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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百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忠義路2段、忠義路3段、大湖路、復興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復興街由文化三路往大湖路方向,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規定行 駛,因閃避不及,A、B二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李庭 瑋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氣顱、左側膝 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 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右耳聽 力36.25分貝,正常值為25分貝以下),而達嚴重減損其一耳聽 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33至336頁、第663 頁、第685頁、交易卷第202頁、第209頁),核與告訴人李 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頁、第6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受傷 之照片、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他字卷第253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 57至5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  ㈡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 內出血、氣顱、左側膝部與手指擦傷、左臉撕裂傷、左側眼 眶底、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雙耳聽力障礙等傷害,並 致右耳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聽力損 傷治療情形,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4至8日期 間至本醫院急診住院,後陸續於本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 診斷,包含右側混合性聽損(傳導性聽損及感音神經性聽損 之結合),最近一次至耳鼻喉科回診時,仍有右側混合性聽 損之情形(最近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聽力36.25 分貝,左側聽力6.25分貝,正常值為兩耳20分貝以內),且 依現況醫療技術,感音神經性聽損經治療後再進步之可能性 應不高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951143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9至184頁 ),可徵告訴人右耳所受聽力損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程度。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路由大湖一路106巷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忠義路3段方向時,即應注意禮 讓其他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客觀情狀,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他字卷第369頁、第373至375頁),是被告行為時之視線、 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該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 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015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至682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具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至13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未 予停讓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情節非輕 ,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2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疏未注意應讓 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釀成本案事故,考 量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輕微,其重傷害部位對將來生活所 可能造成之影響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舞台搭設之相關工作、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交易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1

