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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8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簡任谷 李永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1

NHEV-114-湖補-58-20250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7號 原 告 劉嘉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王永元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下列說明分別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具狀陳明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 ㈡、請提出無遮隱且清晰之租約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4-潮補-97-202501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7號 反訴 原告 古王永元 一、反訴原告於本件返還押租金事件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下列說明分 別補正下列事項: ㈠、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13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請具狀陳明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請提出無遮隱且清晰之租約影本。 ㈣、請提出反訴書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4-潮補-97-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0

CYDV-112-訴-231-20250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君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志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業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0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完成繳費,法院裁 定係於同年12月20日作成,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判決先例之意旨,應屬補正有效,請求法院續行訴訟程序等 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113年12月2 0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 告人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如數繳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乙紙(備註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因本院前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受繳納裁判 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此有收費 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誤為抗告人未 繳費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首揭 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91-2025012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呂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燊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2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980-2025012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邱志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業 邱鈺雯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楊君平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91-20250120-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之北 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 ,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後,未將履約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伊,且被告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仍未見 改善,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補齊租金 差額達5個月,伊為此於112年7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故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又系爭契約並無片 面解約金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之 北護商場櫃位,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 止,原告並已給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7月28日以杏商營字第230102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 系爭契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 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 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並給付片面解約金 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因維護不良、經營不 善或遭客訴開單,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三次, 其改善成效不佳,足以影響甲方整體營業績效、公共安全或 秩序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乙 方有違反本合約其中任何一項條款,經甲方書面通知未於限 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且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略)租金…(略),甲方將自乙方繳回之營業 額中扣除,如該月營業額不足給付租金,則乙方需於次月15 日前補其差額…(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22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多次未通過環境衛生檢查,限期複查 多次仍未見改善,且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補齊租金差額,經限 期通知後仍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環境衛生檢查結果連繫 單4紙、被告112年5月4日杏商營字第230046號函、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核皆與被告所述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改善並通過環境衛生檢查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其未依約給 付被告租金差額一事固不爭執,然稱:被告應裝上廣告看板 再收錢等語,惟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兩造間並無被告應 替原告安裝廣告看板之相關約定,況此亦與原告依約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有上述違約事實,其爰依前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而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約定給付片面解約金50萬元等語,然觀諸該條約定之文 字為「乙方保證履實至作本合約規範之營業額報表及甲方指 定之重要報表,如有違反或以違背誠信之手段致使甲方陷於 錯誤並受有損失,則乙方同意按甲方之通知,支付最高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可知該條文係兩造間就原 告如未據實製作營業額等重要報表,須給付最高5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之約定,而顯非兩造間關於片面解約金之 約定。原告對此固稱:條約必須平等等語,惟兩造於訂定系 爭契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本旨,是兩造 於系爭契約中既無終止契約者須給付片面解約金之相關約定 ,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其他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據 ,主張被告應給付片面解約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280-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陳霙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具狀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出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廖予正作為托嬰中心使 用,雙方因政府行政因素,先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第一份租 賃契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下稱 106年公證租約),再於106年3月1日由原告與廖予正、被告 三方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私租約),以廖予正 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106年私租約為租 賃系爭房屋之依據。嗣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由被告 承受106年私租約,依約繳納房租,並表示會承租至111年3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租期結束後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期間,被告聲稱欲申請政府紓困補助,要求 配合被告訂定虛假租約,兩造遂於110年7月5日簽訂第三份 租約,並經前開公證人公證(下稱110年公證租約),惟兩 造均無受110年公證租約拘束之意思,被告仍依106年私租約 按月繳交第5年租金每月42,000元。