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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謝福昇 被 上訴 人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達或被上 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 )14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撤回對於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蝦皮臺灣分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前開法條, 上訴人撤回對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 文稱要換人民幣,並提供自己LINE帳號「0000000000」、暱 稱「謝福昇」,隨即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 em倫」之人加入上訴人為LINE好友,雙方洽談交易匯率為1 比4,上訴人要求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 阿宏」作測試,對方即轉帳人民幣1元至該支付寶「阿宏」 帳號,對方要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蝦皮 購物網站交易,提供被上訴人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 」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 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總計付款完 成14萬元。上訴人下單後,尚未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 何帳戶,被上訴人即按「發貨」,並稱已將人民幣款項匯至 未知第三人之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上訴人否認已收到 ,當下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出貨對象非上訴人,足認雙方未交 易成功。詎被上訴人偽造出貨紀錄,嗣又利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 )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詐取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 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以LINE帳號「Alem倫」、 「Jone sam」與上訴人聯繫,且未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支付寶「阿宏」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已依買方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 風」帳戶,並於出貨完成後主動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表 示該帳號非其所有。嗣被上訴人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並以此向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撥款,而非以任何偽 造資料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分別使用買家帳號 「Z000000000」、「su_wen_ling」,向被上訴人之賣家帳 號「wanndar」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分別轉帳付款4萬元、1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取得蝦皮購物平臺撥款14 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 0082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471號)。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 匯款14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稱要換人民幣,嗣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下稱「Alem倫」)加入上訴人LINE好友,並洽談購買人民幣匯率為1比4,上訴人並要求「Alem倫」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支付寶「阿宏」帳戶,確實有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與「Alem倫」合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交易,「Alem倫」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蝦皮購物平臺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上訴人支付寶儲值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第177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23-2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人民幣至支付寶「[email protected]」,並提出LINE帳號後,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元至支付寶「000-0000000000謝志宏」帳戶,被上訴人遂於下午3時29分匯款人民幣1元至該帳戶,「Alem倫」隨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email protected]即「夏天的風」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下午3時41分匯款人民幣8,715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Alem倫」於下午4時1分再稱下單1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匯人民幣20,000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40頁),上情亦堪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Alem倫」分別騙取上訴人至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並匯款4萬元、10萬元,及騙取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Alem倫」所為詐欺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Alem倫」聯繫之LINE帳號係「Alem倫」,並非被上訴人所聯繫之「99+ Alem倫」云云,惟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為「-Àlém 倫」,被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亦為「-Àlém 倫」,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35頁),足見兩者為同一帳號(為行文方便,本案均以「Alem倫」表示之)。被上訴人所聯繫之LINE帳號「Alem倫」前方所顯示之「99+」僅係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過99通訊息未讀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通訊之「Alem倫」與被上訴人通訊之「Alem倫」並非同一帳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所傳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及下午6時2分所傳轉帳人民幣1,786元、8,715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轉帳資料,即與「Alem倫」係共同詐騙,並提出被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偽造資料時點為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6時2分,上訴人係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匯款4萬元、10萬元之行為,詐欺之結果已經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詐騙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被上訴人開設之賣場下 單,分別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下 單購買人民幣,並匯款4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5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購 買人民幣一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間蝦皮帳號「ktkt760384」從蝦皮網站找到伊,告知要伊代付款給大陸廠商,要伊給下單連結,伊要求要付款廠商及帳號名稱,對方提供支付寶名稱[email protected],該蝦皮帳號問伊有沒有LINE,伊有提供給他,並透過LINE「Alem倫」與伊聯絡,稱蝦皮帳號ktkt760384這個帳號沒有錢,會用別的帳號來下單,提供「Z000000000」這個蝦皮帳號下單,要求轉支付寶人民幣1元到[email protected](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伊只有確認該帳戶可以轉帳,但並沒有依約轉人民幣1元到該帳戶,事後該LINE使用者又提供給伊一個支付寶帳號名稱謝志宏,並叫伊轉人民幣1元,伊在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轉了人民幣1元到支付寶謝志宏帳號,事後該LINE使用人表示接下來的人民幣款項都轉到支付寶「夏天的風」這個帳號,該LINE使用人在下午3時34分用LINE打給我,蝦皮帳號他下了4萬元,伊確認帳戶為「Z000000000」,伊依約出貨人民幣8,715元到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下午4時許伊又收到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10萬元,伊依約出貨人民幣2萬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等語,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首先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聯繫,嗣該帳號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以LINE帳號「Alem倫」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且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之指示匯付人民幣,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LINE帳號「Alem倫」指示,至蝦皮購物平臺向被上 訴人下單購買人民幣,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 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於下午3時 58分許,再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LINE帳號「Alem倫」 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偵查卷第16頁)。承上,被上訴人係因LINE帳號「Alem倫」 以LINE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非上 訴人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時所指示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2條第2 項規定:「Shopee履約保證僅適用於透過Shopee或其合作之 金流服務商提供之管道附款至Shopee履約保證帳戶的買家。 買家與賣家之間的離線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 。」、第11.8條規定:「為避免疑義,任何非在本網站進行 的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等語,有該服務 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1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於蝦皮購物平臺進行交易,自應依照該平臺之規定於該 平臺為買賣條件之商議,被上訴人為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家,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蝦皮帳號「Z000 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上之指示,即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不能認為已依蝦皮購物 服務條款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發現爭議後即於蝦 皮平臺上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則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表示拒絕 上訴人之退款申請,有被上訴人萬達提出之拒絕退款申請網 頁資料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 月22日向蝦皮臺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申請履約保證帳戶撥款14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申請退款,為有理由,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4條前段規 定:「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見原 審卷第29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業經上 訴人以申請退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 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4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12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5

TPDV-113-簡上-35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備 位被 告 采貴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捌佰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位請求上訴人吳茂松(下逕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備位被告采貴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采貴公司)、吳茂松各給付90萬元、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 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 經原審裁判,爰列采貴公司、吳茂松為備位被告。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向吳茂松先位請求給付10 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原證2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決算 文書)向采貴公司、吳茂松備位請求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嗣於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8、179頁)。經核被上訴人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源於交付系爭100萬元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采貴公司、吳茂松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茂松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伊夫妻經營之藝 品店內,以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 並承諾一週後即歸還。伊念及雙方情誼遂應允且未約定利息 ,當場將店內現金10萬元交付予吳茂松,另90萬元則依吳茂 松之指示,於同年9月11日匯入采貴公司之聯邦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嗣多次催討還款,吳茂松一再敷衍最後更避不見面 ,伊只好請吳茂松弟弟吳嘉茂幫忙,吳嘉茂出具原證2之決 算文書,承諾采貴公司於10天內決算清後,定會將款項匯入 伊指定帳戶,惟屆期仍未獲清償,吳茂松嗣更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 業款項,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541條 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 書,備位請求采貴公司、吳茂松應各給付90萬元、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吳茂 松敗訴之判決,吳茂松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投資款,縱為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 ,吳茂松已表明係采貴公司急需資金週轉,90萬元亦是匯入 采貴公司帳戶而非吳茂松帳戶,吳茂松在采貴公司僅擔任搬 運工及打雜,後因弟弟吳嘉茂輕微中風,擔憂影響公司運作 ,始於107年10月1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茂松,實 際負責人仍為吳嘉茂,故由吳嘉茂以采貴公司名義出具決算 文書予被上訴人,倘係吳茂松個人借貸,豈會由采貴公司出 具決算文書。吳茂松於被上訴人催討時,因認為已登記為采 貴公司負責人,對於采貴公司之債務無否認必要,而未積極 否認非屬個人債務,故不得單憑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定吳茂 松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采貴公司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在其與配偶李文鳳共同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茂松, 同年9月11日將90萬元匯入采貴公司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14頁匯款單)。  ㈡采貴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嘉茂,於107年10月16日變更 登記為吳茂松(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  ㈢被上訴人曾與吳茂松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107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之入出境紀錄)。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文鳳曾與吳茂松、吳嘉茂於107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 之入出境紀錄)。  ㈤吳嘉茂以采貴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記載「茲采貴生技有限公 司同意李文鳳、陳玉蓮夫婦所請之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於十 天內決算清後,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如處理順利會提前完 成」等語之書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以微信傳送上開 決算文書予吳茂松(見原審卷第44頁決算文書、第320頁微 信通訊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係借貸予吳茂松,或分別出借10 萬元、90萬元予吳茂松、采貴公司;縱依吳茂松所稱系爭10 0萬元係伊委託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 作業款項,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吳茂松、采貴公司返 還等情。