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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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07-2024123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素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錡素真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起,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址為開標地點召集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 ,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擔任互助會會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金及會期,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15日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址開標,並由其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詎 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三互助會期間,利用各互助會員間彼此 不熟識,且非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先後多次於上述三互 助會期間之開標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活會 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造標取會款之利息及署押,並向到 場競標會員提示行使,偽稱該次互助會分別由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利息標取,致使參加競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連續向 會員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1,172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 於杜玉瑛、胡春媛、許瑞華、謝麗秋、謝櫻蘭等合會會員。 嗣於被告於91年5月15日開標後,未給付會款與得標者,前 開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先後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 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 財罪,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依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間, 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20年 。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後,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刪除「偵查」作為時效停 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 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 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本院通緝,致偵查或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7日受理告訴而開始實施偵查, 然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91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7 年10月20日緝獲續行偵查,復於98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於 99年5月19日緝獲續行偵查,嗣於100年8月30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於100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 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尚未自行到案或 緝獲等情,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桃園地 檢署收文戳章、桃園地檢署91年8月9日桃檢守偵出緝字第21 79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7年10月20日解送人犯 報告書、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31日桃檢堂偵來緝字第6324號 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9日解送人犯報告 書、桃園地檢署100年10月7日桃檢秋來99偵緝1209字第0867 13號函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起訴書、 本院101年桃院晴刑學緝字第401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 1年5月15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91年5 月27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91年8月9日)止之期間即2 月13日,加計自第一次通緝到案日(97年10月20日)至第二 次通緝發布日(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即1年2月11日,加 計自第二次通緝到案日(99年5月19日)至第三次通緝發布 日(101年5月8日)止之期間即1年11月19日,並扣除前述該 案經提起公訴(100年8月30日)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日(100年10 月7日)之期間即1月7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於107 年2月20日(計算式:91年5月15日+12年6月+2月13日+1年2月 11日+1年11月19日-1月7日=107年2月20日),即告完成。是 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 期  (民國) 合會金 (新臺幣) 開  標  地  址  會      員 一 88年12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 2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王文夏、王文貴、王文華、杜玉瑛、胡春媛等36人 二 89年11月15日起至92年5月15日 2萬元 同上 盧素麗、羅英美、劉來春、許瑞華、王梓晴等31人 三 91年1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 3萬元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謝櫻蘭、黃梓晴、杜玉瑛、湯雲玉等21人 附表二 編號 冒標時間 (民國) 冒 標 地 點 利息 (新臺幣) 遭冒標會員 ㈠ 89年11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500元 杜玉瑛 ㈡ 90年11月15日 同上 4800元 杜玉瑛 ㈢ 89年8月16日 同上 3800元 胡春媛 ㈣ 91年4月15日 同上 4500元 羅英美 ㈤ 90年2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4樓 4000元 羅吉祥(杜玉瑛) ㈥ 90年4月16日 同上 4500元 鄭武吉(杜玉瑛) ㈦ 90年7月15日 同上 5000元 羅英美 ㈧ 90年10月15日 同上 4500元 許瑞華 (原名許瑞珊) ㈨ 91年4月15日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5樓 4600元 謝麗秋 ㈩ 91年5月17日 同上 5000元 謝櫻蘭

2024-12-30

TYDM-113-訴緝-136-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宗穎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 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 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承憲、張毓玲、林素卿、黃小芬、張益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 ⑵ ⒈告訴人何承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何承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張毓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毓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素卿提供之轉帳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⒈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小芬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⑹ ⒈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益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⑺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宗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承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日暉投資平台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30分許 30萬3,000 2 張毓玲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要支付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 11時59分許 11萬7,500 3 林素卿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申購低於市價之台股云云 113年1月25日 9時20分許 32萬6,850 4 黃小芬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操作股票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許 39萬 5 張益朗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 113年1月24日 12時56分許 30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90-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號、第3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2,988元」,應更 正為「2,986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沈祐陞調解 成立,並允諾賠償告訴人黃姿雅,然迄未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20鄰正信路24             之44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自行變更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登入本案街口帳戶操作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街口帳戶使用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沈祐陞、黃姿雅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祐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姿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街口帳戶最初係被告所申辦,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想要重新使用很久沒用的本案街口帳戶,然因故無法成功操作使用,被告遂致電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客服,由客服為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改為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後,被告即可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祐陞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遭詐欺之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雅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傳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姿雅遭詐欺之過程。 