TYDM-113-交易-259-2025032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俊明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俊明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卷 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意湄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數次經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意湄騎所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林意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右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雖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3-交簡-567-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 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判處被 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按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 號、86年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 非無研求餘地,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 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被 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 時已經斟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民事 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 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  ㈡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 然告訴人搭乘少年鄭○臻騎乘之電動滑板車,少年鄭○臻亦有 未注意電動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闖紅燈 之過失,是以,整起車禍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搭乘同為未成年人鄭○臻騎乘不得行駛於道路之電動滑 板車,且不遵守號誌闖紅燈,對於本起車禍亦同應負責。告 訴人徒然指摘被告之過失行為,法院量刑過輕,卻漠視己方 搭乘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上訴指摘之事由顯非 有理。  ㈢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騎乘電動 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鄭○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27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其過失程 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王 ○珊所受傷害情形,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 鄭○臻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起駛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跨 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鄭○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王○珊(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安富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電動 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擅闖紅燈,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鄭○臻、王○珊雙雙倒地,王○珊並因而受 有腳趾頭破皮流血、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鄭○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停在路口的統一超商下車領錢,領完錢上車後我有查看後方並打方向燈,但轉過去不到2秒他們就朝我駕駛座的方向撞過來,當時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否要報警,後來警察及救護車都有到,救護車人員也有做包紮的動作,當時我是想那時蠻晚了,應該不太會有車子,才跨越雙黃線迴車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女兒即被害人王○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擅闖紅燈,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腳趾頭有受傷流血,而後經救護人員包紮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安富街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時,因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 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證人 鄭○臻所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之被害人王○珊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28-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9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錠邦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黃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5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 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 惠(下稱楊君)為名義,向被告報運如附表所示之41筆進口 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 相符,且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購買系爭貨 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 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 貨物。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 ,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楊君委任 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 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3日 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41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係使用實名認證系統案件。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系統 註冊登記,原告即無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 進口人取得紙本委任。原告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至實名認證 系統提供確認申報貨名、價格、數量等是否正確及委任,並 無故意、過失責任。  ⒉因實名認證系統簡訊認證制度致不肖人士盜用民眾身分證通 過實名認證系統註冊,冒名進口貨物,係財政部關務署(下 稱關務署)政策錯誤,此種過失責任非原告可預見防範。原 告亦曾告知被告機關進口人尚未在實名認證系統點選貨物申 報相符及確認委任,應予控管。惟關務署仍准予通關放行, 以致衍生進口人收到貨物不再線上回復確認。事後被告卻以 此認原告未盡責任義務而裁罰,有違誠信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報關業者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應取得委任書或經申報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始取得 報關委任授權。本件原告未取得委任書也未完成線上報關委 任即以楊君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  ⒉實名認證系統之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格式,並 非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正確性之查核 義務。報關業者消極未確認仍應承擔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 報之後果,與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之註冊方式或是否遭冒用無 涉。  ⒊原告稱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亦無礙於原告應 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又原告未取得線上委任 確認,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原告及應積極確認實名認 證系統回復情形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 ,並非不可能達成。原告未能取得可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 證明亦未切實審核或向被告申報,致生冒名報關情事,即有 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 、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 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 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 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 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 5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 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 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2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 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 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 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 、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 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 布)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 ,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 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 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 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 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 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 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 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 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 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 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 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 2月2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 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 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 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 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 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 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 委任。」  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 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 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⒍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 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 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6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7 3頁)、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5至8 2頁)、楊君冒名報關聲明書(訴願不可閱卷第71至79頁) 、被告111年4月12日函(訴願不可閱卷第81頁)、原處分( 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卷第17至27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9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君為名 義,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均未經實名委任系 統回復申報相符,並經楊君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其未 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亦未持有 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更未委任原告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 關報關文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68頁),且有前開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楊君冒名 報關聲明書、被告111年4月12日函等件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出楊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 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楊君委任報關,其涉有冒 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 據。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 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 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 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 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 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 楊君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楊君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 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楊君是否授權委任報 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 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 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等語, 洵非可採。  ⑵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 其辦理報關事宜。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表示 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大陸方面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 ,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 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 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 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 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 」(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 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係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 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 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 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 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 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 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 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 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關務署網站資料) ,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 繳稅放行貨物。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 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 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 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 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 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 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 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 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 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 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 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避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 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 ),並非期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 ,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至9月間 ,以楊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41筆,而自始即遲 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 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 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 開作為,更持續冒以楊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宜既係 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然該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 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 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 過失」之責任條件。  ㈣本件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最低額罰 鍰1萬元,41筆共41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 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序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0/05/31 CX 100H6J6318 000-00000000 OH6J6318 2 110/06/02 CX 100H6J6333 000-00000000 OH6J6333 3 110/06/02 CX 100H6J6340 000-00000000 OH6J6340 4 110/06/04 CX 100H6J6421 000-00000000 OH6J6421 5 110/06/04 CX 100H6J6425 000-00000000 OH6J6425 6 110/06/05 CX 100H6J6502 000-00000000 OH6J6502 7 110/06/07 CX 100H6J6432 000-00000000 OH6J6432 8 110/06/08 CX 100H6J4653 000-00000000 OH6J4653 9 110/06/09 CX 100H6J6803 000-00000000 OH6J6803 10 110/06/12 CX 100H6J4816 000-00000000 OH6J4816 11 110/06/29 CX 100H6J7256 000-00000000 OH6J7256 12 110/06/30 CX 100H6J7271 000-00000000 OH6J7271 13 110/07/03 CX 100H6J7332 000-00000000 OH6J7332 14 110/07/04 CX 100H6J7357 000-00000000 OH6J7357 15 110/07/06 CX 100H6J7380 000-00000000 OH6J7380 16 110/07/08 CX 100H6J7408 000-00000000 OH6J7408 17 110/07/08 CX 100H6J7419 000-00000000 OH6J7419 18 110/07/10 CX 100H6J7447 000-00000000 OH6J7447 19 110/07/11 CX 100H6J7488 000-00000000 OH6J7488 20 110/07/14 CX 100H6J7553 000-00000000 OH6J7553 21 110/07/19 CX 100H6J7603 000-00000000 OH6J7603 22 110/07/21 CX 100H6J7668 000-00000000 OH6J7668 23 110/07/21 CX 100H6J7688 000-00000000 OH6J7688 24 110/07/22 CX 100H6J7700 000-00000000 OH6J7700 25 110/07/26 CX 100H6J9019 000-00000000 OH6J9019 26 110/07/28 CX 100H6J9045 000-00000000 OH6J9045 27 110/07/29 CX 100H6J9063 000-00000000 OH6J9063 28 110/07/31 CX 100H6J9113 000-00000000 OH6J9113 29 110/08/01 CX 100H6J8598 000-00000000 00000000 30 110/08/07 CX 100H6J9234 000-00000000 OH6J9234 31 110/08/21 CX 100H61J034 000-00000000 OH61J034 32 110/08/23 CX 100H61J072 000-00000000 OH61J072 33 110/08/28 CX 100H61J197 000-00000000 OH61J197 34 110/08/31 CX 100H61J237 000-00000000 OH61J237 35 110/09/02 CX 100H61J264 000-00000000 OH61J264 36 110/09/08 CX 100H61J358 000-00000000 OH61J358 37 110/09/10 CX 100H61J420 000-00000000 OH61J420 38 110/09/14 CX 100H61J502 000-00000000 OH61J502 39 110/09/16 CX 100H61J509 000-00000000 OH61J509 40 110/09/18 CX 100H61J570 000-00000000 OH61J570 41 110/09/19 CX 100H61J589 000-00000000 OH61J589

