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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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義諒前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1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婚後兩造於臺中市和平區○○路0段○○巷00之0號 與公婆同住。被告婚後常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不僅未幫忙分 擔家務,還因好賭而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甚多次參與山老鼠 集團盜採林木遭查獲,以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 刑。原告婚後克盡家管責任,亦要幫忙農事,惟被告動輒對 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亦常常未支付生活費用,更將兩造 長女住院所領取之保險金用於賭博花用一空。103年2月農曆 年時,被告竟以原告回娘家太久,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自 此分居至今。原告飽受被告上開無止盡之精神折磨,已無法 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長達10年之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 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被告婚後長期未幫 忙分擔家務,更曾因多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 刑,且動輒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兩造自103年2月分居 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33至35頁、第57至58頁);復 據證人即原告胞姊乙○○到庭證稱:「被告長年不在家,幾乎 都是由原告處理家務、照顧小孩,我只要假日去探訪我妹妹 ,被告都不在家。」、「89年的時候,原告回娘家,發現原 告手沒有辦法抱小孩,原告說被告在山上對原告為肢體暴力 ,導致原告右半邊都沒有力氣,我才趕快帶原告去看醫生。 再過一、二年之後,我去探望我妹妹,我發現我外甥大腿瘀 青,原告說被告會半夜喝酒,把原告和小孩叫醒,辱罵和毆 打原告和小孩,原告想要保護小孩而制止被告,被告就會打 得更凶,原告想要報警,被告就威脅原告如果報警要把小孩 打死。言語暴力的話在102年的時候,我妹妹在娘家恐慌症 發作,沒有辦法呼吸,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身體不舒服 問被告要不要來看原告,被告就說我知道是原告不想回家, 不用說那麼多。」、「103年農曆年原告回娘家,原告有告 知被告要多留一天,隔天我載原告回婆家的時候,被告就在 門口大罵原告說『其實你可以不用回來,你可以滾出去』,我 看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我也不敢讓原告待在婆家,我就載 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娘家住的第一年,被告一直來家裡面軟 硬兼施要原告回家,後來還威脅原告說如果不回家,就不讓 原告看小孩,原告思考過後,還是沒辦法回婆家,後來104 年原告的婆婆就把原告的長女帶來要求由原告照顧同住,原 告離家期間,被告的妹妹還來我娘家罵原告說『你做人家媳 婦的回娘家住那麼久,婆婆才剛出院而已』。後來被告就有 因為森林法案件被判刑,原告為了孩子,一直沒有提離婚, 等到子女都滿18歲以後,才向被告提協議離婚,被告本來已 經同意離婚,但後來又反悔,原告不得已才提起離婚訴訟。 」、「(104年以後被告還有沒有來挽回原告,要原告回家?) 沒有,自從原告的婆婆提出把兩造長女帶來交由原告照顧以 後,被告就沒有再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確曾對原告施以家庭 暴力,且數次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顯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因被告拒絕原告返家而分居至今已逾10年, 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有何積極 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情趨於淡 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 該離婚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03

TCDV-113-婚-646-20250103-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谷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 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冒用被害人「谷重 德」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甚而行使,誤導 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 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除草工人、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6號、108年 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於106 年8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2月19日出監,再於108年6月17 日入監執行剩餘徒刑至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20日 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請警方函送偵辦),竟因自己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 以其不知情胞兄「谷重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谷重德」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谷重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 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查獲谷重義另 案通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法 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 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 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 ,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 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先後多次偽造「谷重德」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谷重德」 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113年7月12日23時53分) 「谷重德」之署名4枚 (含受詢問人處)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谷重德」之署名1枚 4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指派律師通知表 「谷重德」之署名1枚 5 酒精濃度檢測單 「谷重德」之署名1枚 6 指紋卡片 「谷重德」之署名1枚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谷重德」之署名3枚

2025-01-03

NTDM-114-投原簡-1-2025010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黃科皓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 執行,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同案被告葉青雄、 被告黃科皓均猶不知悔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同 案被告葉青雄,並載運同案被告葉青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共同前往新 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再共乘A機 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279345、Y:0000000 ),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內搬運 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合計重約73公斤 ,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機車搬運前揭肖楠 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預計待夜間後再行 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車返回被告黃科皓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案被告葉青雄騎乘A機車返回上址 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同案被告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 ,欲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 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 正欲下山之同案被告葉青雄及被告黃科皓,同案被告葉青雄 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被 告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 ,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犯意,被告黃科皓騎乘B機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 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害告訴)。嗣經員警以 現行犯將被告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車輛翻落處尋找時 ,同案被告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被告黃科皓同意後,員 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塊3塊 、鏈鋸1部、同案被告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因 認被告黃科皓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及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科皓業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 告黃科皓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1-02

SCDM-112-原訴-45-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1-2025010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員警攔檢過程中 自行交付扣案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院審酌 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復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其 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 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核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1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所涉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2024-12-31