吳茂松、采貴公司則以系爭100萬元為投資款,兩 造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縱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亦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采貴公司間,與吳茂松無關等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100萬元究係借款、投資款或 委任事項預付費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 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借款或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應否准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 備位請求吳茂松返還10萬元、采貴公司返還90萬元,有無理 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系爭100萬元應為被上訴人委託吳茂松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如僅證明交付金錢,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為其出借之款項,無非以其與吳 茂松間微信對話紀錄有「上次的借款,一百萬元整,希望你 能給我正確的還款日期」等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11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後,吳茂松並未回應肯認,而係12天 後之同月23日始回覆「美女,你的事我最近會幫你解決」等 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依被上訴人偵查中自承吳茂 松未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雙方亦未約定借款利 息,借款期限僅為1星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被上訴 人竟於107年9月11日匯款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遲至1 09年1月始向吳茂松催款(見原審卷第280至346頁、本院卷 第160頁),顯然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向吳茂松催款未果 轉請吳嘉茂協助而取得決算文書,將之傳送予吳茂松後(參 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即暫未向吳茂松催款甚而相互問候( 見原審卷第320至326頁),而決算文書係記載系爭100萬元 於10天內決算清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語(參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茍系爭100萬元為借款何需決算,由此足徵被上 訴人借款之主張,並非可信。  3.查吳茂松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警偵訊時供稱 :當時係因陳玉蓮之前有邀請我到中國大陸青島考察、投資 療養養生園區,所以回國後因為我是受邀的共同投資人,需 要相關費用找財團、基金會來投資療養養生園區,陳玉蓮才 匯款100萬元給采貴公司,並不是我跟他借錢…,因為疫情關 係導致療養養生中心的投資沒有回饋,陳玉蓮想要退出,才 向我要求拿回最初投資的100萬元…,這筆款項是陳玉蓮他們 要投資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8、251頁 )。吳嘉茂於偵訊中亦證述:陳玉蓮跟她先生本來預計8月 份要去青島談養生療養園區業務,約我一起過去,但我當時 業務繁忙就沒有跟著一起去,吳茂松有去,吳茂松在107年8 月前就跟他們一起去過青島一次了,8月份是第2次,之後10 月他們又再去一次,10月份這次我有跟著一起去…,他們剛 開始支付10萬元給吳茂松,是要辦養生療養院的事情,後來 107年9月他們匯款90萬元到采貴公司帳戶,吳茂松跟我說這 是要去那邊辦理養生療養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7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配偶李文鳳曾於107年間 先後與吳茂松、吳嘉茂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乙事是認屬實(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偵查中並自承共同前往介紹伊等在地 朋友給吳茂松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吳茂松 偵查中提出之參訪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堪 認吳茂松主張系爭100萬元係投資大陸地區養生園區之啟動 資金乙情,並非無稽。  4.吳茂松雖於審理時主張系爭100萬元是投資款,既非消費借 貸也非委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吳茂松 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有無攜帶投資青島養生療養院之文件到 庭時陳稱:還沒有成案,所以沒有文件,陳玉蓮給我的現金 10萬元及匯款90萬元,是用在經營中國大陸青島養生療養院 的啟動基金,就是活動費,要找資金,找財團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18頁)。吳嘉茂偵訊時亦證述:後來我去青島找 書記談,當時陳玉蓮的老公也在旁邊,我有跟書記表示該土 地沒有批文(政府核准開發的文件),我請書記提供批文後 ,才能進行後續的動作,但他們一直無法提供批文,我也有 將此狀況告知陳玉蓮夫婦,之後陳玉蓮他們就介紹吳茂松到 莆田去開發養生療養園區,但還是沒有土地的批文,所以整 個案子就停滯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投資養生園 區乙事尚在招攬投資人及物色土地之籌備階段即告中止,而 系爭100萬元依吳茂松、吳嘉茂偵查中所述均係找財團、土 地之啟動資金,吳茂松並堅稱其為受被上訴人邀請之共同投 資人而非發起人,其性質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吳茂松處 理事務而交付之費用相合,系爭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付之 費用,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吳茂松返還委 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項93萬8,800元,應予准許:  1.吳茂松提出吳嘉茂於108年12月7日代表香港東昊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東昊公司)與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德銓公司)簽訂之金融操作合作協議書為據,主張已覓得 德銓公司有意投資養生園區云云。惟該份合約係簽約雙方共 同籌組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即改組後之東昊公司,以從事金融 操作、開發高科技產業園區、綠色食品產業園區等等(見原 審卷第248至256頁),合約內容空泛,難認與養生園區確有 關聯,且吳嘉茂系代表東昊公司而非采貴公司簽約,自難認 與采貴公司有關。尤其被上訴人107年9月11日匯款90萬元時 采貴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吳嘉茂(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吳嘉茂偵查中證述係由吳茂松轉知該筆款項係辦理養生療養 園區的啟動資金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匯款當時吳嘉茂並未 代表采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給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 依吳茂松指示匯款90萬元至采貴公司帳戶,因向吳茂松催款 未果始轉向吳嘉茂取得決算文書,其委任對象為吳茂松非采 貴公司等語,應屬可信。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委任 吳茂松辦理大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然 於109年1月間以微信向吳茂松催款應認已為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另依吳茂松警詢時陳述:因為中國大陸當時因疫 情、反中等情事緊張,所以沒辦法把相關投資的款項取回, 要等到狀況平復後,我才能將100萬元結算取回後退回給陳 玉蓮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吳茂松於109年1 月13日在微信對話中向陳玉蓮索取退款帳戶帳號(見本院卷 第280頁),可徵2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吳茂松自無權再保有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返還剩餘款項,為有理由。  3.查吳茂松提出共同開發康養園區事宜費用明細,主張辦理大 陸地區青島養生園區開發計畫之前置作業,已花費735,300 元(見原審卷第260頁),惟除其中107年12月12日至15日前 往青島之機票、住宿及餐費、送禮花費合計6萬1,200元(11 ,200+30,000+2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餘款項被上訴人認為與開發康養園區無涉。審 酌吳茂松與吳嘉茂偵查中陳述係前往大陸地區青島或莆田洽 談開發養生園區事宜,而前揭費用明細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6萬1,200元外,其餘係前往香港、深圳、印尼、北京之機票 、食宿及送禮花費,難認與被上訴人委託事項有關,故吳茂 松應返還委任事項預付費用之剩餘款應為93萬8,800元(1,0 00,000-61,200)。  ㈢被上訴人請求吳茂松還款之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決算文書,備位請求吳茂松 、采貴公司還款之備位訴訟,即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係消費借貸關係 ,並不可採,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吳茂松收取委託事 項之預付費用尚餘93萬8,800元未還,則屬可信。其先位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雖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茂松給付93萬8,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4、2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寶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第5行補充為「…海洛 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一)核被告賴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觀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當場 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 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 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三」之人,但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檢驗前淨重為0.1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6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7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0號   被   告 賴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國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成興店前,無償自綽號「老三」之 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員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7日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505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安非他命、 」刪除,同欄一㈡第5至7行「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吳建輝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建輝於警 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等語。惟查,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 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 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848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 100,見警一卷第5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 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20ng/mL等陽性確認結果(見警二 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次係於採尿之1 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 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錩」之人(見警一卷第2、3頁),但未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此次犯行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 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3月10日16 時3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 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 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 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坦承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4日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一)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3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030號);(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5

KSDM-113-簡-386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徐品軒律師 被 告 邱樂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配偶邱運輸自民國100年3月26日登記結婚 迄今,已維持婚姻關係長達13年。詎伊於112年12月25日自 美國返回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時,竟發現被告與邱運輸如同親密情侶般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而邱運輸當下為維護被告,乃對原告暴力相 向,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伊尚發覺被告與邱運輸間曾 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至八里福朋喜來登酒店發生 性關係,亦於系爭房屋內發現諸多被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 褲、衛生棉等物品,更有壯陽藥物等,足證被告與邱運輸發 生多次性行為。又觀諸邱運輸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邱運輸常以「baby」、「老 婆」稱呼被告,並常表達思念被告,被告亦向邱運輸稱呼「 bb」,並傳「你都沒有想我」、「Hug hug」等訊息給邱運 輸,可徵被告與邱運輸確有交往情事,常態性地如熱戀中情 侶般分享並相互報備行程。是被告於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仍 繼續之狀態下,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 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 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確實與邱運輸有發生性行為 及親密交往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原證2驗傷診斷書及原 證3報案證明單等件,僅能證明原告與邱運輸有發生肢體衝 突,然該衝突實與伊無涉;原證4照片所示衣物,則非伊所 有;原證5照片所示壯陽藥品與伊無涉;至於原證6LINE對話 紀錄,僅係因伊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而有公事需聯繫之情 形,是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邱運輸同居交往之行為 。伊雖於113年11月29日有與邱運輸一同前往八里福朋喜來 登飯店,然係因當日伊與邱運輸外出拜訪客戶完畢後,邱運 輸表示感覺疲累不想返回住處,伊才駕車搭載邱運輸前往飯 店,但伊並未留宿,更未與邱運輸發生性行為。伊每日通勤 上班,於112年12月25日僅係因討論公事而偶然前往邱運輸 之系爭房屋,故並無任何私情。又伊身為邱運輸之特別助理 ,需協助邱運輸處理公司各種事務,偶以朋友間之口吻對話 ,故展現出較為友善親密之關係,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朋友 分際之行為,伊傳「T q bb」訊息係表示「Thank you bye- bye」之意思,而「kk meow meow」僅惟伊的發語詞並無任 何含意,況邱運輸與伊年紀差距甚大,伊僅將邱運輸視作如 朋友般之長輩,偶有開玩笑之對話,縱邱運輸有傳訊「baby 」、「老婆」等文字,亦僅為邱運輸單方對伊展現好感,伊 從未具體回應,亦未曾將邱運輸視作男女交往之對象。退步 言,縱邱運輸係基於男女情感而對伊有親暱稱呼,然僅為邱 運輸單方面對被告展現好感,出於對被告的關愛和欣賞所傳 訊息,並非雙方間存在任何感情,且邱運輸與原告之情感早 已破裂,偶邱運輸討論公事間聊及其婚姻狀況並向伊吐露苦 水,致有長時間通話之情,然此係伊基於朋友身分之安慰, 某程度亦系因顧忌自己身為下屬身份而不敢直接結束通話, 並無如熱戀中情侶般之親密對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訴外人邱運輸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美國結婚證書為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第16頁) ,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輸 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頻繁互通電話、傳 送訊息、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邱運輸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以LINE傳送予邱運輸之照片、 被告與邱運輸間之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0至104、1 06至108、110至130頁),並經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㈣、被告固否認與邱運輸間有交往、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運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晶錡微電子公司的董 事長、美榮生醫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原來是晶錡微電子公司 的總經理助理,後來離職到美榮生醫擔任業務助理,我是被 告到晶錡微電子公司任職時認識被告的」、「我與被告間有 親密關係,我們有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有發生性 行為。我們一起吃飯、擁抱、親吻、撫摸、發生性行為約4 、5次,這些行為都是一起發生的。發生上揭行為的地點有 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飯店和內湖家裡」、「原證8八里福朋喜 來登酒店住宿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其上登記車牌000-0000是 被告駕駛車輛的車牌,這次住宿過程中我與被告有發生親密 行為」、「原證4的內衣褲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之所以會留 下這些私密衣物,是因為被告有在我內湖家裡過夜,他每次 過夜通常都居住2、3天」、「原證5的壯陽藥物是我使用的 ,因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原證6是我跟被告間的對 話紀錄:其中本院卷第30頁的『I will put laptop on my l ap』是一句雙關語,因為我的英文名字是Peter Chiou(PC) ,所以被告前一句『Hi PC. I am laptop』裡的PC是指我,被 告就自稱laptop,我也回答雙關語,就是指要把被告放在我 的腿上」、「本院卷第42至46頁LINE對話中的照片是我拍攝 的,拍攝地點是在八里福朋喜來登,那個晚上我們住在那裡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一共去喜來登2次」、「本院卷第66 頁被告訊息中的『Tqbb』,是Thank you,baby的意思」、「本 院卷第80頁被告表示『你都沒有想我』等語,可能是我有一段 時間沒有丟訊息或打電話給他了,被告覺得我應該要想他、 聯絡他了」、「因為我與被告當時有親密行為,所以我都用 老婆稱呼被告,被告在非工作場合也會稱呼我老公」、「本 院卷第108頁的藥品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們 有性行為,被告陰部搔癢去看醫生告訴我結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6至291頁)。