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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鍾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59、1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鍾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麒丰、鍾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 下廓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下廍路」、犯罪事實二第4 至5行關於「收受該等物品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受 上開本案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麒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鍾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上開本案金融卡 、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潘麒丰就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鍾爗就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之前科,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僅就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時,表示:「 被告潘麒丰部分有傷害、竊盜前科,被告鍾爗部分有洗錢前 科」等語,然具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亦未就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麒丰、鍾爗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潘麒丰 利用深夜時分,踰越告訴人黃彥蓉居處之窗戶,侵入屋內竊 盜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鍾爗明知被告潘麒丰竊取他人信用卡,竟仍收受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又被告2人另行起意以詐欺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顯見2人之守法觀念均甚薄弱,且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等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多 次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均另有案件尚在偵查中,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 尚有限,或具有相當專屬性,得經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再被告潘麒丰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鍾爗詐得 價值2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已轉賣),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CCI錢包1只 2 悠遊卡1張 3 7-11禮物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桃園市民卡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潘麒丰          鍾 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進而自該址住處之客廳窗戶翻越入內,見 黃彥蓉所有GUCCI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錢包內並含有黃彥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 民卡、7-11禮物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各1張、2,000 元現金)放於上址客廳沙發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潘麒丰於竊得錢包後,於同日2時11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潮 州文化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外與鍾爗見面。 鍾爗明知潘麒丰所提供之GUCCI錢包及上開內容物皆係潘麒 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物品入 己。 三、嗣潘麒丰及鍾爗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由鍾爗持潘麒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卡片,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進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該購 得之點數透過遊戲幣商轉賣出金,由潘麒丰得手8萬元、鍾 爗得手2萬元之獲利。嗣經黃彥蓉發現錢包遭竊及卡片遭盜 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彥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麒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被告鍾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潘麒丰交付GUCCI錢包、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予被告鍾爗之事實。 ⒉證明被被告鍾爗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且並未簽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相約將被告潘麒丰竊得之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出售予遊戲幣商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該利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潘麒丰將竊得之錢包及卡片交付被告鍾爗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錢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竊錢包中含有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民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㈤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聲明書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㈥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共2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錢包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同款錢包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GUCCI錢包市值約16,400元且遭竊之事實。 ㈧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被告潘麒丰並在周圍道路走動之事實。 ㈨ 全家超商潮州文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之該店,並予被告鍾爗碰面,被告鍾爗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㈩ 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家超商潮州三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山和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新潮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隆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鍾爗持卡消費之事實。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萊函總字第0552-H0354號函1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案金融卡、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管字第1652號函及附件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潘麒丰於上揭時間未經告 訴人黃彥蓉之同意而毀越前開住宅客廳窗戶、無故進入前開 告訴人之住宅,竊取本案錢包行為,應係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鍾爗「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於如附表 所示盜刷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本案玉山信用卡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刷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行為、「犯 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鍾爗「犯罪 事實欄二」收受贓物行為、「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 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潘麒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 及被告鍾爗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及GUC CI錢包、錢包內之悠遊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盜刷卡別 盜刷時間 盜刷特約商店及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本案中信金融卡 ⑴112年2月26日2時25分 ⑵112年2月26日2時37分 ⑶112年2月26日2時42分 ⑴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⑵統一超商潮維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⑶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2 本案中信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29分 ⑵112年2月26日3時30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32分 ⑴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3 本案玉山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 ⑵112年2月26日3時4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7分 ⑷112年2月26日3時9分 ⑸112年2月26日3時46分 ⑹112年2月26日3時48分 ⑺112年2月26日3時49分 ⑻112年2月26日3時52分 ⑼112年2月26日4時1分 ⑽112年2月26日4時3分 ⑾112年2月26日4時7分 ⑿112年2月26日4時9分 ⒀112年2月26日4時12分 ⑴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⑹同⑸ ⑺同⑸ ⑻同⑸ ⑼萊爾富潮州京洲店(後更名為潮州南京店)(屏東縣○○鎮○○路00號) ⑽同⑼ ⑾同⑼ ⑿同⑼ ⒀同⑼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⑷3,000元 ⑸3,000元 ⑹3,000元 ⑺3,000元 ⑻3,000元 ⑼3,000元 ⑽3,000元 ⑾3,000元 ⑿3,000元 ⒀3,000元

2025-01-14

PTDM-113-易-111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瑋 選任辯護人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廖永盛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王凱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周家葵 選任辯護人 劉威德律師 被 告 葉俞佑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2 、3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二及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三十一及五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四十及五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零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及五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大牛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樓,下稱大牛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 、「Lucky」及「Justin」之人(下分別稱「Vic」、「Luck 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民國108年6月間開始營 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TEO KANG YEOW CLIFF (中文名:張剛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該公 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 維部及管理部。 二、詎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竟仍與「Vic」、「Lucky」、「Justi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ke」之人(下稱「Luke」) 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 公司,由丙○○、丁○○、乙○○及戊○○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 、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 」則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而大牛公司主要業務為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必博娛樂城網站(下稱BBO網站)。又大牛公司內 部之具體分工為,企劃部負責設計賭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 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 博網站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賭博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賭博遊戲及賭博網站之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 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 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丙 ○○、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即負責統籌其等 擔任主管部門之業務,以此方式協助境外賭博公司以賭博網 站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BB O網站之測試頁面,並確認BBO網站之測試頁面係架設於大牛 公司所申設之「114.32.27.252」IP位址(下稱本案IP位址 )後,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 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法院對於本案具有刑事審判權 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第3條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以第 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以決定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 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以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等語(本院卷三第331、451之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依據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被告丙○○、丁 ○○、乙○○及戊○○則係透過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方式,參與境外 賭博網站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分工(詳 後述),再參以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係於大牛公司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5樓之登記設立地址查獲被告丙 ○○、丁○○、乙○○、戊○○及相關電子設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23882號卷二第3 77頁),則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於任職大牛公 司期間,其等參與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 地點,皆係位於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而屬我國境 內。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本 案所為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亦因此具有 刑事審判權。 ㈢、至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時,雖發現大牛公司內部文件 載有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封鎖臺灣地區IP位址之資訊, 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佐(偵23882號卷三第70頁),然此情 至多僅能推認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該等境外 賭博網站係招攬臺灣地區以外之賭客參與賭博,仍無法推翻 被告丙○○、丁○○、乙○○及戊○○係於我國境內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遂行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等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我國境內之認定,自不能執上情推 認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具刑事審判權。 ㈣、又檢察官雖未指明大牛公司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時,其所 招攬之賭客係位於何國家、該國家之法令對於圖利聚眾賭博 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是否加以處罰,然被告丙○○、丁 ○○、乙○○及戊○○既係於我國境內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其等行為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自應以刑法第3條規定為斷,此與刑法第7條係以我國人民於 我國境外犯罪作為適用前提之情形大相逕庭,自無從援引類 似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 此限」之規範旨趣,主張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 所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而檢 察官、被告丙○○、乙○○、戊○○及其等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 ,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28 2至295、322至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⑴、按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 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丙○○、丁○○、乙○○及戊○○之辯護人雖均爭執卷附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02、141至143、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然關於 上揭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係警方利用電 腦設備之擷取功能將該等頁面儲存後列印而出,而前開偵查 報告內所附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亦係警方透過 相關查詢機制查得該等資訊後,將查詢結果附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該等證據均未含有人之陳述之性質,故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證據性質上應屬物證,無須依照傳聞法則審究此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準此,卷內既無證據顯示上開資料係遭偽造 、變造或竄改而成,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據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 面擷取圖片、本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2、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 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及戊○○固均坦承大牛公司經「Vi 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 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 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 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 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 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 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 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 政庶務,而其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 司,分別擔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 告丙○○兼任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 ,負責統籌各該部門之業務等節,亦均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 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所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申設之本案IP 位址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等犯行,茲就其等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主管負責,與我無關;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歐洲遊戲發行公司Pragmatic Play(下稱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得以賭博罪責相繩;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提供予PP公司後,僅會為維護遊戲之平衡性及正常運作等目的而協助PP公司處理遊戲失靈之情形,或是為研發新遊戲而分析PP公司所提供之玩家數據,然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我國知名之娛樂遊戲場所湯姆熊育樂世界、上櫃電子遊戲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本案檢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BBO網站僅係供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內關於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相繩;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非事實,況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維修業務亦與被告丁○○無關;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VDN2」等文字;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況被告乙○○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並無經手維修BBO網站之業務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至 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 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被 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力 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聯 ,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名稱為「專案管理群」 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專案管理群」群組),唯獨被告戊 ○○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觸大牛公司之 遊戲軟體開發業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大牛公司 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即大牛公司 