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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余東榮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 ,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 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第 104條之1第1項前段、第15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 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 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 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 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自被告屆齡退休,服 務年資45年7月27日,退休時資位為「副業務長」,係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領取退 休金。被告核給伊45個退休金基數,惟被告計算平均工資時 未計入伊退休前6個月內取得之經營績效獎金,爰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314萬6,06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 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108年7月24日函文說明第五點之記載,原告如對退休案核 定結果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或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或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3、 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審定之退休金數額 ,應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 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7

TPDV-113-勞訴-403-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林 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凃烱煜、徐盛崇、古榮旺、程長村、陳明裕 、林豊澤、林秀光、蔡瑞忠、陳森封(下稱凃烱煜等8人)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判決原 告凃烱煜等8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被 告即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裁判 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凃烱煜等8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365元,前經原告凃烱煜等8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88元 (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6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577元【計算式:14,365元-4, 788元=9,57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他-429-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0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楊 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昆 、楊恭發、陳慶昌、黃國鐘、陳煙銘、陳志鴻(下稱原告高 錦榮等10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5號(下稱第一審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 審判決原告高錦榮等10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及原告高錦榮、陳煌輝、盧國戊、戴永政、謝憲 昆、楊恭發、陳慶昌(下稱上訴人高錦榮等7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1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 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高錦榮等10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0,9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44元,前經原告高 錦榮等10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參第一審卷第9頁收 據1紙),及上訴人高錦榮等7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28 ,938元、31,137元、29,867元、33,507元、33,226元、39,2 51元、21,5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0,500元,經上 訴人高錦榮等7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00元(參第二審卷第 第18頁收據1紙、第23-43頁上訴狀)。是以原告高錦榮等10 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1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000 元,合計17,156元【計算式:(14,365-4,788)+(10,500- 3,500)=17,156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17

TPDV-113-司他-430-20250217-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龔藝俊 被 告 交通部民航局嘉義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林哲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 315,180元或252,144元,以其請求較高額即315,180元計算,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2,907元(計算式:4,360元×2/3=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53元(計算式:4,360元-2,9 07元=1,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17

CYDV-114-勞補-5-2025021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胡衍禎 吳光正 原告與被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胡衍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69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光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8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開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胡衍 禎負擔32%,原告吳光正負擔20%,餘由被告負擔。兩造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重勞上 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衍禎、吳光正上訴 部分由胡衍禎、吳光正各自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胡衍 禎負擔44%,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確定。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兩造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納 備註 胡衍禎 第一審 4,039,695元 62,083元 20,69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吳光正 2,123,815元 胡衍禎 第二審 3,159,985元 48,426元 16,142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吳光正 被告 第二審 3,003,525元 46,198元 46,19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 1、由胡衍禎負擔19,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62,083x32%=19,867 2、由吳光正負擔12,417元。   計算式:62,083x20%=12,417 3、由被告負擔29,799元。   計算式:62,083-19,867-12,417=29,799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一)關於胡衍禎、吳光正上訴部分由胡衍禎、吳光正各自負擔:   1、由胡衍禎負擔49,750元。   計算式:19,867+48,426x(4,039,695-2,089,710)/3,159,985=49,750 2、由吳光正負擔30,960元。   計算式:12,417+48,426x(2,123,815-913,815)/3,159,985=30,960  (二)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胡衍禎負擔44%,餘由被告負擔: 1、由胡衍禎負擔33,439元。   計算式:(29,799+46,198)x44%=33,439 2、由被告負擔42,558元。     計算式:(29,799+46,198)-33,439=42,558  三、小結: 1、被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6,198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費用42,558元,故被告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2、原告胡衍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91元。   計算式:(62,083+48,426+46,198-20,694-16,142-46,198)x(49,750+33,439)/(49,750+33,439+30,960)=53,691 3、原告吳光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82元。     計算式:(62,083+48,426+46,198-20,694-16,142-46,198)x30,960/(49,750+33,439+30,960)=19,982

2025-02-14

TYDV-114-司他-1-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3號 原 告 蔡天華 李進忠 陳懷湘 李銘錄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天華、李進忠、陳懷湘、李銘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銘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蔡天華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李進忠負擔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陳懷湘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李銘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   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 附表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A) 已繳裁判費(B)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1 蔡天華 1,770 4,887 1,313 2 李進忠 1,550 3 陳懷湘 1,660 4 李銘錄 1,220 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066 0 8,066 備註 原告等九人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3,028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4,662元;嗣原告李銘錄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4,872元 ,應徵裁判費為1萬4,26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1萬4,662元-1萬4,266元= 396元)應由原告李銘錄負擔。

