第1140000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 頃)之限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8,933.86平方公尺,並應受有分割最小面 積之限制,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僅 能分得1,786.77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 公頃),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可否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分割方法,將 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例如分配給被告或分配 給原告),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 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必須兩造有意願、能 力及就補償金額能有共識。就此,兩造均無意願補償對造 ,取得對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兩造既無補償之意願,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 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 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 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透過 拍賣程序,亦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 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   ⒌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04

CYDV-113-訴-961-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石瑞英 趙秋龍 趙盈順 蕭婷予 盧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伊昌公司)前向被告申請 將○○縣○○鄉○○○段1259、1261、1262、1323、1324地號等5筆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306428公頃,下合稱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暨 附設預拌混凝土廠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11年7月 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 原告等不服,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石瑞英為距系爭土地250公尺內之住戶兼栽植仙人掌、 冰花等農作之農民;原告趙秋龍為興辦事業計畫預計通行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兼栽植仙人掌、冰花之農民;原告趙盈順 與蕭婷予為夫妻,均為栽植仙人掌、冰花及有機作物之農民 ;原告盧美桂則為鄰近農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被告核准伊 昌公司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原處 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 調閱伊昌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全案卷宗 。  2.訴外人伊昌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興辦事業計畫, 涉及對外道路即原告趙秋龍之土地,未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礦業用 地審查要點)相關規定檢具原告趙秋龍之使用同意書,且嚴 重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農路通行,不具有設置事業之必 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用地變更審查要點)規 定,復未檢附基地四周250公尺範圍內住戶即原告石瑞英、 趙盈順、蕭婷予之住戶同意書,及未取得被告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違反申請人應取得包含申請範圍全數土地變更編定使 用權同意書之規定,被告遽予同意其申請,以原處分核准伊 昌公司所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5人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渠等主張之身 分(鄰近農民、礦業用地興辦事業250公尺範圍內住家認定 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均難謂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不得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縱使肯認原告 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告石瑞英、趙秋龍於112年1月 17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 定之適法性會勘,會勘當日除原告趙秋龍外,其子、媳即原 告趙盈順、蕭婷予亦到場瀏覽相關資料,故原告石瑞英、趙 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等4人至遲於會勘當日即112年2月15 日即知悉上開原處分,渠等於1年後即113年2月23日始提出 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2.○○縣○○○○○○○道路而非山區公路,無管制時段、無會車問題 ,因此無原告所稱嚴重影響區域性農業通行之事由存在;又 澎湖縣內並無中央設立之有機農業作區,故無原告所稱伊昌 公司擬設場處將污染有機農作區乙節,且依該公司所提興辦 事業計畫,已依照農業用地變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檢具 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其規定之十大項目提出詳細之說明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 能而言。申言之,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 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 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就特 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 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 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 資格,通常應從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之特定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雖 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法律上之權益 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有訴訟權能,且應 依行政訴訟之不同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認,始得正確判斷其 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固亦得提起,惟此所 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 關係,亦即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 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者,非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 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 作業要點。」又經濟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礦業用地審 查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人應填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 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1), 並檢附下列書件1式10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一)興辦事業計畫(格式如附件2)。 (二)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文件 ;非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者,免附。(四)用水計畫書或 合法水源證明文件。(五)申請案之收件日(含)以前已存 於興辦計畫土地直線距離250公尺以內住家之住戶同意書( 直線距離250公尺以內無住家者免附)。……(六)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之書件。」綜觀區域計畫之規範目的,係為促進 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防 止自然災害,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 1條條文參照)。而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相關法 規,對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時,考量可能造成 周遭環境、水源、地質之重大影響,與附近住戶之權益息息 相關,故要求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人須取得「申請土地直線距 離250公尺範圍內『住家』之住戶同意書」,是依上開法規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應認 上開規定兼有保護該範圍內住戶之健康、居住品質等權益之 意旨,是該範圍內之住戶對於該變更編定之管制措施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礦業用地審查要點 雖未就上開「住家」為定義,惟參酌民法、戶籍法、土地稅 法、房屋稅條例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知關於「住家」之意涵,得藉由戶籍登記、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稅情形等客觀事實,作為認定是否為「住家」之 參考依據。 ㈢經查,原告石瑞英於111年1月13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土地直 線距離250公尺內之門牌號碼「○○縣○○鄉○○村湖東8之3」建 物等情,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地籍圖測距資料可稽(本 院卷二第19、49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惟該建物(○○縣○ ○鄉○○○段00○號)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 趙秋龍,乃原告趙秋龍前以(107)澎府建許(外)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申請興建並作為「C2農糧產品加工室」之農業設 施,經澎湖縣政府以107年7月30日府授農牧字第0000000000 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在案,此有該 建物之111年及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查詢資料 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11、115頁、本院卷 二第49、51至53頁)在卷可稽,是該建物依法僅得供農業設 施使用,尚不得作為居住使用。