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詹玉玫 即 具保人 被 告 詹姿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 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玉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詹玉玫因被告詹姿安所涉詐 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8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 22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 金後,被告業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聲羈字第7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349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聲-778-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陳志安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 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洗衣廠司機,疫情期間收入 銳減,不得已只得透過借貸因應,又恰逢子女出生,支出遽 增,雖透過車貸支應,但每月收入已無力支付原先協商金額   ,雖有申請暫緩,但至今仍無力繳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住宅租賃契 約書、水電費帳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幼兒園繳費證 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補正 配偶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身分 證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前置協商成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證。核本件聲 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 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4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24年12月10 日止,分180期,每月還款8,980元,該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可乙情,有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 聲請延期仍未能清償而毀諾,亦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 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可佐。考量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展興洗衣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收入約3萬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可稽;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及所陳 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托嬰費用9,000元,有繳費證明可參,則 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9,280元,堪以認定;經計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子女托嬰費29,280元,僅餘 720元,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 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再查,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展興洗衣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 薪約3萬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托嬰費共2 9,280元,均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僅餘7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 報之債務總額約17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811-202503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桂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 陳振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采桂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2月23 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再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2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 經聲請人到庭主張、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具狀及到庭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當初的貸款資料為聲請人所簽名,申請時 有跟承辦人員說沒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 入,才能借到錢,所以才按承辦人建議填寫;聲請人目前每 月只有身障補助約4,049元,此外只有存款1,118元、無其他 財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裕融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時表示自67 年起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復而失業至今,惟 前揭清算裁定載聲請人於82年間有投保勞保,後雖退保,然 足徵其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以名 下車輛為抵押品向相對人貸款50萬元,並表示擔任家庭保姆 、月收入2萬5千元、年資5年等,以工作性質而言,應不受 上述職業災害所限。若申貸時所填收入資料屬實,則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清算時之收入狀況記載顯然不實,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均不得免責;若申貸填載資 料不實,則其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卻隱瞞 而向相對人借款,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5款亦不得免 責等語。   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到庭亦無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67年間因職業災害致左手掌神經功能無法恢 復而失業至今,端賴身障金(自113年起每月4,049元)及配 偶蔡○輝(已於113年2月10日死亡)、子女扶養等語,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復參酌聲請 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於82年2月19日自投保單 位進豐工業社(勞保及職保投保薪資12,600元)退保,迄今並 未投保勞保及職保,再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則於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 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係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有不誠 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 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均不宜使之免責,此觀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自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要借錢時有向承辦人員說沒 有工作,是承辦人員跟我說要填這些職業及收入才能借到錢 ,我才按此填寫情況借錢的等語,並聲請訊問其子蔡○龍為 證,惟第三人蔡○龍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乃屬至親情誼 ,且為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第三人蔡○龍為圖解免聲請人及 自身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 無由排除,是本院認無傳訊第三人蔡○龍作證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況且,縱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仍無從卸免其 明知無資力清償貸款,然為求得以向相對人裕融公司順利貸 款,猶仍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虛偽之職業、收入,並據以向 相對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之此一隱瞞事實之責,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承上所述,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聲 請清算前一年即有清算原因,然聲請人隱瞞此一事實,訛稱 其從事保姆一職,每月收入2萬5千元,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貸 款50萬元成功,有相對人裕融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貸款申請書 、陳報狀附卷可考,並旋即於貸款一年內向本院聲請清算, 顯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相對人裕融公司無法獲得完全 清償之惡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⒊又聲請人直至113年6月27日止,尚仍積欠相對人裕融公司556 ,452元債務未清償,再衡以相對人裕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 受分配,而聲請人明知已無資力,仍向相對人裕融公司訛稱 其從事保姆業5年,每月收入2萬5千元,使相對人裕融公司 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聲請人實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 免除其債務之惡意,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 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相對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 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13

UL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7 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 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向第三人即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相 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未果,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並於同日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 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代為查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 ,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及執行其保險價值準備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 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 ,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 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需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從 未使用,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執行扣押階段 應無須審酌保單是否為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查無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 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 及提出等語。