4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2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7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207037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號異動紀錄各1份、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22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黃姿雅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街口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之流程。 ⑷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Iris」確認被告之身分後,將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被告因仍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遂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致電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引導後,便可成功使用本案街口帳戶,詎被告隨即於翌(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自行將本案街口帳戶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可見本案街口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有不詳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10元進行測試之交易紀錄,其後,本案街口帳戶自111年10月29日起,便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又旋遭轉出等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用意,係作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用,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沈祐陞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代購,如不匯款取消,將會不斷扣款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5分許 2,988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7分許 1萬9,000元 不詳人士(另函請警方偵辦) 一卡通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6分許 1萬6,068元 2 黃姿雅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會員資格為VVIP,如不匯款取消,將會收取1萬餘元之會費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3分許 6,123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6,000元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38-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陳 津峯商談調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空調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其因積欠另案被告邱竣皓(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款,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邱竣皓 以抵債,惟此情為邱竣皓所否認。本件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 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同案被告邱竣皓另為不起訴 處分),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24日以投資廣 告誘使陳津峯點擊,並加入LINE「黑馬股佈局」群組,復以 偽投資網站對陳津峯施用詐術,致陳津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林哲宇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陳津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津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抵銷賭債之方式,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所稱交付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皓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告訴人陳津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津峯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53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3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龍(原名徐曜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錦龍於民國92年10 月1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光陽牌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4,788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項為5, 399元,期間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怡富公司 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被告價金未付清前 ,賣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被告僅得依約保管及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被告在取得本案機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分期 款,並於92年10月20日間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址設宜蘭縣○○鎮○○ 街00號3樓之大東當舖,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告 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 同,而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修正前規定則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 ,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刑法 修正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後,關於修法施行前所為之追訴權時效,自應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延長為20年,顯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從而 ,本件既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被告所涉侵占罪嫌 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逕為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易-679-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胡德財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胡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用寬於民 國78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胡用寬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胡用寬死亡時設籍 址「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為國軍富台新村 之眷舍,此眷舍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均為眷戶,先為陳明 。富台新村於92年間改建為長榮新城,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爭房地)即改建後之1戶,兩造因繼承胡用寬而共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 新眷舍之權利,更不曾拋棄新眷舍之權利。詎被告竟偽造協 議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並於 93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經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表示 被告無涉及偽造罪責。被告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富台新村之系 爭眷舍,87年間眷村決定改建,當時國防部與臺南市政府有 派員至富台新村自治會講解眷戶權益,並發放協議書與認證 書教住戶填寫。依國防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 本應由訴外人即胡用寬配偶、兩造母親李珠翠優先承受胡用 寬之權益,惟因胡用寬與李珠翠已於59年4月25日離婚,乃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由胡用寬 之子女即兩造以書面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向國防 部承購系爭房地,上開協議業經本院公證與國防部之審查核 定。原告則獲得李珠翠與訴外人即李珠翠再婚配偶毛純武位 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及其基地 (○○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作為補償。被告為承購系爭房地 ,除辦理上述程序外,另有向土地銀行貸款,93年7月21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一家即居住、設籍於此,所 有之房屋貸款、賦稅及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迄今已逾19年 ,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應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於李珠翠 過世後陸續有紛爭,原告心生怨懟,便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及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顯係挾怨報 復。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公法上之權利,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不得 為繼承標的,原眷戶死亡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 乃賦予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同樣之公法上權利,然並非繼承 原眷戶之遺產,此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故原告所稱繼 承胡用寬之原眷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胡用寬(78年11月21日歿)與前配偶李珠翠育有長子被告、 次子原告,兩造為胡用寬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 )位於「長榮新村」社區,該社區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 )」報奉行政院86年7月29日函准與前臺灣省政府合建之國 宅,建築基地包括「富台新村、實踐二村、樂群新村、光復 新村」等4個眷村,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工程 設計整建,92年間完工,並由陸軍司令部將分回軍方之住宅 分配用於安置原眷戶。  ㈢胡用寬為富台新村內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享有前項改建後國 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㈣被告持本院公證處87年12月21日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認證書)及後附記載「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 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之權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並於93年7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及家人自93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向國防部承購系 爭房地之價金,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水費、電費等 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於113年1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被 告冒用伊名義,偽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申請 書等私文書,於93年7月21日向國防部及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登記,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已逾追訴權 時效,於113年3月6日作成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可分為「依法律行為」取得 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取得二種,前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後者未經登記仍 生效力,惟不得處分,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 原則上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如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實際 歸屬情形與地政登記有別,自應由原告就「其因何方式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本件 而論,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2分之1,此節既與地政登記現況(即被告為系爭房地全部之 所有權人)有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 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 ;惟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產,係指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該財產自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存在且為被繼承人所有,始可謂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取 得。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時稱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時稱其「得繼承胡用寬獲分配改建後眷舍   」等語,而有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原 告主張繼承自胡用寬之標的具體為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或「向國防部請求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   」或其他,並詢問原告如係主張繼承標的為「向國防部請求 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原告有無給付承購 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對此陳稱:其主張繼承胡用寬之標的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付價金可能會有原告 不當得利之問題,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抗辯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原告確認之主張事實 為準。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2分之1;然查,胡用寬係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 中之土地部分,彼時並非登記為胡用寬所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為胡用寬所有,自難認該地屬胡用 寬之遺產,至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其建築完成日期為92 年9月16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7頁),表示 該屋於胡用寬死亡時尚未存在,亦無可能成為胡用寬之財產 或遺產。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2分之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之登記,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偽造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之方式,向國防 部辦理單獨承購系爭房地乙節,其前後主張亦有下列矛盾與 不合理之處,益徵其言難以採信,併予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狀上之主張為:政府於93年間頒布 眷改條例,國防部實施軍眷改建,與臺南市政府共同興建國 民住宅並分配予原眷戶,當時因法令條件限制,分配住宅僅 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自 行分割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惟93年登記完成並5年管制期 滿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 均故意拖延不辦理等語(調字卷第11至12頁)。似乎係主張 兩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始協議由被告單獨辦理分配登記, 擬於管制期滿後,再分割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予原告。 嗣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準備狀上 轉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1人承購新眷舍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 真正,被告偽造文書向國軍辦理單獨承購等語(本院卷第91 頁)。似乎又轉而主張兩造並非因當時法令限制而協議由被 告先行取得分配,而係被告隱瞞原告,偽造文書以單獨向國 軍承購系爭房地。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何以會在93年間登記 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緣由,其前後主張不一,是否為真,實難 逕信。  ⑵再關於系爭房地承購時是否有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之分配登 記與移轉限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復以: 長榮新城係依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試辦作業要點辦理 合建,接替時機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期間內死亡,其權益由 其配偶享有,如配偶亦死亡時,則由其子女共同享有,無限 制僅能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之規定;倘部分 自願放棄接替權而轉讓另一部分者,必須取得法院認證,向 國防部提出申請外,私下授受者,則不宜受理;系爭房地係 依試辦作業要點配予富台新村原眷戶胡用寬,因胡用寬於交 屋前已亡故,且與配偶離異,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本院 公證處於87年12月21日完成認證,由其二代子女長子胡德安 (註:即被告)接替,並於92年10月30日經國防部核准胡德 安權益接替;系爭房地屬國宅性質,依「國民住宅條例(已 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8月30日國 政眷服字第1130230707號函、113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 130317331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國防部92年10月30日令稿、 陸軍第八軍團列管富台新村遺眷申請權益接替名冊、系爭認 證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 舍管理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183至203頁)。依 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查復內容,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僅能 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且其屬國宅性質,依 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依當時法規 僅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 自行分割登記等語,顯然不同。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   ,容屬可疑。又原告既自承其未曾給付系爭房地之承購價金 (本院卷第254頁),試問果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承購, 並因此而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何以原告毋庸給付任何對價, 此節顯然不合理,足徵原告所述可疑。  ⑶再依前揭國防部函文顯示,胡用寬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是 經過胡用寬之子女即兩造協議並進行公證後,始由國防部核 准被告接替胡用寬之權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 所持向國防部辦理承購核准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其上原 告簽名與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公 證處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卷宗顯示,被告係於87年12月21 日以「請求人兼胡德財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處請求 辦理系爭協議書之公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臺南市富台 新村……眷舍……,因原眷戶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死亡及配偶 陳玉蘭(註:陳玉蘭為胡用寬與李珠翠結婚前之前配偶   )於59年4月25日離婚,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相 關法令規定,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 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被告檢附予公證 處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認證請求書、兩造與胡用寬 之戶籍謄本、授權書、高雄○○○○○○○○○86年4月11日核發之原 告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證處00年度認字第00000號卷宗, 及該卷宗之全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9至297頁)。依 上開卷宗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其未於辦理公證時到場乙詞為 真。而上述文件中有立書人簽章欄位者為認證請求書、系爭 協議書、授權書(本院卷第265、269、271、289頁),核該 欄位內之「胡德財」與「胡德安」筆跡,二者字形結構、勾 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上 開簽章欄位中除簽名外,亦有各自姓名之印文,其中原告印 文之真正有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足徵上述 文件確為原告同意簽立。