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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U(裴文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 大,且被告於我國境內逾期居留,先前曾有通緝紀錄,並為 越南籍人士,隨時可返回越南,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為由 ,處分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 4年2月14日屆滿,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經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金訴-3749-202502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84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鄧伃婷經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 被告吳煜宇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 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被告鄧伃婷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同條第1 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以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五、經查: (一)本院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 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衡以被告所犯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刑罰非輕, 且被告所犯係數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 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 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無從排除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112年8月1日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嗣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已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等情,與有無羈押被告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不足認被告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是此部 分所陳,亦無可採。 (五)本件受命法官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時,已審酌卷內證據及當日 訊問內容,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該羈押處分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亦 無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無何違法、不當或 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聲-4169-2025020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 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 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雖受刑人現行方不明並受通緝,惟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路1段8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 第84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於111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 。  ㈢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 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8頁)。  ㈣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 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至士 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於當日諭知同年6月以書面報告代之 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4日,然因受刑人再犯毒品 案件,觀護人電知取消書面報告,並請受刑人於113年6月20 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復未於113年7月4日 至該署報到,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 月13日、113年12月10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176字第11390 41864號函、第1139046623號函、第1139052821號函、第113 9058308號函、第1139063652號函、1139070320號函、第113 9077228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 月11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2日報到,其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該署檢 察官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受刑人,經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 岡山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結果無人應門; 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9日電話聯 繫受刑人未果,其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所付保護 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 士林地檢署告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97號函附士林地檢署警局查訪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 第1134222863號函附現場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61700號函附岡 山分局受保護管束人口查訪紀錄表、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 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 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聯繫,復因他案經通緝 迄未到案,顯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及可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規定甚明。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6年6月22日始屆滿,而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 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未因上開案件偵、審 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 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 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 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撤緩-1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霆(下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惟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又依警方所扣得之 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以「江 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我早 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所以我們租房我想用他名字」等語, 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者 ,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之角 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案被 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被告 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等情 ,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犯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 指揮組織犯罪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 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 」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 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 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 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羈押期間3月,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乃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接押庭時當庭認罪,足認願接受司法制裁,主觀上並 無逃亡之意欲,原裁定僅泛稱因重罪常伴随逃亡之高度可能 等語,未審酌被告於接押庭中坦承犯行,倘若日後於審理令 均坦承犯 行 ,得做為犯後態廑科刑之審酌範園,原裁定無 異僅以涉犯重罪而推論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 為其理由,實屬回復舊法時期重罪羈押之審查標準,而與現 行法律與大法官釋字相互牴觸;復佐以,被告亦願受限制住 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是否無從替代羈押而具羈押 之必要性,原裁定對此均未說理,難認備有理由, 而有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遍法之裁定之必要,又倘被告交保在外必定 會回鐳戶籍地居住,已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認被告破無逃亡 之虞。 (二)再查,被告本案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要旨,被告所 犯縱使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 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為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 因,是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之罪,有畏重罪逃亡之高度誘因 ,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自有不當之處,復佐以原裁定羈押 之法院雖無庸證明事實須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須 提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犯嫌重大之證據,究原裁定有何相當 之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均 未置一詞,竟以高度誘因、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作為延長 羈押之理由,實難認適法。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均到案並具結證述,且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所持用之手機均已查扣,相關事證均已 扣案在卷,被告亦於接押庭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與可能,而無禁 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況刑法已定有偽證罪之處罰,倘若同 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内容與偵查中不符,亦 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依照常情已足擔保渠等於後續審理 階段中證詞之可信度;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 之虞作為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理由未盡詳全,說 理亦經不起考驗並欠缺實質證據支撐,難認備有理由,而有 更為適法之裁定之必要。又被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且被告之父母尚未 告知被告之爺爺及外婆關於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情形,被告 父母僅希望能夠讓家人能夠探望被告,讓被告感受到年節團 圓氣氛,故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 重新審酌本件是否能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及本件是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所有客觀事證,並無不得以具保、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情形,被告願接受司法制裁,以求法院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 處分,且本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原則,並考量上開所述,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 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 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及 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法院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之通緝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依與暱稱「Y 」的對話紀錄所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並於租屋時自稱「江政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酌以訴 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 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 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 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 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復曾聯絡暱稱「J」之人通知同案 被告廖經禾父親委任律師,復經同案被告陳璿任指稱被告有 要求其轉話給同案被告黃則惟如何應付警方等節,亦堪認被 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酌檢察官 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向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黃則惟、沈富揚、廖經禾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後,再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本案犯罪組織並非單純,而案件目 前甫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共犯間之分工 、犯罪情節,仍待傳喚證人或潛在被告查證以釐清,倘被告 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證人、共犯進行勾串 ,即有使本案犯行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另抗告意旨所陳,家中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 因素,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至抗告狀㈣中所舉 被告涉犯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本案被告遭 羈押所涉罪名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等,俱無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等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復未經原審據為裁 定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42-20250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洪丕憲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簡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57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4,0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三 青路南往北行駛,行經閃光號誌之三青路、下蚶路與廈北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足2 、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 訟: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往 來交通費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顧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日日薪3,100元,因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1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 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11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醫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 (233日ㄨ3,100元=722,3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原告之女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精神上莫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  ㈧以上合計1,452,596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8,8 90元,應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383,706元(1,452,596元-6 8,890元=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06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行向閃光紅燈應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71-125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故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乙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924元乙事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7、49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62,924元。  ㈡醫療器材費: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387元乙情 ,有卷存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為387元。  ㈢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不良於行,支出自原告住家 至長庚醫院就診往來交通費2,585元乙節,有卷存計程車乘 車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為2,58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 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 專人照顧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醫囑專人 照顧計90日;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住院6日。以上合 計175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27日由訴外人唐靜宜照護,每 日2,000元,合計254,000元,另48日由原告配偶林燕琪照護 ,每日2,000元,計96,000元,總計350,000元(254,000元+ 96,000元=350,000元)等情,有卷存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3、55、57、59、147 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50,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 11年10月6日止住院7日;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12月6 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61日;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11日止,住院5日;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 年3月 12日止,醫囑專人照顧及休養計90日;自112年8月4 日起至 112年8月9日止,住院6日;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 年9月9 日止,醫囑休養計30日;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26 日止,住院6日;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醫 囑休養計28日,合計233日無法工作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一個月薪水 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平均每日薪資為3, 000元(90,000元/30日=3,000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日薪3, 100元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699,000元(233日ㄨ3,000元=699,000元)。  ㈥乙車修理費:乙車為洪菀蓤所有,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14,400元,洪菀蓤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卷存估價單、行車執照為據(見本院卷第65、149頁)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 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 ,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 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 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 限制。依上開估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則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400-3,600) ×1/3×(7+2/12)≒10,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400-10,800=3,600】,則原告得請求乙 車修理費為3,600元。  ㈦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 告為國中肄業,被告高職畢業等情,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兩造財產資料, 有卷存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置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可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8,496元(62,924元+387 元+2,585元+350,000元+699,000元+3,600元+300,000元=1,4 18,496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麗 卿行向為閃光黃燈,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綜合衡量 原告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負擔3/10、 7/1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原告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2,947元 (1,418,496元ㄨ7/10=992,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8,890元乙節,有卷存帳戶 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24,057元(992,947元-68,890元=92 4,05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924,057元,及自1 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本件被告已遭通緝,有卷存第199頁法院通緝紀錄表為 證,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卷存第175頁之 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3年12月9日發 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403-20250203-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 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 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 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 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 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 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 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 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 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 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 ,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 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 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 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 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 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 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 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 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 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 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 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 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 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 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 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 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 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 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 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 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 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 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 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 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 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 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侵抗-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新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30號(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尤新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 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 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2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 據其原審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楊○ 霖之證述、被害人就醫紀錄、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被告與被 害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上載戶籍地址為其文書送達地址, 然經原審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期間未曾向原審陳報 其居住地址有變更,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上址為友人 居住,現無固定住處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有遭通緝 之紀錄,且除本案外,有另涉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 表附卷足佐,可見其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 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復審酌全案情節、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性,並權衡公共 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 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 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 定繼續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均未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被告亦未舉 出其有何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指 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等情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 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24