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再具狀以其已提出系爭 執行名義及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 請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結果,查無相對人所得資料 ,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自92年1月30日退保後即無他投保資料等情,有上 開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5、 19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 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 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4-執事聲-3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貴容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寄 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允柔」之年籍不詳之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崔燕華(以下合 稱吳卓翰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吳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吳卓翰、崔燕華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謝貴容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問我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我才跟他說的,因為我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 我的卡去詐騙其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且 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有卷內勞保資料可證,被告的弟 弟謝禎松在原審證稱,被告小時候有高燒燒到腦部,顯見被 告沒有辦法理解社會上工作實際的進行模式,詐騙集團就是 利用被告急需工作的心態,用話術引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中,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交 付提款卡是為了領材料,對話中被告關心的是詢問包裝代工 的事情,反而是詐騙集團一直在向被告強調有補貼金,更可 證被告寄出提款卡是為了代工工作,至於寄出卡片時向店員 稱是易碎品部分,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被告也是為了 取得材料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所為,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沒有 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等2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卓翰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3742號卷《下稱偵1374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崔燕華於 警詢(見偵13742卷第21至23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 卓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 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7至28頁、 第43至47頁);告訴人崔燕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 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周允柔」等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1 1號函暨被告謝貴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2卷 第31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被告謝貴容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謝貴容與暱稱「周 允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 卷《下稱偵28145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允柔」 稱「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 最多40,000」、「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 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被告回覆「可以分開申請購置 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是要幾張銀 行卡片?」,「周允柔」回稱「40,000的話就是5張提款 卡」、「您這邊是有多少張銀行卡片呢」,被告稱「我有 兩張」等情(見偵28145卷第29至31頁)。固然被告初始 找尋家庭代工,然洽談工作內容外,在「周允柔」提出交 付1張提款卡、獲取8,000元之意,被告計算、確認每個人 申請最多40,000元額度下,詢問「是要幾張銀行卡片?」 ,並回稱自己有2張提款卡。又被告稱「我不是兩張卡片 嗎我可以那(拿之誤)到多少錢」等語(見偵28145卷第4 6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瞭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 0元之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 酬之意。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家庭代工「周允柔」只說是包 裝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的包裝,我都不曉得;本案 帳戶內本來是沒有錢的;我在寄提款卡時「周允柔」有叫 我隱瞞店員,不要讓店員知道我在寄提款卡,我沒看過「 周允柔」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供承寄 出提款卡時,跟店員佯稱「寄送易碎品」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另依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說,可跟「 周允柔」聯絡,但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我還未確定「 周允柔」所講的是真的假的,因為「周允柔」一開始會說 補助那些有的沒的,就是換個名義要給我錢,所以我有跟 被告說,我都還不確定真的假的;我跟被告分析這個工作 還沒有弄清楚,可是被告就很急、要賺錢,我就把 「周 允柔 」的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283頁 )。是認證人謝禎松對於此工作內容,存有警戒、懷疑之 態度,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工作之真假不明,然而,被告仍 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補貼金之報酬。嗣經被 告已生警覺涉及不法情事,在LINE詢問「你們會不會把我 的卡片拿到做壞事」(見偵28145卷第43頁),「周允柔 」徒以「這個肯定不會的」安撫被告,被告仍未予制止或 防止對方挪為不法使用,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⒋綜上,被告明瞭LINE對話訊息內容,計算、判斷自己有2張 提款卡,且聽聞證人謝禎松告知尚未確定真假之提醒,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 供1張提款卡就會有8,0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向超商店員刻意隱瞞寄送「提款 卡」。可見被告認知重點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 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在出租、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 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明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 8,000元之報酬」,計算、判斷自己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並向超商店員佯稱寄送易碎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理解、計算、判斷能力,縱有緩慢,然無特別異常或 不足。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呈現答非所問、應答遲緩 等情狀,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之上開能力。   ⒉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 且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乙節。經查:雖被告於87年6 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間,有23次投保勞保紀錄,各次投 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 ;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 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 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有多種工 作經驗,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 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然此仍無礙於 被告理解「其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是認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頭腦燒過沒辦法 轉過來,百分之80的腦部像小孩子一樣,因為被告沒有錢 也沒有工作,被告想要一些零用錢可以花,可是被告身體 不好沒辦法工作,工廠一個月休20天只上10天哪一家公司 會要,動不動要去醫院、動不動要幹嘛的;被告不能在工 廠上班主要不是因為能力的問題,是因為要去看醫生導致 被工廠開除,就是被告的認知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個人 因素要去醫院才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是認被告的認知能力,雖與他人有所不同,惟仍可理 解他人問題並給予回應,而且被告還知道要有錢才可以花 ,可見被告的認知能力並未與常人相去甚遠,其仍可理解 社會基本運作之方式(如要有錢才可花,所以會想要有零 用錢)。另依證人謝禎松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身體不好 要常去醫院導致失業,而非認知能力不足才導致失業,此 種急須用錢之困境,應係於量刑時給予評價,而非逕認被 告處於急須用錢之困境而有降低警覺性之情形,致無從預 見賣出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周允柔」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4萬7,998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8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 ,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 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7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耀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 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宋坤耀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退休為止,任 職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下稱新園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辦 理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業務,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宋坤耀 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 管之公有財物,亦明知其平時上班所用之HP-CP2025N彩色印 表機(下稱系爭印表機,已報廢除帳)、ASUS電腦主機(下稱 系爭電腦主機,未為財產登記,內含新園鄉公所於108年10 月22日購買之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均為新園鄉公 所之公物,縱使報廢,或未為財產登記,未得該所同意,仍 不得攜出私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 財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38分許,未經新園 鄉公所同意,自其辦公室搬走系爭印表機,駕車載回其位於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占為己有;復接續於109年 12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不顧清潔隊長鄒振昌勸阻,執意 自新園鄉公所搬走系爭電腦主機,騎乘機車載回其上址住處 ,占為己有。