ILDM-113-交簡-671-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 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 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 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 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 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 情狀(見院卷第10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 放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 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NTDM-113-易-60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下稱被 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原於108年12月9日 入境,居留許可效期至111年7月24日,惟其於111年2月22日 逃逸,經原雇主於111年2月27日通報行方不明,同日遭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3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87-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范倫鐵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臺中市○區○○街000號「華美臻邸社區」前方土地(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 ,自己並未受土地共有人委託,且縱使其有土地管理權,本 亦無權擅自清除、破壞他人於土地上放置之物品;丙○○○係 從事園藝工作,受戊○○委託清理上揭土地時,經戊○○表示該 土地遭一旁之社區佔用,因而知悉土地上之物品並非戊○○所 有,而係他人所有;且施工到一半時有社區住戶前來制止, 丙○○○自更知悉上情。詎戊○○、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丙○○○與另名姓名 不詳之臨時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3 日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清除本案土地上物品,戊 ○○並指示丙○○○及不知情之「阿正」,徒手將丁○○等華美臻 邸社區所有權人於本案土地上花圃內共有之泥土及石頭,堆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丙○ ○○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自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 二、案經華美臻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住戶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丙○○○ 則分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又被告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被告丙○○○及 「阿正」整理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 稱:本案土地,社區有60%的所有權,剩下40%是伊伯公的, 伊只動40%的部分,現場沒有區分哪些區域是社區或是伊伯 公的。伊伯公過世了,繼承人很多,10個人以上,有些人都 出國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整理 本案土地,也有載走一些土壤及鵝卵石,惟亦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戊○○跟伊說長輩的土地被別人占用,請伊幫忙 清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委請被告丙○○○、臨時工「阿正」,於112年9月3日 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本案土地,被告丙○○○並有將 本案土地上花圃內之泥土及石頭等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經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3431號卷第43至47頁、 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丙○ ○○指認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錄 影擷圖、丁○○提出施工現場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4 31號卷第49至53頁、第91至95頁);又上揭被告丙○○○載運 離去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丁○○及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 共有乙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甚明(見偵3431號卷第 57至63頁)。是被告戊○○委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 ,載運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其他所有權 人共有乙情,足可認定。 (二)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係竊取「他人」之動產外, 主觀上亦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 他人」,尚包括動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第三人之 共有物亦屬「他人之財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者,仍 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合法之權利,而具有排 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並依其經濟用法 予以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者,即應屬之。被告戊○○於偵查中另 供稱:確實有請丙○○○去把樹木、盆栽處理掉。這些盆栽和 土,確實不是我的東西,是社區的,但土地是我伯公的等語 (見偵3431號卷第12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施 工到一半時,有人前來現場制止,說這些物品是別人的,是 大樓住戶前來說的,我不記得戊○○有無說盆栽是他的,只說 我可以處理沒關係。我已經載好了,我想說有人來制止,我 就不要載走,但戊○○堅持要我載走等語(見偵3431號卷第11 2頁)。是被告戊○○明知本案土地上之泥土及石頭非其所有 ,仍逕自委請被告丙○○○載運離去;而被告丙○○○亦知上開物 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戊○○指示載運離去,放置於自 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被告戊○○、丙○○○2人所為,客觀上 已該當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本案土地原係其已亡故之伯公所有,惟其始 終未提出其伯公或其伯公之繼承人委請其管理之憑據,自無 從認被告戊○○就本案土地有管理權,而有權處理本案土地上 之泥土及石頭。況縱本案土地及其上泥土及石頭等物係其伯 公之繼承人與告訴人等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且有授 權被告戊○○管理,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泥土及石頭對於被告 戊○○而言,仍屬他人財物,無礙於被告戊○○應成立之竊盜犯 行。是以,被告戊○○、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戊○○、丙○○○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阿正」遂行上開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犯賭博、恐嚇 取財、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丙 ○○○前有犯侵占罪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明 知本案土地及其上物品非其所有,仍委請被告丙○○○進行清 運,被告丙○○○則亦知上開物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 戊○○指示載運離去,其2人以此分工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 其他所有權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戊 ○○、丙○○○雖皆坦認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犯行,另俱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被告丙○○○則未 依約履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戊○○、丙○○○就本案竊得之泥土及石頭,皆為其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考量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且如被告2人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使被告戊○○、 丙○○○承受過度之不利,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 告戊○○指示,將現場約5株種植在花盆或花臺內之植栽拔除 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戊○○、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丙○○○上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丙○○○經 本院合法傳喚,分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23日、同年月9 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就上開部分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861-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輝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竊盜」,應更正為「違反森林法」 ;同欄一第3行所載「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合併」。  ㈡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嚇告訴人 邱俞樺的男朋友云云。然告訴人遭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3400元,下稱本案皮包】,係經告訴人及家人在被告 房間之床底下尋獲,且置在臉盆內以安全帽覆蓋;另告訴人 尋獲本案皮包後,檢視其內金錢確認遺失2000元,被告即從 其房間窗戶取出2000元返還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倘若被告僅欲嚇告訴人之男友,何需拿取本案 皮包並藏置床底,甚至拿取本案皮包內之2000元另行藏置其 房間窗戶?顯見被告所為與其所辯及常情均有不符,足認其 應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本案皮包甚明,是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按即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就被告已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親屬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 案皮包(含其內之34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然因事後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邱錦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輝為邱俞樺之叔叔,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邱錦輝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見同住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邱俞樺如廁之際,進入邱俞樺之房間,竊取邱俞樺 所有放置於房間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400 元),得手後即返回自己房間,並將皮包以臉盆蓋上藏匿於 床下,另將皮包內2,000元現金取出藏匿於自己房間窗戶之 縫隙。嗣邱俞樺返回房間發現皮包遭竊,因邱錦輝否認為其 所為,故進入邱錦輝房間搜尋,而於房間床下取出遭竊皮包 ,另因察覺皮包內短少現金2,000元遂報警處理,而邱錦輝 於員警到場前方從房間窗戶縫隙取出現金2,000元返還邱俞 樺(本案皮包及其內現金均已返還邱俞樺),故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輝於警詢之供述 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邱俞樺皮包及其內2,0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男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俞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MLDM-113-苗簡-11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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