管理部職員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 案被告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己○○(被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無罪,詳後述)、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區志豪 、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妍妍(上揭2人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稱呼 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 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 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 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係與常理未符;縱認本案其他被告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 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 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 被告戊○○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腦內 存有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即虛擬私人網路)安 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跳板程 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之功能甚多, 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然認定大牛公 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 二、經查: ㈠、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丙○○、丁○○、乙○○及 戊○○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分別擔 任企劃部、研發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之主管,被告丙○○兼任 設計部之主管,「Luke」擔任技術支援部之主管,負責統籌 各該部門之業務,另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 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 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 丙○○、丁○○、乙○○及戊○○坦認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7、9 至14、30至33、67至71、75至76、94至95、107至113、133 至135、181至182、185至18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 22至123頁、偵23882號卷九第75至78、107至115、137至139 、161至166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55至57、62至63、73至 7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二第215至216、218至219頁、偵23382號卷九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 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至8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8至8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3至3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58至6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 員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四第4至6頁 、偵36557號卷十一第79至81頁)、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2至25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 部職員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82 至8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68至6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06至 10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26至128頁)、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40至24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研發部職員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 第94至97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72至7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設計部職員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二第247至250頁、偵23882號卷九第51至55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36557號卷三第11、17至19、38至4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1 至14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林聖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14至1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 職員孫義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72至74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李宇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116至118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 應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38至14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曹雨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羅婉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60至161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謝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劉玫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80至183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研發部職員陳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 88至1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研發部職員柳力民於警詢中 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 運維部職員蔡秉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06至 209頁)、證人即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林瀚品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36557號卷五第218至221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 部職員蕭宇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30至232 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劉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36557號卷五第250至25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 員賴虹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60至262頁) 、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徐任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 557號卷五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鍾 雲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78至280頁)、證 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王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 號卷五第288至290頁)、證人即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高博璿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296至298頁)、證人即 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廖家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 五第304至306頁)、證人即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林亞璇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14至319頁)、證人即大牛 公司管理部職員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3 26至328頁)、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6557號 卷六第4至6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至98頁)、證人賴子 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六第118至120頁)、證人 即大牛公司技術支援部職員高浩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5 7號卷六第148至150頁)相符(郭語喬、庚○、徐應萌、蕭宇 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 蔡維哲、羅婉庭、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孫義智、簡仲 儀、林聖傑、蔡秉寰、林瀚品、蘇昱達、趙彥淳涉犯圖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3882、3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大牛公 司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及員工投保資料(他12706號卷第23至3 0頁)、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至41頁、 偵36557號卷三第227至228頁、偵23882號卷一第43至45頁) 、大牛公司組織圖(偵36557號卷一第22之5頁)、大牛公司 110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偵23882號卷十第257至258 頁、偵36557號卷六第9至10頁)、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 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內所附BBO網站頁面 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5至6、36至37、60至61頁)、本 案IP位址查詢結果及申設資料(他12706號卷第7、38、62頁 )、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1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12706號卷第17頁、偵36557號卷四第53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大牛公司是否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 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 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 遊戲之BBO網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丙○○、丁○○、乙○○及戊○○是否 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是 否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共同正犯?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 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 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 之BBO網站 ⑴、證人廖家頫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大牛公司設計部任職,負 責角色動態製作,我知道大牛公司是在製作電子博弈遊戲, 我也知道我所製作之美術角色動態係與博弈遊戲相關等語( 偵36557號卷五第305至306頁);證人林亞璇於警詢中亦證 稱:我係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負責美術設計、統計公司 營利報表、玩家進場時間及設計遊戲美術原型;我當初係於 104求職網看見大牛公司之徵才資訊後向大牛公司投遞履歷 ,嗣由被告丙○○及證人辛○○對我進行面試,而面試時大牛公 司有跟我說公司是在開發博弈類遊戲產品等語(偵36557號 卷五第315、319頁),足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均明確證稱 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遊戲為業,且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斯 時既皆為大牛公司員工,則其等為上開證述極有可能將使自 身陷於遭追訴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之風險,是果若大牛 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並非賭博遊戲,其等實無必要虛捏此等證 述,由此可見證人廖家頫及林亞璇上揭所證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憑信性。 ⑵、觀諸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之捕魚遊戲頁面,可見該 等頁面係針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王者捕魚、新財神捕魚及深 海捕魚3D等遊戲內容進行介紹,而其中①王者捕魚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載有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稱為「 CNY」、「THB」、「KRW」、「IDR」、「IDR2」、「MYR」 、「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為「 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並有 內含「歡樂廳 BET 01.-5」、「富貴廳 BET 1-50」、「神 王廳 BET 10-100」等文字之美術圖片,②新財神捕魚之遊戲 介紹頁面中同樣出現表格名稱為「投注金額信息」、直欄名 稱為「CNY」、「THB」、「KRW」、「IDR」、「IDR2」、「 MYR」、「VDN」、「VDN2」、「USD」、「JPY」、橫列名稱 為「最低總下注」、「最高每注」、「最高獎勵」之表格, 同款遊戲介紹頁面並載有「捕獲鑽頭後,可獲得30倍彩金」 、「捕獲聚寶盆……可額外贏得最高200倍彩金」、「每發子 彈集中魚種時,均有機會觸發『發發發』彩金」、「打擊財神 ……最高可獲得1000倍彩金」等文字,③深海捕魚3D之遊戲介 紹頁面中則載有「海王 總分值(幣別:CNY)」、「尼斯湖 水怪 總分值(幣別:CNY)」、「旋齒鯊 總分值(幣別:C NY)」等文字,名稱為遊戲操作說明欄位之圖片內並含有「 砲臺押注金額越高,捕獲魚類的機會越大!」、「成功捕獲 後,玩家得到的金額等於魚在這個倍場裡的價值」等文字, 且該圖片下方另載有「倍場解說 以尼斯湖水怪【x50倍場】 為例 可獲得最高金額40,000 各國貨幣金額參閱下列表格」 等文字及直欄名稱為「CNY」、「USD」、「JPY」、「KRW」 、「THB」、「VND」及「INR」之表格,此有上揭遊戲介紹 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36557號卷七第143至165頁)。 ⑶、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大牛公司當時之登記設立地址扣得洪 庭萱、庚○、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 該等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 告,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 4至115、117頁),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E6_洪庭萱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洪庭萱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77至295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2_庚○ 」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識審 查報告卷第297至321頁)、案例編號「0000000000_E1_郭語 喬」之鑑識審查報告(下稱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鑑 識審查報告卷第539至627頁)在卷可佐。觀之洪庭萱電腦鑑 識審查報告,可見洪庭萱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port 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0000 」之檔案,該等檔案均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編號」、「Play erID」、「用戶編號」、「GameID」、「幣別」、「登入次 數」、「押注總額」、「贏分總額」、「停留秒數」、「魚 王押注額」、「魚王贏分額」、「魚王服務費」之表格,表 格內記載諸多數據,且該等表格之「幣別」欄位內載有「CN Y」、「THB」、「IDR」、「USD」、「VND」、「KRW」等文 字(鑑識審查報告卷第233至287頁);稽之庚○電腦鑑識審 查報告,則可見庚○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 表」之檔案,該檔案係欄位名稱為「廠商」、「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總押注額」、「總贏分」、 「總營收」之表格,表格內記載諸多數據,而庚○所使用之 電腦內另存有名稱為「日報表(2)」之檔案,該檔案乃欄 位名稱為「時間戳」、「廠商」、「廳別」、「總押注額」 、「總贏分」、「盈利」、「總注量數(母單)」之表格, 該表格內同樣記載諸多數據(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1、311至 314頁);另觀諸郭語喬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可見郭語喬所 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其中該檔案內 載有欄位名稱為「總押注額」、「總贏分」、「盈利」、「 RTP」、「總注量數」之表格,該表格內亦記載諸多數據( 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8、627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給PP公司後 ,我們有跟PP公司說我們會將遊戲數據拉回來進行數據分析 等語(偵23882號卷二第9頁、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足 見前開洪庭萱、庚○及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檔案,皆係大 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交予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 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至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針對 我使用之電腦所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有許多檔案原本並 非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是因為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檢視 企劃部職員Amber所使用之電腦後,發現Amber所使用之電腦 無法列印,所以才將部分檔案傳送至我所使用之電腦進行列 印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60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當時係大牛公司企劃部員工,英文名為Amber, 大牛公司內只有我的英文名為Amber;針對庚○使用之電腦所 製成之鑑識審查報告中,雖有部分檔案確實是在我使用之電 腦內,係警方要求後我才將該等檔案複製至庚○所使用之電 腦內,但這些檔案原先也並非儲存於我使用之電腦中,係警 方執行搜索時要求我從後臺下載該等檔案等語(偵36557號 卷十一第88至89頁),然庚○使用之電腦內所存、由郭語喬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始依警方指示另行下載之檔案,既仍源 自於大牛公司職員可進入之後臺儲存空間,則堪認該等檔案 仍屬與大牛公司業務相關之資料,應無疑問。 ⑷、據上可知,無論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時所製作之遊戲介紹 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其等內容均含有「投注」、「下注」、「BET」(即賭注 之英文)、「押注」及「彩金」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 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而上開遊戲介紹頁面 或大牛公司內部業務資料內所記載之「CNY」、「THB」、「 KRW」、「IDR」、「MYR」、「VDN」、「USD」、「JPY」等 文字,更係依序對應至現實世界中人民幣、泰銖、韓元、印 尼盾、馬來西亞令吉、越南盾、美元及日幣等各國貨幣簡稱 ,顯見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 進行遊玩之遊戲。故稽上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其外觀及參與模式皆與一般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遊戲相吻 合,而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儲存之遊戲數據資料,亦顯露 出大牛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與賭博遊戲相涉。 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名稱為 「歷程管理」之頁面(偵2388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5 1、55頁),為大牛公司研發遊戲後該等遊戲之後臺管理頁 面,此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偵36557號卷二第112頁), 而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檔案名稱為「總報表」及「日 報表(2)」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1至314頁),郭 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則存有名稱為「數據」之檔案(鑑識 審查報告卷第627頁),亦業如前述,本院並將上開頁面或 檔案內之表格內容節錄如下:   ●「歷程管理」頁面 … 玩家名稱 遊戲名稱 投注 贏分 盈利 幣種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12 -2 CNY … … jiao519518 pp4fortune 10 8 2 CNY … … …… …… …… …… …… …… … … zf0000000 pp4fortune 100 0 100 CNY … … …… …… …… …… …… …… …   ●「總報表」檔案 廠商 總登入人數 總注量數(母單)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總營收 1,443 1,441,080 8,198,052.4 7,849,199.5 348,852.9 …… …… …… …… …… …… …… TW-1924 Yabo 667 880,500 6,158,177.2 5,884,477 273,700.2 …… …… …… …… …… …… …… TW-1738 BBIN 152 159,522 681,360.1 647,812.9 33,547.2 …… …… …… …… …… …… ……   ●「日報表(2)」檔案 時間戳 廠商 廳別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總注量數(母單) …… …… …… …… …… …… …… …… TW-1738 王者捕魚-歡樂廳 14,244.4 14,326.7 -82.3 …… …… TW-1738 王者捕魚-富貴廳 10,048 12,948 -2,900 …… …… TW-1738 王者捕魚-神王廳 41,470 35,110 6,360 …… …… …… …… …… …… …… ……   ●「數據」檔案 總押注額 總贏分 盈利 RTP 總注量數 7/1 14.00 6.40 7.60 45.71 …… 7/2 2,889.10 2,038.70 850.40 70.57 …… 7/3 2,809.00 1,934.00 875.00 68.85 …… …… …… …… …… …… ……   依上可知,無論係「歷程管理」頁面或「總報表」、「日報 表(2)」或「數據」等檔案,該等頁面或檔案所載之表格 均含有「押注(投注)」、「贏分」及「盈利(營利)」等 欄位,而酌以該等欄位之名稱,應可推認所謂「押注(投注 )」欄位係記載玩家投入之數額,所謂「贏分」欄位係記載 玩家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數額,所謂「盈利」欄位則係遊戲 廠商可獲取之利潤。準此,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既屬於可 供玩家投入現實世界金錢進行遊玩之遊戲,已如前述,而經 核算後,上揭所有表格內「盈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 ,又均為「押注(投注)」欄位減去「贏分」欄位之運算結 果,則堪認前開所有表格內「押注(投注)」欄位所載之數 字係指玩家所投入之賭資,「贏分」欄位所載之數字為玩家 參與遊戲後可實際獲取、存在於現實世界中之金錢,而「盈 利(營利)」欄位所載之數字則為遊戲廠商將玩家投入之總 賭資扣除玩家贏得之賭金後可賺取之獲利,如此理解方能合 理解釋前開表格之內容。