2025-02-14

TPDV-113-司他-483-202502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李柏村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弗拉基米爾提神古爾 Vladimir Dicheshul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55元( 含特休未休工資12,938元、資遣費147,652元、預告工資45, 000元、年終22,500元、差旅費差額28,275元、勞工退休金 差額201,6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差旅費差額部分外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29,7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7元(計算式:4,630元×2 /3=3,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73元(計算式:4,960元-3,087元=1,8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4

TCDV-113-勞補-876-2025021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鄭正義 李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正義自民國66年2月9日起至108年7月31日 止受僱於被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以電纜經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5個月又23日; 原告李宗賢於66年4月6日至69年2月28日於台南市地政事務 所擔任公職,嗣於69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年8月1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 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42年3個月又25日。被告每年均 固定於5月、7月間給付原告二人經營績效獎金,此乃屬對原 告提供勞務給予之經常性勞務對價,縱其名稱為獎金,仍不 失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然被告卻未 依法將原告二人退休前所領取之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工資,僅 以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基本薪資119,758元作為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標準。又以原告鄭正義、李琮賢於退休前均自被告處領 有108年5月經營績效獎金各298,159元、289,394元、108年7 月經營績效獎金各111,936元、111,936元計算,原告鄭正義 應計而未計入之月平均工資為34,175元(計算式:〔298,159 元+111,936元〕÷12月=34,175元)、原告李琮賢應計而未計入 之月平均工資為33,444元(計算式:〔289,394元+111,936元〕 ÷12月=33,444元),是依此計算,原告鄭正義本應領取之退 休金為7,376,085元,然被告僅給付5,838,206元,其間尚有 差額1,537,879元未給付,另原告李琮賢本應領取之退休金 為8,944,915元,然被告僅給付6,994,936元,其間亦有差額 1,504,979元未給付。為此,原告二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義1,537,879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琮賢1,504,9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琮賢於109年4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命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 年勞訴字第75號判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由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完畢在案,則 原告李琮賢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原告李琮賢未就績 效獎金於前案審理時提出計算退休金額,自難認就夜點費外 ,其就績效獎金項目有爭執,其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 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公司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含工作獎金)合稱 經營績效獎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下稱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被告發給績效獎 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 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非屬 對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再者,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 。」,顯見經營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又依上開要點 同條款但書更進一步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 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 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 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更可說明即便原告領有經營績 效獎金,亦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而與其所提供的勞務 無涉;復參被告公司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總盈餘」達 「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 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 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 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 為限,足見經營績效獎金係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 且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經營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經考量政策因 素所致,而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無關。況依經營績效獎金 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核發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該條所列 人員為限,倘若年度中離職或涉有重大風紀案件或過失,造 成公司重大損失者,縱然年度內有付出勞務,依規定仍不發 給經營績效獎金,足證經營績效獎金是恩勉性給與,並非給 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 (三)準此,經營績效獎金非經常性給與,其發給尚須先行申算盈   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 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 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即便原告 領有績效獎金,也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供之 勞務無涉,屬獎勵性質,個人無法預期獎金額度,並非按勞 工勞務計時、計日、計月、計件逐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不 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亦未獲經濟部納入「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四)再參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 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 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 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 及法律責任。由此益證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 之情事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 容各單位再行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鄭正義於66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並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電纜經 理職位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5 月23日;原告李琮賢 於民國6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於108 年8 月1 日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以值班經理職位 屆齡退休,總工作年資為42年3 月26日。原告二人之在職個 人資料及薪資明細如被證11至12所示。 (二)原告李琮賢於109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之退休金差額,業經本院109年勞訴字第75號判 決原告李琮賢全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系爭 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琮賢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李琮賢主張本件經營績效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差額,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等情(參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琮賢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 束,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卷, 下稱勞專調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查:原告李琮賢與台 電公司同為系爭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且原告李琮賢於系爭 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因台電公司未將屬於工資 性質之給付項目計入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債權,而 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則本件關於原告李琮 賢之部分,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同一,且本件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則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李琮賢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而不得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09年9月23日,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參勞專調卷第141頁), 而原告李琮賢於108年8月1日退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25頁),則關於經營績效 獎金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主張經營績 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一節,乃其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即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李琮賢自不 得據此再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要求法院 就台電公司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而原告李琮賢 雖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係請求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系請求將經營績 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二者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云云(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然參酌該裁定意旨,乃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前案與本件有關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至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為何,僅屬同一 原因事實中之訴訟攻防方法,是原告李琮賢主張夜點費及經 營績效獎金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有誤會。是 以,原告李琮賢於本件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二)原告以經營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條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之規定。復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 「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 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仍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方屬工資。準此,經營績效獎金是否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再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營績 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 「經常性給與」為據。  2、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定本實施要 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4.4個月薪給為 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績效 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 3、復依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考核獎金係依「各   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 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 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勞專調卷第21頁),足見考核獎 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並非純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勉勵性質之給與。又依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 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1頁) ,可見若無盈餘,縱員工在年度內付出甚多勞務,而可得到 工資,然仍不能受發給績效獎金;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 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 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參 勞專調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發放及獎 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並非勞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堪認被 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亦屬激勵性質之給與。 4、再者,依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 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 金: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 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請事、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 或績效獎金(參勞專調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則以同樣提 供勞務之員工,但因表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過處分、或其 勤惰狀況,會影響經營績效獎金是否發放,或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益徵經營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 非經常性給與員工而為勞務之對價。 5、原告雖主張經營績效獎金依規定雖看似繫於每年不確定之盈 餘狀態,實則因政策考量所為之固定給予為常態云云(參本 院卷第132頁),惟按上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 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 金,可知年度若無盈餘,即不發給績效獎金;另該條項但書 雖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 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及同條第3項、第4項就政策性因素 定有明文,且各事業依同條第5項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 從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 申算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參勞專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 ),然此乃受政策因素影響導致無盈餘時,為激勵員工而例 外規定得提報經濟部審議等要件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 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尚不能以 例外取代原則,遽認係不需考量盈餘或虧損之經常性給與,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主張 上開判決均認為經營績效獎金為工資性質等情(參勞專調卷 第11頁、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 0頁),惟因該等案件之當事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於本件不生 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6、準此,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 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 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經營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正義、李琮賢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條第2項及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退休 金差額1,537,879元、1,504,97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14