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邱運輸為已婚之人,仍於邱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運 輸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傳送非工作 相關訊息、一起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交往、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 惟證人邱運輸已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 ,乃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衡諸常 情常理,被告與邱運輸在上開對話內容中,均以baby互稱, 邱運輸尚以老婆稱呼被告,雙方互訴想念之情,並以雙關語 調情,尚難謂屬一般男女於工作互動之一般對話;佐以被告 尚傳送其於婦科就診後取得用於陰道藥物之照片予邱運輸, 益徵兩人關係並非尋常同事,其等間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 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至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 月29日與邱運輸前往飯店,僅係因當日共同外出拜訪客戶, 邱運輸表示過度疲累不欲回家而在飯店休息,被告即駕車搭 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其並未留宿等情,不但與證人邱運輸前 揭證詞多所扞格,且倘若被告僅係搭載邱運輸前往飯店後逕 行離開,並未共同留宿,則何以飯店住宿紀錄會登記被告所 駕車輛車號,被告所辯情節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 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運輸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邱 運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前述與邱運輸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等行為,足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與邱運輸間所為前揭 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 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揭行為顯足以動搖原 告與邱運輸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邱運輸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邱運輸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 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及邱運輸自述之社經地位(本 院卷第28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 述原告因此所受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訴-1077-202501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倫 何庭緯 林世峰 高弦揚 徐瑋擇 劉俊霆 張翰文 顏名駿 吳羿璇 賴俊廷 楊俊義 謝宜軒 廖文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697號、111 年度偵字第1188、1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9、36至37、附表三編號1至4、6 至8、10至11、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30、 32至41、43至47、49至86、88至92、94至95所示之物變價所得共 計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二編號30至35、附表三編號5、9、12至14、附 表四編號1至2等物、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等變價所得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 維倫等13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97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4日確定,113年1 月3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品(詳110年度偵 字第38697號卷三第237~243頁、247-250頁、111年度偵字第 1188號第57-62頁、69-74頁、111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85 ~190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002、3013、3193號、111年度委 保字第27、29號、111年度大型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部 分已變價),說明如下:㈠附表一: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8萬係被告徐瑋擇經營「鼎潤支付」之利潤,為犯罪 所得,且屬被告徐瑋擇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三、四: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㈢附表五所示之贓款(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委保字第27、29號及111年度大型 7號部分贓物已拍賣變價為46萬5600元、5萬4000元,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第343~345頁,111年 度保管字第2918、2919號)亦為被告徐瑋擇等人所有、使用 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該扣 押案拍賣之價金,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4日施行,該次修正將該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 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均應適用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 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 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 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 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 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 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鄭維倫等13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697號、111年度偵 字第1188、125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4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且在113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1257卷第 227~240、247~249頁)及渠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鄭維倫部分: 見緩187卷第47~49頁;何庭緯部分:見緩188卷第29、41頁 ;林世峰部分:見緩189卷第27、37頁;高弦揚部分:見緩1 90卷第27、39頁;徐瑋擇部分:見緩191卷第31、43~45頁; 劉俊霆部分:見緩192卷第27、39頁;張翰文部分:見緩193 卷第27、39頁;顏名駿部分:見緩194卷第27、39頁;吳羿 璇部分:見緩195卷第27、39頁;賴俊廷部分:見緩196卷第 27、39頁;楊俊義部分:見緩197卷第27、37頁;謝宜軒部 分:見緩198卷第27、69~70頁;廖文瑛部分:見緩199卷第2 7、37頁)等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徐瑋擇於警詢、偵詢時時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8萬元、附表六編號27所示1萬顆USDT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26頁、變價卷第147頁),且其於警詢時供陳:迄 今獲利新臺幣250萬元(見警卷第37頁),復於偵訊時供陳: 大概從110年6月開始從事鼎潤支付的工作到110年11月20日 就收起來,每個月獲利30至50萬元(見偵38697卷一第484頁 )等語明確,又被告徐瑋擇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獲利之USDT 約1萬顆(見變價卷第105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見變價卷第115~123頁,即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 物),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徵得被告徐瑋 擇之同意後(見變價卷第147~148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 行拍賣變價,經拍賣變價新臺幣28萬9,000元等情,有被告 徐瑋擇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 見變價卷第153、155、279~283頁),是附表一及附表六編 號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瑋擇本案犯罪所得。從而,本件上 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徐瑋擇雖於11 0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僅自承自110年6月至同年11月 不法所得共計24萬元(見偵38697卷三第61頁),又被告徐 瑋擇於偵訊時辯稱:「(你被查扣的現金58萬元,是你經營 鼎潤支付的利潤嗎?)有些不是,有一部分是泰達幣,還沒 換成現金。」云云(見偵38697卷一第484頁),及被告辯護 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徐瑋擇之前犯罪所得部分已經拍賣泰達 幣,在家裡扣到的58萬元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詞(見偵38697 卷三第271頁),然附表一、附表六編號27為被告徐瑋擇本 案犯罪所得,前已敘明,且附表一所示現金顯逾一般人會隨 身攜帶之合理現金金額,是被告徐瑋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可採。  ㈢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28、36至37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徐 瑋擇於警詢時供陳:警方現場查扣之物品(含附表二編號 1至12、16至28、36至37所示之物)都是我的,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27頁),是本件上 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二編號13至15、29至35所示之物部分:    ⑴被告徐瑋擇於警詢時供陳: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3至15 )為鄭維倫所有,不知道做何用(見警卷第27頁),復 於偵訊時供陳:今天被扣到的帳戶有三台U盾(即大陸 車)是鄭維倫跟朋友拿的,且自承向被告何廷緯訂車( 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幫大陸朋友蒐集大陸地區帳 戶(見偵38697卷一第484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徐瑋 擇管領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而預備供犯罪所用無 疑,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何庭緯於警詢時供陳:手機(附表二編號29)為其 所有(見偵38697卷一第97頁),並於警詢時供陳:有 以手機(附表二編號29)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 麵王子」接洽兩岸兌換新臺幣、人民幣需求等語明確( 見偵38697卷一第97~105頁),且有對話紀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 卷一第143~173、176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為被告何庭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件上開部分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附表二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部分:被告何庭緯於警詢 時供陳:手機(附表二編號30)為其所有(見偵38697 卷一第97頁);被告鄭維倫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 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是我的,手機上網、聯繫朋友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8頁);被告劉俊霆於警詢時供陳 :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之物)是我的,一個 是我對外聯絡、通訊使用、一個是我放音樂的等語(見 警卷第183、186頁);被告林世峰於警詢、偵訊時供陳 :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是我所有的私人手 機等語(見警卷第244頁,偵38697卷三第144頁);被 告高弦揚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物)是我本人私人使用手機,是我對外聯絡用途 等語(見警卷第304頁,偵38697卷三第144頁),是前 揭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 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0至11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賴俊廷、楊俊義、謝宜軒、廖文瑛於警詢時均供陳: 扣案物(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10至11)是公司的等語 (賴俊廷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493頁;楊俊義部分:見 偵38697卷二第517頁;謝宜軒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41 頁;廖文瑛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62頁),足認前揭扣 案物為渠等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被告謝宜軒於 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三編號8)是私人手機,但有 從事上網貼博奕廣告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並 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59~661 頁),亦足認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宜軒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⒉至附表三編號5、9、12至14所示之物部分:被告賴俊廷於 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三編號5)是私人手機等語( 見偵38697卷二第493頁),且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並無 相關通訊紀錄,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 697卷二第643頁);被告謝宜軒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 附表六編號93所示手機【詳下述】及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 SIM卡)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且 附表六編號93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59頁); 被告廖文瑛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三編號9、附表 六編號48所示手機【詳下述】及含附表三編號13所示SIM 卡)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62頁),且附表 三編號9、附表六編號48所示因無密碼亦無從確認手機內 對話等情,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8697 卷二第663頁);被告楊俊義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 表六編號87所示手機【詳下述】及含附表三編號14所示SI M卡)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17頁),且附 表六編號87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65頁),是 前揭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 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四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張翰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 我當時在搜索時使用的,除我私人手機(即附表四編號1、 2)外,其他都是公司的(即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32至 38)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256頁、第27~28頁);被告顏 名駿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 在搜索時使用的,除蘋果11-PLUS(即附表六編號31,手機 翻拍照片:見偵1257卷第207頁)是我自己的,其他都是公 司財產(即附表四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28至30),由我 管理是工作上要解決客人問題所用等語(見偵38697卷二 第354~355、761~762頁);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使用的,電腦、手機 是公司(即附表四編號7、8、附表六編號39至41)提供, 只有IPOHE手機(即附表六編號42)是我的等語(見偵386 97卷二第95、77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渠等所管領,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⒉至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張翰文於警詢、偵 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搜索時使用的 ,其中手機(即附表四編號1、2)是我私人的等語(見偵38 697卷二第256頁、第27~28頁),是前揭物品固為被告張 翰文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 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表六(除編號27部分,前已敘明外,且附表六所示之物業經 拍賣變價後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⒈附表六編號1至2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徐瑋擇於警詢時供陳:警方現場查扣之物品(包含附 表六1至26所示之物)都是我的,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27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時徵得被告徐瑋擇之同意後(見變價卷第14 7~148頁,偵38697卷三第92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拍賣變價,經拍賣變 價等情,有被告徐瑋擇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 函暨檢附附表可佐(見變價卷第153、155、279~283頁) 。