否則,倘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 發之遊戲後,僅能投入金錢換取點數進行遊玩,最終並無法 依據遊戲之輸贏結果取得金錢,則上揭所有表格所呈現者毋 寧僅係純粹之遊戲點數相減結果,如此將完全無法解釋何以 此等運算結果即等同於遊戲廠商所獲取之盈利,亦無法說明 在「贏分」欄位數字大於「押注(投注)」欄位數字之情形 下,遊戲廠商既未實際付出金錢,則何以上開表格之「盈利 (營利)」欄位將因而出現負值、表彰遊戲廠商已因此產生 虧損。 ⑹、參諸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所擷取、載有 「確認玩家錢包類型在(SW)或(BT)轉帳報表貼玩家ID」 、「BT-Log查玩家轉帳紀錄」、「注意事項」及「常見問題 」等文字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三第61至75頁),核其內容 應屬大牛公司內部供職員參考之工作說明,其中標題為「RT P殺率」之段落,並載有「我們的機率是自然機率,自然機 率會有上下2%的浮動界線,所以目前魚機的rtp是98%,那96 跟100都屬rtp合理波動的區間……截至目前為止,魚2的本月 份總rtp為99%,這顯示這兩日的回吐都屬正常現象,一般來 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其主因為該廠商玩家的 投注額都相當龐大,但相對的後面反彈回收的力度也會同樣 龐大,因為自然機率的法則是無論他如何上下波動,都仍會 收斂至遊戲設置的基準值上」等文字(偵23882號卷三第73 至74頁)。而審諸所謂RTP(Return to Player,即玩家回 報率)係指玩家長時間參與遊戲後,遊戲廠商將投注金額或 點數返還予玩家之比例,例如玩家參與RTP為97%之遊戲,理 論上每投注100元金錢或100點點數,應可獲得97元金錢或97 點點數,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前揭文件所載之「RT P殺率」係指或然率,例如RTP為98%時,在大量數據下押100 分之贏分會是98分等語(偵23882號卷六第73頁),此闡述 內容亦與上揭RTP之解釋方式相合,足見上開文件所載之RTP 等字即係玩家回報率之英文縮寫無訛。故基於上述對於RTP 概念之理解,即可明瞭前開文件中所稱「魚2的本月份總rtp 為99%……一般來說當廠商會經歷比較大額度的虧損」等語, 係指該款遊戲於該月份返還予玩家之數額較高,因此遊戲廠 商於此段期間將蒙受較大程度之損失。從而,由前揭文字之 記載,更足以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係可供人投入並贏 取現實世界金錢之遊戲,否則果若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遊戲後,僅可贏取遊戲點數、而無法實際獲取現實世界之 金錢,則在RTP數值偏高之情況下,玩家亦僅將獲取較多之 遊戲點數而已,遊戲廠商究竟為何將因此直接承受較大程度 之虧損? ⑺、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被告丙○○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陽光」等 情,業據被告丙○○、乙○○、戊○○供明在卷(偵36557號卷二 第204至205頁、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並有上 開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36557號卷七第517 至529頁)。而參諸前揭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丁○○曾於該群組內傳送「客戶那邊多了一隻API……異常單 處理完後,要將refund金額回給客戶……維護時間把玩家餘額 全部轉出」之訊息,嗣被告丙○○亦曾傳送「感覺這個月魚1 很常是輸錢的狀態」之訊息,隨後暱稱為「Ccc Luke」之人 亦傳送「今天魚一只有這個帳號有賺很多錢吧」等文字(偵 36557號卷七第523頁),足見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已曾明確提 及「金額回給客戶」、「輸錢」及「賺錢」等表示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係涉及金錢輸贏之文字。 ②、被告丙○○曾於前揭群組內傳送「要追回那1%,我們還要再賺8 00萬」及「rtp才會降到100以內」等訊息,隨後被告丁○○即 傳送「這樣人民幣調94?」、「好像可以多加個判斷人民幣 ?」、「判斷幣別」、「應該就可以針對幣別調整RTP」及 「你們要去追平應該會比較容易?」等文字,嗣被告丙○○則 再發送「我們可能先從幾個贏錢的大戶下手」及「後面在整 體降」等訊息,其後被告丙○○又傳送「老闆說那家韓元廠商 今天rtp降到50」等文字(偵36557號卷七第517、527頁)。 而由上揭被告丙○○及丁○○於對話過程提及欲針對特定現實世 界貨幣調整RTP以平衡遊戲廠商整體損益等語,益徵大牛公 司所研發之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之賭博 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所設計之產品僅屬可供玩家使用 遊戲幣或點數遊玩之遊戲,則遊戲廠商調整整體遊戲輸贏時 ,其調整RTP之對象應為全體玩家所使用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非真實世界之貨幣。又果若被告丁○○及丙○○於前開對話過 程中所稱之「人民幣」或「韓元」等文字,均係指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中特定遊戲幣或點數之代稱,而非指稱現實世 界之貨幣,此即表示大牛公司所設計之遊戲中,同時存在諸 多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然循此脈絡,該等遊戲幣或點 數既係不同種類之虛擬點數,則表示該等遊戲幣或點數之單 位根本不同,於統計上自無法將不同單位之數值混為一談, 因此大牛公司在調整RTP時,本即必須針對不同種類之遊戲 幣或點數分別進行調整,此乃事理之當然,惟被告丁○○於前 開對話過程中,卻特別提出欲針對個別幣別調整RTP、以平 衡整體遊戲輸贏之說法,此顯然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中 若係同時存在多種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時,本即必須針 對不同種類之遊戲幣或點數調整RTP、根本無須由被告丁○○ 特別提出此想法之情境相互扞格;反觀因現實世界不同種類 之貨幣最終均可透過匯率機制轉換為統一單位計算價值(例 如於現今社會中最常使用之統一計價單位即為美元),故遊 戲廠商於調整遊戲整體之RTP時,自可先將玩家使用不同種 類貨幣參與賭博之金額換算成統一單位,再以該單位所顯示 之數值調整RTP即可,此情形方符合被告丁○○於上揭對話過 程中意指其等原先未區分不同幣別調整RTP、日後可考慮另 行針對特定貨幣更動RTP之對話語境。故依此可見,被告丁○ ○及丙○○於上開群組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之「人民幣」及「韓 元」,均係指稱現實世界中之貨幣,並非代稱遊戲內之遊戲 幣或點數。 ③、從而,綜參上揭各情,堪認大牛公司所協助開發、於交付產 品後協助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性質上屬於可供玩家 投入並贏取實際金錢之遊戲無訛。 ⑻、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而言。經查,大牛公司受客戶 委託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乃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遊戲,並可供 玩家投入並贏取金錢,均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大牛 公司協助開發、維護及分析數據之捕魚遊戲,自屬刑法上所 稱之賭博遊戲。 ⑼、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某位大牛公司之投資者曾交辦BBO網站業務,委請大牛公司員工協助修補BBO網站之漏洞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72頁、偵23882號卷九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2頁),且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BBO網站所使用之本案IP位址係大牛公司用以放置測試用之網頁等語(偵3655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足見BBO網站之維護及測試,均為大牛公司之業務範圍無訛。又參諸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所擷取之BBO網站頁面擷取圖片(他12706號卷第6頁),可知BBO網站頁面載有多種遊戲,遊戲圖片內並含有「……贏得70,000元現金!」、「1.8%高額返水……」等文字,而該網站之「個人中心」頁面,並載有「存款」、「取款」、「轉帳」及「交易紀錄」等圖示,顯見BBO網站之網頁外觀,完全與一般可供玩家下注參與遊戲以贏取賭金之賭博網站相契合。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曾自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擷取名稱為「BBO管理後臺」及「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偵36557號卷七第201至224頁),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1頁),其中「BBO管理後臺」之網頁圖片,左側包含「投注紀錄」及「存提紀錄」等項目(偵36557號卷七第201頁),而「BBO……代理中心」之網頁圖片,則可開啟「會員明細」之子項目,該子項目項下並載有「總存款金額」、「最後存款時間」、「總提款金額」、「最後提款時間」及「存提手續費」等欄位(偵36557號卷七第207頁),由此可見上開BBO網站頁面已載有「存款」及「提款」等表示玩家可投入金錢參與遊戲並提領所贏款項之欄位設計,且前揭BBO網站頁面所載「存提手續費」等文字,益證建置BBO網站之目的係為使至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最終可將於遊戲內所贏得之數額兌換為現實生活中之金錢提領而出,否則倘若於BBO網站參與遊戲之玩家,其所贏取之數額僅係代表遊戲幣或點數,而所謂提款欄位亦僅代表遊戲幣或點數,則於提取遊戲幣或點數之過程中,何須需要收取一般存匯金錢時始將衍生之交易手續費?故綜參上述各情,堪認大牛公司協助維護及測試之BBO網站,其性質當屬日後可供人賭博財物之賭博網站,殆無疑義。 ⑽、綜上,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協助 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上係以機率決定 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遊戲放置於賭博 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及分析 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放置多種賭 博遊戲之BBO網站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⑾、至公訴意旨雖認大牛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通過測試之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賭客並已可實際連接至BBO網站參與捕 魚遊戲以賭博財物。但查: ①、大牛公司所使用之網際網路服務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而經本院就大牛公司申辦之 網際網路方案所能承載之傳輸量等節函詢中華電信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覆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為固定IP 產品,所謂固定IP產品可用於架設網路伺服器、網路攝影機 或VPN加密傳輸之用,但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路為光世代方 案,配發IP數量較少,且電路封包傳輸優先權較低,較適合 中小企業申辦,若為大型電商網站、銀行或證券業線上交易 網站,則會選擇固接專線或FTTB企業型等高階上網服務,此 等服務除具備固定IP數量更多、電路具最高優先權及7x24維 修服務外,傳輸速度亦較光世代方案更快;若在大牛公司員 工所使用之總下載流量達460MB/s、下載流量滿載之情形下 ,因已達大牛公司所租用之頻寬上限,故欲存取大牛公司電 路內容之行為可能將影響外部使用者體驗,如發生網路遲延 、塞車或等待時間變長之情形等旨,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 運處113年1月23日台北二企字第1130000045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依此可知,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 際網路方案並非一般業者若欲架設網站供大量訪客時,通常 將選用之網際網路服務。復觀諸郭語喬電腦內所儲存之捕魚 遊戲統計表可知,於某年7月1日至於某年8月9日間,光僅針 對使用印尼盾參與捕魚遊戲之玩家進行統計,每日參與捕魚 遊戲之玩家數量即達1,500名至3,000餘名不等,此有郭語喬 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存卷可參(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51頁), 足見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 參與遊戲之玩家數量相當可觀。又審諸相較於一般僅供訪客 單純瀏覽文字內容之網頁,網路遊戲通常含有豐富、精緻之 動畫及圖片內容,因此提供網路遊戲供他人遊玩之遊戲廠商 ,衡情自必須租用能夠承載較高傳輸流量之網際網路方案, 否則將產生網路頻寬壅塞,導致玩家連線品質不穩定及遊戲 遲延等情形,如此將嚴重影響玩家參與遊戲之意願。據此, 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既僅為一般中小企業所租用 之網際網路服務,則大牛公司所租用之網際網路方案除可供 其員工使用網際網路從事遊戲開發等業務外,是否仍能支撐 供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連線遊玩之賭博網站,顯有疑問。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當時是由警方於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之過程中發現BBO網站,但因為如果警方直接於該 網站投入金錢進行測試,可能將觸犯刑事法律,故警方於蒐 證過程中並未實際於BBO網站入金等語(本院卷三第145至14 6、150頁),由此可見警方於偵查過程中並未針對BBO網站 是否係正式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進行測試,故大牛公司將捕 魚遊戲研發完成後,是否曾將捕魚遊戲放置於BBO網站供不 特定多數玩家進行遊玩,尚有疑義。 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關於大牛公司所使用之 網路架構,應係大牛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際網路服務 ,並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上傳至本案IP位址進行測試後, 再透過VPN程式作為跳板,將設計完成之賭博網站傳送到AWS 之代管伺服器運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並提出相關 網路架構圖進行說明(本院卷三第173頁)。然被告丙○○、 乙○○既均堅稱大牛公司僅係依照遊戲廠商要求協助設計遊戲 ,再將設計完成之遊戲交付廠商(偵36557號卷十一第122頁 、偵23882號卷九第77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大 牛公司是會把東西做好後,再上傳至AWS亞馬遜雲端伺服器 等語(偵23882號卷九第96頁),而上揭證人甲○○所稱將設 計完成之產品另行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架構,同樣有可能出 現在大牛公司將遊戲或網頁成品設計完成後,透過雲端伺服 器將遊戲或網頁成品交付遊戲廠商,後續再由遊戲廠商自行 於雲端伺服器上運作該等遊戲或網頁之情境,則尚難以大牛 公司曾將檔案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即遽認大牛公司曾透過將 賭博網站網頁上傳至雲端伺服器之方式,自行經營賭博網站 。 ④、從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 遊戲已上傳至BBO網站,並實際供不特定多數賭客連接至該 網站參與賭博,則依據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大牛公 司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負責研發、維護賭博遊戲 、分析賭博遊戲數據、維護及測試日後將實際營運之賭博網 站,尚難認大牛公司之營運方式係自行架設可實際運作之賭 博網站,並已將捕魚遊戲上傳至該網站供賭客參與賭博。故 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2、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 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已構成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⑴、洪庭萱及郭語喬均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業據證人洪庭萱 於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頁)、證人郭語喬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557號卷五第6頁、偵36557號卷十 一第88頁)明確,且洪庭萱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Re port_Round_User_00000000」、「Report_Round_User_0000 0000」之檔案,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數據」 之檔案,亦如前述,復參以證人洪庭萱於偵查中證稱:我的 主管是被告丙○○,而因為被告丙○○會想要看遊戲數據,所以 我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後臺整理遊戲數據等語( 偵36557號卷十一第80至81頁),證人郭語喬於偵查中亦證 稱:名稱為「數據」之檔案是儲存於我所使用之電腦內;我 於大牛公司企劃部任職期間會依照被告丙○○之指示進入遊戲 後臺找資料,例如昨日遊戲之遊玩資料、遊玩人數或總報表 等資料,而我下載該等資料後會先將資料整理過,再交給被 告丙○○等語(偵36557號卷十一第89頁),足見依照洪庭萱 、郭語喬之工作流程,前揭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數據資 料,應係依照被告丙○○指示下載,其等並曾將該等資料內容 彙整予被告丙○○閱覽。準此,上開儲存於其等電腦內之遊戲 數據資料,既均含有現今社會中經常用以指稱賭博財物之用 語,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對於大牛公司係以開發賭博 遊戲為業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⑵、警方前往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在場人員之行動電話 內發現「專案管理群」群組,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 該群組內之成員,且上開群組成員於對話過程中已提及「輸 錢」、「贏錢」、「人民幣」及「韓元」等指涉玩家可透過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賭博財物及各種真實世界貨幣名稱之 文字,均業如前述,則參與前揭通訊軟體群組之被告丙○○、 丁○○及乙○○,自應已藉由各成員之對話過程,知悉大牛公司 所研發之遊戲乃可供玩家賭博財物。 ⑶、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另曾於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擷取被告乙○ ○與暱稱「Jie-Pragmatic PlayTM」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而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大牛公司客戶PP公 司職員間之對話內容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偵23 882號卷九第7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 憑(偵36557號卷七第515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乙○○曾向對方傳送「……目前測試環境stage都會阻 擋臺灣ip,但是對全世界開放是為了臺灣法律的問題,以 及如果有同業被徵查時,會有相當高的機率被扣電腦等資 訊設備……」,由此益徵被告乙○○早已明瞭大牛公司所開發 之遊戲係涉及不法之賭博遊戲,否則倘若大牛公司僅係單 純製作遊戲之合法遊戲開發商,大牛公司焉有必要阻擋臺 灣地區之IP以躲避查緝?大牛公司之同業又何以將因觸犯 法律而導致資訊設備遭到我國司法機關扣押? ⑷、至被告戊○○雖非「專案管理群」群組之成員,此業據被告戊○ ○、丙○○供承無訛(偵36557號卷十一第114、122頁),然: ①、被告戊○○為大牛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其英文名為James等情, 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偵36557號卷二第5頁),而參以證 人劉建志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4月中旬左右開始於大 牛公司任職,當時係James及案外人辛○○聯繫我,後來並由 被告丁○○、James及案外人辛○○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 號卷五第108頁),證人簡仲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左右加入大牛公司,當時係由James及被告丁○○進行 面試,並告知我大牛公司係遊戲開發商等語(偵36557號卷 五第98頁),證人林聖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10年5月下 旬左右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James 、被告丁○○及另名已離職之職員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 7號卷五第16頁),證人蕭宇晴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 8月3日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當時係由案外人辛○○、被告丙 ○○及James對我進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32頁), 證人徐任儀於警詢中證稱:我係於109年9月22日開始於大牛 公司任職,當時係由James、被告丙○○及案外人辛○○對我進 行面試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272頁),足見被告戊○○於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不僅身為管理部主管,其亦曾實際對欲加 入大牛公司之求職者進行面試,甚至向應徵者說明大牛公司 之營運內容,故殊難想像依照被告戊○○之管理地位,其對於 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公司營運為業乙節竟毫無所悉, 亦無法想見若其未全盤瞭解大牛公司之營運內容,其代表大 牛公司面試求職者時,又將如何解說大牛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具體回應求職者之疑問。 ②、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曾於大牛公司職員電腦內發 現名稱為「大牛科技公司職等與職稱規範」、制定者為Jame s之文件(偵23882號卷一第99至109頁),由上開文件之制 定者名稱以觀,明顯可知前開文件係由被告戊○○所編寫。而 觀諸該份文件,其中「附表四:產品通道職能項目表」等級 1「商業價值/領域知識」之欄位中載有「了解系統基本要素 ,例如:賠率、簡單輸贏計算等」等文字,此有前開文件存 卷可憑(偵23882號卷一第104頁),是由上揭文件內之用詞 ,可知被告戊○○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究竟如何運作, 應具有基本瞭解。且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大牛公司扣得 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後,曾由警務員甲○○針對該電腦內所 儲存之檔案進行鑑識分析,並製成鑑識審查報告,此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 復有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之鑑識審查報告附卷 可佐(鑑識審查報告卷第49至76頁)。而參諸上開鑑識審查 報告可知,被告戊○○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2021年上 半年考核 00000000 部門主管修正版」、最後作者為被告戊 ○○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63、69頁),其中林柏宇之「 調薪/晉升」欄位載有「娛樂城」等文字,該份檔案下方被 告丁○○之意見欄位亦載有「娛樂城後端……」等語。故綜參上 述各情,被告戊○○所經手之文件內,既已頻繁出現「賠率」 、「輸贏」或是現今社會中常用以指稱賭博網站之「娛樂城 」等字詞,則其自無從諉稱其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毫不知情。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大牛公司雖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未實際架設 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然大牛 公司既係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將捕魚遊戲交付廠商後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 數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 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自均屬境外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於網路上參與賭博時,不可或缺之一環;亦即,倘若未 有大牛公司研發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境外賭博網站即 無從吸引賭客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大牛公司若未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維護捕魚遊戲或分析其數據,境外賭博網站亦無 法修復遊戲內所存在之缺陷或精進捕魚遊戲之可玩程度,進 而引誘更多賭客願意參與其中,而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 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則可使BBO網站嗣後成為真正可聚集 賭客參與賭博之網頁。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分別 為大牛公司企劃部、設計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主管,被告丙 ○○並兼任設計部主管,業如前述,而由大牛公司之員工人數 以觀,可見大牛公司頗具規模,故若非被告丙○○、丁○○、乙 ○○及戊○○統籌各部門業務,並具體指派各部門職員應如何分 工以共同完成大牛公司所營業務,大牛公司自無從順利營運 並持續協助境外賭博網站招攬他人參與賭博,由此可見被告 丙○○、丁○○、乙○○及戊○○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對於境外 賭博網站能夠成功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犯行,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故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得成立上揭各 罪之共同正犯。 ②、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均領有薪 資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戊○○供承不諱( 偵23882號卷九第75、107、137、161頁),足見被告丙○○、 丁○○、乙○○及戊○○透過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時,已從中獲致經濟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丙○○、丁○○、乙○○及戊○○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之遂行時,其等皆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丁○○、乙○○及戊○○均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且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 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亦構成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我在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從事遊戲研發, 而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畫面中,均無出入金按鍵之設計, 由此可見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時,完全無法賭博 財物,至於遊戲商向大牛公司購買遊戲後係如何運作,我並 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單純從事遊戲軟 體之開發,至於大牛公司將遊戲提供予客戶後,客戶是否會 讓玩家透過遊戲從事賭博,我並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丙○○辯護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之委託而從事捕魚遊戲之 開發,大牛公司所從事之遊戲開發不包含遊戲之儲值功能, 大牛公司亦未參與任何現實金錢之得喪交易,且大牛公司並 無從得知PP公司取得大牛公司協助研發之遊戲後究竟係如何 運用該遊戲,亦無從得知遊戲商之金流運作,是大牛公司僅 係單純從事遊戲開發,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不 得以賭博罪責相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大牛公 司僅係單純受PP公司委託而開發捕魚遊戲及從事後續之軟體 維護作業,PP公司將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魚遊戲提供予遊戲 營運商後,遊戲營運商如何經營或如何透過捕魚遊戲獲利, 被告丁○○均無從知悉,更未有參與,且一般娛樂遊戲與賭博 遊戲之關鍵差異在於是否有以遊戲決定財物之得喪輸贏,然 卷內均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 可入出金之畫面,或是可於遊戲後出金之具體事證,故被告 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 稱:大牛公司係受PP公司委託代工製作及維護捕魚遊戲,此 均屬未涉及任何不法之中性行為,至於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 提供予PP公司、PP公司再將捕魚遊戲交予遊戲營運商後,遊 戲營運商欲將該遊戲軟體進行合法或非法之使用,被告乙○○ 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由此可知被告乙○○客觀上並無任何 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主觀上亦無遂行賭博犯罪 之犯意,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等語。然本院前已敘明,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 戲介紹頁面載有人民幣、泰銖、韓元、印尼盾、馬來西亞令 吉、越南盾、美元、日幣等各國貨幣名稱及「下注」及「BE T」等常見用以指涉賭博財物行為之詞彙,且佐以大牛公司 交付捕魚遊戲後所產生之遊戲數據、大牛公司內部之工作說 明及「專案管理群」群組之對話內容,益證大牛公司所研發 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並可執此推認被告丙○○、丁○○及 乙○○均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等節有 所知悉。從而,被告丙○○、丁○○前揭所辯與辯護人執上開辯 護意旨為被告丙○○、丁○○及乙○○辯護,均難以採憑。 2、被告丙○○雖復辯稱:警方至大牛公司搜索時雖有於在場人員 之電腦內發現網頁開發之頁面,但網頁開發之業務係由另名 主管負責,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大牛公司內關於 BBO網站之業務不是由我負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丁○○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有關BBO網站之測試業務均與 被告丙○○、丁○○及乙○○無關等語。經查,細繹被告丙○○前開 所辯,其含義應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相同,係辯稱大牛 公司維護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與其無涉。然由被告丙○○曾 接觸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被告丙○○、丁 ○○及乙○○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後所發表之言論,已可認 定其等對於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等情有 所認識,是縱使修復及測試BBO網站之業務並非其等所負責 ,其等亦無從執此推稱其等對於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 網站營運為業乙事毫無所悉。故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及 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 案所應擔負之罪責。 3、被告丙○○雖又辯稱:我先前曾在設立星城Online網站之網銀 公司任職,大牛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與網銀公司相同,我 不知道為何我之前在網銀公司服務時並無違法問題,我於大 牛公司工作就會被認為觸犯刑事法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丙○○辯護稱:湯姆熊育樂世界、鈊象公司及星城Online網站 所放置或開發之產品中,部分遊戲均類似於大牛公司所設計 之捕魚遊戲,足見大牛公司之業務均與賭博犯罪無涉等語。 然查: ⑴、觀諸星城Online網站所刊登之遊戲管理規章可知,星城Onlin e網站已於遊戲管理規章內,將買賣星幣、遊戲點數卡或其 他虛擬物品之行為列為不當遊戲行為進行管制,且其網頁內 亦已明確載明「遊戲點數一經購入兌換遊戲幣後無法以任何 理由退換現金」及「本遊戲情節涉及棋牌益智及娛樂,非現 金交易賭博,使用者請勿進行非法遊戲幣交易」等語,此有 上開網頁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56至457、463頁 )。而經本院就玩家前往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可否持遊 玩所獲得之獎勵向店家換取現金乙事函詢經營上開遊樂場所 之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覆以:依規定本 公司於全臺門市均嚴格禁止消費者以獲取之獎品向各門市換 取現金等旨,有該公司112年12月15日top00000000-0號函存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1頁)。 ⑵、依上可知,玩家進入星城Online網站參與遊戲時,雖須以現 金購買遊戲幣方能遊玩,然一旦玩家購入該網站之遊戲幣後 ,該等遊戲幣即無從兌換為現金,該網站亦禁絕玩家使用現 金交易遊戲幣,而玩家至湯姆熊育樂世界遊玩後,所贏得之 獎品亦無從兌換為現金。換言之,無論係星城Online網站或 湯姆熊育樂世界之玩家,其等參與遊戲後所贏得之虛擬點數 或獎品,均無從以「出金」方式兌換為現實世界中所存在之 貨幣。由此可見,星城Online網站及湯姆熊育樂世界所設計 之遊戲架構,皆與玩家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時可 投入並贏得真實世界金錢之情形大不相同,並與刑法所稱之 賭博定義有間。 ⑶、至辯護人雖稱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另與鈊象公司所 開發之遊戲類似,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鈊象公司所製作之 遊戲與大牛公司所設計之捕魚遊戲究竟有何相似之處,能夠 比附援引於本案中作為認定大牛公司設計之捕魚遊戲不具有 賭博性質之依據,況鈊象公司所開發之遊戲究竟是否屬於賭 博遊戲,日後若有司法機關欲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應由職司 該案偵查或審判之司法機關審認判斷,當無從使用類似主張 「不法平等」之論證方式,欲以市面上存有其他產品類似於 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不具有賭博性質。 ⑷、從而,前揭被告丙○○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取。 4、被告丙○○雖再辯稱:倘若大牛公司確實係以協助他人從事賭 博犯罪為業,則衡情大牛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將領取相當 可觀之薪資,然依照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帳冊資料可知 ,任職於大牛公司之員工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獲取高額 獎金或分紅,於此情形下,大家根本無須鋌而走險選擇於大 牛公司任職等語。惟查,於大牛公司任職之員工究竟僅領取 固定薪資,抑或兼可領取獎金或分紅,此取決於大牛公司之 員工薪酬政策,現實社會中亦無存在所謂以協助賭博網站營 運為業之公司即須向員工發放獎金或分紅之經驗法則,故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又被告丙○○ 、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 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此分別業據被 告丙○○、丁○○、乙○○及戊○○供陳在卷(偵23882號卷九第75 、107、137、161頁),而依現今社會經濟環境,被告丙○○ 、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可獲得之薪資亦屬不 薄,是被告丙○○、丁○○、乙○○及戊○○自有可能為追求上開經 濟上利益,而在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之情形下,仍選擇於大牛公司任職,況實務上不乏犯罪行 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不法,卻仍抱持可能 不被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亦難以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數額,推認其 等均無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誘 因。故被告丙○○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丙○○辯護稱: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遊戲 提供予PP公司後,大牛公司所負責之業務並不包含遊戲或玩 家之後臺管理,故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自與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檢 警機關並未扣押相關銀行帳戶,足證大牛公司僅從事捕魚遊 戲之設計,並未處理與遊戲有關之金流等語。惟查,本院前 已說明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屬境外賭博網站 遂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則被告丙○○上揭所為自成 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共同正犯。 辯護人徒以大牛公司所承接之業務範圍不包括遊戲實際運作 後之後臺管理,或是大牛公司未協助遊戲廠商處理金流,逕 認被告丙○○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無從成立上揭各罪之共同 正犯,顯係忽略刑法上共同正犯理論之存在或過於窄化共同 正犯之解釋,難謂有據。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丙○○辯護稱: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 ,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現相關遊戲畫面有標註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或是出現「我的錢包」、「轉帳報表」等畫 面,部分大牛公司員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曾出現「輸錢 」或「贏錢」等詞語,然PP公司有可能係以各地玩家熟悉之 貨幣作為遊戲幣代號,而「轉帳」可能係指不同遊戲商間之 遊戲幣轉帳功能,所謂「輸錢」或「贏錢」則係遊戲產業內 對於玩家輸贏遊戲幣之代稱,自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大牛公 司所設計之遊戲具有出入金功能,況捕魚遊戲內有關各國貨 幣幣別之代號非大牛公司所設定,被告丙○○並不知悉該等代 號之實際意義,尚難認被告丙○○曾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遂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後,雖曾於在場人員之電腦內發 現「轉帳報表」或「錢包」等畫面,然此僅為PP公司要求大 牛公司必須於捕魚遊戲內設置該等欄位,至於PP公司後續將 串接何等應用程式,均非被告丁○○所得知悉及控制之範圍, 而自大牛公司職員之電腦內所擷取之統計報表,雖亦有名稱 為「currency」之欄位,然大牛公司僅係應PP公司之要求而 設計該欄位,至於該欄位內所記載之「CNY」等文字則係PP 公司自行回傳,況上揭「轉帳報表」、「錢包」等畫面僅係 呈現遊戲內之遊戲幣數據,卷內亦無任何例如帳冊或轉帳證 明等證據可證明前開畫面或上揭名稱為「currency」之欄位 係代表現實之金錢流向,而被告丁○○及其他被告所參與之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內,部分群組成員雖有提及「萬」、「輸錢 」、「贏錢」及「人民幣」等詞語,但此等詞語僅係代表遊 戲幣之輸贏,並非代表真實世界之金錢,故被告丁○○於大牛 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從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相繩等語。然查: ⑴、本院前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丙○○、丁○○及乙○○所參與之「專 案管理群」群組中,被告丁○○及丙○○分別提及之「人民幣」 及「韓元」等文字,均係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貨幣。 ⑵、再者,證人甲○○曾針對郭語喬所使用之電腦製成郭語喬電腦 鑑識審查報告,業如前述,而觀之前開鑑識審查報告可知, 郭語喬使用之電腦內存有針對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 捕魚遊戲獲利數據所製作之表格(鑑識審查報告卷第549頁 ),該表格並含有下列欄位: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幣種匯率 CNY USD IDR USD KRW USD THB USD 74,305.90 11,489.48 24,640,948.30 1,702.72 2,316,317.00 2,007.96 7,946.10 241.08 …… …… …… …… …… …… …… ……   觀諸上開表格之設計樣式、欄位名稱及欄位內所載之各項數 值,明顯可知上開表格臚列前揭數據之目的,係為將各欄位 內所載之人民幣、印尼盾、韓元及泰銖等貨幣數量,換算為 相應數值之美元,且由上開數據之換算結果,核與現實世界 中人民幣幣值較高、印尼盾及韓元幣值較低之情形相符以觀 ,足徵上揭換算結果皆係依照現實世界之貨幣匯率進行計算 。故自前揭表格之記載內容更可印證上開捕魚遊戲實際運作 後所產生之數據,絕非僅止於代指遊戲內之遊戲幣或點數, 而係用以指稱現實世界所存在之各國貨幣。否則,倘若上揭 表格內「CNY」、「IDR」、「KRW」及「THB」等項目下所載 之數字均僅係用以代稱捕魚遊戲之遊戲幣或點數,則捕魚遊 戲實際運作後之遊戲數據究竟有何必要均依照現實世界之匯 率換算為美元進行統計? ⑶、又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丙○○及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 所提及之「韓元」及「人民幣」等字詞,係代表現實世界之 貨幣,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未知悉大牛公司將捕魚遊戲交付 遊戲廠商後,該等遊戲實際運行所產生、含有各國貨幣簡稱 之數據資料,係指真實之貨幣名稱。從而,縱使上揭數據資 料係遊戲廠商實際運作捕魚遊戲後自動產生、而非由大牛公 司職員逐一繕打或登載,此亦無礙前開數據資料可作為大牛 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具有賭博性質、而被告丁○○對於此情 亦有所知悉之佐證。 ⑷、至警方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查獲大牛公司將研發完成之 捕魚遊戲交付遊戲廠商營運後,曾有玩家透過遊玩捕魚遊戲 賭博財物之實際金流,然依照捕魚遊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 數據資料及被告丙○○、丁○○於「專案管理群」群組內之對話 內容,即可推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於可供玩家投 入並贏取金錢之遊戲,業如前述,故自無從以未查獲前揭捕 魚遊戲運作後所產生之實際金流,逕認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非屬可供玩家投入並從中贏取金錢之賭博遊戲。 ⑸、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丙○○、丁○○辯護,皆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7、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研發之捕魚遊戲實 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中載有「VDN」及「VDN2」 等文字,由此即可明瞭該等數據資料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代表 現實世界之金錢流向,否則上開數據資料內當無可能存有「 VDN2」等文字等語。然查: ⑴、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扣押後,證人甲○○曾針對庚○所使用 之電腦製成庚○電腦鑑識審查報告,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 鑑識審查報告可知,庚○所使用之電腦內存有名稱為「魚機 各幣種投注額」之檔案(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05頁),該檔 案所載表格並含有以下欄位(鑑識審查報告卷第319頁): 國家 country currency USD=1 CNY=0.1 CNY=5 …… …… …… …… …… …… …… …… 越南 VIETNAM VND 23,413.6 334.5 16,724.0 …… VND2 23.4 0.3 16.7 …… 印尼 INDONESIA IDR 15,932.0 227.6 11,380.0 …… IDR2 15.9 0.2 11.4 …… …… …… …… …… …… …… …… ⑵、故由上開表格之記載內容及各欄位相互換算之結果可知,大 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 中「VDN2」及「IDR2」之意義僅係分別將越南盾及印尼盾之 幣值以百倍進行計算而已。故縱使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實際運行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內,存有「VDN2」及「IDR2 」等無法直接對應至現實世界中各國貨幣之簡稱,亦無法執 此遽認上開欄位所載之數值均係代表遊戲幣,而非現實世界 中之金錢。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並無可採。 8、被告乙○○雖辯稱:大牛公司僅係從事遊戲開發,並沒有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BBO網站僅係供 大牛公司內部進行測試使用,完全未對外營運,自無可能於 該網站上放置賭博遊戲供賭客遊玩,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 實際可供他人參與賭博之網站,顯有誤會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丁○○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客戶委託而協助修復BBO網 站,BBO網站並非實際可遊玩遊戲、甚至出入金之網站,故 公訴意旨認BBO網站係由大牛公司實際營運之賭博網站,顯 非事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大牛公司僅係受 客戶委託而協助維修並測試BBO網站,BBO網站實際上並未對 外營運,更遑論有實際入出金之功能,故公訴意旨認BBO網 站係大牛公司所經營之賭博網站,顯有誤會等語。經查,本 院雖亦認卷內尚乏充足證據證明BBO網站乃大牛公司所經營 、已對外營運之賭博網站,亦無證據顯示大牛公司曾將捕魚 遊戲上傳至BBO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實際賭博財物,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大牛公司既另 透過研發捕魚遊戲、協助維護捕魚遊戲、分析捕魚遊戲之數 據、協助維護及測試預計可供人賭博財物之BBO網站網頁等 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則被告丙○○、丁○○及乙○○於 大牛公司任職並協助開發及維護捕魚遊戲以供人賭博等行為 ,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 前開認定事實容有未洽部分,並無礙被告丙○○、丁○○及乙○○ 上開所為成立犯罪。故前揭被告乙○○所辯及辯護人所執辯護 意旨,仍無從解免被告丙○○、丁○○及乙○○本案參與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罪責。 9、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辯護稱:縱使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 係可供他人賭博之遊戲,然被告丁○○僅係自大牛公司領取固 定薪資,而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之營利意圖,必須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 故被告丁○○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未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任職於大 牛公司期間僅係領取固定薪資,此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稱之營利意圖,須自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 場所之直接對價而來相去甚遠,顯見被告乙○○於大牛公司任 職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前開各罪等語。然查,本院前已說明 何以被告丁○○及乙○○本案所為,具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營 利意圖。至被告丁○○辯護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 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而觀諸上開研討結果所載「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 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等旨 可知,該研討意見主要係認定若行為人獲致利益之方式係透 過賭博行為本身獲致利益,而非藉由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獲得利潤,則行為人所為不具備刑法第268條所稱 之營利意圖,此討論顯與被告丁○○任職大牛公司期間是否具 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無涉,況依照前開研討結果所建立之標準 ,被告丁○○於大牛公司任職之行為既係分擔境外賭博網站所 實行之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則被告丁○○於大牛公 司任職期間所獲取之薪資,仍係附麗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之客觀行為,此與前述實務見解所採取之結論並無相互 齟齬之處。故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丁○○及乙○○辯護,並無可 取。 、被告戊○○雖辯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人力資源, 至於營運項目非我所負責,我並不清楚大牛公司所開發之捕 魚遊戲是否為賭博遊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 被告戊○○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僅係協助大牛公司建立完整之人 力資源管理系統,其工作內容與大牛公司之業務運作毫無關 聯,此觀其餘主管階級之被告均有參與「專案管理群」群組 ,唯獨被告戊○○未參與其中,即可明瞭被告戊○○並未直接接 觸大牛公司之遊戲軟體開發業務等語。然查,如何由被告戊 ○○於大牛公司內之管理地位、被告戊○○曾實際面試求職者之 事實及被告戊○○所編寫或經手之文件內所載內容,推認被告 戊○○於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已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 博網站營運為業,均如前述,且被告戊○○縱未實際參與捕魚 遊戲之製作,然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管理部主管之職 、統籌管理部部門之運作,實際上即係與被告丙○○、丁○○及 乙○○間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統籌其等所領導之部門業 務、彼此互補,進而使大牛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令大牛公司 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業務可持續進行,故其自應於與其 他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擔任 大牛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戊○○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 ○○、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然卷內僅有同案被告己○○、 證人區志豪及林妍妍於警詢中稱呼被告戊○○為定義不明之現 場負責人,公訴意旨卻忽略絕大多數大牛公司職員均供稱其 等不知何人為現場負責人,另外案外人辛○○、賴子涵至大牛 公司就職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係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更 係與常理未符等語。然查,本院前認定被告戊○○知悉大牛公 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時,並未援引證人己○○、 區志豪及林妍研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依據。