KSDV-113-勞訴-132-202502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賴忠順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8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一職,迄 至109年9月29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時即87年7月1日前之年資為13年10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2 7個基數,退休前最後之本薪為113,590元,另原告所屬九職 等功六薪額為40,520元,專業加給為22,810元,品位加給為 41,664元,實物代金為930元,復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 休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859,948元【計算式:105,924元( 九職等功六薪額40,520元+專業加給22,810元+品位加給41,6 64元+實物代金930元)×27個基數=2,859,948元】。抑或以系 爭工作規則附件四就「科技聘用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等 相關規定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3,092,040元【計 算式:114,520元(退休前最後之本薪113,590元+實物代金93 0元)×27個基數=3,092,040元】。然被告僅以虛擬基數金額4 8,060元計算,認定原告之退休金為1,297,620元【計算式: 48,060元×27個基數=1,297,620元】並逕為給付之,顯見被 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短少未予給付情事存在。  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 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 基法。被告既係前開公告所稱之國防事業,而原告係其所屬 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87年7月1日 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年資共22年2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 5條之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7.5,故原告應領退休金為4,969 ,312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2,515元×37.5個 基數=4,969,31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倘採被告 認定之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原告本得受領之退休 金總額應為6,266,932元【計算式:1,297,620元+4,969,312 元=6,266,932元】;若採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之計算方 式認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原告本得受領之退 休金總額為7,829,260元【計算式:2,859,948元+4,969,312 元=7,829,260元】;如採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就「科技聘用 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等相關規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則原告本得受領之退休金總額為8,06 1,352元【計算式:3,092,040元+4,969,312元=8,061,352元 】。  ㈢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 數,且無論原告採上開何種方式計算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應 得請領之退休金,均已逾以最高總基數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 金5,936,17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2,515元× 45個基數=5,963,175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退休金應以5,963,175元為限,扣除原告已自被告受領之退 休金4,455,45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退休金1,507,723元【計 算式:5,963,175元-4,455,452元=1,507,723元】。  ㈣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3年10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27,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2年2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卻僅為23.83,又被告 按前開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4,455,452元, 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可領之退休金 金額較為短少,反而不利於原告,被告計算之退休金實有違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 之2之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計給退休金。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短少之退休金1,507, 7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 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為13年10月又2日 ,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每滿1年給予 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等 語所示,原告退休金基數為27,故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金額為1,297,620元【計算式:基數金額48,060元×27個 基數=1,297,620元】。又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 迄109年9月29日退休時止,年資總計為22年2月又29日,與 前開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13年10月又2日併算,原告於適用 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年1月又28日時,即為自受僱時起計算之 工作年資滿15年時,自該時起算至原告109年9月29日退休前 之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1日,即屬自受僱時起算工作年資滿 15年以後之年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 3.83個基數【計算式:1年×2+21.83=23.83】,是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為3,157,832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132,515元×23.83=3,157,83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然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 基數,而認應以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為5,936,175元,自顯與法有違 。  ㈡綜上,伊已依法核付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共計4,455,452元【計算式:1,297,620元+3,157,832元 =4,455,452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請求伊 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507,723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3年8月30起受僱於被告並任工程師一職,於109年9月 29日屆齡退休,且原告未選擇採用勞退新制(見本院113年勞 專調字第282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80頁)。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280頁)。  ㈢原告自73年8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尚未適用勞基法, 期間工作年資計為13年10月又2日。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1 09年9月29日止,即適用勞基法後期間工作年資計為22年2月 又29日(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82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280頁)。  ㈣原告於109年9月29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32,515元(見本 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82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80頁)。  ㈤原告於退休時已自被告受領退休金4,455,452元(見本院113年 勞專調字第282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於73年8月30日起受僱於原告,並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3年10月又2日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2月又29日,原告於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2,515元,原告已自被告於109年11 月3日受領退休金4,455,452元等情均不爭執,且有國家中山 學研究院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到離職日及個資年資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均應堪信為真實(見 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82號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83至 8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惟兩造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22年2月又20日期間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 金基數,以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等節, 均存有爭執,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所示,被 告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基 數,即應以37.5個基數計算之,而非以被告所採23.83個基 數為據,又原告認被告僅以虛擬基數金額48,060元計算適用 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顯與採用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或 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就「科技聘用人員」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等相關規定等方式所得之退休金,有甚鉅之差異,實為縮減 原告退休金之作法,故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相關規定重新計算 並補給之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 之理由,以及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不應以虛擬基數 48,060元計算之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工作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退 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132,515元為據,依系爭工作規則重新 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補給之,有無理由?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⒉復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 基法適用前受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 有系爭退撫辦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 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 撫辦法計算,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 接續計算,乃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 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  ⒊是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指「工作年資」, 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 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時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 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 第55條之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未滿15 年,然於適用勞基法後未至15年卻已自受僱之日起算計有15 年工作年資者,就適用勞基法後惟自受僱之日起算尚未達15 年工作年資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並就適用勞基法後且自受僱之日起算計已 滿15年工作年資時起,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 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而非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 24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 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令條文遭割裂適用而生矛盾(即工作年資之 計算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即 適用日各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 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範意旨不 符。再有些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畫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 立法者明文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 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⒋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已難謂有理。況且如依原告主張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 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⒌復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5、77條,以及系爭工作規則附件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 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等規定,即「聘僱人員 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聘僱 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聘僱人員 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 0日各類職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 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即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系爭規則)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按其(聘僱人員 )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 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等語(見本院113 年勞專調字第282號卷第166至167、185頁)可知,原告之工 作年資既係「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則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給與標準時,計算退休金基數所據之工作年資亦應以受聘僱 之日時起算。