嗣經鄒振昌打電話向宋坤耀之妻子催討,宋坤 耀於109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予新園鄉公 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宋 坤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廉偵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69至71、159至172頁),核與證 人鄒振昌、林彥豪、朱美英於廉詢及偵訊時、證人宋武彥、 蔡坤城、陳新財、洪文山、邱春娥、張靖莉、方冠丁、李瓊 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廉偵卷第11至17、19 至25、27至32頁;他卷第11至14、17至19、24至26、42至43 、49至51、53至55、57至59、63至65、67至70頁;偵卷第8 至10、14至16頁),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11月28日主會 發字第1030500944號函所附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公務機關 財產折舊(耗)及攤銷作法問答彙編、新園鄉公所財產分類 明細帳、新園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金山環保企業行回收 明細表、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法務部廉政 署現勘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園鄉公所111年5月12日園 鄉政字第111306013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 管理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廉偵卷第33至43、45、47、51至5 5、57至77、79至85、89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園鄉公所 清潔隊,隸屬於新園鄉公所,又新園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 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新園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再被告自83年11月10日起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負責協助該所清潔隊文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 工作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鄒振昌證述在卷(廉偵卷第 2、14頁),並有前引新園鄉公所令、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案發時擔任新園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文 書、差勤作業、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人事差勤、資源回收 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新園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 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 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主機侵占入己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 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 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 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 ,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 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 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 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 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5月1 7日廉政官詢問「依你前述犯行,你未經新園鄉公所同意, 將公所所有的印表機、電風扇、電腦主機(內含...固態硬碟 、記憶體及系統重製)帶回自家私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侵 占公有財物罪嫌,是否願意認罪?」時,表示「願意,希望 檢察官、法官可以對我從輕發落」等語(見廉偵卷第9頁) ,而有自白之意,不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行為構成 上開犯行,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又被告事後已 將侵占之公有財物即系爭印表機、系爭電腦返還予新園鄉公 所,有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見廉偵卷第65至6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系爭印表 機、系爭電腦主機,於109年12月時變賣價值各為20、60元 ,而系爭電腦主機內固態硬碟、記憶體及系統重製之殘餘價 值為2,393元等情,業經證人朱美英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廉 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前引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財產分類明細帳、原始憑證黏存單、金 山環保企業行回收明細表在卷可佐。審酌本案被告侵占之公 有財物合計價值為2,473元(計算式:20元+60元+2,393元=2, 473元),價值非鉅,且未對其文書、差勤、資源回收業務之 運作產生嚴重阻礙或困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未漫 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審之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 鉅,侵占之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較諸本案犯罪情節,仍 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 開公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攜回私用,卻因貪 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殊不可 取;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雖 於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一度飾詞爭執,惟終 能坦認犯行不諱,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 占之公有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侵占之時間不久,對於新園鄉 公所之文書、差勤、資源回收等業務運作,並未造成重大危 害,案發後亦自動將所侵占財物繳回新園鄉公所,凡此均應 於量刑上有所回應;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退休金1次領取,現倚賴退休金生活,已婚,2名 女兒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對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 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系爭印 表機、系爭電腦主機各1台予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新園鄉公所,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資料卷(案號00000000000號) 廉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2025-03-12

PTDM-113-訴-161-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 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關節脫位、左足、左小腿開放傷口、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L4/5等情形,醫師建議於宜門診追蹤 。且因腰椎後融合手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需休養三個月, 需背架穿三個月,不可以彎腰、扭轉或提重物,以防止脊椎 壓力過大影響癒合,每個月需追蹤X光或CT檢查,確認骨折 是否穩定,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 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甚 至有危及受刑人生命安全之可能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 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 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 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 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 請救濟之規定」等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 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 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 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 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 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原指定聲明異議人 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聲明異議人於114 年1月6日以前開事由為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後即未遵期到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 拘提聲明異議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 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 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 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 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 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其病情嚴重,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 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 ,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得以罹患疾病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核 ,實有誤會,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已無理由。且依 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罹患之疾病,僅有 須持續門診治療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之情形,雖醫師建議病 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語,然經檢察官 就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函詢埔里分院有無因執行刑罰(即 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該院函覆並無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 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 086號函、埔里分院114年1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 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參,亦難認已達於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要件,本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㈣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 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 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 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受刑人稱其身罹疾病 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㈤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 規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2