至原告石瑞英所舉房屋內部 有簡易床鋪、廚房用品、衣物等照片,然該等物品顯與上開 農業設施之用途無關,充其量僅供該農業設施使用者短暫休 憩、煮食之用,均無法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又該建 物坐落之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段1518地號等土地,未有按地 價稅自用住宅稅地種類計徵地價稅乙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 局111年3月29日澎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8 1頁)存卷可佐,與原告石瑞英自承該地免徵地價稅等語相 符(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上開建物係經申請興建作為農 業設施使用,且未符合房屋稅及土地稅上自用住宅之要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礦業用地審查要點第3點所指之「 住家」,自無從認定原告石瑞英為系爭土地直線距離250公 尺內住家之住戶而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原告趙 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盧美桂等4人固提出卷附有機農產 品驗證證書、農作物照片、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函文、第二類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等件(訴願卷58至59、70至76頁) ,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250公尺內種植農作物之農民及鄰地 所有權人,對於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本院 卷二第31至34、45頁),固可認定原告趙秋龍、盧美桂分別 為○○縣○○鄉○○○段1316、1503、1504、2952-2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趙盈順、蕭婷予於○○縣○○鄉○○○段710等8筆 地號土地(訴願卷第72、74頁)種植有機農產品等情。然前 揭區域計畫法、礦業用地審查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 係在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等公共利益,及兼有保護系爭土地25 0公尺內「住家」住戶之健康、居住品質等權益,核無保護 鄰地農民之農作物或鄰地所有權人之目的。是以,倘非該範 圍內之住家住戶,而為鄰地之農民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變更編定之管制措施,僅具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原告5人對於原處分均不 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石瑞英、趙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盧美桂 均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 原告適格,訴願決定據此為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逕 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 告之訴既因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則其請求調閱訴外人伊 昌公司申請本件變更編定全案卷宗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3-訴-42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陳雅音 陳雅萍 黃木聰 黃明輝 黃御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7727元(計 算式詳見原告起訴書「壹、二」所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309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 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39-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鄭世億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鄭金土 陳秀里 鄭成財 尤鄭春香 鄭成源 鄭成發 鄭成嘉 鄭昭 鄭志仁 鄭志烈 鄭唯辰 鄭偉席 鄭正名 鄭蔡秀蘭 鄭榮派 鄭登文 鄭登駿 鄭炳岳 鄭秉修 鄭聰明 鄭融卜 黃鄭鳳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8679元【計 算式:(32地號面積36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3地號面積619㎡ × 114年土地 公告現值3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80)+(34地號面積1 411㎡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萬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3/ 80)≒291萬86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64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請地政機關調整比例尺 印在同一頁面)。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32、3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 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64-202502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訴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土地)為袋地,需通過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及與系爭000土地相 鄰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地),方能通行至道路,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現況為野溪,而野 溪上面有橋樑,被上訴人目前欲通行系爭未登錄地並未受到 阻礙,亦即被上訴人既然得由其上橋梁通行,應認無確認通 行權之確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未登錄地上方目前雖建有 橋樑,且被上訴人通行橋樑亦未受到阻礙,然上訴人既否認 其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 在,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法 律上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 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 理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項、第12條、第13 條、第19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 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 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 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 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之系爭未登錄地應屬國有土地,在未經認定屬於公用財產 並登記為其他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前,均應由國有財產 署管理,且上訴人既為系爭000土地之管理機關,則與系爭0 00土地直接相鄰之系爭未登錄地既未經登記為其他機關管理 ,自應認定由上訴人管理為適當;況本件通行權訴訟乃係涉 及國有財產所有權是否受被上訴人通行權之物上限制,核屬 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上開規定及意見,應認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登錄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未登錄地經認定為野溪, 具公用性質,非屬伊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不能直接認定伊 為系爭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亦即不得以其為本件被告云云 ,要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000-0、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除同段184地號土地( 下稱184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明府同意伊通行外,需 通行原審被告陳秀方所有之同段200地號土地(下稱200土地 )、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原審被告 王登甲所有之同段170、171地號土地(下稱170、171土地) 以連接道路,並主張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最大之200土地部 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已由該土地所有權人陳秀方分割 出來作道路使用,其餘所需通行之系爭000土地、170、171 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之現況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足證伊之 通行方案未造成或增加供通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任何損害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對 系爭000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 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 訴人就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應容忍伊通行,不得為妨礙伊 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陳秀方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王登甲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 在案,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 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 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 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權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一第2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 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 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0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得經由吳明府所有之184土地(已獲得吳明府 之同意通行)、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面積為3261平方公 尺)、上訴人管理之000土地(面積為760平方公尺)及系爭 未登錄地、王登甲所有之170、171土地(面積各為7100、11 590平方公尺)以至對外聯絡道路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55 、57頁、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1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27、53 、79、103、143-145、155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玉井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原審新簡字卷一第27 -39頁、原審新訴字卷第103頁),而陳秀方部分經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就陳秀方所有之200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 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王登甲部分亦 由王登甲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面積64平 方公尺、編號⑸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成立調解 筆錄,分別有原審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堪採憑。