從而,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六編號28至42所示之物部分:    ⑴被告顏名駿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即除附表六 編號31外之附表四編號4至6、附表六編號28至30)都是 公司財產,由我管理是工作上要解決客人問題所用等語 (見偵38697卷二第354~355、761~762頁);被告張翰 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即除附表四編號1、2 外之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32至38)我簽名的部分 是公司的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256頁、第27~28頁) ;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即除附表 六編號42外之附表四編號7、8、附表六編號39至41)我 簽名的部分是公司提供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95、773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渠等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徵得渠等 之同意後(顏名駿部分:見變價卷第159頁,偵38697卷 三第92頁;張翰文部分:見變價卷第159頁,偵38697卷 三第92頁;吳羿璇部分:見變價卷第159頁,偵38697卷 三第92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拍賣變價,經拍賣變價等情,有渠等 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 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 (顏名駿部分:見變價卷第163~165頁;張翰文部分: 見變價卷第171~173頁;吳羿璇部分:見變價卷第167~1 69頁;行政執行署函:見變價卷第279~283頁)。從而 ,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六編號31、42所示之物:被告顏名駿於警詢、偵 訊時供陳:扣案物中蘋果11-PLUS(即附表六編號31,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1257卷第207頁)是我自己的等語(見 偵38697卷二第354~355、761~762頁);被告吳羿璇於 警詢、偵訊時供陳:扣案物我簽名的部分是我當時在使 用的,電腦、手機是公司(即附表四編號7、8、附表六 編號39至41)提供,只有IPHONE手機(即附表六編號42 )是我的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95、773頁),是前揭 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不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附表六編號43至95所示之物部分:    ⑴被告賴俊廷、楊俊義、謝宜軒、廖文瑛於警詢時均供陳 :扣案物(附表六43至47、49至86、88至92、94至95)是 公司的等語(賴俊廷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493頁;楊 俊義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17頁;謝宜軒部分:見偵 38697卷二第541頁;廖文瑛部分:見偵38697卷二第562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渠等所管領,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徵得渠等 之同意後(賴俊廷部分:見變價卷第196頁,偵38697卷 三第92頁;楊俊義部分:見變價卷第176頁,偵38697卷 三第92頁;謝宜軒部分:見變價卷第176頁,偵38697卷 三第92頁;廖文瑛部分:見偵38697卷三第93頁),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 行拍賣變價,經拍賣變價等情,有渠等出具之切結書及 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戊111年檢偵 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佐(賴俊廷部分: 見變價卷第197~199、201~203頁;楊俊義部分:見變價 卷第179~181、201~203頁;謝宜軒部分:見變價卷第18 3~185、201~203頁;廖文瑛部分:見變價卷第187~189 、201~203頁;行政執行署函:見變價卷第279~283頁) 。從而,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附表六編號48、87、93所示之物:被告廖文瑛於警詢 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48所示手機)是私人手機 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62頁),且附表六編號48所示 因無密碼亦無從確認手機內對話等情,亦有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8697卷二第663頁);被告楊俊 義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87所示手機)是 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17頁),且附表六編 號87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65頁);被告 謝宜軒於警詢時供陳:手機(即附表六編號93所示手機 )是私人手機等語(見偵38697卷二第541頁),且附表 六編號93所示手機並無相關推播賭博廣告對話,亦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697卷二第659頁), 是前揭物品固為渠等所有,然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彩 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 法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另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所示之物(即第4標編號 4、第6標編號4、第7標編號6、第10標編號5、第11標編號 4),經鑑價分別為4000元、2000元、6000元、3500元、3 500元,且各標別總價分別為4950元、2950元、7250元、4 750元、4550元,經計算前揭之物所佔各標別比例(小數 點以下第3位無條件進位)分別為0.81、0.68、0.83、0.7 4、0.77,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囑託執行變價程序底價訂定意見書可佐(見變價卷 第257~262頁),嗣經拍賣後第4標、第6標、第7標、第10 標、第11標之拍定價分別為21000元、22000元、25100元 、19000元、19000元,亦有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中執戊111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暨檢附附表可 佐,則可認定附表六編號31、42、48、87、93所示之物之 價金應分別為17010元(計算式:21000元×0.81)、14960 元(計算式:22000元×0.68)、20833元(計算式:25100 元×、0.83)、14060元(計算式:19000元×0.74)、1463 0元(計算式:19000元×0.77),是附表六編號31、42、4 8、87、93所示等物之總價金為81493元。   5.綜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變價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共 計新臺幣519600元經扣除上開附表六編號31、42、48、87 、93所示等物計算後之總價金81493元後所得之變價所得4 38107元方為本件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002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姓名 卷證出處 1 001 現金 58萬元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57頁)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013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卷證出處 1 001 iphone6s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 002 iphone5紅色手機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 003 SIM卡 18張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4 004 小米手機金色(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5 005 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6 006 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7 007 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8 008 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9 009 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0 010 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1 011 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2 012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3 013 唐獻哲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開戶資料(U盾、提款卡) 1組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4 014 唐獻哲中國建設銀行開戶資料(U盾、提款卡) 1組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5 015 唐獻哲興業銀行開戶資料(網路申請書、提款卡) 1組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6 016 SIM卡 75張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7 017 記事紙 1包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8 018 REDMI藍色手機(含雙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19 019 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0 020 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1 021 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2 022 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3 023 iphone灰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4 024 iphone灰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5 025 iphone灰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6 026 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7 027 鄭維倫叫餐紀錄 1張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8 028 開銷記事資料 2張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29 029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何庭緯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0 030 iphone深綠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何庭緯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1 031 iphone綠色手機(含SIM卡) 1支 鄭維倫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697卷一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2 032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劉俊霆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3 033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劉俊霆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4 034 iphone藍色手機(含SIM卡) 1支 林世峰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5 035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 1支 高弦揚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6 036 SIM卡(0000000000) 1張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37 038 SIM卡外卡 69張 徐瑋擇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69~73頁) 附表三:(即聲請書附表三,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193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卷證出處 1 001 紅米手機(B3) 1支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2 002 紅米手機(B4) 1支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3 003 OPPO手機(B5) 1支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4 004 iphone手機(B6) 1支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5 005 iphone手機(D3) 1支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6 006 三星手機(D4) 1支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7 007 iphone手機(D5) 1支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8 008 iphone手機(F5) 1支 謝宜軒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9 009 iphone手機(G7) 1支 廖文瑛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10 010 網路分享器(B7) 1個 賴俊廷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11 011 遙控器(G8) 1個 廖文瑛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12 012 SIM卡(F4) 1張 謝宜軒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13 013 SIM卡(G6) 1張 廖文瑛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14 014 SIM卡(H5) 1張 楊俊義 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47~249頁) 附表四:(即聲請書附表四,原編號即111年度保管字第3193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編號 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卷證出處 1 006 iphone手機 1支 張翰文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2 007 iphone手機 1支 張翰文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3 008 HUAWEI藍色手機 1支 張翰文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4 013 iphone手機 1支 顏名駿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5 014 紅米手機 1支 顏名駿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6 015 SUGAR手機 1支 顏名駿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7 018 HUAWEI粉紅色手機 1支 吳羿璇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8 019 HUAWEI粉紅色手機 1支 吳羿璇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附表五:(即聲請書附表五,111年度保管字第2918、2919號, 即附表六所示之物變價後之犯罪所得) 編號 名稱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姓名 備註 卷證出處 1 電腦主機等物變價所得 46萬5600元 徐瑋擇等人 111委保27、29號變價拍賣所得 扣押物品清單(偵1188卷第59~6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38697卷三第237~243頁) 2 電子產品等物變價所得 5萬4000元 張瀚文等人 111大型保7號部分變價所得 扣押物品清單(偵1257卷第185~189頁) 附表六: 編號 拍賣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1-1 徐瑋擇 IPHONE12海軍藍 1支 1 2 1-6 電腦主機 1臺 6 3 1-7 電腦螢幕 1臺 7 4 2-1 徐瑋擇 電腦主機 1臺 A1 5 2-2 電腦螢幕 1臺 A2 6 2-3 電腦螢幕 1臺 A3 7 2-4 電腦主機 1臺 A4 8 2-5 電腦螢幕 1臺 A5 9 2-6 電腦螢幕 1臺 A6 10 2-7 電腦主機 1臺 A7 11 2-8 電腦螢幕 1臺 A8 12 2-9 電腦螢幕 1臺 A9 13 2-10 電腦主機 1臺 A10 14 2-26 電腦主機 1臺 B1 15 2-27 電腦螢幕 1臺 B2 16 2-28 電腦螢幕 1臺 B3 17 2-29 電腦螢幕 1臺 B4 18 2-30 電腦螢幕 1臺 B5 19 2-40 電腦主機 1臺 C1 20 2-41 電腦螢幕(奇美) 1臺 C2 21 2-42 電腦螢幕(LG) 1臺 C3 22 2-43 點鈔機 1臺 C4 23 2-46 監視器主機 1臺 C7 24 2-47 監視器螢幕 1臺 C8 25 2-48 電腦主機 1臺 D1 26 2-49 電腦螢幕 1臺 D2 27 2-50 徐瑋擇 USTD虛擬貨幣(冷錢包) 1萬顆  1 28 3-1 顏名駿 ASUS電腦主機 1臺  3 29 3-2 BENQ電腦螢幕 2臺 3-1 30 3-3 ASUS電腦鍵盤滑鼠 1臺 3-2 31 3-4 IPHONE手機 1支  13 32 4-1 張瀚文 ASUS電腦主機 1臺 2 33 4-2 BENQ電腦螢幕 2臺 2-1 34 4-3 ASUS電腦鍵盤滑鼠 1組 2-2 35 4-4 WIFI分享器 1臺 4 36 4-5 防火牆 1臺 5 37 4-6 交換器SWITCH 1臺 6 38 4-10 攝影鏡頭 2個  17 39 5-1 吳羿璇 ASUS電腦主機 1臺 1 40 5-2 BENQ電腦螢幕 2臺 1-1 41 5-3 ASUS電腦鍵盤滑鼠 1組 1-2 42 5-6 IPHONE手機 1支  11 43 6-1 廖文瑛 螢幕 1臺 G1 44 6-2 螢幕 1臺 G2 45 6-3 主機 1臺 G3 46 6-4 分享器 1臺 G4 47 6-5 鍵盤+滑鼠 1組 G5 48 6-6 手機 1支 G6 49 7-1 賴俊廷、廖文瑛、謝宜軒、楊俊義(共有) 螢幕 1臺  A1 50 7-2 螢幕 1臺  A2 51 7-3 分享器 1臺 A3 52 7-4 主機 1臺 A4 53 7-5 鍵盤+滑鼠 1組 A5 54 7-6 螢幕 1臺 B1 55 7-7 螢幕 1臺 B2 56 7-13 主機 1臺 B8 57 7-14 鍵盤+滑鼠 1組 B9 58 7-15 螢幕 1臺 C1 59 7-16 螢幕 1臺 C2 60 7-17 螢幕 1臺 C3 61 7-18 主機 1臺 C4 62 7-19 鍵盤+滑鼠 1組 C5 63 7-28 螢幕 1臺 E1 64 7-29 螢幕 1臺 E2 65 7-30 主機 1臺 E3 66 7-31 鍵盤+滑鼠 1組 E4 67 7-32 分享器 1臺 E5 68 7-33 螢幕 1臺 I1 69 7-34 螢幕 1臺 I2 70 7-35 主機 1臺 I3 71 7-36 鍵盤+滑鼠 1組 I4 72 7-37 分享器 1臺 I5 73 7-38 打卡鐘 1臺 J 74 7-39 監視器主機 1臺 K1 75 7-40 鏡頭 1個 K2 76 7-41 鏡頭 1個 K3 77 7-42 鏡頭 1個 K4 78 7-20 賴俊廷 螢幕 1臺 D1 79 7-21 螢幕 1臺 D2 80 7-25 主機 1臺 D6 81 7-26 分享器 1臺 D7 82 7-27 鍵盤+滑鼠 1 D8 83 8-1 楊俊義 螢幕 1臺 H1 84 8-2 螢幕 1臺 H2 85 8-3 螢幕 1臺 H3 86 8-4 鍵盤+滑鼠 1組 H4 87 8-5 手機 1支 H5 88 8-6 分享器 1組 H6 89 8-7 主機 1臺 H7 90 9-1 謝宜軒 螢幕 1臺 F1 91 9-2 螢幕 1臺 F2 92 9-3 鍵盤+滑鼠 1組 F3 93 9-4 手機 1支 F4 94 9-5 主機 1臺 F6 95 9-6 分享器 1臺 F7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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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訴訟代理人 余宏麟 被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路易市社區之112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兩造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0%為定金 ),被告則應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提報缺失改善項目,並 完成合格申報。