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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 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 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 」、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 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 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 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 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 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657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表示願意準時到庭,或每週至派出所報 到,先前並非故意不來,而係因為當時爸爸往生,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煒元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然依卷 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查,被告於本 院民國113年7月22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經 本院拘提並於113年10月18日通緝,而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 ,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我沒有家裡信箱 鑰匙,可能有寄到,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80頁),本院認其雖有 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因而命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為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見 本院原訴卷第181頁),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仍未到庭行 準備程序,經本院再次拘提並於114年1月21日通緝,被告於 114年1月23日到案,訊問時除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外,並陳稱 :我1月13日有去派出所領全部的信,我有問警員說為何沒 有收到開庭通知,他說都沒有。我不太確定是否是之前寄的 ,但我的家人會幫我收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99頁), 審酌被告先前另案偵查過程中有多次被通緝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61至66 頁),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 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開始羈押3個月。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屢次未遵期開庭,且依其 先前多次被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可能,其羈押 原因現仍存在。被告雖稱,其日後將會準時開庭,先前係因 父親過世而未能出庭,其有請假,並願意以每週至派出所報 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則,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先 前從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請假申請,而係無故不來開庭;且被 告於通緝到案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其父親生病抑或過 世之事,直至本案準備程序中始稱其係因父親過世而未能到 庭,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被告父親早於113年6月 8日死亡,顯與本院庭期時間相距甚遠,則被告前開所述, 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縱被告之父親有生病或往生之情事 存在,被告亦可先向本院請假,而非擅自不到庭。再者,本 院已非第一次通緝被告,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已經本院通緝 2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 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1-2025022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 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重 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 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 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 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 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 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且 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源 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 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 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 ,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 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 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㈢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是 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224-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忠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 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多 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 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4年1月1日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 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金訴-3308-202502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循 具 保 人 劉保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保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 緝到案,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以保證 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劉保生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 等情,有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歸案證明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附卷可憑。茲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9分行準 備程序,且寄往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之傳票,已分別生 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 查被告早已於上述緝獲遭釋放後不久之113年8月22日自桃園 機場即出境,迄今未返台,具保人亦稱無法聯繫上被告也不 知道被告何時才會返台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103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已當時」,更正為「而當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惟其於本件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8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5日經警緝獲歸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 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自身行向燈號,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直行,致使與其垂直行向綠燈起步之告訴人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虛 耗司法資源,且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經本院徵詢 告訴人調解意願時,已表示無需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8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按行車燈 號行駛,而已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 停等紅燈,適遇橫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往三重方向直行之舞蜜‧拉里又 斯發生碰撞,致舞蜜‧拉里又斯胸部與右側骨盆鈍挫傷、右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舞蜜‧拉里又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舞蜜‧拉里又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24

PCDM-114-原交簡-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培源 00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培源因竊盜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又無固定住居所,且係經通 緝後始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後,乃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抗告主張: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所犯是輕罪,扣除羈押期間後剩餘刑 期不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日後定期報到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毀損等案件,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的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也坦認部分犯行,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於原審供承目前沒有固定住所等語( 原審卷第143頁),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原審卷第55頁) ,則被告乃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 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經原 審判決罪刑確定,為了保全日後的執行,被告仍有羈押的必 要,且為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的維護,相較於被告的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84-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於113 年12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1 2月12日113年屏院昭刑勤緝字第511號通緝書、本院報到單 、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本院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 卷可憑。茲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 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已於11 4年1月2日自高雄機場出境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月2 1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查,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21

PTDM-113-原金訴-6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凃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暨被告並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併審 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135-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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