又被告戊○○於大 牛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戊○○係大牛公司管理部主管,而案外 人辛○○、賴子涵則僅為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業據被告戊○○ 供承明確(偵23882號卷九第13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97頁)、證人賴子涵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36557號卷十一第105頁)相符,故縱使案外人 辛○○、賴子涵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之時間點,較被告戊○○為 早,然案外人辛○○、賴子涵既非大牛公司之部門主管,則其 等無法如同被告戊○○立於其主管地位般,瞭解大牛公司實際 業務內容究竟為何,亦與常情無悖。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戊○○辯護,洵非可採。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戊○○辯護稱:縱認本案其他被告涉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據相關證人之 證述可知,大牛公司內關於招募員工及處理財務之具體執行 事項,均係由案外人辛○○、賴子涵執行,自難僅以被告戊○○ 具有主管之職務頭銜,遽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劉建志、簡仲儀、林聖傑 、蕭宇晴及徐任儀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應徵大牛公司之工作 時,被告戊○○曾實際參與面試,業如前述,故被告戊○○自難 諉稱大牛公司內部關於招募員工之具體執行事項均係由案外 人辛○○及賴子涵負責執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 戊○○辯護,洵屬無據。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戊○○辯護稱: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之電 腦內存有VPN安裝程式,推認被告戊○○有指導大牛公司職員 安裝VPN跳板程式以躲避警方查緝,然VPN程式於日常生活中 之功能甚多,根本無法在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驟 然認定大牛公司安裝VPN程式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等語。經查 ,於現今社會中,VPN之用途固屬多元,除部分私人公司或 學校會開放職員或學生透過VPN連接至公司或學校所申設之 網域,藉此擴大職員或學生利用公司或學校網域之可能性外 ,一般民眾亦可透過VPN服務突破部分網站僅供特定區域使 用者瀏覽之限制,以此方式跨域連接至其他網站,故公訴意 旨僅以被告戊○○之電腦內存有VPN程式,認定被告戊○○曾指 導其他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PN程式,並認大牛公司職員安裝V PN程式之目的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確實稍嫌過度推論。然如 何由其他卷證資料推認被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知悉大 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已如前述,故辯護 人執前詞為被告戊○○辯護,仍無法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及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丙○○、丁○○及乙○○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 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 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被告丙○○、 丁○○及乙○○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因已跨越上開規定之修正時 間,整體而言本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存在。從而,就被告丙○○ 、丁○○及乙○○本案所為,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丁○○、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㈢、被告丙○○、丁○○、乙○○、戊○○與「Vic」、「Lucky」、「Jus tin」、「Luke」及實際經營境外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企劃部職員負責設計賭 博遊戲、控管賭博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並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設計部職員負責繪製賭博遊戲及賭博 網站之圖片及動畫,被告丁○○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研 發部職員開發賭博遊戲之程式,被告乙○○指示其他不知情之 大牛公司運維部職員負責將開發完成之賭博遊戲上傳至雲端 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被告戊○○指示 其他不知情之大牛公司管理部職員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 庶務,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丁○○、乙○○及戊○○自附表一所示時間開始任職於 大牛公司時起至警方於110年8月10日10時37分許前往大牛公 司當時之設立登記地址執行搜索為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 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丙○○、丁○○、乙○○及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及戊 ○○均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竟為謀 利益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透過網際網路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乙○○及戊○○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丁○○、乙○○及戊○○任職大牛公司 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兼衡被告丙○○、丁 ○○、乙○○及戊○○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65至471 頁),暨被告丙○○、丁○○、乙○○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3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丁○ ○、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任職時,處理工作事務時 所使用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丁○○、丙○○、戊○○及乙○○供承明 確(偵36557號卷二第9、67、69至70、108、182頁),足認 上開物品分別具有輔助被告丁○○、丙○○、戊○○及乙○○遂行本 案犯行之效用,而分別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物 品既為被告丁○○、丙○○、戊○○及乙○○任職大牛公司期間,其 等於工作上所用,則堪認被告丁○○、丙○○、戊○○及乙○○對於 各自使用之物品皆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物,爰 各於被告丁○○、丙○○、戊○○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丙○○、丁○○ 、乙○○及戊○○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及 戊○○坦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丙○○、丁 ○○、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等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曾各自使用前揭其等所有之物品與其他大牛公司職員聯 絡工作事宜(本院卷三第319至320頁),則堪認前開物品分 別具有輔助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 用,各屬供其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爰各於被告丙○○、丁○○、乙○○及 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月薪依序為1 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000元等情,已 如前述,再參以大牛公司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75至76頁) 、證人己○○於警詢中(偵36557號卷二第221頁)供承明確, 則依照上揭月薪數額及附表一所示被告丙○○、丁○○、乙○○及 戊○○開始於大牛公司任職之時間進行計算,堪認迄至警方於 110年8月10日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為止,被告丙○○已因於大 牛公司任職24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 獎金而獲取49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75,000×28=4,900,00 0),被告丁○○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26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 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4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 :150,000×30=4,500,000),被告乙○○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 25個月並領取2年度、共計4個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 304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5,000×29=3,045,000), 被告戊○○已因於大牛公司任職14個月並領取1年度、共計2個 月月薪數額之年終獎金而獲取20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29,000×16=2,064,000)。 2、準此,被告丙○○、丁○○、乙○○及戊○○遂行本案犯行既各自獲 致上揭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亦皆未據扣案,自應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乙○○及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至48所示之物,為大牛公司日常營運 時所使用之物品等情,雖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三 第318至319頁),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僅係一般公司為確保公司財產安全及確認是否有非公司職員 之人進出公司時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至48所 示之物亦僅屬記錄資料之紙張,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均非 大牛公司研發捕魚遊戲或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維護網頁時核心 所須物品,故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39、41至46、56至61所示 之物,乃大牛公司日常營運所使用之設備等節,雖業據被告 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偵36557號 卷二第70頁),然被告丁○○、丙○○、戊○○及乙○○於大牛公司 任職期間,既已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31至32、38、40所示之 物從事其等於大牛公司所負責之職務,則尚難認其等於大牛 公司任職期間,另須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0、33至37 、39、41至46、56至61所示之物執行業務,且大牛公司前已 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2月6日命 令解散,嗣大牛公司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臺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2月3日廢止大牛公司之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 商業處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81500號函(本院 卷三第475至476頁)、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05200號函(本院卷三第477頁)附卷可參,可見大 牛公司現已未繼續營業,宣告沒收前揭物品以預防大牛公司 再度利用該等物品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之需求已大幅降低 ,再參以該等物品僅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電子產品,對 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性甚低等情,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物,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不清楚上開物品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18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 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及 蘇昱達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證人己○○及蘇昱達供承不諱(偵 36557號卷二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三第320頁),是該等物 品既非被告丙○○、丁○○、乙○○及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上揭物品與被告丙○○、丁○○、乙○○及戊○○本案犯行相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Lucky」、「Vic」、「Justin」等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ucky」、「Vic 」、「Justin」於108年6月間,出資籌組大牛公司,而以張 剛耀為大牛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戊○○為大牛公司管理 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案外人辛○○、賴子涵共同管理 大牛公司營運業務,協助「Lucky」、「Vic」、「Justin」 辦理大牛公司員工招聘、薪資、考核、人事管理等人資業務 及行政、財會等業務,以利大牛公司營運順利;以被告丙○○ 、己○○為大牛公司企劃部及設計部經理、工程師,由被告丙 ○○負責並指派被告己○○及不知情之郭語喬、庚○、徐應萌、 蕭宇晴、洪庭萱、曹雨竹、謝怡萱負責提出博弈遊戲之需求 、加速遊戲開發、統計公司營利報表、整理博弈遊戲數據、 計算博弈遊戲機率以及寫程式與博弈遊戲後端平臺連接等事 務,而提出「王者捕魚」、「深海捕魚」、「財神捕魚」、 「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並由被告己○○負責上開遊戲之機 率設計;以被告丁○○為大牛公司研發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 知情之區志豪、林柏宇、劉建志、李宇峻、蔡維哲、羅婉庭 、劉玟均、陳浩宇、柳力民、林妍妍、孫義智、簡仲儀、林 聖傑接辦企劃部所交派業務,概為編寫球類、牌類、街機、 電子等賭博程式,並依照企劃部所轉介之客戶需求架設各類 賭博遊戲網站,供客戶從事地下簽賭公司,得以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輸贏,並需管控賭博網站後臺、維護網路或疑難排除 等事務,並研發設計企劃部所規劃之「王者捕魚」、「深海 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以被告 乙○○為大牛公司運維部經理,負責並指派不知情之蔡秉寰、 林瀚品將研發部所開發、且通過測試之「王者捕魚」、「深 海捕魚」、「財神捕魚」、「海盜捕魚」等博弈遊戲上傳所 架設之BBO網站網頁伺服器上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人民盾、印 尼盾、韓元、泰銖等不同幣別下注,而自109年6月起至110 年8月之總營收為人民幣9215萬6125.2元、印尼盾184億8933 萬126元、韓元40億9596萬4651元、泰銖1410萬6481元等語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區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維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妍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仲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遊戲投注輸贏日報表、遊戲管理後臺相關資料、通訊軟體「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案例編號「0000000000_F3_戊○○」鑑識審查報告、FortiClient VPN安裝檔案、職務報告、案例編號「0000000000_E5_楊禮瑋」鑑識審查報告、「數據風險異常偵測機制」、「我的錢包」、職務報告、趙彥淳所有電腦畫面截圖94張、統計資料等相關資料、「專案管理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紀錄、被告丁○○扣案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員工資料表、大牛公司2021年7月第1次員工發薪明細表、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各幣別總營收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 stin」出資籌設後,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 22日設立登記,由張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大牛公司內部 並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 管理部,企劃部負責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 數據分析,設計部負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 遊戲之程式開發,技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 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設備 運作,管理部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其係於108 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 等節,亦坦認大牛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 之捕魚遊戲,且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 設於大牛公司所申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 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大 牛公司面試時,大牛公司係稱其為製作遊戲之公司,而我於 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遊戲機率之撰寫,至於大牛公司所 製作之遊戲完成後會賣給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而關於大 牛公司之BBO網站業務,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未聽聞 ,我是於警方對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BBO網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遍觀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 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 戲具有「出金」之功能,難認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屬 於可供人賭博財物之遊戲;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係擔 任機率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為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 魚遊戲撰寫機率程式,其並不知悉其所撰寫完成之機率程式 將如何借接於外部網站,且市面上所有線上遊戲或應用程式 ,幾乎均會針對程式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機率異常情形進行修 正,自無法以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曾協助修正捕魚 遊戲之機率機制,即逕認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之行為涉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己○○任 職大牛公司期間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未曾獲致任何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是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 之行為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經查: 一、大牛公司經「Vic」、「Lucky」及「Justin」出資籌設後, 於108年6月間開始營運,並於108年7月22日設立登記,由張 剛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大牛公司內部並劃分為企劃部、設 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部、運維部及管理部,企劃部負責 設計遊戲、控管遊戲之開發進度及進行數據分析,設計部負 責繪製遊戲之圖片及動畫,研發部負責遊戲之程式開發,技 術支援部負責遊戲測試,運維部負責將開發完成之遊戲上傳 至雲端伺服器運行及維護大牛公司硬體設備之運作,管理部 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及行政庶務,而被告己○○係於108年10月1 日開始任職於大牛公司,擔任企劃部之機率工程師,另大牛 公司曾受客戶委託研發透過機率決定勝負之捕魚遊戲,且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之BBO網站係架設於大牛公司所申 設之本案IP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偵36557 號卷二第218至221頁、偵23882號卷九第27至30頁、本院卷 二第80、90至92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二㈠段落所 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院前既已認定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 為業,負責協助境外賭博網站開發以射擊魚隻為外觀、實際 上係以機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捕魚遊戲,並於遊戲廠商將捕魚 遊戲放置於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後,協助維護 捕魚遊戲及分析捕魚遊戲之數據,同時負責協助維護及測試 預計放置多種賭博遊戲之BBO網站,則本案關於己○○部分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己○○任職於大牛公司期間,是否知悉大牛 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 揭具有賭博性質之捕魚遊戲? ㈠、觀諸卷附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除 被告己○○外,大牛公司內部僅有庚○之職稱亦為機率工程師 ,而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我於大牛公司任職期 間主要係負責計算出捕魚遊戲內魚隻應死亡之機率,不過我 只知道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戲為捕魚遊戲,至於大牛公司將 遊戲研發完成後將提供予何遊戲商,我並不清楚;我雖然知 道玩家可以透過遊戲幣參與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但 我不清楚玩家係利用何方式取得捕魚遊戲之遊戲幣,也沒有 注意過大牛公司所製作之捕魚遊戲是否具有可將遊戲幣兌換 為財物或虛寶之功能,因為此非我所負責之業務範疇;我不 知道BBO網站是什麼等語(偵36557號卷五第34至36頁、偵36 557號卷十一第59頁)。依此可知,證人庚○已證稱其於擔任 大牛公司機率工程師期間,其僅係負責運算機率,其並不知 悉玩家應如何參與大牛公司研發完成之捕魚遊戲,其對於BB O網站之內容亦毫無所悉。據此,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 期間,既與庚○為相同職稱,其等職務內容亦屬類似,則被 告己○○是否能較庚○更為深入地瞭解大牛公司之實際營運項 目、進而知悉大牛公司實際上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站營運為 業,即屬有疑。 ㈡、被告己○○於大牛公司內所使用之英文名為「YuYu」,此有大 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稽(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而 警方至大牛公司執行搜索當日,雖曾於在場人員行動電話內 擷取名稱為「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啊~報表~ 」、「GameReport」、「PlayerGameReport」等通訊軟體群 組之對話紀錄,其中「GaaS-全員逃走中,獵人溝通群」群組 內曾出現「currency CNY」及「轉出超過10000rmb」等文字 ,「啊~報表~」群組內曾出現「美金」、「台幣」及「CNY 」等字詞,「GameReport」及「PlayerGameReport」群組均 曾出現「CNY」、「KRW」等各國貨幣簡稱,然於上揭對話紀 錄中均未見有任何名為「己○○」或「YuYu」之人發言,此有 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36557號卷七第169 至17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曾參與前揭通 訊軟體群組,故自無從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作為認定被告己○○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外賭博網 站營運為業之依據。 ㈢、大牛公司所研發之捕魚遊戲介紹頁面或大牛公司所研發之遊 戲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數據資料,其等內容雖均含有現今社 會中經常用以指稱投入賭資賭博財物或贏得賭金之用語,然 大牛公司內部係劃分為企劃部、設計部、研發部、技術支援 部、運維部及管理部等不同部門,業經認定如前,且縱使係 任職於相同部門之職員,其等所擔任之職位亦有所不同,例 如大牛公司企劃部尚包括產品經理、機率工程師、企劃美術 、產品企劃等不同職位,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 (偵36557號卷二第35頁),由此可見大牛公司內部分工相 當細緻,是被告己○○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既非擔任主管職務 ,則其自有可能僅對於其所職司之機率程式業務有所瞭解, 而無法接觸與其業務範圍無關之資料,因而無從窺得大牛公 司之營運全貌。 ㈣、公訴論告意旨雖稱:於大牛公司企劃部所有職員中,被告己○ ○之薪資係僅次於被告丙○○者,可見被告己○○任職大牛公司 期間應係位居要職,而從事賭博網站之架設、管控後臺及維 護賭博網站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24頁)。經查,被告 己○○任職大牛公司期間之月薪為8萬3,000元,於大牛公司所 有企劃部職員中,被告己○○之薪資固僅次於被告丙○○而屬次 高者,此有大牛公司員工資料表存卷可參(偵36557號卷二 第35頁),然被告丙○○、丁○○、乙○○及戊○○於大牛公司任職 之月薪依序為17萬5,000元、15萬元、10萬5,000元及12萬9, 0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己○○之月薪與大牛公司部門主 管所獲得之待遇仍有相當差距,況被告己○○亦可能係因其工 作績效較佳或工作時數較長而領取較高之薪資,自不能以其 所領取之薪資數額較高,遽認其於大牛公司任職期間必然係 位居該公司之核心角色,進而得以知悉大牛公司係以協助境 外賭博網站營運為業,而參與開發、維護前揭具有賭博性質 之捕魚遊戲。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己○○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己○○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706號卷(簡稱他127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23882號卷一至偵23882號卷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卷一至卷十一(依序簡稱偵36557號卷一至偵36557號卷十一)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一至卷三(依序簡稱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函暨鑑識報告卷(簡稱鑑識審查報告卷) 附表一: 被告 到職期間 丙○○ 108年8月5日 丁○○ 108年6月10日 乙○○ 108年7月15日 戊○○ 109年6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鏡頭7顆 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1,含電源線1條 三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2,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四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3,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五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4,含電源線1條 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A-5,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6,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1條 八 桌上型電腦 1臺 編號A-7,廠牌:APPLE,含電源線1條 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8,含電源線1條 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1,含電源線1條 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2,含電源線1條 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3,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4,廠牌:APPLE,型號:MAC桌上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B-5,含電源線1條 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1,含電源線 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2,含電源線 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3,含電源線 十八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C-4,型號:MacBook Pro,含電源線 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5,含電源線 二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1,含電源線 二十一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3,含電源線 二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4,含電源線 二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6,含電源線 二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7,含電源線 二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8,含電源線 二十六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9,含電源線 二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D-10,含電源線 二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1,含電源線 二十九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2,含電源線 三十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3,含電源線 三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E4,含電源線 三十二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5,含電源線 三十三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6,含電源線 三十四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E7,含電源線 三十五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1-1 三十六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F1-4 三十七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2 三十八 電腦主機 1臺 編號F3-1 三十九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2-1,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一 筆記型電腦 1臺 編號G3,廠牌:APPLE,型號:Mac 四十二 電腦 1臺 編號H1-1,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三 電腦 1臺 編號H2,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四 電腦 1臺 編號H3,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五 電腦 1臺 編號H4,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六 電腦 1臺 編號H5,廠牌:Cooler Master 四十七 人員資料表 2本 編號F1-2 四十八 相關文件 1批 編號F1-3 四十九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5-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4-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G2-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二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F3-2,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十三 現金 - 150元 五十四 行動電話 1部 編號E3-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五十五 行動電話 1具 編號D-1-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五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五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2,廠牌:VIVO 五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3,型號:Redmi 五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六十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5,廠牌:OPPO 六十一 行動電話 1支 編號H6-6,廠牌:華為

2025-01-13

TPDM-111-易-564-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0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偉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 詐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兼 衡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9萬5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 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 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共9萬520元(計算式:19萬520元-10萬 元=9萬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梁偉任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偉任民國111年3月5日起,向經營遊戲代儲之邱皇瑋購買 遊戲幣,邱皇瑋則以先行代墊款項之方式,將其所有遊戲幣 購入梁偉任指定之虛擬寶物,再將虛擬寶物轉移至梁偉任之 遊戲帳號內。詎梁偉任於111年8月25日償還邱皇瑋部分代墊 款項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邱皇瑋誆稱:要繼續代 儲禮包(即虛擬寶物),但人在山上工作,不方便轉帳,待下 山即可相約以現金還款等語,致邱皇瑋陷於錯誤,於111年8 月25日至111年9月23日間,為梁偉任購買新臺幣共計19萬52 0元之「大俠客」手機遊戲虛擬寶物,並交付至梁偉任之遊 戲帳戶。嗣梁偉任於111年9月23日雙方約定還款日,拒不付 款且避不見面,邱皇瑋始悉被騙。 二、案經邱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偉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並未待在山上工作,於111年8月25日後,已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因想繼續玩遊戲,仍持續請告訴人代儲遊戲禮包之事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與「偉任」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擷圖)各1份 1、證明以LINE暱稱「偉任」與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騙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13

PCDM-113-審簡-1666-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 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 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 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 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 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 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 (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 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 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 ),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 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 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 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 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 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 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 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 ,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 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 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 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 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 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 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 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 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 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 ,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 ,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 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 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 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 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 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 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 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 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 ,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 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 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 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 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 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 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 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 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 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 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 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 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 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 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 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 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5-01-10

CTDM-112-訴-334-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0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通宵分局」之記載 更正為:「通霄分局」;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陳○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 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欲購買遊戲幣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 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許宥萱 」向耿嘉榮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購買1億顆   A.V.A戰地之王遊戲幣,藉此取得耿嘉榮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日以   暱稱「許宥萱」向陳○佑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A.V.A戰地之王   遊戲幣云云,致陳○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6日19時14   分許轉帳1萬元至乙○○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致耿嘉榮誤以   為乙○○業已支付款項,而依約轉讓1億顆A.V.A戰地之王遊   戲幣至乙○○指定之遊戲帳號「Carl.」內,乙○○因而受   有免予支付該遊戲幣對價之利益。嗣陳○佑因付款後遲未收   到遊戲幣,且聯繫乙○○均藉故推辭,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Messenger暱稱「許宥萱」為其所使用,以該假名作為詐騙使用,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暱稱「許宥萱」詐稱欲出售遊戲幣,因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然後續被告均藉故推辭而未給付遊戲幣之事實。 0 證人耿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以Messenger暱稱「許宥萱」向其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遊戲幣,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被告,後續確實收取1萬元後,將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耿嘉榮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及遊戲幣交易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以上開三方詐欺之方式,先行向證人耿嘉榮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再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幣,告訴人因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而詐得證人耿嘉榮轉讓之遊戲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2025-01-10

PCDM-114-審簡-33-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3、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坤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係出於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坤於民 國111年4月3日1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 中信帳戶金融卡照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身 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湯 皓筑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 湯皓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 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陳靖坤再依指示, 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或儲值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靖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㈣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卡通MON 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54號函暨所 附寄發簡訊歷程及內容;被告於陽明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之手 機簡訊內容;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湯皓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湯皓筑兜售點數卡並佯稱須先轉帳云云,致湯皓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7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49,999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②111年4月3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6,5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源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邱源長表示可交易遊戲幣並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源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000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KSDM-113-金簡-1038-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原名姜維)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 實 姜善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於民國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另案偵查中)告 知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3天即可 賺取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之報酬,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 ,明知此工作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其不知情之胞姐 魏子㶠(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友人從事此工作,並叮囑魏子㶠須攜帶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要求魏子㶠事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含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即將魏子㶠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予 蘇鈺庭,再由蘇鈺庭告知夏宇軒(另案偵查中)。