2025-03-21

TPTA-113-稅簡-7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9號 原 告 吉順行 代 表 人 陳錦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分由訴外人陳尚銨駕駛行經 限速70公里之新竹縣竹北市台61線協榮加油站(下稱系爭地 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41公里, 為警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定期保養檢修,因原告所安 裝之瞰車大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 無超速40公里,因此質疑雷達測速儀器之精準度與誤差範圍 。  2.原告之離職員工陳尚銨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未償還,該名員 工蓄意超速並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人,卻須承擔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巨大營業損失,原處分顯有違公平正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台灣檢驗中心)出具檢定合格證書,該證書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70公里,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11公里,該車超速41公 里,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80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 800675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 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904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舉發 機關113年8月5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1680號函(本院卷第9 9-100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 圖(本院卷第105頁)、google示意圖(本院卷第107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離職員工陳尚銨因有多次侵占公款且至今尚未償 償,其蓄意超速而加害原告,原告為受害者,原處分有違公 平正義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 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 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 在處罰之列。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 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 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 得免罰(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至 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 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 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 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 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 法則。   2.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所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原告本於其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 人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既為駕駛人之雇主,對於其員工使 用系爭車輛之前,本應使其接受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敦 促其員工遵守速限法規,且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 其已盡力預防該車遭員工違規使用,是原告對於其員工使用 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善盡監督控管之責,難謂 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擔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責任。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所安裝之GPS衛星定位系統所測得系爭車輛之 最高時速為107公里,並提出時速表資料為憑。惟查,本件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台灣檢驗中 心於112年9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8日至113 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號,本件違規 時間113年2月22日尚在有效期限內,且與違規採證照片所顯 示使用設備單號相符,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具有 公信力,自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故原告質疑本件所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器未依規定檢測而欠缺精準度等語,容有誤解, 不足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本院卷第19頁),僅 為原告所列印之數據資料,而未提出該定位系統檢測合格之 相關證書,且該時速表所顯示之時速,核與違規採證照片所 測得之速度差距甚多,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時速表資料遽為 有利於己之論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1

TPTA-113-交-1859-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程婉妤 訴訟代理人 柯昊揚 被 告 台灣巨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 ㈠、被告王儷儒在民國113年5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機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00 元 ,原告另因本件車禍而導致需要更換安全帽,一頂為2,990 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儷儒客觀上係受僱於台灣巨鵬國際 有限公司,且在執行職務。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儷儒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王儷儒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機車 ,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2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關於安全帽之部分: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導致原告需要更換安 全帽,且該安全帽之金額為2,990元,基此,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 2、關於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本件機車之維修費用,抗辯應予折舊計算(本院卷 第89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知悉本件機車之損 害賠償會有折舊之問題(本院卷第86頁),故本件即依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就機車維修費用進行折舊計算。 ⑶、本院審酌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兩造不爭執 修車費用為3,400元,且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該筆費用 均為零件(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佐以本件機車使用期間約2年 9月(出廠時間110年9月;本院卷第86頁),以上開參數及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折舊後的零件費用應為438元(詳細 計算如附表)。  3、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28元(計算式:安全帽2,99 0+機車維修費用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536=1,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1,822=1,578 第2年折舊值    1,578×0.536=8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8-846=732 第3年折舊值    732×0.536×(9/12)=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2-294=438

2025-03-21

PCEV-113-板小-2619-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蔡曉妮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往三峽方向時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33巷前10公尺與介壽路3段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適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秦浤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0,424元( 含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烤漆費用38,35 2元);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完畢,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惟伊當初估 維修費用僅13萬元多,現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伊無力 償還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其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90,424元(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 烤漆費用38,35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又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後系爭車輛之 車況照片,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 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 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57 1÷(5+1)≒3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5 71-35,095)×1/5×(0+8/12)≒23,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 571-23,397=187,174】。是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7,17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 金費用38,352元、烤漆費用41,501元,共計為267,027元( 計算式:187,174元+38,352元+41,501元=267,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4-板簡-235-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 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 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 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 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 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 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 駛出進入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 進中的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 行駛,自亦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訴外人張宏 正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 接逆向駛入西淇路之車道而駛離,造成張宏正見到被告A車 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撞擊其前方 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修車費20,000多元及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單據整理不 易,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16、5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住處起駛A車逆 向駛入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茂榮骨科醫院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存卷可考(潮簡卷第49-62頁),足認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嚴重程度所造成之日常 生活困擾及不便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4頁、刑卷第39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警詢自陳:行經事發地點時只記得我前方B車突然 緊急煞車,我當時有煞車但是距離不夠所以還是追撞上去, 並撞擊B車右側車尾等語(警卷第40頁);次查,於碰撞發 生前,B、C兩車間距僅有約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之情 ,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警卷第101頁),互核以觀 ,足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C車於後,未依上 開規定,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B車 緊急煞車時不慎自後追撞,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因前 方緊急煞車才會撞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起因乃被告違反規定自住處逆向切入 車道,被告過失情節相較原告,更為重大,而原告雖有前述 之過失,然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力仍以被告所為之系爭事故 為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 應減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0元80%=128,000元),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41,200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查(潮簡卷第6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86,800元(計算式:128,000元-41,200元 =86,8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 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4-潮簡-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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