HLHM-114-抗-13-202501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羈押原因認為被告未遵期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報到係因被告當時在屏東枋寮 ,身上沒有錢可以搭車到臺東,且被告有就近向枋寮警局請 求協助,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遭通緝在案, 且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後,自113年6 月起已有未報到的紀錄,自同年7月迄至本案發生時,幾乎 均未定期報到,可徵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就被害人有無抵抗、有無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 等行為情節所述,均與偵查中所供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 受懲罰之虞,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再 者,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可能,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 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未遵期報到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東地院函文暨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知事項定期報到表可憑,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詞難認一致,可徵被告存在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又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 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 ,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有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非無業,竟僅因錢不夠用、急用錢等原因,即再犯本 案強盜犯行,足見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 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因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6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方坦認犯行,可知本案犯罪情節是否已明,非無疑義,實有 以羈押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之必要,經本院綜合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主張可以提出之保證金 為5萬元等語等節,認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替代手段,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之 目的,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前於113年4月經命定期報到,未滿2月即有未報到紀錄,且 自113年7月起迄至案發時幾乎均未報到,業如前述,顯現被 告未能遵守法律誡命,而有逃亡之虞,可徵本案確實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擔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 ,況且,被告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 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4

PTDM-113-原訴-43-2025012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 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 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 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 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 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 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 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 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 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 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至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階段,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 且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曾經輾轉遷居處所多處 ,先後有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所、玉里鎮、臺東縣臺東市、高 雄市鳳山區…等,呈現居無定所之狀態,又自稱在躲債,從 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聲稱在外地工作,前 無通緝紀錄,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即時至派出所領取傳票等 情,應係抗告人個人事由,其自認已委請律師,無逃亡必要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不可 採。  ⒉關於被訴強制性交乙女部分,被告聲稱有取得乙女之同意始 為性交行為,然卻刪除了自稱對其有利之手機對話及照片( 參原審卷第145頁),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全貌,仍有 待乙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方可釐清、確認。因此,本院 認原審綜合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案之手段及各項證據資 料,有事實足認被告依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勾串證人之虞 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為 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  ⒋基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㈢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犯 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主 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 即無不合。    ㈣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㈤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5-01-24

HLHM-114-侵抗-1-20250124-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逃亡之疑慮,仍有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 告所涉之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判決在案,被告因串供 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衡諸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 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1-23

PTDM-113-侵訴-29-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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