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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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台興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2月5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8

TCEV-113-中小-4448-20250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棣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棣程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2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泛稱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個月,上訴人不能甘服,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 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8

NTDM-112-訴-37-20250218-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圓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官圓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圓丞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2 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具狀補陳」等語,並未敘 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 體上訴理由書狀,是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8

NTDM-112-訴-37-202502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勝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日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鄭建端、王宣勝 各自對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建端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鄭建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建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鄭建端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指定之新竹市北大路地址(見本院卷第173頁筆錄、送達 卷第25頁送達證書),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末日為休息 日遞延後,本應在114年2月3日以前上訴,上訴人鄭建端於1 14年2月11日上訴,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王宣勝、被上訴人葉日全部 分,已於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裁定處理, 其中被上訴人葉日全上訴逾期駁回,爰於本裁定列為被上訴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鄭建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18

SCDV-113-訴-1009-202502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龔耀文 被 上 訴人 葉建麟 呂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1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 ,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日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7

TNDV-113-訴-2096-20250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莊志彬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刑 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0○○ ○○○○○),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簡字卷 第65頁)附卷可按。故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高雄看 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 ,上訴期間末日即為114年1月2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 被告卻遲至114年1月9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7

CTDM-113-簡-2508-20250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易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現於桃園,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 14年1月10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14年2月8日方遞交上訴 狀,有收狀戳狀日期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 期間,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054-2025021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3月(下稱本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1日以郵 寄方式,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0號(即被 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同日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嗣被告未前往領取本案判決文書(被告於11 3年10月14日至百福派出所領取者係郵件號碼296709號臺灣 高等法院之文書,非郵件編號169999號之本案判決文書), 有本院送達證書、百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 、本院114年1月6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57-359、3 61-367頁)。是本案判決文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算,經10 日即於113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22 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上址住所位於基隆市七堵 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至明。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1日(因原末 日為假日而順延)即已屆滿。而被告自本案判決文書送達後 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遲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明上訴(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已逾上 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5-02-14

KLDM-113-金訴-222-20250214-3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決,該判 決於113年10月9日寄達被告之住所地,經被告之同居人(母 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 ),是本件被告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新 北市三重區係2日)後,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至同年10月31日(星期四,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 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遲 至113年11月4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可按(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 則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審簡上-1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 政達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4日即具狀提起上 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4

CTDM-113-訴-3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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