嗣夏宇軒與陳 姵姍(另案偵查中)於111年3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蘇鈺庭、 魏子㶠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之和昕商旅,並於隔(2)日2時許將 魏子㶠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 物後,將魏子㶠載往臺中地區之商旅、飯店住宿看管,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鈺庭、魏子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主張證人蘇鈺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係證人蘇鈺庭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魏子㶠於偵訊時 之證述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其等2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2頁),惟查,證人蘇鈺庭、魏子㶠於 偵查中到庭為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 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鈺庭、 魏子㶠之歷次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229、286、298頁),顯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辯護人又未指出上揭訊問筆錄 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有何非出於真意或違 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中業經 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姜善允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 認已行合法調查,是證人蘇鈺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證人魏子㶠部分,本院已依法傳訊到庭,僅係因 其為被告胞姐,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 定合法拒絕證言,致被告及辯護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惟 此尚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觀諸證人魏子㶠於偵訊時既經具結 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證人魏子㶠於偵訊之證述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 院提示辯論而合法調查,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告知可提供銀行 帳戶予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介紹其胞姐魏子㶠、友人吳翊如、魏晏渝、葉奕辳、張莉珊 等人予蘇鈺庭,並囑咐其等應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事先填寫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含金融帳戶密碼後,將相 關資料交付蘇鈺庭,嗣後魏子㶠即於111年3月1日搭乘夏宇軒 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和昕商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蘇鈺庭介紹工作時,說 是合法的虛擬貨幣工作,我跟蘇鈺庭認識很久,以前有與蘇 鈺庭一起做過餐飲類的工作,當下不覺得她會騙我,蘇鈺庭 說因為要發薪水,所以要帶一個受領薪資的存摺,魏子㶠到 臺中之後,才發現跟蘇鈺庭原本講的不一樣,我不知道對方 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瞭解虛擬 貨幣之運作模式,且不知悉詳細工作內容,亦未與魏子㶠等 人一同前往臺中工作,並未因介紹工作而收受介紹費或其他 報酬,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故意,不成立幫助犯 云云。經查: 1、被告於lll年2月間某日經蘇鈺庭告知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予 他人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3天即可賺取約8萬元之報酬, 即介紹其不知情之胞姐魏子㶠以及友人吳翊如、魏晏渝、葉 奕辳、張莉珊等人從事此工作,並叮囑魏子㶠須攜帶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要求魏子㶠事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含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即將魏子㶠之個人基 本資料交予蘇鈺庭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至234、250至252、259至2 60、289至290頁、本院卷第87至88、429至432頁),核與證 人魏子㶠、蘇鈺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吳翊如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6至228頁、283至285頁、294至297 頁、256頁反面至258頁、261至262頁)。而夏宇軒、陳姵姍 於111年3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蘇鈺庭、魏子㶠等人共同前 往臺中市之和昕商旅,並於隔(2)日2時許將魏子㶠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後 ,將魏子㶠載往臺中地區之商旅、飯店住宿看管,而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至魏子㶠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後,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證人夏 宇軒、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65至181 頁、317至331頁)、證人魏子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附表所示證據欄之各項證據可憑(證據出處見附表),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其等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魏子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 斷點,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介紹魏子㶠從事之工作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故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參照)。 ⑵、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 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 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一般智識之人當 可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⑶、本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轉介蘇鈺庭介紹之「虛擬貨幣工作」 予魏子㶠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述:蘇鈺庭說是遊戲幣還是 比特幣之類的工作,可以透過帳號賺錢,但怎麼賺錢我不知 道,只知道在臺中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34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魏子㶠要去工作幾天,魏子㶠沒有金 融背景,他們說會教魏子㶠用電腦操作比特幣,我本來也要 ,但我罰單太多沒有帳戶可以用,對方說一定要有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知悉介紹魏子㶠應徵蘇鈺庭 所稱之「工作」實際上並不需要具備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基 礎知識,然卻需配合至臺中、時間僅需數日,並需提供可供 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即可獲取1日數萬元 之極高報酬,此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態樣與報酬顯不相當,一 般人應可知悉此非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之正當工作, 況若魏子㶠提供之帳戶僅係供受領薪資使用,應係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根本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甚或提款 卡密碼,考量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應知悉其介紹魏 子㶠從事之工作實際上即為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 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⑷、因此,被告轉介蘇鈺庭介紹之工作予魏子㶠,無視於該工作之 內容不明、薪資報酬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有所差距,徒 以蘇鈺庭空言擔保之「工作絕對合法」云云,即要求魏子㶠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蘇鈺庭,並至臺中接 受安排住宿,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此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可能,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3、基此,被告以前開方式,介紹魏子㶠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 4、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之正犯等語。惟查: ⑴、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魏子㶠說去臺中的工作 內容都是我說的,我只有說是做虛擬貨幣,詳細情形我自己 也不知道,這消息是夏宇軒告訴我的,夏宇軒沒有跟我講工 作內容,魏子㶠等人的帳號、姓名、照片是我請被告拍給我 ,我再傳給夏宇軒,魏子㶠下臺中之前,被告沒有直接跟夏 宇軒或他上面的人聯繫,都是透過我,我跟被告介紹工作時 有說是我朋友說的,但沒有跟被告介紹夏宇軒,夏宇軒也沒 有跟我要被告的聯絡方式,是等我從臺中回來之後,被告跟 我說吳翊如拿了錢跑掉,魏子㶠還在那邊,對方一定要把吳 翊如找出來,把錢拿去還,才會讓魏子㶠他們回來,對方用 魏子㶠的手機打給被告,威脅她家人,被告後來才有自己跟 臺中那邊的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至153、158頁 );互核證人夏宇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但沒 有任何聯繫方式或交集,被告沒有辦法跳過我或蘇鈺庭聯絡 到上面的人,因為被告本來就不認識他們,這件事是陳姵姍 主導,從一開始就是陳姵姍找我,說有資金需求的人可以找 她,我找蘇鈺庭,蘇鈺庭才找被告,我跟蘇鈺庭說這個工作 是做博弈,這是陳姵姍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66、172至17 3頁),證人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只認識夏宇軒, 蘇鈺庭跟被告我有看過,但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至331頁),均為一致,足見被告介紹魏子㶠至臺中工作 前,就該工作之相關情形,均係經由蘇鈺庭告知,被告並無 與蘇鈺庭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聯繫,亦無證據證明其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人數、犯罪方式,難認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係促使魏 子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直接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罪,然曾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 ,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若適用11 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並未於審判中自白,是無 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 本院就此認定與公訴意旨雖有不同,惟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此等罪名,然因被告被 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 ,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改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 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 明。 2、被告係以一介紹魏子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介紹促使他人將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介 紹魏子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高額金 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於被告是否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等人至臺中工作,從中 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魏子㶠等 人去臺中之事之後,是否有拿到3萬元?)答:有。」、「 (問:為何會收到3萬元?)答:他們有一個女生給我,吳 翊如欠我15萬,這3萬元是吳翊如要先拿來要還我的錢,吳 翊如也知道她去臺中的工錢會先抵我的債。」等語(見偵卷 第28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收受報酬乙節 ,已與先前所述互為矛盾。 ㈡、證人蘇鈺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夏宇軒那時候給我總共3萬元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及於偵查中結證:夏宇軒拿5萬給我,3萬給被告,但後來 夏宇軒跟我說要由上面的人陳姵姍直接拿3萬給被告,所以 又將3萬元收走等語(見偵卷第295頁);參以證人夏宇軒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蘇鈺庭稱『你最後有拿3萬還是3 萬多元叫我轉交給姜善允,後來你又把錢拿回去說要自己給 姜善允』。是否正確?)答:有沒有收回去我不知道,我記 得最後有給姜善允,但多少錢我忘記了,是蘇鈺庭或陳姵姍 交給姜善允的,因為當初我們因為這件事情吵架,我忘記是 誰收走,是陳姵姍收走轉給她,還是蘇鈺庭收走轉給她,這 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有分錢給姜善允,因為我記得是要還她 的。」、「(問:蘇鈺庭提到是你跟她說要由上面的陳姵姍 直接拿3萬元給姜善允,就這段你有無印象?)答:那就是 陳姵姍給姜善允的,我的印象是我拿走這3萬元,蘇鈺庭怕 我吃掉,我拿給陳姵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可見被告確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吳翊如等人,而收受由 陳姵姍所交付之3萬元報酬。至證人陳姵姍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拿錢給姜善允,夏宇軒只有因為我開車載一部 份的人去臺中而給我加油的錢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325、330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復稱:我有聽過綽號「 Terry」,他好像是詐欺集團最上面的人,我跟夏宇軒都有 「Terry」的飛機(按,即通訊軟體Telegram),可徵證人 陳姵姍與夏宇軒於本案中相較於被告及蘇鈺庭,均為更上一 層而得直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rry」之人,是證人 陳姵姍證稱其未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語,應屬避免自己涉及 犯罪之託詞,要非可信。 ㈢、又被告雖稱:這3萬元是吳翊如要先拿來要還我的錢,她知道 她去臺中的工錢會先抵我的債等語(見偵卷第289頁反面) ,惟縱使被告與吳翊如間存有借貸債務關係,然該款項既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擔任人頭帳戶介紹人,而承諾分配 予其之報酬,則不論陳姵姍係以何名義交付3萬元予被告, 均無礙於該3萬元係源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所獲利 益之事實,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從而,被告有因本案介紹魏子㶠等人至臺中工作,從中獲取3 萬元報酬,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蘇鈺庭、夏宇軒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彼此分工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本院認定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固有介 紹魏子㶠予蘇鈺庭,再由蘇鈺庭介紹予夏宇軒,載魏子㶠至臺 中從事提供人頭帳戶之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促使魏子㶠於111年3月1日至臺中工作前,即有與 位於臺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或有何實質參與犯罪 組織之詐欺不法犯行之行為,另蘇鈺庭、夏宇軒、陳姵姍等 人亦未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是否為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或亦屬介紹人之性質,卷內均乏相關證據資料 可以憑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率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蘇鈺庭、夏宇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介紹被害 人魏子㶠於111年3月1日前往臺中就業,夏宇軒遂於111年3月 1日駕車搭載魏子㶠前往臺中,並向魏子㶠收取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斯時起至11 1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自由路2段和昕商旅共同看管魏 子㶠之行動,剝奪魏子㶠之行動自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魏子㶠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魏子㶠到臺 中之後,當天我還聯絡得上她,後來就聯絡不上了,我問蘇 鈺庭她都說不知道,魏子㶠後來打電話回我家,說她被人要 求要簽本票跟器官捐贈書,我家人打電話跟我說要拿錢去救 魏子㶠,蘇鈺庭有給我一個叫做「Terry」的人的飛機帳號, 我有跟他聯繫,對話內容就如同我提出的截圖,因為我也不 知道「Terry」講的是不是真的,所以我後來就去報案等語 。經查: ㈠、證人魏子㶠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1年3月1日抵達臺中,隔(2) 日凌晨即由1名女子將其載到位於臺中市自由路2段之和昕商 旅,再轉搭乘另2名男子所駕駛車輛,對方要求其交出帳戶 ,身上只能留換洗衣物,且只能一直待在房間內不得外出等 語(見偵卷第226至228頁反面),與魏子㶠同行之證人吳翊 如亦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到達臺中之後,就有人來把魏子㶠接 走,說要先開始工作,其與張莉珊等人被載到和昕商旅過夜 ,111年3月3日蘇鈺庭、夏宇軒、陳姵姍等人將其等交予2名 年輕男子,嗣後其等之手機遭收走,且需在旅館內不得自由 外出,111年3月7日男子開車載其至銀行提款,並需將提領 款項交予男子,其提領2次後,第3次即趁男子不注意逃脫等 語(見偵卷第256頁反面至258頁、261至262頁),堪認證人 魏子㶠、吳翊如等人於111年3月2日至3日期間,即由本案位 於臺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手看管,嗣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限 制人身自由及對外通訊之自由,以達完全控制其等提供之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目的。 ㈡、惟查,被告於介紹魏子㶠、吳翊如等人予蘇鈺庭,再由蘇鈺庭 聯繫夏宇軒,安排載送其等至臺中後,被告並未隨同至臺中 監控魏子㶠,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在事前即知悉並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經敘明如前,嗣被告於111 年3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 證稱:111年3月2日我聯絡不到魏子㶠,我問蘇鈺庭,蘇鈺庭 說因為工作的關係,他們的手機會被收起來,雇用她們工作 的廠商會再另外買手機給他們玩,我就沒有過於深究,後來 在111年3月7日時,我介紹過去的吳翊如跑掉,於是就有自 稱雇用她們工作的廠商用手機通訊APP加我ID,對方暱稱「T erry」,跟我說吳翊如帶著錢跑掉了,要我幫忙找回來,並 且跟我說不要忘記我姐姐魏子㶠還在他們手上,經我將對話 截圖給蘇鈺庭確認身分確實為對方廠商後,我便聯繫上吳翊 如,後來在111年3月11日我阿公有接到未顯示來電的電話, 是魏子㶠打回來的,內容是說如果不還吳翊如拿走的錢,她 就不能回來,「Terry」還用飛機傳訊息告訴我,因為吳翊 如跑走時帳戶內還有她們沒有提領出來的錢,於是要我這個 介紹她的人賠償76萬元,不然就不放魏子㶠、葉奕辳、張莉 珊、魏晏渝等人回去,匯款方式就是要把錢匯到葉奕辳的戶 頭,他們再叫人去領,我有用手機訊息跟「Terry」說要確 認魏子㶠的安全,於是「Terry」就透過飛機傳魏子㶠自拍的 影片給我,內容是魏子㶠說她自願還「Terry」錢,但我不知 道魏子㶠是不是被脅迫的,蘇鈺庭事前跟我說,他們去臺中 只需要看電視、玩手機,111年3月4日就會讓他們回來,在 介紹工作時並沒有向我說她們會有無法自由外出行動、使用 手機等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0頁),依其報案時所述 ,係因吳翊如於111年3月7日領款項時趁機逃離,未將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其等因而損失已匯入吳 翊如金融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暱稱「Terry」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遂與被告聯繫索討款項,並以拘禁魏子㶠作為談 判籌碼,衡諸常情,被告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私行拘 禁魏子㶠,當無可能於拘禁期間為求營救魏子㶠而向警方報案 ,故被告是否與「Terr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私行拘 禁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㈢、又觀諸被告提供與「Te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報案前之111年3月11日,被告確有與「Terry」 聯繫商討,因吳翊如於受監控期間逃走,並將「公司客戶」 的錢(即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領走未交還,故被告需籌錢 賠償,魏子㶠才能自由返家等情,「Terry」並向被告稱:「 如果不會回去,我不會讓他(指魏子㶠)報平安」、「我的 目的很簡單,吳翊如的錢歸還,就這樣」,被告稱:「要錢 我們可以給你,但至少給個保障,什麼都沒有人綁那麼久了 」,「Terry」稱:「我綁這麼久是因為他在工作還沒結束 ,工作沒做完,他怎麼可能離開」,被告稱:「你給我一個 保障,禮拜一我一定籌出錢給你」,「Terry」稱:「我能 給你的保障就是妳姐一定平安無事,你要他跟你報平安也可 以」等語(見偵卷第270至272頁),另被告亦有加入Telegr am群組名稱「吳」之群組中與暱稱「屹耳」、「Terry」之 人討論魏子㶠受拘禁一事,其中「屹耳」向被告稱:「所有 人都是自願的,包含妳姐我也不知道哪位,吃好穿好住好, 當貴賓對待」、「我的目的很簡單,我只想要回客戶的錢, 大家都損失點沒關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你們中間 過了幾層我不清楚」、「那也不是我該關心的」等語(見偵 卷第268至269頁),益見被告上開報案時所述其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讓魏子㶠自由返家,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討論賠償金額 等情,與事實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此前介紹魏子㶠至臺中工 作時,主觀上應無從預見魏子㶠會遭詐欺集團私行拘禁之情 事。況證人陳姵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夏宇軒有「Te rry」的聯絡方式,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亦可證明被告係事後為處理吳翊如脫逃並領走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一事,才取得與「Terry」之聯繫,而非 事前即與「Terry」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謀本案私行拘禁 魏子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足使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賴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15時許起以LINE向賴政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①告訴人賴政憲111年3月9日警詢(偵卷第85至86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2頁反面)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0、93至94頁) ⑤告訴人賴政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2 薛建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LINE向薛建興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建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3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四張犁郵局進行臨櫃匯款。 