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快車道違規停車,又疏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受有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另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等;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
被 告 鄭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成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靠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而欲
下車,適劉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晴翔,沿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
遭鄭慶成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致人、車倒
地,劉素珍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手術縫合後、左下胸
壁挫傷等傷害,張晴翔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右上頷
骨、右眼窩骨骨折)、臉部傷口6公分、眶底閉鎖性骨折、頭
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5公分,予開刀縫合
、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鄭慶成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珍、張晴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處後,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劉素珍、張晴翔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素珍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張晴翔行經上處,遭被告所開啟之本案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撞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籍駕籍畫面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停靠在上處後,正在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欲下車時,該車門撞及告訴人等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7日高監鑑字第113009068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鄭慶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違規停車,作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等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劉素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經手術縫合後、左下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晴翔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右上頷骨、右眼窩骨骨折)、臉部傷口6公分、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5公分,予開刀縫合、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前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PTDM-113-交簡-111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