原告於112年4月7日業已給付被告前揭33,00 0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第二次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 提報之缺失改善項目,與被告第一次檢查提報之缺失改善項 目有異,且被告提報缺失之改善金額高達1,160,000元,實 非路易市社區所能承受,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只需依法規改善,原告另找廠商改善完成後,即通知被告前 來複驗並完成合格申報之義務,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既未 完成合格申報,被告就前揭33,000元至多僅能收取其中30% 定金,餘額23,100元(33,000×70%=23,100)自應退還原告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 告23,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被告檢查簽證範圍及委託內 容為計次報價,且被告已依約詳細告知原告法規防火門密合 之影片及迴轉半徑不符法規,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依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益見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報價 單即系爭契約「檢查及收費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 除外責任欄」所載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之範圍,乃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報價,被告派員至路易 市社區現場勘查,現況檢查與原告提供資料不符者,被告得 重新報價,若使用現況有不符法令須改善者,被告將依法如 實申報或提列改善計畫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完成合格申報 」之工作。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完成合格申報」給付義務為 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並無可採。且依卷 附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含對話、文件、影片等)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293335號函、11 2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510804號函等件,無從逕認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存在;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小-460-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銘松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少年即車手王○崴業已證稱:暱 稱「王老吉」之人為其上手,其等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聯繫,而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既作為「王老吉」之TG帳號註冊資訊門號 ,自與本案犯罪有關,原審未再傳喚王○崴到庭作證,亦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王○崴之證述、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通訊紀錄、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為證據,認定王○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 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路000號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8萬元現款,為警當場逮捕,而其所持手 機內TG「熊」群組內暱稱「王老吉」之人,固係以被告於11 2年5月14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註冊資訊,然該群組內之 對話時間為112年5月29日、30日,均係於本件告訴人遭詐欺 、王○崴取款之後所為,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法證明本 案門號所註冊之「王老吉」帳號係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益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 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王○崴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提解,然因病隔離治療中而無法到庭,經公訴人當庭捨 棄傳喚,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審理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9、97頁),而據王○崴於警詢證稱 :「王老吉」、「陳小春」都是我的上手,上手會利用手機 未知號碼來電請我搭計程車到當地高鐵站,在返程回桃園將 得手之金錢按上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但我沒有跟他們見 過面,他們名字一直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及觀TG「熊」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王老吉」確係在指示 王○崴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地點與「客戶」碰面等情,固可認 「王老吉」確與王○崴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除該群組之 對話時間均在王○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詐欺款項之後,顯非 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外,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廣泛,與 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財產金流存放移動之性質尚有不同,則 行為人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即可推認具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故意,尚難一概而論,而本案 門號是否確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於主觀上可否預見 該門號可能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王老吉」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何部分犯行確有參與、參與程度如何等情,均有未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松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 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15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大哥大○○○○○店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預 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老吉」使用,該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之註冊Telegr am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少年王○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55號裁定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 2時0分許假冒公務員,電洽告訴人陳錦,並偽以涉案須配合 調查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現款予 少年王○崴,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年王○崴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 錦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包括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翻拍照片1張)、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 信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工作用的,伊的工作是人力派遣 ,工作地點會換來換去,手機是在三峽工作時掉的等語。經 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112年5月14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 乙節,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9228號函及所 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遠傳電信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69-89、93頁),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榮總醫院新 竹分院人員、新竹縣偵查隊警官等人之電話,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將凍結銀行帳戶、配合提供48萬元擔保金假扣押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 嘉義市東區○○路000號前交付48萬元現款予少年王○崴等節, 業據告訴人、少年王○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7-2 5、45-53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紀錄、臺北地檢署公正部 收據(見少連偵卷第65、67頁)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惟參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不清楚自稱新竹縣偵查隊警官、 隊長及自稱檢察官的電話號碼,伊與對方通話當下都沒有注 意電話號碼,所以不知道對方電話分別為何,對方打來的電 話大多為未知號碼,已知的有+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47頁),核與告訴人所提 供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5頁),則觀告告訴人所述 及其通聯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持以與告訴人聯繫、詐騙之手 機門號,均非本案門號,而與被告無關聯性。 ㈣、又員警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 前當場逮捕面交收款之詐騙集團車手少年王○崴,其扣案手 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數位鑑識分析後,擷取少年王○崴 與暱稱「無(魚圖案)」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 於112年5月26日討論「那如果一張12萬好幾張不是很好嗎」 、「不是領的,我差不多碰到的卡有9張」等討論詐騙集團 車手取得提款卡、犯罪所得等事宜者,而該暱稱「無(魚圖 案)」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為098 3211531,亦與本案門號無關聯;另少年王○崴上開扣案手機 中雖有通訊軟體Telegram「(熊圖案)」群組,該群組成員有 暱稱「小崴」、「陳小春」、「王老吉」等人,暱稱「王老 吉」之帳號於通訊軟體Telegram註冊資訊之手機門號即為本 案門號,然卷內暱稱「王老吉」於該「(熊圖案)」群組內之 訊息內容均為112年5月29日、30日之對話紀錄,且內容略以 :「明天6:30起床」、「不要睡過頭」、「上車了嗎」、「 車多久」、「包包 衣服 行動電話都有帶嗎」、「導航多久 」、「你在耍我?」、「6.就叫你了怎麼要拖到最後一秒再 出門呢」、「你自己都不知道要搭哪一班車嗎」、「下車了 嗎」、「沒睡著吧」、「你說你在基隆是嗎」、「觀察附近 狀況」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第99-139頁),則少年王○崴雖於警詢之陳稱: 「陳小春」、「王老吉」都是伊上手,他們的名字一直改來 改去,伊沒有見過他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 手都用未知號碼來電請伊搭車到當地高鐵站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21頁),足認縱暱稱「王老吉」之人亦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暱稱「王老吉」之人與少年王○崴之對話紀錄均為本 件告訴人遭詐騙、少年王○崴取款後之其他對話紀錄,其內 容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實無從認定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帳號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詐欺或與少年王○崴本案取款之犯行有何關聯性。 ㈤、依上所陳,本案門號縱使為他人所使用以註冊Telegram通訊 軟體,然本案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帳號係作為本案 詐騙所使用,被告所為更難以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13-20250109-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名輝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宗興 黃國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提起上訴後, 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7、199、201、375至3 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為獨子,父母各為74 、73歲,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㈡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已60幾歲,1 13年1月間車禍撞斷腿,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㈢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需撫養兩對 各為17、7歲之雙胞胎兒、女,且於73年在金門服役期間, 因彈藥庫爆炸受傷,切除左肺,至今尚留有後遺症,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規定,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依上開懲治走私 條例所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甲○○糾集被告乙○○、丁○○,及少年張○ 豪、呂○韜,駕駛登豐1號漁船出海,自大陸籍漁船接駁本案 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且重量共計高達2,463.74公斤,數量 甚鉅,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一經輸入、散佈、食用,將難 以溯源,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理應知悉張○豪、 呂○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業 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21 行)。且證人呂○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2年與甲○○ 才真正有來往,是我唸高中1年級升2年級那時候,甲○○沒有 看過我穿校服,吃飯喝酒時沒有問過我幾年次、是否還在唸 書。出港時沒有把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海巡只有叫我們 報身分證字號,沒有講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 9至386頁),所述核與海巡署執檢站人員對登豐1號漁船進 出港檢查時,僅核對船員等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包括出生 年月日等其他資訊之情形相符,有該等進出港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13頁,本 院卷第311至314頁)。是證人呂○韜證述堪值採信。則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張○豪、呂○韜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判決 未予加重其刑,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被告3人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 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 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3人所犯從一 重論處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3 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法定 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 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 之餘地。   ⒉另被告甲○○雖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 ○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甲○○等人私運香菇等管 制物品入境,依其等客觀犯罪行為,包含與大陸地區賣家 洽商買賣事宜、支付貨款、議定接駁日期及地點、安排船 隻、招募船員、實施載運、海上聯繫大陸船隻碰頭及駁運 等主要工作,缺一不可。被告甲○○迭經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始終供承係其為走私香菇,自行與大陸地區賣方聯 繫洽購及付款,並召集乙○○、丁○○、張○豪、呂○韜而為本 件犯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卷第23至29、273至279頁,聲羈卷第25至30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少年張○豪、呂○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存 卷可按(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3至77、89至93 、153至156頁,112年度少年偵字第13號卷第57至64、89 至94、25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53至71頁)。且甲○○於羈 押訊問時,供承稱警詢、偵訊時,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以不 正方式詢問,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2年度 聲羈字第28號卷第25至30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0日審理 時,始終未為上開抗辯,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0、297至3 10頁、卷二第39至71頁)。另依本案登豐1號漁船進出港 資料所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09 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113年10月13日23時51分, 即曾駕船搭載少年張○豪、呂○韜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 出港,於翌(14)日0時30分自九宮安檢所入港,再於同 日0時32分自九宮安檢所出港,於同日4時58分自水頭安檢 所后豐執檢站進港,又於同日5時9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 檢站出港,於同日19時48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進港 ,可知甲○○於案發前,即曾多次駕駛本案登豐1號漁船, 搭載少年張○豪、呂○韜頻繁進出港,可知甲○○係可自由使 用該船並任意搭載他人隨同進出港,足見甲○○對本案船隻 及私運犯行具有支配主導地位,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受僱 於他人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實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可言。