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面積為 9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約占該地面積1%(計算 式:9/760≒1%);通行系爭未登錄地2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⑶),附圖一雖未計算系爭未登錄地之全部面積, 然依附圖一觀之,通行之系爭未登錄地範圍僅占全部系爭未 登錄地之面積比例甚小,經核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通行範圍 各占上開土地面積比例非鉅,且為各該土地之邊緣部分,各 該土地仍可為通常使用,亦可同時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至聯外道路,足認對上訴人之損害尚屬 輕微。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上開土地,路線單純,有部分土 地已鋪設水泥,且地勢平坦,其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種植任 何農作物,無須再另行整地,現況已足以作為道路使用,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新簡字卷一第31-33頁),是系爭6 88土地及系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 0-0土地通行之用,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應屬通行周圍地及其所有權人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尚需經過系爭未登錄地 ,該未登錄地現況為橋樑,底下為溝渠或河川,依土地法第 14條、第41條規定,係屬免予編號之土地等語。惟按土地依 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 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2條第3類 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41條固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僅係規定溝渠或河川等交通水利用地得 免予編號登記,然並未限制此類土地不得資為其他土地通行 之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單純主張 係對外聯絡通行之用,並非作為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之用,故 無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路寬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 寬度是否過寬,是否係對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有疑 義等語。經核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路寬非甚寬,通行之 面積非鉅,且依附圖一表格說明欄之記載,附圖一所示編號 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乃係依照現 況測量之成果,亦即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 未登錄地之範圍均係目前做為道路使用之範圍,尚難認提供 被上訴人通行將另行造成上訴人之其他損害,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000-0、000-0土地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000土地及系 爭未登錄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⑶面 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就前開通行權 範圍土地,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3-上-14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 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雲林 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 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 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 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坐落同鎮○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 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 30A號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 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之 重大公共建設,當亦屬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10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之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 設之事實,未置一詞,判決理由不備。是否屬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應以實質上之特別「重大性」為斷,原判決以未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無可替代性為由,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土徵條例之重大建設, 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進而認本件不適用土徵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聽證程序,僅須適用同條第2項之一般公聽程序,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透過變更毗鄰農地90平 方公尺為建地,使上訴人因徵收而將遭拆除之房屋得平移至 毗鄰農地上,以此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方式維持原有之適當 居住環境,方符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惟未見徵收機 關評估此種補償方式,及本件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補償市價 相同,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 均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適用土徵條例第11條及適 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 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工程係為解決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 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 工程以為因應,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 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 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其具有改善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 之交通需求之公益性與徵收必要性。徵收之系爭土地,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分 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僅其中面積929平方公尺之0 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徵收該農牧用地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故 係由參加人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 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下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 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邀 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 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 ,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參加人據以辦理,並非本於土 徵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徵收 ,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參加人已先後 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作成鑑定成果及市 價鑑定表作為後續協議價購之市價,協議價購時尚未形成徵 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並非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價格充數,參加 人並於2次之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 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 價購程序等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非補償處分之爭訟,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主張本 件應以變更毗鄰農地為建地讓上訴人得以平移房屋作為補償 方式等各情,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1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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