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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施秀琴支付如附表所示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高楠0325號路燈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蔡施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蔡施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3-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施秀琴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8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高總管字第113 1015632號函、義大醫院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然觀諸 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告訴人送醫治療後雖經診斷有水 腦症,惟經手術住院及回診後症狀改善,已能扶助行器走路 ,而腦部外傷引起之水腦症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且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毋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 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屬嚴 重之傷勢;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 )並依約履行中,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家屬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企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 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 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將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餘款40萬元應於113年9月19日至116年12月19日止,共分40期(月),按月於每月19日各匯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2024-12-27

CTDM-113-交簡-2082-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銅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銅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迴車 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至該 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右側肩部挫傷、下巴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5公 分)、雙側腕部、手部挫傷,外傷導致第三四頸椎破裂、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但仍然雙手無力麻痛,嗣 後發現脊髓病變,雖經手術治療僅能減輕部分症狀已造成的 永久傷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 83頁、第29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188-20241226-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 六市漢口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172之7號旁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對 向有告訴人黃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三 、第四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163-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向吳光舜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陳嘉紘受有頭部及 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吳光舜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81頁)、被告陳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而肇 事,致告訴人吳光舜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 血之重傷害,且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判斷無法自主,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66600號函、113 年6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5556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81頁),可見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50萬元已 依約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於準備程序時陳 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攝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9至150、154、157至158頁),堪 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車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 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艷芳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共計80萬元,且已依約給第1期款項50萬 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吳哲華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交易卷第15 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剩餘 之賠償金額3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 0日以前,按月給付5,660元(除最後一期為5,680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 付24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吳光舜 參拾萬元 ㈠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陸佰陸拾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陸佰捌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戶名:吳光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光舜貳佰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吳光舜 (年籍資料詳卷)         陳嘉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舜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致該路與必勝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及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跨越槽化線超車; 二、適同向前方由陳嘉紘騎乘NMG-9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 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亦疏未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而貿然跨越槽化線右轉 彎,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三、吳光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之重傷 害;陳嘉紘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光舜及其配偶林艷芳、陳嘉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 1257103800號函文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5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12702 66600號函文。 二、核被告吳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6

CTDM-113-交簡-1922-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昕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3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 劉進發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 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 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14-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昇儒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昇儒(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88、93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因被 害人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害人4位手足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合計1,60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 次因,過失程度較輕,目前經濟環境不佳,倘若被告入獄服 刑,將來出監後求職跟回歸社會困難。被告犯罪時年僅24歲 ,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過失偶然之犯罪,現有正 當工作,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請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而減輕其刑,及「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而為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7行);另說明:「本件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乃加以否認,且被害人受傷甚重,不僅腦部重創還有全身多處骨折,不管是對於被害人或家屬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有賠償之意願,但並無具體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綜合考量上開情況,尚無從認定本件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6行)。而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試行調解,亦調解不成立,此有113年12月5日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號卷宗可稽,則本審量刑因子與原審比較並無變動,是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經審酌事項,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15-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黃育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因告訴人胡哲綸 請求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1、95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無照駕駛,造 成告訴人輕度失智之重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加重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 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犯 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且案發後均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確 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本件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轉彎,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犯罪 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雖曾 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知所悔悟,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被告有前述加 重、減輕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 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賠償告訴人, 並陳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告 訴人之癲癇無發作,病況穩定,仍須接受藥物治療,至於輕 度失智狀況則無改善,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 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即量刑因子均未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 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訴-76-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蕭勇慶(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55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蔡水藤(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 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未能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向右偏駛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 之身心均生巨大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部分,亦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孟利、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219-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吳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書所列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無法 收矯正之效,量刑並不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含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信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 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 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 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對告訴 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2人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完整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卓君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吳枻霖對告訴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4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吳枻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認被告吳枻霖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枻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 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 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後遺症 ,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卓君豪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枻霖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整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件是否能達成 民事和解,尚有賴於事故肇因、責任分擔歸屬、經濟能力、 被害人各項損害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 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均概可歸因於被告2人犯後態 度不佳,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02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君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枻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枻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枻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吳枻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卓君豪部分)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 訴人陳信奇部分)。被告吳枻霖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枻霖之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 致告訴人陳信奇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吳枻霖過失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枻霖、卓君豪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車禍有 後遺症,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卓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枻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經國路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 燈」,即逕行直接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同一時、地,有 卓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 進入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煞避 均已然不及,2車遂於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致吳枻霖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卓鈞豪亦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脾臟輕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細受傷 情形,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又卓鈞豪對吳枻霖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枻霖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卓君豪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碰撞而在地滑擦,因 適有陳信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待轉區處 停等紅燈,卓君豪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遂因其本人及 吳枻霖之上開疏失而再滑行與陳信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及停放在上址路口廖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9D -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婉伶未在車上,無受傷) ,致陳信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 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 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 (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嗣吳枻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卓君豪、陳信奇均送醫救治)。 二、案經卓鈞豪告訴、陳信奇委請李麗雯、張家豪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君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詢據被告吳枻霖對於告訴人陳信奇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 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承:「我沒有等左轉燈亮就 起步行駛,卓鈞豪的機車就從對向的車道撞我的車子」等語 ,惟對於告訴人卓鈞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卓君豪的車子,我的車速 才剛起步才10幾公里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信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麗雯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 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 人陳信奇及卓鈞豪)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卓君豪 、吳枻霖駕車自均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君豪、吳枻霖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卓 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②吳 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前(全紅時段,闖紅燈)起步左轉彎行駛,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認定:「①卓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②吳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無 照駕駛違反規定)」,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且被告卓 君豪、吳枻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卓君豪、吳枻霖之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等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個過失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請審酌被告卓君豪雖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 成和解,惟其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8萬9675 元及154萬6980元予告訴人陳信奇,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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