28萬元 ①告訴人薛建興111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4、107頁)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3 呂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向呂奇昇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奇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4日9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讀卡機網路轉帳 ②111年3月4日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讀卡機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告訴人呂奇昇111年3月12日警詢(偵卷第165至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頁) ③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4頁反面、175頁反面至176頁) ④告訴人呂奇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77頁反面至178、181頁反面至183頁) ⑤告訴人呂奇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9至18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4 李玉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日起以臉書、LINE向李玉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4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4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③111年3月4日1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④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告訴人李玉寶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頁、136頁) ④告訴人李玉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137至138頁反面) ⑤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5 劉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2日起以LINE向劉文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竹北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26萬2,000元 ①告訴人劉文祥111年3月22日警詢(偵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第82頁反面) ④告訴人劉文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2至75頁) ⑤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反面)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6 高千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高千惠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31萬8,000元 ①告訴人高千惠111年3月8日警詢(偵卷第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高千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55頁) ⑤告訴人高千惠之富邦  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偵卷第57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7 戴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電話、LINE向戴紫婕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紫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戴紫婕111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148至1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頁反面)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7、150頁)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8 劉建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劉建星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①111年3月8日1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3月8日1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8,066元 ①告訴人劉建星111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6頁反面)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0頁) ④告訴人劉建星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偵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⑤告訴人劉建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9 邱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向邱慧君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8,406元 ①告訴人邱慧君111年3月9日警詢(偵卷第109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123至124頁) ④告訴人邱慧君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偵卷第116頁) ⑤告訴人邱慧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8至122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10 邱徐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向邱徐金蓮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徐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104萬3,700元 ①告訴人邱徐金蓮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頁反面至142、145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45頁反面) ④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11 吳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起某日以LINE向吳富美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進行臨櫃匯款。 101萬元 ①告訴人吳富美111年3月11日警詢(偵卷第26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至29、38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43頁) ⑤告訴人吳富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 ⑥魏子㶠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2025-01-07

PCDM-113-金訴-11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衍賢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並與蔡襦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決 )共同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使用臉書暱稱「CHIANG YEN HSIEN」、「王芬」,利 用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 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正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打商業 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衍賢再指示 蔡襦霈轉出至其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發現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豪、張○綸、蔡○宗及劉○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江衍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然否認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當時我帳戶被凍結,並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我只 是跟朋友說這筆費用是我從網路遊戲贏來的錢,遊戲幣只是 我跟朋友講的說詞而已,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這錢的來 源,並非刻意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致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 打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指示蔡襦霈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25975卷第18至19頁、原審審金訴緝 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25975卷第297至299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豪、張○綸、劉○良於警詢中(見偵25975卷第185 至187、253至255、265至267頁)、證人蔡襦霈(見偵25975 卷第75至82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蔡○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25975卷第83至88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豪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 偵25975卷第189至193頁)、社群軟體賣家資訊、商品頁面、 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75卷第195至235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訂單追蹤資料(偵25975卷第243頁)、通話紀錄(偵25975卷 第243頁)、楊○豪帳號明細查詢(見偵44423卷第82頁)、 告訴人張○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975卷 第247至251、257至260頁)、告訴人蔡○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5975卷第 305至307、309頁)、告訴人劉○良提出之通訊軟體話紀錄截 圖及轉帳紀錄(見偵25975卷第283至285、287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5975卷第311至331頁)、蔡襦霈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3至11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㈢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洗錢犯行,然查證人蔡襦霈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向我妹妹蔡○芳借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且將被害人楊○ 豪等轉入的錢轉出,是我一個朋友綽號「阿賢」以Line訊息 叫我轉至他指定帳戶,都是他提供帳戶給我轉的,我不清楚 「阿賢」真實年籍資料,我們認識1年多,是一起打麻將認 識的,我都是用Line和他聯繫,但我沒有他的Line ID,我 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曾經聽他本人說過他租房子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附近,但我不曾去過;「阿賢」告訴我他因為玩 手機網路遊戲星城,要賣星城幣,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請我借他帳戶並幫他轉帳,他說他是要賣幣用的,只要有錢 轉進帳戶我都會幫他轉帳等語(見偵25975號卷第75至82頁) ,復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說要賣星幣遊戲幣,說自己的帳戶 不能用,我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我還跟他說這是我妹帳戶不 要拿來亂用,他還說難道你怕我拿去洗錢嗎,如果我要洗也 是洗幾百萬,不會是幾千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沒 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所有的轉帳都是我轉的等語 (見偵36937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多次指示蔡襦霈將 匯入蔡○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出至他人帳戶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5、99、102至115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5號卷第311至331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蔡○芳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蔡 襦霈轉至被告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 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確已增加檢警追索金流之困難,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與蔡襦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但於本院改否認之辯解,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此減 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曾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洗錢 犯行,與蔡襦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 審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洗錢犯行,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應予相當非難, 犯後坦承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雖表達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意願,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蔡○宗達成和解,然未依 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附卷可稽,自不宜以前開和解之達成為由減 輕其量刑,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 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 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 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 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 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 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 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 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 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 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經查,被告詐得各該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屬被告本案之 洗錢財產即犯罪所得,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 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 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 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該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豪 (移送書漏載)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msirx570」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豪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1月30日14時44分許 3,5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綸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綸於111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3,0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GTX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宗於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良 被告於111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良於111年2月2日2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2日2時39分許 3,00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15-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珊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5號、第273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雨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第15行「遊戲幣」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雨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霸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 匯款,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 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331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3月20日至21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 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 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分 別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共提領2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3 年3月20日、21日,合計2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 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 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 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彥恆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何羚蓁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李燕玲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晨慧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梓豪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文杰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江縣昌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蘇嘉莉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林泉鋐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邱廖國天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被   告 韓雨珊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雨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霸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霸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韓 雨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前不詳時 間及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韓雨珊隨 即依「霸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該等提款卡。詐騙 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韓雨珊再依「霸哥」之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依「霸哥」之指示交 至指定地點,韓雨珊因而取得每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遊戲幣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霸哥」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至「霸哥」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地點及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雨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共10罪)。又被告與「霸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可認於113年3月20日及21日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則循其所述每日2,000元之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2,000*2=4,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一: 編號 取得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廖彥恆 (提告)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廖彥恆 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許 4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2 何羚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何羚蓁 113年3月20日18時26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3 李燕玲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李燕玲 113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 1萬5,06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4 黃晨慧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告訴人黃晨慧 113年3月20日18時35分許 1萬零1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0日19時2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5 李梓豪 (提告) 113年3月20日7時42分許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梓豪 113年3月20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6 陳文杰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文杰 113年3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7 江縣昌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11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江縣昌 113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8 蘇嘉莉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嘉莉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9 林泉鋐 (未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泉鋐 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0 邱廖國天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50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邱廖國天 113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告訴人、被害人 1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彰銀帳戶 2萬元 廖彥恆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57分許 5,000元 2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彰銀帳戶 2萬元 何羚蓁、李燕玲、黃晨慧 113年3月20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8,000元 3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店) 玉山帳戶 2萬元 李梓豪 113年3月20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4 韓雨珊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富邦帳戶 3萬元 陳文杰、江縣昌、蘇嘉莉、林泉鋐、邱廖國天 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5 韓雨珊 113年3月21日16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富邦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2分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3分 2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2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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