況且,丙○○雖經檢察官認其與甲○○等人共犯本件犯 行,並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49、35 3至358頁),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丙○○ 本院審理時結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6至390頁)。又甲 ○○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曾抗 辯係受丙○○僱用,業如前述,其係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 上訴後,方始提出上開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收受丙○○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走私事 宜云云,惟本院據甲○○之聲請,勘驗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14PRO手機內存LINE對話紀錄,暱稱「丙○○」聊天室內之 訊息,盡數遭甲○○刪除,為其於勘驗時坦認在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時,甲○○亦未能提出所稱電腦版LINE與丙○○通訊紀錄以 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10頁),所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自無從據其單一指訴,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甲○○於準備程序原稱收受丙○○交付報酬8,000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所述更見前後不一,難以採取。綜上,被告所辯受僱於 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 及此,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3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私運香菇等犯行,重量共計高達2,463 餘公斤,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 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危害非輕,幸經海巡 署人員戮力查緝,及早截堵,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且考 量被告甲○○尚因另涉其他私運香菇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被告丁○○前另涉犯私運香菇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17日判處罪刑,丁○○竟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同年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繕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5、339 至349、367至370頁)。據上,難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KMHM-113-上訴-9-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融 張清淵 黃梃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952、240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208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三編 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5至6、 15至1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5至6、15至 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物、未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TELEGRAM暱稱「台幣」)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3年5月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滬」(即「S」,下同)之人 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鮮自然」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取 收款金額1%之報酬。另有少年李○○(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於同年5月23日,受少年 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招募,加入「鮮自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與李○○及附表一編號1、2 「犯罪事實」欄內所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二、己○○(TELEGRAM暱稱「B」、「C」、「老虎」)前因詐欺等案 件,於112年4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於112年7月間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桃」之人招募,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如附表二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黑桃」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美工」即 負責依「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製作偽造工作 證電子檔之工作,約定按其實際工作日數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癸○○(TELEGRAM暱稱「喬丹」、綽號「 霸告」或「百九」)於113年1月間,受「黑桃」之招募加入 「黑桃」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分派「車手」任務之工 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乙○○於113年5月間與癸 ○○聯繫後,得知「黑桃」詐欺集團尚缺人手,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 指導、培訓新進「車手」,約定每次指導、培訓可獲取3千 元之報酬,或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 之報酬。另有林育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 定,下稱另案A)於113年6月24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鄧豬豬」之人招募;侯弈宸(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尚未確定,下稱另案B)、少年郭○○(97年次,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7月3日受林佑富(TELEGRAM暱稱「山 雞」)之招募,均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己○○、癸○○、乙○○均為成年人,均知悉郭○○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其等及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內所 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三、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於113年7月10日10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己○○如附表二所示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復於113年9月2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乙○○位在○○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4所示之物;並徵得癸○○之同意,於同日7時17分許搜 索其位在○○縣○○鄉○○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子○○、丙○○、壬○○、辛○○、戊○○、丑○○訴由高雄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除關於告訴人丁○○、子○○、丙○○、壬○○、辛○○、 戊○○、丑○○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丑○○ 配偶蘇慧敏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少年李○○、郭○○於警詢之 陳述;被告癸○○於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暨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之警偵訊、羈押訊問及另案B 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之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其等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乙○○、 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被告乙○○、己○○於本案 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採為對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羈(延)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偵三卷第57至68、99至106、127至129頁、偵二卷第305至314頁、偵四卷第213至216頁、聲羈二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75至81、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己○○部分見偵一卷第5至12、13至16、23至33、115至118頁、偵三卷第337至339頁、偵二卷第71至77、347至359、399至404、443至446、459至462頁、他卷第159至164頁、聲羈一卷第33至37頁、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8、332至333、357至358、387頁;被告癸○○部分見偵三卷第5至14、39至42、55至56頁、偵二卷第285至294、363至375頁、偵四卷第225至228頁、聲羈二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4、332至333、357至358、387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除自身外之其他被告涉案情節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3頁、偵二卷第294、3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李○○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5至106、129至133頁)、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於另案A警偵訊、羈押訊問之陳述(見併二警卷第184至189頁、本院卷第259至270頁)暨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3至217頁)、證人即少年郭○○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7至124、157至160頁、191至193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於另案B警偵訊、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59至363頁、本院卷第277至30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丁○○、子○○、丙○○、壬○○、辛○○、戊○○、丑○○及其配偶蘇慧敏、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警詢筆錄出處分別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43、145至151頁、偵三卷第139至147、149至15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有)內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3至50、51至11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內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07至125頁),暨如附表一、二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乙○○、己○○本身歷次之供述、被告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育瑩、李○○、郭○○於偵查中之證述、 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鮮 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二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紀錄、通訊紀錄擷圖、 收據或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 告乙○○參與之「鮮自然」詐欺集團,以及被告乙○○、己○○參 與之「黑桃」詐欺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 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對照被告 乙○○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與本案「 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同,有被告 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1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偵四卷第345 至351頁);被告己○○先前被訴詐欺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其成員與本案「黑桃」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同,有被告己○○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 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17、1311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9至403頁、偵二卷第11至15、17至43、45至49頁)。而被 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己○○、乙○○先後於112年7月間、1 13年6月間加入「黑桃」詐欺集團後,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為附表 二編號1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乙○ ○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如附 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將被告己○ ○、乙○○加入「黑桃」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等如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均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附表一、二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乙○○雖僅擔任 「收水」或指導、培訓新進「車手」或交付偽造印章等工作 ;被告癸○○雖僅擔任「車手頭」分派「車手」任務之工作; 被告己○○雖僅擔任「美工」製作偽造工作證電子檔之工作, 惟其等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或「黑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3 人自白內容,足認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鮮 自然」詐欺集團、「黑桃」詐欺集團安排附表一、二所示「 車手」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用意,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車手」面交取 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3人 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雖係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 相約面交付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則係在受騙情 況下相約面交付款,經其配偶蘇慧敏擔心其受騙而先行報案 ,由警方到場查緝,惟其等各係準備現金100萬元以待另案A 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前來收取,客觀上仍存 有遭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取走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足認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案B之被告侯弈 宸前往面交取款時,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 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收 據或存款憑證,其內印有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或經辦人印文 ,並由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在其內填寫日期、金額,偽造收 款人簽名或印文或指印,用以表彰各該公司人員收到款項之 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2、 4、6、8、10、12、14、16所示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 人於各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附表一、二所示車手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取 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或存款憑證交 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五)核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暨被告3人就 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 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暨被告己 ○○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在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收據內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偽造「林家鋐」之印 文及簽名,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三編號5、7、9、11、13、15所示收據或存款憑證 內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偽造「蔡宜庭」、「林柏庭」之印文及簽名、以偽刻之「張 華民」印章偽造「張華民」之印文,分係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5、7、9、11、13、15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私文書、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2、4、6、8、10、12、14、16所示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就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己○○就事實二之 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5罪名;被告乙○○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被告癸○○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犯行 及被告3人就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九)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與「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 ,漏未記載其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之事實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 一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 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7、331、357頁),相關證 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自應併予審判。