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認證當日提出 之原告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86年4月11日,距離被告辦理認 證之87年12月21日已逾1年半,原告不可能提前這麼久去申 請印鑑證明讓被告辦理公證,應是被告當時向原告說要辦理 胡用寬繼承事務,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給被告,故 原告確實不知悉被告有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公證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然印鑑證明旨在證明印鑑之真正,其證明效力 並未限制僅於特定時間內有效,況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與 被告行使日期相距僅約1年半,原告就所稱之其係因被告稱 要辦理胡用寬繼承事務,始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予被告等詞 ,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尚難動搖該印鑑證明與其印文作成 之文件之真正性與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但系爭房地並非胡用寬之遺產,原告復未能就此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兼之原告本件主張存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益徵其詞難以採信,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 之1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177 942/00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穡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 100.74 陽台:9 全部 共有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 臺南市○區○○段0000○號(357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0/0000000 臺南市○區○○段0000○號(191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7/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2024-12-27

TNDV-113-訴-1478-2024122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為 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劉志政(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在大陸地區與劉志政辦理 結婚登記,再由劉志政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派出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 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與共犯係於民國93年2月11日在 我國為結婚登記,嗣於同年3月4日申請入境,被告因而於同 年9月8日入境,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1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而起算偵查 期間,嗣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北院木刑 子緝字第3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93年2月11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 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 112年2月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訴緝-79-20241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R000-A112073(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謝春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BR000-A112073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春德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72號卷第47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 許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三)」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 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本案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8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聲請 人,因聲請人就學通勤之故,聲請人於89年7、8月間搬入址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之被告工作室內,被告明知聲 請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 意願,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為性交行為1至3次;⑵被告 再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90或91年間,在上址工作室內3樓,以相機拍攝聲請人袒露 胸部之照片;⑶被告復於92或93年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上址工作室內,違反聲請人意願,撫摸聲請人胸部,而 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 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時效期間亦依法 定最重本刑之不同分別予以延長,就此法律變更,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8條之1所定,就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罪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外,因時效進行期間並非短暫 ,其間如相關之刑罰法律修正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就罪刑相關規定為 整體之比較,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作為追訴權 時效計算之基礎,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89年間涉犯上開罪嫌,斯時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度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 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 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 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89年間,已逾2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⒋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 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0或91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又依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59頁)。不論認為被告涉嫌之行為時為90、91或93年 間,其法定刑均「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嗣於106年11月29 日修正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而將 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 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 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15頁),不論距其所訴之被告行為時即90或91年間,抑 或被告供稱之行為時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依告訴意旨,被告係於92或93年間涉犯上開罪嫌,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故應適 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而認此部分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聲請人迄至112年7月18日方 為此部分之告訴(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頁),距其所訴 之被告行為時即92或93年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檢察官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逕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部 分,主張:聲請人受害之時年僅13歲,遭受非人之性侵害, 實無法期待其積極、有效地尋求司法協助,而刑法第80條追 訴時效之規定,暨有關聯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僅以 客觀上最重本刑作為時效長短之區別,並未根據個別犯罪之 主觀類型化困難設有例外,致使如兒童性暴力犯罪,此種不 易察覺、發現,且損害具有普遍遲發性、被害人又欠缺自我 保護、申訴能力之犯罪類型,至追訴之主客觀障礙移除時, 已因罹於時效而無從究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 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屬違憲,且類似案件業經 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民字第384號予以受理,故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然而:  ⒈上開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既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現仍 為有效之法律,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以為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⒉縱依聲請人之主張,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嫌部分,並無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 惟如前述,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查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偵查卷內僅有:⑴ 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15、5 5至59、211至212頁);⑵聲請人之臉書貼文、美術作品、以 通訊軟體所發之訊息及聲請人所稱接受訪談內容(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21至29、31至32、79至179頁)等與聲請人之證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⑶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至身心症門診 就診之藥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9至253頁。惟無證據顯示 此與聲請人本案告訴內容具有關聯性)等證據,尚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佐,亦難僅憑上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遽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對年僅13歲之聲請人多次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難謂並無對聲請人造成重傷害,是否構成刑法第226條 之規定,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 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 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6條規定之罪嫌部分, 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 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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