詎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管理室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僅租 到2月底為止,且沒有錢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於106年私租約 租期尚未期滿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二)爰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1.依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1項,廖予正應負擔於106年3月至110 年6月間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以及被告承受106年私租約後 ,應負擔於110年7月至111年3月底未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合 計267,323元。  2.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2項,承租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期 限屆滿翌日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惟被告承受 106年私租約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拒絕回復原狀並擅自搬 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 維修及回復原狀之裝潢費用,合計1,009,020元。  3.依106年私租約第7條第3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律師 費用,按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 1款,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0,00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354元,扣除已收受之本票款 向150,000元、兩個月押金76,000元以及裝潢押金100,000元 ,尚餘990,354元未給付。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廖予正先簽訂106年公證租約後,原告再 拿106年私租約之第1頁與最末頁予被告簽署,且契約書內並 未蓋有騎縫章,106年私租約之簽訂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也 未看過契約內容,故106年私租約並不拘束兩造。106年私租 約第6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 ,惟該項遭劃掉後,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章,可知被告 並未同意刪除該項,106年私租約仍應經公證始對被告生效 力。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因托嬰中心不同於一般 行業,無法馬上辦理停業或歇業,被告遂向原告詢問是否願 繼續出租,原告說希望被告繼續承租,兩造因此至前開公證 人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兩造先後於110年7月5日及112年2 月17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分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 、110年公證租約,該等同意書載明: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 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廖予正於106年2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下稱公證處)先簽訂106年公 證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雙方復於106年3月1日另行簽訂106年私租 約,約定租金第1年每月36,000元、第3、4年每月40,000元 、第5年每月42,0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11年3月 31日,以廖予正為承租人,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契 約書之備註記載:「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106年2月24日之 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等語;嗣廖予正於11 0年6月1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5日在公證處簽訂 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以終止106年公證租約,同意書內記載 :「茲因承租人去世,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等語 ,兩造並於同日在公證處簽訂110年公證租約,約定租金每 月15,000元,租賃期間110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其後, 原告與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在公證處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 書,協議110年公證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同意書內記 載:「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上述租約,對於交還房屋及返還 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有 106年私租約影本、106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0147號公證書影 本、106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7月5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 同意書影本、110年公證租約影本、110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 096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2月17日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67至368、369至373、37 5、377至379、381至382、383頁),核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 ,是以兩造與廖予正於上述時間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與終止 租約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45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 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 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 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 ,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查:  1.觀之106年私租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該租約內並 未蓋有騎縫章,且106年私租約第6條第5項原約定:「本租 賃契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惟該項遭劃掉、備註約定 :「騎樓柱子留一處屋主廣告使用,應政府單位需要公證於 103年2月24日之租約不做依據,以本租約為主要依據...」 ,103年部分刪除更正為106年,均僅蓋有原告與廖予正之印 章,而無被告之用印,是被告有無同意刪除106年私租約第6 條第5項,即非無疑。準此,被告抗辯:106年私租約仍應經 公證始對被告生效力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2.106年私租約之承租人廖予正於110年6月1日死亡後,被告隨 即於110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書, 並於同日另行簽訂110年公證租約,已如前述。而廖予正死 亡後,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訊息 :「姊姊我想清楚了我想要收掉離開比咪傷心地,比比也長 大了,但是是非自然違約是不是懇求妳不要扣押金及退還10 萬元讓我進行拆房子資金,我冷氣無條件給您……」等語,兩 造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於隔日傳送:「房東姊姊問了很多繼 承租約的問題,還是建議重簽租約,我們一樣可以有2份約 ,一份是實際結束租賃日,一份是公證5年約」等語,有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 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廖予正死亡後, 本即有終止106年私租約之意思,經與原告討論而決定採用 與106年私租約、106年公證租約相同之方式,重新簽訂兩份 契約,並於110年7月5日分別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意 書與110年公證租約,足認被告簽訂終止106年公證租約之同 意書,兼有終止廖予正簽立之106年私租約之意思,揆諸前 開說明,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兩造終止應堪認定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審理中自承租金係依照106年私租約之租 金給付,顯然承認該租約繼續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 )。惟查,被告雖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繳納42,000元 之租金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確與106年私租約所約 定之第5年租金數額相同,然無法遽以證明106年私租約並未 終止,蓋被告僅係於110年後比照106年私租約之「租金金額 」給付,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仍受106年私租約之拘束。又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陳欣蓉陳霙玉兩人 於7月5日公證約為市政府使用不做任何法律做用」、被告回 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此僅可知兩造並非 依照110年公證租約之實際內容租賃系爭房屋,亦與106年私 租約是否已終止無涉。另原告於110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傳送訊息:「請你想清楚是要明年3月收還是……如果要 六月那要提前兩點月……」,被告於110年8月29回覆:「房東 姊姊我考慮好了就到原約111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頁),可知兩造並非依據106年私租約之租賃期間終止, 而係另行討論租約終止之時間,被告僅係決定於與106年私 租約相同之時間終止,難謂被告已同意承受106年私租約並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廖予正死亡後,106年私租約已於110年7月5日經 兩造終止,原告依106年私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1-17

TCDV-113-訴-6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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