CYDM-114-聲-89-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禮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珽 牟秀蘭 杜苡彣(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農訴字第112072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請撤銷訴願機關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及 原處分機關農業部農民健康保險審定書(處分書)。2.原告 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 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第311-312頁)。經核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市農會)於民國84年6月1日申 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 政士),案經該農會召開112年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 參加農(全)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於112年5月18日以「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執業中地政士)」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下稱原處分)在案,嗣由該農會以112年5月 22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48號函 (下稱112年5月22日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審及申請審議,前者經 彰市農會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後仍認其農保資格不予受理 ,以112年6月26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62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通知原告仍資格喪失,後者則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4 日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就爭議審定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2年12月5日農訴字第1120724762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祖先留有耕地,成年自然取得農民身分,於84年5月 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者,應符合 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自該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符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保障原告既得權益及法律關係穩定、尊嚴與政府威信 。  2.依保險法第17條、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25條、第15 9條、第17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等規 定,可知被保險人身分有兩種以上者,僅可選擇1種參加保 險,所以各行業之多種身分不得重複申請保險,且有2種以 上被保險人身分職業之競業、混同歸於同一人者,可由被保 險人自行選擇,法律並無強制或限制禁止之行政行為。又國 民年金法係96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農保條例則係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78年7月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自101年1月29日施行。再依健保法第10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73條、第17條等規定,符合該法第10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 分參加本保險。復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規定,102年1月1日前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該條第6項則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 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亦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農地農用政策戒嚴時期是要管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及農 用地,89年1月2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僅管農用地不管人, 重視基本人權之自由。78年6月30日公布之農審辦法牴觸法 律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應予排除,以維憲法及法 律倫理。  3.被告以原告從事專任職業,受理彰市農會申報其退保,惟六 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職業」之定義,原 告身分人格並非受僱專任有給職任務或職責,不等於專門職 業情形。原告是以耕作作物為職業之農夫,於84年間以自耕 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按行為時各相關法律,如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農會法等,以上農業主管機關在法律修正並無 所謂「專任職業」之定義或行業,係農審辦法自創自用,也 超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實有不當。原告現行有農業及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等2個職業,同歸屬原告之融 合且不可分離,依法理應為混同歸於一人之人格身分權之主 體,仍有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等予以保障之適用。原 告於100年時就達到65歲強制退休年紀,其他保險都不讓原 告加入,也不可能有多大的發揮能量,自認回歸務農有何不 可或違法?原告也受小孩的扶養。地政士前名稱是代書,屬 自由業,行動服務所得隨年老遞減,與其他行業不成比例, 在仲介業出來後,代書工作就受到限制,被告不要將原告的 地政士(代書)認屬仲介業而估價很高,都須重視人民的自 由取捨,才是民主風範,被告也必須檢討為何退休農民還要 繼續繳保險費?是否係欺壓農民之可疑作為?並非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被告是否常用實體證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處事也令人質疑?有無虧損政府職責,需自我檢討農民權 利有受到保護嗎?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農保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農會向保險人申報農保被保 險人加、退保,保險效力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0時 開始,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24時停止,此為農保條 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農保自78年7月1日起 開辦,當時係採取紙本方式申報,投保單位填具「農民健康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郵寄至被告完成申報作業。後因 科技進步,被告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推動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投保單位得經被告e化服務系統填具「農民健康保險 加保(退保)申報表」進行線上申報及歸檔。農民如經農會 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依農審辧 法第7條及第8條第8項之規定,由農會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於審查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受理後 ,程序即完成,其保險效力即自申報當日開始或停止,並發 生兩造間農保法律關係之結果。  2.彰市農會於84年6月1日以紙本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於112年5 月18日審查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使用被告e化服務 系統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均受理在案。茲據彰市農會112 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審查資料略以,該會進行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清查,因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經掛號通知清 查不到,於112年5月18日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不合格,申報其 農保退保,審查結果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22日函備查 在案。嗣原告申請復審,農會審查小組經查原告確為執業中 地政士,仍認定其農保資格不符。綜上,原告既經彰市農會 審認其不符農審辧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之規定,難認其仍為符合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是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彰市農會112年5月18日申 報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係自84年6月1日起於彰市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另據該農會會員證明單,原告於84年12月15日始經該 農會審核通過為會員自耕農,因該農會並未向被告申報變更 其資格別,故原告於加保紀錄仍為非會員自耕農。然因農保 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無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 會會員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者,均應符合農審辦法之資格條 件,始能繼續參加農保,從而,於105年1月1日起,無論係 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若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 條件,則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確為執業中地政士 ,符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4月20 日農輔字第1120022801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釋)示所 定不得參加農保之審認原則,是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確具有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事證,即該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 由。至原告主張六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 職業」定義一節,查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 即已明文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資格條件。又依據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略以,依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 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 屬有別。