是被告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3 年10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27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為22年2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23.83個基數,等情 ,應屬有據。  ⒍末查,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等規定 及意旨,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 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有桃園市政府 107年7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701680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勞專調字第282號卷第187至188頁)。且觀諸卷內資料, 未見系爭工作規則有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所指「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情形,則系爭工作規則自得作為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可 領退休金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75 條等規定,自原告受僱之日起算其工作年資,且就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採計,並分別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13年 10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27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22年2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23.83個基數,洵屬有據 。  ⒎從而,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75條接續採計原告自受僱 之日起算之工作年資,並分別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工作年資,為13年10月又2日、22年2月又29日,各自計算 之退休金基數為27個基數、23.83個基數,而無須就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從新採計退休金基數,已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重新起計15年,退休 金基數應為37.5個基數等情,自屬無理,實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132,515元為據, 依系爭工作規則重新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補給之, 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 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 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 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降低退休金預算支應,而以適 用勞基法前本薪47,13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合計為48, 060元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而非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32,515元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計算之,揆其目的旨在損害原 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 而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259至263、27 1、279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告適 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規定 ,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 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言 ,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確為47,130元,實 務代金確為930元,合計為48,06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則 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是認被 告以基數金額48,060元為據,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未見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即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 ,自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指摘被 告刻意縮減退休金給付,並應以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132 ,515元為據,依系爭工作規則重新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並補給之等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應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32 ,515元計算等情,均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退休金基數,並分別計算退休金為1, 297,620元、3,157,832元,併計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總額 為4,455,425元,復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 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重複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稱被告本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963,175元,尚有退 休金1,507,723元短少未予給付,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V-113-勞訴-160-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課長,自民國48年3月1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81年5月2 3日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停職並辦理停保 ,停職期間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00年00月00日入監執行。嗣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犯詐 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未畢為由,核布89年 2月2日89府人二字第08791號令予以免職(下稱89年2月2日 免職令),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前於90年4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90年4月19 日90中三字第5074726號書函(下稱90年4月19日書函)否准 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 駁回,本院94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 於95年、97年、108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退休並發給退休 金,分別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下稱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5月16日書函)、97年7月15日部 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 8月22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108年8月22日 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 稱108年11月21日書函)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提起行 政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仍請其參考相關判決等語。上訴人 復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補辦退休及補發退休金(含公教保險 退休養老給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0日部退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同一案由上訴人 業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皆經依法駁回,且經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95年4月18日書函、97年5月16日書函、9 7年7月15日書函、108年8月22日書函及108年11月21日書函 函復在案,仍請參考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 申請,審定服務年資並同意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並給付退 休金及退休金差額,以及飭令承保機關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因涉犯詐欺罪,經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予以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業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公審決字第0192號再復審決 定書撤銷,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5款規定再予以上訴人免職,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且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被上訴人 90年4月19日書函以上訴人業經專案考績免職而否准退休, 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 第9條、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 申請追溯於81年5月22日辦理自願退休,符合48年11月2日修 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71年2月2日修正 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107年 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 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另依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與88年5月29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1 條,均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30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 發生第3條之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法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後者第14條第1項增列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 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離職養老給付,故原判決未備理 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 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刑事確定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臺中市政府89年2月2日免職令即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日 發監執行日生效,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申請辦理退休時, 並非107年7月1日制定公布施行之退撫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2條所稱現職人員,自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自願退休;其 經免職,亦非廢止前48年11月2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2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自無從依該法 相關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或追溯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又本 件上訴人不能申請退休並請求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等,乃 因其經依法免職,申請退休時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合前揭退 撫法及其施行細則、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無違反 保障法第9條,對於公務人員之身分所為之退休金、公保養 老給付等請求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得剝奪之立法意旨 。㈡依上訴人110年4月19日申請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 1項、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至3項、 第4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訴人主張溯自81年5月22日退休生 效日時有效(即6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皆可知公務人員保險之公法上契約,係存在 於承保機關與各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間,被保險人就保險給 付以及其他關於保險權益等事項,自應向保險人即承保機關 請求給付。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條或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 法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公教人員保險之監督機關, 並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間成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飭令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退休養老給付或離職養老給付 暨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 其基於公教保險契約所生保險給付及相關權益等事項。㈢上 訴人於93年9月10日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 日併入臺灣銀行)請求補發其離職退保之公保給付遭否准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為養老給付保險事故必須發 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始得請領1次養老給付,上訴人自81年5 月23日停職至87年10月20日離職終止保險,其養老給付事故 發生時,公保之保險關係非處於有效狀態,依法不得享有公 保養老給付之權利,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6年度判字第 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陸續於98年、103年、1 05年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公保離職養老給付,均經臺灣銀行 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其函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經本 院裁判駁回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同一公務人員保險法律 關係所生之同一請求權請求臺灣銀行給付養老給付暨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縱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亦無從飭令臺 灣銀行反於前揭確定判決而給付上訴人養老給付暨遲延利息 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2

TPAA-113-上-3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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