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KSDM-113-簡-456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