農保被保險人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 比對辦理開業登記有案者,即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 規定不得參加農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原處分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1-2頁)、原告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 分卷第23、25頁)、彰市農會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 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5-118頁)、彰市 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申報 原告退保之網路申報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申請參加 農保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 90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192頁)、土地所有權狀 及身分證資料(本院卷第193-194頁)、彰市農會會員證明 單(本院卷第195頁)、彰市農會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 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 第29-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 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 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 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 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6、8項規定:「……(處分時第2項)被保險人因 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 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 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 查小組審查。……(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 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見爭議審議卷第11-13頁):「…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 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 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 務服務之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 關登記事項之文件。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 險人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 ,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 係農委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 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 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 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此一函釋並非創 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 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三)原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 1.查原告係於84年6月間向彰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該農保 申請表「農民申報部份」其中一欄業已載明「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等語,其下一欄亦已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 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此欄「申 請人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嗣經彰市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4年 6月13日申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經 被告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地政士)後,又自91年間起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迄 今仍為自行開業之執業中地政士等情,有原告申請參加農保 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彰市農會申報原告農保 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原處分 卷第23頁)、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分卷第25頁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查詢單(原處分卷第1 47頁)及開業查詢單(爭議審議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以 上情均可認定。則原告於申請獲准參加農保時起,既知其資 格條件在存續中必須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然其 後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後,卻又 自91年間起另行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而迄今仍為自行開 業之執業中地政士,則原告對於自己涉有違反「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此一要件之情形,理當知悉,尚無從諉為不知 。  2.再依前述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三、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 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 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 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務服務之人員,工 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險人經比對『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保審查辦 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等語可知,地政士此一職業在 性質上即屬專門職業人員,又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依前所 述,既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且參以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執行之業務亦包括有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 認證、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及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事項 。綜上,足見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顯與真正專 職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如認參與農保者仍可就 此一職業予以執業,顯然有違農保條例所要求維護保障真正 專職從事農業工作者福利及公平之立法意旨。準此,參與農 保者若就此一職業已另為執業且持續中,應認已為從事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且不因此一職業 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 、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 或年齡多寡而有異。從而,原告既為執業中地政士,應認已 為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皆不 因其所執業中之地政士此一職業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 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 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或年齡多寡而有異;至於國 家依法所開辦之各類保險或福利津貼得否參加或支領、或為 免重複參加形成不公而僅得就一或部分參加或支領,為國家 依憲法基本國策中之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至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等規定參照)方針條款於各該法律 中予以制定,而悉依各該法律規定而為,已兼顧並折衝均衡 各該基本權利之衝突及調和,並無所謂可任由人民自行選擇 、或未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或未有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3.所 認,要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皆無可採。據上,原 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3.復觀之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公布後施行迄今,依斯時 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78年版農審辦法第3條第4款即 已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之要件,其後該條例及農審辦法固經多次修正,惟就此一 要件必須具備迄今未曾改變,僅為移列款次而已,而農委會 112年4月20日函釋亦為該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 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 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此一函釋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 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所認 ,亦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皆不足採。    (四)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 理由:   綜上,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案經該農會召 開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審查 結果為不合格,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復 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亦無理由:   彰市農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並經 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陳述:會員是農會依據農會法進行審查,農保資格是被 告依農保條例審查,原告當初是以非會員資格加保,開庭前 被告有詢問過彰市農會,原告的身分到目前都還是農會的會 員。原告目前仍然是農會會員,但不符合農保資格而退保, 目前二者是分開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0、313頁 ),並提出原告之彰市農會會員證明單(本院卷第195頁) 為證,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可採信,是原告雖因農 保資格不符規定而遭退保,但其彰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迄今仍 然存在,並無所謂其農會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之問 題,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153-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郭美玲即邱美玲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易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郭美玲即邱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罹 癌無法工作,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其餘日常生活 開銷均由其配偶支應,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診斷證明 書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自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 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 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8, 618元認列。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