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95號、第3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2,988元」,應更
正為「2,986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沈祐陞調解
成立,並允諾賠償告訴人黃姿雅,然迄未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20鄰正信路24 之44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自行變更綁定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以此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登入本案街口帳戶操作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
案街口帳戶使用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沈祐陞、黃姿雅行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祐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姿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街口帳戶最初係被告所申辦,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1年間某日,想要重新使用很久沒用的本案街口帳戶,然因故無法成功操作使用,被告遂致電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客服,由客服為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改為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後,被告即可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沈祐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祐陞轉帳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遭詐欺之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姿雅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傳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姿雅遭詐欺之過程。 4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2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7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207037號函附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號異動紀錄各1份、112年8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8022號函 ⑴證明告訴人沈祐陞、黃姿雅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街口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⑶證明街口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之流程。 ⑷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Iris」確認被告之身分後,將本案街口帳戶原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被告因仍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街口帳戶,遂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致電街口支付公司客服人員,經客服人員引導後,便可成功使用本案街口帳戶,詎被告隨即於翌(28)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自行將本案街口帳戶變更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可見本案街口帳戶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有不詳人士匯入新臺幣(下同)10元進行測試之交易紀錄,其後,本案街口帳戶自111年10月29日起,便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又旋遭轉出等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用意,係作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匯入所用,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1 沈祐陞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代購,如不匯款取消,將會不斷扣款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5分許 2,988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7分許 1萬9,000元 不詳人士(另函請警方偵辦) 一卡通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26分許 1萬6,068元 2 黃姿雅 電話佯稱網購人員誤設會員資格為VVIP,如不匯款取消,將會收取1萬餘元之會費云云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4萬9,990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3分許 6,123元 111年10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 6,000元
KLDM-113-基金簡-13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