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謝易廷
法定代理人 謝曜隆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以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委任陳
致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
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
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
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欠缺訴訟
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甲○○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然本件
起訴時未列載原告之父甲○○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經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亦未由其父甲○○提出委任陳致宇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簽名,
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律師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DM-114-交重附民-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