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豪(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6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要策畫者,係因生活困難,
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且被告於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不僅坦
承第一批包裹之流向,更主動協助檢方查獲共犯;又第二批
包裹於抵臺後即遭查獲,為偵查機關所全程掌控,第三批包
裹亦因無人領取遭到退件,而為警循線攔獲;況被告尚須扶
養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子女
。原審漏未考量前開各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犯李筑宜,並具體供述其交付包
裹與李筑宜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依其供述循線調取監視
器,並查得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李
筑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依被告之供述及
查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足確認李筑宜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一批毒品包
裹已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第二批及第三批毒品
包裹雖遭查獲,惟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389.53公克,數量非
微,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
念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筑宜,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並
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
天在工地上班,晚上開UBER,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
。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
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
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貪圖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
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
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
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僅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上訴-624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