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
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
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
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
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
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
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
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
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
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
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
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
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
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
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
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
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
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
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
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
、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
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
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
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
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
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
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
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
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
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
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
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
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
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
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
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
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
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
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
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
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
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
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
,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
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
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
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
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
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
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
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
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
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
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
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
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
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
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
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
,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
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
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
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
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
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
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
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
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
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
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
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
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
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
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
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
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
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
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
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
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
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
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
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
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
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
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
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
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
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
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
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
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
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
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
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
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
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
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
,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
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
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
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
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
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
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
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
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
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
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
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
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
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
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
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
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
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
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
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
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
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
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
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
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
,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
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
、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
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
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
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
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
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
,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
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
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
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
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
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
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
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
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
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
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
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
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
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
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
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
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
,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
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
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
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
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
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
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
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
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
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
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
、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
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
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
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
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
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
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
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
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
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
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
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
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
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
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
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
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
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
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
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
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
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
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
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
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
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
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
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
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
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
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
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
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
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
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
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
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
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
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
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
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
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
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
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
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
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
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
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
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
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
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