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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2

KSDM-113-簡-456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202頁、第2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 處理問題,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恫嚇告訴 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 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9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係在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犯 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 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確係 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 親,卻未以身作則,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 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即持鐵製拐杖、菜刀等物, 佐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深感恐懼 ;且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後,即 於同年月21日違反保護令,亦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再 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本案行 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恐懼陰影甚深,實值非難。況原審 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僅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且均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自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示認罪,遽謂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其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科以拘役刑、有期 徒刑等不同種類之主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無從合併 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所科之刑,如與本案 所科之刑為同種類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6號、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竟於下列時 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住處,因乙○○要求其離開該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 之乙○○,乙○○見狀即奔往4樓,王○○遂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 並向乙○○恫稱:信不信我殺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因上述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 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王○○ 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住居 所(即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對乙○○ 、丙○○為同上開緊急保護令所述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王○○已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親自簽收該保護令,且 員警於王○○收受上開保護令時,當場宣讀禁止事項、違反可 能致生法律效果及救濟程序等項,而對王○○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王○○確認無訛,王○○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詎王○○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仍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 許,撥打電話予乙○○,質問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等語後, 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 門擬進入屋內。王○○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弄0號住處,遭其女兒乙○○推趕;另於法院核發保 護令後,有電話聯絡乙○○,通話後有返回上址住處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打電話給乙○○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違 反保護令部分是朋友誤導伊。當天伊下班很累,她們沒大沒 小,要跟伊吵架,平時比伊還兇,那天是忍無可忍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2年8月16日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因為阿公不想看到被告,故我請他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 失控,從1樓門口拿取1支鐵製拐杖往2樓朝我的方向衝來, 並且不斷揮擊,我便跑到3樓,見到被告進2樓廚房內拿取1 把菜刀,再揮舞著菜刀往3樓走上來,嘴上邊說著要殺死你 們,我當下心生畏懼,就跟堂妹丙○○、阿公丁○○躲進4樓房 間,將門反鎖,直到他離開家中,我們才敢離開房間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中午,在 愛五路住處,因為丁○○不想看到被告,且他們已經吵很久了 ,所以我就請被告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以拐杖及 菜刀作勢要傷害我,且恐嚇要殺死我們全部的人,所以我趕 快從2樓跑到4樓去跟丙○○、丁○○說,叫他們躲起來,我們就 趕快反鎖在房間裡,並在房間裡報警等語(見A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證人乙○○歷次所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稱: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家裡 只有1樓到2樓及5樓有裝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拐杖衝上 樓的畫面。當時我人在3樓樓梯間看被告與乙○○的情形,我 就有看到被告到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乙○○就趕快跑到4樓, 我也有聽到被告喊說要把我們全部都殺光等語(見A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互核證人乙○○、丙○○關於上開時、地,被 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恐嚇乙○○一情所為證述均相合致。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住處拿1支鐵製拐杖往地上揮擊,乙○○被嚇到往樓上跑 ,伊走到2樓換手持1把菜刀,對乙○○說「你再趕我走,還那 麼不禮貌的話,信不信我殺你」,之後就放下所有物品離開 家中等語(見B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不否認有持鐵製拐杖 揮擊,手持菜刀恫嚇乙○○一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此節一致 。再者,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上址住處,有手 持鐵製拐杖於樓梯間,朝乙○○上樓方向揮舞前進;並確實有 於2樓持菜刀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B卷第 25頁至第27頁)。互核亦與上述2證人所陳在上開時、地, 被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朝乙○○上樓方向之情狀相符,且現場 已是激化而非平和談論之狀態並無相左之處。此外,亦有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 ,且有上開鐵製拐杖及菜刀(含照片)扣案可稽(見B卷第1 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可為乙○○等人前開證 述之佐證。