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移送併辦被告 乙○○對告訴人丁○○、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8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對告訴人丙○○、壬○○、辛○○、戊 ○○、丑○○及被害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 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與起訴書所載其等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3人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時,其等均已成年, 郭○○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且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對話 紀錄內,亦有出現郭○○之出生年月日或附上郭○○之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證(見偵一卷第4 3、87、88、90頁),堪認被告3人均知悉郭○○年齡,其等猶 與郭○○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乙○○雖與少年李○○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然李○○之外觀並非一望即知未滿18歲,且TELEGRAM群組 「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內未見有何李○○年齡相關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乙○○知悉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合 計8件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各5千元、3千元;擔 任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導、培訓「車手」林育瑩之工作獲 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指導、培訓「車 手」郭○○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 收水」之工作獲得報酬8千元;擔任附表二編號6所示指導 、培訓「車手」侯奕宸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合計2萬5 千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指導、培訓「車手」郭○○所 獲報酬3千元部分,當庭以相同金額支付予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其另委請其父親將其餘犯罪所得2萬2千元繳交完畢 ,有本院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41 6頁),參諸前揭說明,爰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8件加重 詐欺既遂或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而其於警偵訊自承其加入「黑 桃」詐欺集團係按日計酬,參與該集團期間內所獲報酬合 計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75、355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由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現金3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需重複 繳交犯罪所得,爰就其如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欺既遂或 未遂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6件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之犯罪事實,其擔任附表二編號2、5所示「 車手頭」分派任務之工作獲得報酬各3千元、6千元,均未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或賠償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 此部分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手頭」分派任務 之工作獲得報酬3千元,雖未扣案,惟其業以相同金額匯 款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辛○○作為賠償費用,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二編號1、6部分因未能詐欺得 逞而未獲取報酬、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詐欺得逞惟無證據 證明其已獲取報酬,均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已著手實施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丙○○、丑○ ○詐取現金各100萬元之行為,惟分別因告訴人丙○○、告訴人 丑○○之配偶蘇慧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鮮自然」詐欺集 團或「黑桃」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8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合計6 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 4、6所示合計4件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而未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2.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有2次 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未遂),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乙○○、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 癸○○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有1次加重事 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1次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僅有1次 加重事由(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中 被告乙○○、己○○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具保釋 放後猶不知悔改,被告乙○○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與「鮮自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段,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 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告乙○○另加入「黑桃」詐欺集團負責指導、培訓新進「 車手」或擔任「收水」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亦加入該 詐欺集團負責偽造工作證電子檔而參與犯罪組織,其等與該 集團內擔任「車手頭」之被告癸○○及其他成員,共同以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段,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財產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至於被告3人對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詐 騙及洗錢行為,幸為警方據報當場查獲取款「車手」,因而 未能得逞;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猶與少年郭○○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誠屬不該,被告3人均應予以相當 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 乙○○、己○○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4、6犯行亦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3人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得之報酬 ,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告乙○○、癸○○就其 等所獲報酬各3千元,分別業以相同金額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部分損害外,被告3人別無其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舉,惟被告乙○○已將其餘犯罪所得繳交本院,被告己○○ 已被查扣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同意就由本院就該查 扣金額宣告沒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次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被告己○○、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次加重詐 欺既遂或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 人數、詐得金額總數、被告3人所獲報酬總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察官 對於被告乙○○、己○○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對於被告癸○○ 之具體求刑,則屬適當,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與所屬「鮮自然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與所屬「 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既遂 或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並有前引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三編號17係偽造之印 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 號5至6、15至17所示之物,分別於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另 案B之被告侯弈宸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有另案A、B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A之起訴書、另案B之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19至123、127 至139頁),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 於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4所示之物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分別 係被告己○○、乙○○所有,安裝TELEGRAM與「黑桃」或「鮮自 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 有前引之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喬丹取現7%+B0.2 」、「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癸○○用以安裝TELEGRAM與「黑桃」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絡之行動電話,則未據扣案,業據其供述在卷,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 雖分別為被告己○○、癸○○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1、3、5、7、9、11、13、15所示收據或存款 憑證,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經辦人印文、收款人簽名 、印文、指印,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簽名、指印,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除如附 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內偽造之「張華民」印文,有在另案B 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外,其餘 收據或存款憑證內偽造之印文,均未發現有偽刻印章之情形 ,參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故本案除宣告沒收前述偽造之「張華民」印章外,尚 無從就其他印文之印章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所獲報酬合計2萬5千元、被告己○○所獲報酬合計3 萬元、被告癸○○所獲報酬合計1萬2千元,為其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癸○○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各3千元,堪認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各3千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除此之外,被告乙○○所繳交之其餘犯罪所得2萬2千元,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己○○則同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 金3萬元充作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就該筆扣案現金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癸○○其餘犯 罪所得9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 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 物,均經轉交「鮮自然」或「黑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鮮自然」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鮮自然 -CEO」、「滬」等人、LINE暱稱「黃莉莉」、「達宇資產營業員 」等人,以及王宥蓉(TELEGRAM暱稱「鮮茶道」,另案起訴)、 乙○○、李○○】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對照 1 丁○○ (提告) 「達宇資產營業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5日、21日,先後面交付款(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乙○○、李○○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後,「達宇資產營業員」於同年月23日與丁○○再次相約於翌(24)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面交現金50萬元;「鮮自然-CEO」即透過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李○○前往收款,並上傳「滬」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其內「用印處」欄已印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之電子檔,由李○○以不詳方式列印成紙本,另由王宥蓉備妥水果禮盒1盒,由李○○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丁○○會面,向丁○○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家鋐」,並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付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支付」、在「金額」欄內填寫「500000」、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家鋐」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藉以表彰達宇公司外派專員「林家鋐」於當日收受丁○○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丁○○詐取現金5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林家鋐、達宇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再將50萬元全數轉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5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復由王宥蓉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計程車車資3千元至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另行交付李○○報酬。 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97至499頁)、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522至524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507至517頁、偵四卷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95、501、503、505至506頁) 起訴事實二之㈠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子○○ (提告) 「黃莉莉」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子○○,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面交付款(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乙○○、李○○加入「鮮自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後,「黃莉莉」與子○○再次相約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54巷口,面交現金30萬元;「鮮自然-CEO」即透過TELEGRAM群組「鮮自然操作群/林家鋐」,指派李○○前往收款,由李○○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林家鋐」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子○○會面,向子○○出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外務員「林家鋐」,並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及「新臺幣(大寫)欄」內各填寫「300000」、「參」拾、在「經手人」欄內偽簽「林家鋐」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長興公司外務員「林家鋐」於當日收受子○○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子○○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子○○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子○○、林家鋐、長興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3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復由王宥蓉另行交付李○○報酬。 