堪認乙○○、丙○○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互參,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因乙○○要求離開該住處 而心生不滿,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之乙○○ ,被告又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並向乙○○恫嚇等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2年8月21日部分  ㈠被告為乙○○之父、為丙○○之叔,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乙○○、丙○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及 其他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且第一分局員警 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第一分局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等情,為乙○○、丙○○證述在 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 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 用手機撥打我手機,通話大約50秒左右,他質問我為何要這 樣對他,害他沒地方住,並詢問奶奶在哪裡,我謊稱奶奶去 桃園,且怕奶奶被騷擾,並未提供奶奶電話。之後,過沒多 久,他就跑來○○路住家,他當時人沒進來屋內,在屋外徘徊 約5分鐘左右並離開等語(見A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被告電話聯絡 我,質問我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害他沒地方住,通話完後 ,被告就跑到住處外面約5分鐘,被告當時有試圖要開門, 但並沒有按電鈴或吼叫,之後被告就自己離開等語(見A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左右 ,被告先致電堂姐乙○○,詢問奶奶是否在家,乙○○謊稱奶奶 在桃園不在家;同日下午10時8分左右,被告前來住處,站 在一樓大門外向屋內觀望,之後又坐回住處外的一部機車上 等候,直到同日下午10時14分左右,被告看到鄰居外出便離 開等語(見A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0頁)。核與乙○○上開 所證亦相吻合。    ㈣復以,被告有在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電話聯絡乙○○一節 ,有被告及乙○○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可稽(見A卷第49頁、 第51頁);另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站立於上址住處一樓鐵門外向屋內 觀望,嗣又騎乘機車離去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A卷第45頁、第47頁)。況且,被告對於有在112 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以其本人行動電話聯絡乙○○,復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一情並未爭執(見A卷 第9頁至第13頁);且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本院送達證書、第一分局送達證 書、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 頁)。互參上情,可為乙○○等人前開證述之佐證,其等既於 偵查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 之擔保。      ㈤互參上開各節,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乙○○等人證述於112年8月21日下午 9時53分許,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乙○○,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 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門擬進入屋內等情,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  四、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傳喚延平街派出所員警蔡明斌,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拿刀追趕 ,員警有看過錄影帶等情,然參酌被告、乙○○等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乙○○等人所證及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 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而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 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二、另查被告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 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 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查被告已知本院前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且被告已收受該裁定,並已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 令時告知該裁定內容,被告自應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 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話聯絡 之行為,顯屬對乙○○為騷擾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乙○○ 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於家庭成 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接續 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等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 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原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其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 ,則被告所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 罪。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廟口 幫忙,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舉止恫嚇乙○○,致心生畏懼;又於知悉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後 ,猶未遵守,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持以恫嚇乙○○之鐵製拐 杖及菜刀,其中鐵製拐杖為被告父親所有,另菜刀為其等家 庭生活所用,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1頁 ),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TPHM-113-上易-1427-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更正 為「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 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俱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 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明知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持皮帶站在房間門口, 對乙○○恫稱「我把你打一打,反正我最多也是進去蹲而已, 我也沒那個錢去付贍養費及法院罰金」等語,並以左手拉住 乙○○右手後,將乙○○壓制在床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2)日17時許,連續撥打 多通電話給乙○○,並至乙○○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租屋處持續敲門而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被害人另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另有對其恫稱要打死被害人,並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頸部等 行為,而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上開指述均為 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 述,實難徒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1