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73至475頁)、告訴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87至492頁)、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81至485、492頁、本院卷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 起訴事實二之㈡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黑桃」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RAM暱稱「黑桃」、 「滬」等人、LINE暱稱「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 、「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營業員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任子情」等人,以及己○○、 癸○○、乙○○、林育瑩、侯弈宸、郭○○】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起訴書對照 1 丙○○ (提告) 「陳延昶」、「陳蔓妮」、「富昱U選」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丙○○,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向丙○○詐取款項得手(己○○、癸○○、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林育瑩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6月24日某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當面指導、培訓林育瑩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富昱U選」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LINE聯繫丙○○請其再投資100萬元,惟丙○○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富昱U選」相約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100萬元,癸○○即指派林育瑩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章」欄、「經辦人簽名」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宜庭」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操作群」,由林育瑩下載後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富泰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向丙○○出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並在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存款內容」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存款金額」欄內填寫「壹」佰萬、在「經辦人簽名」欄內偽簽「蔡宜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富昱公司外務營業員「蔡宜庭」於當日收受丙○○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蔡宜庭、富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俟林育瑩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 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0至132頁、併二警卷第324至325頁)、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37至142頁、併二警卷第333頁)、另案A之被告林育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包括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收據、工作證)照片、行動電話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併二警卷第326至3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2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27至128、129、135頁) 起訴事實一之㈠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壬○○ (提告) 「林詩瑜」、「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壬○○,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陸續向壬○○詐取款項得手(己○○、癸○○、乙○○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郭○○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之「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郭○○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7日19時59分許,請壬○○再投資30萬元,致壬○○陷於錯誤,相約於翌(8)日9時30分許,在壬○○位在雲林縣褒忠鄉(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30萬元,癸○○即指派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存款憑證(其內「收訖蓋章」欄已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壬○○會面,向壬○○出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存款憑證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在「營業員」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壬○○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壬○○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壬○○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壬○○、林柏庭、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 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31至433頁、偵二卷第419至421頁)、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卷第246至250頁)、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23、437、439頁)、告訴人壬○○之指認表(見偵二卷第425至4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二警卷第242至245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1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辛○○ (提告) 「利億營業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辛○○,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相約於於113年7月8日16時27分許,在辛○○位在臺東市開封街(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3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8日16時27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鑒」欄已印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辛○○會面,向辛○○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9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摘要」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300000」、「參」拾萬、在「代理人」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利億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辛○○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辛○○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辛○○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辛○○、林柏庭、利億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3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 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311至315頁、317至325頁)、告訴人辛○○之指認表(見偵四卷第327至335頁)、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2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甲○○ 「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6」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甲○○,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9日10時1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永康區社教中心」,面交現金8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9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據(其內「企業名稱名」欄已印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向甲○○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外務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收款方式」欄內勾選「現金」、在「金額」欄內填寫「800000」、「捌拾萬」、在「經辦人」欄內偽簽「林柏庭」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花旗公司外務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甲○○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甲○○詐取現金8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柏庭、花旗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80萬元全數轉交予前來收款之乙○○,由乙○○從中抽取8千元報酬,將餘款攜往臺南市某公園,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被害人甲○○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11至414頁)、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25至429頁)、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423、425頁)、被害人甲○○之指認表(見偵三卷第415至4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二警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3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戊○○ (提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戊○○,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 新慶陽門市」旁之「朝陽茶葉公園」,面交現金60萬元,癸○○即指派業經乙○○指導、培訓之郭○○前往收款;另由「滬」指示己○○將前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再次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其內「收訖蓋章」欄、「營業員」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林柏庭」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林柏庭操作群」,由郭○○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於上開時間,攜往上開地點與戊○○會面,向戊○○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並在附表三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600000」、「陸」拾,藉以表彰華盛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柏庭」於當日收受戊○○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戊○○收執而行使之,進而向戊○○詐取現金6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戊○○、林柏庭、華盛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郭○○再將60萬元全數轉交予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癸○○並因而獲得報酬6千元。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37至340頁、偵三卷第403至409頁)、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二警卷第300至308頁)、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見併二警卷第305、311頁)、告訴人戊○○之指認表(見偵一卷第341至344頁) 起訴事實一之㈡之4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丑○○ (提告) 「任子情」、「利億營業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聯繫丑○○,訛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其間適有侯奕宸加入「黑桃」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即依癸○○於TELEGRAM群組「一帆風順」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7日某時,在「美儷閣商務汽車旅館」,當面指導、培訓侯奕宸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技巧,乙○○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之後丑○○終至陷於錯誤,與「利億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淡水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現金100萬元,癸○○即指派侯奕宸前往收款;另由己○○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前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滬」提供之工作證空白樣板電子檔,利用美圖秀秀APP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工作證電子檔後上傳至TELEGRAM群組「喬丹取現7%+B0.2」,由「滬」下載後再連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其內「收款單位印鑒」欄已印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電子檔QR Code,上傳至TELEGRAM群組「張華民操作群」,由侯奕宸下載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成紙本,並持乙○○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張華民」印章1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丑○○會面,向丑○○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利億公司營業員「張華民」,並在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摘要」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0000000」、「壹」佰萬、在「代理人」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張華民」印章而偽造「張華民」印文1枚,藉以表彰利億公司營業員「張華民」於當日收受丑○○投資款項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丑○○、張華民、利億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因丑○○之配偶蘇慧敏擔心丑○○受騙,已先行以電話報案,俟侯奕宸向丑○○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旋為員警到場逮捕,因而未能詐欺及洗錢得逞。 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51至353、421至425頁)、證人蘇慧敏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告訴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見偵一卷第441至458、495至518頁)、告訴人丑○○之指認表(見偵一卷第427至433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與「山雞」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6頁)、與「滬」、「B」、「喬丹」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99頁)、另案B之被告侯弈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行動電話對話及通訊紀錄擷圖、GoogleMap歷程紀錄擷圖、扣案物品(包括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收據、工作證、印章)照片(見偵一卷第119、377至382、385、395至4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3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落實執行勤務主動查獲刑案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55至357、437、439頁) 起訴事實一之㈢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備註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家鋐」工作證1張 5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另案A扣押 6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蔡宜庭」工作證2張 另案A扣押 7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8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9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0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1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2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4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柏庭」工作證1張 1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另案B扣押 1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張華民」工作證3張 另案B扣押 17 「張華民」印章1個 另案B扣押 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己○○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己○○ 3 現金3萬元 己○○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5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黃挺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金訴-2335-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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