KSDM-113-簡-464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苑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502、28572、2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原為○○關係,其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並需遠離乙 ○○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 往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字第146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字第79 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113年度○○字第86號檢察官命令暨送 達證書、113年度○○字第8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另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時間所為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係其主動報警向員警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堪認被告係就未經發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向員警坦承自首而 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 明確,足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 令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 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 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其犯 罪目的、手段、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被 害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22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 2年度○○字第146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甲○○遠離下列場所至 少100公尺:乙○○之住居所(○○市○○區○○路00號之O,下稱本 案住所)、乙○○經常出入之場所(○○市○○區○○○00號、○○市○ ○區○○○000號),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後,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本案 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 甲○○自行報警、乙○○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日,在本案住所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影本、本署113年度○○字第79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 本署113年度○○字第86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 字第8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 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為確實保護聲請人之安全,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 殊效力,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尚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法 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 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查本案被告縱 然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前往本案住所,仍無解於被告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時間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其主動報 警向員警坦承其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 訛,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就未經發 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向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該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足信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1 113年9月15日19時5分許 2 113年9月16日2時許 3 113年9月17日19時48分許

2025-02-10

TNDM-114-簡-490-202502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詃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不以為意,反漠視公權 力,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 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屬不當,應予懲處;兼衡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詳本院審簡字第35頁、第39頁)附卷可參,末參以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偵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 甲○○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東京社區」警衛 室,徒手拉扯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持菜刀抵住丙○○ 頸部,而以前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裁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8

TYDM-113-審簡-1797-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張○菲前為男女朋友,其與張○菲、張○菲 之未成年子女張○翔、張○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 113年10月31日19時許係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張○翔、張○宇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翔、張○宇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員警於同年8月30日20時29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 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3年10月31日19時許,僅因張○翔、張○宇當時行為 表現有所偏差,即在上開渠等同居住處,接續持木耙子毆打 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造成2人受有臀部紅腫之傷害(所 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翔及 張○宇實施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張○菲報警,並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甲○○,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被害 人張○翔、張○宇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密切接近對被害人張○翔、張○宇所為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張○翔、張○宇為家庭暴力行為, 惟其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持木耙子毆打被害人張○翔及張○宇2人之臀部,而對渠等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 於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然從其先前正是因為曾對被害人張 ○翔、張○宇有傷害行為或其他照顧不周之情形,方經本院依 雲林縣政府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觀,其早已明確 知曉保護令禁制,卻又選擇再一次傷害年幼之被害人張○翔 、張○宇,經考量被害人張○翔、張○宇遭傷害當時年齡僅分 別為3歲、5歲,對於幼童而言,成長期間所受經歷對其心智 發展及影響極為重要,被告所為既主觀惡性較高,又是針對 2名兒童犯家庭暴力行為,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 酌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同時參考告訴人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明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 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 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 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 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 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 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 、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 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08

ULDM-114-簡-14-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更正為「2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 告訴人之姓名更正為「蔡○○」,另補充被告謝素珠之辯解及 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蔡○○她○家是在她住所150公尺 內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理由中,業已敘明告訴人住 所距離告訴人○家約130公尺,為周全保護告訴人免於再受到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爰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並變更保護 令之內容,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18頁),被告 自承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見:警卷第2頁),且衡諸上開2處 所於空間距離確屬相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警卷第35 頁),被告自不能任諉為不知,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頁),於本案行為時已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漠視保護令之誡命, 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謝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珠與蔡○○為○○,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謝素珠因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聲 字第21號民事裁定變更並延長110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謝素珠應遠離蔡○○住所(高雄市○○區○○○路0 0號)至少1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4月24日。 詎謝素珠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9時0分許,前 往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住處門口(與上開蔡○○ 住所距離約130公尺)大聲咆哮及辱罵蔡○○,以此方式接近 蔡○○住所15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素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附條件命令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Googl e地圖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2-07

KSDM-113-簡-428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 記載:「楊鍾○○」,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 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 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 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 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 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 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 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 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 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 ○○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47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對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甲○○已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員警執行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5月4日10時許,甲○○於飲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漏逸氣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住處,自廚房搬運瓦斯桶至房間內,並開啟瓦斯桶致使瓦斯 散逸於空氣中,並稱要點火等內容,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 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乙○○與上開住處附近 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 險,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將瓦斯桶搬運至室外放置,以此方 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 護令執行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於酒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行為實非可取,兼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告訴人表示被告已開始上班賺錢、態度有所改善,本案不需 被告賠償,且希望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同 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工作日薪為新臺幣32 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非由其扶養,亦無 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3-簡-197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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